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鍾鎮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茂桂 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以 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 複。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於民國59年間 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歷 經第一審法院審理與判決,均未曾提出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 經共有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 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意之抗辯;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嗣其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素櫻及陳茂雄於113年5月23日證述完畢,始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為上開共有人同意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 第327至333頁)。經核上訴人於爭點整理且證人證述後始提 出,且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須經相當 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件第一審及爭 點整理程序亦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 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見本院 卷第381至385頁),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 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理由矛盾、自相牴觸,且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⒈證人陳茂發之證述及其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兩相勾 稽,可證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來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父鍾招貴就系爭房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達成買賣之約定 ,證人陳茂發於庭訊當下未能精確記憶地號或買賣金額,俱 屬常情。原審以證人陳茂發不知道出售土地之地號、面積、 買賣金額等細節,過於嚴苛,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原審以系爭證明書及證人陳茂發證述,認鍾招貴興建系爭建 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審既認陳來寶並未告知 證人陳茂發買賣土地範圍等細節,又以證人陳茂發認定鍾招 貴興建系爭建物時知悉且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原判決理由矛 盾、自相牴觸。  ㈡系爭大甲區福順段544-1地號及545地號土地之地界,與系爭 房屋之最大投影面積非常近似,且544-1地號土地呈現一狹 長型,該範圍顯非通常利用下之分割方式,可合理懷疑係供 為系爭房屋之基地。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544-1地 號土地係於96年間向訴外人陳茂雄購買而分割等語,惟此無 法排除系爭544-1地號土地為雙方父親買賣之事。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獲被上訴人陳茂桂之授權,卻假以 陳茂桂名義簽立民事委任狀,以陳茂桂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進 行程序,然陳茂桂並無意提起本件原審拆屋還地訴訟,且於 111年11月19日庭訊中,不承認先前陳錦昌所為訴訟行為, 其112年1月5日民事委任狀非有效之代理權授與行為,無「 補正」先前訴訟代理權欠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而受不利判決,應予回復保障 。  ㈣被上訴人在96年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時,向證人陳茂雄主張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所以證人陳茂雄才會同意將54 4-1地號土地分割出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 建物是上訴人所有,前後主張不一,是權利濫用。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⒊原審 及本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知悉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而有意與陳來寶洽談購地之事,然此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係屬二事,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認定前後矛盾云云,顯有 誤會。原審認定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時,便已知悉系爭房屋 有逾越地界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 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陳茂桂、陳錦昌與證人陳茂雄調解案部分,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佔用系爭土地無關。若陳來寶及鍾招貴就系爭房 屋佔用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證人陳茂雄豈可能將544-1地號 土地分割後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544-1地號土地狹 長,與系爭房屋所佔用位置部分重疊,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起訴前,確有向陳茂桂說明,得其同 意,才在民事委任狀用印,僅因陳茂桂有些微智能障礙,記 憶力較差,才稱不知本件訴訟等語。倘認為陳茂桂原審所出 具之民事委任狀不合法,被上訴人陳錦昌已再次得陳茂桂之 授權,出具第一、二審之民事委任狀,補正其授權程序,被 上訴人陳錦昌代理陳茂桂所為之第一、二審訴訟行為,其代 理權已因補正而無欠缺。  ㈣若認原審訴訟程序未能補正,則被上訴人陳錦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變更一審 訴之聲明,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由鈞 院自為判決,變更之聲明: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0.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11日甲土測字第0 03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 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前於80年、 84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父陳來寶購買系爭545、546地號土 地(85年8月重劃前地號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82-2地號); 於96年間向訴外人即其等之兄陳茂雄購買系爭544之1地號土 地面積55.47平方公尺,並有簽立調解書。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 建,嗣於85年間訴外人鍾招貴過世後,即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即其兄鍾鎮興繼承,訴外人鍾鎮興於87年間過世後,由上訴 人單獨所有。  ㈢系爭房屋占用其西側毗鄰之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及系爭545地號土地如 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及系爭546地號 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㈣系爭544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544地號,96年9月5日調解分割登 記,96年10月3日買賣登記為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  ㈤系爭54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2地號,82-2地 號於73年6月29日新登錄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74年8 月1日買賣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75年10月22日 分割登記為陳來寶單獨所有,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為陳錦 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546地號。  ㈥系爭54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大甲鎮船頭埔段82地號。82地號於 58年11月19日登記為訴外人陳欣怡、陳來寶、陳連成各4分 之1、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各12分之1,69年8月19日分 割登記為陳來寶、陳連成各2分之1,80年8月27日買賣登記 為陳錦昌、陳茂桂各2分之1,85年8月21日土地重劃登記地 號545地號。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而無補正,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陳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44之1、545 、546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 分)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應繼承前開買賣關係, 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長期占用情況,依民法第7 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代理權欠缺業經補正:  ⒈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 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 ,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 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謂因 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 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陳錦昌於原審未取得陳茂桂之委任,是陳茂桂於 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即有欠缺,然陳茂 桂已在本院合法委任陳錦昌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於 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法補正,追認陳錦昌先前所為 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 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獲補正,本件毋庸發回原法院而應由 本院自為裁判。