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
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
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斯
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約每月新臺幣(下同
)6至9千元不等,尚足以支應。復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
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於同年8月24日兩造當庭成
立和解,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
,而依兩造開庭、和解磋商過程,以及過往相對人依照單據
實際給付之金額平均約每月9千元之情事可知,相對人依單
據負擔一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以不超過每月15,0
00元為限。
㈡未料,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親權及扶養費約定調解成立後不
久,抗告人便於未事前與相對人討論下,逕替未成年子女報
名就讀外縣市之私立○○國中,每學期學雜費及其餘費用高達
逾14萬元。不僅如此,抗告人又額外於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
排家教,事前亦完全未與相對人討論,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費總額急遽飆高,自000年0月間起自113年1月,抗告人已
要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24,802元,相
對人需負擔之費用每月平均超過20,000元,與兩造簽立和解
筆錄時,相對人每月僅須支付約9千元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
遠。前開情事,顯非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時所得預料,且
調解時未成年子女係就讀基隆市公立小學,兩造甫離婚時,
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居住,斯時兩造即曾討論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同樣位於基隆市立○○國中,從未討論過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位於宜蘭縣之私立○○國中,倘要求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就讀私立國中之學費及額外家教費用均須分擔半數,
相對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便會從數千元增加為2萬餘
元,對於相對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母親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
每月固定開銷至少5,000餘元,半年後相對人母親再經診斷
發現有冠狀動脈阻塞之情事,一連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並住
院72天,期間花費超過40萬元,前開支出均由相對人一人負
擔,此等重大變故,已幾近用罄相對人斯時之所有存款。另
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之收入所得大幅降低,更於同年9月遭
公司調職(實質為降職)到不同部門,每月薪資下降至約僅
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需向
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僅得勉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甚於112年10月
收受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顯見相對人當前資
力欲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均顯困難,若仍要求相對人向抗告人
繼續支付其所提出之高額教育費用,相對人僅能繼續舉債,
而終將造成無法填補之財務缺口,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扶養
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
所遭遇之前開生活上變故(諸如母親患病、調職後收入銳減
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外縣市之昂貴私立學校),亦難於兩造就
扶養費約定成立調解時可得預見,爰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酌減相對人依約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參酌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所得顯然低於
目前最新之平均家戶所得金額,以及111年基隆市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11,538元為當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變
更為11,538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前並不知悉抗告人
欲使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且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每
月薪資確有減少,而開銷加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不若
簽立和解筆錄時佳等情。又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和解
筆錄時所能合理預期範圍內之教育,惟雙方並未就子女就學
之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事前為約定,故在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
得共識之前題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
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
,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
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擔,是抗告人未取得兩造共
識之情形下,逕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高額之私立學校,自
難認符合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時之合理預期,故認仍令相對人
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失公平
,則其依前揭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
減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復審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財務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7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
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12,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
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
與相對人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
習之費用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
就是念了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
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
相對人對此隻字未提,致原審裁定認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得
共識,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事先與相對人討論並分析未成年子女就讀
私校之花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同時參加安親補習之費用相當
,且相對人早已同意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之決定
云云。惟相對人早於111年11月10日便多次在訊息中詢問抗
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資訊,諸如「唸哪一間、「
你幫瑩報哪一間學校?」、「學校是哪間不能先讓我知道嗎
」。然抗告人遲未回應,僅表示「收據給你看就知道了」,
顯見抗告人事前刻意向相對人隱瞞子女欲就讀昂貴私立學校
之安排。直至112年1月7日,抗告人始向相對人告知已安排
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外縣市的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且一學
期學費連同制服寢具費竟高達14萬元,亦明顯高出一般私立
學校之收費,實非普通家庭所能負擔。相對人遂向抗告人表
達「我覺得你讓他唸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
一下,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得出來?
