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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林宛臻 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 樂安家合作社)第二任理事主席,任期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且經派任為有限責任樂安家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安家長照機 構)之負責人。  ㈡相對人林宛臻為樂安家合作社第一任理事主席,卻拒絕辦理 交接事宜,將樂安家合作社之圖記、存摺、印章、財務相關 文件移交予聲請人,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聲請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 務補助款。  ㈢相對人葉秀琴不具樂安家合作社監事主席之身分,卻於113年 6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七次臨時社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兼主席職務、訴外人楊秀雲、曾味 之理事職務及訴外人江美貴之監事職務(下稱系爭決議), 系爭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不存在。聲請人業對樂安 家合作社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之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1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㈣相對人前開行為妨礙聲請人理事主席職權之行使,有損社務 之運行,顯有急迫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並請求裁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確認會議 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得以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 身分行使職權;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社理 事主席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林宛臻部分:樂安家合作社召開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 均屬合法。否認有妨礙聲請人處理社務之情事。伊雖未與聲 請人辦理理事主席之職務交接,但不影響聲請人逕行向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理事長資料變更,亦不影響聲請人至銀行 辦理理事長及存摺之變更,聲請人無法有效推行樂安家合作 社社務,與伊無涉。況樂安家合作社於清查社員會籍後,將 另行召開會議補選理事主席,自難認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㈡葉秀琴部分:伊為樂安家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任期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可知系爭會議召開前伊仍為依法 登記之監事主席,並無聲請人所稱伊已於112年9月24日辭任 之情形。是伊召集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均屬合法,聲 請人主張系爭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存在,顯無理由。 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以職務繁忙無暇兼顧為由辭任理事 ,自不得再於同年12月16日當選理事主席,故聲請人請求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已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身分行使職權, 亦無理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樂安家合作社為被告,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本件亦應以樂安家合作社為相 對人為妥。聲請人因系爭決議遭罷免後,樂安家合作社將依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或 召開社員大會補選之,不影響社務之運行。且聲請人並未釋 明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難認有准予 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 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 定者,始得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 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參照)。 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 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 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 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 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林宛臻拒絕辦理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之交接 事宜,且拒不配合將樂安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聲請 人,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法如期撥付長照服務補助款,有 損社務之運行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路○○○○○000○00○ 00○○○○○路○○○○○0000號存證信函、樂安家合作社113年6月12 日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開會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 、第57至69頁)以釋明之。惟本件有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 訟為聲請人與樂安家合作社間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等事件 ,林宛臻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且聲請人係主張葉秀琴無權 召開系爭會議,致系爭決議不成立等情,亦與林宛臻無涉, 是本案訴訟即無從確定聲請人與林宛臻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況聲請事項第2項為相對人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樂安家合作 社理事主席之職權人,更非本案訴訟當事人間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民事法律關係。是聲請內容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2項規定,其據此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於法未合 。  ㈡至聲請人主張葉秀琴召開系爭會議,決議罷免聲請人之理事 兼主席職務,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與葉秀琴間對於是否具有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一 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見聲 請人具體指摘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討論議案有何將對其發 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予以防免之必要,其顯未能釋明該法定要件,亦無以衡 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將致蒙受不利益或可能遭受損 害,且其法益相較劣後,而有保全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就其與葉秀琴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避免重大之損害及防止急迫危險而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未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另聲請人對樂安家合作社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要屬 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1