兩造於原審就本件之爭點,已為充分之調查 、辯論與攻防,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顯然未被剝奪。被 上訴人陳茂桂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業經補正,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陳茂桂並無爭執,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代理權有所 欠缺,致其受有審級利益之損害,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 ,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 來寶於59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 出售予訴外人鍾招貴,被上訴人為陳來寶之繼承人,應繼承 前開買賣關係云云,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訴外人陳來寶與鍾招 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存有買賣,被上訴人應繼 承買賣關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茂發雖於原審證述:大約是59年8月我放假回來,我爸 爸跟我講說隔壁鍾招貴要蓋房子,不夠土地,所以有賣一部 份給他。我爸爸賣地的地號我不記得,賣多少面積我也不知 道,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但確實有買賣,當時沒有簽署契 約,因為鄉下人沒有這個習慣。我爸爸有拿鍾招貴的錢,但 是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爸爸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是我 爸爸跟我講的,我沒有當面看到鍾招貴拿錢給我爸爸等語。 證人陳茂發雖證述其聽聞陳來寶告知出售部分土地並有拿錢 ,然陳來寶並未告知出售土地位置、面積或拿取金錢目的、 金額等內容,又其未親自見聞出售或收錢之相關過程,顯無 從逕認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  ⒊證人陳茂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從抓遠洋回來後聽陳 茂發說過,時間不記得了,我當時大約30幾歲,所以是民國 60幾年,陳茂發說上訴人爸爸鍾招貴要蓋房子,土地不夠, 跟我爸爸商量看多少錢,還沒有要蓋,只是要先商量,還沒 有侵占到房子。我父親沒有跟我講過。陳茂發沒有說爸爸有 把土地賣給上訴人的爸爸,沒有說到土地賣給上訴人爸爸多 少錢,有說我爸爸有收上訴人爸爸的錢,但多少錢不清楚, 陳茂發說我爸爸告訴他的,但我爸爸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 知道等語。可知證人陳茂雄係聽聞陳茂發轉述其等父親陳來 寶所言,然陳茂發聽聞之內容簡略空泛,業如前述,而證人 陳茂雄並未親身見聞,亦未聽聞陳來寶所言,僅由陳茂發轉 述片段內容,故就陳來寶是否有出賣土地給鍾招貴、收取金 錢是否為土地價金、數額多少,陳來寶既未告知陳茂發,證 人陳茂雄僅聽聞陳茂發轉述亦顯無從知悉。證人陳茂雄證稱 其僅聽聞陳茂發轉述陳來寶言語,而非個人之親身經歷,且 證人陳茂雄年事已高,聽聞時間迄今已年代久遠,又經過兩 次轉述,內容有遭受汙染之虞。陳茂雄既未實際參與陳來寶 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對於相關的時間點、細節等又均表示 不知悉,則陳茂雄前開所述,無足證明陳來寶將原審附圖編 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  ⒋證人陳素櫻證述:去年我回娘家時,聽陳錦昌的太太、我弟 弟的太太說,才知道兩造間有土地糾紛。我是聽陳茂發說陳 來寶跟鍾招貴有買賣要蓋房子。我自己看到的是,60年左右 陳來寶用紅磚圍起來,鍾招貴沒有路可以走,沒有看到紅磚 拆掉的過程,是看到鍾招貴蓋房子,紅磚不見。我只有聽到 我爸爸陳連成說紅磚不見,是因為鍾招貴要蓋房子,陳連成 說陳來寶賣鍾招貴,紅磚沒有拆掉如何蓋房子,當時我15、 16歲,我也沒有認真聽,現在也不記得了,當初沒有講賣幾 尺,也沒有講其他的,也沒有說多少錢。我不知道蓋房子的 過程中,陳來寶有無說佔到他的土地等語。可知證人陳素櫻 聽聞陳茂發、陳連成轉述,陳茂發證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遑論證人陳素櫻僅聽聞轉述;其雖另聽聞陳連成轉述陳來 寶與鍾招貴間有買賣要蓋房子部分,然買賣內容、標的、價 金等節均不知情。證人陳素櫻證述內容傳聞自他人而非親身 見聞,且未聽聞轉述所謂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內容,是無從據 以認定陳來寶與鍾招貴間就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有買 賣之事實。再者,證人陳素櫻當庭於現場照片上繪製紅磚位 置,係位在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東側牆壁,即位在被上訴人房屋,而非原審附圖編號A、B 、C部分,是紅磚位置與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無涉,故如證 人陳素櫻所述,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紅磚,則出售位置亦非原 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是證人陳素櫻所述,亦無從佐證 陳來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之事。  ⒌綜上,證人陳茂雄、陳素櫻、陳茂發之證述,均無從認陳來 寶有將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出售予鍾招貴乙情,上訴 人空言主張有前開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應予繼承,上訴人 非無權占有,難逕為採信。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 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有明文規定。然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 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自承鍾招貴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際,土地不 足,要向陳來寶購買等語,足認已有知悉占用原審附圖編號 A、B、C部分之情形,顯然鍾招貴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占用 陳來寶所有土地,其仍無權占有,顯係故意逾越地界,本件 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85年8月21日、85年8月21日及96年10月3日登 記為系爭546(含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545(含B部分)及544- 1(含C部分)地號土地所有人,是於60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之 際,並非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所有權人,焉能知悉系 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5.39平方 公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6、545、544-1地號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且無民法第796、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欣怡,證明大甲 鎮船頭埔段82地號於58年11月19日登記所有人陳欣怡、陳來 寶、陳連成、陳春輝、陳政輝、陳政耀等6人,均明知且同 意鍾招貴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核本件既不許上訴人提新攻擊 防禦方法,且不予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傳喚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1-簡上-333-20241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再審聲請人(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 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 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2

TCDV-113-聲再-51-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錫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錫堯破產。 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其父即訴外人吳長和之邀約,擔任 吳長和所經營台灣昌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樺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嗣因吳長和經商失敗,並於民 國87年往生,聲請人自86年即受債權人追討債務迄今,目前 負債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13,225,648元,未積欠稅捐 ,而聲請人資產僅剩保單、現金、生財器具等,價值合計1, 669,315元,其雖經營登士美牙醫診所,112年度所得額為72 3,072元,惟聲請人再6年即屆齡退休,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每月29,421 元、5,000元,其所餘資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 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 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 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 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昌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高額債務而積 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434,638,215元,業據 其提出113年4月15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5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聲 請人並無欠繳稅款及罰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 破產債權計算之連帶債務為434,638,215元。  ㈡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 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 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 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 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 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 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 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昌 樺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主債務人昌樺公司已於93年3月9日 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據,是難 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 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現金、顯微鏡、數位讀 取機、口內掃描機、3D PRINTER、股份等財產,合計價值1, 669,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解約金試算表、登士美牙醫 診所財產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52頁、第155 頁)。又聲請人雖持有湯尼大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 4,000股,惟觀諸該公司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其權益總 額為負數,是該公司之股份難認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則以 聲請人上開之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其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情形 ,足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 原因,堪以認定。  ㈣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 費用,已規定如上,是前開報酬及生活費自應計為財團費用 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執業牙醫師,經營牙醫診所,每 月收入不一定,112年度所得額為723,072元等情,並提出11 2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可 認其每月所得平均約為60,00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 費用約為29,421元,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並 提出自來水、電費繳費證明、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125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 收入,足以負擔於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 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 人報酬一件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 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本院並已徵詢破產管理人吳錫堯律師 意願及預估報酬數額為60,000元在卷(本院卷第158頁)。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為1,669,315元可組成破產財 團,且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 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 臺中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 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沈泰基律師應可勝任 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 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 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 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 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 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 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12,567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1,06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4,913元 96,383,920元 51,995,51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413,759元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0,46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56,020元 合計 434,638,215元 (聲請人誤繕為413,225,648元)

2024-12-12

TCDV-113-破-8-20241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吳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陳泱諭 陳龍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楊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為000土地、000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 ),嗣變更為:㈠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核屬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權事實所為之同一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前被告陳楊春月、陳泱諭(原名:陳精堂)及訴外人即被告 陳龍濱之父陳玉麟(下稱陳楊春月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存 有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下文以此類推),於民國82年 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順興,於本院82年訴字第166號請 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中(下稱前前案)達成和解,吳 順興同意將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設定系 爭地上權予陳楊春月等3人。  ㈡000建物嗣於85年間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45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前案)中分割為000建物及000建號,89年重測後分 別編為屏東縣○○鎮○○段000○000○號(門牌號碼則分別改編為 屏東縣○○鎮○○路00000號、112號,下分稱000建物、000建物 ,合稱為被告建物),陳楊春月登記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陳泱諭及陳玉麟則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㈢吳順興死亡後,由訴外人李秀珠因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李秀珠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另陳玉麟死亡後,陳龍濱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現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人為被告。  ㈣系爭地上權因未約定存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系 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而000建物當時為磚造蓋瓦建 築,然現存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建物似為鋼筋混泥土造建築, 且占用面積亦從斯時之15平方公尺擴建為16.01平方公尺, 顯見被告已有重建或改建被告建物,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予以終止,並得依同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重新改建房屋,然000建物為56年1月 所建之磚造房屋,使用年限參照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為46年 ,迄今亦已逾耐用年限10年,屬不堪使用之建物,而有安全 疑慮,無繼續存在經濟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陳楊春月及陳龍濱略以:被告建物繼續存在至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甚小,無礙原告使用收益或完整性,亦非毫無經 濟價值,原告以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違 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㈡㈢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 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陳龍濱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前前 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權位置謄本圖、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圖、被告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改良登記簿、本院84年度 訴字第4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86 、159-176、181-220、227-231、245頁、卷二第165-178、1 91-199、223-2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前案判決原本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 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 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 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見該法條之立法理 由)。