如果我付不出來你怎麼辦?」「之前一直問妳要讓他唸哪間
學校,你也不說」、「但是這個錢支出費用那麼大你是不是
也應該要問問看我是不是可以支付的起」,益徵於抗告人刻
意隱瞒之情形下,相對人事前對於抗告人已安排未成年子女
就讀私立慧燈中學一事毫不知情,直至抗告人「已替未成年
子女完成報名後」,抗告人才「單方告知」此一安排,斯時
相對人早已無置喙、改變之餘地,抗告人提出之抗證一為兩
造於112年1月7日之對話,故抗告人辯稱其於就讀私校前已
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並非事實,無足可採。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7月份之教育
費用為72,562元,相對人根本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僅能再向
友人借貸來給付前開部分費用、律師費及維持自己生活。然
不久後,抗告人又於113年8月20日要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
女8月份之教育費用114,587元,密接而來的高額教育費用,
實已令相對人難以喘息。依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
,僅是每學年之學費就已高達283,801元(計算式:130,340+
96,291+57,170=283,801),此費用尚不包含抗告人又另外於
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的家教費用(平均每月約8,000元)
、才藝課程與其他花費,顯見在抗告人之教育安排下,每月
光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費用就已逾3萬元,且未包含其餘生
活費用或額外課程,依兩造社會經濟能力觀之,此顯非合理
、必要之扶養費用。另觀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至今仍無顯著改
善,以相對人當前資力要維持基本生活運作都顯困難,大多
均靠向同事友人借貸度日,其經濟能力顯難支付未成年子女
就讀昂貴私校之高額教育費用,若仍要求相對人繼續支付高
額教育費用,相對人亦僅能繼續舉債,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
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原審裁定酌減扶養費
至每月12,5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
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
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
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
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
定既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惟按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另
有明文。是若離婚之夫妻已約定對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
養費金額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約定履行顯不適當或顯不
公平時,自得請求變更之。至所謂情事變更,包括負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日常生活支出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發生重大
變動,有急遽增加或減少等情事在內。又縱認上開民法第11
21條係就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所為之規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同為扶養權利人之父母相互間不能主張,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夫妻間
就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後,
情事變更時,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酌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日
簽署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嗣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
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當庭成立和解
,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
業經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
提出之聲請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和解筆錄
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抗辯其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與相對人
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習之費用
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就是念了
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於未成年
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等情,固有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僅能得知兩造確實有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或私立學校
學費一事進行討論,惟兩造對於就讀哪間私立學校或該校學
費為何有無討論,則無法從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得知。
相對人對此亦否認兩造已取得共識,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證,而依相對人所提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抗告人已
於111年11月10日許先為未成年子女報名中學後才告知相對
人,相對人因此有詢問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就讀哪一間學校,
抗告人第一時間亦無直接回應相對人之質問,僅回以「收據
給你看就知道了」;嗣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得知未成年
子女係就讀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後,亦清楚告知抗告人「我
覺得你讓他念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一下,
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的出來?」等情
,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單方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就讀宜蘭縣私
立慧燈中學一事根本未取得共識,是抗告人辯稱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已取得共識等情,顯不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載明
「二①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的費用,如學費、安親班、
車子接送、保險等,由雙方負責各半」等語。惟相對人母親
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半年後再經
診斷罹患心血管相關疾病,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住院72天,
期間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總計超過40萬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遭公司調職,每月薪資下降至
約僅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
需向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
教育費用,更於112年10月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公司之人事
異動通知、相對人於112年之薪資明細、相對人母親每日需
服用營養素價格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相對人與同
事之借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堪信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佳,
且開銷亦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加重。又衡諸常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求學過程中,除因父母經濟狀況特別優渥,
而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較昂貴之私立學校外,多數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合理範疇應係規劃國立學校學
費至學費較為親民之私立學校間。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無特別
優渥之情,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若以往,業如上述,倘
由其負擔由抗告人於未取得兩造共識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
所報名昂貴私立學校學費之半數,顯有失公平之情,是相對
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
年13歲,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
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
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
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5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及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認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應變更
為12,500元,因而裁定酌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每月12,5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
用,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KLDV-113-家親聲抗-1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