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楣 (原名劉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香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香楣自民國106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予以更正)
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山富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負責
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翁睿萱、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
,報請山富公司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香楣知悉依山富
公司規定,其無受領山富公司業務獎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藉由辦理上開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其自行承辦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
所示客戶訂單,虛偽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
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內,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山富公
司,持以向山富公司請領業務獎金,致山富公司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業務員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
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不知情如附
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將虛增之業務獎金(即附表
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中「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
)扣除OP獎金及稅金後(即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
項)交予劉香楣,足以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
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山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香楣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47、2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山富公司分別於101年、105年間
,簽訂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同意書、客服部業績計算標準,
均載明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員完成
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業務員
,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
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要
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所訂業
績,然其確實有拿到錢,但其不清楚拿到多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告訴人山富公司桃園分
公司經理,負責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即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報請山富公司請款,且知悉依告訴
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自己名義就自己客戶訂單申報業務獎
金。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以電子檔案方式分
別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業績統計表內,
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將附表二「業務員
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
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
務員,將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1至50頁)
,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
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
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方式-分公司(見本院易卷一第157頁)
、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卷一第245頁)、證人翁睿
萱108年4、8至10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
第89至93、97至103、107至113、117至125頁)、證人楊淑
芳108年3、6、7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第
171至199頁)、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449頁,
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108年3至11月業務獎金細項資料(見他卷二第201
至419頁)、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獎金簽核表(見本
院易卷一第67、71、77、83頁)、證人楊淑芳108年3、6、7
月獎金簽核表(見本院易卷一第89、95、103至105頁)、證
人翁睿萱、楊淑芳108年4至11月個人薪資清冊及薪資帳戶明
細(見他卷二第161至195頁)、證人翁睿萱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69至81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334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二第423至
42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依告訴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其所屬之客戶訂單申
報業務獎金,卻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
戶訂單,分別虛增至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之業績統計表內,
使告訴人誤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
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
款項」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⒈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為業務員,渠將自己之客戶訂單輸入至業
績統計表後,將該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被
告於108年4、8至10月間,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
績統計表內,再對照渠原始提出之業績統計表、其修改之
業績統計表,計算並告知渠要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
被告,渠有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被告,但渠當時並
不知被告能否領業務獎金,但案發後被告有要求渠不要承
認上開情事,故渠認為被告應知公司禁止被告將其所屬之
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且當時渠業績已足,不會遭公司扣
錢,渠亦未主動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
,以增加業績等語(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
1至50頁)。
⒉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則為組長,被告於108年3、6、7月間,將
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績統計表並送至總公司後,
始告知其有放一些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至渠業績統計表內,
但被告未具體說明係將哪些客戶訂單掛在渠名下,待渠薪
資入帳後,被告會自己算好其所屬之業務獎金,要渠以現
金交予其,案發後被告因遭公司調查,即向渠表示如公司
前來審查,要渠向公司表示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
由渠承辦,且業務獎金係由渠領取等語,但實際上由被告
自行掛在渠名下之客戶訂單,確均係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且該等客戶均係被告自己服務,且渠當時業績已足,不
須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以增加業績等語
(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
