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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祺煬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祺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支付盧雨荷新臺幣壹萬元至盧雨荷指定之 銀行帳戶。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載「竟與自稱通訊軟 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 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若函』(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祺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理想生活」、「蕭涵」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 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 ,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本件犯行係因要找兼職的工作,跟暱稱「 若函」聯繫等語(見偵卷第79頁),「若函」其人及另向 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即「理想生活」、「蕭涵」,究係 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 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 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若函」之 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理想 生活」、「蕭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 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 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若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理想生活」、「蕭涵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而認被告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盧雨荷,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 損害僅新臺幣1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1萬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上開1萬元自屬洗錢 之財物,不問是否現屬被告所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謝祺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祺煬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與陌生人士,並協助取款或匯款 至其他帳戶,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竟與自稱通訊軟體LINE「理想生活」、「蕭涵」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理想生活」、「蕭涵」等人向盧雨荷佯稱:加入 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盧雨荷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 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謝祺煬再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盧雨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祺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盧雨荷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盧雨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荷遭詐欺後,於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祺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010-202412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靜嫻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即時轉帳截圖;告訴人邱韶恩提 供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曾啓銘提供之即時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俊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 所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 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等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 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獲有11,000元之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件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台灣銀行帳戶,此有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台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因而獲得11,000元 報酬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及變更等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   被   告 黃俊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 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大坪頂」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超派」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報酬。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嫻、邱韶恩、曾啓銘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靜嫻、邱韶恩、曾啓銘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 路派出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 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靜嫻(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曉慧」 、「蕭俊良」、「冰雅」、「陳智博」帳號,謊稱以「TRCOEXWA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2月15日14時28分、14時33分、14時34分、14時35分許 2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 2 邱韶恩(提出告訴) 以Goodnight交友軟體暱稱「潘芸庭」帳號,謊稱帳戶遭凍結、發生車禍需與被害人和解、積欠朋友及地下錢莊款項云云 113年2月17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3 曾啓銘(提出告訴) 以Pikadu交友軟體暱稱「林宜蘋 」帳號,謊稱友人急需用錢,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2月17日19時32分許 10萬元

2024-12-05

CTDM-113-金簡-632-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 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 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志引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嗣林 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遊戲帳號遭鎖住需找廠 商解鎖為幌,向林湘真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1 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林思源復依「陳 履新」指示,於同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 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 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林湘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7638號卷第27-39頁),復有永豐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9、125頁)、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等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 198、209、223-226、241-24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 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本件偵 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表明是否 坦認洗錢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 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本 件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據 