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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22號、第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雲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雲婷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某日,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陳雲婷主觀知 悉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 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謝佳峰等5人)施用詐術 ,致謝佳峰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全數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謝佳峰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雲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 1至5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38至48頁,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及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 :於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本案帳戶才開始不在我身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故可特定本案帳戶提供時間應為11 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 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 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 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 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 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 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 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 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經 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據被告始終自承於卷( 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緝二卷第43至45頁),而告訴人謝佳 峰等5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遭全數提領而出(見警一 卷第44至48頁),顯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控制,並 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被告雖一度抗辯其係遺失帳戶(見 警一卷第1至5頁,偵緝二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8、9月間遺失 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3 日即遭不法使用,時間不相吻合;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 早上遺失,下午就馬上發現了,而且有用便利貼寫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倘若屬實,被告理當於當下知悉其帳 戶有可能遭到他人使用,然卻未報警、掛失,亦顯不符常理 ,均難予採信。此外,被告自始未具體指出係何時、何地所 遺失,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從而,依前揭間接證據,即 足推斷被告已同意本案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另參以被告 為高中肄業,從事八大行業(見本院卷第56頁),並非長期 與社會隔離之人,且其於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個人金融帳戶 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當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卻仍提供本案帳戶 使用權予他人,又查無何正當理由,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間 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無法特定交付時點,惟因正 犯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年7月16日14時 33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基準 ,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謝佳峰等5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6日14時33分 許」,業如前述,自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附 此指明。惟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 利考量(詳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謝佳峰等5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23萬元,數額不少,增加檢警追 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符,均予修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謝佳峰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5日15時42分許起,以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峰聯絡,向謝佳峰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謝佳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峰於警詢之指訴、「international finance」網站頁面擷圖4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6至9、63至85、90至113頁) 112年7月13日22時7分許 3萬元 2 黃燕玉 (提告,已歿)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3月3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黃燕玉聯絡,向黃燕玉佯稱:因工作投資需要金錢等語,致黃燕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玉代理人黃慧如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0至14、136頁) 3 蔡馥豪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ParPar」、通訊軟體LINE與蔡馥豪聯絡,向蔡馥豪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馥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馥豪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15至19、157至160頁) 4 阮氏壬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5月5日23時1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與阮氏壬聯絡,向阮氏壬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阮氏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6張、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20至25、181至183、186至191頁) 5 蔡明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以交友軟體「Yueme」、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玠聯絡,向蔡明玠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蔡明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玠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11、46至50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50000號卷 謝佳峰、黃燕玉、蔡馥豪、阮氏壬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245800號卷 蔡明玠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卷

