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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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錫與王瑞慶間有工程款糾紛,王錦錫竟基於恐嚇及毀棄 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王錦錫前去找王瑞慶討要工 程款,因王瑞慶不予理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王錦錫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追上王瑞慶 ,於王瑞慶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與彰花路450巷口停 等紅燈時,王錦錫便將機車停在王瑞慶旁邊,並自機車坐墊 下之置物箱拿出鐵鎚1支,朝副駕駛座之窗戶揮,致王瑞慶 心生畏懼,並造成該車之右側車窗間之立柱、右後車門板有 刻痕,致生損害於王瑞慶。  ㈡於113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王錦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王錦錫與其父王鏡湖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街00 0巷00○00號住處前,朝該處鐵門、玻璃及地面潑灑紅色油漆 及撒冥紙,見王瑞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巷口,並持美工刀劃破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致令前 開鐵門、玻璃、地面外觀受損及自小客車之輪胎破損,不堪 使用,並使王瑞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瑞慶、王鏡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錦錫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王瑞慶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瑞慶指 認王錦錫)(偵卷第19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瑞慶指認王錦錫)(偵卷第31至34頁)、遭毀損汽車照片 (偵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車號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卷可證。  ⒉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並辯稱:我要跟他 好好談工程款,結果他不理我,車子還差點要撞到我,我很 生氣,才拿鐵鎚要他下車等語。然而,被告上開辯解,實屬 被告犯罪動機,與被告是否具有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無涉。本 件被告持鐵鎚砸告訴人王瑞慶車門之行為,已影響車輛烤漆 的完整及功能,而構成毀損,具體損害告訴人王瑞慶之財產 ,並寓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並經告訴人王瑞慶證稱:我當時就嚇 到了,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如果 有人騎車騎到我車門旁邊,持鐵鎚敲我車窗要我下車,我會 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 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然具有恐嚇之故意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慶 、王鏡湖指訴相符,另有遭毀損汽車照片(偵卷第5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車號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91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王瑞慶和解等語 ,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而,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雖僅就撤回告訴之時點有明文之規定,而未明 文撤回之方式,然無論撤回之形式如何,仍須由告訴人向法 院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本案告訴人均未向本院表示過要撤 回告訴,告訴人王瑞慶亦明白表示無撤回告訴及調解意願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雖稱兩 人已經和解等語,然刑事撤回告訴,與是否達成和解並無必 然關係,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乃為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 工程款糾紛之民事和解,其和解書內容明確載明和解內容為 「112年度彰建簡字第6號判決、王瑞慶撤銷本上訴及反訴」 ,隻字未提及刑事毀損及恐嚇部分,故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王瑞慶間已達成刑事和解。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次)。被告2次均以毀損物品之方式來恐嚇 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王鏡湖均為親戚關係(堂弟 、叔叔關係),被告係因與王瑞慶有工程款糾紛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及本案被告恐嚇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 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構成 犯罪,及被告數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防水 工程工作,與妻子育有一女,女兒就讀大學,尚須被告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被害人 重疊,時間相近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CHDM-113-易-81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旺騰 許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旺騰、許吉東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旺騰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日起 ,迄於同年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 縣○○鄉鎮○村鎮○街00號「成泰橡膠企業社」空地,先貯存來 自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某業者所出售之廢棄輪胎及廢棄 橡膠墊,再將之粉碎研磨成顆粒後,混合PU膠,製造成橡膠 地墊成品以進行販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 二、許吉東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至遲自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起, 迄於同年2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鄉鎮 ○村鎮○街00號住處內,先貯存來自某楊姓不詳業者提供之原 料橡膠條,再將之以油壓機油壓加熱後,製成橡膠墊片O型 環等物,再送回給該楊姓業者,許吉東並在上開住處內堆置 切除之廢橡膠邊條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以白色尼龍袋包 裝之廢橡膠邊條,前往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與阿力街交叉路 口棄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許吉東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旺騰)(偵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1、54頁)、成泰橡膠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61至62頁)、許旺騰提出陳述意見書(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許旺騰提出之塑膠成品當庭拍攝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旺騰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許旺騰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吉東)(偵卷第29至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旺騰指認許吉東)(偵卷第47 至5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2至54頁)、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車號000- 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許吉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本案犯行,雖 值非難,然被告許旺騰、許吉東係從事自營橡膠業,經營規 模甚小,其等貯存、清除、處理其他工廠所剩之廢棄橡膠物 ,並未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 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旺騰、許吉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廢棄物 管理之法秩序,其中被告許吉東甚至將一小包廢棄物棄置於 路邊,製造環境髒亂,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許旺騰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許吉東則於遭查緝時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旺騰自述國小沒有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大 女兒就讀大學,小女兒國小四年級,就讀資源班並領有身障 手冊讀,兒子中風,均須由被告許旺騰扶養;被告許吉東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自己一人居住 ,與哥哥許旺騰及弟弟住在父親留下的三合院等一切情況,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旺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許吉東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許旺騰前次犯罪為71年,距今已40幾年,且所犯之罪 為業經除罪化之票據法案件;而被告許旺騰年齡已71歲、被 告許吉東年齡為66歲,均年事已高,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2

CHDM-113-訴-849-20241112-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蘇晏瑩 被 告 吳宥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12

CHDM-113-重附民-17-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淑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曹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之前案 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 9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卷第2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曹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康姓之人無償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停車場,對曹淑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2132公克、0.0016公克,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查扣粉末3包,經鑑驗 後2包未含法定毒品成分,1包含海洛因成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 、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有期徒刑 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CHDM-113-簡-2072-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6號 原 告 陳怡潔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Joana Magahis之「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Joana Magahis ,但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可以特 定被告身分之資訊,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亦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二者均需補正方能為後續訴訟行為,若不能確認被告身 分,即使繳納繳裁判費仍會駁回訴訟,請自行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7