且此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而民法第841條雖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之滅失而消滅」,惟該規定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 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 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 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 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 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 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法院依上開規定 ,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 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 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 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 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 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乃因和解所為之登記,又000建 物乃磚造蓋鐵皮,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前前案和解筆錄複丈成 果圖編號C、E部分等節,有前前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觀(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卷二 第191-200頁),惟系爭土地上現存之被告建物為磚造蓋瓦 平房,且擴建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 112年7月14日屏潮法字第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16⑴ 、916⑵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2次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95-98頁), 並製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3頁),另 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卷二第101-103頁 ),核與陳楊春月於前案自陳於84年6月間僱工修繕改良000 建物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24、226頁),足認原000建物 早已因改建而滅失。而被告並未舉證當初設定地上權時,土 地所有權人有何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 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自不得以現存被告建物之狀態做為 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存在之依據。況被告於系爭地 上權登記後,竟於系爭土地增建如上開所述之地上物,已然 逾越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洵 難以採。  ㈢況查,000建物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冠霖,000建物則為陳 龍濱及訴外人蓋維萍之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 則被告之中,現僅陳龍濱1人為被告建物所有權人,亦已乏 系爭地上權維持之意義。  ㈣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自82 年間迄今已長達約30多年之久,且系爭土地上亦已無當時設 定地上權時原磚造蓋鐵皮之282建物存在,綜合上情,堪認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乃屬有據。又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即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 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性 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 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 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僅有利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系爭地上權): 地號 地上權登記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12

CCEV-112-潮簡-85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主 張民國83年10月6日借款金額150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上原告之 簽名為偽造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之內容暨所附證 物,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亦未敘明前開 款項之賠償是否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致,或縱為侵權行為所致 ,尚無法由其主張推認本院管轄區域為侵權行為地,實難認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有關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 用,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決定本件 管轄權之歸屬。查被告現住居於新竹縣,此有原告起訴狀所 載地址可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1

TCDV-113-訴-304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黃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5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242,6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43,9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繳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242,673元) 1 利息 236,827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12/365) 14% 1,090.05元 2 違約金 236,827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12/365) 2.8% 218.01元 小計 1,308.06元 合計 1,243,981元

2024-12-11

TCDV-113-補-302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8號 原 告 吳怡文 被 告 王銘詮 陳德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5166、共同使用部分:52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⒉被告陳德威應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320萬元拍得系爭建物,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3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0萬元。又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4 日,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萬4500元(計算式:1萬50 00元÷30日×經過日數29=1萬4500元)。就訴之聲明第1、2項 ,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4500元 (計算式:320萬元+1萬4500元=321萬4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2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1

