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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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力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力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力恒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憑。其中編號2、3、4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 1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 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以下定之,即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 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 附表編號1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之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 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33頁),考量其所犯為偽造有 價證卷及傷害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23

KSHM-113-聲-1049-2024122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柯明全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於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道路、開啟車門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0個月餘,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為賠償等彌補過錯之行為,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 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柯明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全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同路段65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且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上開自用小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陳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慧玲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右側足部第四及第五趾開放性傷口、右 側足部第五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第八陳舊 性骨折、右第五到第八肋骨折、右上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明書、博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9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 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慧玲部分撤銷。 陳慧玲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鄭伊凡部分)。   事 實 一、鄭伊凡與陳慧玲為前OO關係(已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OO) ,2人OO後仍由陳慧玲提供其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 供鄭伊凡居住,其2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鄭伊凡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伊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交易金額及方式,均販賣海洛因予陳至浩。  ㈡鄭伊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與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後,將海洛因 置於透明夾鏈袋內,在上址住處囑陳慧玲轉交予陳至浩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而陳慧玲已預見夾鏈袋內之白色 粉末可能為海洛因毒品,仍基於縱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持上開海洛因至其住處大樓中庭 交予陳至浩,並收取500元價金後轉交鄭伊凡。  ㈢鄭伊凡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 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琳峰。   嗣經警於112年8月3日持搜索票至陳慧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鄭伊凡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5.6公 克,驗餘淨重5.1公克)、供販毒秤重分裝使用之磅秤3個、 分裝袋2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0頁至1 63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伊凡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及上訴 人即被告陳慧玲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與鄭伊凡共同 販賣毒品之主、客觀事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卷(警詢第3至7頁、17頁)、偵訊(偵二卷第56至58頁、 149頁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13、323至32 4頁),被告陳慧玲則於本院審理坦承與鄭伊凡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以未必故意之犯意與鄭伊凡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至浩、沈琳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 第101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鄭伊 凡聯繫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上址住處大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67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復有 鄭伊凡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5.6公克,驗餘淨 重5.1公克)、供販毒秤重分裝使用之磅秤3個、分裝袋2組 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本件犯罪之依據。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屬相同,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被告2人何有可能會冒著被查獲之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而 平白交付毒品予陳至浩之理,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交 付海洛因予陳至浩、沈琳峰,自足認為有償之交易。   ㈢陳慧玲之辯護人上訴理由雖主張:陳慧玲僅知道受託轉交之物 是毒品,但其本身沒有施用毒品習性,不清楚是否為海洛因 或什麼種類的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及所知所犯法理,應認 陳慧玲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共同正犯,並提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4 、806號判決參照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慧玲於112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大樓中庭交付陳至浩1包海洛因(即附表5)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慧玲主觀上已預見受託轉交之物為毒 品乙節,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供承在卷,並供稱:當我 下樓時我就發覺不對勁了,心裡覺得害怕、怪怪的,那1包 東西不對勁,我覺得可能是毒品;因為鄭伊凡本來就是有毒 品前科的人,鄭伊凡當時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東西,就叫我 拿下去,所以我才會害怕是不是毒品;主觀上我知道是拿毒 品,但實際上成立什麼罪名我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149頁 、原審卷第188、313頁)。 且證人陳至浩於偵訊中亦證稱: 112年7月22日下午4點,我打電話給鄭伊凡,說要跟他買毒 品,他通常知道我過去就是要買500元的海洛因,我騎機車 過去,到上址大樓中庭等他,並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後 來他叫我等他,我就一直打電話問他,他就說要請他前妻拿 下來給我,之後陳慧玲把海洛因一袋拿給我,我把現金500 元交給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9頁 ),並供證:(問:你打給鄭伊凡都說什麼?)就問他可不可 以去找他。(問:你平常都買什麼毒品?)海洛因等語(見 偵卷二第75頁)。足見陳至浩平日向被告鄭伊凡購買之毒品 為海洛因,已甚明確,否則被告鄭伊凡不必要在電話中言明 何種毒品,即由鄭伊凡囑陳慧玲下樓交付海洛因予陳至浩之 理。復觀諸陳慧玲案發當時所交付之毒品僅有用夾鍊袋包裝 ,業據證人陳至浩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問:陳慧玲拿 給你的時候,有沒有用衛生紙包裝?)