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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曾孟煒 被 告 李昌柏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 減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 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 牌、車型、出廠時間、車輛受損部位及實際維修狀況,且為 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 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 沒有買賣就沒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縱原告 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情,有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 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 求鑑定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CYEV-114-嘉小-3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請就完成工程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該工程已完成之進 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 三、經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 ,確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 鑑定費用後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該鑑定費用 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127 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2-建-51-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張舜棠 相 對 人 即上 訴 人 宏鐿工業社即周鳳玉 相 對 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玖 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 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原告張舜棠(即聲請人 )及第三人廖美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宏鐿工業社即周鳳玉、鄭巧筠(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張舜棠(即聲請人)、被告 宏鐿工業社即周鳳玉(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張舜棠(即聲請人) 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人宏鐿工業社即周鳳玉(即相對人)上訴駁回,且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張舜棠(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 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 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即相對人)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 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 法院收據等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聲請人於第 一審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7,290元,第二審先行墊 付之訴訟費用為21,250元,則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978元(計算式:48,5 40元╳7/10=33,978元),餘14,562元(計算式:48,540元-3 3,978元=14,56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依前開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4

TNDV-114-司聲-1-20250204-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惟乙○○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為之,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等資料,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 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請提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前來本院閱卷,補正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 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1個月無法工作之 計算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 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 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失能比例及計 算式)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如無 鑑定書,應向本院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並預墊鑑定費用,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 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參考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醫療費用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台幣/元) 頁次 1 2 3 4 5

2025-02-04

CHEV-114-彰簡調-13-20250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皓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劭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4.1公里處因 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損害,原告並支出車價減損 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7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有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但保險公司表示需要法院判決才 願意理賠。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324.1 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周世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 由訴外人張馨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1、55-77 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市值約160萬元,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44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16萬 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23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49號 函及檢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含車輛鑑定(價)報告表 、鑑定檢查註記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37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支付鑑定費1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萬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790-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許麗美 相 對 人 羅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下 稱系爭房屋)於18年前已裝設雨遮,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提供現況照1張,即直指 抗告人所居住之0樓女兒牆無防止雨水之設施,此對案情有 關係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裁判結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既受法院之囑託鑑定,即應提供完整及正確之資訊,故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僅憑特定角度之照片,未經查證草率作出上 開鑑定結論,致法院無法正確審判,相對人所預納鑑定費用 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二、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 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 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則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 費用,如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65號判 決相對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7(下稱 第一審判決),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判決中系爭鑑定報告認漏水原因係因其 居住之系爭房屋女兒牆無防止雨水之設施,刻意未為拍攝其 裝有雨遮,致法院無法正確審判等語。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時 已預納系爭鑑定報告費用13萬元,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 具鑑定報告表示因聲請人不願作試水試驗,鑑定技師依現況 研判認漏水最有可能是因為0樓房屋女兒牆無防止雨水吹進 之設施,大雨時雨水順著風向吹進0樓陽台地板,再滲漏至0 樓陽台頂板,有該案判決及繳費收據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卷核閱無誤。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是否 為漏水之原因於訴訟進行時既有爭議,法院囑請鑑定估價, 為調查證據所必要,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㈢至抗告人雖以鑑定報告刻意未拍攝雨遮,即為錯誤之鑑定等 語置辯,惟系爭鑑定方法乃因抗告人拒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人員所為現場實際漏水測試,致該人員無從對於漏水實際 原因為更妥適之鑑定作為,僅能以其專業上對於漏水結果導 致原因加以推估,而為系爭鑑定報告,抗告人自不能以此遽 認系爭鑑定報告費用不能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況抗告人所 主張鑑定方法是否公平,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查 判斷之範圍,與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否正確無涉。準 此,系爭鑑定報告費用,自應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 否認鑑定費用為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以維持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4

CTDV-114-抗-7-202502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鈺山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嬉吟 代 理 人 巫家佑律師 相 對 人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 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有關廢棄部分,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即相對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577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298,000元 相對人繳納。  二 上訴裁判費用 59,415元 聲請人繳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19,320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198,000元 聲請人繳納。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用 100,000元 相對人繳納。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鑑測費用 11,280元 相對人繳納。 除裁判費外,鑑定測量等程序費用總計607,280元(計算式:298,000+198,000+100,000+11,280=607,280)。 一、依相對人勝訴訴訟標的比例計算為0.5265(計算式:3,805,978÷7,229,200=0.5265),程序費用之上開比例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為319,733元(計算式:607,280×0.5265=31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16,53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第二審58,078元+319,733元=416,530)。 三、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257,415元,低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  一、裁判費部分:第一審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7,240 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即確定判決聲請人占用系爭778 地號土地之面積)×312,270 (元/平方公尺)(即系爭778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747,240)。另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費用58,738元勝訴,乃獨立之請求,訴訟標的合計3,805,978【計算式:3,747,240+58,738=3,805,978】,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及第二審58,07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詳左說明。

