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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偉立工程行即 曾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946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4元由被告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偉立工程行為曾治中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偉立工程行即曾治中(下簡稱 偉立工程行)為被告,且並列兼法定代理人曾治中為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以資糾正 ,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後變更為陳佳文,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9月11日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偉立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偉立工程行邀同曾治中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 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150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借款 時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分36期,按期定 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採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6%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另偉立工程行邀同曾治中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 16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 申請借款額度20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借款100萬元(下稱B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112年8月30 日至114年8月30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按日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A借款、B借款於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偉立工程行僅分別繳 納本息至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16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偉立工程行與曾治中 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偉立工程行 與曾治中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二、偉立工程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 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43頁等),偉立工程行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偉立工程 行為曾治中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與其主人實屬同一主體 ,並無為自己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之餘地(民法第739 條規定參照),原告認曾治中應就偉立工程行之債務負連帶 負保證責任,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偉立工程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963元(起 訴前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示所示,訴訟標的價額:1,240, 946+17,017=1,257,9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偉立工程行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749,998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92,763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8,185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違約金數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749,998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6日 (21/365) 1.72% 742元 2 利息 392,763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62/366) 6.92% 12,030元 3 違約金 392,763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33/365) 0.692% 990元 4 利息 98,185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62/366) 6.92% 3,007元 5 違約金 98,18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133/365) 0.692% 248元 小計 17,017元

2024-10-08

SLDV-113-訴-1450-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鄒雨晴 受安置少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日12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乙○○(下稱 林父)、林父前女友以及受安置人手足同住。於110年12月2 9日因接獲家內性侵害逃家案件,被害人為受安置人之大姐 及二姐,嫌疑人為林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接獲通知 ,於同日12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開立林父進行22 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林父目前僅進行9.5小時,未依 時間內完成課程,聲請人已依法對林父進行裁罰,然林父未 配合繳納罰鍰,且迄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林父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配合度不佳,評估其親職功能仍有待調整及 提升。綜上,考量林父尚未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亦 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而受安置人亦到 院表示並對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3 0日訊問筆錄)等情,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並疑有發生受安置人之大 姐及二姐遭林父性侵害之情事,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 事實及刑事責任,且林父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 功能尚待提升,經濟狀況亦不佳,現階段應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 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並避免受安 置人有遭受性侵害危險之虞,使其有安全、穩定、健康之成 長環境,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KLDV-113-護-86-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陳亭融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因遭其父乙○○(下稱蔡父 )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聲請人已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陪同受安置人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 。考量受安置人遭其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 況,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司法尚在偵查中,其母未能完全發 揮保護功能,且尚在評估替代性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 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份、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 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遭蔡父施以 性不當對待,且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受害時亦未 能提供有效保護措施,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足見受安置人 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 必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案件,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 另受安置人之母及親屬之保護照顧功能亦待評估,自不宜貿 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參以受安置人父母均到庭表示對本件延 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故考 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 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KLDV-113-護-84-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KLDV-113-家親聲-204-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余華太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 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陳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育勝 孫建達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林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許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余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被上 訴 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賴富村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賴富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 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 ,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 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茲被上訴人及 陳秀鳳等3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秀鳳、 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賴村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07

