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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英豪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英豪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英豪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本件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3萬3,366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前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 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4萬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至3萬元,現則向車行租車,駕 駛普通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5萬元,扣除營業成本 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交通部113年10月所發 布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營業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1-22、35-36頁可參,是認聲請人 應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萬3,335元,聲請 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459萬2,890元,並提供以本金 108萬6,813元,分180期,每期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5,53 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萬0,55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91萬1,27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00萬1,58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3萬0,28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95萬6,185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1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60萬2,2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6,15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32萬4,71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 額約為893萬8,097元,然因聲請人陳報本件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37頁,本 院卷第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然均已經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扣 押,並解約予債權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附本院卷第23頁可參,且經新光行銷公司陳報其已收到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調解卷第141頁),是 認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確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故以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 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 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4,181元,均來自全國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均從事專 業駕駛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自營白牌計程車 ,每月營業收入約為4萬5,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 為2萬5,000元至3萬元,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 故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共計 為50萬4,000元(28,000元×18月)。後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 5月止,聲請人改駕駛普通計程車,聲請人雖表示每月營業 收入約為5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然參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 22頁),可知桃園市之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 3,448元,是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 共計為14萬0,688元(23,448元×6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 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6萬元(50萬4,000元+1 4萬0,688元=64萬4,68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仍為駕駛普通計程車,故應認其每月營業淨收入仍為2 萬3,448元,是認聲請人於扣除上開營業成本後,每月收入 所得亦應能達到2萬3,448元,是以每月2萬3,448元為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276 元之餘額(2萬3,448元-1萬9,172元=4,276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77-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清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清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清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412,0 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23萬4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81萬9,674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7萬5,063元,合計已知 之債權總額為4,632萬4,783元,惟經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 力負擔還款,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消債調卷第15-43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惟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單一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63萬6,579元(參消債清卷第41頁),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24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110至112年度薪資收 入皆為0元(參消債調卷第45-47頁、消債清卷第27頁),另 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從事工作皆為自由業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6,000元,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約為62萬4, 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薪資亦為2萬6,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稽(參消債清卷第33頁),是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6,000元。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 00元,低於1萬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 給付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消債調卷第83-87頁),考量其年事已高,堪認有受 扶養必要,並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1萬9,172元,而依聲請人稱其 母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分攤比例為準,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3,834元,聲請人所列扶養費已逾上開範圍,應酌減至3,8 34元。