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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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聯博證券」印文壹枚及「陳威仁」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地天老」、「白目老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詳後述),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永清互加好 友,再佯稱可介紹廖永清投資理財云云,致廖永清陷於錯誤 ,依指示加入「聯博證券」網路會員,並於112年9月12日14 時許,依自稱「聯博證券」員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交予自稱「聯博證券」業務「陳威仁」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仁」並向廖永清提示及交付偽造之「聯博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1張,以取信之。嗣再由陳宥學依「L地天老 」指示,向該名自稱「陳威仁」之男子收取廖永清所交付之 40萬元詐欺贓款。然於同日14時16分許,陳宥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指定地點途中,遇見「陳威 仁」,陳宥學乃搭載「陳威仁」至附近並向其收取上開詐欺 贓款後,將贓款攜往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之麥當勞廁所放置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永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宥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永清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廖永清 提出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至57、71至8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 詐欺集團於「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聯博證券」 、「陳威仁」印文及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等偽造「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 地天老」、「白目老母」及參與前揭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給 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見營偵卷第40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洗錢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爰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四)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未審慎行 事、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從事本案收水工作,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物受損;且被告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 人難於追償,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 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自稱「陳威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聯博證券」印文1枚及「陳威 仁」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款後,將款項上交予集團 內之其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除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外,被 害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損,倘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 ,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 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 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 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393-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13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145元 陳奕翔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16

TNDV-113-司促-20134-20241016-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鐘鴻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鐘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鐘鴻(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因而撞擊告訴人高佳玲停放在上開 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 照鏡,致當時乘坐於駕駛座之告訴人(車輛未發動)受有頸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佳玲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 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 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函及回覆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致發生本 件事故等事實,並辯稱:依照當時的擦撞情況是否會造成這 樣的傷勢,希望可以由司法來依法做判斷,如果認為有的話 ,願意提出20萬元的和解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 :由告訴人之後照鏡受損狀況觀之,被告之擦撞行為是否會 造成告訴人頸部鈍傷之傷勢,非無疑義,另告訴人事後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況,係發生於車禍事故半年後至2 年間,該等傷勢是否因車禍所致,亦非無疑,如認定被告擦 撞行為造成告訴人的傷勢,被告也願意認罪賠償,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3段、文賢二街交岔路口處,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致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照鏡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因過失肇致生本件事故無誤,且有告訴人高佳玲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第7至9頁,偵2卷第2 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 29至3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31日南市 交鑑字第112114903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 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伊因撞擊導致其身體頸部鈍傷 ,當天右手、右腳一直抖動(警卷第9頁),並提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 頁)為據,且於審理時具狀表示車禍後身體明顯多處不適、 無法施力,及神經痛麻等症狀,並非僅只有「頸部鈍挫傷」 ,同時提出網路查詢「馬鞭式創傷」即「甩鞭效應」相關資 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安南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光禾醫 學診所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明醫中醫診所112年2月14 日診斷證明書及詳細看診日期資料、和家安復健科診所112 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維新診所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大東門讚診所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2卷第11 至13頁、第30頁,偵3卷第23頁、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43 至48頁),主張均係因本案車禍受到傷害。