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被 告 劉湘芸 (原名劉香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附民-499-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誌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 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金簡上-57-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張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2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斌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温偉翔,温偉翔告知張文斌 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聯亞當鋪內部專員均係自己 人,故張文斌得佯稱有資金需求向聯亞當鋪借款,待聯亞當 鋪出款後,其內部專員會銷毀其貸款資料,則張文斌即無須 還款,且可取得出款金額之10%等語,經張文斌同意後,温 偉翔、張文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文斌於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予以更正),前往聯亞當鋪,向 聯亞當鋪員工林威儒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事宜云云,幸林威 儒於審核張文斌之貸款條件時察覺有異,即拒絕借款而未遂 。嗣經林威儒追問張文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聯亞當舖即方智偉委由林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温偉翔: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温偉翔爭執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而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温偉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 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温偉翔就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張文斌: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文斌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22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文斌: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二第262頁),核與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6420卷第21至24頁,本院易卷二第35 至43頁),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緝1413卷 第55至56頁)、110年5月31日聯亞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6420卷第47至57頁)、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首頁(見本院易卷一第153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 錄、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253至258頁),足認被告張文 斌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温偉翔:   訊據被告温偉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其不認識被告張文斌,且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雖 為其所有,然斯時該帳號係由宋偉華使用,故MESSENGER對 話紀錄、錄音均係宋偉華為之,而非其所為,又案發當日係 陳彥廷、宋偉華要求其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當鋪借款云云。 經查:   ⒈被告張文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聯亞當鋪,向證人林 威儒稱欲辦理車輛貸款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文斌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1413卷第39至40頁)、證人林威 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卷二第35至43頁)內容 相符,並有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温偉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音 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1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二第253至25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張 文斌於偵訊時證稱:其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聯繫被告 温偉翔,被告温偉翔告知其向聯亞當鋪借錢可以不用還, 故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等語(見偵緝1413卷第39至 40頁),而證人林威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為聯亞當鋪 之員工,案發當日被告張文斌有至聯亞當鋪向渠諮詢車輛 貸款事宜,渠即審核被告張文斌貸款條件,然被告張文斌 於審核過程中講話結巴、前後不一,渠即詢問被告張文斌 有何不可說之事,被告張文斌始告知係被告温偉翔稱得向 聯亞當舖借款,且不用還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二第35至 43頁),以及案發當日下午3時29分許,先由被告張文斌 自行前往聯亞當鋪諮詢車輛貸款事宜未果,復於同日下午 4時26分許,再由被告温偉翔、張文斌一同前往聯亞當鋪 等情,有110年5月31日聯亞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卷可參(見偵36420卷第47至57頁)。可見被告温偉翔 、張文斌於案發前,即謀議由被告張文斌向聯亞當鋪佯稱 欲辦理車輛貸款,待聯亞當鋪出款後,其內部專員即銷毀 被告張文斌貸款資料,則被告張文斌無須還款,以此方式 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謀議既定,被告温偉翔、張文 斌相約於110年5月31日前往聯亞當鋪,並於同日下午3時2 9分許,推由被告張文斌自行前往聯亞當鋪向證人林威儒 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然因證人林威儒審核過程中察覺有 異,而未能成功辦理車輛貸款,益徵被告温偉翔確有與被 告張文斌以上開方式欲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而與被 告張文斌相約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並推由被告張文 斌前往聯亞當鋪佯稱欲辦理車輛貸款甚明。    ⑵被告温偉翔固不否認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為其所 有,然辯稱:該帳號斯時係由宋偉華使用,故該對話紀錄 、錄音均係宋偉華為之,而非其所為,且案發當日係陳彥 廷、宋偉華要求其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當鋪借款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 音檔案,被告張文斌再供陳:該對話紀錄中之「溫小偉」 確為被告温偉翔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52、258、261頁 ),而被告温偉翔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張文斌未能成功辦 理車輛貸款後,甚有與被告張文斌再前往聯亞當鋪等情,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温偉翔確有與被告張文斌聯繫,並謀 議以前述方式欲向聯亞當鋪詐取貸款款項,而與被告張文 斌相約於案發當日前往聯亞當鋪,否則被告温偉翔豈會於 案發當日,在被告張文斌未能成功辦理車輛貸款後,再與 被告張文斌前往聯亞當鋪,益徵被告温偉翔確係使用MESS ENGER「溫小偉」帳號與被告張文斌聯繫,則上開對話紀 錄中之「溫小偉」確為被告温偉翔無訛。又被告温偉翔未 提出MESSENGER暱稱「溫小偉」帳號斯時係由宋偉華使用 ,以及其係受陳彥廷、宋偉華請求而攜被告張文斌至聯亞 當鋪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温偉翔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   ⒊至被告温偉翔聲請傳喚證人洪菘祐,以證明其與洪菘祐前因 陳彥廷、宋偉華告知聯亞當鋪有提供紓困貸款,不論貸款 金額多寡,其等均可實拿1萬元,且無須償還貸款,而分別 向聯亞當舖借款16萬5,000元、40萬元,然其取得1萬元後 ,即無法聯繫陳彥廷、宋偉華,後聯亞當鋪亦向其催收還 款,是其非本案策劃者,其亦係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温偉 翔確與被告張文斌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認定 如前,且其與證人洪菘祐另向聯亞當鋪貸款等情,亦與本 案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斌、温偉翔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偉翔、張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偉翔、張文斌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 前述方式施以詐術,欲取得聯亞當鋪之貸款款項,幸證人林 威儒及時察覺而使被告温偉翔、張文斌犯行不遂,不致於本 案造成財產之損失,然被告温偉翔、張文斌所為仍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温偉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被告 張文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温偉翔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張文斌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易卷二第16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被告温偉翔與張文斌MESSENGER對話紀錄、錄音檔案 00:00:00 上方頭像為一名戴黑框眼鏡、身穿黑衣男子,暱稱顯示 「溫小偉」。 以下為發話者與「溫小偉」之對話: 發話者:你好,是什麼工作呢 溫小偉:你好 溫小偉:方便接電話嗎 發話者:有點晚了 發話者:文字方便嗎? 溫小偉:電話說比較清楚 溫小偉:五分鐘就好 發話者:沒關係,可以先打字 不懂我在詢問就好 發話者:小朋友在休息了 溫小偉:我錄音ㄎ一ㄇ 發話者:不方便電話 發話者:抱歉 發話者:(回覆「我錄音ㄎ一ㄇ」)可以 00:00:05溫小偉:(語音訊息0:13)我們就是需要你假裝有資金需求的客人,啊那間當鋪裡面的專員都是我們的人,很快就可以出款給你這樣,你就是拿10%走就對了 00:00:18溫小偉:(語音訊息0:04)啊在當鋪寫的資料,裡面的專員都會幫你銷毀 00:00:24溫小偉:(語音訊息0:09)就是越快處理越好,速戰速決,總之就是出款之後,你拿10%走,這樣就OK了,無事尾,也不用還了 00:00:35溫小偉:(語音訊息0:07)我也直接跟你踏明的講,就是乒這間公司的錢,因為我以前也是這邊的員工,我很清楚裡面內部運作 發話者:在哪裡? 00:00:42溫小偉:(語音訊息0:01)我們是桃園區 00:00:46溫小偉:(語音訊息0:03)如果你太遠的話,我們可以去載你 00:00:51溫小偉:(語音訊息0:04)直接現金輸贏,無事尾,拿完錢就可以回家了 發話者:資料是填自己的嗎? 