2025-01-07

PTDM-113-金簡-497-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粘富敏 被 告 江威廷 黃莛凱 陳冠呈 朱雪蓮 潘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威廷、陳冠呈及黃莛凱均為暱稱「 Liu德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其等 分工方式為黃莛凱負責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款;陳冠呈負 責監督及支付薪水予黃莛凱;江威廷則以網路傳送黃莛凱所 收得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朱雪蓮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配合將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提 領轉交他人(即俗稱擔任「車手」),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 1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被告潘 德涵及黃莛凱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取得土 銀帳戶後,於109年6月間某時,以臉書暱稱「楊鵬飛」向原 告佯稱簽賭中獎,惟須匯款保證金及境外稅金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前往元大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土銀帳戶,朱 雪蓮再偕同潘德涵於同年6月30日11時59許,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領532,000元(包含其 他不詳被害人匯款),再經由潘德涵將贓款轉交江威廷,復 由江威廷轉換為虛擬貨幣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以此隱匿掩 飾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使原告受有48萬元財產損害等語 (卷第226至227頁,惟江威廷、陳冠呈就原告被害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27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宣 告;潘德涵則經本院通緝中)。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分別位於嘉義市、臺中市、桃園市及臺南市,有其等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卷第141至151 頁);而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彰化縣鹿港 鎮,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卷第93頁),可 知被告住所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而侵權行為地既位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V-113-雄簡-142-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玲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戴鋒錡、郭人鳳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肆萬玖仟零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嘉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5日17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葳領派遣商行」指定之收件者,同時提供密碼。嗣該 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戴鋒錡、郭人鳳2 人施用詐術,致戴鋒錡、郭人鳳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戴鋒錡、郭人鳳察覺受騙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鋒錡、郭人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2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數額非鉅,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全職照 顧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 害之具體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 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告訴人戴鋒錡匯入之4萬9,088元仍留存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鋒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向戴鋒錡佯稱欲購買其臉書平臺刊登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誆稱無法下單,後冒充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假稱需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戴鋒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 2、113年1月8日13時20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088元 2 郭人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假冒郭人鳳之友人,以LINE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戴鋒錡(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郭人鳳(告訴人)  113.01.08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997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1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37頁)    3.戴鋒錡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第59頁)    4.戴鋒錡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Rina ochiai」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通聯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5頁)     ⑶與暱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47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113年1月8日13時6分匯款49,988元、同日13時20分匯款49,088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49頁)    5.郭人鳳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97號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   6.郭人鳳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暱稱「靖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6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113年1月8日13時1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偵字第32997號卷第70頁)    7.被告許嘉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暱稱「葳領派遣商行」之臉書封面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⑵與暱稱「葳領派遣商行」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⑶與暱稱「陳筱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張(偵字第32997號卷第95頁至第121頁)    8.穩達膠業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被告許嘉玲提出(偵字第32997號卷第89頁)   9.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許嘉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32997號卷第123頁、第127頁)   10.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偵     字第32997號卷第125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卷   1.被告許嘉玲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認罪協商狀(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及所附:   【被證一】被告與「葳領派遣商行」、「陳小姐」之對話紀錄影本(第51頁至第93頁)      【被證四】許嘉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3 《被告供述》 許嘉玲 ①113.05.29警詢(偵字第3299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113.07.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32997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③113.10.21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六號調解筆錄、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二八七號調解筆錄

2025-01-07

TCDM-113-金訴-2958-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驛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第6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驛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驛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廖純妤等2人 )施用詐術,致廖純妤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 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曾詩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黃驛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1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45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 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 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 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 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 使用,無冒險使用拾獲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 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又無有利被告之 反證可憑,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 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經 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與持用,據被告始終自承於卷( 見警一卷第4頁,偵緝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92頁),而廖 純妤等2人所匯款項,均於匯款當日遭全數提領而出(見本 院卷第45頁),顯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控制,並作 為詐欺、洗錢之用。而被告雖一度抗辯其係遺失帳戶,然其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前往郵局要更換存摺,後 來把卡片放在口袋就去工作,工作過程中遺失等語(見警一 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因老闆要將 工作的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準備拿金融卡領錢,發現無法 使用,後來我才把金融卡放在我的口袋就去工作,工作過程 中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0頁),前後供述顯然不同,且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間, 未有其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與被告稱有工作款項須匯入之 情形顯然不同。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因為工作需要 提款卡,客人都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 提示前揭交易明細後,又隨即改稱:我的老闆就是客人,我 後來叫他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無法交代合理理由 。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1日 換簿子後,隔3、4天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把生日、帳號 、金融卡密碼都寫在紙上並放在口袋,與金融卡一起遺失等 語(見偵緝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94頁),倘若屬實,被告 理當知悉其帳戶有可能遭到他人使用,甚至可能牽涉非法, 然其卻拖延至112年8月即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後始報警(見 本院卷第95頁被告供述),亦顯不符常理。此外,被告未具 體指出係何時、何地遺失,亦未提出客觀證據。從而,依前 揭間接證據,即足推斷身為帳戶持有人之被告,已同意本案 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農業, 過去有從事油漆、廚師等行業(見偵緝一卷第39頁,本院卷 第96頁),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之人,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然被告認知至此,卻仍提 供本案帳戶使用權予他人,又查無何正當理由,自足認認定 其主觀上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5 日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無法特定交付時點,惟 因正犯使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年7月15日 21時47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 基準,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廖純妤等2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11 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件 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成累犯;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犯罪,與本件所涉財產犯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下述) 。  ⒊至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之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5日21時47分 許」,業如前述,自不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附 此指明。惟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 利考量(詳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廖純妤等2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4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 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此前於88年間因漁業法 案件、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案件,98年、99年、103年、104年、 109年、11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含前揭未經累犯 加重之部分),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 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廖純妤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純妤,向廖純妤佯稱:幫忙測試PChome電商平臺,依指示操作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廖純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廖純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9頁)、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6張、文字對話紀錄1份、假「Pchome」網頁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50至74頁) 2 曾詩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詩晴,向曾詩晴佯稱:投資PChome平臺並拍賣貨物,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曾詩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15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詩晴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41至47頁)