而所謂「馬鞭式 創傷」或稱「甩鞭效應」是車禍中的傷者最常出現的頸部創 傷,當車輛從後被撞擊時,在毫秒內會頓時停下,那一刻由 於慣性的關係,乘客將會向後仰倒,頭部瞬間被拋後,但驅 幹被座位和安全帶固定著,繼續被後撞力向前推,後仰的狀 況集中在頭和頸,劇烈的擺動將可能損害頸椎造成傷害。然 本案車發生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路邊的停車格 內,車輛是靜止熄火狀態,告訴人係解下安全帶坐在車內駕 駛座,並在座位上使用手機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警卷第8頁);另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與偵訊時,均表 示撞擊點是其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 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撞擊點是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撞擊 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並非由後方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主要車體部分;其次,由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5至 39頁)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被告提供之手機 畫面翻拍截圖各1張(偵2卷第14頁、第25頁)觀之,雖可見 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向後折回、破損變形,但並未全部掉落, 而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僅是向前折回,並未有明顯破損狀 態,顯見當時衝撞力道有限,又當時告訴人駕駛車輛具有相 當之重量,原係處於靜止狀態,撞擊時透過後照鏡前前折回 已經緩衝撞擊力,且在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情況,是否會有 劇烈擺動、猛力拉扯而造成上開「甩鞭效應」,並非無疑。  ㈢再者,雖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記載其於110年9月3日10時29分 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鈍傷」等情,然經函詢該院 如何確認上開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 當日在急診實施頸部X光(側面與前後各一張)與理學檢查 ;又依當日X光片之報告:頸椎構造未有骨折現象,其傷勢 依當時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神經學異常,疑似頸部鈍 傷為依病患之主訴之臨床診斷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1月1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10026718號函暨高 佳玲之相關醫療資料、113年6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 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偵2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 至65頁),由此可見急診之理學檢查暫無因外力導致當下生 理與神經學上有明顯之急性損傷,告訴人就診時之具體病徵 ,實僅有告訴人自行陳述之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 診斷後開立,衡情屬醫師聽取告訴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 載,即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 人指述為真實之佐證依據。  ㈣另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6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233號 函及回覆說明(偵2卷第65至69頁),就告訴人頸部挫傷與 右側鎖骨關節疑似受損和雙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之關聯性, 雖認有可能意外受傷時一起發生,然詢問「頸部鈍傷」成因 說明則記載「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日期為111年3月12日 、3月26日、4月16日,病人自述於110年9月3日發生交通事 故,並非第一時間至本院就診,此前亦約兩年未於本院就診 ,無法判斷事故前後差異及傷勢成因」等情,則無法由上開 回函說明認定告訴人係因車禍受有「頸部鈍傷」,並因此導 致其他之傷勢。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0 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09214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113年6 月3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110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本 院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5頁)雖記載「難排除外力導致之 延遲性損傷」等情,但告訴人係111年5月31日因雙側手腕持 續疼痛未見改善故至該院就診,當時距離車禍已經過相當時 日,實無法直接推認其所後續病症與車禍間具有法律上之相 當因果關係,難以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過失 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 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交易-439-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13 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國 豐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難以甘服,為此提起 上訴,以獲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 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NDM-113-簡上-265-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51號、第194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田門市,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學風」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容任「陳學風」使用甲帳戶。「陳學風」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淑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下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歷)、 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 需撫養他人,擔任工程師)、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雖 表示願意賠償,然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淑梅 113年3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29日 14時49分許 30,840元 2 黃品幃 113年4月29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幃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29日 15時13分許 62,000元 3 陳秋萍 113年4月27日8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秋萍佯稱:可線上博奕獲利云云。 113年4月29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2024-10-15

TNDM-113-金訴-1657-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 於112年11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20時4分許,在○○市 ○○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乙○○ 攔下後,2人遂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並掉入路旁水溝,造成 乙○○受有臉頰腫、左上臂瘀青、雙膝部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騷擾、接觸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柳營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錄影蒐證照片2張、 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0-15

