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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然犯罪事實欄並未 提及被告有何媒介性交之行為,足見該罪名之「媒介」部分 應屬誤載,因不涉論罪法條變更,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提供其租屋處容留外籍女子進行性 交易,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固認被告自性交易中抽取不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惟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事證可認與 本案相關,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6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同住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2樓,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租屋處作為性交易場所,供P○○○○○○○(下稱P女) 從事性交易,每次以9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 ,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再從中抽取不特定金額作 為酬勞,並由甲○○、負責記帳,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員 警於113年7月8日14時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不 詳人士於「UT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之廣告,員警與上開廣 告所示LINE帳號暱稱為「溫柔少婦/馬來妹」之人聯繫,並 約定全套性交易服務價格為2,600元後,由員警於113年7月8 日14時30分許喬裝成客人前往上址消費,P女於向員警收取2 ,600元,後P女欲對員警進行性服務時,員警即表明身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P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帳本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4-11-22

TYDM-113-壢簡-248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金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邱明春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向邱明春自稱為綽號「阿國」之 人,約定以1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 因拆除房屋所產出之廢木頭、木頭板、鐵條鐵皮、廢布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隨後,吳金龍遂指示不知情 之林家豪、邱銘華、林雅靚(林家豪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租賃時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本案車輛交與吳金龍,復由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合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足認某甲具備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2 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土地A載運前揭 廢棄物後,未經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崧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B)上鎖鐵門,將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 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此方式非法為廢棄物清理行 為。吳金龍於清理完畢後,自邱明春取得報酬共7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A,及指示林家豪等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地點取得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伊在111年2月11日只是載「阿國」跟林雅靚去本案 土地;是「阿國」拜託其承租本案車輛,伊取得本案車輛後 ,就將本案車輛交給「阿國」,伊將K6-9767號自用小貨車 跟本案車輛共計4臺車都交給「阿國」,事後才知道「阿國 」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訴卷第49-51頁)。  ㈡經查,被告前揭坦承內容,有證人林家豪偵訊之證述(111偵 14900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邱銘華偵訊之證述(111偵1 49000卷二第113-116頁)、證人林雅靚警詢之證述(111偵1 4900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 卷一第27-30頁)、忠正汽車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111偵14 900卷一第73、91、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另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邱明春與自稱「阿國」之人 ,約定以1車4,000元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之前揭廢棄物; 某甲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本案車輛, 於111年2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 土地A載運前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 此非法清理廢棄物,邱明春並給付「阿國」報酬共76,000元 各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明春偵訊之證述(11 1偵14900卷一第363-365頁)、證人孫識勛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卷一第323-324頁)、證人楊明達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0卷二第21-23頁)、小貨車K6-9767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51-53頁)、本案車輛道路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75-77、93-94、109- 112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145-153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11偵14900卷一第155-157頁)、廢棄物棄置照片(111偵14 900卷一第161-163頁)可稽,亦足認定。  ㈣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而本案 車輛及K6-9767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13日)即用於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即出名承租 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伊陳稱租車之目的是要載 廢棄物、倒垃圾等語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3-114頁) 。綜上足見被告係出於載運廢棄物之目的,方於111年2月12 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2.於111年2月12日被告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之前一日 (11日),自稱「阿國」之人駕駛D9-1233號銀色自小客車 至本案土地A與邱明春約定清理廢棄物之事,且於111年2月1 3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後,「阿國」又駕駛前揭銀色自小 客車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76,000元一節,有證人邱明春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0、18-19、364頁) 、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71- 172,111偵14900卷二第21-23頁)為憑。觀諸「阿國」於11 1年2月11日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棄物後,被告即本與載運廢 棄物之目的,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後,「阿國」即再於111年2月13日 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其整體事件具有一貫性,且時間相 當相鄰緊密,被告當為自稱「阿國」而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 棄物及領取報酬之人,方會不惜耗費勞力委請林家豪等人出 名租車,且方得即時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後之翌日出面取得報 酬。  3.遑論「阿國」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使用車輛一節,經 證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4-115 頁),益見被告即為「阿國」甚明。  4.被告雖辯稱:111年2月11日伊是駕車載「阿國」及林雅靚到 本案土地A等語。惟楊明達證稱:當日與自稱「阿國」之人 一同前來的為1名女子,伊以為是「阿國」的太太,所以叫 她「吳太太」等語(111偵14900卷一第172頁),與被告陳 稱顯然不同,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甚有疑義。且被告尚於 準備程序陳稱:伊不知道「阿國」本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也沒有他的LINE、微信、FB等聯絡方式(訴卷第51頁)等 語,然被告對「阿國」果真一無所知,為何又願意如其所言 開車載「阿國」到本案土地A,甚至為「阿國」出名找人租 車,足見被告陳述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親自或指示某甲持續將 廢棄物從本案土地A載運至本案土地B傾倒,時間、空間均屬 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豪等人、某甲為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 在本案土地B上,造成告訴人崧虹公司受有損失,對環境亦 成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未作為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實質賠償告訴 人或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代表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 案土地B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客觀上 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 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等節,固已認 定如前,然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後即離開現場, 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土地B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 且被告是否因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B上,即當然就本案土 地B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有疑義。依前揭 說明,難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  ㈣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清理上開廢棄物所獲得報酬76,000元,未據扣案,屬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K6-9767號車輛與本案車輛,均非 被告所有車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車輛為專供處理廢棄 物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租賃人 租賃時間(民國) 租賃車牌號碼 交付與吳金龍之地點 1 林家豪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翌(13)日晚間8時5分許 5321-JJ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2 邱銘華 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2分許 RAM-7565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3 林雅靚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1分許 5458-JJ號 租賃小貨車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外