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洗錢之客觀事實已坦承在案,已如前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 不法利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進而 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 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幸 因警及時查獲而尚未生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後 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 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金訴-875-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竫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竫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竫舜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 、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致鄧道勇、陳秋臻、 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裕福、曹笑姬、葉峻銘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陳竫舜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鄧道勇、陳秋臻、李若溱、武錦華、蘇靖媗、江 裕福、曹笑姬、葉峻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秋臻、武錦華、鄧道勇、曹笑姬、葉峻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竫舜固坦承曾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被朋友 搶走皮包,提款卡跟證件都被搶走,我被扣留在那邊兩天一 夜,對方放我回來時威脅我,我就不敢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 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因附表一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所載),隨即 經提領而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 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或遭他人搶奪,亦應立即 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 提款卡放置於皮包內,遭他人搶奪,被告自應報警為是, 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且連搶奪皮包之「朋友」之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知,其所辯已與常情顯然不符;且欲使用提款卡 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 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 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 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 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 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 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稱其提款卡 遭搶奪,被告嗣後對此事全未報警,且拿取之人還能憑空 臆測提款卡之密碼,顯不合常理;又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 戶可供使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遭人搶奪之帳戶,以 免款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被告稱其提款卡「遭搶」後, 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 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即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 即領取款項,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 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 可採。因之,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非遭搶奪,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 認定。   ⒉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 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 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應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 福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 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 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鄧道勇、陳秋 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 裕福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鄧道勇、陳秋臻、武錦華、曹笑姬、葉峻銘、被 害人李若溱、蘇靖媗、江裕福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鄧道勇(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李小燕」、群組「臺股指南針&交流社(火箭圖案)」、「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鄧道勇,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鄧道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鄧道勇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秋臻(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以投資廣告吸引陳秋臻、後以LINE暱稱「嘉怡」帳號聯繫陳秋臻,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秋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秋臻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李若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聯繫李若溱,佯稱使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若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若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武錦華(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告吸引武錦華,後以LINE暱稱帳號「蔡明彰」、「楊丹婷」、「陳俊憲」、群組「牛氣沖天一陸長紅」聯繫武錦華,佯稱使用「聚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武錦華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蘇靖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時起以LINE廣告吸引蘇靖媗,後以LINE暱稱「張若薇」聯繫蘇靖媗,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靖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蘇靖媗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⒈112年7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2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江裕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FACEBOOK暱稱「蔡尚樺」、群組「致富研究所2」,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裕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江裕福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曹笑姬(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蔡森老師」、「陳幸妙」、群組「佈局圓滿結束」、「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曹笑姬,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笑姬陷於錯誤而匯款。 曹笑姬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葉峻銘(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初某時起,以LINE群組「飆股沖天交流群IV」、「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帳號聯繫葉峻銘,佯稱使用「同信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峻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葉峻銘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鄧道勇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鄧道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陳秋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陳秋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被害人李若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李若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武錦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武錦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附表二編號5 ①被害人蘇靖媗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蘇靖媗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頁)。 