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萬2,834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166 元餘額(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834元=3,166元),聲 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9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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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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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自榮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何自榮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自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無法達成調解方案,因而未到 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3萬2,000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1,780元,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確投保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且聲請人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工作月報表在 卷可參,是認聲請人應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9萬9,810元,另聲請人 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69萬9,006元,並陳報無法與聲請人 達成調解。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 。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9萬9,006元,然最大 債權人陳報因聲請人要求折讓本金,金融機構無法接受,因 而認無法達成調解,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業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67 頁,本院卷第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各金融帳戶存款 共計5,457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 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 所得總計僅為9,37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亦僅為300元,惟 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均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1,789元,是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48萬2,936元(6萬1,78 9元×24月=148萬2,936元)。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領有行 政院紓困補助5,000元,於同年8月25日領有新北市政府補助 計程車購買口罩及消毒酒精2,340元,於同年8月30日領有車 禍理賠2,000元,於同年11月9日領有車禍賠償5,500元,此 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49 萬7,776元(148萬2,936元+5,000元+2,340元+2,000元+5,500 元=149萬7,77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1,789元,並提 出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工作月報表附調解卷第49頁可參 ,是以每月6萬1,78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1 萬4,846元(為計程車營業之油費)、計程車租金1萬9,600元( 每日700元)、車行無線電租金2,787元、房屋租金7,000元、 勞保費1,688元、健保費795元、電話費787元及網路費1,000 元,共計為6萬0,503元(參調解卷第24頁)。衡諸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6萬0,503元,顯逾以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聲請人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自有支出因駕駛計程車而生之成本之必要, 且聲請人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可見聲 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確為其向第三人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所承租,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交通費、計程車租金、車行 無線電租金部分,均屬合理。再聲請人所列膳食費部分,較 一般人所列為高,審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 ,認膳食費應酌減為每月9,000元較為妥適。此外聲請人其 餘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5萬7,503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 費1萬4,846元+計程車租金1萬9,600元+車行無線電租金2,78 7元+房屋租金7,000元+勞保費1,688元+健保費795元+電話費 787元+網路費1,000元=5萬7,50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286 元之餘額(6萬1,789元-5萬7,503元=4,286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3歲(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TYDV-113-消債更-480-2024112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語婕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 萬8,327元(包含日月佳企業社薪資2萬7,650元、托育補助8 ,000元、水源保護區回饋金417元、金發會彩券行銷售佣金1 3萬2,260元),惟金發會彩券行雖登記抗告人為負責人,然 實際經營者係第三人,原裁定將彩券行之營業所得列計抗告 人之收入,自屬違誤。且尚不論金融機構所欠債務,抗告人 每月僅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應清償金額為2萬5,973元,抗告 人每月實際收入(2萬8,067元)扣除每月支出(2萬7,758元 )僅餘304元,顯已無法負擔,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 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日月佳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7,900元,有薪 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相符;另抗告人自 承其為金發會彩券行負責人,因抗告人無資力支付申請遴選 資格之保證金,亦無足夠週轉金經營彩券行,遂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將彩券行約定由第三人許文賢經營,就營運結果 均不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彩券經銷商遴選保證金借貸契約 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 腦型經銷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固堪可信 實。然依抗告人所自述,及其與許文賢簽訂之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條所載,許文賢每月應支付抗告人1 萬元作為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56、63頁),此部分應列為 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方屬合理;另抗告人陳稱領有水源保 護區回饋金平均每月417元(見消債更卷第34頁),是本院 認應以3萬8,317元(計算式:27,900+10,000+417=38,317) 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2.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0年1月、0 00年0月出生)扶養費各7,000元、1,586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5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 ),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另其中一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有領取8,000元托育補助,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桃社秘字第130094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頁),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9, 172×2-8,000)÷2=15,172】,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8,586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758元(計算式:19,1 72+8,586=27,758)。   ㈢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55 9元(計算式:38,317-27,758=10,559)。