TCDV-113-補-2788-20241211-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慶安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簡品妤 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我確實是因為案發處之水溝蓋有高地落差,導致我 騎乘機車不慎自摔,發生車禍後,我就被救護車載走,我沒 有移動機車,我希望上訴人能多少補償我。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於警詢中僅稱行駛時因車身不穩自摔,未與 他人碰撞,並未向警員敘及其係因高低落差之情形導致自摔 ,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曾確實行經高低落差處,猶有 疑義。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於警員到場時已移 動至人行道上,並未停倒在系爭高低落差之處,是上訴人損 害發生地點及摔倒原因,究係自身操控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 ,要非無疑。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系爭高低落差處旁即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如須進入可供停車之人行道或騎樓時, 自應以牽行方式為之,屬自甘冒險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過失,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7138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欲自車道右轉行人道至停車場而摔倒。  ㈡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右眉撕裂傷、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六、爭執事項   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該地水溝蓋有高低落差所致?被上 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 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 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 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係因案發地水溝蓋有高地落差而摔車等語,然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普重機NBS-1868 號行經德芳南路號往現岱路方向,1車駕駛稱行駛時因車身 不穩自摔,未與他人發生碰撞...1車已移動」(見原審卷第 28頁),是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提及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所 導致摔車,且警方到場前,上訴人之機車已經移動,實難確 認上訴人之實際摔車之地點,又於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 人「世偉」二次,然該證人均未到庭,(嗣上訴人捨棄該證 人,見本院卷第66頁),是否得僅以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 訴人確實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而摔車,已非無疑。  ㈢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水溝蓋位於人行道旁(見原審卷第29 頁),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當時要騎上人行道入停 車場(見原審卷第14、71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將機車騎上行人道,應以牽行方式為之,上訴人已有違反 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可徵縱其確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亦無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益徵上訴人之 主張,實難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上訴人之損害與水溝蓋 高低落差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 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6

TCDV-113-國簡上-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小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品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本件上訴人聲明僅就被上訴人楊品部分上訴,而上訴 人起訴時請求分割與被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同段786地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建物,就前開不動產, 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160元【計算式:(785地 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37平方公尺×1/6)+(786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4 ,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3.34平方公尺×1/6)+(287建 號建物課稅現值172,200元×1/6)=286,160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86,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 提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5

TCDV-113-訴-956-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凱杰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號、第17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凱杰知悉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金凱杰於網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暗語,因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先行查獲其下游買家王亮勛,王亮勛即 配合警方偵辦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金凱杰佯稱欲 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金凱杰應允之 後,員警乃將1,000元購毒價金交付無購毒真意之王亮勛, 金凱杰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各含第 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 西泮(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予王亮勛(即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裝放),並向王亮 勛收取1,000元現金,然此次交易因王亮勛無買受真意而未 遂。  ㈡金凱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價金,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陳冠霖。嗣經警循 線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 路與苓雅一路路口拘提金凱杰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金凱杰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楊 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 意作為證據,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應履行到場義 務、具結義務、受訊問與對質、詰問之義務以及據實陳述之 義務。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 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司法院釋字第6 36、789號解釋參照)。是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 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 ,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辯護 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 禦法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符合上揭合於「詰問 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言,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證人楊仁豪、陳冠霖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 此乃因其2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等情,有 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 1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458900號拘提未獲函可憑, 應認有上揭「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是證人楊仁豪、陳 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9、17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為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編號4那 次我沒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和陳冠霖見面 ,那天有聯絡,但後來沒有見面;編號5那次我有與陳冠霖 聯絡,陳冠霖叫我幫他買水、便當,叫我拿到仁愛檳榔攤給 一個叫「阿豪」(不是楊仁豪)的朋友。當時陳冠霖不在檳 榔攤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亮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楊仁豪、陳 冠霖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亮勛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即被告與王亮勛、楊仁豪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王亮勛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亮勛)、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醫驗字第708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執行人:金凱杰)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冠霖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1 4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我同樣是透過楊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由楊 仁豪去聯繫被告。