⒊稽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分別於附表二「
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渠等所屬之客戶訂單製作業績統計
表電子檔案時,並無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
所示客戶訂單,再對照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
449頁,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附
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所載「業務
人員」、「承辦人員」或「業務」均為被告,而非證人翁
睿萱、楊淑芳,益徵該等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無
訛,核與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相符。嗣證人翁睿
萱、楊淑芳將渠等製作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
後,被告再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
訂單,分別登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製作之業績統計表
電子檔案內,再將其修改後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
告訴人,以此方式虛增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原應領取之業
務獎金數額,並待證人翁睿萱、楊淑芳領取告訴人依修改
後之業績統計表核發之業務獎金後,要求證人翁睿萱、楊
淑芳將屬於其之業務獎金交予其。又被告於案發後甚至要
求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向告訴人否認上開情事,益徵被告
確知悉其身為告訴人桃園分公司經理,不得以上開方式就
其所屬之客戶訂單領取業務獎金,卻仍為之,使告訴人誤
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楊淑
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
」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
員完成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
業務員,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
戶訂單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
淑芳要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
所訂業績云云。惟查,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
示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且由被告自己完成該等
客戶訂單,業已認定如前,顯與被告上述情形有別。又依證
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渠等當時業績均已充足,實無
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等名下以達公司所訂業
績之必要,且渠等亦未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
等名下,亦與被告上述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又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
申請業務獎金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1至7號所為,均非於
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為之
,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桃園分公司
經理,竟為貪圖業務獎金,以製作電子檔案方式將其客戶訂
單虛偽填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業績統計表內,而領取業
務獎金,致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金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
卷一第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
行為態樣相近,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分別詐取
新臺幣(下同)8,118元、5,043元、4,782元、2,847元、2,
433元、1萬2,894元、69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本案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
證人楊淑芳108年3、6、7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均已由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業務員 時間 業務員該月獎金=(該月利潤-該月責任額)×獎金%數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被告所得款項=該月獎金-(該月獎金×OP獎金%數)-(該月獎金×稅金%數) 客戶名稱 訂單編號 訂單利潤 該月獎金=訂單總利潤×獎金%數 1 翁睿萱 108年 4月 (15萬4,670-7萬5,000)×20%=1萬5,934元 黃○予 0000000 566元 4萬5,099×20%=9,020元 9,020-(9,020×5%)-(9,020×5%)=8,118元 簡○華 0000000 1,237元 黃○銘 0000000 596元 簡○容 0000000 400元 蔡○鈞 0000000 4萬2,300元 訂單總利潤 4萬5,099元 2 翁睿萱 108年 8月 (15萬4,853-7萬5,000)×20%=1萬5,971元 陳○足 0000000 608元 2萬9,665元×20%=5,933元 5,933-(5,933×10%)-(5,933×5%)=5,043元 劉○明 0000000 245元 陳○輝 0000000 2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張○慧 0000000 350元 謝○佑 0000000 300元 曾○華 0000000 1,000元 章○玲 0000000 500元 楊○山 0000000 2,292元 李○菊 0000000 2,500元 黃○苓 0000000 1,000元 劉○成 0000000 1,000元 洪○鴻 0000000 2,000元 高○育 0000000 3,830元 黃○茵 0000000 500元 劉○明 0000000 1,500元 彭○珍 0000000 1,000元 趙○芳 0000000 1,000元 陳○華 0000000 1,000元 廖○英 0000000 1,490元 湯○青 0000000 7,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9,665元 3 翁睿萱 108年 9月 (15萬9,405-7萬5,000)×20%=1萬6,881元 黃○銘 0000000 1,350元 2萬8,131元×20%=5,626元 5,626-(5,626×10%)-(5,626×5%)=4,782元 張○玉 0000000 6,880元 陳○惠 0000000 2,000元 陳○娟 0000000 3,000元 胡○蘭 0000000 3,051元 林○○儀 0000000 4,000元 朱○陵 0000000 6,850元 王○玉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8,131元 4 翁睿萱 108年 10月 (10萬0,244-7萬5,000)×15%=3,787元 徐○志 0000000 731元 2萬2,333×15%=3,350元 3,350-(3,350×10%)-(3,350×5%)=2,847元 陳○慧 0000000 1,000元 秦○卿 0000000 500元 楊○蘭 0000000 1,000元 林○政 0000000 4,779元 周○芳 0000000 1,000元 林○人 0000000 3,323元 廖○正 0000000 8,000元 洪○永 0000000 1,000元 黃○君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2,333元 5 楊淑芳 108年 3月 (11萬6,380-7萬5,000)×15%=6,207元 陳○富 0000000 762元 1萬8,024×15%=2,704元 2,704-(2,704×5%)-(2,704×5%)=2,433元 黃○銘 0000000 912元 黃○涵 305540 400元 何○怡 0000000 150元 林○珠 0000000 150元 吳○中 0000000 1萬5,650元 訂單總利潤 1萬8,024元 6 楊淑芳 108年 6月 (25萬8,680-7萬5,000)×20%=3萬6,736元 陳○美 0000000 1,500元 7萬1,631×20%=1萬4,326元 1萬4,326-(1萬4,326×5%)-(1萬4,326×5%)=1萬2,894元 孫○唐 0000000 2,000元 王○雅 0000000 3萬元 陳○足 0000000 5,633元 莊○玫 0000000 500元 黃○金 0000000 1萬0,235元 陳○義 0000000 1,000元 陳○輝 0000000 1萬1,000元 張○心 0000000 9,762.8元 訂單總利潤 7萬1,631元 7 楊淑芳 108年 7月 (26萬2,096-7萬5,000)×20%=3萬7,419元 陳○足 Z0000000000 180元 4,090×20%=818元 818-(818×10%)-(818×5%)=695元 林○華 Z0000000000 180元 柯○文 Z0000000000 180元 李○庭 0000000 300元 陳○偉 0000000 4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李○琳 0000000 2,500元 訂單總利潤 4,090元
TYDM-111-易-18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