2025-01-07

PTDM-113-金簡-564-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鄭伊廷(原名鄭博駿,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改名)可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 騙者(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與該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不確定故意,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行騙者對附表㈠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㈠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各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附表㈠所示被害人分別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鄭伊廷上開郵局帳戶,鄭伊廷再於附 表㈡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方式,或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號、提領現金交付等方式,將款項上繳 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㈠所示被害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伊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5-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喬文、黃郁淇、戴培珊、林佳恩、證人即被 害人陳瓊雯、許方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  ㈣告訴人楊喬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陳瓊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㈥被害人許方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  ㈦告訴人黃郁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㈧告訴人戴培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載圖)。  ㈨告訴人林佳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聽從行騙者之指示以網路銀 行轉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等之 行為,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 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被 告所犯所上開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 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並聽從本案行騙者以轉帳、提領現金之方式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雖取得3000元,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分別賠償告訴人林佳恩500元、楊喬文20000元、賠償 被害人陳瓊雯9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77-78 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另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已有悔悟,可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若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之行騙者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提領或轉帳所詐得之 款項,造成附表㈠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遭 騙金額為151500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已上述 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上述之金額,並 已當給付完畢,有上述和解書、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場致無 法達成調解,惟念被告於本審理中亦積極表示願意賠被害人 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有收到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64頁 ),惟被告已依約賠償上述之告訴楊喬文等3人合計29500元 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早 已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 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合計29500元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楊喬文 (提告) 11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 佯稱投資賭博平臺需先儲值云云,致使楊喬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8日14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瓊雯(不提告)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 向陳瓊雯之子劉少鈞(96年生)佯稱投資群組需辦理電子帳戶協助提款云云,致使劉少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方雅 (不提告) 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間 佯稱賭博平臺需先儲值云云,致使許方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4 黃郁淇 (提告) 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間 佯稱打字兼職選擇不提供證件方案,需依指示繳費云云,致使黃郁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2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培珊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 佯稱工作需依指示先繳交系統啟用費云云,致使戴培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4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佳恩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 佯稱工作需依指示先開通電子錢包帳號云云,致使林佳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4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 500元 鄭伊廷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㈡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112年10月8日19時6分、19時7分 網路銀行 5萬元、1萬9000元(楊喬文款項) 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2年10月9日17時38分 網路銀行 9000元(陳瓊雯款項) 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3 112年10月17日16時10分、16時15分、16時20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3萬元、2萬元、1萬元(含許方雅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號、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4 112年10月18日18時43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2萬元(含許方雅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5 112年10月23日19時6分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含黃郁淇、戴培珊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TDM-113-金簡-463-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時間,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 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 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梁明凱 男 37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凱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向「九州娛樂 城」及「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揭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 不詳組頭對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以此方式多次下注賭 博。嗣因警另案查「九州娛樂城」用以收取賭客儲值賭金之 於之陳奕圻(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發現梁明 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經警 通知梁明凱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内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元) 賭博遊戲 1 梁明凱 111年5月12日13時:30,000 111年5月23日19時32分:5,000 111年5月25日19時17分:5,000 111年5月29日18時39分:5,000 111年5月30日7時32分:3,000 111年6月6日13時6分:5,000 111年6月7日21時8分:3,000 111年6月9日13時13分:5,000 111年6月9日13時46分:5,000 吃角子老虎