而依抗告人債權 人於調解程序及原審陳報債權結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48萬345元(見原審卷第171頁)、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總額為3萬4,5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8,98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總額為5 ,2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7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372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另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其債權總額,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3萬5,60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357元(見司消債調字第40頁), 合計抗告人債務總額為105萬1,462元。以上開抗告人償債能 力計算,抗告人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051 ,462÷10,559÷12≒8.3)。而抗告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7 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 之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是以,抗告人尚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 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 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 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 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消債抗-37-20241125-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雅君 即異議人 即債務人 號(長庚科技大學A815室) 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上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6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係於112 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 案),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更 生,本院乃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 定開始更生(下稱更生開始裁定),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案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諭知在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 原裁定),聲請人即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書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異議 人之戶籍地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可信為真實。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 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有虛報債務,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未經債權人同意 ,逕於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中減免其應履行法定扶養義費用之 債權情事:  ⒈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0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且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離婚,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宇(00年00月0日出生)、莊○萱(00年0月00日出生)、莊○慶(00年00月0日出生)【以上子女之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由異議人監護,但仍設籍於債務人之住所,且債務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債務人須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異議人,以作為三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但因債務人嗣後未依約給付,故異議人乃於105年12月間先請求債務人至105年12月止應給付共計26個月合計78萬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案則於106年7月28日判決債務人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如數給付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一、前案一),異議人並於106年9月持以聲請扣押債務人任教於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大學)之每月薪資以為清償,並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251號案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後有其他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併入該案一起執行)。嗣異議人再於108年12月間就106年1月以後之子女扶養費起訴,兩造於109年4月17日達成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案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債務人同意如數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子扶養費共計108萬元及自109年1月起按月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予異議人,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及負擔訴訟費用1萬2,015元(下稱前案二和解、前案二),異議人並於109年5月19日就前案二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且併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追加執行(109年司執字040726號案)。另異議人又就前案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305元,而經鈞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7號案於109年5月22日裁定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三,該部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以前,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包括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訴訟費用之甲2債權及已到期之扶養費之乙1債權、未到期扶養費之乙2債權,甲1、甲2與乙1、乙2債權分別合稱為甲、乙債權)均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至112年11月23日(即鈞院為系爭更生裁定前一日)止,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扣除「已執行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清償(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若再加計「未到期之乙2債權與訴訟費用甲2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異議人對債務人之甲、乙全部債權合計為396萬608元【包括已到期本金具體金額為300萬6,721元、已到期利息為11萬3,887元,至未到期之扶養費本金金額為84萬元,下合稱經確認之甲、乙債權】。  ⒉但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及之後,卻僅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 ,而未提出前案一至三所示之執行名義及陳明已經執行及自 動履行而清償明細等情,更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列載異議人 之債權為扶養費(離婚協議)本金440萬7,165元(應係以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加計自103年11月兩造離婚時起 至聲請更生時止共計108月之扶養費324萬元,下稱債務人陳 報之債權),而未將不同性質之甲、乙債權分列及記載利息 ,更未陳明「部分債權已經清償」、「直至系爭更生開始裁 定前一日止,甲1、乙1債權未償部分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 清償」、「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為396萬608元」等情,是兩 造間之實際債權,顯與債務人陳報之債權有所不同,足認債 務人確有虛報債權之情形,此舉並顯與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針對更生方案中未經列載之未申報債權所設救 濟部分,並不相同,故不得以此認縱該更生方案經認可,異 議人亦有其他救濟途徑,而逕認異議為無理由。  ⒊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係經法院判決或訴訟上和 解,當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非經債權人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債權,且應為具優先權之債權。惟債務人 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卻僅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屆清償期 部分列入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內,亦未將上開經判決、和解 認定之剩餘財產分配甲1債權與已到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1 債權,加以分開,甚未經異議人之同意,即提出部分清償後 即減免扶養費乙債權之更生方案內容,顯已違反消債條例之 強制規定。  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被認可)之情事:   兩造離婚後,因債務人經常於深夜前往異議人與子女共同居 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此為異議人自有房屋且設籍於此 ,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址),藉口探視子女,實則騷擾異議人 ,故異議人乃於106年間遷居至設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 段之摩天鎮社區,而未再居住戶籍址,此為債務人所明知。 再者,兩者均任職於長庚大學,兩人之教師研究室亦分別為 甲棟八樓之815室及九樓之916室,是債務人確明知異議人除 「已無居住之戶籍址」以外之送達處所,卻未陳報鈞院,以 致異議人均無收受關於本件更生程序之任何資料,直至債務 人經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而由長庚大學於113年7月告知 異議人無法再扣押債務人薪資以撥付異議人,及經異議人之 代理人查詢司法院公告資訊時,始得知債務人已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已至公告系爭更生方案之階段,異議人始緊急 提出本件異議,足認債務人除有虛報更生債權、更生方案違 背強制規定之情形誠如上述外,另係以不正當方法,欲利用 異議人毫不知情之機會,使更生方案達可決經認可,以逃避 部分債務之清償。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得為認可:  ⒈債務人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虛報債務之情形 ,且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而不問異議人之意見,即減 免剩餘扶養債務,自該當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4、9款 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不予認可。    ⒉再債務人虛報更生債權,且年收入復可達200萬元以上,並無 消債條例第3條所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應行更生之條件,是本應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並應自行撤回本件更生聲請。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發回司法事 務官重行更生程序,並就異議人之債權更正如上所述經確認 之甲、乙債權。  三、債務人部分:  ㈠兩造前確為夫妻,後已協議離婚,兩造間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債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數額,亦確如異議人所主 張之【經確認之甲、乙債權】所示,故債務人對於異議人請 求於更生程序中應就此部分加以更正部分,並無意見。但就 其中屬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並無消債條例所規定不免責 之適用。  ㈡債務人並不知異議人已無居住在其戶籍址,因為小朋友偶爾 也會回戶籍址,戶籍址所在鄰地地主亦曾打電話告知有蜜峰 在戶籍地房屋之窗戶旁,要求找消防局前來處理。故其並不 知異議人平時有無居住於戶籍址。另債務人確知悉異議人在 長庚大學之研究室何在,但不知該址為異議人在前案二及追 加執行時改列之送達處所。況系爭執行案件關於112年之執 行命令上亦係記載異議人之戶籍址,故債務人認此戶籍址應 為異議人可以收到法院文書之處,並無如異議人所述故意以 不正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係債務人當初自己寫在 系爭執行案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上之數額,債務人之代理人 始將之填寫在更生聲請狀上,該金額確實並非精準。但異議 人自可自行申報正確金額,或對公告之債權表加以異議,並 不會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㈣另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授課時數恐會減少,每月固定薪資收 入亦會隨之減少,非如異議人所述每年均可取得200萬元以 上之薪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確有虛報異議人對於債務人更生債權之情形:  ⒈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雙方並於103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離婚 ,兩造並約定債務人須按月給付3萬元予異議人,以作為三 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直至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之扶養 費。雙方並同時就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為清算後,約定債務 人應給付116萬7,165元予異議人。後兩造經前案一、二、三 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異議人亦自106年9月22日起陸續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於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執行 比例並自112年8月3日起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第2項之 規定限在1/3之範圍內。又扣除異議人已執行債務人之每月 薪資而受償及債務人主動履行如附表三清償部分,債務人對 異議人所負甲1債權及已到期乙1債權至系爭更生開始裁定前 一日(即112年11月23日)止,僅餘295萬6,416元未為清償(參 異議人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7所示,附本院卷第105頁 、第106頁),至已確定之甲、乙債權總額為396萬608元(參 本院卷第第105頁、第106頁及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是由此可認於前案一、二、三分別確定後,債務人已知悉 其對於異議人所負之債務具體總額,且均經前案一、二、三 之裁判及訴訟上和解,並已有債務經扣薪或實際履行而清償 之情形。  ⒉然參以債務人於112年3月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時,就子女 扶養費及異議人更生債權部分,僅分別記載「依離婚協議, 需負擔聲請人三名子女大學學業完成為止之扶養費」、「依 離婚協議,債權金額為440萬7,165元」,並未提及有經前案 一、二、三確認應給付債權總額及已有扣薪、自動履行而清 償部分債務之情形,且將甲1債權及已到期之乙1債權未償金 額自295萬6,416元擴張至440萬7,165元,更未將甲1債權及 乙1債權分列之,僅提及有經系爭執行案件正在執行中,復 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是本院實無法因此瞭解關於異議人之 上開甲、乙債權均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⒊又債務人所申報對異議人之債權440萬7,165元部分,應係針 對甲1及乙1債權,而以甲1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6萬7,165元 加計自103年11月起(兩造協議離婚時)至聲請更生調解時止 共計9年即108月、每月3萬元之乙1扶養費324萬元之合計總 額,此顯與債務人聲請調解時對異議人所負債務狀況全不相 符,亦與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之295萬6,416元有極大差 距,完全未扣除已清償部分,此並非債務人代理人所稱因債 務人不諳如何計算即可合理解釋之狀況,是可認債務人確有 虛報對異議人更生債權之故意。  ㈡系爭更生方案有違反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款規定,應 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7項將第64 條之2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6項 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 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第55條)、 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 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除項等情(第64條 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項),是依上開規定, 本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計算項內,此亦為消債案件實務上之一般作法。