TNDV-113-簡上-11-20241007-1

重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戊○○ 丙○○ 庚○○ 丙○○ 地○○ 玄○○ 辛○○ 未○○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申○○ 被 告 癸○○ C○○ 壬○○ 亥○○ B○○ 戌○○ 天○○ 酉○○ 午○○ 卯○○ 巳○○ 寅○○ A○○ 丁○○ 黃○○ 宙○○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被 告 丑○○(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繫 屬後,被告辰○○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配偶 甲○○,及子女丑○○、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28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甲○○、 丑○○、子○○承受本件訴訟,繕本並已由本院送達對造(見本 院卷二第343頁至3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己○○、庚○○、丙○○、地○○、玄○○、辛○○、未 ○○、申○○、癸○○、C○○、壬○○、亥○○、B○○、戌○○、天○○、酉 ○○、午○○、卯○○、巳○○、寅○○、A○○、丁○○、黃○○、宙○○、 宇○○、甲○○、丑○○、子○○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父為D○、生母為E○ ,養父F○○與D○為兄弟,F○○於34年1月10日(即昭和20年) 經由D○夫妻同意,收養原告為養子,並立有「過房書」為憑 ,惟因F○○與D○在光復前疏未辦理「養子緣組」之戶籍登載 ,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雖於35年4月間實 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但F○○與 D○當時已相繼死亡(D○歿於34年10月30日,F○○歿於35年1月 27日),故未能辦理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原告為辦理戶籍 登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該 院以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依原告被收養當時 之法律規定,原告與F○○間收養關係應已成立等情,原告方 能於109年9月29日,憑以向戶政機關更正並補登記F○○為養 父,上開判決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原告於辦理上開收養登 記後,以養子之身分關係向地政機關查閱養父F○○之財產, 始知被告已向地政機關,就F○○附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土地係被繼承人F○○之遺產,原告為F○○之養子,為F○○ 唯一繼承人,被告將F○○之遺產登記為其公同共有,應屬對 於原告繼承權之侵害,再繼承開始時,原告已因繼承之法律 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取得附表土地 之所有權,現被告向地政機關為繼承之登記,亦屬妨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中段之 規定,請法院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塗銷被告就附表 土地所為繼承之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附 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乙○○、宇○○、地○○、玄○○、申○○、癸○○、C○○、壬○○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其中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F○○與 原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判 決業經被告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經該院以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000年度親字第0 0號民事判決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0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由此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F○○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其等 既無收養關係,原告於本件之塗銷繼承登記,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戊○○、己○○、庚○○、丙○○、辛○○、未○○、亥○○、B○○、戌 ○○、天○○、酉○○、午○○、卯○○、巳○○、寅○○、A○○、丁○○、 黃○○、宙○○、甲○○、丑○○、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而言。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F○○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為其 依據,惟上開民事判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 撤字第0號民事判決撤銷,並駁回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 00年度親字第00號之訴訟,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後經該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被告乙○○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家撤字第0號、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家上 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 37頁至265頁)。原告既非被繼承人F○○之養子,則依上開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非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人,其對 被繼承人F○○之遺產繼承權顯無遭他人否認的可能,自無回 復繼承標的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F○○如 附表遺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7212 5分之1 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93 5分之1 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5分之1 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646 4分之1 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1885 2分之1 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18 4分之1 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88 4分之1 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1 4分之1 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007 2分之1 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6 2分之1 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1 2分之1 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5538 2分之1 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90 4分之1 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771 4分之1 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70 4分之1 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261 1分之1 十七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61 2分之1 十八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2250 2分之1 十九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886 5分之1 二十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840 4分之1 二十一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10 4分之1 二十二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30 4分之1 二十三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 49 5分之1 二十四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00 49 2分之1 二十五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436 2分之1 二十六 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000 509 2分之1

