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真實姓名住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榆(真實姓名住籍詳卷) 李○甯(真實姓名住籍詳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致重傷等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承達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法 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 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上訴人上訴請求移送民事庭一節,惟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 院,始能適用,而本院刑事庭所審理係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駁 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案件,故只能就上訴人之上訴有無 理由而為裁判,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2-重附民上-8-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能馗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能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能馗(下稱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為第 一審判決,判決書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新 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 卷為憑。嗣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狀內僅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一項及同法第361 條之規定,聲明上訴,除理由令(按應為另)狀補呈外,謹 先聲明上訴如上」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07

MLDM-113-訴-65-20241107-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至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羅煥鳴於本案發生後意識不清,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礙,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9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偵查時,已指定羅秀珍為羅煥鳴之代行告訴人,羅秀珍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天候陰」更正為「天 候晴」,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 第436號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112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61頁);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 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件經移付調 解後,定於113年6月26日調解,因雙方尚無共識,致調解不 成立,經被告同意後改期續行調解,然被告嗣未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在閃光號誌 路口旁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斜向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劉至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崇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羅煥鳴徒步 自崇仁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斜向穿越車道,劉至軒煞 避不及而撞擊羅煥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 脛腓骨骨折、第二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 傷害,現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經殘留極度障 礙,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羅煥鳴胞妹羅秀珍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 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代行告訴人羅秀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116號函、被害人羅煥鳴之戶籍資料 證明被害人羅煥鳴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監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15-202410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7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春鴻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往福德三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 近之右灣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 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松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本案公 車右前方,陳春鴻竟貿然駕駛本案公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跨壓 分向之限制(雙黃)線超車,致本案公車右側車身與本案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劉松燊及本案機車 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劉松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眼眶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上開腦創傷導致 認知障礙症,經診斷癒後差,難以恢復正常,嗣於113年6月 5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長期臥床,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陳春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松燊之子劉易昇代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春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諱 (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核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攝得 本案事故發生前後之影像所示相符(112年度他字第442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按(他字卷第55至 77頁);告訴人劉松燊受有上開傷勢及嗣因此一傷勢致多器 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 5日代行告訴人劉易昇、證人即護理師鍾嘉孟之調查筆錄、 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紀錄單、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 (他字卷第7頁、113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15至20頁、第70 至73頁、第76至86頁、第87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 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 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發生於未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GOOGLE街景衛星照片足按(他字卷第 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行駛於上 開路段,本應遵守前揭規定於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對向 車道內,而細觀前揭裝設於本案公車之左右側行車紀錄器所 攝本案事故發生前之畫面(每1至2秒擷取1張),本案機車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本案公車右前方,被告駕駛本案 公車超越本案機車時,本案公車左側輪胎壓線略跨越分向限 制線(他字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右側車身則與本 案機車間距不到1成人肩寬。被告擔任駕駛大客車職務,領 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行車應遵行之規則事項,當知明 甚,其駕駛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法令規定,負 起其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 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 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難 辭過失之責,此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 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388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違規跨分向 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見解(他字卷第115至119頁)。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倒下刮 地痕長度約為6.4公尺, 地面有明顯長條血痕,而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重大創傷 指數大於16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證,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稽之告訴人死亡後以電腦斷層掃瞄全身之影像鑑定結果,其   患有雙側額部顳部頂部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額葉顳葉頂葉陳 舊性腦傷、雙側側腦式擴張、左側顱骨開孔手術、左側顳骨 、顴骨弓骨折等症,並無急性顱內出血、無胸腹骨盆腔內出 血、無脊椎四肢骨折,氣管內亦無異物阻塞,可見告訴人死 亡時所患疾症仍為腦部創傷等情,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情相互參核,足徵告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之傷勢,導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長期臥床,嗣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堪認告 訴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引發多器官衰竭死亡之機轉歷 程。