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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6 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聲請人以無 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 ,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 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285-20241030-1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繼承人 陳芝百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98年度繼字第916號陳報遺產 清冊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 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芝百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於民國 98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陳芝 百目前尚有債務未清償,其死亡後繼承人繼承情形尚待瞭解 ,請本院准予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738號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332311號函影本為證, 堪認其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閱卷,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28

CHDV-113-家聲-37-20241028-1

最高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梁郁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劉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原任職於臺灣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應用公司)擔任工程師,第三人邱金隆(下稱邱君 )、羅淑貞(下稱羅君)分別係臺灣應用公司人力資源處經 理及處長。邱君、羅君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同年5月1 6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遭辭退為由,通報科技部南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回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 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之詢問,上訴人為此對臺灣應用公司、 邱君、羅君等提起刑法第310條誹謗等罪告訴,經被上訴人 所屬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64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 複製系爭刑案卷宗(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 1月6日南檢文公109他聲27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回復上訴人,系爭刑案卷內與上訴人有關之筆錄、函文 、上訴人提出之書狀、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30日庭訊 錄音等部分准許提供;其餘部分,因涉及他人資料,與他人 個人隱私有關,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有關犯罪資 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複製被 上訴人103年度偵字第5464號、103年度核交字第1453號103 年8月11日及103年12月11日庭訊偵查錄音檔案(下稱系爭庭 訊資料)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 複製(應用)系爭庭訊資料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 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聲請系爭庭 訊資料是為提起民事訴訟再審,防止自己工作權受不法侵害 ,故系爭庭訊資料縱使涉及他人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依 法本仍得為原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況個人之聲音、情緒 表達等,不足以識別該個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所定義之個資,且目前更有免費電腦軟體可將系爭 庭訊資料當中特定聲音分離、刪除,亦可藉刪字去除個人識 別化資訊,被上訴人即可據以提供複製、應用,被上訴人未 依上訴人主張提供,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去識別化,逕以系 爭庭訊資料無法與他人個資分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均 屬違法。㈡原判決認縱為提起民事再審訴訟,亦得在被上訴 人指定處所閱覽系爭庭訊資料,若依系爭申請複製交付使用 ,則無法排除遭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參與偵查程 序第三人之表現自由、隱私權等損害難以預估。但未說明為 何提供系爭庭訊資料,即有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及因 此對第三人權利造成損害之理由,且系爭刑案經聲請再議駁 回已告確定,即使提供也無法影響第三人在偵查庭之表現自 由及隱私權。又上訴人縱在被上訴人指定處所閱覽知悉系爭 庭訊資料內容,也無法使用該證物在民事再審舉證,原判決 所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個人之聲音、影像、情緒表達等足以 識別該個人之特徵資料,亦屬個資法所定義之個資。系爭庭 訊資料完整呈現上訴人及邱君、第三人楊勝德(下稱楊君) 共同參與103年8月11日及12月11日偵查庭活動,包含邱君及 楊君於偵查庭陳述聲音、情感活動或因應態度等足以辨識個 人特徵之個資在內,在技術上顯無法加以分離;縱使上訴人 向民事法院聲請再審,亦得申請在被上訴人指定處所閱覽, 以兼顧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惟若准許上訴人申請複製系爭庭 訊資料,則交付之資訊具流通可能性,無法排除遭人變造失 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對參與偵查程序第三人之表現自由、 隱私權等權利之損害顯然難以預估,被上訴人以系爭庭訊資 料之複製提供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限制公 開事由,且與其他部分無法分離為由,否准系爭申請,尚屬 適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 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0-上-687-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非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選派 檢查人事件之當事人,惟為被檢查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巨泉公司)於本案被檢查期間之負責人,為了解 檢查結果,實有閱覽本案檢查報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選派檢查人 事件之被檢查人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閱覽前揭選派 檢查人事件卷宗。惟查,巨泉公司業經113年1月11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38002757號登記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聲請人已與巨 泉公司清算完結,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聲請人113 年10月7日收訖簽名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 本件聲請人現非為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第三人,復 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 對前開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件涉及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 請人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3

PCDV-113-聲-25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朝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聲 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朝群(下稱被告)因需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所 有筆錄,故請求交付該案卷宗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限於 本案「審判中」或為聲請再審所需,被告始具如上之閱卷權 。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妨害自由案件, 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判終結,嗣經被告上訴,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 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9月16日始提出本件 聲請,顯非本案審判中聲請,於法未合。且被告僅以「因需 調閱筆錄」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請陳明本件聲請調 閱相關卷證資料之緣由及目的,迄未回覆,而未曾提及本件 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聲-3292-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張威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 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 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 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 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 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 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 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 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行公 司)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簽訂台北雪梨灣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閱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67號事件之案卷,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為憑 。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事件係基 隆市政府以總行公司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 項等規定,裁處總行公司罰鍰新臺幣369萬元。聲請人係第 三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 就該等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464-20241023-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九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 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 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 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 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 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 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 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 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 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 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 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現為離婚訴訟之用,爰請求准予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2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駁 回,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程序已告終結,揆之如上說明, 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1219號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8

