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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浚峯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2時15分至23時22分許,在朋友 家中飲用玻璃瓶550毫升的金牌啤酒4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經 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前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 處分,附命被告王浚峯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15號處分書維持之。惟被告嗣 經通知仍未為履行上開事項,花蓮地檢檢察官遂於113年2月 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 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交由同居人收受,此有執行筆錄 、送達證書可考(見112緩457卷第17、27頁,113撤緩14卷第 11至13頁),且經本院查閱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況,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復未見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再議,是上開緩起訴 處分效力,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至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西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犯本案之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 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惟該次修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就第 3款修法,即修正後為現行法第3、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 法變動,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花蓮地檢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1年,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 偵查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長照居服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2

HLDM-113-花原交簡-188-2024111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後補充「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更正為「於 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三)證據補充: 1、證人游瑞豪113年1月29日警詢證述(偵卷第21頁)。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41頁)。 3、現場車禍及車輛照片共26幀(偵卷第71至95頁)。  4、證人游瑞豪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9幀(偵卷第 55至63頁上方照片)。 5、被告邱勝雄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7幀(偵卷 第63頁下方照片至6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況本 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而有意識模糊(證人證稱被告 發生車禍事故後,一直坐在車上、看似發呆...)、行為控 制力降低(被告手腳、身體未受傷、然同心圓2次測試【113 年1月29日晚間8時40分至45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至56分 許】,均有未能串連起圓圈及歪曲扭斜、超出外圓圈外之不 合格情形、駕駛計程車有偏移直行車道【往國道一號公路之 車道】)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導致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損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4度 再犯,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不高、及本件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 客車、欲行駛於高速公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國中畢業)、自 述家境貧寒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牌三姊妹活海產餐廳,飲用啤酒約4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孝二路、忠四路口,往國道一號方向行駛時,與游瑞豪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徵得邱勝 雄之同意,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6毫克,且邱勝雄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進行生理 平衡相關測試時,未通過同心圓筆畫測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驗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見被告肇事前行車動向已非平穩,且有跨越雙黃線 行駛情形,參以被告自陳其經常行駛本案肇事路段,卻於本 案行經事發地點時,遲至最後一刻才發現車輛行向朝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順逆向兩車道正中間行駛,趕緊將車輛右偏而擦 撞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足認被告確因飲用後之酒精作用,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226-2024111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鏡文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   被   告 陳鏡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文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 ○000號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及1罐金牌啤酒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30分 許,行經同市○○路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 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陳鏡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LDM-113-苗交簡-517-2024111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韻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韻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韻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曉玟所管 領之金牌台灣啤酒2罐,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 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且無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5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   被   告 邱韻倢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韻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榮民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牌台灣啤酒2罐(價值 合計新臺幣90元)置於購物袋中,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 經店員陳曉玟發覺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曉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韻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曉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扣案被告 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壢原簡-160-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4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興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徐國棠所管理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厚德境福德祠」內,徒手竊取該宮 廟內神像上所懸掛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徐國棠 發現金牌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錄影內容循線查獲林 銘興,並扣得林銘興竊得之上開金牌1面(已由徐國棠領回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3至27頁上方、   第31頁下方)、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下方至31頁上方)、 本案金牌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扣案金牌照片(警卷第 33頁下方、第35頁上方)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 案;不思以正途牟利,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神明金牌欲變 賣現金;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634-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謀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此外,公訴意旨雖 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二)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 盜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次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 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金牌3面,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賴奕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3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謀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街00巷0號由邱麗 娟開設之「濟化堂」,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金牌3面得手 後離去。 二、賴奕謀於113年3月1日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由陳美吟經營之「 波波自助洗衣店」,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機車鑰匙強 行轉動洗衣機投幣孔,欲竊取零錢盒內現金,惟因未能成功 取出而未遂,致洗衣店內1台洗衣機之投幣孔損壞而無法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吟。 三、案經陳美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辯稱:伊只是好奇想持機車鑰匙插看看零錢箱等語。 2 ⑴被害人邱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吟於警詢之指述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曾多次以機車鑰匙強行轉動洗衣機投幣孔,欲竊取零錢盒內現金,遭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財物 ,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TTDM-113-易-314-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李昕虔 (現羈押於法務部○○○○○○○○○○)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 號、第2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昕虔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皓翔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昕虔、楊皓翔各為下列行為: (一)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陳良儀臺東縣○○市○○ 路000號住處,再由李昕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7時47分許 ,入內徒手竊得陳良儀所有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證件、提款卡等物)1個。