揆諸前揭說明,由本案事故過程以觀,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傷害,進而引發死亡結果,被告駕駛之本案公車體積 、車速,均遠超逾本案機車之車況,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本 即蘊有造成所撞及之人高度人身生命、傷害之危險,綜合前 揭事證,依照可靠之物理法則、自然律暨經驗法則,均可認 將導致告訴人所受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從事後一切客觀事 實加以審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兩者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此 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 ,併經本院循此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具辯明之機會,故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事實核屬同一,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他字卷第60至61頁 、第8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依前揭注意義務之內容 妥為行駛,竟疏及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保持適當 、安全之車輛併行距離,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非輕之傷勢後,歷經相關診治仍因傷死亡,已構成對告訴人 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過失情節均非輕微,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己過,亦與 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由保險公司支付賠款新臺幣( 下同)306萬完竣,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並陳報不再追究被 告責任及同意給予最輕之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至62頁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7至 58頁ガ),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其因疏未注意致肇本案事故,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並由保險公司 履行完畢,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具狀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 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最輕之刑等情,業如上述,因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足認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LDM-113-交易-86-2024103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紋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王亭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紋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紋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往大同路方向(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忠孝東路49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韓金戀由忠孝 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來往車輛 ,許紋誠因而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韓 金戀之身體,致韓金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及第六及 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經住院治 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右側下肢 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靠輔具行走, 功能差,其右手及右腳機能嚴重減損,平衡差需協助,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許紋誠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金戀之配偶林金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許紋誠與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交易卷第437頁至第4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紋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卷第449頁),核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 人林金財於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111他3352卷第75頁 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11他3352卷第35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他3352卷第39頁至第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他3352卷 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他3352卷第47頁至第5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11他3352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他3352卷第53頁至第54頁,光碟置於存放袋內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1他3 352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5頁)、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偵22530卷第17頁)、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調偵6卷 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Google地圖截圖(本院審 交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0808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 易卷第1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22日院三 醫資字第1120034120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交易卷第23頁 至第16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5日院三醫 勤字第1120034883號函及所覆說明(本院交易卷第187頁 )、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 圖附件一、附件二(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1 3頁至第26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 5日健保北字第1121097697號函及所附韓○戀於109年6月16 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門診及住 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289頁至第297頁)、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 6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 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21 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 75頁至第37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 13年7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61號函及所附病人韓 金戀病歷光碟暨列印病歷資料、近期因創傷性腦傷導致四 肢運動功能障礙於復健科與中醫科門診追蹤之說明(本院 交易卷第389頁至第395頁)、長庚紀念醫院病歷1至5(含 門診記錄、入院記錄、病程記錄、出院病摘、醫囑單、會 診、護理記錄一、護理記錄二、報告單、檢驗報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6 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本院交易卷第397 頁至第399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 ,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使被害人韓金戀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確 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甚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 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 係「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86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4154號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易卷第321頁至第32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5473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30172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本院交易卷第375頁至第37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 韓金戀所受前開之傷勢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 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金戀 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於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 韓金戀由忠孝東路路邊穿越忠孝東路往東北方向行走時, 於一開始穿越時雖有轉身看其左方與右方(見本院交易卷 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24 頁之【圖2】至【圖8】),然其之後朝畫面右方行走移動 ,並行走跨越行車分向線繼續朝畫面右方行走之過程,均 未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見本院交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42頁之【圖9】至【 圖26】),而最終遭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見本院交 易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7頁之 【圖31】以下),有前開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截圖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考,是依上 開證據資料觀之,被害人韓金戀在穿越道路時,確實未注 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堪認被害人韓金戀「穿越道路時未 注意來往車輛」亦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 因,結果亦同此見解(其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被害人韓金戀係「肇事主因」),是被害人韓金戀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雖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 之刑事責任,然告訴人林金財與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被害人韓金戀並無過失等語 ,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韓金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第五 及第六及右側第四第十肋骨骨折、創傷性膀胱破裂等傷害 ,經住院治療後,其右側上肢無法有效抓握,功能減損40 %;右側下肢無法自行站立,功能減損50%以上,且無法不 靠輔具行走,功能差,平衡亦差需協助,有前揭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5376號 函及所覆韓○○之病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99頁)、1 13年4月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9048號函及所覆韓○○之病 情事務說明(本院交易卷第373頁)、113年7月17日院三 醫勤字第1130044635號函及所附病人韓金戀病詢說明表( 本院交易卷第397頁至第39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韓 金戀右手及右腳之傷勢所造成之機能已嚴重減損,實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111他3352卷第5 7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告訴代理人主張被 告否認犯罪,應未該當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得減 