TCDV-113-全-127-202411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清隆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5-2024110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常態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文間請求給付常態薪資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26,6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5

TNEV-113-南勞簡-49-2024110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4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4

TPEV-113-北小-3264-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緝字 第28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文(下稱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設戶籍於新北○○○○○○○○,其前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 原審陳明其居所即出監後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原審「審易緝」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且於原審審判時仍陳述 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 0號2 樓」(原審「易緝」卷第97頁),其於上訴狀內(本院 卷第7 至11頁)及上訴後繫屬本院期間,復均未記載及依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陳明其出監後另有其他居所,經 本院對被告上述2 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經查未在監押,無正 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5、67、83、9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當初與告訴人張盈媚(下稱 告訴人)交往時並無金錢往來,也無請告訴人去渣打銀行申 請貸款,所有事情均係告訴人單方指訴,並無人證、物證, 被告並無參與此事,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心中不 滿才設計此貸款一事等語。然查,被告確有犯修正前詐欺取 財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 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 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 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文與張盈媚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建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之交往期間 向張盈媚謊稱其為任職高雄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負責督導 業務而不負責門診,其所使用之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申辦 貸款,但急需用錢等不實理由,商請張盈媚代為申辦貸款, 張盈媚因誤判陳建文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後,於101年2月 24日某時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貸款,經渣打銀行負 責人員審核通過後將40萬元匯至張盈媚之渣打銀行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貸款),再由陳建文持用張盈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或由張盈媚提領交付完畢。 二、案經張盈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間 確實有與張盈媚交往,但我沒有向張盈媚說我是長庚的眼科 醫師,更沒有要求張盈媚以其名義去申辦貸款云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盈媚於100年至101年間曾為男女朋友,而告 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某時許,曾向渣打銀行申請40萬元之貸 款,經渣打銀行同意核貸後,於同年29日取得4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據告訴人張盈 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40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之客戶借款備忘函、渣打銀行於 110年2月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3926號函檢附本案貸款 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申請資料、 核貸通知書、批覆書內容及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13頁、偵四卷第105至108頁、第117至124頁),是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 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判被告 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進而交付貸款金 額予被告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為眼科醫師,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還款能力,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貸款乙 節: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時,被告稱其戶頭被盜 用,因而無法辦理貸款,我相信他說他是醫師,因而認為他 有還款能力,我才去幫他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偵 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映淇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是 告訴人的前同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時常到我們門市 來找告訴人,當時他跟我們聊天都稱自己是長庚醫院的眼科 醫師,因此我才會誤信他而向他訂購藥物等語(見警卷第10 頁、偵二卷第83頁、84頁);證人蔡曉娟於偵訊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是前同事,被告時常到我們百貨櫃上來找告訴人, 就會跟臨櫃的同事說他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問我們同事 要不要買藥物等情(見偵四卷第168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於偵訊時曾供稱: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向告訴人自稱 我是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但我當時沒有想過這樣會讓告訴 人誤判我的財力狀況等語(見偵四卷第258頁),可認告訴 人之指訴,已有前開證人王映淇、蔡曉娟之證述可資補強, 且被告亦曾自白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 高雄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等情,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其誤信 被告為醫師乙情,應屬可信。