00:00:56溫小偉:(語音訊息0:10)對,資料都是填自己的,但是我們會把它銷毀掉,或是叫內部專員銷毀,都是自己的人,還是看你要自己拿回去,看你怎麼處理也OK 發話者:了解,什麼時候動作呢? 00:01:08溫小偉:(語音訊息0:05)我們敢發布到這個平台,都是現金輸贏的啦,沒有必要乒那個多少錢多少錢 00:01:14溫小偉:(語音訊息0:04)請問你是那一區的,如果你要動作的話,禮拜一最快可以喔 發話者:台北 00:01:19溫小偉:(語音訊息0:04)我們是桃園區,你不方便的話,我們可以去載你 發話者:桃園哪區呢? 00:01:25溫小偉:(語音訊息0:02)在中壢附近 00:01:27溫小偉:(語音訊息0:20)總之,拓明的跟你講啦,就是ㄅ一ㄚˋ公司的錢,內部的都是自己人,都有聯絡好,對,很快就可以出款這樣,啊拿到就是你抽10%走,無事尾,這個不用還的,我們這邊會幫你處理,資料也會幫你銷毀還是看你要自己銷毀都OK,就是這以上幾點,非常簡單 發話者:明白 發話者:可以拿多少錢呢 發話者:10%是多少呀 發話者:需要準備什麼相關資料嗎? 00:01:49溫小偉:(語音訊息0:13)10%就是10%,比如說1百塊的10%就是十塊錢,1千塊的10%就是1百塊,1萬塊的10%就是1千塊,對,就是這個意思 00:02:03溫小偉:(語音訊息0:06)10%就是百分之十的意思,比如說十塊錢的10%就是1塊錢 發話者:我的意思是說 00:02:10溫小偉:(語音訊息0:12)我們帶上去的客人,起碼都可以拿10萬以上,所以就代表你們抽10%起碼有1萬塊好拿,起碼有1萬塊,看你的條件到哪裡,有人最高到30萬的 發話者:你們總金額是多少 發話者:我10%可以拿多少 00:02:25溫小偉:(語音訊息0:14)要看你當天審核的條件,我們會問,問裡面的人,看他們那邊決定能放多少,你懂我意思嗎,比如說,他叫你寫22萬,你就可以拿2萬2 發話者:了解 溫小偉:有要卡位先跟我說 發話者: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嗎? 溫小偉:雙證件 機車行照就好 溫小偉:非常簡單 發話者:沒行照… 溫小偉:現金輸贏 溫小偉:(回覆「沒行照…」)為什麼 溫小偉:沒機車嗎 發話者:在別間當鋪 00:02:44溫小偉:(語音訊息0:03)你在別間當鋪借多少錢。 00:02:48溫小偉:(語音訊息0:30)那這樣金額會比較少哦,因為依你的條件,這樣確定是可以出款,但是你要先告訴我,你別間當鋪借多少錢,然後有沒有正常繳,如果有正常繳,我們這間當鋪拉出來的錢,會先將另外一間當鋪的錢清掉,對,比如說你拿10萬對不對,但是你在另外一間當鋪有借4萬,所以拿到只有6萬,你抽10%,就只能抽6千,懂我意思嗎 發話者:我借3萬 發話者:有正常繳款 00:03:20溫小偉:(語音訊息0:21)你借3萬,比如說你成功核貸10萬的話,就是要扣掉另外一間當鋪3萬,等於就是幫你另一間當鋪清掉,對,實拿只有7萬,那7萬你就是抽10%,就是7千塊,剩下就是給專員賺,這個是不用還的,等於另外幫你免費把另外一間當鋪清掉了 發話者:了解意思,但我想問如果想實拿4萬 發話者:有辦法處理嗎 溫小偉:要拉高一點 溫小偉:給你抽多一點 00:03:42溫小偉:(語音訊息0:05)你想實拿4萬,那就是專員少賺一點,看你怎麼配這樣 發話者:所以有辦法處理實拿4萬嗎? 00:03:47溫小偉:(語音訊息0:06)所以如果以你的條件的話,你在外面只有欠這一家當舖嗎,你要老實講,你先跟我講 發話者:是呀 發話者:只有這一間而已 發話者:沒了~ 溫小偉:好 溫小偉:好辦 溫小偉:可以 溫小偉:禮拜一的位子要卡嗎 發話者:好 發話者:那我應該要怎麼過去呢? 溫小偉:我們可以載你 發話者:有可以呀 不過要在哪裡會合呢? 溫小偉:你約 發話者:好 發話者:那我確定好地點在跟你說 發話者:禮拜一先卡位~ 溫小偉:(OK手勢圖案) 溫小偉:收到

2024-11-01

TYDM-111-易-1065-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誌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誌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誌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財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簡誌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臉書私訊並提供予「王財富」。嗣 「王財富」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向陳加修佯稱:欲販 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陳加修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至本案帳戶。簡誌賢復依「王財富」指示,於111年12月1 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 山店內,提領1萬3,000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數,並拍攝 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王財富」,而使陳 加修、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簡誌賢因此獲得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加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誌賢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桃金簡卷第38頁,本院簡上 卷第48、75頁),核與告訴人陳加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陳加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臉書之頁面(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見偵卷第7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固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3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人不同,然其係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供「王財富」使用,並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 購買遊戲點數,其主觀上不知該等款項係分屬本案告訴人、 前案告訴人,則其於本案及前案既均係提供本案帳戶,應認 其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本案所為應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請 求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 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 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 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 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以擔 任車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收款或提領詐款行為 ,就其他共同正犯因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多數被害 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執詞不知多數被害人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   ⒉被告前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桃金簡卷第41至4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 頁)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6 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向黃勝佑 佯稱: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黃勝佑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 數,並拍攝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該不詳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旨。   ⒊由上可知,前案告訴人顯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是被害法益不 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本案告訴人陳加修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 5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 許提領1萬3,000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 」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於11 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後,被告旋於 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 代碼及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可見本案 告訴人陳加修、前案告訴人黃勝佑不僅匯款時間相距2日, 且使用之匯款帳號亦有所不同,而被告於伊等匯款後,旋 分別提領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則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 等款項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自難諉不知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為 之。復依上開說明,該不詳之人向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本 案告訴人陳加修施用詐術,致伊等受騙匯款,再由該不詳 之人指示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仍應在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 責,並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   ⒋據此,原審判決與前案判決關於被害人、被害情節、遭詐騙 金額之記載各異,足認兩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異, 至各被害人受騙先後匯入之帳戶均係本案帳戶,被告受指 示提領多次交付情節相仿,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節各異 ,仍非同一案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陳加修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5至36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加修,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亦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與「王財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容 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本案與前案 係同一案件云云,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 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 