我們一樣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也是 騎機車前來,見面後,被告是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 他命2公克,我則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 語(見偵一卷第183頁),及證人楊仁豪於偵查中證稱:陳 冠霖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 上之仁愛檳榔攤,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陳冠霖同樣是透過我 ,由我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也是居中代為 轉達陳冠霖的意見給被告,被告是直接拿愷他命2公克給陳 冠霖等語(見偵一卷第26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 仁豪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5至89 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截圖對話( 第7頁)中「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 「他說他再提了」的意思,是陳冠霖透過楊仁豪要跟我買2 公克愷他命,說錢過幾天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65頁), 經對照卷附被告坦承販賣愷他命予楊仁豪、陳冠霖之如附表 一編號1及2所示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77、83頁),堪 認被告已然知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確係陳冠霖透 過楊仁豪向其購買2公克愷他命。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仁豪與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6分許完成2公克愷他 命交易後之對話紀錄,可見楊仁豪係於該日凌晨4時54分先 將陳冠霖之聯絡方式傳送予被告,隨即撥打被告電話未獲接 聽,楊仁豪嗣於同日上午8時18分再次撥打被告電話仍未獲 接聽,楊仁豪再於同日晚間10時3分傳送陳冠霖欲購買2公克 愷他命之訊息予被告,被告乃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回傳「好 」、「等等過去」之訊息而應允之,楊仁豪接著傳送:「他 說他在提了」及其與陳冠霖間之對話截圖予被告,而楊仁豪 傳送之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89頁)明確顯示陳冠霖處於毒 癮發作狀況,且不斷詢問楊仁豪被告是否已回覆,經楊仁豪 表示被告仍未回覆時,陳冠霖即回稱:「快昏倒了」等語之 過程。是自陳冠霖透過楊仁豪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1時6分 許後某時與被告完成愷他命交易後(被告坦承此次犯行), 楊仁豪乃於約4小時後,即開始頻繁聯繫被告,迄至當日晚 間10時許仍未放棄,期間並曾將陳冠霖之聯繫方式及其與陳 冠霖有關毒癮發作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顯然楊仁豪特別 強調陳冠霖確實處於毒癮發作狀態,極需向被告再次購買愷 他命以解毒癮發作之苦,而被告得悉陳冠霖欲購買2公克愷 他命之訊息後即表示「好」、「等等過去」,可徵被告已應 允楊仁豪隨即會前往渠3人間慣習之交易地點完成交易無訛 ,是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楊仁豪、陳冠霖 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過程、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以及 向何人取得購毒款等證述內容不一,依楊仁豪與被告於110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3分後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該次陳冠 霖係透過楊仁豪欲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2克愷他命,故無 論楊仁豪或陳冠霖,均不會在該次交易同時給付被告購毒款 ,故上開證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因陳冠霖於同日凌 晨1時許,尚未給付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款項,被告擔心 無法收到購毒款項,乃未依微信對話內容履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已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係陳冠霖透過楊仁 豪傳送欲向被告購買2公克愷他命之訊息,此等毒品交易模 式與證人楊仁豪、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 10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分許與被告之毒品交易過程,是透 過楊仁豪先向被告傳達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俟被告 應允,方與楊仁豪及陳冠霖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當場交付愷 他命等情,顯見楊仁豪、陳冠霖就上開毒品交易模式之所述 互核一致,並無辯護人所稱其2人所述不符之情事。至於楊 仁豪、陳冠霖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何人」、「被告向何人 取得購毒款」此等事項,所述固有所不一致,但考量其2人 就傳送訊息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及被告 攜帶毒品前來仁愛檳榔攤交付之與犯罪重要關聯事實之所述 ,皆屬一致,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微信對話紀錄可憑, 而楊仁豪、陳冠霖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並非偶一為之,且其 2人接受檢察官偵訊的時間,分別係於111年8月、9月間,距 離此次毒品交易時間已有數月之久,其等記憶不免因時間經 過而有不復清晰之可能,甚或係混淆他次毒品交易之情形, 是尚難以楊仁豪、陳冠霖就相關交易細節的陳述略有出入, 即認其等證詞難以採信。  ⑵依據卷內事證,並未發現有被告事後向楊仁豪或陳冠霖取消 此次毒品交易,或楊仁豪、陳冠霖向被告詢問為何未前來交 易之相關對話,若如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楊仁豪於此次 對話後並未赴約,依前述陳冠霖所呈現之毒癮發作狀態,及 楊仁豪如此頻繁聯繫被告之情,楊仁豪、陳冠霖於事後自應 不斷質問或抱怨被告為何爽約,由此益徵被告與楊仁豪、陳 冠霖間已確實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從而,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可得作為楊仁豪、陳冠霖前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該次雖有與楊仁 豪聯絡,但後來未見面,亦不記得聯絡事項云云,乃屬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又被告已坦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交 易,此2次毒品交易數量均為愷他命2公克,再加上如附表編 號4所示毒品交易之愷他命2公克,已足認被告與楊仁豪、陳 冠霖於110年12月7日、14日,應有進行3次愷他命交易行為 ,且交易數量恰為6公克(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而被告 於原審供稱:110年12月19日那次對話是為了對帳,楊仁豪 、陳冠霖他們購毒款都是之後再給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333頁),且楊仁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毒品交 易之對話中,分別提及「兄弟你有沒有戶頭,我用轉的給你 」、「他過幾天拿給你」、「他錢這幾天回給你」(詳見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於各次交易當下, 楊仁豪、陳冠霖應未馬上交付購毒價款,參以證人陳冠霖於 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9日該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3次,因為我都是每次以3,000元購買2公克,該週買了3次 也就是9,000元、6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此部分 證詞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與楊仁豪於110年12月19 日7時31分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1頁),楊仁豪是 先詢問被告其與陳冠霖總共要給被告之數額是否為「4個」 ,被告則答稱:「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楊 仁豪回稱:「嗯嗯 我有記得」,被告回應「總共6」,顯見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自行計算之數量「6」,與證人陳冠 霖上開所證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交易每次數量均為愷 他命2公克之總和(3次2公克相加共為6公克)相符,是經綜 合上情以判,足認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除被告坦承之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交易外,確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並以此3次毒品交易與楊仁豪對帳,辯護人所 辯被告因尚未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價金,而未完 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云云,難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冠霖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2 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我們都是約在仁愛檳榔攤見面。被告總是騎機車 前來,見面後,被告是交給楊仁豪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2 公克,我同樣是將現金3,000元交給楊仁豪轉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18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冠霖與被 告於110年12月27日晚間8時38分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121至125頁)。而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 陳冠霖先傳送4個圖示(按該4個圖示事後已顯示無法讀取) ,金凱杰即回稱:「(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一樣?」,陳冠霖回稱:「對」、「多久到」,被告回覆: 「賀」、「20」,陳冠霖回稱:「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 回應:「(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等情。