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苡葦(下稱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
之主張: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
由,就本案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
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
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
: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
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比較,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業如前述,故綜合考量後,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仍援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作為原審論罪科刑
之依據,判決理由難謂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行為誠有
不當,惟懇請審酌被告已知悔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現
在有正當工作,以被告單親之情況,努力撫養6歲、3歲、2
歲之子女,如科以重刑而入監服刑,幼子將面臨無人照顧之
困境,且被告係初犯,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犯
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外(即除該部分之法律適用外),且除補充下列理
由外,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
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
,故上訴人無論依上開舊、新洗錢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原審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認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
合。
㈡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本
件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
決復有前開比較新舊法,未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新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本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
,然未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致認應適用修正前洗前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自有未恰。縱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已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量刑
裁量時仍應將輕罪(一般洗錢罪)合併評價在內,評價始
為充足。是上述適用法律未恰部分即影響科刑裁量之基礎
,併予敘明。
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如前㈡、所述),同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所未合,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論罪科刑依據之法律適用既有前述未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78年次)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為圖輕易賺取報
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雖本案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被告所為仍應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
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原審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本件沒收部分論述詳確,爰不贅述,茲
引用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論述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工作證、私章、手機等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結論(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葦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苡葦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發」、Lin
e暱稱「總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嘉儀」與邱振良聯
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振良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現金予集團成員,黃苡葦於112年10月加入上開集團後
,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續向邱振良佯稱可繼續投資
獲利云云,惟邱振良及其配偶廖昭惠因查覺遭騙,遂與員警
配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在高
雄市○○區○○○路0號前面交357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之私文書及
「黃苡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嗣黃苡葦依「總監」之指示
,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在上開收
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簽「黃苡葦」姓名及蓋用「黃苡葦」
印章,並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欲向邱
振良收取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邱振良行
使之,黃苡葦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所示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廖昭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
良、廖昭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振良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此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上述各該金
額,且亦未構成上述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情形,是前揭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
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
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內容,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前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並未因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而區分法定刑,而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據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修
正前之最高刑度7年為輕,故以法定刑而言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重。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次修正該條次及
內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新規定,然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則新增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此
部分即屬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為不利。是本院認綜合考量修
正前之規定對於宣告刑既有效果限制,以及減刑規定之要件
係修正後較為嚴格,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並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邱振良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次查被告明知其非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
告於收款之際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邱振良,用以表示被告代
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㈣再按被告參與之本案112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邱振良收取現金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邱
振良、廖昭惠已察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
,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㈤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此部分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並告知上情,給予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
存股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發」、「總監」等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振良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邱
振良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涉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幸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
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表示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
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鉅,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持有並用以向告訴人邱
振良收款時供檢視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之
印章1顆,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稱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3
之收據所用等語,係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5之手機,據被告
供稱為工作機,用來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足認為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持有,於向告訴人邱振良收
取詐欺款項時,交付告訴人邱振良收受之物,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
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
訴人遭詐欺欲交付予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
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廖昭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查,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工作證(黃苡葦)1個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 私章(黃苡葦)1個 同上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空白收據)7張 同上 同上 5 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57萬元 同上 同上
KSHM-113-金上訴-74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