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 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判決後 ,同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 定,而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上開 說明,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 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再將該遊戲點數收據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加修詐 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加修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加修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且取得告訴人陳加修之原諒(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8 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桃金簡 卷第41至4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陳加修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 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見偵卷第71至7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1,3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000元,業如前述 ,倘再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扣案,然該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金簡上-5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晅瑋 蔡譯賢 黃威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祐丞(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 代書」之人對於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下稱本案債權),遂與甲○○、丙○○、少年蔡○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渠與蔡○誠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小老闆」名義,於 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邀約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甲○○ 與戊○○見面後,向戊○○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 不會對其作出不利行為,但須至桃園市蘆竹區微笑車行辦公 室(下稱微笑車行)簽訂契約云云,而誘騙戊○○前往微笑車 行。甲○○見戊○○應允同行,旋聯繫丙○○偕同少年蔡○誠、賴○ 翔(下合稱蔡○誠等2人)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 分許,戊○○察覺有異而不願隨甲○○、丙○○、少年蔡○誠等2人 至微笑車行,甲○○見狀旋取走戊○○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 少年賴○翔即以膝蓋頂戊○○臀部等方式,使戊○○依其等命令 ,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中間 位置,再由少年蔡○誠2人於後座一右一左包夾,繼之以外套 覆蓋戊○○頭部,而限制戊○○行動自由,由丙○○駕駛A車前往 微笑車行。 二、丙○○駕駛A車搭載少年蔡○誠等2人、戊○○至微笑車行後,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人、林祐丞亦陸續 抵達微笑車行,乙○○基於加入前開林祐丞、甲○○、丙○○、少 年蔡○誠等2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丙○○、林 祐丞、少年蔡○誠等2人質問戊○○如何處理本案債權,乙○○、 丙○○、林祐丞、少年蔡○誠等2人因不滿戊○○提出之還款方案 ,即命戊○○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並由乙○○持麻將牌尺或以 徒手方式,丙○○、少年蔡○誠等2人則持以木棒或麻將牌尺方 式,林祐丞以徒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強迫戊○○當眾脫衣洗澡供人觀覽,以 此方式持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 時許,戊○○表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乙○○、丙○○與 少年蔡○誠始將戊○○送往其胞兄吳子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下稱吳子明住處)。吳子明見狀,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上情,戊○○之行動自由始恢復。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丙○○、乙○○(下 合稱被告甲○○等3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6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等3人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⑴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其於大漠紅餐廳用餐,係告訴 人戊○○主動聯繫其,向其表示伊欲還款,而至大漠紅餐廳找 其,其不知告訴人欲償還何款項,但其曾有聽聞少年賴○翔 表示要向告訴人收款,其即聯繫少年賴○翔,由少年賴○翔自 行與告訴人處理,其離開大漠紅餐廳後,雖有返回其位於微 笑車行後方之租屋處拿東西,但其拿完東西即離開,其未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⑵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其確有與少年 蔡○誠等2人至大漠紅餐廳,並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少年蔡○ 誠等2人至微笑車行,以及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毆打告訴人, 然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均可隨時離去,係告訴人自己要留下 與其等商談本案債權云云;⑶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其確 有至微笑車行,並持麻將牌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其有告 知告訴人隨時可離去,但告訴人自己不願離開,至其等請告 訴人洗澡,係因告訴人身上有異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大漠紅餐廳與被告 甲○○見面,被告甲○○旋聯繫被告丙○○偕同少年蔡○誠等2人至 大漠紅餐廳會合,嗣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少年 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其等至微笑車行後,被告乙○○、 「陳哥」、另案被告林祐丞亦陸續抵達微笑車行,被告乙○○ 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方式,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則持 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另案被告林祐丞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 人,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被告丙○○、乙○○與少年 蔡○誠始駕車將告訴人送往證人吳子明住處等情,業據被告 甲○○等3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少連 偵卷一第31至37、49至52、59至63頁,少連偵卷二第15至18 、31至40頁,本院審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訴卷第83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另案審理中之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14頁,少連偵卷二第87至91頁 ,本院訴卷第164至175頁),證人吳子明於警詢及偵詢時之 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6頁,少連偵卷二第5至7頁) ,證人即少年蔡○誠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之證 述(見少連偵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少調卷第195至214、21 7至228、247至251頁),證人即少年賴○翔於警詢時、本院 少年庭另案訊問時、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 第83至90頁,本院少調卷第222至226、247至251頁,本院訴 卷第175至180頁)內容相符,並有何代書之借款人資料(見 少連偵卷一第121頁)、票面金額合計17萬5,000元之本票4 紙(見少連偵卷一第123至127頁)、告訴人渣打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29至139頁)、告訴人與被 告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6 頁)、天成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 1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2 月24日晚間9時36分許,接到自稱「小老闆」之人的來電, 約伊於110年2月25日晚上至大漠紅餐廳商討本案債權之還 款事宜,伊依約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至大漠紅餐 廳,見到「小老闆」即被告甲○○後,被告甲○○就本案債權 要求伊分3期還款,伊希望可分5期還款,但被告甲○○僅同 意分3期,並要求至「辦公室」白紙黑字寫清楚,且保證不 會作出對伊不利之行為,被告甲○○即聯繫被告丙○○、少年 蔡○誠等2人駕駛A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載伊前往微笑車行 ,當時伊很害怕,但伊手機遭被告甲○○拿走,少年賴○翔一 直用膝蓋頂伊臀部催促伊上車,伊上車後坐於A車後座中間 ,左右各坐一個人,伊一上車即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 中伊不知何人持打火機燒伊、持菸頭燙伊,甚要求伊不要 亂動,否則持電擊棒電伊,抵達微笑車行後,被告乙○○、 丙○○、少年蔡○誠等2人、「陳哥」先命伊作拱橋之體能動 作,並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毆打伊,被告甲○○則是抵達微 笑車行後,與其他在場之人講話,看一下即離開,嗣另案 被告林祐丞抵達微笑車行,亦命伊作拱橋之體能動作,並 徒手毆打伊,其等甚至逼伊當眾脫光洗澡供在場者觀覽並 錄影,直至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伊向其等表示返家找 家人拿錢,始由被告乙○○、丙○○、少年蔡○誠駕車載伊返回 證人吳子明住處,警察到場後,伊始恢復自由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101至114頁,少連偵卷二第87至91頁,本院訴 卷第164至175頁)。   ⒉證人即少年蔡○誠於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證稱 :案發當日被告甲○○聯繫被告丙○○,叫被告丙○○找渠、少 年賴○翔至大漠紅餐廳,載告訴人前往微笑車行等被告甲○○ 、另案被告林祐丞,告訴人上車後,少年賴○翔即拿外套蓋 住告訴人頭,其等抵達微笑車行後,渠與少年賴○翔命告訴 人作拱橋之體能動作,並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被告甲○○則 是抵達微笑車行,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債權,嗣被告乙○○亦 抵達微笑車行,渠與被告乙○○均認告訴人在騙人,即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後其等認告訴人身上有異味,即請告訴人 洗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少調卷第195至 214、217至228、247至251頁)。   ⒊證人即少年賴○翔於警詢時、本院少年庭另案訊問時、本院 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渠與少 年蔡○誠至大漠紅餐廳找告訴人要錢,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 ,其等即載告訴人前往微笑車行,車程中少年蔡○誠有拿外 套蓋住告訴人頭,其等抵達微笑車行後,其等即命告訴人 作體能動作,過程中被告甲○○、乙○○均有至微笑車行,之 後渠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83至90頁,本院少調 卷第222至226、247至251頁,本院訴卷第175至180頁)。   ⒋證人吳子明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渠在住處3樓睡覺,渠聽見住處門口有吵鬧聲,渠即從住處 3樓陽台往下看,渠見告訴人與3、4名渠不認識之男子在樓 下,渠叔叔亦遭吵醒即與渠一同至住處1樓門口,渠當時覺 得不對勁,先請叔叔報警,待警察到場後,渠始敢打開大 門,經警提示指認表後,當日係被告丙○○、乙○○、少年蔡○ 誠押告訴人回來向渠討債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6 頁)。   ⒌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就伊為何前往大漠紅餐廳、如何前往 微笑車行,以及於微笑車行中遭被告丙○○、乙○○、少年蔡○ 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命作出拱橋之體能動 作、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伊、命伊當眾脫光洗 澡供人觀覽等有關被告甲○○等3人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 被告林祐丞、「陳哥」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 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少年蔡○ 誠、賴○翔、證人吳子明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 與被告甲○○等3人、另案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前並不相識,伊 與微笑車行間亦無糾紛,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65、168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 甲○○等3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 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甲○○等3人。況告訴人於本案案 發後,旋於110年2月26日至天成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 ,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天成醫院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少連 偵卷一第149頁),以及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 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6頁),亦與告訴人前揭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   ⒍據此,可認案發當日先由被告甲○○邀約告訴人至大漠紅餐廳 商談本案債權,並以簽訂契約為由,誘騙告訴人同意前往 微笑車行,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丙○○駕駛A車偕同少年蔡 ○誠、賴○翔至大漠紅餐廳,將告訴人載往微笑車行,期間 不僅被告甲○○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少年賴○翔甚以膝蓋頂 告訴人臀部催促伊上車,致告訴人感到害怕,不得不搭乘A 車與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嗣其等抵 達微笑車行,被告乙○○、「陳哥」、另案被告林祐丞亦陸 續抵達微笑車行,並與被告丙○○、少年蔡○誠、蔡○誠命告 訴人作拱橋之體能動作、分持木棒、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 告訴人、命告訴人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此益徵被告甲○ ○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係 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 情,告訴人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 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而依被告甲○○、丙○○、少年 蔡○誠等2人指示搭乘A車前往微笑車行,並依被告丙○○、乙 ○○、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指示作 出拱橋之體能動作、當眾脫光洗澡供人觀覽,則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為上開行為,堪認告訴 人確係遭被告甲○○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 丞、「陳哥」剝奪行動自由,始為上開行為甚明。是被告 甲○○等3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⒎被告甲○○另辯稱:其離開大漠紅餐廳後,雖有返回其位於微 笑車行後方之租屋處拿東西,但其拿完東西即離開,其未 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按民間催討債務實情,係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案乃由被告甲○○先邀約告 訴人至大漠紅餐廳商談本案債權,並以簽訂契約為由,誘 騙告訴人同意前往微笑車行,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丙○○ 駕駛A車偕同少年蔡○誠、賴○翔至大漠紅餐廳,將告訴人載 往微笑車行,業如前述,可見倘無被告甲○○分擔上開行為 ,告訴人自無可能至大漠紅餐廳赴約,並遭被告甲○○誘騙 ,而與被告丙○○、少年蔡○誠等2人前往微笑車行。依上開 說明,縱被告甲○○於告訴人遭載往微笑車行後,未在場與 被告丙○○、乙○○、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 陳哥」一同命告訴人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分持木棒、麻 將牌尺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命告訴人當眾脫光洗澡供 人觀覽,然其就本案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經2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211、223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 訴卷第217、227頁)等件在卷可證。然被告甲○○等3人確有 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為上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傳喚或拘提 告訴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對被告甲○○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等3人、少年蔡○誠等2人 、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固有命告訴人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並分持木棒 、麻將牌尺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命告訴人當眾脫衣洗澡 供人觀覽等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 餘地。  ㈢核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甲○○等3人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告林祐丞、「陳哥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甲○○等3人所為,請求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少年蔡○誠等2人均不熟, 其僅係渠等工作之洗車場客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雖曾與少年蔡○誠等2 人一同於洗車場工作,然其以為渠等均年滿18歲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22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乙○○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蔡○誠等2人為未滿18歲之 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少年蔡○誠等2人均未滿 18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 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即110年2月25日)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丙○○斯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之 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權,竟與少年蔡○誠等2人、另案被 告林祐丞、「陳哥」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 毆打告訴人致伊受有傷害,命告訴人做體能動作、當眾脫衣 洗澡供人觀覽,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甲○○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乙○○僅坦承傷害犯行,其等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 31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59頁);被告 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1199-2024110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鍾秉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25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可以針對量刑上訴, 並請斟酌其行為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之事由,而予以減 刑,另倘無法為精神鑑定,其能予以減刑,量處罰金新臺幣 5,000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 