2024-10-04

KLDV-110-重家繼訴-2-20241004-3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 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 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斯 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約每月新臺幣(下同 )6至9千元不等,尚足以支應。復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 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於同年8月24日兩造當庭成 立和解,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 ,而依兩造開庭、和解磋商過程,以及過往相對人依照單據 實際給付之金額平均約每月9千元之情事可知,相對人依單 據負擔一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以不超過每月15,0 00元為限。  ㈡未料,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親權及扶養費約定調解成立後不 久,抗告人便於未事前與相對人討論下,逕替未成年子女報 名就讀外縣市之私立○○國中,每學期學雜費及其餘費用高達 逾14萬元。不僅如此,抗告人又額外於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 排家教,事前亦完全未與相對人討論,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費總額急遽飆高,自000年0月間起自113年1月,抗告人已 要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24,802元,相 對人需負擔之費用每月平均超過20,000元,與兩造簽立和解 筆錄時,相對人每月僅須支付約9千元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 遠。前開情事,顯非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時所得預料,且 調解時未成年子女係就讀基隆市公立小學,兩造甫離婚時, 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居住,斯時兩造即曾討論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同樣位於基隆市立○○國中,從未討論過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位於宜蘭縣之私立○○國中,倘要求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就讀私立國中之學費及額外家教費用均須分擔半數, 相對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便會從數千元增加為2萬餘 元,對於相對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母親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 每月固定開銷至少5,000餘元,半年後相對人母親再經診斷 發現有冠狀動脈阻塞之情事,一連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並住 院72天,期間花費超過40萬元,前開支出均由相對人一人負 擔,此等重大變故,已幾近用罄相對人斯時之所有存款。另 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之收入所得大幅降低,更於同年9月遭 公司調職(實質為降職)到不同部門,每月薪資下降至約僅 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需向 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僅得勉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甚於112年10月 收受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顯見相對人當前資 力欲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均顯困難,若仍要求相對人向抗告人 繼續支付其所提出之高額教育費用,相對人僅能繼續舉債, 而終將造成無法填補之財務缺口,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扶養 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 所遭遇之前開生活上變故(諸如母親患病、調職後收入銳減 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外縣市之昂貴私立學校),亦難於兩造就 扶養費約定成立調解時可得預見,爰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酌減相對人依約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參酌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所得顯然低於 目前最新之平均家戶所得金額,以及111年基隆市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11,538元為當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變 更為11,538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前並不知悉抗告人 欲使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且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每 月薪資確有減少,而開銷加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不若 簽立和解筆錄時佳等情。又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和解 筆錄時所能合理預期範圍內之教育,惟雙方並未就子女就學 之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事前為約定,故在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 得共識之前題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 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 ,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 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擔,是抗告人未取得兩造共 識之情形下,逕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高額之私立學校,自 難認符合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時之合理預期,故認仍令相對人 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失公平 ,則其依前揭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 減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復審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財務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7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 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12,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 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 與相對人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 習之費用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 就是念了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 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 相對人對此隻字未提,致原審裁定認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得 共識,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事先與相對人討論並分析未成年子女就讀 私校之花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同時參加安親補習之費用相當 ,且相對人早已同意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之決定 云云。惟相對人早於111年11月10日便多次在訊息中詢問抗 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資訊,諸如「唸哪一間、「 你幫瑩報哪一間學校?」、「學校是哪間不能先讓我知道嗎 」。然抗告人遲未回應,僅表示「收據給你看就知道了」, 顯見抗告人事前刻意向相對人隱瞞子女欲就讀昂貴私立學校 之安排。直至112年1月7日,抗告人始向相對人告知已安排 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外縣市的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且一學 期學費連同制服寢具費竟高達14萬元,亦明顯高出一般私立 學校之收費,實非普通家庭所能負擔。相對人遂向抗告人表 達「我覺得你讓他唸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 一下,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得出來? 如果我付不出來你怎麼辦?」「之前一直問妳要讓他唸哪間 學校,你也不說」、「但是這個錢支出費用那麼大你是不是 也應該要問問看我是不是可以支付的起」,益徵於抗告人刻 意隱瞒之情形下,相對人事前對於抗告人已安排未成年子女 就讀私立慧燈中學一事毫不知情,直至抗告人「已替未成年 子女完成報名後」,抗告人才「單方告知」此一安排,斯時 相對人早已無置喙、改變之餘地,抗告人提出之抗證一為兩 造於112年1月7日之對話,故抗告人辯稱其於就讀私校前已 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並非事實,無足可採。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7月份之教育 費用為72,562元,相對人根本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僅能再向 友人借貸來給付前開部分費用、律師費及維持自己生活。然 不久後,抗告人又於113年8月20日要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 女8月份之教育費用114,587元,密接而來的高額教育費用, 實已令相對人難以喘息。依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 ,僅是每學年之學費就已高達283,801元(計算式:130,340+ 96,291+57,170=283,801),此費用尚不包含抗告人又另外於 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的家教費用(平均每月約8,000元) 、才藝課程與其他花費,顯見在抗告人之教育安排下,每月 光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費用就已逾3萬元,且未包含其餘生 活費用或額外課程,依兩造社會經濟能力觀之,此顯非合理 、必要之扶養費用。另觀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至今仍無顯著改 善,以相對人當前資力要維持基本生活運作都顯困難,大多 均靠向同事友人借貸度日,其經濟能力顯難支付未成年子女 就讀昂貴私校之高額教育費用,若仍要求相對人繼續支付高 額教育費用,相對人亦僅能繼續舉債,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 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原審裁定酌減扶養費 至每月12,5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 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 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 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 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 定既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惟按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另 有明文。是若離婚之夫妻已約定對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 養費金額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約定履行顯不適當或顯不 公平時,自得請求變更之。至所謂情事變更,包括負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日常生活支出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發生重大 變動,有急遽增加或減少等情事在內。又縱認上開民法第11 21條係就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所為之規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同為扶養權利人之父母相互間不能主張,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夫妻間 就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後, 情事變更時,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酌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日 簽署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嗣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 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當庭成立和解 ,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 業經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 提出之聲請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和解筆錄 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抗辯其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與相對人 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習之費用 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就是念了 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於未成年 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等情,固有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僅能得知兩造確實有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或私立學校 學費一事進行討論,惟兩造對於就讀哪間私立學校或該校學 費為何有無討論,則無法從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得知。 相對人對此亦否認兩造已取得共識,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證,而依相對人所提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抗告人已 於111年11月10日許先為未成年子女報名中學後才告知相對 人,相對人因此有詢問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就讀哪一間學校, 抗告人第一時間亦無直接回應相對人之質問,僅回以「收據 給你看就知道了」;嗣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得知未成年 子女係就讀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後,亦清楚告知抗告人「我 覺得你讓他念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一下, 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的出來?」等情 ,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單方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就讀宜蘭縣私 立慧燈中學一事根本未取得共識,是抗告人辯稱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已取得共識等情,顯不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載明 「二①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的費用,如學費、安親班、 車子接送、保險等,由雙方負責各半」等語。惟相對人母親 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半年後再經 診斷罹患心血管相關疾病,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住院72天, 期間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總計超過40萬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遭公司調職,每月薪資下降至 約僅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 需向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 教育費用,更於112年10月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公司之人事 異動通知、相對人於112年之薪資明細、相對人母親每日需 服用營養素價格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相對人與同 事之借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堪信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佳, 且開銷亦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加重。又衡諸常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求學過程中,除因父母經濟狀況特別優渥, 而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較昂貴之私立學校外,多數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合理範疇應係規劃國立學校學 費至學費較為親民之私立學校間。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無特別 優渥之情,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若以往,業如上述,倘 由其負擔由抗告人於未取得兩造共識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 所報名昂貴私立學校學費之半數,顯有失公平之情,是相對 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 年13歲,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 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 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 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5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及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認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應變更 為12,500元,因而裁定酌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每月12,5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 用,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4

