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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趙柏森 相 對 人 趙文瑞 關 係 人 呂秀英 趙珮茹 趙容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文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柏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呂秀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趙珮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趙容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趙文瑞之長子,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陳益乾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患有○○○、○○○○○○○○、○ ○○、○○○○○規則洗腎中,於七年前開始接受腹膜透析,二年 前於操作腹膜不當導致腹膜炎,於治療期間出現○○○,治療 穩定後○○○雖有好轉,但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記憶力變差、 行為混亂,於身心醫學科接受治療,有使用過○○○藥物,認 為改善有限未再回診追蹤。近一年開始,相對人下肢無力、 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餵食但偶有嗆咳、 著尿布,因詞彙表達有限無法正常對話,只能以單詞回應, 無法表達自身不適或生理需求,可認得同住家人但無法認得 不常見之親戚。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眼神淡漠,注意 力短暫,可短暫眼神接觸,但大部分回答皆無法回應,僅有 少數問題可簡短回答。可配合指令完成簡單動作,無法書寫 己身姓名,亦無法認知本次到院之原因,語言理解、表達及 溝通有顯著障礙,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能明顯減損。心理 衡鑑部分,一百一十一年九月顯示為輕度失智(MMSE=23/30 ,MoCA=18/30,CDR=1)。而此次評估結果顯示,認知方面 為MMSE=4/30,其中以訊息登錄、注意力、短期回憶、文字 、視覺建構、遵從指令表現最弱。相對人記憶力嚴重減損、 僅能維持對人之定向力,雖外表正常,但已無法獨立為個人 生活行為,臨床失智評估為三分(CDR),依照病程及整體 記憶力評估,屬於重度失智。而影像學檢查,大腦呈現明顯 萎縮。基上,相對人目前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記憶力明顯 減損,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差、無法行走、語言表達有限 甚至無法表達疼痛,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皆仰賴他人協助,臨 床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對於與外界社會互動與自我照顧 皆呈現明顯障礙。又腦部功能受損與退化,回復可能性低, 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 二四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 請人趙柏森所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趙柏森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呂秀英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人二趙珮茹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趙容琪為相對 人之次女。相對人完全無自理能力,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 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支付。聲請人與 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 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案係考量相對人因患有○○○,欲協助 其管理公司,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 人一從旁參與協助,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後於鑑定程序 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尊重關係人一,同意由其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二、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互動關係良好, 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 知情且贊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共同與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關係人二每日探視相對人二 次,互動關係良好,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共同監護 人,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願意與關係 人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每日探視相 對人一次,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 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建議關係 人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願意與關係人二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社工於評估意見中表示,由於關係人二、三皆同意由 聲請人與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依照渠等之身心狀況穩定及 智識程度,評估後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建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五號函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 會議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趙 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聲請人趙柏森、關係人呂秀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趙珮茹、趙容琪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趙柏森、呂秀英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文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 珮茹、趙容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3