已知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 高,又竊得之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 並無損害,兼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 及過動症藥物、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 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本件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等規定之適用云 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素行並無不良,請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25條所定未遂犯之適用:    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商品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步行走 出賣場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速偵 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 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既可將上開商品攜離賣場,則 上開商品已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依上開說明,其竊 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證人李玉平事後攔阻被告離去,並 報警處理而有所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 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遭證 人李玉平發覺並攜被告返回賣場面談室後報警處理,嗣員 警到場後隨即拘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等 件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至48頁),可見員警前去處理 本案時,已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依上開說明,難 認本件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減刑或不罰之適用:   ⑴被告固辯稱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過動症等精神疾病,且 案發當天因服用處方安眠藥、史蒂諾斯,致其夢遊而為本 案犯行云云。經查,本院函詢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 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其函覆謂:被告就診期間為99年7月2 日至112年2月23日,被告所罹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典型呈 現為行事衝動、難持續專注及活動量大,所使用處方藥物 為專思達,於常規使用下,並無「夢遊、記憶斷片、神智 不清」等現象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醫桃 企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55至21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然並未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則其並無 服用處方藥物之可能,又縱有服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所 開立之處方藥物,然該藥物亦無致其有「夢遊、記憶斷片 、神智不清」等副作用。   ⑵再者,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刻意用外 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渠心生懷疑而尾隨被告 ,並於賣場外將被告攔下,將被告帶回賣場面談室,被告 一開始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見速偵 卷第28頁);又被告以外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 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 8頁),可見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後 ,不僅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更以隨身外套刻意 遮掩,藉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上開商品攜出而騎乘機 車離去,且面對證人李玉平之質問時,先坦承其竊盜犯行 ,後始改口忘記結帳,為其自身辯解,足認被告意識並無 不清之情,而得為上開行為。   ⑶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其主觀上確具有竊盜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患有其所述之精神疾病,然該 等疾病或其所服用之處方藥物,並未致其無辨識能力或辨 識能力下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⒋本件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且其所竊取之商品亦非均為生活上所迫切需之物,足 見其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迫於無奈方為本案犯行,僅係 為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為之,故實有必要施予一定程度 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將其送請精神鑑定,以及傳喚證人即其母劉素玲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案發時確有精神上問題云云,惟被告於 案發時並未有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下降之情,業如前述, 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員警林芳妤,以證明其於 警詢時上銬製作筆錄,係影響其自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改以承認本案犯行,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且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認員警及檢察官並無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亦對答如流, 其自白顯未因於警詢時上銬而受影響,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44、279至289頁),是 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將賣場監視器畫面送請調查局確 認有無剪輯,並請檢察官提出其竊取上開商品之監視器畫面 ,以證明本案確係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 以承認本案犯行,且卷內事證亦足以證之,是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格明細」及 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鍾秉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辯稱:我拿完東西忘記 結帳,案發當時也沒有意識到竊取財物,我有服用安眠藥及 過動藥云云。惟證人即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課員李玉平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有刻意用外套遮掩放入手提袋內竊得 商品之動作,且我追出賣場至店外機車棚將被告攔下來時, 他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又被告以外套 遮掩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有竊得商品之情形,亦有卷 附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拿取商品 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隨身外套刻意遮隱,藉 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走出店外後更 準備逕行騎機車離去,復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質問時坦承竊 盜犯行,依其上揭舉動,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其主 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對上揭所為乃竊盜之行為有所認知,均 屬明確。 二、核被告鍾秉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 ,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又竊得之 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兼 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及過動症藥物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鍾秉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美國牛腱拼盤1盒」、「蔬食獨享 鍋1盒」、「光泉乳香世家全脂鮮奶1罐」、「四品生魚片1 盒」、「麻醬涼麵1盒」、「熟食滷味1包」等商品(共計價 值新臺幣95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並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潤發公司平鎮店」 安管工作人員李玉平,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正要離去之鍾秉 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玉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簡上-603-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楣 (原名劉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7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易-187-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楣 (原名劉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香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香楣自民國106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予以更正) 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山富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負責 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翁睿萱、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 ,報請山富公司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香楣知悉依山富 