KLDV-113-家親聲抗-14-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且聲請人自幼係由其 母丁○○一人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養育行 為。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僅有就讀國小階段見過相對人數面, 爾後歲月裡未曾有父愛照拂,與相對人形同陌生人般。近日 ,聲請人突然接獲相對人之姊丙○○來電告知,相對人行動不 便多年,因深知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養育照顧之責,故相對 人自己沒面子且不敢開口找尋聲請人,並請求聲請人盡扶養 義務,多年來均係由丙○○提供住處予相對人居住,並與其生 活在一起照顧迄今,但因丙○○年歲漸增無力再為照顧相對人 ,因而聯繫聲請人請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惟如上述,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為此 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現年62歲,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 ,近三年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相對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五、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重大,應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惟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 ○○到庭具結證述以:「(依戶籍資料記載,於84年2月13日 與甲○○離婚之原因為何?)因為甲○○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 我當時在家一邊帶小孩一邊做家庭代工,且對小孩教育彼此 有意見,也常因經濟而爭吵,最後就離婚。離婚時,甲○○說 因為小孩跟他姓,所以甲○○堅持要帶走小孩扶養,我當時做 家庭代工經濟不穩定,所以就先讓甲○○將小孩帶走扶養,之 後因為小孩會面交往次數增加,加上我有穩定工作,小孩漸 漸不想回爸爸家住,我與甲○○討論後,聲請人在小學三年級 就回來跟我一起住,回來跟我住後,甲○○有兩次要聲請人回 他家,但孩子意願不高,漸漸就沒有往來。小孩扶養費甲○○ 有口頭說要支付,但小孩跟我住之後,甲○○就沒有支付過聲 請人的扶養費。(離婚前經濟狀況如何?)我做家庭代工畫 陶瓷娃娃賺不了很多錢,甲○○打零工像是鐵工、鐵窗、鐵門 的製作工人,但收入不穩定,當時租金每月由我支付,家中 開銷甲○○若有賺錢就會拿給我,若沒有拿錢,就我來負擔」 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00年0月00日離婚前,相對人係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有工作收入,不是很穩定,惟仍有給付 部分家用;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84年2月13日離婚時 ,聲請人約莫7歲,當時係由相對人扶養聲請人至國小三年 級即約莫10歲時才改由丁○○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自此才未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亦即相對人於聲請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 務,於聲請人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 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未盡扶養義務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尚屬無據。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4

