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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 附民原告 高吳內子 高美珠 高春安 高文德 高嘉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樹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豪聰 附民被告 李瑞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交附民-5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21135、34469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李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霖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邱子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號李柏霖住處門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邱子桓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嗣邱子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邱子桓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或邱子桓駕車搭載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給邱 子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李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己○○、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李柏霖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告訴人己○○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柏霖之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丁○○ 提供渠與「李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代理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2張、被告邱子桓提出與告訴人己○○、丁○○之對話 紀錄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南字第 112002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歸 仁字第11200155號函暨111年5月18日提領現金246萬元傳票 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永康字第 1120260號函暨111年5月17日提領現金148萬元傳票影本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55483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488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 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柏 霖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邱子桓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由被 告邱子桓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或指示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大額 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邱子桓,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邱子桓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羈 押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撫養小孩;被告 李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做物 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 見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 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數(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交予 被告邱子桓,而由被告邱子桓實際管領,業據被告李柏霖、 邱子桓供陳在卷(見院卷第338至3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子桓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李柏霖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邱子桓所述相 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柏霖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自111年4月7日起,以暱稱「陳建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 ,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22日0時46分許至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4萬7千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45,400元 2 丁○○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以暱稱「 李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進而推薦幣商「萬豪虛擬」購買泰達幣,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 ,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35、15時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17日0時55分許至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5萬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95,10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66,57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46萬元(含曹恆碩於同日10時1分許遭騙匯款之413,4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 10萬元、 99,71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 3 曹恆碩 於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前某時 起,透過網路向曹恆碩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致 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 413,4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同編號2之第3筆所載)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413,4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20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82萬元

2024-11-01

TNDM-112-金訴-163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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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祥 居臺南市○里區○○○街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炳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5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9張 (見警卷第27至3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 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倒下,造成自身受傷 ,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 家境清寒,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佳 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辦公處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院卷第63至69頁),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中風前 擔任臨時工,去年出監後2個月就中風、無法工作,現與父 親同住,有時會去看顧工地,日薪新臺幣6至8百元,其餘靠 補助(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黃炳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炳祥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交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復黃炳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交上易字第629號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安西路與新生路口旁之黃昏市場內,與友人飲用500毫 升之威士忌後,於同日20時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33分許,沿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臺南 市佳里區佳西路與佳西路310巷附近時,因不明原因暈倒於 路旁,經警到場後,遂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炳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喝完酒後,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4-11-01