沒有,只有用夾鍊袋 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核與被告鄭伊凡於偵訊證稱:( 問:陳慧玲是否知悉你有在使用毒品習慣?)是。(問:你的 海洛因用甚麼東西包裝?)夾鏈袋。(問:夾鏈袋外還有用 其他東西包裝?)沒有等語(偵卷二第59頁)。其後雖又改 稱:我還有用衛生紙包起來云云(見同上頁),惟核與證人 陳至浩上開證述:當時陳慧玲所交付之海洛因,係用夾鍊袋 裝等情已有不符。況證人陳至浩復證稱:交付毒品時,她( 陳慧玲)有1個動作,就是把手伸出來,把毒品放在手掌拿 給我看,問我說是不是這個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再參 以被告陳慧玲於偵訊供稱:(問:是否知悉你當時手上所拿物 品為何?)就白白的物品,我不知道是什麼。(問:以何包 裝?)透明的夾鍊袋,我可以看到粉末狀物品等語(見偵卷 一第149頁),足見被告陳慧玲於上開時地交付陳至浩之海 洛因係以透明夾鍊袋裝之事實,已甚顯明,否則其不可能會 與陳至浩再次確認所交付是何種毒品之理。  ⒉又被告陳慧玲與鄭伊凡雖兩人自110 年10月27日OO,而 OO前 兩人則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業據被告陳慧玲供 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48頁),並供稱:OO後我借客廳給他住 ,上開住處是我承租等語。核與被告鄭伊凡供稱:與陳慧玲 跟我同居OO20幾年…,陳慧玲知道我有在使用毒品習慣…,我 的海洛因是用夾鍊袋包裝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復觀諸 被告陳慧玲亦供稱:(問:扣押物都放在哪裡?)客廳。(問 :客廳哪裡?)客廳桌上,警方昨天在桌子上及桌子下都有 查到,桌上是夾鏈袋,桌子下有1包內含粉末物的夾鏈袋…( 問:是否知悉鄭伊凡有吸毒?)他很早就有在吸毒等語(偵 卷二第148頁)。又現場除扣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5. 6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外,復有供販毒秤重分裝使用之 磅秤3個、分裝袋2組,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可參。又被告鄭伊 凡囑陳慧玲下樓交付陳至浩1小包粉末即可向對方收取500元 ,足見被告陳慧玲事先應已知悉該包粉末,應屬價值不菲之 毒品。又被告陳慧玲復供稱: (問:你是否可能猜到當時手 上拿的東西是毒品?)當我下樓時我就發覺不對勁了,因為 是鄭伊凡拜託我拿下去。(為何會發現不對勁?)因為心裡 覺得害怕、怪怪的,那1包東西不對勁,我覺得可能是毒品 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慧玲對當時交付毒品海洛因已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況陳慧玲對其前夫鄭伊凡有毒品前科且 於本院已坦承交付陳至浩可能是海洛因,亦據自承如前,而 鄭伊凡曾多次因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遭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 且被告2人於案發前同住已達20餘年。兩人居住現場又經查 獲數量不少之海洛因及施用過之海洛因針筒,業如前述。故 被告陳慧玲對鄭伊凡日常施用何種毒品,自難諉為不知。況 其交付海洛因予陳至浩之際,又向陳至浩再次確定是否這種 毒品,業如前述,是縱令陳慧玲無施用毒品習性而對所持毒 品種類未有明知,然其亦無可能會將本案海洛因毒品誤認為 他種毒品之理,是其有預見夾鏈袋內之白色粉末可能為海洛 因毒品,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即 足認定。故辯護人主張應認陳慧玲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 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慧玲辯護人復援引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784、806號判決,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陳慧玲應 僅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本案與上開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4、806號判決(寄送包裹運毒 ),案情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被告陳慧玲有利之依 據,況本件案發現場並未查扣有何第三級毒品,故辯護人上 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鄭伊凡復於本院辯稱: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與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0號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重覆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00頁至201頁 )。惟查被告鄭伊凡曾於112年4月9日23時、112年4月26日1 0時29分許、112年7月21日22時45分後不久某時許,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莊明吉3次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固有 該判決書可按,惟此核與被告鄭伊凡於102年7月23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沈琳峰(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其時間、對象均不相同,自難認屬同一案件,故被告鄭 伊凡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鄭伊凡販賣第二級 毒品均事證明確,2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慧玲依鄭伊凡指示為 其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等行為,已屬從事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 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原認陳慧玲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尚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應成立共同正 犯(原審卷第328頁),附此敘明。  ㈡核鄭伊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5罪)、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㈢即附表 編號6部分);陳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另就上開事實㈡即附表編 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鄭伊凡所犯上開7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鄭伊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鄭伊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108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由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67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審酌鄭 伊凡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甫1年餘,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多件販賣、持有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 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伊凡所犯上開7罪 ,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2.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鄭伊凡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至6部分 ),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陳慧玲就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5部分),除於偵查、原 審均坦承客觀交付毒品予陳至浩,於本院已坦承犯罪(見本 院卷第201頁、216頁),堪認均已自白犯罪,是就被告2人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 陳至浩1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4.陳慧玲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陳慧玲無其他 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 好,本案係聽從前夫鄭伊凡指示始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 至浩,所收取之價金亦全數交予鄭伊凡,均如前述,則陳慧 玲參與協助鄭伊凡之販毒行為固有不該,惟其顯然僅為附從 實施之角色,尚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亦非受益人,論以其 犯罪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尚 屬輕徵,縱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  5.