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賴俞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業於113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陳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孫經瑜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王世豪
柯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明揚
吳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陳彥安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3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O○○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
收。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
收。
M○○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G○○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吳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陳彥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
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分,及O○○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K○○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起,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卯○○、M○○、吳家祥、陳彥安等人於109年5月27
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並約定由卯○○、M○○、吳家祥、O○○、申○○、G○○擔
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車手,而玄○○、亥○○、陳彥安則擔
任提領車手,其等9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
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
款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或由卯○○、O○○、
亥○○、玄○○、M○○、G○○、申○○、吳家祥、陳彥安親自提領款
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卯○○、O○○,再由
其等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
為,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犯行
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J○○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
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4月間某時許,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
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有限公司(下稱
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邱仲銨即與所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
項得手。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J○○、卯○○、O○○、亥○○、玄○○、M○○、G○○、申○○、吳家祥、陳彥
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J○○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訊據被告J○○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只有介紹郭瑋婷、彭擎天給邱仲銨認識,及帶郭瑋婷
去銀行開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⒈被告J○○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如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
為被告J○○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郭瑋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佳聯網公司負責人J○○,J○
○說要幫我洗銀行的信用,說如果我名下有公司、不動產、
房子,信用才會好,所以我就接收了佳聯網公司,佳聯網公
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J○○在109年4月、5月時跟我告知說
佳聯網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組帳戶,而我是公司負責人,
J○○要求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啟U-KEY(國內外匯款數字密碼
鎖)功能,並變更佳聯網公司負責人的名字,關於佳聯網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問題,我都是第一時間打電話給J○○
處理,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
都是J○○在保管,只有109年4月、5月時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才
拿給我,之後我又交還給J○○了等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2
53至258頁),而於偵訊時證稱:J○○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介紹
給我認識的,我當時要幫男友貸款但是信用不好,J○○就介
紹佳聯網公司的負責人雙華祥給我認識,說將佳聯網公司過
戶給我就可以美化信用,後來J○○就載我去汐止跟雙華祥簽
立讓渡書並過戶佳聯網公司給我,當時雙華祥跟我說要把公
司過戶給我,J○○也在旁邊鼓吹我要把信用變好,所以我就
同意過戶。公司
的大小章、存摺都是在J○○那邊,所以要處理公司事情的時
候都是J○○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國泰世華銀行是要去
辦理開啟國內外匯款交易功能及變更負責人,後來我現在的
男友跟我說這是洗錢,我有跟J○○說,但J○○說沒事等語(見
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幫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周杰倫」的人領錢,我負責的是領人頭帳戶裡面
的錢然後再轉交給「周杰倫」,當時「周杰倫」跟我說他需
要帳戶,我就去問J○○,J○○就把佳聯網公司及彭擎天的銀行
帳戶賣給我等語(見109偵24771卷二第213至215頁)。
⒋是綜合證人郭瑋婷、邱仲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J○○確實
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因邱仲銨向其表示有收購人頭帳戶使
用之需求,而居中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無訛。
㈡被告O○○(附表二編號9、12)、被告M○○(附表二編號12)、
被告G○○(附表二編號12、21)、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3
)、被告陳彥安(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訊據被告O○○、M○○、G○○、申○○、陳彥安均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O○○辯稱:我有聽指示去
領錢,但我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M○○辯稱:我有
領錢,但我是要做虛擬貨幣云云。被告G○○辯稱:我有依指
示提款,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申○○辯稱:
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陳彥安辯稱:
我有去領錢,但是那是因為對方說這是博弈的錢云云。經查
:
⒈被告O○○、M○○、G○○、申○○、陳彥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
號9、12、19、21、23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9、12
、19、21、2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9、12、19、21、23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9
、12、19、21、2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
被告O○○、M○○、G○○、申○○、陳彥安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被告O○○、M○○、G○○、申○○、陳彥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詐
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款項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
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
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O○○、M○○
、G○○、申○○、陳彥安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
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5人自已充分認知其等恣意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並依從指示提領金錢,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況被告O○○、M○○、G○○、申○○、陳彥安自始均未能清楚陳
述其等所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之聯絡資料,竟仍依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等
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
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
金流向,則以被告O○○、M○○、G○○、申○○、陳彥安之智識及
經驗,當已知悉其等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O○○、M○○、G○○、申○○、陳彥安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等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
足夠之認識;被告O○○、M○○、G○○、申○○、陳彥安空口辯稱
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
信。而被告O○○、M○○、G○○、申○○、陳彥安既已預見上開情
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要求提供帳號資料
、提款、收取款項,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5人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等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O○○、M○○
、G○○、申○○、陳彥安前開所辯,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而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
以憑採。
㈢被告吳家祥部分(附表二編號12、19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祥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有被「簡建國」拿去用,但我沒有去提款
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家祥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
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19
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吳家祥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吳家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經驗,顯見其
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
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被告吳家祥並不了解「簡建國」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
的,無從確保該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
,被告吳家祥雖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另被告吳家祥雖辯稱其並無提款之行為。然查,被告吳家祥
確實於109年5月2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43萬5,000元,有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111偵34767卷第41頁)
。被告吳家祥已預見匯入其交付之帳戶內之款項有極大可能
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若其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並上繳予
他人,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依指
示前往提款,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吳家祥主觀上亦具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吳家祥所辯,顯
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卯○○(附表二編號9、12部分)、亥○○(附表二編號20部