2025-01-07

TCDM-113-中簡-3039-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慈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珮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日,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許慶霖」、「游志義」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而張 珮慈在經由「游志義」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 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志義」及另名收水 人即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 游志義」以LINE發送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3時2分、13時5 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5 萬元,於113年4月12日13時12分至13時50分,自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8萬3000元,共計提領24萬元(因陳育琪 詐騙之匯款經圈存,不包括於內),復依「游志義」以LINE 發送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騎樓下,將甫領得之24萬交付予「游志義」派來取款之收水 人「梁育仁」,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廖淵丞、黃廉凱、陳 育琪、林東政、莊博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淵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廉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育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林東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莊博清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由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照指示提款24萬元後交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把帳號交出去,才依照指示 提款交付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大學並未畢業, 沒有民間貸款背景,沒有相關知識經驗,因辦理貸款需要, 淪為詐欺集團工具,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王道銀行、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74頁、第215至25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 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 以評定放貸金額,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 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且並無 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 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 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四)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飲料店工作,又依其偵查所述係透 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偵卷第261至263 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 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當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與 貸款常情有違。 (五)被告雖提出「意向契約書」等資料,辯稱因有簽契約書而 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上網在谷歌找小額貸款,我跟對方加LINE ,對方要我留資料,之後說我沒有薪轉跟勞保,說我需要 一筆3萬元的額外收入證明,說有一位經理朋友可以幫我 ,由我跟所謂的朋友聯絡,我跟對方說我有副業,就說利 用我這個副業做買賣,錢匯到我的帳戶内,說要做交易明 細,這些人我都沒有見過面,沒有年籍資料,不知道這些 人在哪家銀行,或公司行號任職,我有用谷歌查地址跟打 電話,我沒有向契約書上的律師查證等語(見偵卷第261 至263頁),參酌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卷第139至174頁、第215至255頁),可知被告與「 許慶霖」、「游志義」間素不相識,對於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對 於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悉。再者, 如為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出示偽造虛構之收 入證明?又被告所簽署之「意向契約書」上僅有甲方「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有 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 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 載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 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 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該意向契約 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 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 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匯入款項 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梁 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情相違。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 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 人侵吞之風險,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 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游志義」卻指示被告於各被害 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梁 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且可推論被告經手之款項 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游志義」之目 的即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 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 ,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而 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 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 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 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 於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其 名下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 「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梁育仁」、「游志義」等人聯繫,並依「游志義」 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給「梁育仁」,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交出款項只有113年4月12日12時20分左右在豐原交給瘦瘦 160公分戴眼鏡的男子這一次,我沒有看過「游志義」本 人,在交款給「梁育仁」時我有跟「游志義」用LINE通話 ,「游志義」說是他派「梁育仁」來跟我收錢,當時我也 有把電話拿給來收錢的「梁育仁」,確認他是「梁育仁」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能知悉參與犯行對象為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又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 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 識,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 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或轉匯 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嗣後經扣 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中管字第1131800603號函 暨交易明細可參,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未遭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2、4、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 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被告均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游志義」、「梁育仁」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相關犯行,並無洗錢 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就附表編號3所涉洗 錢罪,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本案郵局帳戶1萬0228元 是電信費用的自動扣款,是我使用的中華電信費用等語, 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林東政、莊博清匯款前,餘額為 480元,可見被告所繳納電信費用中9,748元,係來自於告 