而被告特意以「醫師」塑造其 形象,不外乎因臺灣社會人民對於醫師的印象,常與「高收 入」、「高社經地位」劃上等號,甚至坊間銀行貸款不乏特 意為醫師專設優惠利率貸款方案,在在顯示普羅大眾對於「 醫師」乙職之金錢收入、抑或還款能力是多加肯認,因此告 訴人前開指訴被告佯稱為醫師,致使其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足堪採信。  ⑵再觀之前引本案貸款之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中,本案貸款之 聯絡人為被告,而招攬本案貸款之業務人員為「李淑雅」, 而據證人即渣打銀行貸款業務李淑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我在渣打銀行從事辦理貸款的工作, 被告向我稱其事長庚醫院的眼科醫師,我跟被告說這樣的條 件很好核貸,請他提供申請資料給我,但被告隨即稱其帳戶 遭凍結而無法提出,但他會帶朋友過來辦理貸款。之後被告 就帶告訴人到渣打銀行屏東九如分行辦理貸款,而告訴人在 整個貸款過程中,只有需要親自簽名時出面,其餘相關聯繫 、核貸或撥款進度都是被告跟我聯絡,而被告也有跟我說這 筆貸款是被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7至158頁), 佐以證人李淑雅與被告無仇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攀被告 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令己致罹偽證重 罪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當非杜撰虛妄之詞,堪以採信。  ⑶基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已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嗣後果真相信而隨同被告申辦貸款, 亦有前開證人李淑雅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確實陷於 錯誤而誤判被告之還款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將貸款金額40萬交付予被告:   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幫被告申辦渣打銀行的貸款, 核貸後,錢就匯到我的渣打銀行戶頭,被告不是跟我拿提款 卡分次提領,就是請我領出來交給他,而被告事後希望我不 要告他,因此有在文件上簽名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81至82 頁),並提出手寫明細(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日期)為證。 是從前開證人李淑雅證述,可知本案貸款乃被告主導策劃, 再從告訴人提出之手寫明細表中,確實有載明本案貸款之紀 錄,而被告也確實在該紀錄旁書寫「已承認」,並簽名且載 明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及日期,而此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 中肯認確實為其親自簽名及書寫等情(見偵二卷第99頁)。 是從手寫明細中,已見告訴人就被告逐項借款金額、時間、 帳戶來源等記載明確,而被告亦逐一簽名確認,雖被告事後 辯稱係遭告訴人恐嚇而為之,然從前開手寫明細中可知被告 承認之款項高達上百萬元,倘若被告確實遭告訴人恐嚇而簽 立字據,自應立即向檢警機關報案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卻 從未為之,僅於偵訊時始飾詞否認,已難採信。準此可知, 被告確實透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之現金。從而 ,被告明知其財力不佳,卻謊稱為醫師而取信於告訴人,目 的無非要告訴人申辦貸款,進而取得財物,其主觀亦顯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同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向告訴人 謊稱具醫師身分而使告訴人降低戒心、錯估被告還款之能力 ,而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貸款,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使告 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高達40萬元,損害非輕。而 被告迄今否認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前,被告因詐欺等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透 過告訴人申辦本案貸款,而取得40萬元,乃被告本件詐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KSHM-113-上易-304-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芷羚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向何淑華佯稱:可幫忙移動極樂 淨土(現為○○中投福座,設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3 個塔位至4樓後代為銷售塔位,但需繳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等語,嗣於111年6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何淑華,與 何淑華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大同店 (下稱本案超商)前,收取現金40萬元,何淑華因而陷於錯誤 ,即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領40萬元,並騎乘腳踏車 前往本案超商,再由李芷羚帶領何淑華前往停放本案超商附 近,由李芷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 待何淑華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當場將40萬元交付與李芷羚 。 二、案經何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芷羚固坦承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 告訴人何淑華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帶何淑華去國寶中投福座,因為塔位已經不是極樂淨 土的,如果需要可以購買新的塔位,111年6月15日是要向何 淑華收取購買塔位的40萬元,當時伊從事代銷,靠行聖芯有 限公司,藉由販售塔位賺取傭金,並非詐騙,當時何淑華有 帶錢放在包包內,但因為沒帶身分證影本、印章,所以何淑 華因此下車回去拿,而沒有拿到款項,後來何淑華很久都沒 回來,所以有開車前往何淑華住處,有看到警方在何淑華住 處門口,看了一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6、471 至47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告訴人碰面,碰面 目的在於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且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 與被告碰面後,曾經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座,嗣後下車 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銀運租賃有限 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39至50、5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何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可以協 助販賣我持有的塔位,我就答應對方,對方與我約地點,說 要面交40萬元,我隨即前往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臨櫃領取40萬 元,領完錢我就騎腳踏車前往面交地點,我先到全家便利商 店去等對方,對方將車輛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來叫 我過去對方的停車處,對方坐上駕駛座,我開啟副駕駛座的 門將現金交給他,我交付給對方後,對方說錢不夠,要我再 領取30萬元,我回家拿取另一家銀行金融卡準備要去領錢時 ,對方看到警察來我們家後馬上跑掉,對方特徵是及肩頭髮 ,身穿深色衣服,開一台白色車子,對方說要幫我換3個塔 位到4樓,一個塔位大約可以賣40萬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要將我3樓的3個塔位移到4樓,並說移動塔位需要40 