TNDM-113-簡-3379-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798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41元 陳奕翔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2024-10-14

TNDV-113-司促-19798-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1721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6,920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Y01721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300-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詠勝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戊○○、丁○○、己○○、乙○○、丙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或新光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戊○○提 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至35頁、第39至42頁);告 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 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49至53頁、第62頁、第67至72頁);告訴 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3至78頁)、告訴人己○○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至81頁、第87至93 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5至101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結果頁面1份、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第1 23至12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9至13 0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8頁)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 卷第149至154頁)、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卷第155至157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159至1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 ,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等款 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丁○○、己○○、乙○○、丙○○交付 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丙○○調解成立,並將分 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33號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 ,目前從事跟廟會活動相關工作,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親, 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並將分期 賠償,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上開告訴 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 之。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佯稱:可下載凱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18日 9時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00年9月18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連結凱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18日 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112年9月18日13時11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佯稱:可下載凱友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可連結凱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之APP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9月21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4-10-09

TNDM-113-金訴-1150-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霍夫曼」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王美鳳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 將不知情之楊鄭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霍夫曼」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用 。嗣由該人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林佩茹,並以 LINE暱稱「Victor」與林佩茹加為好友,向其佯稱要寄送包 裹,請代為支付收取貨物之通關費用云云,致林佩茹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8000元至楊鄭赺之 京城銀行帳戶,並由楊鄭赺領取後作為王美鳳清償積欠楊鄭 赺債務之用,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林佩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楊鄭赺京城銀行帳 戶帳號告知「霍夫曼」作為取得款項之用,並有於112年4月 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收取匯款1萬7000元、1萬8 000元,由楊鄭赺提領以清償被告積欠楊鄭赺之債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從 106年、107年就一心想要嫁給外國人,所以在網路上認識美 國人「霍夫曼」,兩人透過LINE聯繫,「霍夫曼」告知可以 幫忙投資比特幣獲利,所以伊就依指示至高雄某處購買比特 幣後轉至「霍夫曼」指定之帳戶,「霍夫曼」還有向伊借款 ,說要買賣比特幣還錢,所以匯了3萬5000元給伊,伊個人 沒有金融帳戶,所以提供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讓「霍夫 曼」匯款,伊也是被騙的,不知道為何變成詐欺犯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林佩茹於112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結識LINE暱稱「V ictor」並加為好友,「Victor」向告訴人佯稱要寄送包裹 ,請其代為支付收取貨物之通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7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 匯款1萬7000元、1萬8000元至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由楊 鄭赺領取作為被告清償積欠楊鄭赺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所 是認,並有告訴人林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4頁) 、告訴人林佩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至11頁、第19至2 2頁)及楊鄭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27至28頁)、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7 16號函與楊鄭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112年4月初,是否曾經向楊鄭 赺說要還他的錢,並要他提供銀行帳戶給你匯錢?)今年( 按112年)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問:當時楊鄭赺提 供哪一個銀行的帳號給你匯錢?)好像是京城銀行。(問: 你是否將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是跟 國外的朋友買賣比特幣,我提供給國外的朋友匯錢。(問: 為何要將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國外的 朋友說他那邊的匯率比較好,我就先匯六萬給他,他賺到價 差就把錢匯給我,我因為欠楊鄭赺錢,所以就提供他的帳戶 讓國外朋友匯錢,當作是還他的錢。(問:你上開所說有無 證據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他把我的LINE刪掉,所以找不 到紀錄。」(偵2卷第18頁)。