訴人林東政、莊博清遭詐款項(依照先進先出原則計算, 各為8000元、1748元),此等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郵局帳戶內圈存3萬9086元 為自告訴人陳育琪處取得之遭詐騙款項,為洗錢之標的, 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被告提領之共計24萬元,已交付「梁育仁」依卷內證 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從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淵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0日,先後假冒輔仁大學秘書、協力商廠,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裝潢業之廖淵丞佯稱欲將系統櫃工程交由其施作云云 113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18萬3,750元/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廖淵丞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廉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曾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購物之黃廉凱佯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黃廉凱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4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廉凱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第62頁、第71至72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0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育琪 陳育琪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商品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陳育琪商議交易內容後,佯稱要開啟權限云云,使陳育琪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4時23分許/3萬9,0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育琪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0頁、第85至86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3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東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林東政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5分許/8,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林東政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5頁、第111至113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109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博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莊博清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8分許/9,65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莊博清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28至129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8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TCDM-113-金訴-2809-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雲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民國112 年9月中下旬某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30日」,暨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謝雲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遲至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 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4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並由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次提供2個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不好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各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 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被   告 謝雲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麒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放在洲 際棒球場內不詳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雲麒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嗣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等4人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雲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惟辯稱:「112年9月中下旬,我在網路找到民間貸款,是一個借錢的平台,我留電話,對方打電話過來,我不記得對方電話,因為當時有太多人打過來,我沒有詳細紀錄,當時我身上有很多間高利貸,高利貸找到我家裡來,正常銀行因負債比比較高辦不過,所以去找民間貸款,網路民間貸款說願意借我錢,但要將我的存摺、提款卡押在那邊,他每月要從我的帳戶裡直接拿,再把剩下的款項直接給我。對方叫我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洲際棒球場裡面的儲物櫃,我就把彰化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儲物櫃,在電話中將儲物櫃的號碼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再跟對方講,時間是在112年9月中下旬,對方跟我說要確認我提供的帳戶有沒有問題,確認後他錢可以收得回去才要借我,後來彰化銀行通知我的帳戶有陌明的金流已經被警示,我就馬上打電話去郵局要停用我的帳戶,但我的彰化銀行及郵局的帳戶被停用,後來我找對方就找不到了,電話我也不記得了,我一天有1、20通電話,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誰,手機裡面沒有資訊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曾有其他民間借款之經驗,之前借到款項的業者也會碰面,也會加LINE,會向伊確認身分,會對伊身分證拍照、提供公司、住家地址及簽本票,但這一件只有電話連繫,沒有碰過面,也無提供相關的工作、薪資證明等語,是被告對於此次貸款與常情有異應有所認知,又豈會未與對方見面,即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放在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且被告並未提出電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事後亦未報警或其他積極作為,被告是否因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顯有可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杜雨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佩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澄恭提出之臉書商品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傅珞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商品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郵局、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 珞齊等4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杜雨蓁(提告) 112年10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杜雨蓁,佯稱其全家好賣+網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1萬5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佩琳(提告) 112年10月2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佩琳佯稱欲出價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再佯稱係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像蝦皮一樣綁定帳戶云云,致張佩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27分許 4萬9983元 3 李澄恭(提告) 112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李澄恭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開設7-11賣貨便賣家帳號,再以無法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澄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分許 1萬5983元 4 傅珞齊(提告) 112年10月2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傅珞齊佯稱要向其購買奶嘴,需以交貨便收貨,再以無正常出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珞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6時12分許 現金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4