TCDV-113-補-2606-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忠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7年10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在聲請書上表明:對於本院定 應執行刑時之定刑範圍及其他具體事由無意見等情,有聲請 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亦仍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 、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1為洗錢案 件外,其餘均為毒品案件,犯行同質性甚高。然考量附表編 號1至9案件業經定應執行刑,於先前定應執行時已充分審酌 前9案件之情況,而附表編號10犯行,雖與附表編號2、3之 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然受刑人附表編號10之施用毒品犯行 係為附表編號2、3犯行判決後所犯,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 高,即便接受審判後仍不知悔改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06

CHDM-113-聲-1149-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軒(原名江庭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0 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梓軒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犯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梓軒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黃昫皓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出售帳戶。於民國112年7月中 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之統一超商旁,由陳梓 軒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黃昫皓,黃昫皓則當場交付56 ,000元現金及折抵4,000元租金出租機車給予陳梓軒使用, 用以收購上開帳戶資料。 二、證據:  ㈠被告陳梓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昫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之自白。  ㈢扣押物編號1「ASUS Zenfone 8手機」畫面擷圖照片(他卷第 140至141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10.25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8427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 093卷第65至73頁)。  ㈤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偵17093卷第223頁)、交易明 細(偵17093卷第225至2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113年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即能減刑,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犯交付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賺取金錢,危害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尚未作為其他犯罪使用;及 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6萬元之報酬,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06

CHDM-113-簡-2139-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子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子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子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卓子生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1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在聲請書上表明:有家人需要照顧, 希望能延後4個月執行等情,有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 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 刑人亦仍表示上情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 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毒品犯罪,分別為 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因罪。然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 晚間11點,幫助鄭昆宜施用毒品,鄭昆宜在受刑人面前施用 毒品完海洛因後,因有毒藥物加乘,於1小時候呼吸衰竭於 受刑人面前死亡(受刑人被起訴遺棄屍體罪獲判無罪確定) ,故受刑人對於毒品之危害應感受甚深,然受刑人卻又犯下 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反應出受刑人對於毒品擴散之危害毫無 反省,另審酌受刑人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 之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述希望延後執行等語 ,關於受刑人之何時入獄執行,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與本 案定應執行刑無涉,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06

CHDM-113-聲-1122-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曹昌錦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 路2段與育英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戴安全帽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警員乙○○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上址路口執行巡 邏勤務,見曹昌錦有違規情形,旋即在員林市○○路0段○號00號停 車格,將其攔停依法盤檢而執行公務,曹昌錦明知乙○○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出手揮開乙○○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對乙○○出言辱罵:「 白目」、「白目囝仔」等語,並向乙○○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 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 ,且徒手出拳毆打乙○○之左肩及左頸部,致使乙○○受有左肩、左 頸鈍傷等傷害,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妨害乙○○執 行職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昌錦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乙○○罵我,我沒有罵他,還有我雖然有打他 ,但是他先噴我辣椒水我才打他,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 沒有傷到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3年1月3 日上午我自己一人身穿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員水路 跟育英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直接從我 後方闖紅燈直行至00路上,我就追過去,於同日上午9時15 分許,在00路00段編號000號停車格邊上攔停被告,當時被 告身上散發出一個味道,再加上我依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 被告前科,發現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所以我請被告實施 酒測,結果被告就開始大聲咆哮,出言辱罵、恐嚇我,之後 又出拳打我左臉頰下方處、左肩,我就拿出辣椒對被告噴灑 以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員榮醫療 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在卷可稽,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 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 節,足認告訴人所受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出 拳攻擊所致。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行為 ,而遭告訴人攔停並要求酒測,告訴人即開始大聲咆哮拒絕 酒測,並出手揮開告訴人持用之酒精檢知器。嗣告訴人對被 告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被告即出言辱罵:「白目」、「白 目囝仔」等語,並恫稱:「我只要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 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沒騙你」等語,且徒手出 拳攻擊告訴人2次。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攻擊後,始持辣椒水 朝被告噴灑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8-144頁),應可採信。是 本件被告見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告訴 人並已表明執行公務之旨,被告已明知上情,卻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恫赫、攻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已構成妨害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傷害等罪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 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恫稱:「我只要 手指頭比下去,你就蹲在那邊你要不要信」、「你就死了我 沒騙你」等語,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 事實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本院卷第115-11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贓物等罪,與本案所犯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曾於106年10月30日遭員警以準現行犯逮捕 時,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左頸鈍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 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 訴人辱罵「垃圾小孩」、「白賊囝仔」等語,並不斷指責告 訴人說謊,當庭口出惡言或咆哮稱:你敢告我,我現在在關 出來我就把你「蕊死(台語)」、闖你去死啦、驗什麼傷、 驗你的死人等語,被告犯後不見其有絲毫悔意,未能理解自 身行為有何不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0頁)顯示其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固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員榮醫院急 診,醫師診斷受有雙手食指擦挫傷等情,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出手攻擊我2次後,我先以辣椒水 制止被告,並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要強制逮捕被告的時候, 被告持續反抗,所以才造成我雙手食指擦挫傷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35頁),則據此情節,被告係為掙脫告訴人對渠拘束 所為之自然抗拒動作,因而造成告訴人雙手食指擦挫傷,難 認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自無從以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相繩。此部分雙手 食指擦挫傷之傷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98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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