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15日18、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鳳梨釋 迦包裝工廠內,徒手自高玉玲所有之錢包竊得8,000元。 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並經劉諭穎調閱監視器影像、 聯繫李昕虔後,由劉諭穎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轉交李 昕虔歸還之8,000元予高玉玲。   (三)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地棟 44號」攤位,徒手伸入阮氏茵所有之手提袋1個行竊,惟因翻找財物無著,併經攤主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四)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上之 「忠烈祠」前,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4日9時30分許,徒 手竊得肖立芸所有、放置在該處花圃之背包(內含2,000 元、行動電話1具、車鑰匙1支、耳機1副、錢包【內含居 留證、信用卡各1張】1個)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後, 將之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323巷內某空地。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民眾交存 其於113年4月4日10時40分許,在該棄置地點所拾得之前 開背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車鑰匙1支、耳機1副、錢包 【內含居留證、信用卡各1張】1個;均已發還肖立芸)。 (五)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閎盛 號」前,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入內徒 手竊得陳淑月所有之斜背包(內含1萬1,000元、證件3張 、提款卡1張、印章1枚、零錢包1個)1個,並於取出內含 現金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日光大橋」下。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六)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 再由李昕虔於113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徒手自「114號 」攤位內竊得林秀琴所有之手提袋(內含5,500元、梳子2 把、手提肩背小包1個、眼鏡1副、帽子1頂、外套1件)1 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梳子2把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 臺東市「鐵花村」附近倉庫邊。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林秀琴之子張展銘自行聯繫李 昕虔後,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該棄置地點尋回前開 手提袋(內含手提肩背小包1個、眼鏡1副、帽子1頂、外 套1件)。  (七)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6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人棟11 號」攤位,徒手竊得張良盛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嗣經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間並經張良盛於113 年4月17日2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全家台東大同店」,自行取回李昕虔所假稱拾得、 託付與該便利商店員工之前開行動電話。    (八)李昕虔、楊皓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李昕虔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再 由李昕虔步行至同路段297號前,並於113年4月24日14時1 9分許,徒手自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竊得陳俊豪所有之背包(內含3,100元、證件若 干)1個。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期 間並經陳俊豪自行聯繫李昕虔後,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 市場」某攤位,取回前開背包(內含證件若干)。 (九)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7日10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楊家滷 肉飯店」,徒手竊得王秋連所有之手提包(內含1萬5,000 元、金牌8面、掛號信1紙、紙盒1個、橡皮筋1批、照片1 批、光碟1枚、筆記本1本)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金 牌後,將之棄置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1樓後方 防火巷。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5月1日1 3時許,在該棄置地點起獲前開手提包(內含掛號信1紙、 紙盒1個、橡皮筋1批、照片1批、光碟1枚、筆記本1本; 均已發還王秋連)後,查悉上情。 (十)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9日16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烤大爺 」後方廣場,徒手竊得任子怡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 腳踏板上之手提包(內含400元)1個,並於取出內含現金 後,將之棄置在周遭花圃。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查悉上情;期間並經任子怡自行尋回前開手提包。 二、案經陳良儀、高玉玲、肖立芸、陳淑月、林秀琴、張良盛、王秋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各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良儀、高玉玲 、劉諭穎、阮氏茵、肖立芸、陳淑月、林秀琴、張展銘、張 良盛、陳俊豪、王秋連、王鑫、任子怡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溫泉派出所、中興派 出所【報案人:肖立芸、林秀琴、張良盛】、豐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昕虔涉嫌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肖立芸、林秀琴、王秋連)、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昕虔、林秀琴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JG-2589、660-CVU) 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共10份、監視器影像、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語音通話檔案光碟共3枚,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0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 、㈡、㈣至㈩及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楊皓翔 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就事實欄一、㈠、㈣至㈥、㈧所 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㈢所為,即徒手伸入證人阮氏茵 所有之手提袋後,並未覓得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顯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 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均為 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 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亦致事實欄一所載 之被害人(不含證人阮氏茵)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加以事 實欄一、㈠、㈣至㈥、㈧部分係被告李昕虔、楊皓翔二人共同 犯之,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猶兼有侵害證人陳良儀生活 住居安寧情事,則該等犯罪情節均非單純,尤其被告李昕 虔、楊皓翔迄未能就本件犯行(不含事實欄一、㈡、㈢、㈦ 部分)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完全,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李昕虔、楊皓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 被告李昕虔事實欄一、㈡、㈢、㈦、㈨、㈩部分所犯,均係獨 自徒手為之,犯罪手段係屬通常,加以其與被告楊皓翔本 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㈣、㈥至㈩部分, 業各全數返還證人高玉玲或經證人張良盛取回,及已部分 發還證人肖立芸、王秋連或經證人陳俊豪、林秀琴、任子 怡找回,則該等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利益分配情 形,及其等現時均羈押於看守所、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狀況、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姓名:李昕虔、楊皓翔】),暨證人高玉玲、 阮氏茵、肖立芸、林秀琴、張良盛、陳俊豪、王秋連、任 子怡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均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範目的、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 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所犯各罪之 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爰定被告李昕虔、楊皓翔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李昕虔、楊皓翔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財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 應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審酌其中證人陳良儀、陳 淑月、林秀琴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印章、梳子等物,於 被告李昕虔、楊皓翔顯不具經濟上價值,是沒收、追徵與 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另就其等所竊得財物已發還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前述以外之「 犯罪所得(即證人陳良儀之皮夾【內含3萬2,000元】1個 、證人肖立芸之2,000元、證人陳淑月之斜背包【內含1萬 1,000元、零錢包1個】1個、證人林秀琴之5,500元、證人 陳俊豪之3,100元、證人王秋連之1萬5,000元、金牌8面、 證人任子怡之400元)」,於參佐被告李昕虔於本院訊問 時所述:事實欄一、㈠、㈣至㈥、㈧所竊得的現金,均係伊在 管理、拿走的等語,而足認其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方 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後,分別於被告李昕虔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昕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內含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事實欄一、㈡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事實欄一、㈢ 李昕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事實欄一、㈣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㈤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內含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零錢包壹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事實欄一、㈥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事實欄一、㈦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事實欄一、㈧ 李昕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9 事實欄一、㈨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金牌捌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 李昕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TTDM-113-簡-14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99、700、701、7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4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朝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12 月起,加入「王寶強22晚班」、「康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招募吳晨維(涉犯詐欺等案件 ,另行通緝)共同從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謝朝原、 吳晨維、羅育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款項 轉帳至附表四編號9至14所示帳戶內。