分)、玄○○(附表二編號21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卯○○、亥○○、玄○○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9、12、20、21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卯○○、亥○○、玄○○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卯○○、O○○、亥○○、玄○
○、M○○、G○○、申○○、吳家祥、陳彥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J○○、O○○、M○○、G○○、申○○、吳家祥、陳彥安部分:被
告J○○、O○○、M○○、G○○、申○○、吳家祥、陳彥安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J○○
、O○○、M○○、G○○、申○○、吳家祥、陳彥安(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J○○
、O○○、M○○、G○○、申○○、吳家祥、陳彥安應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⑵被告卯○○、玄○○部分:被告卯○○、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
,準此,被告卯○○、玄○○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玄○○(按刑之輕重,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卯○○、玄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⑶被告亥○○部分:被告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日薪2,000元(見110偵25972卷二第5
51至555頁),準此,被告亥○○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
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亥○○(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亥○○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J○○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O○○就附表二編號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玄○○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⒎核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⒑核被告陳彥安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卯○○、M○○、吳家祥、陳彥安加入詐欺集
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彥安就附表二編號19、被告
玄○○就附表二編號21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卯○○、O○○、亥○○、玄○○、M○○、G○○、申○○、吳家祥、
陳彥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附表二「共犯之分工」欄所
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J○○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卯○○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O○○附表二編號9、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亥○○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玄○○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M○○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⒎被告G○○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
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吳家祥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⒑被告陳彥安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⒈被告卯○○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O○○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行
為),與編號21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行為
),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
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
犯行為),與編號19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J○○就附
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G○○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J○○、卯○○、O○○、亥○○、玄○○、M○○、G○○、申○○
、吳家祥、陳彥安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
告卯○○、M○○、吳家祥、陳彥安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卯○○、O○○、亥○○、玄○○、M○○、G○○、申○○、吳家祥、
陳彥安等人負責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被告
J○○則提供他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致使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
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10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
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卯○○、亥○○、
玄○○均坦承犯行,被告J○○、O○○、M○○、G○○、申○○、吳家祥
、陳彥安均否認犯行,被告卯○○、O○○、陳彥安並分別與告
訴人D○○、丁○○、壬○○、A○○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J○○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停車場工作、屬中低收入戶、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O○○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M○○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未婚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G○○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家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手機修理工作、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卯○○、O○○、G○○、吳家祥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附表一編號2、3、7、9之主文欄所示。
㈧查被告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卯○○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完畢,足認
被告卯○○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卯○○經此偵
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考
量被告卯○○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10人雖有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或匯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PLU
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卯○○
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亥○○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被告玄○○於偵
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是被告亥○○、玄○○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亥○○、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報酬為6,000元等語,被
告陳彥安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1,000元等語,然考量沒收
、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
被告卯○○既已與被告O○○連帶賠償告訴人壬○○5萬元,被告陳
彥安已與告訴人A○○以10萬3,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卯○○、陳彥安部分
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至被告J○○、O○○、M○○、G○○、申○○、吳家祥均供稱未因本案
行為而領取報酬,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G○○自109年5月起,經友人「阿闕」(即本案被告
巳○○)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闕」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於該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G○○加入「阿闕」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112年2月22日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
認被告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
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申○○、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申○
○提供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O○○提
供其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
、26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
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後,或由被告申○○、O○○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被告申○○、O○○,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所載),
亦認被告申○○、O○○就附表二編號20、22、24至26部分,另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申○○、O○○於109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甲○○、申○○、
張嘉元及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申○○
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
0000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O○○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此
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嗣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假投資之手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被害人辰○○
、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宇○○、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四編號77所
示之被害人E○○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金錢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從
第一層人頭帳戶操作轉匯詐欺贓款至被告申○○、O○○之上開
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由被告申○○、O○○提款,並將贓款交
予甲○○、宙○○回流至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申○○
、O○○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1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218號案件審理後,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
書、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
肆、經查,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辰○○、編號26之被
害人宇○○部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E○○部分,其
等所涉參與組織、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公訴,
屬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重複提起
公訴。另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人丑○○部分,
其所涉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
人D○○、丑○○匯入詐欺款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
前案所指被告申○○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被告申
○○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向本案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人D○○、丑○○及前案之被害
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伍、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0