公司規定,其無受領山富公司業務獎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藉由辦理上開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其自行承辦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 所示客戶訂單,虛偽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 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內,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山富公 司,持以向山富公司請領業務獎金,致山富公司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業務員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 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不知情如附 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將虛增之業務獎金(即附表 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中「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 )扣除OP獎金及稅金後(即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 項)交予劉香楣,足以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 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山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香楣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47、2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山富公司分別於101年、105年間 ,簽訂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同意書、客服部業績計算標準, 均載明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員完成 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業務員 ,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 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要 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所訂業 績,然其確實有拿到錢,但其不清楚拿到多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告訴人山富公司桃園分 公司經理,負責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即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報請山富公司請款,且知悉依告訴 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自己名義就自己客戶訂單申報業務獎 金。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以電子檔案方式分 別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業績統計表內, 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將附表二「業務員 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 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 務員,將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1至50頁) ,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 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 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方式-分公司(見本院易卷一第157頁) 、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卷一第245頁)、證人翁睿 萱108年4、8至10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 第89至93、97至103、107至113、117至125頁)、證人楊淑 芳108年3、6、7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第 171至199頁)、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449頁, 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108年3至11月業務獎金細項資料(見他卷二第201 至419頁)、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獎金簽核表(見本 院易卷一第67、71、77、83頁)、證人楊淑芳108年3、6、7 月獎金簽核表(見本院易卷一第89、95、103至105頁)、證 人翁睿萱、楊淑芳108年4至11月個人薪資清冊及薪資帳戶明 細(見他卷二第161至195頁)、證人翁睿萱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69至81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334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二第423至 42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依告訴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其所屬之客戶訂單申 報業務獎金,卻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 戶訂單,分別虛增至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之業績統計表內, 使告訴人誤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 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 款項」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⒈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為業務員,渠將自己之客戶訂單輸入至業 績統計表後,將該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被 告於108年4、8至10月間,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 績統計表內,再對照渠原始提出之業績統計表、其修改之 業績統計表,計算並告知渠要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 被告,渠有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被告,但渠當時並 不知被告能否領業務獎金,但案發後被告有要求渠不要承 認上開情事,故渠認為被告應知公司禁止被告將其所屬之 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且當時渠業績已足,不會遭公司扣 錢,渠亦未主動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 ,以增加業績等語(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 1至50頁)。   ⒉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則為組長,被告於108年3、6、7月間,將 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績統計表並送至總公司後, 始告知其有放一些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至渠業績統計表內, 但被告未具體說明係將哪些客戶訂單掛在渠名下,待渠薪 資入帳後,被告會自己算好其所屬之業務獎金,要渠以現 金交予其,案發後被告因遭公司調查,即向渠表示如公司 前來審查,要渠向公司表示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 由渠承辦,且業務獎金係由渠領取等語,但實際上由被告 自行掛在渠名下之客戶訂單,確均係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且該等客戶均係被告自己服務,且渠當時業績已足,不 須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以增加業績等語 (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   ⒊稽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分別於附表二「 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渠等所屬之客戶訂單製作業績統計 表電子檔案時,並無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 所示客戶訂單,再對照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 449頁,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附 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所載「業務 人員」、「承辦人員」或「業務」均為被告,而非證人翁 睿萱、楊淑芳,益徵該等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無 訛,核與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相符。嗣證人翁睿 萱、楊淑芳將渠等製作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 後,被告再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 訂單,分別登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製作之業績統計表 電子檔案內,再將其修改後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 告訴人,以此方式虛增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原應領取之業 務獎金數額,並待證人翁睿萱、楊淑芳領取告訴人依修改 後之業績統計表核發之業務獎金後,要求證人翁睿萱、楊 淑芳將屬於其之業務獎金交予其。又被告於案發後甚至要 求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向告訴人否認上開情事,益徵被告 確知悉其身為告訴人桃園分公司經理,不得以上開方式就 其所屬之客戶訂單領取業務獎金,卻仍為之,使告訴人誤 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楊淑 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 」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 員完成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 業務員,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 戶訂單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 淑芳要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 所訂業績云云。惟查,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 示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且由被告自己完成該等 客戶訂單,業已認定如前,顯與被告上述情形有別。