附表二編號6 ①被害人江裕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江裕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曹笑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曹笑姬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0頁)。 附表二編號8 ①告訴人葉峻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 ②幫助洗錢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 ③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④葉峻銘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689-20241204-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茹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 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慧茹先於民國111年3 月4日14時1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戴佳儀施用詐術,致戴 佳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吳錦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錦榮中信帳戶】),經 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太瑞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瑞公司土銀帳戶 】),復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陳慧茹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張信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信宏中信帳戶】) 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戴佳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戴佳儀於 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警卷第12、15至1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6至37頁)、吳錦榮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太瑞公司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張信宏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9至21、29至35、38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 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 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嗣依指示轉匯告 訴人受詐欺而層轉匯入之款項,被告所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 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 、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行,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約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轉匯 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 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揭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詐欺而層轉 匯入之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 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且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9、79至8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40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㈦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 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 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指示轉匯後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戴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戴佳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風」、「新葡京客服」向戴佳儀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儲值匯款、下單,跟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7分許/5萬元 吳錦榮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9分許/23萬元 太瑞公司土銀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3分許/2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3月5日13時27分許/5萬元 張信宏中信帳戶

2024-12-04

KSDM-113-原金簡-7-20241204-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育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育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 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 其餘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不詳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 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戶」更正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 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 ,併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未給付),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風育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59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育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巷0弄00號居所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雅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蔡雅芬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風育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 :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當鋪的資訊,當鋪就介紹一位簡姓 男子給我認識,他說可以幫忙我處理債務,但帳戶要給他們 操作金流,要有款項進出,他也有到我當時位在桃園市平鎮 區的居所借住一週,我才相信他並交付帳戶等語。而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雅芬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陳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本案帳 戶確遭前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訛。 二、按個人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乃屬重要之 金融物件及憑證,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使用,若無正當理由或 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且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已年滿25歲,依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 多係在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內進行,借貸者對於貸方所在之 位置、名稱及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當無以現 場交付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方式審核貸款之理。縱使貸 款時需提供金融帳戶予貸方,斷無需連同該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一併提供之理,否則日後所貸得之款項, 豈非處於隨時遭貸方任意提領使用之狀態。況上開人士與被 告素昧平生,被告對其真實姓名與年籍及所欲貸款之機構名 稱或設址地等資訊皆未詳加確認,且借貸關係尚處於未定之 狀態等情形下,被告即率予交付本案帳戶供對方作為不明金 流及款項進出使用,顯有悖於常情,復未提出相關申辦貸款 資料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於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仍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蔡雅芬 (未據告訴)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至網購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做虛擬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5月31日 20時4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 20時41分許 4萬元