嗣謝朝原、吳晨維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涉犯部分,由檢警偵查中)之指示 ,收受或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羅育嘉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朝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 第10至12頁、B卷第14至16頁、C卷第30至42頁、D卷第30 至31頁、E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86、189頁)。 (二)另案被告吳晨維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2至17頁)。 (三)另案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6至22頁、C卷第 12至18頁)。   (四)如附表二、三、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晨維、羅育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 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吳晨 維一起從事車手提款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 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 ,無負債,終止結婚關係,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有取得領取之金額 2.5%共計22,425元之報酬(計算式:897,000×0.025=22,4 25),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備 註 1 吳庭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庭萱中信帳戶 被告謝朝原提領 2 王瓊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瓊英郵局帳戶 同上 3 王瓊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瓊英中信帳戶 同上 4 傅彥珈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郵局帳戶 同上 5 傅彥珈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新光帳戶 同上 6 呂奕銘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奕銘合庫帳戶 同上 7 傅彥珈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彥珈台新帳戶 被告謝朝原、另案被告吳晨維分別提領 8 李皓威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皓威永豐帳戶 另案被告吳晨維提領 9 劉秋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秋萍合庫帳戶 同上 10 郭軒宏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同上 11 郭軒宏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軒宏兆豐帳戶 同上 12 王凱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 同上 13 王凱平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 同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或第一層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王怡敦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王怡敦聯絡,佯稱購物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等語。 112年3月19日15時28分、31分、35分許 吳庭萱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3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43至44頁)。 ③王怡敦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45、49頁)。 ④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73、7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萬9,990元、 1萬9,990元、 7萬9,999元 2 林家禾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林家禾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系統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中止扣款等語。 112年3月20日0時19分、37分許 (起訴書漏載0時19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吳庭萱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9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1至52頁)。 ③林家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55、57、60、61頁)。 ④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73、7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9,985元、 1萬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85元部分,應予補充) 3 吳綺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吳綺晏聯絡,佯稱網購取貨誤刷條碼為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投資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綺晏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9至22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78至79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80至83、85、88頁)。 ⑤吳綺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84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40至42、4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85元、 2萬9,989元 4 劉瑞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21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電話與劉瑞彤聯絡,佯稱旋轉拍賣帳號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瑞彤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91至92、97至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3頁)。 ⑤劉瑞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B卷第94至96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0至42、43、47、51至5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萬123元 112年3月8日21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25分,應予更正) 王瓊英中信帳戶 4萬9,987元 5 徐仁宗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徐仁宗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系統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付款問題等語。 112年3月8日21時25分許、22時2分許 (起訴書漏載21時25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王瓊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仁宗於警詢(見B卷第27至29頁)。 ②證人即左列帳戶申辦人王瓊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3至10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B卷第115至117、139至141頁)。 ⑤徐仁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129至130、133至135頁)。 ⑥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0至42、43、47、51至5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萬9,924元、 2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24元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3月8日21時42分許、48分許 (起訴書漏載21時42分許部分,應予補充) 王瓊英中信帳戶 2萬9,985元、 1萬2,000元 (起訴書漏載2萬9,985元部分,應予補充) 6 許綾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綾育聯絡,佯稱下單失敗,須開通金流保障服務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11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綾育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45至46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52頁)。 ④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98元 7 宮欽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5時6分許,假冒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宮欽璇聯絡,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認證,才能信用卡付費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宮欽璇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53至54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67至68頁)。 ④宮欽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等擷圖、存簿封面影本(見C卷第59至65、6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87元、 1萬9,981元 8 藍素卿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藍素卿聯絡,佯稱先前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59分許 傅彥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藍素卿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73至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71至7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80頁)。 ④藍素卿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見C卷第76至7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199、206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0,018元 9 許國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與許國樑聯絡,佯稱影城員工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國樑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83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81至8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C卷第91至頁)。 ④許國樑提出之存摺影本(見C卷第95至96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5元 10 蔡敏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蔡敏雄聯絡,佯稱影城員工誤將其辦理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38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敏雄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99至10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106、111頁)。 ④蔡敏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等擷圖(見C卷第114至115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萬1,016元 11 呂昀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呂昀蓁聯絡,佯稱影城客服人員誤將其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2年3月27日20時43分許 傅彥珈新光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昀蓁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19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17至11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24頁)。 ④呂昀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C卷第123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1、21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512元 12 陳松嶢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松嶢聯絡,佯稱駭客入侵網路商店系統,致其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等語。 112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20時8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嶢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27至1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25至126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32至133頁)。 ④陳松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C卷第135、137至139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15、217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5,000元 13 吳易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吳易勳聯絡,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平台等語。 112年4月4日17時15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 呂奕銘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易勳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43至1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41至14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47、152至153頁)。 ④吳易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C卷第160至161頁)。 ⑤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21、22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元、 1萬5,000元 14 李岳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李岳鶱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網路商店等語。 112年4月4日17時15分許 呂奕銘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鶱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67至1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65至166頁)。 ③李岳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聯記錄擷圖(見C卷第176至182頁)。 ④左列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C卷第221、22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2,160元 15 陳政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政瑜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0時7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瑜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53至5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D卷第59至63頁)。 ④陳政瑜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65、67至68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1,985元 16 林子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12年3月27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子雯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捐款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0時26分許 傅彥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雯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75至8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70至71、10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72至73頁)。 ④林子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114、127至128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8,015元 17 曾紫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2時許,佯裝賣家與曾紫淇聯絡,佯稱網購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認證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16分許 李皓威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紫淇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4至13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32至133、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36至137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29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萬6,721元 18 賴捷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7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賴捷仁聯絡,佯稱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安全升級認證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13分許 劉秋萍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捷仁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55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D卷第147至153頁)。 ④賴捷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159至163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19 葉大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13時21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葉大平聯絡,佯稱佯稱賣場無法順利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測試系統等語。 112年4月2日14時28分許 劉秋萍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大平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68至17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66至167、171、1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72至173頁)。 ④葉大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等擷圖(見D卷第176至179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5元 20 許世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許世芳聯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7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86至18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188、191至1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89至190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90元、 3,069元 21 陳怡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怡華聯絡,佯稱因疏失設為商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24分許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05至206、211至21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203、207至2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13至214頁)。 ④陳怡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15至219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9,989元 22 曾婉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曾婉婷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 112年4月4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4、47分許 郭軒宏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23至22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D卷第221至222頁)。 ③曾婉婷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31至2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33至234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8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萬9,987元、 2萬2,123元、 2萬7,998元 23 曲晉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上午某時,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曲晉佑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須開通金流驗證協議等語。 112年4月6日15時41分許 朱映瑋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曲晉佑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43至24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見D卷第239至241、247至25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9,987元 24 曾辛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與曾辛喬聯絡,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等語。 112年4月6日17時許 蔡思怡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辛喬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54至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56至25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58至259、261頁)。 ④曾辛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260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25 陳宣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5時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宣翰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簽署驗證服務等語。 112年4月6日17時24分許 蔡思怡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翰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73至2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66至2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68至270、285頁)。 ④陳宣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275至280、283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7元 26 陳美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中午某時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美君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等語。 112年4月6日19時2分許 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88至28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90至291、294、2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293頁)。 ④陳美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D卷第295至297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8,123元 27 蘇振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4日15時57分許,佯裝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蘇振翔聯絡,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驗證等語。 112年4月6日19時5分許 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振翔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03至30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311至313、319、3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315至316頁)。 ④蘇振翔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325、329、337至349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2,123元 28 林育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林育萱聯絡,佯稱訂單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4月6日20時10分許 蕭文瑄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萱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54至355、373至3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356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357、359、377至378頁)。 ④林育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D卷第370至371頁)。 謝朝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萬元 附表三:被告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王怡敦) 吳庭萱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0時許 8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冠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A卷第67至69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A卷第75至78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A卷第79至85頁)。 ④路線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87至89、9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林家禾) 吳庭萱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0時38分許 3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 112年3月20日0時38分許 1萬元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吳綺晏)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31分、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B卷第33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B卷第43、51至5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B卷第55至73頁)。 112年3月8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萬元 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劉瑞彤)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55分、同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2萬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王瓊英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48分許 10萬8,000元(包含徐仁宗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工門市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徐仁宗) 王瓊英郵局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32分許 2萬元(包含吳綺晏部分款項)、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 112年3月8日22時11分、同日22時12分 2萬元(包含劉瑞彤部分款項)、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王瓊英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21時48分 10萬8,000元(包含劉瑞彤部分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工門市 112年3月8日21時53分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萬2,000元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彰化金師門市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許綾育)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西門郵局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05至206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89至190、194至196頁)。 7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宮欽璇)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9時54分至56分許 3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8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藍素卿) 傅彥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許、同日20時1分許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9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許國樑) 傅彥珈新光帳戶 113年3月27日20時38至3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原宿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1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0至191、194至196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蔡敏雄) 傅彥珈新光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42至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呂昀蓁) 傅彥珈新光帳戶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松嶢)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5分許 12萬5,000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17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1至192、194至196頁)。 112年3月27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吳易勳) 呂奕銘合庫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26至33分許 4筆各2萬元、 2,000元、 5,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原宿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C卷第18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2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C卷第194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李岳鶱) 呂奕銘合庫帳戶 附表四:被告所招募之另案被告吳晨維提領情形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金 流 提領 帳戶 提領之時間 提領之金額 提領 之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5 (被害人陳政瑜)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17分許 5萬2,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45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79至380頁)。 