、22、25、26部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部分)與前案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係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10月14日R○秀珍109偵30480字第1119122958號函
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
日期(111年9月13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
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K○○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K○○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
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
19、20、2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款項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載),因
認被告K○○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K○○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K○○所為,應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被告K○○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肆、另被告K○○於109年4月間加入潘英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太子」之成年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K○○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監督
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K○○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可
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伍、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K○○於109年4月間,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太子」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
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
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前案
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既係
同一案件,前案判決及確定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均
係在本案判決之前,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L○○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J○○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18 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0 5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1 6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21 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3 9 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19 10 陳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共犯之分工 證據資料 1 丁○○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匯款3,02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同年5月2日0時31分許、同年5月15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同年5月20日20時9分許、同年5月22日10時58分許,分匯款1萬6,000元、1萬1,000元、2萬元(共2次)、5萬元(共2次)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2時57分許、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5萬元至K○○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33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2時47、48分許,分匯款5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及於109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巳○○於109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自上開K○○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共4次)、2萬元;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K○○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至16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④告訴人丁○○手機台新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27至43頁) ④告訴人丁○○與「甄珍Yoyo」於探探APP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至25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⑦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09至440頁) ⑩K○○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3頁) ⑪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⑫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⑯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⑰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提領K○○中國信託帳戶及K○○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K○○: 提供K○○中國信託帳戶、K○○國泰世華帳戶 ⑨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2 乙○○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匯款302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6日16時15分、16時16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9至5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3 丙○○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109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某時許、109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某時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許、109年5月2日某時許、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520元(共3次)、6,000元、4,000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109年5月17日11時許、109年5月19日20時23分許、109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109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分匯款1萬元、3萬元、5,000元(共2次)、5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3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巳○○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K○○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3至64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領K○○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⑨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4 N○○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N○○,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N○○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7,543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N○○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N○○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3頁) ③告訴人N○○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4至7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972卷三第65至66、69至7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H○○: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5 Q○○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蔡韋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Q○○,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Q○○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7、9、13、15、20、23、24、28日某時許、同年5月5、11、18、20日某時許,匯款2萬元(共3次)、13萬元、6萬元(共2次)、7萬元(共2次)、3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4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上開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Q○○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1至82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蔡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蔡韋立: 提供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6 I○○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I○○,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I○○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分匯款20元、1萬元、9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I○○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9至9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⑨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7 戊○○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19日8時49分許、同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97至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被害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1至102頁) ③被害人戊○○提供之「周雅雯」臉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截圖、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4至11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8 辛○○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14時許,以LINE聯繫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5、6、12、28日某時許、同年5月6日某時許,分匯款1,000元(共3次)510元、1萬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8,078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3至114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9 壬○○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5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9日17時29分許、同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14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29分許、11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5分許、11時25分許,分匯款888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共5次)、10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380元至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卯○○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卯○○,卯○○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5至118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⑦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⑬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宙○○: 