2024-12-04

MLDM-113-苗原金簡-9-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竑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墊繳保費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莉雅、姚典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駕駛BPM-1788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停放在臺南市中西 區武聖夜市附近的停車場,直到112年7月13日下午我要前往 牽車的時候才發現放置副駕駛椅子上的皮夾遭竊,皮夾內有 信用卡、現金卡,及上開銀行的提款卡,我當下打電話報警 ,配合警察製作筆錄。土地銀行提款卡上有貼密碼,所以詐 騙集團有可能認為包括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 是相同的等語。經查:  ㈠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黃竑剴所申設,告訴人等係 如何遭受上開詐欺因而匯款至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乙 節,業據告訴人馬莉雅、姚典佑、吳旻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15至21、23至24頁),並有被告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旻 頻、姚典佑、馬莉雅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二 偵字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檢附黃竑剴調查筆錄、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等各1份(警卷 第27至29、33至41、45至55、59至63、65至70頁、偵卷第13 至4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遭竊 ,惟經臺南地檢署函詢長樂派出所關於被告報案紀錄,長樂 派出所函覆以:「一、被害人黃竑剴於112年7月13日17時25 分向本局長樂派出所報案指稱,渠於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 許,發現放置在BPM-1788號自小客車內之BV錢包(內有信用 卡2張)遭竊,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並表示BPM-1788號 自小客車自112年7月13日6時許,停放於本市○○區○○街00號 旁之空地,並稱遭竊之錢包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且車門 因故障無法上鎖。二、經受理員警前往現場調閱監視錄影設 備,發現被害人黃竑剴約於112年7月13日4時30分許,將BPM -178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記發生地點後離去,並於同日15 時44分許前往使用車輛,惟停放期間均無人經過該BPM-1788 號自小客車。三、復經詢據被害人黃竑剴於第2次警詢筆錄 中表示,錢包遭竊之時間可能為112年7月11、12日,期間亦 曾停放於光賢街28號旁之空地,惟停放之位置無法確定,亦 無法確定遭竊之時間、地點等。四、另經本隊派員前往現場 勘查,BPM-1788號自小客車車門,施以打光法及粉末法均為 發現足資比對指(掌)紋」,有該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函 文附卷可參,且比對被告於2次警詢中對於錢包被竊時間前 後供述不一,再加上經警方調閱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 ,並未發現有人經過或開啟被告上開車輛,故被告所述其錢 包遭竊乙事,已有可疑。  ⒉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 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 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 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 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 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 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 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 擔心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 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 ,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 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 因拾得或竊取被告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 用被告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郵局及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郵局及台中商 業銀行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 際交付被告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由告訴人馬莉雅受 騙而於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前 ,亦即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又辯稱其曾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臺灣 理財通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土地銀行提款卡上由臺灣理財通 有限公司貼上密碼,所以詐騙集團有可能認為包括郵局及台 中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相同的等語,並提出臺灣理財 通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財法字第113102101號函做為證據 ,惟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並未明示臺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有 將密碼貼於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上,且土地銀行提款卡是否貼 有密碼,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以信服。倘本案非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現今一 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 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上開台中商業銀 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 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此可知,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衡情一般人 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 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 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⒋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現職土地開發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 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 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郵局帳戶 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 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被告郵局帳戶及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 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係遭竊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2告訴人姚典佑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應有兩筆,分別為 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25秒所匯之49987元及112年7月21日2 0時18分48秒所匯之49989元(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時間誤載 為20時19分,應更正為20時18分48秒),此有告訴人姚典佑 提出之匯款憑證(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警卷第37頁)附卷可佐,檢察官雖僅就49989元部分 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工作多年,應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個人 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 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 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 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馬莉雅(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8時35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19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2 姚典佑 (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25秒 ②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48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被告上開台中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3 吳旻頻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系統錯誤設定 112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2024-12-04