TNDM-113-交易-105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3號 附民原告 鍾婷玉 附民被告 邱子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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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雅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雅慧於民國110年2月起與李蓮君交往 ,並自110年3月至7月止,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4樓之2董雅慧所承租之租屋處,嗣雙方於同年9月30日 登記結婚,成為同性配偶關係,因而知悉李蓮君有申請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CUBE白金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董雅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 透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P,未經李蓮君之同意,擅自 申請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綁 定由系爭信用卡刷卡自動扣繳,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由真正持卡人李蓮君設定自動扣繳,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刷卡自動扣繳。復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上開李蓮君之國泰世華銀行CUBE白金信用卡線上 刷卡,自動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eTag儲值金,致國泰世華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係由真正持卡人李蓮君為刷卡儲值,而代為 支付附表二所示之eTag儲值金,連同前開盜刷之電信費用, 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7,691元之不法利益。嗣李蓮君於1 11年2月17日20時許,經其操作國泰世華銀行APP,發現其平 日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卻有附表一、二之刷卡消費紀錄, 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及系爭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且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確實是以系爭信用卡持卡消費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李蓮君之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 證人即被告前妻葉佳柔於偵查中證述系爭門號應為被告使用 等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泰銀行111年6月14日國世 卡部字第111000656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系爭 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李淑娟 、葉佳柔之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票聲 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 紀錄表、被告盜刷消費之帳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公司)112年10月16日總發字第1120001536號函文及 車輛通行扣款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 人是配偶,難免會負擔家計,當時因為系爭信用卡可以累計 小樹點點數,才綁定特定消費;另因為平時我負擔車貸,告 訴人稱eTag費用讓她支出,所以她有同意支付附表一、附表 二之費用,且當時我陸續有給付告訴人18萬元,雙方也沒有 結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刷卡後銀行會簡訊通知告訴 人,告訴人嗣後才發現盜刷並不合理等語。 五、被告董雅慧於110年2月起與李蓮君交往,並自110年3月至7 月止,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4樓之2董雅慧 所承租之租屋處,嗣雙方於同年9月30日登記結婚,成為同 性配偶關係;另被告前於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期 間與證人葉佳柔為配偶。系爭門號及系爭車輛均為被告所使 用,被告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經證人葉佳柔、李蓮君之證述 明確(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27至128、255至258頁),且有 被告與李淑娟、葉佳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5 至67、85、103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 票聲請書及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71、76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被告盜刷消費之帳單(警卷第13 至17頁);國泰銀行111年6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656號 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亞太公司 112年10月13日函文、遠通公司112年10月16日總發字第1120 001536號函文及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 卷第205至207、209至211、219至239、2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為,公訴意旨所指證 據,是否得證明被告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費用?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5日透過APP向亞太公司申請辦理系爭門號自 動扣款事宜,且經通過3D認證乙節,有亞太公司112年10月1 3日函文可證(偵卷第205頁);另被告是於110年7月23日開通 以系爭信用卡自動扣繳系爭車輛eTag費用,應是直接由國泰 銀行申請,儲值方式是當eTag帳戶餘額不足120元,會從信 用卡扣款後自動儲值4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99頁)。而依一般信用卡業務常態,上開 信用卡自動扣繳前列費用之功能,在未另行向受理銀行、遠 通公司或電信公司主動終止前,自動扣繳上開費用之功能則 會持續運行,是附表一、二所示利用系爭信用卡扣款之時間 ,並非實際得以判斷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是否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有無共識之時間,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李蓮君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等情,並於警詢中 證稱系爭信用卡可能是被告於110年9月初在同居的住處,趁 我睡覺拿走我的卡片等語(警卷第5頁),已經與上開(一)所 認定之系爭信用卡遭綁定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時間不 同。且依據告訴人警詢中所陳其前往報警追訴本案之際,與 被告正進行離婚訴訟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 本已有齟齬,雙方利害關係相悖,則依據前述說明,告訴人 與被告既有不睦,其證述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自應審酌卷內其他事證是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與事實是 否相符:  1.依據證人李蓮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2 月至7月有同居;大概是110年3、4月在仁德區租房子,然後 被告有一些危險行為,所以我在110年7月搬出去,同年9月3 0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後偶爾照顧她會到仁德租屋處過夜,卡 片可能是同居時、110年9月初被被告拿走的等語(警卷第5至 6頁、偵卷第255至256頁);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是110年1 2月始感情破裂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及前所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登記結婚等情,可見附表一、二所示費 用經申請由系爭信用卡扣繳即110年6月、7月間之時,被告 與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尚未達全然反目之地步,且至少仍斷斷 續續有同居一處之關係。  2.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 均詳卷)間,在110年3月起至11月止,確實有由被告申設帳 戶轉帳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告訴人之帳戶內之情形 ,有該銀行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411614號函文 及所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至29 7頁)。參以告訴人亦證述曾經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雙方共同 居住要使用之東西等語(警卷第5至6頁),另衡酌系爭車輛於 110年6月21日亦有以系爭信用卡儲值之eTag費用之情況,有 eTag收費明細可證(偵卷第227頁,而告訴人就此並未指述此 筆亦為盜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感情尚存期間,確 實互有金錢上之往來、費用之分擔。另附表一、二所示各項 費用為手機電信費、車輛通行費,均屬常見之一般生活常態 性支出,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有互為協商分擔部分生活支 出等情,並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  3.另參照上開(一)所載亞太公司回覆內容,系爭信用卡作為綁 定附表一所示電信費用之繳納方式時,有通過3D驗證,依據 卷附之3D驗證資訊(本院卷第339頁),綁定該功能時需取得 信用卡之固定密碼或OTP簡訊認證之一次性密碼,是並非掌 握實體之系爭信用卡資訊,即可完成附表一所示費用之自動 扣繳,至少需掌握告訴人原設定之固定密碼或自手機取得之 一次性簡訊密碼。告訴人就此雖證稱:可能被告是自行打開 我的手機,看驗證碼等語(偵卷第257頁),但終究並無其他 佐證證明被告得任意使用告訴人手機而獲知密碼。是在被告 否認此情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情節為真 實。  4.況且,系爭信用卡之網路銀行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登入狀況頻繁,有國泰銀行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40038號函文所檢附之登入資料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 99至303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可以提出自網路銀行APP 的刷卡紀錄截圖(警卷第15、17頁),可見告訴人經由該網路 銀行功能確實可隨時查知系爭信用卡刷卡紀錄。另參酌告訴 人亦自陳其行動電話有收到刷卡消費簡訊等語(偵卷第256頁 ),可認告訴人應對附表一、二所示刷卡情況有所瞭解。如 告訴人不同意或確實並無意以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二所 示費用,在涉及自己財產利益及信用卡安全之情況下,衡情 應會即時查看網路銀行確認刷卡狀況,即時終止自動扣繳功 能,豈有在反覆收到刷卡簡訊,並頻繁登入網路銀行之情況 下,逕認為是詐欺簡訊全不予加以確認查看之理?    5.被告堅決否認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係其盜刷系爭信用卡支付,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多為客觀系爭信用卡及電信公司、遠通公司綁定支付上開費用、系爭車輛與門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等客觀事實。但就於主要爭點即系爭信用卡是否係遭被告盜用即告訴人有無同意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乙節,主要論據為告訴人上述指述,但該部分指述並無明確得以補強之證據,且尚有前列疑點,被告所辯又非明顯在客觀上顯不可能,自無從執告訴人前開所陳即用以推論被告確有涉案。 六、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交易方式 1 110年09月10日 755元 亞太電信公司之電子化繳費 自動扣繳 2 110年10月12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3 110年11月10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4 110年12月10日 597元 同上 自動扣繳 5 111年01月10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6 111年02月10日 1,497元 同上 自動扣繳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交易方式 1 110年09月07日14時38分30秒 400元 系爭車輛之eTag儲值金 自動儲值 2 110年09月18日14時42分01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3 110年09月23日14時39分13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4 110年09月30日14時39分01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5 110年10月13日14時39分04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6 110年10月22日14時38分56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7 110年10月27日14時39分03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8 110年11月12日14時38分38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9 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18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2024-11-01

