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巧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單(含 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 膠袋照片)。  ㈢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 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興 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且 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伴 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狀 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等 ,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症 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 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 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公然在不特定人往來之公園內,恣意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其所為不僅危害自身 健康,更足以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復酌以被移送人事後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且其先 前無違序紀錄,有違序個別查詢作業結果在卷可參,此次應 屬初犯,兼衡被移送人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 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擔任約聘人員,家境貧困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0-21

KLDM-113-基秩-59-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傑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 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限期內未回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0-21

KLDM-113-聲-905-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 受刑人於本院函詢限期內未回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4-10-21

KLDM-113-聲-864-20241021-1

聲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育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 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 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 等情狀,以及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復就其所呈現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 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即卷內刑事抗告理由狀內所載內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 ⑥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8日 109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11日 ①110年8月7日至110年9月6日 ②110年6月28日至110年9月6日 ③1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17日 ④110年8月底某日至110年9月10日 ⑤110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9日 ⑥110年8月15日至110年9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65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8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2號 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⑥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中旬至110年9月15日 ①110年8月23日 ②110年8月23日 ③110年8月23日 ④110年8月23日 ⑤110年8月25日 ⑥110年8月25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9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8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5號 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2024-10-21

KLDM-113-聲更一-5-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踰越新北市○○區○○路0號金 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應更正為「剪斷新北市○○區 ○○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綑綁之鐵絲而推開 側門進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家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柯詩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6067-TN號車輛軌跡」。  ㈢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說明為:「就卷內告訴代理人周 國華之陳述及參酌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共犯簡河 吉係剪斷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之鐵絲而推開側門 進入行竊,此部分應無踰越門窗之行為,而綑綁之鐵絲亦非 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涉同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又 此等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累犯應予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 無足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業、日薪新臺 幣2200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電線6捆,為本案被告行竊之標的物,另該案亦扣得 被告與共犯使用之其他行竊工具,均業在本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809號共犯簡河吉判決內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 足佐,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被   告 黃家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霖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簡河吉(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 簡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黃家霖及何靜婷(涉嫌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0號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 附近後,黃家霖與簡河吉便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 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踰越 新北市○○區○○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著手竊 取電線,然於尚未得逞之際,為警察覺上址活動中心內有異 音,入內巡邏時當場查獲簡河吉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工具及 經裁剪成6段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黃家霖則趁 隙逃逸。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霖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7月1日之自白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著手竊取電線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內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遭被告著手行竊之事實。 3 證人簡河吉另案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與證人簡河吉共同著手竊取電線,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電線照片1組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24日晚間查獲同案被告簡河吉著手行竊時,當場扣得剪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及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 5 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10時46分許,手機定位顯示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河吉,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LDM-113-易-670-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林正綜 文樊聖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626、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正綜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文樊聖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游柏恩前為華航3號及華航6號(航線均為廈門至我國)之船 員,於任職期間結識華航6號水手長謝聰明(其所涉共同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發現該 等船隻靠港後,船上裝卸貨工具箱可直接吊掛至碼頭,無須 經過查驗,該等工具箱亦非海巡人員查看重點,故與謝聰明 、林正綜、文樊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廈門碼頭某保全 人員(下稱A保全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並使用附表 一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先由「小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 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廈門某處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物 (下稱本案動物,其中編號2、4至7均為保育類動物)分裝 為12箱後,交予A保全人員,A保全人員在廈門碼頭將本案動 物放入華航6號之裝卸工具箱後,由謝聰明負責看管。嗣於1 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華航6號抵達基隆港,謝聰明指示船 員將該工具箱吊掛至碼頭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柏恩 前來取貨,游柏恩、林正綜及文樊聖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港 西19碼頭外等候,待謝總明以微信通知海巡人員已離開時, 林正綜即持其所有之基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區,駕駛停 放在港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基隆港西19碼頭 ,將本案動物放上小貨車,再行駛至基隆港外牆邊,將本案 動物交予游柏恩、文樊聖,由游柏恩、文樊聖將之放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準備離去時,旋遭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 正綜、文樊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江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游柏恩與暱稱「Cool小張」、同案被告謝聰明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山瑞手機翻拍照片、江山瑞所有之電 腦內EXCEL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15日林保字第1132400054號函所附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物種鑑定書、查緝機關移交之物品清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基隆分署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動物安樂死與送檢 清單、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體動 物交接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 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 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經查,本 案被告3人私運完稅價格共計80萬7,272元(起訴書原載79萬 5,128元,然係漏計附表編號6之完稅價格16,000泰幣,故1, 047,600+16,000=1,063,600,依臺幣、泰幣換算匯率即乘0. 