TCDM-113-金簡-584-202501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芳蓉 、李渼茹、被害人陳宗佑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王芳 蓉、被害人陳宗佑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麟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玉光門 市以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薰立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薰立、王芳蓉、李渼茹、劉梅萱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育麟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係為領取美金2000元、新臺幣6萬多元,而依指示交付其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害人款項不是我經手等語。 2 告訴人黃薰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截圖畫面、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渼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宗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顏捷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存摺畫面、LINE對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薰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嘯天」結識黃薰立,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請加入「絲絲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黃薰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1分 1萬2千元 華南銀帳戶 2 王芳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益楊」於臉書張貼廣告,俟113年1月12日18時0分許,王芳蓉閱覽後與LINE暱稱「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申辦會員獲得好禮,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53分 3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19時29分 3萬元 3 李渼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告訴人李渼茹之子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1月28日14時15分 1萬1,985元 華南銀帳戶 4 陳宗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5 顏捷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佯裝電商販賣美容產品,顏捷琳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致顏捷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0分 1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2分 2千元 6 劉梅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劉梅萱,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綠絲帶基金會」領取補助金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復又遭LINE暱稱「欣柔」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機械檢驗系統」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 3萬元 中信金帳戶

2025-01-03

PTDM-113-金簡-561-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德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93號、第28613號、第29055號、第32795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 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 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 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後,即於臺中市大雅區,將該3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張老師」取得前開3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門號發 送詐騙簡訊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因陷於錯誤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因而遭盜刷 款項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損害。 二、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不 知情之前妻武氏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忠和」之成年人 使用。嗣「林忠和」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及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林忠和」提領一空。 三、案經子○○、癸○○、己○○、曾婉渟、壬○○、丑○○、庚○○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祥、武氏日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法大字000000 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8093號卷第51頁、第85頁至第95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法大字000000 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8613號卷第49頁、第81頁至第89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9055號卷 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 02035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2795號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部113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1614號函暨所附 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318 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 795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    ㈡、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子○○、癸○○、己○○ 、曾婉渟及被害人辛○○、丙○○、戊○○遭詐騙部分,另有⑴告 訴人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陽信總信 卡字第11399057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子○○113年2月13日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8 093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3 頁至第69頁);⑵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58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 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8613號卷第41頁至第4 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⑶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頁面截 圖(見偵29055號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⑷ 告訴人曾婉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73頁至第80 頁、第85頁);⑸被害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87頁至第96頁);⑹被害 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丙○○信用卡正面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偵29 055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6頁);⑺被害人戊○○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頁 面截圖(見偵2905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等件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壬○○、丑○○、庚○○ 及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另有⑴告訴人壬○○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 偵32795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⑵告訴 人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7 頁);⑶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795號卷第93頁至第103頁、 第157頁至第163頁);⑷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318號卷第21頁、第35頁至 第45頁、第53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 並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是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罪事實一部分,將其所有之申設門號資料提供「張老師」使 用:犯罪事實二部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武氏日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林忠和」使用,雖使「林忠和」據 以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等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一交付上開3門號資料之行為,而同時 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犯罪事實二,則係以一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使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論以一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二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繳回其因交付帳戶供「林忠和」使用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1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減輕其刑。  3.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 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依被告所陳:其並未因本案提供門號而獲取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其交付門號資料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此部分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4.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其 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帳戶而經判 刑之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對於帳戶、門號等個人 資料均可能會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識,不顧交付該等資料, 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 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子○○、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復審 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 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思覺失調 症持續治療中、靠打零工為生、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有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尚 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1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及武氏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取1000元之報酬,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既經繳回而扣 案,自應依法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郵局帳戶資料及武氏日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門號現已無法使用(見本院金訴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再遭被告或「張老師」、「林忠和 」等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使用門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子○○ 「張老師」於113年2月12日23時3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子○○,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陽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2月13日0時10分許,盜刷8萬9831元 2 癸○○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2時37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癸○○,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盜刷2萬2205元 3 己○○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3時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己○○,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6時6分許,盜刷3萬2854元 4 曾婉渟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1時18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曾婉渟,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曾婉渟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7日0時4分許,盜刷5412元 5 辛○○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20時21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辛○○,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遠東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0時49分許,盜刷3萬86元 6 丙○○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19時54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丙○○,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合庫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20時57分許,盜刷3萬0660元 7 戊○○ 「張老師」於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佯為台灣大哥大電信業者以右列門號發送簡訊予戊○○,向其佯稱:積分即將到期,請盡速兌換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輸入其渣打銀行信用卡資料,旋即遭盜刷右列金額 0000000000號 113年1月26日19時26分許,盜刷3萬2861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壬○○ 「林忠和」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lena Cheng」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友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7日1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2 丑○○ 「林忠和」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張玉鳳」與丑○○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7日1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3 庚○○ 「林忠和」於113年1月27日11時許,佯為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elenaCheng」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販賣Hermes愛馬仕包包給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張惠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丁○○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6萬5000元 4 乙○○ 「林忠和」於113年2月13日21時45分許,佯為乙○○外孫胡新民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武氏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2025-01-03

TCDM-113-金簡-87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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