KSYV-113-家聲-18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麟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麟雅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證物影本,但涉及曾麟雅以外之人之 個人資料部分(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麟雅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 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4 號案件審理中,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 又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及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為有理由,於遮蔽卷宗內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後,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影 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 ,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其餘卷宗內容(如聲請人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戶役政資料、 審理單、同案被告黃千秦等人相關資料等),本院認與本案 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告訴人廖淳仰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6176號第99-102頁) 2 告訴人廖淳仰、聲請人曾麟雅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調偵續卷6號第113-116頁) 3 聲請人曾麟雅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6176號第67-70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6176號第29-33頁) 5 聲請人曾麟雅以帳號【lydiaeyes】刊登商品【千葉 花生醬 夾心餅 奶素 205克】之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賣場詳情(偵卷6176號第127-129頁) 6 告訴人及聲請人曾麟雅【千葉花生醬夾心餅】之對比圖(偵卷6176號第131頁) 7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命令(調偵續卷第25-28頁) 8 告訴人廖淳仰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調偵續卷第29-46頁)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續卷第47-49頁)、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調偵續卷第51-8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調偵續卷第91-103頁)

2024-10-15

TCDM-113-聲-3079-202410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聲請閱覽卷宗之裁定(1 13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案訴訟係於106年10月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上訴於第二 審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林峻賢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將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 現由原審審理中。是原審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 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11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又技術 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依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予公開,且技術審查官係法院內部專業技術人員,製作 之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不具有證據地位,而非刑事訴訟法 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之範圍。抗告人聲請付與技術審查官 之技術報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卻以修正 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立法理由作說明,顯有矛盾;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並 無限制,且「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存置袋1袋」,已列為卷 證標目之一;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等情形;其已指出前 審判決所引用而未經辯論之重要特殊專業知識,有參考之必 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予以駁回聲請,有違法、不當等語 。 三、惟按: ㈠、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 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原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並 無上開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記載「技術審查官係專業技術 人員,輔助法官作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性質上屬受諮詢意 見人員,並非鑑定人,其製作之報告書供法官參考,法官不 得將其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法官如欲 將技術審查官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待103年7月21日修正公布, 始增列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除重申上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 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性質,不予公開之旨外 ,復說明「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 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 突襲性裁判,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爰修正第2項規定。」從而,原裁定就此所為說明, 雖係引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然法院命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屬法院內部諮詢人員所 製作,並供法官參考所用,係一貫之立法原則及目的。而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將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範文字,增列至同法第6條第2項、第4 項,同時刪除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然現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6條有關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部分之立法目的 ,既與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相同,原裁定引用法之 修法說明作為裁定理由,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 ㈡、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及 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卷證獲知權, 固無例外排除之文字規定。然究有無限制抄錄、重製、攝影 或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除法院視個案 情形妥適權衡外,並應視其他法令有無特別限制。   本件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性質,既屬法院內部之文書,已有 明文規定不予公開,而屬法院之裁量權。惟為保障被告公平 審判之權利,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法 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法院裁量未付與 技術審查官所製作之報告書,即不得以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 告書內容作為裁判基礎。倘法院欲參酌技術審查官之專業知 識,自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此時應重行審酌是否付與( 當事人得聲請付與),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再 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53-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維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 2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邦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卷證影本(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 外),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燒錄前次聲請附表編號16後資料,以利   抗辯整理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維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茲聲請人   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按:核其聲請內容「燒錄」,應係   誤用「閱卷聲請書」),揆諸前揭規定,並比對聲請人之前   次聲請付與卷證範圍為警偵卷部分,本件聲請(前次聲請附   表編號16後之資料)應為本院卷部分,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卷證之影本;且因卷內第三人之年籍資料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復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依法得限制之,而於   付與卷證影本時加以遮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   定,並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至於其餘卷證資料(如送達證書等),因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又有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如地址資料等),縱予限制,   亦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予付與卷證影本頁碼 1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62 號卷一 第5 至23、99至107 、177 至222 、 295 至347 頁 2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62 號卷二 第67至130 、201 至265 頁

2024-10-09

NTDM-113-聲-52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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