又依證 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渠等當時業績均已充足,實無 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等名下以達公司所訂業 績之必要,且渠等亦未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 等名下,亦與被告上述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又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 申請業務獎金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1至7號所為,均非於 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為之 ,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桃園分公司 經理,竟為貪圖業務獎金,以製作電子檔案方式將其客戶訂 單虛偽填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業績統計表內,而領取業 務獎金,致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金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 卷一第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 行為態樣相近,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分別詐取 新臺幣(下同)8,118元、5,043元、4,782元、2,847元、2, 433元、1萬2,894元、69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本案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 證人楊淑芳108年3、6、7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均已由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業務員 時間 業務員該月獎金=(該月利潤-該月責任額)×獎金%數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被告所得款項=該月獎金-(該月獎金×OP獎金%數)-(該月獎金×稅金%數) 客戶名稱 訂單編號 訂單利潤 該月獎金=訂單總利潤×獎金%數 1 翁睿萱 108年 4月 (15萬4,670-7萬5,000)×20%=1萬5,934元 黃○予 0000000 566元 4萬5,099×20%=9,020元 9,020-(9,020×5%)-(9,020×5%)=8,118元 簡○華 0000000 1,237元 黃○銘 0000000 596元 簡○容 0000000 400元 蔡○鈞 0000000 4萬2,300元 訂單總利潤 4萬5,099元 2 翁睿萱 108年 8月 (15萬4,853-7萬5,000)×20%=1萬5,971元 陳○足 0000000 608元 2萬9,665元×20%=5,933元 5,933-(5,933×10%)-(5,933×5%)=5,043元 劉○明 0000000 245元 陳○輝 0000000 2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張○慧 0000000 350元 謝○佑 0000000 300元 曾○華 0000000 1,000元 章○玲 0000000 500元 楊○山 0000000 2,292元 李○菊 0000000 2,500元 黃○苓 0000000 1,000元 劉○成 0000000 1,000元 洪○鴻 0000000 2,000元 高○育 0000000 3,830元 黃○茵 0000000 500元 劉○明 0000000 1,500元 彭○珍 0000000 1,000元 趙○芳 0000000 1,000元 陳○華 0000000 1,000元 廖○英 0000000 1,490元 湯○青 0000000 7,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9,665元 3 翁睿萱 108年 9月 (15萬9,405-7萬5,000)×20%=1萬6,881元 黃○銘 0000000 1,350元 2萬8,131元×20%=5,626元 5,626-(5,626×10%)-(5,626×5%)=4,782元 張○玉 0000000 6,880元 陳○惠 0000000 2,000元 陳○娟 0000000 3,000元 胡○蘭 0000000 3,051元 林○○儀 0000000 4,000元 朱○陵 0000000 6,850元 王○玉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8,131元 4 翁睿萱 108年 10月 (10萬0,244-7萬5,000)×15%=3,787元 徐○志 0000000 731元 2萬2,333×15%=3,350元 3,350-(3,350×10%)-(3,350×5%)=2,847元 陳○慧 0000000 1,000元 秦○卿 0000000 500元 楊○蘭 0000000 1,000元 林○政 0000000 4,779元 周○芳 0000000 1,000元 林○人 0000000 3,323元 廖○正 0000000 8,000元 洪○永 0000000 1,000元 黃○君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2,333元 5 楊淑芳 108年 3月 (11萬6,380-7萬5,000)×15%=6,207元 陳○富 0000000 762元 1萬8,024×15%=2,704元 2,704-(2,704×5%)-(2,704×5%)=2,433元 黃○銘 0000000 912元 黃○涵 305540 400元 何○怡 0000000 150元 林○珠 0000000 150元 吳○中 0000000 1萬5,650元 訂單總利潤 1萬8,024元 6 楊淑芳 108年 6月 (25萬8,680-7萬5,000)×20%=3萬6,736元 陳○美 0000000 1,500元 7萬1,631×20%=1萬4,326元 1萬4,326-(1萬4,326×5%)-(1萬4,326×5%)=1萬2,894元 孫○唐 0000000 2,000元 王○雅 0000000 3萬元 陳○足 0000000 5,633元 莊○玫 0000000 500元 黃○金 0000000 1萬0,235元 陳○義 0000000 1,000元 陳○輝 0000000 1萬1,000元 張○心 0000000 9,762.8元 訂單總利潤 7萬1,631元 7 楊淑芳 108年 7月 (26萬2,096-7萬5,000)×20%=3萬7,419元 陳○足 Z0000000000 180元 4,090×20%=818元 818-(818×10%)-(818×5%)=695元 林○華 Z0000000000 180元 柯○文 Z0000000000 180元 李○庭 0000000 300元 陳○偉 0000000 4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李○琳 0000000 2,500元 訂單總利潤 4,090元

2024-11-01

TYDM-111-易-18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張文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422、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詐欺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1-易-1065-2024110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15265、34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棨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先就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辦理得以網路銀行約 定轉入帳戶之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簡訊通知門號變更為非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桃園市內壢國小附近某處, 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於復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 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 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 。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轉出,使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民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芊華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育如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棨煒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6、2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09卷 第26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自不符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顯不利於 被告,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渠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以利 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 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 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李瑞瑋、陳高著、林倩瑜(下稱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 萬5,000元、9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209卷第211至216頁,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113年度偵字 第186、15265、3421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二編號2、4至8部 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有 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 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共獲 得2萬7,8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09卷第177頁),然 被告與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分別以7萬5,000元、9萬元、5萬 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於調解筆錄 中均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李瑞瑋等3人 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 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 瑋等3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未能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李瑞瑋等3 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鄭淑壬、徐銘韡 、許炳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玉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傑 3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尹佳謙 