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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呈 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簡上卷第53至55、61、63頁)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林呈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3日12時3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本館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355號 欲往左迴轉前,本應注意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施雅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發撞 ,致施雅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按照其與告訴人施雅倫之調解 內容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致告訴 人傷勢之結果及程度;兼衡酌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致 告訴人尚未得就所受損害獲得完全填補等刑法第57條所揭示 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標準。經核原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將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未按約給付賠償等情納入審酌,且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未有偏執一端或有失輕重等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 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09

CTDM-113-交簡上-71-2024100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5、76、204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 住進加護病房,左小腿骨頭、筋肉、微血管斷裂,神經受損 因而失業,同年7月期間又逢祖母逝世,意志消沉之下方吸 食毒品,被告已1年多未施用毒品,並在更生保護協會安排 下工作,被告主觀上對刑法甚為尊重,對刑罰反應感觸良多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危害社會經濟情節重 大情事,希望考量被告一切情狀,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酌減其刑 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 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 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2年餘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前 方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 告於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但被告在111年8 月17日因施用毒品而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 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此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81至 182、190、192、196頁),可見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反 覆施用毒品,持續遭追訴、處罰仍毫無悔改、收斂之意,並 非有何長期未碰毒品之情況,其毒害已深、主觀惡性非輕。 另被告雖稱其遭逢車禍、祖母過世,但此等原因本非施用毒 品之合理事由,且該車禍發生於112年4月間、祖母過世於同 年7月間,距離本案發生時日均相隔甚遠,已難認本案吸食 毒品與前開事見有何直接關係,況觀被告前開觀察勒戒、遭 判決有罪之紀錄,可見被告就算未碰到車禍、祖母健在,也 仍舊反覆吸食毒品,未見收斂,更難認該被告吸食毒品之行 為與車禍、祖母過世有何關係。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 憫恕之情狀,且對被告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已屬過輕, 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㈣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加上 被告之車禍、親屬過世等事由均非本案施用毒品之正當事由 已如前述,更無從以此等事由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問題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76-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6、89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 人受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1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9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規定,原審依此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併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淑芬於偵查中陳明無調 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 節,並未偏執一端,雖本院審理中被告另與告訴人調解而未 調解成立,但考量本案調解過程中,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死亡,並由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賠償,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情事,並主張可賠償45,070元,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頁),而本 案確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之死因與本案車禍有何關係 ,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已提出相當之主張,僅因無法接 受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主張之原因,實難認其全無調解、賠 償之誠意,而認其應為調解不成之結果負擔額外之刑事責任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交簡上-68-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享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1、9344、11085、16317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5、8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只好申 報票據遺失,並非惡意誣告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深知警惕,盼有改過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接續1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宣告緩刑,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自認經濟情況不佳,罔顧所有執票人將面對刑事追訴之不 利益,接續申報多數票據遺失,所牽涉到之金額、數量非小 ,造成之危害非淺,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此外,本 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 ,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末衡其 無前科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婚、與太太 同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被告之誣 告行為所牽涉到之票據數量非少張,票面金額非低,其犯罪 所造成之影響、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任何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 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就被告此 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退併辦部分:   按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雖 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本案僅被告依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併辦係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 日橋檢春來113偵11469字第113904013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簡上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併辦部 分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審酌,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136-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慧提起 上訴,並表明僅以量刑部分為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04頁 ),依上揭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是以,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17至119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 ,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寶濃湯香菇雞蓉1 包、康寶濃湯港式酸辣1包、新康寶香菇湯塊1盒、低卡蒟蒻 果飲3包、統一蜜豆奶2瓶、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義美 奶皇包1盒、統一木瓜牛乳1瓶及冷藏澳洲梅花肉排1個等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693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之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機車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心理疾病需進行治療,因負擔醫 療費用致經濟能力受迫,不堪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易科罰金 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固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許敏蓉和解(警卷第29頁),犯罪 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暨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簡上-117-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淞 田祝佳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田祝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惟淞因欲尋蘇聖智追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30 