TNDM-113-金訴-1804-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同年5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楊小穎」、「Tim」聯繫劉昭良,向其佯稱投 資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先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劉昭良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 楊小穎」、「Tim」向劉昭良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5 」APP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㈢2.應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2至54頁    」。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 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 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彭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旺」、「楊小穎」、「Tim」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昭良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 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其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經濟狀 況小康、與太太、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7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被告提 領後,旋依「旺」之指示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 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彭梓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指 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佣金報酬,自民國110 年11月間,與「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 予「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穎」、「Ti m」聯繫劉昭良,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昭良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19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6,520元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彭梓恩再依「旺」之指示,於同日1 6時16分許,提領55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交付予該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昭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昭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梓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劉昭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1.中信銀行函文檢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旺 」及「楊小穎」、「Tim」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SCDM-113-金訴-663-202412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洗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博凱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 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後,即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 與許博硯(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書妍」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硯於民國110年4月29、30日間 ,提供其名下5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張博凱,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 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 向余天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在臺中市烏日區將款項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匯入許博硯之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內,復經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匯 入許博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 指示許博硯以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之方式,將匯入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其收受,張博凱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予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收受,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余天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天恩訴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轉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博硯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內容核與其偵訊、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柯士斌(113年9月5日已解除委任)復爭 執證人許博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博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183號卷,第86至88頁、第281至28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許, 我認識許博硯的弟弟,因為他是洗車廠的老闆,後來認識了 許博硯,我是被許博硯陷害的,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完全沒有證據就直接判我有罪,我是 在一審被判有罪,上訴被駁回,真正犯罪的人卻被減刑。該 判決書上提到我毫無跟被害人和解,但我沒做的事我怎麼跟 被害人和解,如果我拿錢出來也可以獲得減刑嗎,全部都是 同一夥人,我一樣是那句話,調閱110年7月1日全部派出所 的錄音對話,跟本案許博硯怎麼把錢交給我,我不認罪,沒 有的事實怎麼認罪,那個錄音對話跟本案全部都是同一個, 包括這一案,這案的案件是這樣的。為何我當初寫訴狀要調 閱監視器畫面時,當時檢察官說有調閱了,還有,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中第7、8點安樂派出所提供的錄影畫面,都是有遭 到剪接的,本件也是許博硯說他把錢交給我的,他說這段時 間把錢交給我也包括這一件的錢,希望法院可以查明所有真 正的事實。並不是找兩三個好朋友一起就說把錢交給我就說 我犯罪了,至少說拿出點證據,對話紀錄、通話,總是要有 一些證據才能判我有罪吧,當初我的手機是被第四分局所長 羅軒偉搶走的,請求法官調密錄器,那個密錄器他們有提供 ,在基隆地院333號時他們就有提供了,當時的密錄器很多 畫面都是有被剪接過了,他們違法搜索把我的手機搶走,我 當時110年7月1日是自願配合調查的,請求調閱這一天的所 有影像資料,也可以請法官調閱我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 面,現在錢交給誰都不重要了,最重要的就是在一開始時。 