TNDM-113-易-1109-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廷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育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薛育廷與代號AC000-A11213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底因為同事而結識,並進 而交往。薛育廷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同年4月兩人分 手前,在甲女當時租屋處(地址詳卷)或薛育廷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所,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0次。嗣因甲女於112 年3月20日與薛育廷前往婦產科就醫檢查得悉懷孕,經警通 報本署指揮偵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AC000-A112133A)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薛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女及告訴人甲女之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女與其父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女全戶戶籍資 料、甲女就醫紀錄、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10次為接續行為 ,顯然忽略被告各次為性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各次性行為 之性自主決定權均獨立可分,故難認妥適。 (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身為甲女之同事及友 人,知悉甲女真實年齡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 之判斷性自主能力,交往期間本當保持相當之份際,竟未能 克制己身情慾衝動,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案當時 與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經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詳附表)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 飲業,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集發生於交往之數月內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可見被告係初犯,且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整體評估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已經積極擔負賠償甲 女之賠償責任,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 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前揭賠償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 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另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核其性質應難認為屬本件犯罪行為之 賠償,故不予列入本案緩刑條件)及應令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所犯符合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相對人願給付甲女及其父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4-11-01

TNDM-113-侵訴-67-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50號 附民原告 翁茂松 附民被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附民-185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裕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裕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起至113年4月11日1 4時39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胡 厝寮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7未及提 領即遭圈存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8「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胡裕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胡裕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3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 至67、併辦警卷第23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9至71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詐騙投資平 台APP網頁截圖、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83至91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 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105至111頁);附表編號3相 關之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35頁);附表編 號4相關之臉書社團「彰化租屋網」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7至177頁); 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 截圖(警卷第195、199、203頁);附表編號6相關之網路銀行 帳戶明細截圖(警卷第229頁);附表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243 頁);附表編號8相關之臺幣付款結果查詢(併辦偵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將所申設之3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第6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及 該案起訴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45頁),被告經該偵審程序 、判決理由,應知悉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獲取犯罪所得,後 續轉帳提領掩飾金流之用,被告竟再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無任何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顯見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受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且後續提領一空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1至6、8部分涉犯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附表編號7部分因尚未及提領涉犯同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三)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及起訴書可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63 頁)。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而,雖然 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幫助洗錢罪刑,但前案依據前引判決被告 是為貪圖交付每帳戶可獲得之45,000元財產上利益,且交付 帳戶達3個以上;而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是有明 確對價關係,且交付帳戶亦僅有1個,且本案認被告雖交付 本案帳戶,但在詐欺集團說詞多變之情況下,終究並非認定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是否本案確實基於特 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故難認 被告本案有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但被 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5至43頁之起訴書、判決),竟不知 警惕,在現今詐騙案件愈發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擔任板模工、與 母親共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謝紫玲 (原名謝怡貞)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自稱「陳建龍」向謝紫玲佯稱:得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96,000元 2 白瑞榮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起,自稱「陳佳妤」佯裝有意出售相機鏡頭,致白瑞榮瀏覽商品後誤信對方確實有意出售商品,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17時26分許/3萬元 ②113年4月13日17時38分許/2,000元 3 楊霸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向楊霸權佯稱:得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霸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1萬元 4 黃雅芳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5時前,自稱「惠」向黃雅芳佯稱:有意出租房屋,如要優先看房需支付押金云云,致黃雅芳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18時40分許/28,000元。 