2025-02-03

SLDV-113-司聲-360-20250203-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綺諒 林桂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新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主文僅載明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 同)231,987元,未說明各自應負擔之金額,致異議人無從 履行;另關於高雄市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費195,000元, 因異議人於履勘時已表明會自行拆除,異議人亦已自行拆除 ,即難認有委請土木技師協助拆除或鑑定支撐報告之必要, 況如有倒塌情形,亦係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損失等語,爰依法 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異議人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拆除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點交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68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 自動履行,並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同年4月20日履勘現 場以指明拆除範圍,又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不克於112年4月20日到場,而於112年4月12日通知 異議人、相對人改定於112年5月12日履勘現場以指明拆除 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2年5月18日通知異議人、相 對人於112年6月14日履勘現場,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明拆除範圍並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另經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12年8月16日通知相對人應繳納鑑定費用195,00 0元以完成鑑定,惟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4 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亦未於相對人繳納前開鑑定費用 前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4日 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以鑑定拆 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時,異議人林桂祥始到場, 然並未見其表明有意自行拆除之旨;其後,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即於113年1月4日發文出具鑑定報告書到院,嗣相 對人始於113年3月21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已自行拆除地上物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 定,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 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必要之執 行費用。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終結後,聲請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31日發文通知自 動履行,且本院執行處通知其等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 月14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而本院執行處通知相對人繳 納鑑定費用時,仍未見其等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 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已歷經相當時日,異議人並 無依時限內自動履行,嗣異議人林佳祥於112年11月23日 履勘到場時,又未見其表明欲自動履行之情形,則異議人 以其已於本院執行處履勘時有表明自行拆除等語,已非可 採。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係拆除系爭土地上一層樓之磚造 建物,應有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以供 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用,可見此部分費用與執行程 序具有關連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已出具鑑定報告, 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異議人既未依限自行履 行拆除或及時表明自行拆除,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預納 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異議人負擔之。 (三)至異議人另以原裁定主文未諭知異議人間應如何分擔而有 違法之嫌等語,查原裁定並未諭知異議人連帶負擔該執行 費用,即無使異議人負有連帶負擔所定執行費用之問題, 而應由異議人之內部分擔額即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即執 行費用由異議人2人共同分擔,每人平均分擔2分之1,已 可認定各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故原裁定已裁定各債務人 內部應分擔之數額,異議人主張未定各債務人內部分擔額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31,987 元,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已定內部之分擔額為平 均分擔,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議,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3

CTDV-114-執事聲-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被告)應於民國114年5月 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 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 ○路○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 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本院斟酌原 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及合照(本院卷第7~10頁),認原告已 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血緣 關係存否,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 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3

TCDV-114-親-2-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鑑定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8號 原 告 王仁癸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洪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請求鈞院沙鹿簡 易庭准許囑託被告對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前案)進行鑑定(下稱系爭交通案件),原告因而 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中,有多處客觀不公正之行為及不具特別學識經驗之 事實:系爭交通案件內大貨車(下稱A車)有明顯違規,被 告卻不課予其肇責,為不公正之行為;系爭交通案件內大型 重機車(下稱B車)無違規行為,被告反而課予其肇責,為 不公正之行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使用之統計學與統計方 法之通常概念不符。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解除契約之價金3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案件中,被告係以原告之家屬所駕B車 最接近碰撞時的平均速度最低者係107.14公里為基礎,則其 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至少超速約57.14公里。被告之鑑定 報告亦就此超速所可能增加之風險及危險性予以論述,此超 速行為將壓縮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與適逢事故地無號誌路口 有狀況時,適採安全措施之機會。且原告原鑑定報告,亦未 因B車有如此超速程度之情節,而免除A車直接左轉之責任。 被告係以更接近碰撞當下之狀態,為分析速度之基礎,復進 一步考量無號誌路口與B車超速之程度及A車無暫停便左轉之 行為等而為判斷,且此相對於臺中市車鑑會、覆議會等兩鑑 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明顯更為細緻。是被告之鑑定報告應無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在前案中就系爭交通案件聲請本院囑託被告鑑定車 禍事故原因,支付鑑定費用32,000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鑑 定費收據及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認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 條外,準用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 第340條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 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所明定。是以,法院就訴訟案件有 無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必要、應囑託何機關團體鑑定、是否 撤換已選定之鑑定人,或另囑託其他機關團體鑑定等審理事 務,均有自主決定權,不受當事人聲請或意見之拘束,而受 理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或鑑定人,亦係受法院之委託而 從事鑑定事務,其與訴訟當事人之間並不生民法委任之關係 。至當事人因法院囑託鑑定而繳納之費用,乃屬訴訟費用之 範疇,蓋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保護當事人私權,其與 國家之公益關係不大,國家設立法院,為當事人私人進行審 判工作所發生之一切必要費用,自當由當事人負擔,一可防 止當事人為濫訴及不當之抗辯,二可減少國庫開支,然法院 並不因為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而與之發生民法上之委任關 係,且裁判費以外,其他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 如:鑑定費、送達費、登報費、證人旅費等,於當事人不為 繳納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不為該行 為或命其他當事人繳納,此類費用係屬預納性質,於判決確 定後,此類費用得與裁判費合併計算列為訴訟費用,依判決 主文諭知內容歸當事人負擔。因此,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 命當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係屬訴訟費用之支出,並非當事 人支付與受囑託機關之委任費用,當事人僅係依法院之指示 先行繳付鑑定機關,委任關係仍係存在於囑託法院及受託機 關之間。是本件原告以前案囑託鑑定為其所聲請及支付費用 之情事,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請求解除契約之價金,自不可採。是以,原告執此請求被告 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院前案囑託鑑定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6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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