萬元現金,我交付給他40萬現金,後續就連絡不上她,被告 說移動塔位之後會幫我賣,除被被告騙取40萬元外,並無其 餘物品被騙,我在員林的大同路交錢,之後被告看到警察就 跑掉,希望可以將錢討回等語(見偵卷29至37、79至80頁), 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就如何遭被告詐騙以及被告有向 其收取40萬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告訴人確實有 於111年6月15日提領40萬元,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卷67至69頁),而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恩怨,告訴人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 實罪名之必要:再觀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旋即由家人陪同 下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 至33頁),由告訴人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 其上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 111年6月15日並未提領40萬元,且沒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 ,不認識被告,本身有罹患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 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除與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詢及偵訊光碟影像暨本院當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不符外,亦與被告所陳於本案時間、地點有 與被告見面之情相異,另告訴人自112年3月8日有前往員林 基督教醫院看診,並於112年3月22日起經醫師開立治療阿茲 海默氏症用藥,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1日一一三員 基院字第1131000021號函暨病情說明、病歷資料、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遮蔽資料卷宗),則堪認被告於本院證 述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所致,尚難即認其先前於警詢、偵 訊之指訴為不可採。  ㈢被告一再辯稱從事靠行代銷塔位業務,並非詐騙,且亦未收 取到告訴人之4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 人當時有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因為發現忘了帶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因此坐不到5分鐘就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自行騎腳 踏車返家,我在原地等,等一陣子沒等到,我就駕車到告訴 人住處門口,看到警察在告訴人家門口,我沒有下車就直接 離開,因為我認為推銷不成,且告訴人之前亦有表示家人反 對,所以有警察到她家門口,我就想說不要製造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474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倘告訴人之身 分證影本、印章係屬重要事項,被告理應會在本案超商與告 訴人見面時進行確認,被告卻帶告訴人前往其停放之車輛, 讓告訴人坐上車輛副駕駛座片刻,況且一般交易契約,客戶 身分證影本、印章可事後補件,被告在告訴人攜帶款項上車 後,卻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與常情有違。又本案係因告 訴人於111年6月15日提領款項後,銀行行員通報疑似民眾遭 詐騙,員警因而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恰告訴人騎乘腳 踏車返家,告訴人見員警後表示不購買塔位,並匆忙進屋將 鐵捲門拉下等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偵卷第223、22 4頁),而被告嗣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看見警方到來,若 被告無施用不法所段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則被告見到警方到 來,理應會向前關懷客戶即告訴人發生何事,而非直覺聯想 警方到來係因自身關係,或者認為銷售不成即駕車離去,此 舉亦顯然悖離常情。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代銷塔位業務 之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不實話術詐騙,給付本案款項, 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基於對締約基礎事實錯誤之認知因而 給付本案款項。且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李晟瑞之介紹,而靠 行聖芯有限公司,原本不認告訴人,係因為友人楊婷婷無法 帶客戶前去現場,才代為幫忙等語,而被告與李晟瑞、楊婷 婷另因向他人佯以塔位加購、代售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21至29、285至463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手法與前案手法相似,由 此可見,被告種種所辯稱,並無可採,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代為銷售塔位話術詐取告訴 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家中收入依靠配偶,一個月大 約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7-20241101-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文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EV-113-板小調-275-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第763號被告吳明勝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 ,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1

CHDM-113-訴-413-20241101-4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02、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 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 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 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 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 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10日、35日, 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就宣告行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難認其有真心悔過,犯後態度非佳,量刑過輕等 語提起上訴。惟被告已與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告訴人張瀞 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 3至104頁),至於告訴人張哲瑋經本院詢問其意見,其表示 無須安排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同上 卷第71頁),是認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簡上-154-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 原 告 陳俊宇 送達代收人 陳建文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附民-4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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