綜上,鄭伊凡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販賣海洛因 );陳慧玲則有上開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鄭伊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鄭伊凡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鄭伊凡 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鄭伊凡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害社 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鄭伊凡已於偵 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伊凡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鄭伊凡為本件販毒主 導者)、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鄭伊凡持有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 之罪質、販賣對象總計2人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另敘明沒收如下: ⒈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組等物,均係鄭伊凡供販毒秤 重分裝使用之物,核屬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⒉附表編號1至6各次販毒行為均取得價金500 元,共計取得3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敘 述其認定被告鄭伊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 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鄭 伊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陳慧玲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玲部分,亦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陳慧玲固先後依刑法第59 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遞酌減其刑。惟按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已指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刑,縱令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5年,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 ,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解釋上法院對被告之量刑除應審酌上開犯罪之情節外 ,更應詳究其犯罪動機、案發當時身處之情境及犯後家庭 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等其他一切情況,以作為量刑之依據 。本件被告陳慧玲與鄭伊凡雖於109年10月27日OO,然鄭 伊凡因多次犯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而本次 又因刑滿出監後,陳慧玲仍提供其租處供鄭伊凡同住,而 兩人陸續共同生活已長達20餘年,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陳慧玲平日任職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而被告鄭伊凡 出監後則擔任臨時工,家中生活費及未成年2位小孩學費 均由陳慧玲負擔等情,業據被告陳慧玲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59頁),鄭伊凡原審亦供稱:家中2名未成子女平日 均由陳慧玲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顯見 被告陳慧玲應為家庭維持經濟來源之主要支柱,再參以被 告陳慧玲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僅因一時糊塗受鄭伊凡之 臨時指使下樓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及收款,應屬偶然起意 為之。又被告陳慧玲於原審亦供稱:因為鄭伊凡住在我那 裡,讓我精神壓力很大,他經常會以言語辱罵我等語(原 審卷第120頁),復供稱:因為鄭伊凡本來就是有毒品前科 的人,鄭伊凡當時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東西,就叫我拿下 去,所以我才會說我會害怕可能是不是那種東西(毒品) ,我要問也不是,不問也不是,因為問了會被他叫囂,甚 至於我被他叫囂到我自己去撞牆,所以當下我真的不敢去 問他等語(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鄭 伊凡對陳慧玲所供之上情,亦自承均屬事實(見本院卷第 158頁),由上開被告2人平日生活之情況,顯見被告陳慧 玲與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前夫鄭伊凡同住,平日心理上已感 受到有重大之壓力,故其於案發當時應係受被告鄭伊凡精 神上之壓力始蹈觸法網,再參以被告陳慧玲面臨此次重刑 ,日後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勢必蒙受重大影 響。又以本件被告陳慧玲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其所得遞減之最低之法定刑為3 年9月,原審未予考量上情而仍量處被告陳慧玲有期徒刑6 年,顯然過重。   ⒉審酌被告陳慧玲雖知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仍與鄭伊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慧玲於 歷次偵審均坦承客觀交付毒品及收款,兼衡被告陳慧玲因 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陳慧 玲僅為附從實施之角色)、平日生活因受鄭伊凡精神暴力 壓力下始臨時、偶然起意為之,再參以其於本院已坦承與 鄭伊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01 、216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平日與鄭伊凡相處 之家庭生活狀況(詳前述)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4年,以啟自新。  伍、被告鄭伊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據其撤回上訴, 有本院撤回上訴書可按,故不另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尢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之時間、地點 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 交易方式 主 文 1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2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中庭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2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4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樓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3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樓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4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7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樓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5 鄭伊凡 陳慧玲 陳至浩 112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中庭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鄭伊凡將左列毒品置於透明夾鏈袋內,委由陳慧玲下樓交付予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再上樓交付價金予鄭伊凡。 鄭伊凡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上訴駁回) 陳慧玲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撤銷改判) 6 鄭伊凡 沈琳峰 112年7月23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接聽沈琳峰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沈琳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上訴駁回)

2024-12-17

KSHM-113-上訴-74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66號、第32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國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包含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8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依據。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依法列管之 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受李昭 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託,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含有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塊狀物、黃褐色粉末(總 計純值淨重約628.65公克),而允以寄放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 三民區明誠二路與前妻陳怡妏同住居所(地址詳卷);連同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犯行論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概念與判斷門檻,本不相同。起訴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者與否,事涉獲致有罪判決可能性高低之衡量,而查獲之認定,則僅係供出來源者減免其刑與否之考量,不能等同視之。且卷內除不起訴處分書外,檢察官另以同案號起訴黃○○販賣海洛因與黃啟宏共計3次,足證因上訴人之供出來源,而對黃○○發動通訊監察結果確有所獲,是否足以佐證上訴人指訴其向黃○○購買海洛因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僅以黃○○經移送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僅有員警依上訴人供述而移送偵查之事實』為由,而未實質審認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逕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依上述說明,尚有未妥。