然在扶 養費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就該扶養費之給付產生嚴重爭執,甚 至扶養費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而得優先受償 時,如仍僅將扶養費之給付做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自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中加以排除,不予列計在更生方案中,將無 從督促債務人確實履行,債務人未予履行時,亦無從依消債 條例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且就此等特殊個案,亦不能僅因 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 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 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而認已對扶養費債權人有盡全面保障之責。 故本院認在特殊個案中,宜將扶養費債權人直接認屬消債更 生債權人,該扶養費債權併同其他一般債權列為應屬債務人 應依更生方案加以履行之範圍,但不受減免,亦不受免責之 效力,始為公允。  ⒉再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乃規定:債務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 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 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另同法第138條第4款亦規定 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此 規定應屬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  ⒊是查,兩造間之甲、乙債權,已經前案一至三之裁判及訴訟 上和解確定如上所述,異議人本依系爭執行程序,就該甲、 乙債權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長庚大學之薪資債權在案,然因債 務人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故除異議人 以外之其他強制執行債權人均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系 爭執行法院亦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長庚大學及異議人 ,關於異議人就甲、乙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以停止在案 ,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執行案卷審認無誤,異議人並稱於 113年7月間接獲長庚大學告知不能再扣薪執行,是可認關於 確定之甲、乙債權僅得依本件更生程序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 行。故為保障該等扶養費乙債權確實受償,不宜再將債務人 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義務給付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而應列 為更生債權,始能保障扶養費之受償,誠如上述。是本院前 開更生開始裁定中直接將債務人對三名子女未到期應負之乙 2扶養費自債務人每月必要收入中加以扣除,並非妥適,是 認應將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乙債權,均列入更生債 權中。基此,債務人每月所能扣除之必要支出僅以本院更生 開始裁定中所認定其個人必要生活費3萬13元為限。又債務 人關於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所得平均為10萬6,000元,有債 務人所提出之明細單在卷可參,故本院前開更生開始之裁定 ,乃暫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10萬6, 000元,然現已可確認關於債務人112年之全年所得收入金額 為205萬8,125元,有債務人該年度之所得報稅資料附本院卷 可參,故可確認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後迄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且 迄今之每月平均所得為17萬1,510元,債務人雖稱此等薪資 收入非每年均為如此,其為體育老師,下學年度僅剩半學期 體育課,副教授基本8小時可能不夠會被減薪,未來可能也 會被裁員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說 明乃屬臆測,未真實發生,本院無法逕採為認定債務人所得 收入之參考。故以17萬1,510元之金額扣除3萬13元後,債務 人每月尚餘14萬1,497元可供清償所有更生債權人之更生債 權(包括系爭甲、乙債權及其他一般更生債權人之丙債權在 內)。而兩造亦不爭執於本院更生開始裁定前一日(即112年1 1月23日),異議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未償之甲1債權及已到期 而未償之乙1債權總額為295萬6,416元,加計其他更生債權 人之更生債權丙債權之總額169萬3,964(不包括劣後債權, 參更生執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債權表編號1、2、3所示) ,應為465萬380元,故若單純僅以此等收入及未償金額加以 計算,債務人似僅須耗時2年多即可清償全部債務,惟此顯 未考量債務人尚須負擔未到期之扶養費,況若債務人並未經 裁定開始更生或進行債務協商時,更生債權除上開已到期部 分外,尚有未償債權會陸續發生以週年利率14.99%、8.65% 、10.99%、14.5%計算利息及其違約金,是難認債務人即無 不能清償之虞,自仍有裁定開始更生之必要;甚者,縱如異 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不得經裁定開始更生一情確屬有據,然因 消債條例「為求程序迅速進行」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45 條第2項已明定對於法院依同條第1項所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不得抗告,是不僅本件更生之當事人不得對本院上開更生 開始裁定加以抗告,本院亦無法自為撤銷該裁定,而須受該 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又依上開消債條例之強制規定,關於扶養費部分在未經債權 人同意下,不得減免,且未經同意減免之扶養費,在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後,仍應繼續負清償責任,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故本件債務人在提出更生方案時,即應將異議人之更生 債權加以區分屬一般債權之甲債權及扶養費之乙債權,又依 異議人於本件所為之陳述,可認異議人應不同意扶養費加以 減免,故關於更生方案中分配清償扶養費乙債權部分,即不 得減免,至甲債權則應同一般債權處理。然債務人所提之系 爭更生方案顯然未分列異議人之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不 得減免之強制規定,確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⒈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及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 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前條(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前項之認可」,此為消債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6 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債務人若有虛報債權及更 生方案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時,該更生方案即不得加以認可 。  ⒉是查,本件債務人既有如上虛報債權之情形,且系爭更生方 案並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強制規定,故不論系爭更生方 案是否已可認盡力清償,本院均不得予以認可。   ㈣本件應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內,重為確 認甲、乙債權之具體數額:   ⒈按在更生聲請人非因故意而陳報與實際狀況未盡相符之更生 債權時,本可透過更生程序實際執行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請各更生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及證明文件加以救濟,並在未依限提出時,由法 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並在債權人未依 第33條之規定申報債權時,不得再為提出。然此等救濟制度 及法律效果應係建立在更生債權人有收到法院相關文書時, 始能課予之法效。  ⒉然查,債務人自聲請調解時,即僅陳報異議人之送達處所為 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故本院就本件調解、更生程序所為之 相關司法文書均係送達該戶籍址,本無不妥,亦為適法。因 一般人所設籍之址,多為當事人設為住所之地,亦係法院能 確認最可能為當事人可收受送達及設為住所所在之處,更為 無親屬、婚姻關係之兩造間,最常主張對造住所所在之處, 本院亦不宜將受通知人之其他訴訟案件中之送達處所,逕認 為通知之處所。然若債務人有故意虛報更生債權之情形,並 明知異議人已不居住在戶籍址,而有其他居住處或可收受送 達之處,卻隱而未報,致異議人無法及時陳報債權時,消債 條例所設計之上開救濟程序即未能達其應有之目的,該法效 亦應隨之調整。是查,債務人雖否認知悉異議人未居住於戶 籍址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小朋友(應指兩造所 生之子女)說偶爾也會回戶籍地,鄰地地主也有打電話給我 說最近有蜜蜂在窗戶邊請他們找消防局來處理等語」(參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債務人確知悉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 之異議人平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戶籍址已非其住所地,始 有小朋友說偶爾回戶籍址一說;再若異議人確有居住於戶籍 址,怎會有蜜蜂在戶籍址房屋窗戶邊築巢但未予處理,尚須 鄰地地主要求債務人處理之狀況。甚者,兩造雖已離婚,但 生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亦未表示有與子女斷絕往來,應有 定期探視子女之狀況,怎可能不知子女及異議人已不住在戶 籍址一事。