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6號
原 告 陳怡潔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Joana Magahis之「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Joana Magahis
,但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可以特
定被告身分之資訊,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亦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二者均需補正方能為後續訴訟行為,若不能確認被告身
分,即使繳納繳裁判費仍會駁回訴訟,請自行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補-260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