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事項,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令信服,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中即供述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是李昭文所寄放,而證人李冠霖亦於偵訊中證稱:「本 案警察搜索完當晚陳國政及我有去内惟李昭文住處,陳國政跟 李昭文說你寄放在我這邊的東西被搜走了,李昭文說這些東西 是他的,他會承擔」等語(偵卷第60-61頁),互核一致,故被 告指述毒品來源係李昭文乙情,非無可信。 ㈢案外人李昭文曾經檢察官依照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李冠霖之證述 而簽分為涉嫌持有本案毒品之被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 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可見於檢察官簽分該案時,確實認為案外人李昭文為本案毒 品之原持有人,嫌疑重大;且李昭文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 精神狀況異常無法正常應答,但於檢察官訊問「你交付陳國政 的毒品是幾級?」時,「以手指比2,後又比3」等情,有該案 113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似未否認 曾經交付毒品給被告,故檢察官綜合判斷後雖為不起訴處分, 但實難以認李昭文對於上開被告所證之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非屬犯嫌重大。 ㈣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李昭文於於偵查中因精神 狀態異常而無法陳述,故檢察官無從確認李昭文對於被告陳國 政、證人李冠霖指證之意見,從而該案被告李昭文是否有否認 被告陳國政指證之意,抑或如被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所稱, 李昭文曾經表示會「承擔」,即難遽行認定,亦即無從判斷被 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所述是否不實。 ㈤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說明:「然遍查本案並無諸如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國政間約定寄放本案毒品之對話紀錄、被告前 往其住處寄放之過程等相關事證以佐其實,是單憑另案被告陳 國政與證人李冠霖之指證,尚難認定本案毒品確實為被告所寄 放在另案被告陳國政住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無從率以該罪刑對被告相繩」等情。可見檢 察官並非否定被告陳國政與證人李冠霖之指證,只是因為無法 查獲更多積極證據以認定李昭文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為李昭文之證據不足,故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檢察 官仍認為李昭文之犯嫌重大,僅未達可以起訴之門檻,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上開供述,確已使檢察官查獲李昭文, 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開偵查結果 ,遽認為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所處之宣告刑過重,尚有 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適用該規定減刑,就 被此部分撤銷改判。  科刑理由: ㈠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李昭文,而為檢察官查獲,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毒品;並 考量其持有純質淨重達628.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兼衡其犯罪動機、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來 源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路面整修及所 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1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0.76公克) 2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10.80公克) 3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510.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78.01公克) 4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35.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4.69公克) 5 黃色塊狀物 1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6.13公克) 6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9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86公克) 7 黃褐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4.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9公克) 8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22公克)

2024-12-12

KSHM-113-上易-29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黃鈞裕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1號、第28252號、第30365號、第32 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正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000 0000000號門號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鈞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尚禾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尚禾、鄭文正、黃鈞裕均明知Mephedrone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王尚禾因接獲鄭文正與黃鈞裕向其 聯繫洽購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經討論後,議定販售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並約定 先給付2萬7千元給王尚禾,餘款8千元則待日後再給付。王 尚禾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另與鄭文正 、黃鈞裕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鈞裕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49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北岸門市,將毒品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持用、 其子王翊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由鄭文正將收、寄件資料(寄件人署名:蘇氏瑄、寄件門 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署名:黃鈞裕、收件門號00000000 00)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傳給 孫悟空萬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承辦 人,王尚禾再將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於111年4月18日 5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將上開藏有 毒品之紙箱交由不知情之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 由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 嗣因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機檢 查時,為檢查員發現異常並拆封檢驗,發現紙箱內電視強波 器中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1包(毛重 104.7公克),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遭查獲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關於被告王尚禾、鄭文正之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尚禾與辯護人均當庭陳明,僅針對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上訴,不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7頁),故被告王尚禾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確定而 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雖均僅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適當 與否(含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表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鄭文正上訴狀見 本院卷第23頁、被告王尚禾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王 尚禾、鄭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表明僅就量刑(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提部 分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上訴等語(被告 