4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棨煒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正迪 6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聖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郭民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民松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民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13分許 ①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許 ⒈告訴人郭民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092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郭民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092卷第35至43頁) ⒊告訴人郭民松之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45092卷第71、77至79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3420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30萬元 ①24萬5,318元 ②13萬1,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2 黃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黃芊華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帶領股票資訊交流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芊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41分許 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⒈告訴人黃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96卷第13至19頁) ⒉告訴人黃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796卷第127至128、131至135、221至223頁) ⒊告訴人黃芊華之元大存摺封面及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43796卷第185、19、219至220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4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22萬5,000元 23萬5,891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3 陳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時榮聯繫,佯稱:其為股票投資顧問助理,可帶領股票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時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3月16日 中午12時15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許 ①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2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  下午1時03分許 ⒈告訴人陳時榮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74547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陳時榮之匯款紀錄(見偵74547卷第22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34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74547卷第37至5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095號函暨其附件(偵74547卷第61至7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4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30萬元 ②166萬6,000元 ①46萬8,500元 ②33萬1,5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4 4 李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使用LINE與告訴人李瑞瑋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瑞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6日 下午14時55分許 111年4月6日 下午15時22分許 ⒈告訴人李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李瑞瑋之匯款紀錄(見偵186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李瑞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97至99、105至10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7萬3,600元 20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5 陳高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高著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下載「正泰」app可申購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致告訴人陳高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1日  上午9時37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①111年4月1日  上午10時29分許 ②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0分許 ③111年4月7日  上午9時51分許 ⒈告訴人陳高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陳高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app畫面(見偵186卷第33至37頁) ⒊告訴人陳高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13至12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1萬元 ①26萬元 ②23萬5,786元 ③43萬3,0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6 林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倩瑜聯繫,佯稱:其為投顧老師,註冊投資網站可入金操盤股票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8日 下午14時43分許 111年4月8日 下午15時04分許 ⒈告訴人林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6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林倩瑜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廣告畫面(見偵186卷第43、57至63頁) ⒊告訴人林倩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6卷第127至131、157至15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297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81至9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35萬7,668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4 7 陳佑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使用LINE與被害人陳佑霖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可交流股票資訊,並帶領買賣交易操作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4月11日 上午9時21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2分許 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03分許 ⒈被害人陳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73卷第13至17頁) ⒉被害人陳佑霖之匯款紀錄(見偵8073卷第1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073卷第47至49、55至61頁) 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11日中壢字第11100027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5092卷第8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86卷第65至80頁) ⒍臺灣銀行113年4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393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5265卷第29至35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偵字第15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1萬元 15萬3,876元 15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5 8 林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林育如聯繫,佯稱:其可協助在投資平台兌換美金進行投資獲利,欲提領獲利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3月30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11年3月30日 下午2時21分許 ⒈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60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林育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8607卷第21至23頁) ⒊告訴人林育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607卷第15至20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09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607卷第25至69頁)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匯入金額 5萬元 16萬2,804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一編號4

2024-11-01

TYDM-113-金訴-209-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