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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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限制住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被 告 張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聲請 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從小父母離異,我是跟爸爸的 ,父親也在我20歲時去世了,剩我一人獨自生活,交友不慎 ,誤信網友的話,被騙來做車手,我也真的知道錯了,絕對 不可能再做,學到深刻地教訓,懇請能讓我在執行前先出去 找我各個工地老闆拿取薪資單,證明那3萬多元,不是犯罪 所得,而是做工地辛苦賺來的。我也會如期開庭、去執行, 前先通緝是因為配合老闆跑外縣市工作,所以沒收到執刑通 知,懇請鈞長相信,能給予限制住居之懲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 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其後因被 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日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固已於11 3年12月18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尚未 確定)。惟被告供承其自113年9月27日至10月3日間,多次 依「思睿致遠」指示前往數個不同地點收款,並有扣案手機 中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本案被告再為於113年10月3日擔 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未遂之犯行,為警當場逮捕,由被告 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其有再次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可認有相當理由為 此預防犯罪之羈押程序,且若以命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 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以限制住居停 止被告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30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賢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賢堂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賢堂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基隆 市○○路00○0號4樓」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原限制住居地為其租屋處 所,依其現在之經濟狀況難以繼續承租,且聲請人需返家照 顧母親,因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聲-2840-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御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御豪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村○○街○段00巷0 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余御豪原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10樓之址,惟該址僅為被告戶籍地,非實際 居所,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10樓。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 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 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 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聲-87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昌正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昌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狀」所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于昌正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現以其與女友乙○○共同育有一 稚女,並一同經營拉麵店,而乙○○目前懷有身孕,其需遷往 拉麵店樓上居住以照顧懷孕女友,並兼顧工作為由,而有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 手冊、拉麵店面營業照片、拉麵店3樓居住空間照片、電力 公司帳單、電信費帳單等為據。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768-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鎮○○路○○號八樓, 且改至變更後之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秀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並須於每週五晚間9時前至該處之轄區 派出所報到。惟被告現改為跟女友一起居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8樓,此處是女友的租屋處,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為雲林縣○○鎮○○路00號8樓,及變更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 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及 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於每週 五晚間9點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聲請人現改為與女 友一同居住在雲林縣○○鎮○○路00號8樓,其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及報到處所。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 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 住自由,聲請人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地、報 到處所之必要性,對於本件原先命限制住居、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目的,並無妨礙,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62-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澄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 」,報到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澄(下稱被告)原限制住 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並應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惟被 告嗣後搬遷至新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處所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命限制 住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並應每月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 被告因遷移而未繼續居住在上址,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處 分之目的,認若被告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雲林縣○○鄉○鎮 村鎮○0○0號」,報到處所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 埤分駐所」,尚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 址及報到之處所,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 利之保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ULDM-113-聲-863-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9號),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皓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皓宇(下稱被告)因案審理 中,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號。今因上開住 所租約到期,並已於113年9月16日搬遷到花蓮縣○○鄉○○村○○ 路00巷0號居住,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住所,以便辦理 戶籍登記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 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 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 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 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69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 定諭知具保新台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 號。因被告陳明原住所之租約到期,已於113年9月16日搬遷 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等情,有准予遷移住所聲請 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且本案 業已宣判,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既係被告自行陳明,尚不致 造成被告日後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是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 由並檢具事證,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 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04

HLDM-113-聲-529-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伸羽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伸羽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 樓之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伸羽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惟上開租屋處租約已到期,經 搬遷且變更戶籍地至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樓之12,爰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2。茲因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且提出戶口名簿為憑,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聲請 人既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因認上開聲請尚 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 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 後能按時接受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22

CTDM-113-聲-1147-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承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懋限制住居地變更為「屏東縣○○鄉○○村0鄰○○街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承懋(下稱聲請人)前經原 審限制住居於現住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1 」,因聲請人擬搬至屏東縣以便就近照顧長輩,故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新搬住之「屏東縣○○鄉○○村0鄰○○街0號」 等語。 二、按:「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 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 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 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 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 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起訴後,經原審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3樓之1」等情,已經本院核閱原審之隨案訊問筆錄明確,而該 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現 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故本件聲請應由本院裁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上之需要,且本件僅係限制住居地之 變更,無礙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予聲請 人變更限制住居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22

KSHM-113-聲-89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筱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筱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市○○00街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劉筱娟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 在花蓮縣○○市○○○○街00號,惟聲請人現居住於花蓮縣○○市○○ 00街000巷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上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 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 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 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 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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