如前所述 ,由於被告與楊仁豪、陳冠霖間已成功交易愷他命數次,雙 方顯然就約定毒品交易之方式,存有相當之某程度之默契, 而被告在陳冠霖傳送4個事後已經無法讀取之圖示後,隨即 回以「(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表示肯認、同意之 意。又被告併同詢問陳冠霖「一樣?」,依雙方往來情形, 所指顯在詢問陳冠霖購買毒品之數量是否相同,陳冠霖乃回 應「對」、「多久到」,被告即回覆:「賀」、「20」,經 陳冠霖表示「幫我趕一下」,金凱杰即回應:「(舉起大拇 指手勢比讚的貼圖)」,益見雙方已約定隨即碰面儘速完成 交易,是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陳冠霖與被告於1 10年12月27日晚間20時38分以後之微信對話內容,無法清楚 證明被告與陳冠霖是否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品項、重量 、價格為何及被告拿給「阿豪」是何物,且陳冠霖於警偵證 述情節並非一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云云。惟查, 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先前未曾為陳冠霖代購水、便當,故在 此情形下,被告何以會於與陳冠霖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 話時,直接回覆陳冠霖:「一樣?」,況且,依據雙方此次 對話內容,陳冠霖向被告提及:「多久到」、「幫我趕一下 」,足見陳冠霖急須取得向被告洽詢之物品,而水及便當均 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若陳冠霖急須取得水及便當,當自 行循其他途徑購入即可,實無特地要求被告儘速交付之必要 ,兩相比較之下,反而以陳冠霖所稱該次係為毒品交易較為 符合對話情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又因被告與陳冠霖間已經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無 待以清楚、明確的對話內容,即可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而 有關此次交易之對話,亦可見雙方迅速即就某事項達成合意 ,未有任何未能了解對方言詞內容之情,足見被告與陳冠霖 間此屬溝通並無任何障礙,是尚難以該等對話內容並無具體 、明確之交易毒品對話,而認該對話內容不得採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再者,陳冠霖於偵查中雖證稱此次亦係透過楊 仁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然依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微信 對話紀錄,陳冠霖此次應係自行與被告聯繫而向其購買愷他 命,非透過楊仁豪而為,故陳冠霖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證,即 難認與事實相符,然陳冠霖就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及被告攜帶毒品前 來仁愛檳榔攤交付之重要犯罪事實之所述,皆屬一致,所證 之情核與被告、陳冠霖間毒品交易模式相符,自具有相當可 信性,尚難僅以此次交易非透過楊仁豪之枝微瑕疵,即認其 證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據證人王亮勛 、楊仁豪、陳冠霖指證如上,並有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 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三、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對於查 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原審供稱 :附表編號1部分是要賺價差,1,000元差不多可賺100元; 附表編號2至3是賺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380頁),益徵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而被告對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 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他人 之理,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亦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共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因配合警方之王亮勛無購買毒品咖啡包真意而未遂, 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在警方偵辦其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王亮勛的案件中,對警方未發覺的編號2至3所示販賣愷他 命犯行,主動供承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⑴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仁杰於原審證稱:本案係由我承辦,因為 被告有在網路、微信上公然散布一些販毒的文字和圖片,我 們透過被告的藥腳王亮勛提供他與被告購毒的對話紀錄,截 圖下來後向檢察官報告開始偵辦。王亮勛所提供他跟藥頭的 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加菲貓」是其中一個,通常他們會散 播一些文字,愷他命他們通常會用菸或漂亮小姐姐來表示。 偵查報告有提到暱稱「加菲貓」的PO文有用法老紅眼、菸、 飲料等等的圖,散播在微信的朋友圈,被告也有傳送菸、鐵 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給王亮勛,以我的經驗,菸的圖 案是指愷他命,鐵觀音金色盒子、飲料的圖案則是毒咖啡包 ,而被告與王亮勛的對話紀錄顯示王亮勛傳送左邊是香菸右 邊是飲料的圖片給被告後,被告立刻回覆:18/400,就我的 偵查經驗,18是表示1公克1800塊新台幣,咖啡包飲料一包4 00塊新台幣,這都是販毒的術語圖案,所以我製作偵查報告 時,就已經懷疑暱稱「加菲貓」之人有在販賣愷他命。之後 王亮勛於110年1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提到他和被告 購買愷他命。我們於111年3月24日查獲被告時,在他身上扣 到兩支手機,當天下午4點50分就已經開始盤查他所提供的 手機,看過手機內容後才於翌日上午10時12分開始為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他就是加菲貓,而被告與楊仁豪間之 微信對話也有提到「你裝2.0」或者「在拿2個」等文字,一 般毒販對於愷他命會用1、2或1.0、2.0表示重量。我們已經 看過上開對話紀錄再提示給被告後,被告才回答等語(見原 審卷第317至331頁),且證人王亮勛於被告到案前之110年1 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WeChat通訊軟體中有發現、暱稱 :「加菲貓」、ID:edm520813,在110年9月6日下午9時48 分開始迄今,就有以「菸(圖)、營」、「鐵觀音金色盒子 」、「熊(圖)」等圖、文向我暗示販賣毒品(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於是我於110年11月12日l1時55分,配合警方 試以我持有之微信帳號「鵬、ID:AZ0000000000」密該暱稱 :「加菲貓」;我以「菸、飲料圖」?向暱稱:「加菲貓」 詢問,該帳號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51分、以18/400(意 指:愷他命1公克18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回覆我等 語(見警一卷第309頁)。  ⑶是依證人李仁杰、王亮勛上開所述,可認李仁杰先前發現被 告於網路所散播販毒訊息後,即查獲被告之藥腳王亮勛,亦 藉由王亮勛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得悉被告曾傳送 符合愷他命暗語之香菸圖案及販賣價金等訊息予王亮勛,斯 時李仁杰即有事實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具有販賣愷他命之情 事,事後王亮勛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曾和李仁杰提及和被告 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又被告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前,李仁杰 即已查看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其中被告與楊仁豪間的對話紀 錄,亦有表示符合愷他命交易之暗語,此核與被告與王亮勛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見警一卷第175、177頁),益見李 仁杰就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前,對被告有販賣 愷他命與楊仁豪、陳冠霖之情事,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縱 於警詢過程中坦認此2部分犯行,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規 定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販售 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恣意販賣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於 犯本案犯行前,亦曾於108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諭知緩 刑3年,並於110年3月25日確定,此有被告前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3至135頁) ,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 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又其犯後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 ,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另考量其販賣所得及 數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原審卷第382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刑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犯罪時間尚屬接近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僅有3人,其中 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手法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而其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茲據其自陳均為本件販賣毒品 所用,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③就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王亮勛固無購毒真意,惟被 告已向王亮勛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乃屬其所有且係其本 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犯行,事後有收到購毒價金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另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陳冠霖證稱均已將購毒 價金交付被告,上述部分,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犯罪之 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 3項規定,在其相關犯行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否認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認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及原判決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並以上詞 置辯。