他們都是竹聯幫成員,當時我還沒被起訴,當時是陳虹如檢 察官有跟我說有調閱了,許博硯當時沒有交給我錢,許博硯 當時找我出來的,說是要找我聊天,我怎麼知道他當天突然 帶10萬元,許博硯的卷宗裡總共有2千多萬,為何只有帶10 萬元,他在經營賭博業,有10萬元也不奇怪,我當時是赴約 的,我不知道他當時包包裡有帶10萬元,為何兩位員警當時 會知道許博硯的包包裡有錢,這個密錄器裡面都有,請求調 閱播放,而且這些東西都被員警剪接過了,當時我被搜索時 ,他們也是使用強制力,他們這夥人、員警也好所長也好, 為何不敢播放當時在第四分局的畫面,當時陳虹如檢察官說 有調閱,但員警只敢提供職務報告,當時我被關在一個小房 間,我跟許博硯當時都是被告,為何我當時被戴上手銬腳鐐 ,許博硯卻可以不用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遭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 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被詐取財物乙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天 恩於111年8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下稱:112偵10342號卷, 第40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余天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余天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內頁、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112偵10342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8頁、第59至71頁 、第73至75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上開指證述自己 遭詐騙情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又被告雖以全部都是同一夥人,遭證人許博硯等人陷害云云 置辯。惟查另案查獲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均證述明確綦詳, 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許博硯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認 識是在我弟弟的汽車美容店,大約110年,被告是我弟弟 的客人,我有申辦華南銀行的帳戶,110年4月份交給張博 凱使用,存摺封面拍照給他,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華 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被告不知道,在我身上, 之前是用飛機軟體,上面有給他帳號密碼,可是後來那邊 的資訊都不見了,我當初想買車,要辦汽車貸款,因為認 識被告,被告在從事金融相關的行業,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做金流,跟起訴書上的差不多,因為我當初沒工作,沒有 薪資證明,所以貸款更難通過,被告說他公司固定時間會 有錢進來我的戶頭,叫我去領款給他,我有依被告指示去 領錢,實際領了多少我不太清楚,因為蠻長一段時間,11 0年4月底至6月大概2個月的時間,我是持續依被告的指示 去提錢,每次領的金額不一定,有幾萬元、有幾十萬元, 都有,被告用飛機軟體通知我去領,領到錢之後,把錢交 給被告,每天的位置都不太一定,只要非假日都會通知領 款,基本上每天都有,都是當面交給他本人,我不知道是 誰把這些錢匯到帳戶內,也是被告操作我的華南銀行的網 路銀行,因為我個人總共有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跟台新銀行5個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 這5個帳戶的網銀也都是被告在用的,因為有時候被害人 匯的款項比較大筆,還有去銀行領錢的時候不能超過多少 額度會被人家詢問,所以被告會分散到每個戶頭,都是被 告跟我講的,我也有親眼看過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我在高 院二審有認罪,因為已經和解,只是刑度上有意見而已, 我沒有獲得好處,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案件檢察官查 的很清楚,包含被告的一些人頭公司等等的,都是很詳細 的,你問我有沒有證據,還是要再去高院問一下檢察官, 我沒有多的證據,但是我們的證據都是在高院,上訴是因 為我有前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已經判決下來要執 行6個月,這6個月我是聲請勞務役,希望時間可以延一下 ,讓我之後10個月的判決執行再下來的話,可以剛好銜接 上,有撤銷改判較輕,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74號刑事判決對於我的部分沒有判錯,都正確等語之證 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核與證人鍾 和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我是在汽車美容,在洗車的時候認識被告,我使用的只 有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張博凱說會有金流入帳,然後叫我 提領給他,他說他安排的,誰匯進來不曉得,7點多是張 博凱本人提領的,3次是他本人提領,照片均有附上,有2 次是他載著我去提領,張博凱有提供給我帳戶,用手機網 銀轉帳,張博凱請我提領的時間,我那時候是上班時間, 張博凱很怕我把那筆錢拿去自己用,我就說不然你就自己 去,我沒辦法抽身離開,事後我才知道許博硯跟陳晋申也 有向張博凱詢問貸款,也有交付帳戶給張博凱,許博硯是 我老闆的哥哥,我跟陳晋申沒聯絡,我是告訴許博硯,是 他進去了,我才跟他講,我們是個別加入的,我比他早加 入,我是很後面才知道陳晋申有加入,陳晋申跟許博硯被 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的時候張博凱已在所內 ,我跟張博凱都是有telegram聯絡,我沒有他的Line跟電 話,帳戶變警示帳戶後,跟許博硯聯天就說張博凱在騙帳 戶,因為他的帳戶也變警示帳戶,張博凱跟我說沒事,像 影片截圖那樣稱都沒有問題,開庭勘驗之影片就是我當時 用手機錄影,利用螢幕錄屏,同一支手機自己錄畫面跟聲 音,一開始我有拉日期,就是我收到銀行說我涉及詐欺, 我問張博凱說這是怎麼回事,他就錄這段語音叫我傳匯款 明細、匯款人資訊給他,我收到銀行通知的時候,因為我 只有這個軟體能跟張博凱聯絡,我聯到他之後,發現我們 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我為了保險起見,我打給他全程 都會錄音,後續張博凱就沒有繼續來車行洗車,沒有約在 店裡,約哪裏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個別認識的,變警示帳 戶前,都不知道許博硯跟被告張博凱有聯絡,許博硯打電 話叫我去派出所時,說張博凱在派出所,要不要來一起了 解一下,因為我跟許博硯之前有討論貸款這件事,所以我 大概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一直都是叫「博凱」,當 初加他的時候就寫「博凱」,並非叫張博凱,勘驗對話內 容就是我跟張博凱的對話,可以驗聲音等語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 333號卷,卷㈠第374至3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卷,下稱:上訴2974號卷,卷㈠第504至515頁 】,與證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我和鍾和諺是朋友,在那洗車店那邊遇到 張博凱,鍾和諺和張博凱聊天時,那時候有聽到張博凱有 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那邊有沙發,休息的時候,鍾和諺 會坐在那邊聊天,我有相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 的問題,張博凱說我信用狀況不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 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的,跟被告張博凱講的 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讓他處理看看 ,他說要辦預付卡,然後帳號要給他,因為我之前換過很 多工作,張博凱說拿沒有用到的帳號給他就好,如果有使 用到的帳號就不要給他,我記得我有領5天,第1天是張博 凱跟我們一起去,他有在我們車上,跟我說要如何領,每 一筆領完錢就直接給他,過程都是跟上面講的一樣,我網 銀帳號密碼已經給張博凱,他直接把我帳號密碼改掉,操 作都是他在操作,我這邊完全操作不了,後來許博硯跟他 媽媽去報案,然後警方說這件事情有關於詐欺我才知道, 我就協助警方處理,是在6月30日聽到鍾和諺那邊的帳戶 好像有問題,已經靠近7月1日,因為不確定許博硯跟鍾和 諺到底有沒有,所以我沒有問,就想說隔天要處理這件事 情,我本身沒有使用飛機telegram,是張博凱叫我下載安 裝使用,跟張博凱聯絡都是用telegram,我有張博凱電話 ,沒有Line,張博凱都用飛機密我,他要我用飛機跟他聯 絡,我依照張博凱指示,先辦一張新的預付卡,再將門號 變更為帳戶之聯絡電話,預付卡辦完就給他,張博凱說匯 款會有認證碼問題,他自己操作會比較方便,我去提領款 項都是許博硯開車載我去,張博凱通知許博硯,許博硯再 跟我講,張博凱叫我去辦預付卡交付給他預付卡時,有說 不要在同一間銀行提領太多次,第一天提款因為他在車上 ,是直接拿給他,之後都會約時間,有幾天是許博硯交給 張博凱,像是7月1日約在一個地點,我們一起過去,去他 車上直接給張博凱,許博硯交款項給張博凱,我在旁邊都 有看到,(提示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telegram對話紀錄 )張博凱說要改一個方式去用金流,說要用藍星金流,請 我去註冊一個帳號,為什麼要認證碼,是因為綁定手機, 認證碼會傳到預付卡手機,張博凱說之後方式可能會更改 ,叫我先註冊一個帳號,變更匯款金流的方式,所以才會 一直確認為何會變成這樣,提領時間應該是29日之前就開 始,總共是五天,上面對話是提領款項後的第3、4天的對 話,張博凱給我一個信封袋叫我寄到福建,我問他裡面是 什麼,他說是預付卡,叫我去郵局寄到福建那邊,我有問 發生什麼事情,張博凱說是福建那邊一個朋友要的,我就 是覺得很奇怪才問他,總共是提領到7月1日,寄東西是6 月29日,張博凱跟我解釋這不會有法律問題,提領款項跟 這個是不同事情,等到7月1日許博硯跟我通知的時候,我 才知道,打電話當天,許博硯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並跟我 說今天為何有警察,我不知道張博凱有幾個帳號,跟張博 凱聯絡都是用CK這個暱稱,對話紀錄都被刪完了,是他刪 的,這個程式可從另一方刪除,我們在警察局時截圖,這 是剩下最後的通話紀錄,110年7月1日配合警方偵辦時,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張博凱有遭到警方脅迫或是警方以強 硬的手段要求他配合調查,全程都是張博凱同意的,當時 急需要買車,張博凱說信用狀況不好通常要有金流,因為 我自己沒有錢,張博凱說他可以幫我存錢洗一個金流出來 ,但這個錢要繳交給他,110年7月1日當天我待在許博硯 車上,許博硯下車去張博凱的車,錢基本上都是給許博硯 ,因為當時有警察要去偵辦,我就直接待在車上,警察從 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前面有幾次我也有上車, 但大部分都是交給許博硯,許博硯再交給張博凱,我們抵 達時候,張博凱已經到了,本來要把錢給張博凱,但警察 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87至404頁】,再互核與證人李家豪 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我 是在洗車場認識張博凱,我是去找許博硯聊天談到要買車 ,張博凱跟我主動講貸款申辦的事情,我有看到許博硯把 那天領的錢都交給張博凱,在OK超商的外面,許博硯說他 要領錢一下,出來之後在車上就把錢拿給他,當天有許博 硯、我、張博凱在現場,也有聽到張博凱叫許博硯繼續去 提款機提領款項,那時候不需要找張博凱幫忙買車,所以 沒有請他幫忙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333號卷㈡ 第30至35頁】,並有被告與鐘和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 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 頁;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 至26頁、第111至118頁】。