2 附表二編號16 (被害人林子雯)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傅彥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8日0時29分許 4萬8,000元 3 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曾紫淇)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李皓威永豐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32分至36分許 5筆各2萬元、 1筆2,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員林分行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29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1頁)。 4 附表二編號18 (被害人賴捷仁)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劉秋萍合庫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25分至27分許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建大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41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1至382頁)。 5 附表二編號19 (被害人葉大平)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劉秋萍合庫帳戶 112年4月2日14時37分至38分許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員林分行 6 附表二編號20 (被害人許世芳)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11分至15分許 4筆各2萬元、1筆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聯彰化南昌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81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3頁)。 7 附表二編號21 (被害人陳怡華)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35分至36分許 2筆各2萬元 8 附表二編號22 (被害人曾婉婷) 另案被告吳晨維自右列帳戶提領現金 郭軒宏兆豐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49分至54分許 6筆各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金牌店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183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4頁)。 9 附表二編號23 (被害人曲晉佑)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朱映瑋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5時41分許,轉匯3萬9,95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1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23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47、261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5頁)。 10 附表二編號24 (被害人曾辛喬)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蔡思怡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7時2分許,轉匯4萬9,97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郵局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7時4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11 附表二編號25 (被害人陳宣翰)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蔡思怡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7時26分許,轉匯4萬9,97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7時32分至17時33分 2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①提領地址明細表(見D卷第43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D卷第26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285、299、351、377至378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D卷第385、387至388頁)。 12 附表二編號26 (被害人陳美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林婕蕠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19時8分許,轉匯4萬9,999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19時11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富城店 13 附表二編號27 (被害人蘇振翔) 14 附表二編號28 (被害人林育萱)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蕭文瑄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6日20時13分許,轉匯4萬9,98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王凱平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 112年4月6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金牌店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6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0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9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E卷

2024-11-08

CHDM-113-訴-844-20241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0、5437、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1時 許」,應更正為「1時2分許」;同欄一第8、9行所載「將小 包包棄置」,應更正為「將小包包棄置(經尋獲)」;同欄 一第13、14行所載「內裝有零食、飲料及電影特典(價值合 計300元)」,應更正為「內裝有零食、飲料(價值合計300 元)及電影特典(附贈)」;同欄一第20行所載「零錢約10 00元」,應更正為「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600元)、零錢夾 1個(內有現金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孫忠榮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 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 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 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竊 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竊得價值30 0元之零食、飲料及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金牌、綠色包 包、零錢盒(內有現金600元)、零錢夾(內有現金200元) 各1個及外套1件,均屬其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並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 如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 收、追徵之諭知)。  ⒉至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所竊得之小包包,業經告訴人林于絨 尋獲(見偵5140卷第26頁);於113年4月9日所竊得之電影 特典,為被害人趙又葳因贈送而無償取得,堪認價值低微; 於113年4月12日所竊得之存摺10本、印章5個、鑰匙5支、健 保卡1張等物,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上開存摺、健保卡應 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零食、飲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綠色包包、零錢盒(內有現金陸佰元)、零錢夾(內有現金貳佰元)各壹個及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孫忠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4月13日1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開啟林于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林于絨 放置車內之小包包1個(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紅包1個),得手後取走100元之現金,將小包包棄置在路 旁水槽後離去。嗣林于絨發現車輛遭翻動,即調閱監視器影 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13年4月9日19時40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尚順育樂世界戶外停車場 ,徒手竊取趙又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內裝有零食、飲料及電影特典(價值合計300元)等物 品之白色塑膠袋1只,得手後離去。嗣趙又葳返回後發現上 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上情。(三)於113年4月12日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號前,徒手開啟卓思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卓思吟放置車內置物箱之存摺10本 、印章5個、金牌1個(價值6180元)、外套1件、鑰匙5支、 健保卡1張、綠色包包1個及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取走1000 元之零錢,將其餘物品隨意棄置。嗣卓思吟發現車輛遭翻動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絨、卓思吟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忠榮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一 之(一)、(三)均坦承不諱,並坦認竊取證人趙又葳放置 在機車上之白色塑膠袋1只,內有零食、飲料,均已食用完 畢乙節,惟辯稱:伊沒有看到電影特典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于絨、卓思吟及證人趙又葳於警詢時 指訴與證述明確,並有竊盜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12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8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10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88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臺南夏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店長游覲陽管領之金牌啤酒2箱(共48瓶,價值新臺幣1,384 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店員史健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覲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店員史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殘刑3月2日、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及1年4月,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應 執行刑拘役70日,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已 有數次以相類方式行竊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慎行事,被告 復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 更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2箱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簡-358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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