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購毒者王亮勛 、楊仁豪、陳冠霖之證述,及各該微信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據 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且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犯行所辯如何 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認定如上,被告否認犯 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復依憑承辦員警李仁杰之證述及警方偵 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蒐證經過,詳為說明何以被告如附表 編號2至3部分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可 指。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所量之刑均係依被告犯 罪情節妥為量處,尤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4月(1罪)、4年2月(2罪)、7年10月(2罪),所 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4月,依法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至26年4月間,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 約8年9月)多出5月,已給被告相當之刑罰折扣,自無過重 之可言。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 求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原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亮勛 110年11月12日16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王亮勛先於110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鵬」與金凱杰暱稱之「加菲貓」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金凱杰便將各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1包)、硝甲西泮之(2包)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販賣予王亮勛,王亮勛於現場交付1,000元予金凱杰。王亮勛旋即將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交由警方送驗憑辦。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仁豪 110年12月7日7時7分許後1、2小時之間(公訴意旨誤載為該日19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愛檳榔攤 楊仁豪先於110年12月7日7時7 分許,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事後再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1時6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冠霖 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後不詳時間 同上 楊仁豪因友人陳冠霖欲購買愷他命,乃於110年12月14日22時3分許,先以微信帳號暱稱「楊豪」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二人再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再由楊仁豪轉交愷他命予陳冠霖,事後陳冠霖再透過楊仁豪給付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冠霖 110年12月27日21時許 同上 陳冠霖先以微信帳號暱稱「霖」與金凱杰暱稱之「培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楊仁豪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金凱杰交易,金凱杰將2公克愷他命交給楊仁豪,楊仁豪則轉交3,000元予金凱杰。 金凱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傳送時間及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7日上午7時07分 楊仁豪: 「我是楊豪」 「兄弟」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幾點」 楊仁豪: 「你裝2.0來檳榔攤」 「現在」 2.2021年12月7日下午7時51分 楊仁豪: 「兄弟 你有沒有戶頭」 「我用轉的給你」 警二卷第77頁 被告坦承本次犯行。 2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1時06分 楊仁豪: 「等等裝2給冠霖」 「他過幾天拿給你」    警二卷第83頁 被告坦承本次犯行。 3 (即起訴書及本案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4日上午4時54分 楊仁豪: 「我給你冠霖的微信」 「要嘛」 「(傳送陳冠霖的頭貼資料) 「(撥打電話未接通)」 2.202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8分 楊仁豪: 「(撥打電話未接通)」 3.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03分 楊仁豪: 「冠霖叫你在拿2個來。啊他錢這幾天回給你」 4.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時34分 金凱杰: 「好」 「等等過去」 楊仁豪: 「他說他在提了」 「(傳送與陳冠霖的對話截圖)」 截圖內容如下: 楊仁豪: 「幹嘛」 陳冠霖: 「沒有我怕有人打」 「說好了沒」 楊仁豪: 「說了」 「還沒回」 下午10時29分 陳冠霖: 「趕快」 楊仁豪: 「每回啊」 陳冠霖: 「快昏倒了」 楊仁豪: 「啊你們的飯不吃哦」 警二卷第85至89頁 2021年12月14日下午10:34後至同年12月19日上午7:31前,再無對話紀錄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1分 楊仁豪: 「我跟冠霖總共要給你多少」 「4個嗎?」 2.2021年12月19日上午7時39分 金凱杰: 「4 還有有一個2 好像是你們公給的」 楊仁豪: 「嗯嗯 我有記得」 金凱杰: 「總共6」 楊仁豪: 「啊小羊下禮拜因該還沒辦法給」 「等等幫你打給易 他好像還在睡」 警二卷第91至9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2日上午2時40分 金凱杰: 「你還要菸嗎」 2.2021年12月22日下午1時46分 陳冠霖: 「東西好嗎」 3.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07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陳冠霖: 「易那邊的?」 4.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 金凱杰: 「不是」 「他的晚上才來」 5.2021年12月22日下午2時34分 陳冠霖: 「你那邊有幾個」 「$?」 6.2021年12月22日下午3時43分 金凱杰: 「165」 「好像剩5吧」 7.2021年12月22日下午3時49分 陳冠霖: 「你昨晚拿幾個」 金凱杰: 「10」 8.2021年12月22日下午5時56分 陳冠霖: 「留給我」 「晚上在試試看」 「易的那個好」 9.2021年12月22日下午7時22分 金凱杰: 「(OK的貼圖)」 10.202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06分 金凱杰: 「你要(手勢2的貼圖)?」 「明天要早起 先幫你放檳榔攤?」 11.202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08分 陳冠霖: 「你昨天拿的嗎」 「還有幾個」 金凱杰: 「3」 陳冠霖: 「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有拿」 金凱杰: 「說啥小」 「枉費我還跟你說」 「朋友這樣當的哦」 陳冠霖: 「麥靠北」 「你每次知道都給你弟 他們知道你娘」 12.2021年12月23日上午4時57分 陳冠霖: 「我試試看易給你的煙」 13.2021年12月24日上午12時57分 陳冠霖: 「(通話時間18秒)」 警二卷第107至119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載犯行) 1.2021年12月27日下午8時38分 陳冠霖: 傳送4個於事後已無法讀取之圖示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一樣?」 陳冠霖: 「對」 「多久到」 金凱杰: 「賀」 「20」 陳冠霖: 「幫我趕一下」 2.2021年12月27日下午8時45分 金凱杰: 「(舉起大拇指手勢比讚的貼圖)」 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前後螢幕破裂,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毒品咖啡包3包(其中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另2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1.白色1包檢出含有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3.700公克、檢驗後淨重3.476公克。 2.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3.金色1包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 4 紅包袋1個

2024-12-04

KSHM-113-上訴-478-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