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洵無可信。   ⒉又證人羅軒偉(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 出所所長)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本案於110年7月1日12點民眾許博硯跟他母親過 來報案,由同仁受理,我則協助了解案情,聲稱因許博硯 需要用錢要貸款,遭一名男子張博凱說要協助他的金融帳 戶金流美化才能申請核貸,報案人自稱陸續有提領他個人 帳戶,有多筆來路不明的資金,報案之前就已把帳戶交給 張博凱,許博硯發現他的帳戶被凍結,被銀行通知變警示 帳戶,他才認為他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他覺得他是被利用 成為人頭車手,便報警,請警方來偵辦,類似自首概念, 我當下有對許博硯製作筆錄,因許博硯後續有接到男子張 博凱的電話,當日接獲他的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指示,要求 許博硯到張博凱指定的金融帳戶去提款,再交給張博凱, 然後再幫他協助作貸款的作業,後續還有陳晋申跟鍾和諺 ,許博硯跟陳晋申可能之前陸續都有跟張博凱有從事幫忙 貸款或提領款項,所以陳晋申也說好願意協助警方,自白 說他們有去提領過這些來路不明之帳戶金流,當日只是說 是查獲張博凱,當日他們都願意自白,願意協助警方證明 被告張博凱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7 -11便利超商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 錄音,車上的錄音,錄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對話,利用許 博硯的手機擴音,然後錄其擴音內容,許博硯是已經接獲 張博凱指示去領錢,我們才會開車載他,許博硯跟陳晋申 都在,我們前後有兩部車,我們當天有坐他們車的,還有 我們的偵防車,陳晋申應該都是在車上,許博硯先去接陳 晋申,再一起去張博凱指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們在車上 錄音他們的對話內容,張博凱有指示許博硯到哪個ATM去 領款,也是張博凱的電話指示,指示要到那邊交付那兩筆 款項,都有錄音,陳麒育巡佐騎機車,車上錄音完,蒐證 完後,他才下車去領錢,後來就陸續領了兩筆,這2筆ATM 這些就是根據張博凱指示去領款,許博硯下去提領的,後 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自來水公司,張博凱 有駕駛車輛,等待許博硯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警方再做 盤查,許博硯在我們的車輛之後下車,只有許博硯一個人 有上張博凱車輛,包包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在 交付之際,我們就去攔檢、盤查,確認可能是詐欺不法所 得的提領款項,才帶回派出所偵辦,他們2個在車上,我 們沒有上去,警力到現場控制埋伏之後,我們才出現,請 他下車,確認他們2個在車上,相關111,000元在許博硯包 包上,是準備要交付,車上只有許博硯跟張博凱,張博凱 坐在駕駛座上,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身上還有一包準備 交付的款項,錢還在身上,我不曉得是不是來不及交付, 許博硯是接獲張博凱指示,在上述地點下車並上張博凱的 自小客車,扣得錢是許博硯依張博款指示去提領的,我們 有問這個錢是要交給你的嗎,張博凱辯稱說不是我,我們 有請張博凱協助我們釐清現金來源,是否有涉及詐欺案, 張博凱也有同意我們,因為第一、我們也沒有使用強制力 ,第二、我們也無上銬,請張博凱回來釐清案性,全部都 帶回來,張博凱也有同意跟我們回警局,包括請家屬或請 律師,我們後續都有通知,巡邏車來載,坐我們的巡邏車 ,然後我把他的車子開回去,當時張博凱也沒有表明不同 意,還在查證階段,許博硯跟陳晋申是自己回去警局的, 我們怕張博凱可能是詐欺的車手上游,如果逃逸的話,對 於案情不利偵辦,才沒有讓張博凱自己開車,警詢筆錄製 作時間應該是報案人許博硯、陳晋申先,最後才做張博凱 ,證人關係人先做,最後才做張博凱的筆錄,鍾和諺後續 有來做筆錄,筆錄時間要看警詢筆錄,他們應該晚上陸續 都有來,三位都有指證被告張博凱,鍾和諺好像是他們聯 繫的,他們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可能認為被張博凱騙 ,一開始只有許博硯來,後來陳晋申、鍾和諺才有過來, 認為他們也有許博硯這個情形,可能是帳戶有什麼狀況, 我們有看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通訊內容,在我們監控之下 才敢去執行勤務,聽到張博凱全部電話指示來電請他們去 領款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47至3 61頁】,核與證人陳麒育(案發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當天上午許博硯跟他媽媽來派出所報案 說他兒子好像被騙,我忘記幾個人來,陸續又有其他被害 人到,當天有聽到他們講說被告張博凱有打電話給他們, 然後就叫被害人跟我們配合到現場去提領,跟他一起去指 定要交錢的地點,去查獲被告張博凱,他們好像開一部車 ,我們開一部車,我是自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先到仁二 路去提款,有所長跟他們一起,我是在後面沒有跟他們靠 太近,所長跟一個人去提領,之後才去仁一路地方提領, 提領後原本不是約在自來水廠的,後來才更換到中正路10 6號,就是張博凱指示要到自來水公司交付款項給他,我 們到達之後,張博凱已在該處,且人在車上,許博硯有說 他們車是哪一輛,我機車經過他們車輛時,我把機車停在 自來水大門口在那邊監控,好像是許博硯一個人上車,我 們看到他上車後,過了一下子才去靠近車子,張博凱坐在 駕駛座,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車門要盤查時,玻 璃門看不清,不知道到底有無交付款項,所以當時就對張 博凱進行盤查,許博硯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才知道許博 硯尚未交付款項給張博凱,錢還在許博硯包包,當時跟張 博凱盤查時,張博凱說那個錢不是他叫許博硯交付的,我 說要不然你就配合警察,回派出所調查自證清白,他當場 是說好,我們沒有給他上銬,他說要配合,所以回到所裡 時,才讓張博凱寫搜索扣押那些東西,當天好像有三個被 害人,他們都陸續有來,鍾和諺是許博硯跟陳晋申通的, 他們說也有很多人受張博凱欺騙,我忘記有沒有人持手機 就搜索過程錄音錄影,我好像沒有,因為時間過太久,沒 有印象,車上錄音部分,我騎機車在後面不曉得,我看到 許博硯上車後大概有2、3分鐘才過去打開車門,打開車門 後,他們二個都愣住,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許博硯在 車上配合警方把款項給張博凱,我知道他是來派出所報案 的人,他們一人坐一邊,打開車門之後就全部不講話,當 時我們都在車子外面,都沒有上車,只有他們兩個在車上 ,因為許博硯說那筆款項是要給張博凱,我們就問張博凱 ,張博凱不承認說錢是要交給他,我們就請張博凱配合釐 清到底有無叫許博硯領錢給他,我們才通知支援警力到場 處理,前面我們是先盤查,之後覺得需要警力來支援,才 請支援警力來,才有後續的附帶搜索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65至372頁】,因此,證人羅 軒偉、證人陳麒育上開證述內容情節,核與上開證人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上開自白,並無不合,亦核 與系爭詐欺集團係先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用後,再由證人許博硯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張博凱,或 經被告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證人 許博硯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張博凱轉交上手等客觀行為歷 程,至臻灼明,應堪認定。   ⒊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綜合勾稽上開證人羅軒偉、陳麒育、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證述內容情節以觀,渠等 證述內容,非但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尚且渠等自白對於 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及另案遭查獲經過, 渠等均已鉅細靡遺供證述明確綦詳,復有上開被告與鐘和 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 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判筆錄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見 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頁;本院333號卷㈠第 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至26頁、第111至118 頁】。足認證人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自白 證述內容情節,均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此部分之 認定自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上揭規定及實務 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職是 ,依證人許博硯上開證稱:伊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博凱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悉數交予被告張博凱收 受等情以觀,足以證明被害人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之被告 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張博凱聲請調閱另案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面 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33號案件之審理時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乙件足憑【見 本院183號卷第201至203頁】。