2024-11-21

TYDM-113-訴-207-2024112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楊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113年度執聲再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 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 犯罪事實者,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 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 前段各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正、增訂,然同法第422條第2款 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 再審之要件,未擴大不利益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 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 放寬適用之要件有所差異。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或「嶄新性」),且 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 性」或「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 始具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法治國原則為憲法 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遵守,而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 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 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者以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 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 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及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騷擾、 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意旨參照)。是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除影響判決之確定效力而與法秩序安定有所 衝突以外,尚對於業經追訴之受判決人產生程序及實體上之 重大影響,為衡平不同之目的及利益,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 再審要件、判斷標準及審查方式應與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 有所不同。從而,檢察官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除以法院所不知以外,亦應以 檢察官所不知致未及調查斟酌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再審之標的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 業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且該判決認被告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其犯罪事實為「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 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下稱原確定案件),此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檢察官聲請再審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 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分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領、轉匯告訴人楊坤林、蘇黃金秋匯入之款項, 且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蔡佳婕、李承霖,顯見被告除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詐欺 贓款、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聲請意旨並提出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並主張該證據於原確定案件112年12 月26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經審酌,具有嶄新性(新規性 ),參以被告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所述,已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使被告應受較重刑之判決,而亦具確實 性(顯著性)等語。  ㈢然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證據即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5月13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即已提示予被告 閱覽,且此等卷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4月 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3760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該署於112年4月18日分案調查,此有上述警詢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2號偵查卷宗封面等在卷可稽(見 上開偵查卷一第1頁、第3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223頁至 第225頁)。承辦此偵查案件者與就原確定案件實行公訴者 固為不同檢察官,惟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仍難認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原確定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屬檢察官所 不知致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依此尚難認該證據具備嶄新性 (新規性),檢察官執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況被告於原確定案件偵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 第5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卷第28頁至30頁),則 於原確定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應已發現被告具有 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共同正犯之嫌疑,卻 仍僅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嗣本院據此為如上所述之原 確定判決,檢察官又未於上訴期間內循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而在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對於法 秩序之安定難謂無影響,亦使被告陷於因同一行為遭受重複 審問處罰之危險,而屬未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則經本院合法傳喚 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認檢察官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坤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希福」假冒其表妹,與楊坤林聯繫,佯稱有資金困難,需借款等語。 110年4月16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2 蘇黃金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1時46分許,以假冒其姪女,與蘇黃金秋聯繫,佯稱有資金困難,需借款等語。 110年4月16日 13時3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3 施語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9時16分許,假冒網拍賣家、銀行客服,與施語涵聯繫,佯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協助刷退等語。 110年4月17日 19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 4 曾雅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2時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與曾雅麟聯繫,佯稱誤植個人資料,需協助取消等語。 110年4月17日 22時21分許 99,123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7日 22時54分許 29,985元 附件:113年度執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書。

2024-11-20

TYDM-113-聲再-21-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927號、第37977號、第41171號、第52238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第59394號),嗣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各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時,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旻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 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於113年7月 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 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 位置,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該判決自寄存 之日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為非屬 例假日之113年8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亦按其戶籍地寄送,於113年10月21日又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轄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 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 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三、而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經10日即 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 理書狀之7日期限,已於非屬例假日之113年11月8日屆滿。 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金訴-686-2024112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鋮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第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己○○被訴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等部分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行 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己○○就其被訴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 一、二所載)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上述部分,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相關犯罪事實 1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1 2 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2 3 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3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4 5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5 6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2024-11-15

TYDM-113-金訴-1178-20241115-3

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世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9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 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 量等情形外,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然因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 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 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 9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 上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 。是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 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被告另聲請 交付卷證影本之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案件,則為臺灣高 等法院之審理案件(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2024-11-13

TYDM-113-侵聲-7-20241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0號 原 告 洪姿華(地址詳卷)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記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 7日辯論終結在案,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佐,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08

TYDM-113-附民-2100-2024110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書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書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書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拘役10 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 前即112年11月間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共3罪),於113年9月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韋書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122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12日確定 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 9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 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檢 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撤緩-296-202411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兼 抗告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兼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及延展宣判 期日之裁定(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提起上訴及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 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未規定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是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判決後,案件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上訴。 二、上訴人兼抗告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因誣告案件提出 「再抗告」書狀,經核其內容,應係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及延展 宣判期日裁定而提起上訴(針對判決)、抗告(針對裁定) 之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為簡易程序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不得再為 上訴,該裁定則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所為判決前 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亦屬不得抗告。是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及抗告,於法皆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YDM-113-簡上-311-20241104-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聖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曾威聖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威聖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曾威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曾威聖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 被告曾威聖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47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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