TPDV-113-輔宣-144-20250103-1

刑營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告訴人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即 聲請人林松慶、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等人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係於110年8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新北檢錫書 109偵39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該法院收狀戳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95 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聲請人等確認聲請範圍,經聲 請人等減縮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湛積公司、林松慶;聲請限制 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卷證範圍如前裁定 附表一編號7、8、10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6;相對人即抗告 人等(見原審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卷第157至158頁)。 嗣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 限制其等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附表三所 示卷證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 之聲請,且聲請人並未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裁定上開限制檢閱卷證部分,不及於原裁定 其他准許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其他駁回聲請者(即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以下僅就上開抗告審理範圍 所指摘部分加以論斷(本件聲請限制檢閱卷證範圍對照表, 詳如附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下稱2TB硬碟)為被告等人扣案物電子檔 案,該檔案所包含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內容,業經彙整 如附表一編號1「二十四本處依據扣案證物彙整之50件遭林 松慶等人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附表 一編號2所示「境外」檔案亦包含部分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 之電子檔案,除上開檔案外,其餘電子檔案難認與本案被告 林松慶等人犯罪事實相關,且該檔案包含大量被告湛積公司 營業文件及被告林松慶等人之個(家)人隱私文件、圖片等 ,倘交由抗告人等閱覽,實有侵害被告林松慶等人隱私權之 虞,且因告訴代理人就卷證有獲知權,應限於與犯罪事實相 關之卷證,若辯護人閱覽上開卷證後倘有提出相關答辯,法 院將另審酌是否有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自不得僅以現階段 之推測,預先同意其閱覽。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檔案,經檢 察官認定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故難認此證據方法與被告林松慶等人被訴犯罪事實相關 ,亦無准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再附表三編號3所示檔案固 據起訴書記載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然被告林 松慶等人抗辯該檔案為被告湛積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未經列 印為紙本,亦未存於2TB硬碟,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 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檢察官 未說明該檔案實際所在,不能確認其存在而無從使抗告人閱 覽,爰准許聲請人就附表三部分之限制檢閱卷證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含有多達上千筆明顯屬於告訴人機密檔案,前甫經原 審裁定被告辯護人得「完整拷貝重製」所有檔案,卻「完全 禁止」抗告人檢閱,使被害人無從釐清自身內部機密資料遭 竊取之犯罪情節全貌,致無從協助檢察官舉證及為訴訟攻防 ,進而反駁被告辯解。另依本案明確事證可知該2TB硬碟確 有儲存明顯與被告犯罪情節直接相關之事證,且經檢察官肯 認為本案證據方法,故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檢閱,剝奪抗告人 於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顯於法未合 ,因本案現階段確已存在審理需求,有賴抗告人檢閱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證據,方足以協助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發現真實。又本件聲請經本院撤銷發回前,原審就附表 三所示證據於前裁定准許抗告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 設備檢閱,但不得已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並敘明「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均為公訴人偵查後提出 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二證據資料非少,且內容具高度 專業性,相對人須經閱覽分析比對,不宜完全剝奪相對人… 之閱卷權。」等理由,可知原審已肯認附表三所示卷證攸關 告訴人之訴訟權,須由抗告人閱覽後協助檢察官舉證及訴訟 攻防,詎原裁定完全推翻前次認定,並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完全否准抗告人閱覽相同證據,致抗告人無法就該等證 據協助檢察官,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完全禁止抗告人檢閱附 表三所示證據,其正當性顯有重大疑慮等語。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同法第23條 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 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 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 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 法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 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 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綜合判斷 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故在刑 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 人、參與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 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 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 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 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 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審判中,為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閱卷權 之行使不得以任何複製之方式為之,旨在防範閱卷權人將閱 卷得悉之訴訟資料不法洩露予他人,如於防杜洩密目的無礙 之閱卷行為,閱卷權人均得依法為之,故原則上應使告訴代 理人得以適當方式檢閱卷證,適時獲知告訴人受侵害之營業 秘密全部內容,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 容。然而,倘於訴訟階段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 料,不問該卷證係出於被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抑或與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限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閱卷權之行使 ,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之閱卷目的,並可避免告訴人 藉由訴訟手段窺知被告(如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始符合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準此,2TB硬碟雖為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證據,然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自 被告等人之扣案物中查獲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秘密資訊之事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並經原裁定敘明上揭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可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子檔案,不僅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且因其為本 案被告相關扣案物之電子檔案匯集,其內包含聲請人等之營 業文件或個人資訊,考量就現訴訟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 得作為本案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等縱未檢閱 尚無妨害其協助檢察官或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原裁定已詳述 上揭審酌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及 其附表二所載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而非屬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證據清單亦未引為證據方法(見本院 前審卷第15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自難認其與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有關,原裁定已述明限制理由,核無不當;至附 表三編號3部分雖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營業秘密檔 案,然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 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並未於證據清單中明列其證據, 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陳明:「(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1部分,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含 意為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還是指扣押物全部都要作為 證據方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真正相關扣案物裡包含 本案的證據,都在資安處鑑識科2T隨身硬碟內,以此做為證 據方法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非屬本 案卷證甚明,況原裁定已說明上述不提供抗告人檢閱之理由 ,並敘明日後將隨訴訟程序進行,再審酌有無使其等檢閱之 必要,亦無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抗告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此外,本案聲請人係聲請原審「應限制禁止抗告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2TB硬碟所存電子檔案及檢察官移送之卷宗紙 本部分內容(見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卷附刑事聲請限 制閱覽狀第2至4頁),然原裁定第二項主文所載抗告人「就 附表三所示卷證,禁止以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重製 方式留存」,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限制抗告 人等閱覽、抄錄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為有理由」等語,恐生 准許檢閱,但不准留存之誤解,除與聲請意旨容有差異外, 亦與上開法文所定「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不符,是就附 表三所示卷證應限制即禁止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或攝影,始 符規定,惟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上開記載,尚不影響本件之結 論,爰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已敘明理由之裁量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中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外之檔案 附於卷外證物袋內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Software-Engineering Program Purchase Request Status」 未據公訴人說明其出處

