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憶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憶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告訴人想要與其交往的機會,接續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
一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想要與之交往的機會,冀望不勞
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遭詐騙之
金額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
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
是高中肄業、已婚、沒有小孩,職業是美甲,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⒋被害人表示:希望判處最重的刑罰,被告太殘忍了,滿嘴謊
言,我很少跟被告出去,出去都是幫被告繳錢,被告還告過
我,最後不起訴處分,被告的說法對我而言是傷害等語之量
刑意見。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7萬8,000元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4萬3,000
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5號起訴書1份。
CHDM-113-易-114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