其於審理時陳稱:在網路上 認識美國人「霍夫曼」說可以幫忙買賣比特幣,兩人透過LI NE聯繫,對方是要將賺錢獲利匯給伊,因伊的名下金融帳戶 被凍結、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提供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給「霍夫曼」匯錢,伊有跟楊鄭赺說,當時剛好有人要 匯錢,所以要借楊鄭赺的帳戶讓對方匯錢,且伊有欠楊鄭赺 錢,印象約10幾萬元,所以對方匯入的3萬5000元就直接還 給楊鄭赺;另伊是拿錢到高雄某家專門買賣比特幣的公司說 要買比特幣,對方會給伊一個比特幣帳戶,讓伊把買到的比 特幣從該帳戶傳到國外「霍夫曼」的比特幣帳號(本院卷第 69至74頁)。  2.被告雖稱係透過「霍夫曼」買賣比特幣獲利,故「霍夫曼」 才會匯款至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云云,然其卻未能提出任何 與「霍夫曼」之LINE對話紀錄,縱「霍夫曼」將被告帳號或 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方面仍會留存對話紀錄,僅無對話之對 象名稱,當不至於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再者,關於如何 買賣比特幣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匯6萬元給對方買賣, 對方再將獲利匯回,卻於審理時改稱是透過高雄公司購得比 特幣後,將比特幣傳送至「霍夫曼」之帳戶,前後顯有歧異 ,又被告既然可以在臺灣自行申購比特幣,由「霍夫曼」告 知如何投資、適當之買賣時點即可,被告顯無必要迂迴地將 其已經購買、具有價值之比特幣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操作增加風險,則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被告雖 於審理時提出購買比特幣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43頁),然其所提出 之交易資料無從確認係被告本人買賣比特幣之紀錄,復經本 院要求被告指出「霍夫曼」之錢包地址,被告卻圈選BitoEX ID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顯然連何者是對 方錢包地址均不清楚;其次,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匯出款 項之帳戶是被告女兒李挽詩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尾碼3272 )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尾碼9785),並非被告本人之帳戶 ,匯款時間係於109年5月至8月間,與本件案發時相距甚遠 ,反與被告另案經判決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 挽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款帳戶,並提領該案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後轉交,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時間較為相 近、涉案帳戶相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058號(函)暨李挽詩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判決(本院卷第257 至263頁、第359至367頁)附卷可參,甚而被告在前案也是 以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依指示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作為抗辯,則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上開匯款資料,實無法作為 其透過「霍夫曼」買賣虛擬貨幣之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3.被告復於審理時陳稱:伊退休時有存款300萬元左右,踏進 網路的時候就一直被騙,被騙到一無所有;300萬元有借人 家、投資,被騙之前是將300萬元現金放在家裡,裝在人家 寄包裹來的箱子內;騙伊的人有50幾個人,都已經搞混了( 本院卷第71頁、第106頁、第419頁)。然觀被告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4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32 066324號函暨王美鳳10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5至 99頁)所示,被告於100年收入合計3萬2000元、101年收入 合計30萬6965,自102年至111年查無資料;另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113年5月17日金徵(業)字第1130003863號函 暨王美鳳87年1月至113年4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資料明 細及92年1月1日至113年5月16日信用卡紀錄資訊明細各1份 (本院卷第159至222頁),顯示被告仍有卡債與貸款未歸還 ,且被告亦自陳有信貸未還(本院卷第106頁),若被告確 有鉅額積蓄,應有充足現金可資運用,當不至於積欠銀行、 楊鄭赺債務無法歸還,甚至導致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帳戶可 用之窘況,顯見其所述家中有300萬元現金,因遭詐騙匯款 買賣虛擬貨幣,為領得獲利才以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收 受款項云云,要難採信。 ㈢本案詐騙告訴人林佩茹之「Victor」,確實要求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且告訴人先後2次匯款均匯 至同一帳戶,顯非不小心錯誤匯款。再衡以施行詐騙之人為 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提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必 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不 明帳戶內,任由辛勤詐騙成果由不詳之他人取得,甚至有遭 警查獲之危險。而該京城銀行帳戶帳號係由被告特地向楊鄭 赺詢問後告知「霍夫曼」,被告也知悉匯款時間而轉告楊鄭 赺順利領取匯入款項,又匯入款項原本應由被告取得,僅因 其積欠楊鄭赺債務,才由楊鄭赺領取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 債務,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詐騙告訴人之「Vict or」,仍應認為被告與「霍夫曼」(其與詐騙告訴人之「Vi ctor」是否不同人無法確定,依據罪疑為輕原則,僅認定同 一人使用不同暱稱)有犯意聯絡,方才可能由被告以上開程 序取得詐欺贓款而完成詐欺犯行,最後並由被告享有本案不 法利益。又被告以楊鄭赺之京城銀行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 之人頭帳戶,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份、逃避檢警查緝,並透 過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贓款製造金融斷點,而掩飾詐欺不法 犯罪所得,應與「霍夫曼」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楊 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取款之 帳戶,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後抵償自己之債務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由共犯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楊鄭赺京城銀 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楊鄭赺提領而取得詐欺款 項抵償其債務,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霍夫曼」(即 「Victor」)就上開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為求獲得利 益,提供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參與 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 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未見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2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成年,退休後無業,目 前經濟來源依靠女兒,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利用楊鄭赺京城銀行帳戶取得告訴人所匯之3萬5000元 抵償自己之債務,應係屬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雖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1卷第35頁) 記載告訴人已經收到「楊鄭赺」退回之3萬5000元,然究非 被告歸還,其仍享有上開不法犯罪所得利益,是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DM-113-金訴-2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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