759計算為80萬7,272)之本案動物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係 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復參諸本院致 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結果顯示,本 案動物無法鑑定產地,係各地均容易繁殖養育而無須特定繁 殖地之物種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於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動物係來源 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產地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應可認定本案動物的原產地即為起運地中國大陸 地區,附此說明。  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起訴書 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惟據檢察官蒞庭時補充上開 論罪規定,見本院卷第278頁)。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謝聰 明及「小張」、A保全人員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走私本案動物之數量 共計231隻,完稅價格總計80萬7,272元(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甚多,價格亦不菲,又本案動物均未經主管機關檢疫而 輸入我國,可能一併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 我國本土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因國家難以對之課 諸進口關稅,而使國內合法之動物進口或養殖業者無法與之 公平競爭,對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顯見其等行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游柏恩以允諾支付報酬為利誘,而指示被告 林正綜、文樊聖搬運本案動物,獲利為3人之首,堪屬本案 犯行之核心角色,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則為受被告游柏恩指 揮的次要犯罪角色,酌以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游柏恩自述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無業、有配偶及2個18歲女兒需扶養,被告林正綜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販售成衣維生、家中有母 親以及2個國中女兒需扶養,被告文樊聖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多元、與仰賴其扶養之母親 共同居住在其等承租房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游柏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游柏恩、林正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俱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考量其等運輸本案動物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非輕,為使 上開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緩刑期間亦不宜過 短,並斟酌本案案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其等建立、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而得以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剔,復審酌其等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動物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致我國喪失前開進口關稅之利益、損及 社會經濟秩序之本案情節,爰依刑法74條第2項4款規定,命 上開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 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含SIM卡1張),分為 被告3人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游柏 恩所有,其有使用該手機與「小張」聯絡作為謀議犯本案犯 行之用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林正綜、文樊 聖所有,就編號2手機部分雖被告林正綜否認其用於本案, 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顯示被告林正綜於案發當日確有使用該 手機與被告文樊聖以語音通話相互聯繫之事實,另被告文樊 聖陳稱案發當日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被告游柏恩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林正綜所辯不足採信,足徵上 開手機均各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游柏恩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2萬4 ,000元,其中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各拿5,000元,其他是我 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亦與被告林正綜、文樊聖 所述相合(見偵391卷第106至107頁、第149頁、第204頁、 第205頁),是以本案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之犯罪 所得,應僅其等實際所分受之1萬4,000元、5,000元、5,000 元,且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游柏恩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正綜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文樊聖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中文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是否為保育類動物 備註 1 卡羅萊納箱龜 2 無 無 否 ①交由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收容,現由基隆市政府委託民間有養殖經驗之業者養殖中(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47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2 馬來食蝸龜 2 10,000泰幣 20,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石 螺龜 ②2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3 屋頂麝香龜 18 無 無 否 ①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4 鋸緣開殼龜 14 3,900泰幣 54,6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奧式高背 ②14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函,偵391卷第339至  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5 三線閉殼龜 22 18,000泰幣 396,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金錢龜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6 大頭龜 2 8,000泰幣 16000泰幣 第一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鸚嘴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7 豬鼻龜 68 6,500泰幣 442,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其中41隻死亡,27隻 人道處理(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函,偵 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8 北部蛇頸龜 28 無 無 否 ①其中8隻死亡,其餘20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9 亞洲錦蛙 27 無 無 否 ①其中9隻死亡,其餘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10 紅尾鯰 27 5,000泰幣 135,000泰幣 否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黃金紅尾鴨嘴 ②27隻均死亡(偵391卷第397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④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暫時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11頁)  11 松鼠 9 無 無 否 ①9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12 土撥鼠 12 無 無 否 ①12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2024-10-16

KLDM-113-訴-79-2024101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佳宏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構成累犯,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於本 案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 案之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均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另 應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事實:「…另案為警執 行拘提,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身上殘渣袋1個、藥鏟1支、 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嗣經警依法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 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 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由卷附移送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 可知,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殘渣 袋1個、藥鏟1支、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殘渣袋1個 2 藥鏟1支 3 吸食器1組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蘇佳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10 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各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已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4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某公廁內,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前,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藥鏟1支、 吸食器1組,經警依法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 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殘渣袋1個、藥鏟1支、吸 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KLDM-113-簡上-104-202410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聖華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新舊法律適用相關問題較為複雜,尚待釐清,為求法律 適用之謹慎正確,及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裁定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07

KLDM-113-金訴-389-20241007-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判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07

KLDM-113-聲保-50-202410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8563、8593、10951、10972號、113年度偵字第70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承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新舊法律適用相關問題較為複雜,尚待釐清, 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裁 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07

KLDM-113-金訴-44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