收受卯○○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卯○○: 提供卯○○郵局帳戶並提領 ⑨O○○: 提供O○○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⑪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0 酉○○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分匯款5,000元、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12、13、14、20、21、23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3次)、15萬元、10萬元(共2次)、9萬元、1萬元、50萬元(共2次)、30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9至120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1 戌○○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同年4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同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0萬元、8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29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22時36分、37分許,匯款1萬元(共2次)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1至12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2 天○○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15日23時6分許、同年5月19日日9時34分許、同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同年5月23日22時16分許、同年5月24日0時36分許、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9時26分許、9時32分許、12時23分許、同年5月28日0時20分許、0時24分許、0時43分許、16時25分許、同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11時5分許、11時9分許、11時19分許、13時6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3分許、同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18時30分許、19時9分許、21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共7次)、60萬元、12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次)、24萬元、15萬元、2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分別: ㈠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198元至O○○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380元至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39萬8,500元至M○○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9年5月28日1時52分許,轉帳47萬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9年5月28日2時51分許,轉帳43萬元至G○○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9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轉帳41萬2,1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於109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於109年5月29日13時23分許,轉帳44萬元至上開G○○中信帳戶; ㈨於109年5月29日15時3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G○○之中信帳戶; ㈩於109年5月30日19時17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上開吳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 於109年5月30日22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G○○中信帳戶。 四、O○○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卯○○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卯○○,卯○○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M○○於109年5月26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9萬8,000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吳家祥於109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3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G○○於109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42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5至137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O○○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⑦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⑨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407號函檢附M○○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0679卷第101至107頁)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⑫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⑬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⑭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111偵34767第41頁) ⑮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2602號函(見111偵10679卷第99、113頁)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978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R○111偵10679卷第119至121頁) ⑰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㉑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㉒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宙○○: 收受O○○、卯○○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卯○○: 提供卯○○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O○○: 提供O○○元大、郵局帳戶並提領 ⑪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⑫M○○: 提供M○○郵局帳戶並提領 ⑬G○○: 提供G○○中信帳戶並提領 ⑭吳家祥: 提供吳家祥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 ⑮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3 地○○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以LINE聯繫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日10時19分許、同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22時37分許、同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同年4月23日10時7分許、15時41分許、同年4月27日12時3分許、12時44分許、13時41分許、13時56分許、同年5月12日9時52分許、9時55分許、9時58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12時54分許、同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同年5月16日0時39分許、同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19日9時49分許、11時7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同年5月2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共2次)、1萬元、10萬元(共4次)、15萬元、30萬元(共12次)、29萬9,500元、2萬4,000元、5萬元、20萬元、4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109年5月22日13時39分許,自上開趙浩然一銀帳戶轉帳60萬元、68萬5,0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7日某時許,匯款11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16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同年6月1日15時31分許、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25萬元至P○○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16時21分許,自上開P○○郵局帳戶轉帳15萬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P○○於109年6月1日16時27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共計38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趙浩然一銀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39至141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P○○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⑦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213頁) ⑧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⑨P○○國泰世華帳戶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93頁) ⑩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⑪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⑭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然」、「山佑」、「甄」、「錚(郵)」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庚○○: 管理、分配趙浩然一銀帳戶、P○○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P○○: 提供P○○郵局帳戶、提供P○○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⑩J○○: 幫助邱仲銨取得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4 黃○○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同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同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同年4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305元、1,000元、2,000元(共2次)、3,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0日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3至166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5 B○○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B○○,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B○○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14時26分許、同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同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同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同年5月4日13時37分許、同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888元、5,000元、5萬元(共5次)、6萬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89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B○○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7至173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6 