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楊耀旭
被 告 巨鼎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貫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末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
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陳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128.17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
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9,356,4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0元占用面積128.17平方公尺=9,35
6,410元)。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確認原告就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A部分,寬度2.5公尺(實際通行面積待地政機關實
地測量)有通行權存在,此部分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通
行鄰地即系爭79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經鑑定估價原告可增
加之價額為1,176,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最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791元之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12年3月1日(按:原告
未指明係自何日起算,即以該月始日即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8月18日,共計1年5月又17日之不當得利為206,91
3元(計算式:11,791元×1年5月又17日=206,9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部分之附帶請求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
部分,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
三、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0,739,323元(計
算式:9,356,410元+1,176,000元+206,913元=10,739,3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YDV-113-補-975-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