刑等語,實難採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致造成被害人韓金戀如前 述之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害人韓金戀「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與被害人韓金戀之配偶即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 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易 卷第431頁),素行堪稱良好,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入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需負擔母親之房屋租金 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451頁),暨檢察官、被 告、告訴人林金財、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51頁至第45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固主張 被告先前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良好,且未彌補被害 人韓金戀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 ,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最終未能與被害 人韓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因,係因賠償 金額仍有極大差距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願意先行 支付2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林金財,然遭告訴人林金財拒絕 ,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審理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 45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告訴代理人之求刑而為量處, 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等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易卷 第460頁)。惟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韓 金戀、告訴人林金財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案 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 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2-交易-5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下稱被告2 人)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被害 人同意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規定。且聲請人即被告李相漮母親現居住於美國且罹患 癌症末期,有親自探視需求,被告2人將依指示回國進行相 關審理程序,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2 年3月1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李相漮復經原審 法院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楊馥嘉則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11月 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被告楊馥嘉就傷害致重 傷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即視為撤 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經原審法院考量後認仍有限 制被告楊馥嘉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3年7月5日起逕行限 制被告楊馥嘉出境、出海4月等情,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2人被訴傷害致重傷罪嫌,固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惟因檢察官不服,針對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公訴不受理 部分,均提起本件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以本案尚未判 決確定,不得單憑原審判決結果,逕認被告2人已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2人因限制出境、 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 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  ㈢至被告2人以被告李相漮之母居住於美國、罹患癌症末期,有 親自探視需求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然查,被告 2人均有海外生活之經驗且有親屬居住國外,且被告李相漮 具有美國國籍,是認被告2人明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 能力,如予被告2人自由出境、出海,非無出境後即不再入 境我國之可能性。且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 親人、工作、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 所在多有,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固定住 所、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仍與其等出境、出海後是 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 告2人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 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雖於被告2人現時出國之權益有所影響,仍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是被告2人前開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 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駁回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537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馥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馥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馥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 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士林地院於民國11 3年7月5日裁定、113年7月9日士院鳴刑聖111訴541字第1139 018018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4月,將於113年11月4日屆 滿,有上開裁定、函文在卷可查。  ㈡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認被告楊馥嘉被訴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因被告有海外生活之經驗,亦有親屬居住國外,認被告明 顯具有在境外營生及遷徙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為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5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5374-20241022-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閎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 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該路段5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叢念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大 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威閎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叢念祖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之重傷 害。嗣被告王威閎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叢念祖之姪女叢佳 葳由本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於偵訊中之指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 甲種(起訴書誤載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 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本案路口,並 與被害人叢念祖發生本案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辯稱:我下坡的時候才看到,但是已經來不及了, 被害人離我一個車道,他就衝過來,我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 離我公車很近,不到十公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 5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被害人叢念祖無照騎乘本案機 車,沿大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叢念祖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 57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3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8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 5至52頁)、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 3至54頁)、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2年4月2 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見他卷第11頁、第3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 留意車前動態,嗣被告直行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色網 狀線過半處時,被害人無照騎乘本案機車始自支線道之大忠 街5巷駛出至本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即本案公車先行,即 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瞬間兩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4頁),且被害人騎 乘本案機車於17時39分24秒駛出大忠街5巷,旋即於17時39 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之時間資料可按(見他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行經無 號誌之本案路口欲直行時,其車速十分緩慢,且無違規行為 ,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害人卻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規定,且無照騎乘本案機車,率爾欲直行 通過本案路口,終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蓋因被告既已減速並以幹線道車直行姿態越過 本案路口道路中線,客觀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由支線道即大忠街5巷口駛出 。況被告於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之車速甚為緩慢,業如前述 ,對於在幹線道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途中,突由支線道竄出之 本案機車,要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 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尚無過失情節存在。