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
原 告 葉鎧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竹
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16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規定,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月1
2日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15日以竹監企字
第113503567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請提供完整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等相關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等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編號1(時間2023/12/03
01:16:40)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
;採證光碟影像編號2(時間2023/12/03 01:16:41)之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採證影像編
號3(時間2023/12/03 01:16:43)系爭車輛車身已駛至行
人穿越道上,進入路口範圍。由上開影像截圖可證,系爭
車輛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該行向號誌於系爭車輛通
過停止線前即為紅燈,惟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
止線行駛至路口,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之車輛或行人之
秩序,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該當「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自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
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
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
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
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
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
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
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
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
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
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
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
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
違,自得參酌適用。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
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
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
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
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
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
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1月1
5日竹監企字第1135035675號函、違規地點示意圖、採證
光碟(本院卷第47、49、51、58、63至64、67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監視錄影檔案
,片長約22秒。畫面顯示時間:12/03/2023 01:16:31
,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01:16:31時,
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畫面時間01:16:38時,路口號誌轉
為紅燈。畫面時間01:16:41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尚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畫面時間01:16:42時,系爭
車輛通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止線。畫面時間01:16:44
時,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停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越
道之間。畫面時間01:16:47時,系爭車輛前方左右均有
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1:16:51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至
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之照
片資訊欄內容:「時間:2023年12月3日01時16分41秒、
地點:中豐路與中正路、車牌:000-0000」相符,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號誌轉變成紅燈時,尚未抵達
機慢車停等區線。直到系爭車輛超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
止線、進入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足認原告於
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
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是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
且查,原告通過停止線後,曾停滯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
越道之間約7秒後,開始倒車,可見原告當時應知悉自己
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
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
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62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