KLDV-113-家親聲-167-2024100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莊阿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阿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8年5月6 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莊阿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莊阿土已逾80歲,自民國105年5月6 日起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失 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莊阿土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 定即明。查失蹤人莊阿土自105年5月6日起,被列為查詢之 失蹤人口,失蹤時年滿80歲,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000年0月00日新北金戶字第00 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月00日移署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0日保 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000年0月0 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000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社會局00 0年0月00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金山區公 所000年0月00日新北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000年0月00日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000年0月00日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000年0月00日基殯火壹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莊 阿土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莊阿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 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莊阿土自105年5月6日失蹤,計至108年5月6日止 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 法宣告莊阿土於108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4

KLDV-113-亡-13-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經本院 和解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攜未成年 子女至其男友家留宿時,竟發生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襲 胸事件,相對人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義務,為此爰 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知悉未成年子女遭襲胸後,立即與 其前男友斷絕往來,封鎖所有聯繫方式,並至婦幼隊提告等 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 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 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 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31日經 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12年12月19日經本院裁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其男友家留宿時,竟發生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襲胸事件,相對人顯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義務相對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實有遭其前男友襲胸,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固非無據。惟相對人以其已與前男友斷絕往來,封鎖所有聯繫方式,並至婦幼隊提告等語為辯,且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改定其親權予聲請人,去年10月有遭相對人前男友襲胸,其很晚才向相對人表示襲胸一事,相對人知悉後即與其前男友分手,其再未遭相對人前男友騷擾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固有遭相對人前男友為猥褻行為,惟相對人知悉後立即與其前男友斷絕聯繫,並通報婦幼隊,未因此姑息其前男友不法行為,未成年子女亦陳述其未再遭相對人前男友騷擾行為,自難認相對人一次對未成年子女之疏於保護義務即逕認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況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認其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當滿意,給予相對人滿分等情(詳見下述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益之處,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不足採。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其 調查結果略以:⒈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兩造離婚 後經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兩造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就訪視 結果,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收入穩定,居住環境舒適 寬敞。雖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但並未嚴重影響其教養能力 ,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成長歷史、性格喜好、學習情形也皆 有了解,親子間維持良好互動。而兩造長女現被社會處安置 ,放假期間是至相對人租屋處短居,次女則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相對人就次女課後照顧也都有適當安排,相對人居住鄰 近之友人亦可提供良好協助,查無相對人未盡母職之情事。 2.相對人有無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就聲請人主張次女遭相對 人男友襲胸一事,查相對人保護雖有疏忽,但相對人獲知當 下就有通報社工,並持續留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相對人 也非放任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男性單獨相處,而是一同就寢時 發生該事件,現況相對人也已與前男友分手。次女就此事也 表示,當下雖感害怕與不舒服,但母親有著手處理,目前身 心狀態未受到太大影響。3.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親子關係:兩 造長女就讀國中三年級,現由社會處安置。兩造次女就讀國 小四年級,則明確表達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表示對現 有生活很滿意,並給予10滿分評價,而生活最親近的家人就 是相對人與母親友人,也相當習慣及喜歡目前就讀學校,不 願改變現狀。4.總結:相對人有積極照顧意願,對子女表現 關心,目前未成年子女亦受有適當照顧,雖相對人因一時疏 忽,致未成年子女遭受前男友性騷擾,然事件發生後相對人 皆有相應處理,社工亦持續關心相對人家庭狀況。且兩造相 較,聲請人教養能力明顯不足,包括身體受傷影響謀生能力 ,因長期無收入,需將原本照顧之身心障礙長子送往社福機 構療養,也是直至近日聲請人才尋得臨時工作。聲請人亦未 按裁定進行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言談間就子女照顧事 務也是草率安排,例如提到若因工作晚歸,會將未成年子女 委託鄰居老人陪伴,並無值得信賴的支持系統。聲請人亦曾 於113年4月攜長子至相對人住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因自行攜次女離開,使長子長女單獨相處間,又發生智能不 足之長子脫衣事件,並使兩造長女受到驚嚇。整體評估,相 對人雖有疏忽,但親職教養能力及照顧環境皆明顯優於聲請 人,評估相對人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從而,聲請人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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