2025-01-03

IPCM-113-刑營抗-8-202501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 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 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 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 收裁判費6,7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 另徵收費用;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10,7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6,7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另裁 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 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調-1397-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柏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藜瑄 關 係 人 陳思妤 邱政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共同生活照片、被收養人 學校聯絡簿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 (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就被收養 人生父甲○○部分,經本院通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稱:跟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聯繫,沒有跟他說來辦這件收 養,他最後一次看被收養人是辦理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 所但他後來沒有辦改姓,最後到法院也都沒有出庭,改姓之 前都沒有主動看被收養人,也沒有電話聯繫跟關心,也沒有 負擔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再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國小 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所最後一次遇到生父,在這之前幾乎 沒有看過他,對他沒有印象,也沒接過他的電話,他跟生母 分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等語(同上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綜上,足認關係人在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 人同意。 (二)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⑴生母可感受到收養人多年來對於被收養人的付出與照顧, 也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親子關係,且本件出養 為被收養人主動表達提出,故生母同意本件出養,評估生 母出養意願明確。   ⑵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互動起,便與其在生活及情感層面建 立父女關係,又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教養被收養人 之事實,也不願被收養人未來還需承擔扶養生父之責,而 決定提出本件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 。   ⑶被收養人可描述其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也可感受到多年 來收養人對自己的照顧與陪伴,而主動向收養人及生母表 達被收養之意願,又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也了解收養 意含、收養成立後之法律層面議題,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 意願明確。   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8年多並育有2子,兩人在溝通 、教養與家務分工上已有一定默契;在親子互動上,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10年餘,收養人可尊重被收養人之喜 好、引導被收養人思索升學議題,被收養人也可採納收養 人的建議;在手足互動上,被收養人與兩位手足互動融洽 ,其也可依自身狀況去安排與手足的距離。綜上所述,評 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   2.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社工自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透過電話、簡訊與被 收養人生父聯繫,惟被收養人生父因工作因素無法安排訪 視時間而無從訪視。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相處情形 融洽,亦有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國中時期之聯絡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 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開具課程時數證明2件在卷可憑,再綜觀全案卷證及 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3

KSYV-113-司養聲-144-202501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3)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甲○○姐姐周OOO之子,周OOO於其配偶死亡後受打擊,精神狀 況不佳,乙○○因工作脊椎壓迫神經,導致左半邊麻痺無法工 作,又同時要照顧周OOO,壓力甚大,大約於民國98年6月間 乙○○將周OOO送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的精神病房後即 下落不明,100年3月24日醫院人員有去警察局查詢乙○○之行 蹤,但沒有下文,後來醫院聯絡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母 親與哥哥才去醫院瞭解相關狀況,周OOO在相關人員的陪伴 下,於100年8月5日去警察局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可見乙○ ○至遲於100年8月5日起即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 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 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周OOO社會工作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乙○○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 月14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3371710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 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 閱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乙○○之入出境紀錄、健保 、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出入監 簡列表等,均查無乙○○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乙○○ 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15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38000號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乙○○至遲於100年8月5日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 00年8月5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 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3

KSYV-113-亡-91-202501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永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3月3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84-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尚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0月14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 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616-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姚元達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姚光宇 關 係 人 姚元芬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光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姚元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姚元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光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姚光宇之子,關係 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女,姚光宇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姚光宇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門診紀錄、病歷、診斷信件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囑託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姚光宇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陳冠任醫師綜合姚光宇個案生活及疾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姚光宇因失智 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其障礙致其自我照顧能力及外 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具顯著缺陷,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符合監 護宣告之條件,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姚光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姚光宇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 分別擔任姚光宇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姚光宇之監護人 ,並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3-監宣-607-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張琪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楊阿英 關 係 人 張惠鈴 張淳棋 張丞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楊阿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琪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丞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阿英之子, 張楊阿英因○○○○○○○○○○○○○,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治療及怡和醫院進行復健,前雖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惟張楊阿英住院治療至今,病情持續惡化,致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對張楊阿英變更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 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名   、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第43頁、第49至5 9頁、第81至85頁)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鑑定 醫師前訊問張楊阿英:其不知悉自己姓名、對於聲請人、關 係人張淳棋不甚知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另張楊阿英經鑑定後,結果為   :張楊阿英原本即診斷為○○○○,111年7月突發○○○○   ,急診後發現○○○○○○、○○○○,○○檢查,皆顯示其○○○○○○○○○○ ,出院後,其○○功能仍○○○,無法○○○○○○,也無法○○○○○○, 為全面性○○症   ,有顯著○○障礙及○○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張楊阿英○○後已經2年,○ ○症仍無法改善,可確定無回復之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3日雙院精字第1130013   47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 07頁)。本院審酌訊問張楊阿英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並斟酌上開之鑑定報告,認張楊阿英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楊阿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楊阿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張楊阿英 之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同意擔任 張楊阿英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且獲得其他親屬關係 人張惠鈴、張淳棋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琪景擔任張楊阿英之監護人,應 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張丞菘為張楊 阿英之子,核屬至親,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其願任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不適任之情形, 依法指定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V-113-監宣-691-2025010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慶宜社工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五八號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請求命給付 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表達意思,已 無程序能力,故系爭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又相對人 現已入住高雄市復興護理之家,身上存留鼻胃管及導尿管, 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意見乙情,有復興護理之家函文在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 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劉慶宜為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 突之虞,因認由劉慶宜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 妥適,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47頁)。準此,爰選任劉慶宜社工於系爭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2

KSYV-113-家聲-19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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