5 陳玟樺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以暱稱「迷人的北極兔」向陳玟樺佯稱:其有購買物品,需代墊款項云云,致陳玟樺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0時2分許/138,4000元 6 林家平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4日起自稱「林淑婷」向林家平佯稱:得至其介紹之網址經營副業云云,致林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3時53分許/3萬元 7 林雲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9時7分許,假冒為林雲英姪子致電林雲英,佯稱:其急需貨款,請先借其款項,翌日歸還云云,致林雲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34分許/3萬元 8 呂瑞賢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初,自稱「慧琳」向呂瑞賢佯稱:得致其所提供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瑞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4日22時9分許/1萬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7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0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9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瑪莎」)作為聯絡工具,卓家慶於民國112年4 月17日16時許,與楊智欽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楊智欽於同 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與文善街口附近,卓家慶(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私行拘禁、轉讓禁藥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推由 遭渠拘禁之許智盛出面交易,許智盛進入楊智欽所駕駛上開 車內,將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給楊智欽,並收取楊智欽 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迨 許智聖返回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128號北海儷晶202號房內, 將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交予卓家慶。嗣於同年月18 日21時52分許,經警接獲許智盛之家屬報案,前往上址北海 儷晶汽車旅館202號房查獲卓家慶,並當場查扣施用剩餘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 楊智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9頁、第91至98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卓家慶、許智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8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卓家慶與被告聯 繫購毒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3年3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32490號函暨所附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卓家慶另 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 6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62號)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300號、112年度簡字第2394號)各2份、警方查 獲時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2日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再 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1包利潤大概50元,這次交易 大概賺了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院卷第39頁),足見 被告係從購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毒品主觀 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販賣毒品價值僅2千元,獲利只有5 百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造成之危害非重,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本院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8包及錠劑2顆,為警查獲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任意 販賣,更應嚴加非難,乃法所不容,仍意圖營利而為之,且 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認顯可憫恕;又被告前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 重之憾,洵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案紀 錄,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利而為上開犯行,使毒品流 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對象,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5萬元, 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卓家慶向被告購得之毒 品咖啡包,業經另案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宣告 沒收,爰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643公克、檢驗前淨重1.850公克、檢驗後淨重1.429公克(單包純度約6.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7公克) 2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299公克、檢驗前淨重1.703公克、檢驗後淨重1.286公克(單包純度約7.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9公克) 3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779公克、檢驗前淨重2.228公克、檢驗後淨重1.814公克(單包純度約5.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2公克) 4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255公克、檢驗前淨重1.474公克、檢驗後淨重1.036公克(單包純度約8.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3公克) 5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431公克、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363公克(單包純度約8.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7公克) 6 沖泡飲品(包你發) 1包 檢驗前毛重3.324公克、檢驗前淨重1.469公克、檢驗後淨重1.010公克(單包純度約11.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1公克)

2024-11-01

TNDM-113-訴-410-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慢車道西 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 路口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 前方同向行駛由高福太(已於112年10月8日因其他疾病死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允讓即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福太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福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瑞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78至180、414至4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 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 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固提出其在審判外諮詢醫師有關本案告訴人受傷情況之錄 音譯文(本院卷第161頁),業經檢察官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 卷第180頁),依上述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本案 審理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本案是在交岔路口發 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超車行為,案 發處所路面不平容易造成騎士自摔,本案完全是告訴人自己 左偏致直行的被告無從反應而造成之意外,且當時告訴人僅 受有左腳膝蓋以下傷害,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三、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其右前方本 有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 後方超越B車之際,B車亦向左偏行,A車右側與告訴人左上 肢十分接近,B車即向左側傾斜,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所騎乘之B車人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左側上半身軀幹並撞 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車沿小東路找停車位,當時行向直行,過光明街 後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機車碰撞,對方左肩受傷;對 方有倒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我駕駛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行駛, 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汽車撞 上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所駕駛車輛行 向、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一致。且 與卷附警方據報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15頁)所載情狀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該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詳下方3張圖示) 確認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細看下方3張監視錄影截 圖,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2車 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車 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告訴人之距 離幾乎是緊貼,而後隨即發生碰撞(且是A車右側與B車及告 訴人左側擦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雙方之後照鏡擦撞), 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車,且並未待前方車輛 允讓後,再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後再超越B車。    (圖一)     (圖二) (圖三)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警方拍攝及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 卷第13、31至43、51頁、偵卷第53至55、131頁)。而依據上 開截圖顯示A車及B車接近碰撞處,是在超越上開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往東前進之際,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該處道路確實平整無缺陷(附近之維修孔蓋位於機車待轉區 西側,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難認有所關連),可見被告並無 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時, 雖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但其等均是直行,等同沿原行經之車 道延伸行駛前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在同一車道 延伸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B車,本屬於超車及使兩車產 生併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合先敘明。另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存 卷可查(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則其竟然在不能超車之交岔路口內駕駛A車自後 欲超越B車。而告訴人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度非大, 並非急轉驟切,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本院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如被告有遵守上開規則 ,其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 ,且不會在不能超車處逕行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 生碰撞,因認被告貿然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 ,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距離超越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無誤。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 行為,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然此尚不 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 (偵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亦均認定被告超車行為有所 過失,是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左偏導致告訴人無從反應,主 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之說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列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之處,是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無誤。 四、告訴人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受警詢問時亦供稱 對方受有左肩處之傷害(警卷第3至4頁)。比對告訴人於車禍 現場之救護車紀錄表(本院卷第229頁)當下即記載告訴人主 訴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而該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到院時告訴人則陳述左肩處上肢鈍傷,上舉受限 ,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分類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1、225頁),可見告訴 人在本件車禍時間密接之時,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即包 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肢體軀幹等傷勢。而人的四肢本屬 於較為受碰撞之處,在車禍等外力介入之情況,四肢有軟組 織或表淺之擦挫傷實屬常見,而告訴人左側軀幹摔倒在地, 因而該處或四肢受有傷勢,應均符合常情。且此時告訴人甫 受車禍撞擊傷害,為求得以受妥適治療,對於救護單位之描 述自應無矯飾之情,應屬可信。 (二)再佐以本件車禍後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 9頁)及嗣後經轉診而為告訴人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47頁)上均記載被告病名即為「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 中在告訴人左半側軀幹,與上開車禍告訴人傾倒之狀態相符 ;且告訴人至成大急診時,經醫師確認告訴人左肩確實疼痛 無法活動,故認左側鎖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當時車禍相關 乙節,亦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 頁)。參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成大醫院醫師本於其專 業所為之醫療上診斷,且醫師與告訴人、被告應均無利害關 係,則此診斷結果應可信憑,亦符合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 出院後111年12月28日初因本件車禍受詢問時指述自己肋骨 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綜合上述,則依據上述證據資料 ,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 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此部分均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是此一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果關係。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辯稱告訴人除左小腿 傷勢外,均屬舊傷云云,然查:  1.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前揭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指述告訴人左肩受 傷等情不合,已難採信。  2.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可見當時 告訴人所舉為右手,且全身覆蓋冬季衣物,難以確認告訴人 全身無其他傷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3.至於被告擷取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之病歷 資料或告訴人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之差異(本院卷 第163、303至321頁)辯稱告訴人並無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屬舊傷云云。然而上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治療之 告訴人病症,部分已經是本件車禍數月後,或住院合併治療 其他病症,各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治療病症、科別 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會隨時間癒合, 自難以數月後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治療病症,不含肋骨骨折 即反推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被告所承認左小腿擦傷。 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仍記載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乙節, 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而告訴人自承自己為牧師(本院 卷第425頁),其醫學知識、就各樣病症、檢驗結果之判斷, 自難與醫師比肩,其一再擷取告訴人部分病歷內容、診斷證 明書作為答辯依據,忽略各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醫師為告訴人 所欲治療之病症本非全部限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醫 師就告訴人左肩部傷勢之描述一直都是固定鋼板歪斜,而未 將原受骨折傷害記述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將上 述各項資料錯誤交雜,或執公訴意旨未起訴之傷勢或告訴人 死因(與本案無關),自行推斷各項診斷證明書均不可採或醫 院醫師之前述診斷結果均不可信云云,自難認有據。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並援引上述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依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舊傷,而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醫院回覆此傷勢是依據111年12月6日對告訴人 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 或舊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207、259、349頁)。佐以告訴人在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 傷分類等文件(本院卷第225、229頁)上確實均未提及腰椎部 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而後告訴人轉院至榮總臺南分院住院 治療,因相對穩定,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亦有該醫院113年8 月2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1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 ,則既然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並未提及有腰椎部分之症狀 ,且醫院之診斷治療均無法判斷或確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是屬於新傷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勢,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乙節,即仍存有客觀 上之懷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 (五)承上所載,本院依上載各項證據,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 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而遭診斷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俱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信,其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 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 影響其上述停留於現場,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 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損害已由保險理賠 支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雙方 過失比例,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宣教牧師、已婚、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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