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憶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憶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告訴人想要與其交往的機會,接續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 一罪。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想要與之交往的機會,冀望不勞 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本案遭詐騙之 金額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 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 是高中肄業、已婚、沒有小孩,職業是美甲,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⒋被害人表示:希望判處最重的刑罰,被告太殘忍了,滿嘴謊 言,我很少跟被告出去,出去都是幫被告繳錢,被告還告過 我,最後不起訴處分,被告的說法對我而言是傷害等語之量 刑意見。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7萬8,000元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4萬3,000 元)、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5號起訴書1份。

2024-10-28

CHDM-113-易-114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 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檢察官對 於本案構成自首並不爭執,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 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 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 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 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 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已經80幾歲了,我在高雄從事 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我要扶養母親;毒品不好 戒,因為朋友約,我就又開始施用毒品等語之犯罪動機、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起訴書1 份 。

2024-10-28

CHDM-113-易-1058-2024102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翁金蓮 被 告 邱佳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0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28

CHDM-107-附民-181-20241028-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90年生,偵查中代號:BJ000-A113037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53號、第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 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 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貿然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未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是兩情相悅,被害人 並沒有明顯的性侵害創傷反應等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  ⒊被害人及其父親均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被害人之父另表示: 我希望被告入監服刑,被害人目前跟著我一起生活等語。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質同 一,本案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另考 量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其父親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3號、第454號起 訴書1份。

2024-10-28

CHDM-113-侵訴-42-202410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陳孟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陳孟君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之數罪,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102年 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17年確定 。抗告人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0年6月,有責罰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倘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民國100年5月5日為基準,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其合計總刑期為29年2月以下,裁量幅度顯優於原 定刑方式,因而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得 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抗告人雖主張將附表一編號 3、4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各罪之 刑,其中最長期者為附表二編號5之有期徒刑9年,上開各罪 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9年(有期徒刑12年+有 期徒刑17年=有期徒刑29年),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 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接續執行,刑期 最長可達30年11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17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6 月,並未超過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 定執行刑有使其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況其所犯附表二所 示各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完全 不同,時間相隔長達3至6月至4年3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 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甚者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是抗告 人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97 年4月9日)後再度犯案,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 減讓,無從驟斷,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並非必然 對其更為有利。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 事政策下,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 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聲請就 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且該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100年7月11日),附表二所示案件無 一確定,檢察官無從斟酌,其聲請定刑之組合並無任何恣意 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 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抗告人想像可能 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質確定 力,而依其主張之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6月,逼近總和上限30年11月,所造成之刑罰痛苦是否符合衡平原則,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就附表一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並非無從得知尚有附表二之罪尚未判決確定,應就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當時倘能俟附表二之重罪判決確定後,再與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毒品重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能大幅賦予法官基於恤刑目的之裁量空間,緩和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不必要嚴苛。檢察官未察及此,雖未違法,但仍有不當,且於抗告人不利等語。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則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判決見解或理論,主張應撤銷檢察官之不當處分,准許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經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68-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已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17

CHDM-113-交簡-1429-202410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IET HONG (中文名:丁日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IET 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 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未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本案並未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 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 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 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但被告係第1次酒後 駕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對於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 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 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在此一 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17

CHDM-113-交簡-1453-202410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經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後,貿然離開現場,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微,本案案發當時是在巷子內,時間是日間,對 於告訴人後續發生的人身安全危害之危險程度較低,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被告有輕度失智,伴有行為障礙。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故觸犯公 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於該案迄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年紀甚大,又有前述身體狀況,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16

CHDM-113-交簡-1372-202410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起訴書1 份

2024-10-15

CHDM-113-交易-573-20241015-1

原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毓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行為後之公共危險罪雖然業經修正,但不論適用新、 舊法,被告都成立本罪,並無有利或不利的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 之罪(3犯),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且酒測質高達每公升1 .35毫克,並因此自摔受傷,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檢察官陳稱:請考量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酒駕前科,本 案酒測值甚高,且因此自摔,但被告之前曾繳交緩起訴處分 金、犯後坦承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之量刑意見 。  ⒊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未成年 ,目前我在物流中心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在跟 小孩、先生、公婆同住,還有積欠債務,我可以接受檢察官 的求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辯護人表示:被告尚有2名幼子要扶養,本案是因為被告與家 人間情緒的關係,被告當時才會酒後駕車,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可以接受檢察官求處的刑度等詞之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起訴書1份。

2024-10-07

CHDM-113-原交易-10-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