況兩造乃同任職於長庚大學,若如債務人所述, 其亦希望讓債務人可得知本件更生一事,本應一併在調解聲 請時,註記可將相關文書送達長庚大學,而非在整個消債調 解、裁定更生前程序及裁定更生後之執行程序中,從未見異 議人有任何意見,可認異議人確實未能從戶籍址之送達得知 本件更生程序時,仍未通知本院應送達異議人其他可送達處 ,債務人此舉雖未達「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 決(被認可)」之程度,然仍未為妥適。  ⒊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為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所明 。然本件債務人虛報異議人不實債權部分,係擴張異議人已 到期之甲1債權及扶養費乙1債權,並將乙2債權列入每月必 要支出,此與一般「債務人漏未申報更生債權人全部或部分 債權」之情形不同。因此等擴張不實之債權,實已墊高債務 人之更生債權,本已影響本院在審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而應裁定開始更生之判斷,更會影響計算更生方案中 已陳報債權之真實性,而有使其餘更生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 、異議人扶養費債權遭減免之可能,是此等虛報債權所造成 之不利益,無法以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加以救濟。  ⒋又本件債務人未分列異議人之不同甲、乙債權及遵守扶養費 不得減免之強制規定,顯已違上開法律之規定。準此,確應 許異議人在債務人所申報之440萬7,165元範圍內,重為確認 屬一般債權之甲1、甲2債權及扶養費乙1、乙2債權之具體數 額,始為公允,且債務人始得依更正後之債權,提出不再違 背上開消債條例強制規定之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所為更生開始裁定中,暫列債務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之所得及收入僅為10萬6,000元,及將債務人未到 期應按月給付之法定扶養費乙2債權逕列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中,而認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及收入僅 餘5萬1,143元,確有未當,復未察債務人有墊高關於異議人 之甲1、乙1債權而為虛偽陳報債權之情形,實有未洽。是因 本院上開裁定中未當及暫時之認定,而致原裁定未及審認此 等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 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得認可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即有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至本件更生程序即應發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 六、再本裁定若確定在案後,異議人即應儘速將甲1、甲2債權( 包括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之利息)、乙1、乙2 債權(包括已到期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2年11月23日利息) 之具體金額加以陳報本院司法院事務官,並併為通知債務人 ,由債務人將甲1、甲2、乙1、乙2債權分別列出,算出每月 應清償之「已到期乙1債權」及「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 丙債權」分別占所有已到期更生債權之比例,並在每月所得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剩餘14萬1,497元中,先 提出每月3萬元用以清償逐月到期之乙2債權,再以剩餘數額 11萬1,497元,依上開比例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各月應清償 之款項,該部分款項若未得異議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後 再算出「甲債權加計其他更生債權丙債權」每月應償之金額 及是否予以減免後,暨乙2債權若先行陸續清償完畢後,應 再調整乙1債權應受分配不得減免之清償額及其他債權清償 額,重新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例如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金額 為13萬元,已到期之乙1債權為120萬、甲債權及其他更生債 權丙債權合計為80萬元,則已到期之乙1債權即占所有到期 之更生債權60%,其餘已到期之更生債權則占40%,則應將13 萬元先扣除3萬元清償逐月到期之未到期乙2債權,再以剩餘 之10萬元之60%計算出已到期之乙1債權應受償之6萬元,已 到期之其餘債權則應受償4萬元,就該6萬元部分若未得異議 人同意,不得加以減免,至4萬元部分則可斟酌是否予以降 低,並依乙2債權清償完畢時調整其他債權清償比例,提出 新的更生方案】,再由全體債權人確認是否可決或由司法事 務官審酌乙1及乙2債權以外之其他更生債權之更生方案是否 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裁定予以認可。 七、再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債務人須重提新更生方案並依上開程 序經可決與否、認可與否之程序,非謂新更生方案必可認可 。再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經可決、認可之更生方案,或在依更 生方案履行中而無法繼續履行,而須依法轉為清算程序及後 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時,債務人上開虛報債權情形,即會進 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審核,本院並會就乙 債權及甲、丙債權之履行分別觀察,且債務人縱經免責,則 關於異議人之乙1、乙2債權依法均不在免責之列,故期債務 人能認真面對己身所負之債權,確實提出新更生方案後按月 履行,始能達到消債條例所賦與債務人可清理債務及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並使各更生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一: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580 第13至24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55,861 第25至60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4,312 第6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72,9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01,129 5.清償總金額:  4,467,792 6.清償比例:  73.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12期 第13至24期 第25至60期 第61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商業銀行 2,888 3,190 3,672 4,165 2 元大商業銀行 11,087 12,245 14,097 15,988 3 台北富邦銀行 71 78 90 102 4 甲○○ 36,534 40,348 46,453 52,68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4.法定扶養費用之義務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二:原裁定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三:債務人自動履行每月3萬元部分之期間 一、112年3月至5月。 二、112年10月至113年6月。 三、113年8月至10月。

2024-11-21

TYDV-113-事聲-35-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騰德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5月10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7,382元(調解卷第119頁),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1,880元(調解 卷第71至73頁),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 無擔保有優先權及無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46,865元、16,047 元(調解卷第75頁),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636元(調解卷第79頁),債權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 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10萬元、5,000元( 以上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調解卷第23至24頁),總 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2,945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6,865元 ,合計債務總額為899,810元,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條 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 內,先任職於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起迄今 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 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調 解卷第33至40頁),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 有汽車2輛,年份已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明細可參,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現年僅48歲(調解卷第17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 部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聲請人之父、 母扶養費部分,審酌其父母為33年次、40年次,有戶籍謄本 可參(調解卷第17頁),本院考量其父母已屆高齡,所需照 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陳明其雙親共有2 名子女,依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9,172元,每人各分擔2 分之1 金額為19,172元;另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172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每人 各分擔9,586元,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月各為2,000元、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予列計。