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鼎崴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鼎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
自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一)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4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本院卷第11至15頁)。
(二)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司執消債清卷第607至608、611至613、615、617至621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其餘債權人則未
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洵堪認定。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6月29日)迄今
,據債務人陳報,其於遭遇職災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5,097元(本院卷第11至13頁),於112年5月至同
年7月間無穩定收入,同年8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接受職
業訓練,每月領取職訓補助15,800元,113年1月25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因胸腺惡性腫瘤住院治療,出院至今仍因身
體狀況待業中,故無收入。
(三)是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所得收
入均低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認定之每月必
要支出20,476元,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即堪認定。
(四)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10
年12月21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期間計算
。據債務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14頁反面、個資卷),債務人於10
9年有營利、利息收入7,548元,於110年有薪資收入95,87
8元及其他、利息、股利收入11,101元。
(五)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9年5月至同年11月係任職於桃園市
政府農業局,薪資共計94,500元;110年3月係任職於中華
民國弘揚看護協會,薪資為13,500元;110年4月至同年11
月係任職於職務語長照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樂職
心綜合長照機構,薪資共計120,776元(司消債調卷第7頁
)。
(六)是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247,425元【計算
式:9,4500+13,500+120,776+7,548+11,101=247,425】,
堪可認定。
(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
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0,476元,2年總計金額
為491,424元【計算式:20,476*24=491,424】後,已無餘
額。
(八)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
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156,347元清
償債務,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事由存在,即堪認定。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
(二)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三)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而玉山銀行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司
執消債清卷第619至620頁),主張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生活儉樸義務,其真意應係指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之不免責事由。
(四)然查,債務人於111年6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同年9月2
8日間,確有證交款之交易紀錄,業據聲請人逐筆核對陳
報在卷,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存戶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7
頁)為憑。
(五)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證交買賣之資金來源係勞工貸款和國
泰人壽保單借款,均是小額交易,現已無剩餘之有價證券
,核與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嗣後函
覆本院之結果相符。
(六)又本院前於清算程序中之111年9月8日發函禁止債務人收
取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並予以清算登記,玉山銀行於111年9月27日
函覆本院,其已辦理清算登記(司執消債清卷第147頁)
。
(七)本院於112年1月17日發函禁止債務人所有在玉山證券公司
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辦理清
算登記(司執消債清卷第139、203頁),玉山證券公司於
112年1月31日函覆本院,債務人於該公司開設之證券交易
集保戶內無股票餘額(司執消債清卷第243至247頁)。
(八)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其於玉山銀行之存款餘
額為174,933元,嗣因其於112年6月發生職災再次失業,
復於112年8月開始接受職業訓練,職訓期間僅有政府補助
而無工作收入,經其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裁定,債
務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174,933元,逾87,424元部分不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該87,424元並已悉數分配予債權人
,是縱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義務之行為,亦不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要件。
(九)從而,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聲請人應予免責
(一)按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聲免-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