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搭載田祝佳,至蘇聖智之胞姐蘇明方位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向蘇明方詢問蘇聖智之去向,惟未獲置理, 致其心生不忿,與田祝佳共同意圖損害蘇聖智之利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湯惟 淞對蘇明方恫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係,我們走著 瞧」等語,並持由被告田祝佳所製作、攪拌摻有臭雞蛋之朱 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及將印有蘇聖智身分證影本資 料之A4紙張,散灑在上址住處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蘇明方,並非法利用蘇聖智之個人資料,致蘇明方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蘇明方之安全,及蘇聖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 二、案經蘇明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審訴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關於被告田祝 佳之犯罪事實,未引用前述審判外之陳述為認定依據,不生 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與被告田祝佳於上開時、地 ,朝上址住處大門潑灑摻有臭雞蛋之油漆,並散灑印有被害 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紙張等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蘇明方 等語。被告田祝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行使緘默權,其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共同前 往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準備油漆等物,都在車上睡覺 ,也不知道被告湯惟淞要前去做什麼,我就本案並無參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湯惟淞部分:  ⒈被告湯惟淞欲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 載被告田祝佳至上址住處,因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 行蹤未獲置理,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 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湯 惟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3頁 ;偵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警 卷第13至15、21至25頁)、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7至39頁;訴二卷第18至34 頁)、證人即上址住處之鄰居潘添丁、林景傳於警詢時(警 卷第1至3、5至6、9至10頁)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35至41頁),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上址住處門 口,有1名男子上前與我講話,要我幫被害人蘇聖智還錢, 我沒有理會就走進屋內,該男子即稱:「你都不理我,好啊 ,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隨後不久我便聞到油漆味等 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見被告2人在上址住處門外等 待,我騎車回到上址住處門前停放時,其中1人上前跟我講 話,並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害人蘇聖智,我沒有搭理他,逕直 開門走入屋內,該人隨即出言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 係,我們走著瞧」等帶有恐嚇意味的言語,不久後我在家內 即聞到油漆味等語(訴二卷第18至28頁),所證述之情節前 後一致,無明顯出入或矛盾。對照被告湯惟淞於警詢時供稱 :我前往上址住處時,見告訴人在門口,我上前向告訴人詢 問被害人蘇聖智有無在家、能否借一步說話,但告訴人不理 會我便走進家門,嗣我即朝上址住處潑灑油漆等語(警卷第 29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潑灑油漆是為 恐嚇告訴人等語(訴一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湯惟淞不滿 告訴人不予理會即逕加恐嚇,核與證人蘇明方證述之情境相 符,堪可補強證人蘇明方之證述。從而,被告湯惟淞有以前 揭言詞恫嚇告訴人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湯惟淞辯稱未口出 前揭言詞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田祝佳部分:  ⒈被告田祝佳協同被告湯惟淞往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 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至上址住處;及被告湯惟 淞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行蹤未獲置理後,持摻有臭 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 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警卷第13至15、21至2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惟淞、 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8至34、35至 4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 19、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湯惟淞在案發前1日開車前來 找我,約我同去高雄,並問我有無油漆,我便將工作剩下的 油漆帶上車;被告湯惟淞於途中,在靠近佛山的雞寮撿拾壞 掉的臭雞蛋上車,另外繞去他處購買油漆2桶,後於駕車行 駛在高速公路上時,要我將全部油漆倒成1桶;我們後來抵 達高雄某條巷子,被告湯惟淞下車走去跟1名女子講話,該 名女子走入屋內後,被告湯惟淞就轉頭上車拿油漆朝該女子 住家門口潑灑並灑紙張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湯惟淞開車載我到臺南時,跟我說要 去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對照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開車載被告田 祝佳,從臺南南下高雄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被告田祝佳知 道我要去討債,被告田祝佳有帶1桶油漆上車與我一同前往 高雄;我們途經臺南時有另外再購買油漆,並在商店影印被 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約2、30張,後由被告田祝佳將臭 雞蛋混進油漆裡等語(訴二卷第35至40頁),是被告田祝佳 知悉被告湯惟淞欲往討債而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及製作摻有 臭雞蛋之油漆,並預備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節,堪 屬明確。  ⒊又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見被 告2人,1人站在上址住處門前,另1人立於停放在上址住處 隔壁之車輛旁,我騎車返抵家門前時,被告2人同時朝我走 來等語(訴二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原先站在車旁,見我與返家之告訴人 說話,他也走近過來等語(訴二卷第40頁),可認被告田祝 佳見告訴人出現,有主動欲與告訴人接觸之舉,而非如其所 辯在車上睡覺。對照被告田祝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湯惟淞說會給我1份薪水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及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在前往高雄前, 有與我討論說如果有追討到錢,要我分他1份等語(訴二卷 第45頁),顯見被告田祝佳為圖分得金錢利益,積極共同參 與討債。復以社會上常見不法人士以潑漆或散布債務人之身 分資訊作為逼迫還債之手段,被告田祝佳已知悉被告湯惟淞 欲往討債,猶共同預備油漆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 物,並前往上址住處,足認被告田祝佳有欲藉潑漆及散布被 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討債之意。兼審諸被告田祝 佳倘非有意共同參與討債,實無必要特意自臺南搭車共赴上 址住處,並於途中費盡周章與被告湯惟淞預備油漆、被害人 蘇聖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徒添自身舟車奔波之累,而僅 為於到場後留在車上睡覺,依此可徵被告田祝佳非但知情且 確有積極參與。被告田祝佳所辯前後不一,且違反情理,非 可憑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祝佳為求分得金錢利益,應 被告湯惟淞之邀一同前往上址住處,並共同預備油漆、被害 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使被告湯惟淞得用以朝上址住 處潑灑,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訊,足認被告2人係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配合並分擔工作,各自從事犯罪行 為之一部,終達以恐嚇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資訊為討 債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案恐嚇告訴人及非 法利用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資料之結果,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並僅須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畏懼為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因告訴人對其等不予理會,旋由被告湯惟淞以前揭言 詞恫嚇告訴人並潑灑油漆,前已敘及;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言詞及上址住處遭潑灑油漆,都讓 我心裡害怕等語(訴二卷第25頁),足認被告2人係因討債 未果,為使告訴人感到懼怕而為前揭行為,並已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內心安全。