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錫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錫堯破產。
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其父即訴外人吳長和之邀約,擔任
吳長和所經營台灣昌樺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樺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嗣因吳長和經商失敗,並於民
國87年往生,聲請人自86年即受債權人追討債務迄今,目前
負債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13,225,648元,未積欠稅捐
,而聲請人資產僅剩保單、現金、生財器具等,價值合計1,
669,315元,其雖經營登士美牙醫診所,112年度所得額為72
3,072元,惟聲請人再6年即屆齡退休,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每月29,421
元、5,000元,其所餘資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
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
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
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
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
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
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
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
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昌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高額債務而積
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434,638,215元,業據
其提出113年4月15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5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聲
請人並無欠繳稅款及罰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
破產債權計算之連帶債務為434,638,215元。
㈡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
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
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
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
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
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
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
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昌
樺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主債務人昌樺公司已於93年3月9日
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據,是難
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
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現金、顯微鏡、數位讀
取機、口內掃描機、3D PRINTER、股份等財產,合計價值1,
669,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解約金試算表、登士美牙醫
診所財產目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52頁、第155
頁)。又聲請人雖持有湯尼大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1
4,000股,惟觀諸該公司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可見其權益總
額為負數,是該公司之股份難認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則以
聲請人上開之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其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情形
,足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
原因,堪以認定。
㈣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
費用,已規定如上,是前開報酬及生活費自應計為財團費用
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執業牙醫師,經營牙醫診所,每
月收入不一定,112年度所得額為723,072元等情,並提出11
2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可
認其每月所得平均約為60,000元。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
費用約為29,421元,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並
提出自來水、電費繳費證明、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管理費繳
款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1-125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
收入,足以負擔於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
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
人報酬一件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
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本院並已徵詢破產管理人吳錫堯律師
意願及預估報酬數額為60,000元在卷(本院卷第158頁)。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為1,669,315元可組成破產財
團,且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
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向
臺中律師公會函請推薦有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依該
公會之回文及檢附之學經歷資料,堪認沈泰基律師應可勝任
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
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 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
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
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
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
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
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12,567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31,06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4,913元 96,383,920元 51,995,51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413,759元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20,46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56,020元 合計 434,638,215元 (聲請人誤繕為413,225,6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