再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認「一、被害 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88731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21至23頁),而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情節。惟紬繹其理由形成,無非 係認「汽車行駛時,(被告)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係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 時間注意車前動態之前提而為判斷,核與前揭本案公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害人於17時39分24秒由大忠街 5巷口駛出,隨即於17時39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顯係猝不及防等情相違。是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SLDM-113-交易-33-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曾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俊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無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方法及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各情,維持第一審所示有期徒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酌定之易科折算標準,就上訴人 之職業、經濟資力已為審酌說明,客觀上並未逾越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之方法及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事,即令科刑理由未詳盡記敘審酌細項,亦僅行文簡略,無 礙其審酌之判斷,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 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之易科折算標準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科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最重本刑雖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經此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3年,自得 上訴於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7-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琳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亞琳(下稱被告)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方式,傷害 其受托育照顧之甲童(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造成 甲童因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導致腦萎縮,併 發癲癇、全面性發展遲緩暨重度不隨意動作功能障礙等身體 及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 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對於未滿18 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 ,其構成要件行為包括「凌虐」及「他法」。原判決認定被 告在長達3個多月之期間內,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傷害方 式,導致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重傷害,縱認被告所為尚不 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中之「凌虐」,惟既已造成甲童重傷 害之加重結果,自合致於足以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 育之「他法」而應構成該罪,原判決遽謂尚不成立此罪之論 斷,殊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測謊技術並不具備科學鑑識結果應反覆 再現之特性,故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認為測謊檢測結果不 具有證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且司法院、行政院先前會銜函 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60 條之1亦規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況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乃實施測謊之必要條件, 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伊實施測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缺乏伊身心及意識是否適合受測之佐證資料,同難認上開鑑 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詎原判決仍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 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或絕對證據,非但違誤,且其徒以甲童 在伊擔任保母後始出現異常哭鬧、嘔吐或抽搐等狀況,遽認 相較於甲童之親人而言,伊係較可能傷害甲童之人,亦屬臆 測。姑不論測謊結果究有無證據能力,伊否認有對甲童動手 造成其頭部傷害之測謊結果,經研判呈不實反應,係由於伊 唯恐因照顧不周造成甲童左眉處瘀傷所生之愧疚心理使然, 該等測試結果並不能反映事實真相,洵有更改測謊問題重新 對伊施測之必要。又關於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重大 法律疑義,建議提請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以維公平正 義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及C女(姓名皆詳卷, 依序分別為甲童之父、母及外祖母)證稱:甲童於由伊等親 自撫育期間並未異常哭鬧,且其成長與發展正常,嗣在將非 假期日間時段託付被告照顧期間,被告反應甲童哭鬧嚴重, 並有嘔吐、眼睛上吊及四肢不動之情形等語,而被告亦供稱 :伊從事居家式幼兒托育服務工作,接受過保母教育課程, 知悉嬰兒腦部很脆弱,不能搖晃小孩,甲童在托育約3週後 ,哭鬧不停難以安撫,需要一直抱,哭到甚至有嘔吐抽搐、 眼睛上吊或四肢僵硬等異常狀態,伊向B女反應希望其另找 保母,讓甲童換環境會比較好等語,互核相符,復勾稽鑑定 證人即時任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醫學中心腸胃科主任醫師吳 孟哲、神經醫學中心兒童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周育誠就診察甲 童病情所為之證言暨鑑定意見說明,以及卷附甲童之兒童健 康手冊、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寶寶托育日誌、被告與甲童 家長間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宸宸寶貝成長紀錄」聯絡群組 之對話截圖、甲童於力倫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甲童無先天性癲癇或腦 部受創病史且情緒穩定而容易被安撫)、臺中榮民總醫院出 具之甲童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與病情說明覆函 (甲童在案發前接受早產兒定期門診診斷發展與成長正常、 兒童受虐性腦傷成因暨表徵、甲童腦部受創經治療仍呈現腦 萎縮之不可逆腦損傷而達重大難治程度)、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暨診斷 個案建議表、甲童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 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報告書(被告就「你有沒有動手﹝搖 晃、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他﹝指甲童﹞頭部的傷」 提問所為否定之回答,經讀取其生理反應曲線振幅落差,研 判呈不實反應),佐以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 故意傷害甲童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 指駁被告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重 新實施測謊之請求,何以皆係無足採信之卸責情詞,及為何 並無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另敘明被告為使甲童不為哭 鬧或藉機加以管教,乃接續數次劇烈搖晃甲童,導致其受有 不可回復之受虐性腦重傷,揆其傷害甲童之手段、過程及頻 率所反映之嚴重性或粗暴不仁程度,尚與諸如加以拋摔、鞭 笞、電擊、燒燙、餵毒或使食穢等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或 與凌虐相類之其他方法行為有間,而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3 項後段之對未滿18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 全或發育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規競合之關係等旨甚 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 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就法律之解釋與涵攝適用 ,亦難謂有誤,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稱,徒憑測謊 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行唯一或絕對證據,或未論斷構成 以他法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為違誤等情 形,其等執以任意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卷查被告於受測當天在「檢察機關測謊鑑定同意書」關於測 前睡眠時數及目前生理與心理狀況之自我感受等項下,親填 睡眠8小時及勾選正常之選項,復經對被告施以「熟悉測試 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亦有「ACQUAINTANCE TEST」表 可稽,原判決因認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被告施測所出具 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符合測謊之程序與形式要件而具有證據 能力,難謂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上開鑑定報告欠缺其 身心及意識狀態適於受測之證明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前揭各 項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基礎,故即使摒除測 謊鑑定報告書,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是否採用 該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其判決結果顯然並 無影響。再立法草案或外國司法實務就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 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之立場與見解,俱非具有規範效力之法 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用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事實憑據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漫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等職權行使事項, 任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本院關於測謊檢 測在滿足特定條件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徒憑己意爭 執,並未陳明本院見解有何積極歧異之處,況其建請本院就 上開所謂之重大法律疑義,裁定提案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亦未表明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自與該條項所規定之程式要件不合,且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涉 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而 應或得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爭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6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