寅○○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23時33分許、同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同年4月14日21時7分許、同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同年4月27日20時45分許、21時45分許、同年5月2日11時29分許、同年5月5日17時20分許、19時36分許、同年5月7日10時49分許、同年5月10日7時44分許、同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888元、1萬元(共7次)、6萬元、2,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5至178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7 午○○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蔡韋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4次)、10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蔡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轉帳、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89至193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蔡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蔡韋立: 提供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18 未○○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15時許,以FB私訊聯繫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7日21時28分許、同年4月10日21時19分許、同年4月12日12時許、同年4月16日8時17分許、同年4月17日22時39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55分許、同年4月22日22時29分許、同年4月24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20日22時24分許、同年5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5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303元、1,000元、3,000元(共2次)、1,700元、6,000元、3萬元、1萬元、4,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6月1日22時34分許、23時3分許、23時37分許、2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3萬元(共3次)、7,080元至P○○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H○○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確認上開款項7080元已匯入上開P○○郵局帳戶內後,在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中回覆「已查收7080」。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95至200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P○○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④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972卷一第398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H○○: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9 A○○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A○○,佯稱預付操作費用可代操「星翊平臺」之賽車遊戲等語,A○○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9萬8,121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49萬6,112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彥安於109年5月27日16時49、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中和新正店,自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自稱「黃坤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38頁) ③告訴人A○○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星翎」網頁截圖、與「Dr.To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七第39至71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61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吳家祥: 提供吳家祥國泰世華帳戶 ③陳彥安: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 20 D○○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INSTAGRAM聯繫D○○,佯稱代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等語,D○○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曾繁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一銀帳戶分別轉帳5萬100元至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27萬3,01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許,自上開甲○○之郵局帳戶轉帳9萬3,000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巳○○於109年5月22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萬3,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9萬3,000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亥○○於109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5萬元交付予自稱「太子」、「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巳○○: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D○○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94至99頁) ②告訴人D○○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0至102頁) ③曾繁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07至113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⑤郵局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7至26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21、561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亥○○: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④甲○○: 提供甲○○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申○○: 提供申○○上海商銀帳戶 21 癸○○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ber」可獲利等語,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51萬6,200元至郭義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郭義堅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5萬元至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上開G○○之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玄○○於109年6月11日19時38、3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巳○○,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巳○○: 收受玄○○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14至11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179至184頁) ④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⑥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2頁) 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②玄○○: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④G○○: 提供G○○中信帳戶 22 丑○○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丑○○,佯稱投資數位軟體可獲利等語,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921元至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822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及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9萬5,511元至上開申○○之上海銀行帳戶。 二、甲○○於109年5月23日14時57、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上開申○○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4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甲○○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見110偵15913卷第59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89至9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913卷第57、61至71、75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R○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⑥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甲○○: 自申○○之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申○○: 提供申○○上海商銀、申○○郵局帳戶 23 子○○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DT789」可獲利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9至173頁)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子○○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79至183頁) ③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85至189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申○○: 提供申○○郵局帳戶並提領 24 E○○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2時許,以LINE聯繫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E○○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8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198元至O○○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O○○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E○○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3至8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O○○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陳文伶: 以「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宙○○: 收受O○○提領之款項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O○○: 自O○○元大銀行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25 辰○○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辰○○,佯稱投資網站「德信金融」可獲利等語,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4萬8,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46至149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50至152頁) ③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53至15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⑤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判決 ②申○○: 自申○○之郵局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6 宇○○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宇○○,佯稱線上操盤投資外幣可獲利等語,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6時許,匯款3萬2,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8頁) ②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③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申○○: 提供申○○郵局帳戶並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