鄭文正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尚禾部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然因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鈞裕亦為該2名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關於共同正 犯之論述均有違誤,並於審理期日表明對原判決(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全部上訴,故本院對於 該2名被告之審理範圍,當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至第132頁,除被告黃鈞裕 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鄭文正、王 尚禾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 員沈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一 卷第315至316頁),復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0 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 110056059號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統一超商北岸門市監 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23至27頁)、沈慶隆提供之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國內空運提單(警一卷第32至33頁、第36頁 )、行動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警 一卷第108至110頁)、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26頁)、高 雄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光檢查儀顯像異狀反應紀錄單(他 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 是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採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 克,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67頁),是王尚禾販賣及 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寄送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乙節,亦堪認定 。 被告黃鈞裕部分: ㈠被告黃鈞裕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⒈我不認識王尚禾,我跟鄭文正說我要買2萬7千的毒品,就是我 匯款的金額,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就會給我毒品 ,至於他毒品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⒉去7-11匯款是鄭文正跟我講要匯到哪個帳戶,帳號是鄭文正給 我的,他沒有跟我講帳戶名稱是誰,我認為鄭文正的毒品來源 是在澎湖,因為鄭文正跟我說只要我把錢給他他馬上就可以把 毒品給我,如果不是在澎湖,怎麼會那麼快。我記得我匯款後 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 ⒊我跟王尚禾間完全沒有用電話等通訊軟體聯絡過,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這個人,我買2萬7千元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因為他說 買愈多越便宜,且在澎湖買毒品很貴。這次購毒是我自己要買 的,我是跟鄭文正購買,不是跟鄭文正合資,且毒品是鄭文正 本人交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鄭文正會講說這次的毒品交易 都是我跟王尚禾談的,我也不知道毒品是從高雄寄到澎湖,我 匯款後約半個小時就拿到毒品,我根本不會去管毒品是怎麼來 的,是到本案偵辦時,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情(原審卷一第248 頁、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126頁)。  ㈡被告鄭文正與被告王尚禾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尚禾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並有上述被告鄭文正、王尚禾 部分之證據可參。故被告王尚禾確有為了販賣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給被告鄭文正,而將該毒品用機上盒(強波器)包覆後,託 運給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欲委由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至 澎湖機場,但上開藏有毒品之紙箱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X 光機檢查時為警查獲等情,應可先行認定。故本案關於被告黃 鈞裕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黃鈞裕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是否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正於原審結證稱:「這些毒品是跟黃鈞裕 向王尚禾買的,黃鈞裕有拿我的電話去跟王尚禾講,他們講的 內容我沒聽到」、「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 我欠,之後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 分現金,其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 找誰去寄,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 、「偵訊中說我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 他說有辦法問到(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就問王尚禾說 是不是可以把Line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 講電話可能就是我所說的用Line講電話或者是另外有給電話號 碼等語屬實,從王尚禾答應要賣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 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去跟他聯絡的」、「請孫悟空 萬事通公司向王尚禾收取裝有毒品的貨物是黃鈞裕去聯絡的」 、「111年4月18日5時49分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 岸門市以ATM轉帳2萬7給帳戶名稱是王翊宸之人是黃鈞裕」等 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稱:「鄭文正用L 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 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 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 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個年輕人要買毒品』,鄭 文正一開始是跟我講毒品的重量,並說要4萬多,後來跟那個 年輕人喬,喬到3萬多,他有先給我1萬1跟1萬7,雖然不足額 ,但我還是讓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悟空的人把東西收走後不 到2個小時,他們就傳照片給我,還說出事了,我把毒品放在 機上盒内,這『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要這樣包的,我原先以為 他們是開玩笑,要凹我8千。一開始是鄭文正跟我聯絡,也有 要我算便宜一點,後來我就都是跟那個年輕人聯繫」、「我跟 鄭文正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旁邊好像有一個年輕人一起, 我確實不知道那個年輕人的真實姓名,我是聽聲音就知道那個 是一個年輕人,我跟那個年輕人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打過 電話」、「鄭文正回答檢察官關於本案案發過程部分是正確的 。毒品放在機上盒裡面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語(原審訴 緝卷第71-72頁)。被告王尚禾於偵訊及原審迄上訴本院時始 終坦承本案販賣與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始終不曾具 體指證被告黃鈞裕之人別、姓名,甚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強調 「收貨單上寫的黃鈞裕我不認識」,更不曾主張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查獲共犯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王尚禾顯無誣陷被告黃鈞裕之必要。 ㈤被告黃鈞裕則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由被告鄭文正指示被告 黃鈞裕至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岸門市,將本案購 毒價金2萬7千元匯款至王尚禾所使用之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王尚禾再將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藏放於有線電視強波 器內,並將電視強波器置放於黃色紙箱中,再將上開藏有毒品 之紙箱交由孫悟空萬事通公司收件員沈慶隆攜至高雄機場國內 線貨運站交寄運送至澎湖機場」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 5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王尚禾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價金2萬7千元是由被告黃鈞裕所支付。 ㈥綜合上述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之供證可知,其二人之供證有下 列一致或可以相互補強(關於被告黃鈞裕共犯)之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本案購毒事宜,一開始是由其與被 告王尚禾接洽,但不久就將電話交給被告黃鈞裕,由黃鈞裕舆 王尚禾對話,之後寄送的過程也是他們2人去講」等節,核與 證人即被告王尚禾上開供證所稱,「被告鄭文正確有將電話交 給另名年輕人,之後關於交易過程,都是由該名年輕人與我對 話,包含毒品放在機上盒裡,也是那個年輕人跟我講的」等節 相符。