是認 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6,172元(19,1 72元+2,000元+5,000元=26,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6,172元後,雖有餘額1,29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月付12,903元之還款方案( 調解卷第117頁),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 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 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3

TYDV-113-消債更-495-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慧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慧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804,06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 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調卷第20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04,006元 (消債調卷第19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 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 ,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13,820 元不予列計外,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1,984,33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12,768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61,919元、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3,913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68,76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為160,611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120,1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527,3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41,879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5,564元(司消 債調卷第111至189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總額應以5,067,220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7頁 、第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8年出廠之山葉 牌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主張目前因債務問題,只要至一般公司行號工作領有薪資 所得,旋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至聲請人 工作處所催討債務,致雇主不堪其擾,遂請聲請人離職, 故聲請人無法長期穩定致一般公司行號工作,而從事資資 源回收,每月收入不穩定,不足之生活費由兒子資助其生 活費用每月約500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提出切結 書以佐(本院卷第27頁),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 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其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5月至10月收入並加計由兒子資助之 500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6+500 元=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 5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尚屬合理。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00元-19,172元=-16,672元),聲請人現年 52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32-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佳妤即連育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向法 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5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60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57至6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並於95年11月達成每月還款24,228元之協商方案,惟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需要扶 養,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消債調卷第31頁),聲請人於91年6月 起至96年5月並無投保單位,而聲請人之子女係於00年0月 出生,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 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608,603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 9,249元應予剔除外,其餘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債權為94,069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 17,460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5,04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61,80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00,117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7,264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76,14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0,085元、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08,480元(司消債調卷第69至2 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 4,781,225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 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福泰團膳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6 頁)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袋影本可參,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陳報狀 補正其收入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 113年4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465元【計 算式:(26,253元+26,253元+23,790元+26,535元+23,790 元+26,169元)÷6=25,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本院以每月25,4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075元(司消 債調卷第7頁),其中包含個人膳食費用6,000元、社區管 理費1,8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4,000元、電信費用1,40 0元、網路費用1,000元、交通支出費用1,500元。