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之證 據調查,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之證據調查完畢,亦與本案 無涉,且難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爰此部分之聲請 證據調查,尚無重新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 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余天恩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故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 用。    ⒊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 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系 爭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 告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 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  ㈡綜上,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擔任 「收簿手」、「收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博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 ,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供出上開洗 錢財物之流向,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非但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 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 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沒收或諭知沒收,各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犯 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為何,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經證人許博硯提領後,已悉數交予被告張 博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理由如上述,爰考量被告張博凱 始終否認犯行,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 此部分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期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387萬8,350元 2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1萬3,179元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07萬2,197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11萬1,970元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48萬4,015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天恩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致電告訴人,自稱「陳書妍」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再以缺錢付店租等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5月24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2024-12-03

KLDM-113-金訴-183-202412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0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5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 )之記載。   ㈠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6時23分許,自稱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丙○○,佯以操作錯誤致誤設為高級會員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9日 19時35分許 9,012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8時12分許,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以電話聯繫戊○○,佯以分期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9日 19時22分許 19,015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東」向甲○○佯稱:甲○○在社群軟體臉書販售之萬寶龍鋼筆無法下單,須聯絡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9日 19時9分許 42,998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025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遭洗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⒉末以,被告雖於偵訊時自陳「(問:是否他人要給你交付帳 戶,他給你報酬?)是,他說10萬元給我1萬元,就是匯款 進去我帳戶,我可以抽10%」等語,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確 已收受該10%之不法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             護所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3 5分前之不詳時間,以約定匯入款項之10%抽成為報酬後,在 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大操場旁的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惟事後未取得報酬。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其密碼等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16時23分許,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丙○○,佯以操作 錯誤致誤設為高級會員為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 ,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19時35分許,依對 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12元至乙○○上揭華南銀行帳 戶內。嗣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於上揭地點,交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若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報酬為匯入該帳戶金額的10%,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紙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華南銀行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犯罪所 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 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 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 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7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1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至112年3月19日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 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因提供之帳戶與前 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 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誤 112年3月19日下午7時22分 19,015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7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111號,全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東」向甲○○佯稱:甲○○在社群軟體臉書販售之萬寶龍鋼 筆無法下單,須聯絡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9時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2,998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翻 拍照片。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087號案件移送併辦 ,並經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1號審理中,有前 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稽。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交付帳戶行 為侵害數法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是 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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