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是明確指證被告黃鈞裕,然證人即 被告王尚禾僅能證述其與「另名年輕人」聯絡購毒事宜,可見 其二人間並未就此部分勾串。 ⒉被告鄭文正與王尚禾各為68與67年次,被告黃鈞裕則為86年次 ,被告黃鈞裕與另兩名被告相差約20歲,故證人即被告王尚禾 稱之為「年輕人」即合理,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是由被告 黃鈞裕接著與被告王尚禾聯絡購毒事宜等語,應非虛言。 ⒊本案匯付至被告王尚禾所指定帳戶之購毒款,是由被告黃鈞裕 所匯,此為三名被告所一致供述,而證人即被告鄭文正、王尚 禾分別證稱,其二人有約好「本案購毒價金約定為3萬5千元, 其中2萬7千元由被告黃鈞裕先行匯付,尾款8千元則由被告正 文正負責」等語,核與被告黃鈞裕供稱有匯款2萬7千元至上述 被告王尚禾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故證人即被告鄭文正原審 結證稱「我跟王尚禾要買毒品,要用欠的,他不讓我欠,之後 黃鈞裕有跟他講,講完之後他願意先叫我們付一部分現金,其 他用欠的,欠的帳我要幫他追討,他就寄了毒品;找誰去寄, 這個我就不曉得,我知道他找一個悟空平台而已;偵訊中說我 是先跟王尚禾用Line聯絡,在寄貨的前一天,他說有辦法問到 (即有辦法買到這些毒品),我問王尚禾說是不是可以把Line 給黃鈞裕,就改由黃鈞裕跟王尚禾講電話;從王尚禾答應要賣 給我們之後,就是由黃鈞裕去跟他聯絡,怎麼寄送也是黃鈞裕 去跟他聯絡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以下),核與被告王尚 禾於原審所供「鄭文正用LINE跟我聯絡,那個時候,鄭文正跟 那個年輕人都在澎湖,『當時我有鄭文正跟那個年輕人的LINE ,鄭文正傳那個年輕人的LINE給我』,一開始鄭文正叫我用超 商寄,我不要,他後來叫那個年輕人跟我講,鄭文正有說是那 個年輕人要買毒品」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2頁)相符。可見證 人即被告鄭文正所稱,其原與被告王尚禾洽談購毒事宜,不久 就讓被告王尚禾與黃鈞裕自行以LINE,是由其二人洽談毒品金 額、運送方式、收貨人為黃鈞裕等節非虛。 ⒋被告王尚禾委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運輸上開毒品,是以被告黃 鈞裕為受貨人,此有該公司之「國內空運提單」可參(警一卷 第32頁),其上載明售貨人為「黃鈞裕」,而經本院承檢察官 之聲請向受孫悟空萬事通公司委託載運上開毒品之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函覆稱:「領貨人(貨主)於貨 物提領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受貨公司行號之機關章,領 取貨物時清點件數及包裝,確認無誤相符後,才可發交貨物」 、「領貨人(貨主)點收及檢視貨件無誤後,(貨主)須於本 公司「國内貨運提單」簽名欄位簽名」、「貨物抵達目的地站 由領貨人(貨主)自行前往領取,若當日未領取才會通知領貨 人取件」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10月17日AE2024TZ01071號函 可參(本院上訴字第519號卷第249頁)。可見,上開由被告王 尚禾託運之毒品,僅有被告黃鈞裕可以受領、取貨,益徵上述 證人即被告鄭文正所述可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被告鄭文正共同向被告王尚禾購買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並與該二名被告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⒍至被告王尚禾託運扣案毒品時,雖留下被告鄭文正之持用之門 號,然前往領取時,仍需由被告黃鈞裕持本人證件,並親自簽 收始能領取,且該門號僅於「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售貨人未能 於當日領取時」,才會由該公司以該門號通知前往領取等情, 業經華信航公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故雖被告王尚禾寄貨時 所留為被告鄭文正之門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鈞裕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㈦至被告黃鈞裕雖以前詞置辯,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客觀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黃鈞裕與王尚禾都供承,是由被告黃鈞裕匯付2萬7千元至 被告王尚禾所管領使用王翊宸之帳戶中,可見被告黃鈞裕匯款 所要購毒之對象就是被告王尚禾,設若販賣該2萬7千元毒品之 人為被告鄭文正,被告黃鈞裕顯無理由匯款給被告王尚禾,故 其此部分辯解,與其所自承之匯款對象不合。 ⒉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 幫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 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 沒有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 ,所我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表明其 匯付的2萬7千元就是要購買毒品的款項,而當時因被告鄭文正 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要其先行匯款後,才能拿到毒品,顯已表 明匯款後未能取得毒品。此顯與其從偵查中開始所改稱「我匯 款後過沒多久,鄭文正有拿40包咖啡包給我」(偵一卷第218 頁)、「我記得我匯款後約半個小時,我就拿到毒品了」(原 審卷一第248頁)、「我後來有拿到毒品咖啡包,我毒品咖啡 包是跟鄭文正買的,我匯款後沒過多久就拿到了」(本院519 號卷第126頁)等語均不相合。 ⒊若被告黃鈞裕於匯款給被告王尚禾後,在被告王尚禾寄交扣案 毒品前,就已經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而完成交易 ,被告王尚禾、鄭文正顯無理由於託運扣案毒品時,以被告黃 鈞裕為收貨人,並留下被告黃鈞裕之電話號碼於寄貨人欄,故 被告黃鈞裕上開辯解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  ⒋被告黃鈞裕於警詢中,經警方以扣案膏狀之第三級毒品一包詢 問「是否知情」時,供稱「毒品是要寄給鄭文正的,我只是幫 鄭文正到7-11超商櫃員機匯錢到一個銀行帳戶内,但帳戶是何 人的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鄭文正買毒品,但鄭文正身上沒有 東西,他要我先匯錢去給他的藥頭,之後才可拿到毒品,所我 才去幫他匯錢」等語(警一卷第17頁),表明該扣案「膏狀」 毒品,就是其擬向被告鄭文正購買,並由其先行匯款,再由藥 頭交付之毒品;且可見其並不意外扣案之毒品為(一包)膏狀 物,而非其嗣後從偵訊中開始改稱之「40個毒咖啡包」,益徵 其嗣後所辯無可採信。 ⒌承上,若如被告黃鈞裕嗣後所辯,其於111年4月18日匯付2萬7 千元後不久,就拿到被告鄭文正交付之40個毒咖啡包,而完成 交易,衡情當無理由於同年7月27日警詢時不向警方強調,其 早已取得付款購買之毒品,且該包膏狀之毒品與其無關,卻供 承該包膏狀毒品就是其依照被告鄭文正指示匯款購買之毒品, 故其辯解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⒍被告黃鈞裕於偵訊中供稱「我原本是要跟鄭文正買20公克的咖 啡包。我1次都用0.5公克,鄭文正會分好後再拿給我40包 」 等語(偵一卷第218頁),表明是要購買「20公克」之毒品, 但卻從被告鄭文正處取得40包毒咖啡包。其所稱要購買與實際 取得之客體,顯然不同。且,其既然打算購入20公克之毒品, 卻任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後交付40包,其顯然無從過磅、確 認被告鄭文正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是否達20公克;且依其所辯, 擬以2萬7千元購買20公克之毒品,換算1公克單價高達1700元 ,故其付款後所取得之毒品重量顯應為其所重視,但其竟然任 由被告鄭文正自行分裝,從而使其無從確認重量,顯與事理不 合。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 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 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 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 內。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固 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 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 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 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 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經查,被告黃鈞裕明知要前 往澎湖航空站領取被告王尚禾所託運之扣案毒品,已如前述, 其與被告鄭文正對於被告王尚禾自高雄運輸本案毒品至澎湖乙 節,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應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毒 品已自高雄寄出,縱於高雄機場遭查獲,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仍已既遂。  ㈨核被告鄭文正、黃鈞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2人與被告王尚禾有犯意聯絡,均 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王尚禾部分之論罪: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王尚禾雖稱本次販賣犯行未有獲利云云(原審訴緝字院卷第72 頁),然依被告王尚禾與鄭文正洽定交易時地、收取價金、交 付毒品等歷程,被告王尚禾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從高雄 寄送毒品至澎湖,衡情必然有利可圖,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其營利之意思應 堪認定。 ⒉核被告王尚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行為,雖已著手為販賣毒品之 實行,惟於高雄國際機場國內貨物站即遭查獲,毒品尚未交付 予買受人,屬未遂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記載「販賣既遂」 之法條,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運輸毒品部分,與被告鄭文 正、黃鈞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尚禾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及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尚禾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起訴意旨認為運輸吸收販賣(未遂)、辯護意旨則認為 運輸包含在販賣行為內而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然被告王尚禾所犯上開二罪,應屬想像競合而非吸收關係,且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66 號、2681號判決可參,而本案中,被告王尚禾之運輸毒品行為 既遂,販毒行為則為未遂,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節顯比販毒未 遂嚴重,故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原起訴意旨 與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無理由,附此說明。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尚禾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屬未 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尚禾就 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鄭文正就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該2名被告均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尚禾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被告王尚禾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綽號「 阿佳」之人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然因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供警方查證,故未因王尚禾之陳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2年9月25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 20008582號函、113年3月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1608號函 可佐(原審訴緝字案件院卷第107頁),是其無本項規定之適 用。 原審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 被告黃鈞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據,然 查: ㈠被告黃鈞裕應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原審不察,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被告黃鈞裕與被告鄭文正、王尚禾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僅 認被告鄭文正、王尚禾二人為該罪之共犯,是對於該二名被告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事實 認定有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審 關於被告鄭文正、王尚禾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鄭文正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 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 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非少,難認為情節輕微,且 難認為是供其自己所用,其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無理由。且其擬將扣案毒品從台灣本島 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難認為其情節輕微。而 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感,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再減其刑,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另被告王尚禾雖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 刑過重等節提起上訴,然其共同運輸之扣案毒品,驗前淨重達 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可參,數量 非少;且其是收取2萬7千元價金後,販賣扣案毒品並從台灣本 島空運至澎湖,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其惡性與對治安之危 害顯重於另2名被告。而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更無法重情輕之感,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其刑,其上訴亦無理由。  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鄭文正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因本院 基於下列(評量刑欄所述)理由,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尚稱妥適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量刑: ⒈被告鄭文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正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 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為自值非難;惟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 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黃鈞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鈞裕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毒品之重量(驗前淨重達94.2 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尚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禾前已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 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運輸及販賣毒品之重量(驗前淨 重達94.25公克,純質淨重達26.39公克)、販賣毒品犯行止於 未遂、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60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 7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等三人共同運輸之毒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鄭文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聯 繫王尚禾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二卷第47頁),並有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08至109頁 ),為被告鄭文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鄭文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褐色黏稠物質一包 ①驗前毛重104.70公克(包裝重10.45公克),驗前淨重94.25公克 。 ②取2.07公克鑑定用罄,餘92.18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28%,驗前純質淨重26.39公克。

2024-12-12

KSHM-113-上訴-52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第332 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除附表 編號2部分,主張其並未在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否認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而為全部上訴外 ,均僅針對各罪量刑(含執行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第36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附 表編號2是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其餘 部分僅限於量刑部分(含執行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附表編號2並含事實及適用法律),提起上訴,故 本院除附表編號2外,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 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先予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蘇士迪明知其無出售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即附 表一編號2部分)、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2以外部分)之各 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各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各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張維甫等 26人,使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楊捷婷等人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帳戶乃供詐欺犯罪之用)所提供 之受款帳戶。