惟聲請 人僅就社區管理費1,800元、電信費用1,400元、網路費用 1,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提出帳單明細以佐( 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27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 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 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之母親、 父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13,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3頁、 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為40 年生,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為身心障礙者,本難期待其謀 得全職工作維生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聲請人 之父親,因聲請人未提供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供核對是否屬須 受扶養之對象,本院無從認定其父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其父親之扶養費用,不予認列,應屬適當。次查 ,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6年、101年生,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蓋聲請人雖已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 女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3,000元、5,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 義務人比例分攤之數額,即與生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 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13,000元+5, 000元)÷2=9,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3,172元(計算式 :19,172元+5,000元+9,000元=33,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465元-33,172元=-7,70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4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3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781,22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376-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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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羿茹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 第3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 從事營業活動。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調卷第16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9,066,482元(消債調卷第29頁),然經本院函詢,除 債權人鍾朝政、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 認列外,其餘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為63,503 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464,289元;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778,117元;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為4,954,69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1 38,892元;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8,023,221元(消債調卷第 101至160頁),上開金額共計為43,422,713元,故本院認 應以43,422,713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本院卷第33至3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陳稱因獨力照料身心障礙之未成年之子,故難以從 事全職工作,目前從事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 會之關懷專員,屬部分工時之兼職工作,自聲請清算後每 月平均收入約18,536元,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切結書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69頁),堪認聲請人所陳 應屬實在,考量聲請人尚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須照料 ,無法為從事全職工作,堪認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8,536元,是本院認應 以18,53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 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 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 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 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 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 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 照)。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為10歲(本院卷第51頁 ),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9,172元為標準計算。而○○○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5,4 37元(本院卷第53至67頁),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是該名未成年之子每月尚須之扶養費為13,735元【計 算式:19,172元-5,437元=13,735】,又依聲請人自陳其 與○○○之父親劉祐銓兩願離婚,雖約定由劉祐銓扶養○○○, 然因劉祐銓工作不穩定,並無按時給付○○○之必要生活費 用,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3至67頁、第91頁),堪認聲請人此 部分陳述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聲請人提列 之扶養費應以13,735元列計,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2,907元【計算式:19,172元+13,73 5元=32,907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計算式:18,536元-32,907元=-14, 371元】。然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生,消債調卷第1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23-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愉棚即徐享吉 代 理 人 林俊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愉棚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 繳納,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參與調解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561, 8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 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561,868元,然經本院 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809,8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4,041,547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565,98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1,977,238元;再依台新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10,204,407元(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65頁、第177至179頁) 。總計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本息已高達17,599,017元。是本件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 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 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消債更-39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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