又被告2人所潑油漆 為朱紅色,與血液之色澤相去無幾,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 警卷第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意涵寓有血光之災,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當屬恐嚇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出言恫嚇、持潑灑油漆及 散灑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本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及被害人蘇聖智之隱私法益,然其等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 罰,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將被告2人所為以一行為加以評價,從而,被告2人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追討債務未獲 置理,逕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潑灑上址住處大門,並散灑被 害人蘇聖智之證件影本,其等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審酌 被告2人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且身分證件具有高度 專屬性及私密性,其等散灑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對 於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身分資訊之管理處分權益有相當侵害, 其等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湯惟淞坦認部分犯行, 被告田祝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訴一卷第13至35頁);並分別衡酌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家人種植柳丁及從事 土木工、月收入堪可過活(訴二卷第53頁);被告田祝佳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油漆1桶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固為被告2 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實質顯著之助益,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TDM-112-訴-373-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 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 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訊問被告 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蘇琬軒、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之證述等 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 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願提出新 臺幣3至7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 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 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 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7

CTDM-113-訴-169-2024100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吳淑芳 被 告 張益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交簡上附民-31-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薇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陳薇如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會計」、「舒婷」、「宙斯」、「 可欣」、「多點工作室-蔡孟奇」等成員聯繫後,與其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SUNNY-會計」,復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yth」、「PAY-楊營運 長」聯繫陳妤雯,佯稱現在投資可以獲利,先儲值點數並代玩云 云,致陳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29日15時32分 、15時33分、15時35分、15時36分、15時43分、16時9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 1萬1000元、2萬9985元(共計14萬4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陳薇如再依「SUNNY-會計」指示,於同(29)日17時37分、17時 39分、17時43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方式跨行轉出13萬元至 「SUNNY-會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 同日1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4000元後,再於翌(30)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3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SUNNY-會 計」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 、去向,陳薇如因此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陳妤雯發覺遭到詐 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5-46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 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 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 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 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 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 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 ,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 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上訴 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 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自承實施本案犯罪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惟因被告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視為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如前述視為已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因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SUNNY-會計」、「舒婷」、「宙斯」、「可欣」、 「多點工作室-蔡孟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 以衡酌。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已無對 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審判決後,上開法律已有變更,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尚有 未洽。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 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原審宣告不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11頁),雖非有據(詳後述 ),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論罪及適 用刑法第59條為斟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形成基礎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 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為1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人、其參與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 ,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目前仍在就學,及其自述之 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檢察 官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判決宣告不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等語 ,惟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被告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 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 被告目前尚仍在學,若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恐有影響課業 之虞,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無條件緩刑,無不當之處,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科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尚有未妥,不應准 許,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該集團 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 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 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另依前述,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固獲取報酬1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已賠償 告訴人2萬元,已遠超過前揭金額,且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 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金簡上-84-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平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 號」,並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定期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 星期六下午十時之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到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平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7,惟被告現已搬遷至其胞兄陳榮昇所有 之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號,與其胞兄同住,爰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及報到之警察機關,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 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 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被告 原限制住居地與向警察機關報到時間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 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從 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警察機關,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07

CTDM-113-原金訴-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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