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呈
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簡上卷第53至55、61、63頁)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林呈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3日12時3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本館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355號
欲往左迴轉前,本應注意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施雅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發撞
,致施雅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按照其與告訴人施雅倫之調解
內容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致告訴
人傷勢之結果及程度;兼衡酌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致
告訴人尚未得就所受損害獲得完全填補等刑法第57條所揭示
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標準。經核原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將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未按約給付賠償等情納入審酌,且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未有偏執一端或有失輕重等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
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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