嗣因張維甫等26人遲未收到商品遂報警處理,並 經警於蘇士迪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因而認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3至26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以本案 不實交易方式詐欺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為犯行更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 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 詐得金額多寡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坦承全數犯行,及如附 表三所示已還款予部分被害人,其餘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7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我都是以私訊方式與被害人聯絡,我印象 中我沒有發文,我都是私訊他們,他們有在社團發文,我主張 我是先看到被害人有意購買的意思後,再私訊他們,但我沒有 散播。 ㈡我坦承原審判決所載之各次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量刑部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有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與執行刑,均 屬過重,請求改判更輕之刑。 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在網路上 向公眾散布不實之兜售訊息,然查: ⒈被害人吳承威於警詢中指證稱:「我在111年06月13日02時許在 租屋處,使用手機在臉書社團(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口相機 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看到有一名MellotwoSu貼文有 販售相機鏡頭,我當下就用臉書私訊他」等語(警一卷第63頁 ),明確指證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被告所公開張貼之兜售訊息。 ⒉被告於上訴狀中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未爭執附 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與罪名,並稱「被告所犯一罪加重詐欺罪 ,其餘25罪均為普通詐欺,且從頭到尾僅一人犯案,並已自白 認罪,並非集團式犯案」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亦坦承觸 犯該加重詐欺罪。 ⒊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第一次警詢與偵訊中均供稱:「(你是否有公開向大眾張貼販售相機、相機鏡頭、CPU、硬碟之文章?)有」、「(被害人吳承威(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在臉書社團(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口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看見臉書日匿稱「MellotwoSu」貼文販賣相機鏡頭(Canon17-40),遂私訊對方購買並於ill年6月14日22時29分匯款新台幣66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匯款後對方不斷拖延,至今亦未依約寄出相機鏡頭,本案是否為你所做?)是我做的沒錯」(警一卷第9頁以下)、「我確實有在臉書社團張貼要販售相機、相機鏡頭等物,待被害人匯款後,我沒有出貨,若要申請匯款,我就讓其他被害人匯款給他」(偵一卷第12頁)等語,均已明白承認有在公開之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相機、鏡頭等物之不實訊息,核與被害人上開指述相符。 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否認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但經法官 提示被害人所提出之截圖後改稱:「我有張貼其他販賣資訊, 但不是社團的文章,這是另外一個賣場,用他社團裡面的功能 發布私訊,這個審核是在私人平台裡面,若這部分構成加重詐 欺我願意承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頁),且於爭點整理時 同意對「起訴書所載,除附表編號1、4、7、9部分是被告主動 P0文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僅爭執「起訴書附 表編號1、4、7、9部分被告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P0 文行為?」等情,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92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之前歷次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不符, 難以採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之上訴: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罪,原 審僅處1年2月,接近法定刑之下限,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亦 均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所犯之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等宣告刑顯然均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 ,而被告於原審就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等 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另與 被害人林品綸(附表編號12)以1萬元達成調解,然係約定於1 14年5月31日前給付,亦即迄今尚未履行,且被告雖於調解時 主張被害人林品綸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收取該筆款項帳戶之提供 者鄭雅云賠償完畢,但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非被告所賠 償、返還(本院卷第351頁),難認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有所變化,亦難以就此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審酌,故此部分情 狀尚難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有再予減輕之事由。 ⒊至被告雖又於審理期日主張,其坦承本案被訴之一般詐欺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 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則被所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各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一般詐欺罪,顯不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上開主張顯與法不合。 ㈣關於執行刑,原審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總和為5年10月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為111年1月至11月,被害 人數達26人,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尚不到總和刑的一半,並無過重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及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宣告刑 1 張維甫 蘇士迪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張維甫佯稱:有CPU、主機板等物可販售云云,致張維甫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月6日0時58分許 17,500元 楊捷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維甫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至84頁) 2.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8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85至87頁) 2 吳承威 蘇士迪於111年6月13日2時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刊登佯以販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貼文,致吳承威閱覽後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14日22時29分許 6,6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吳承威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2.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93至94頁) 3 李元凱 李元凱於臉書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前某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並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8,0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元凱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98頁) 4.LINE、臉書帳號資料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99至106頁) 4 邱茂良 蘇士迪於111年7月3日12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邱茂良佯稱:有電腦硬體可販售云云,致邱茂良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7月3日12時19分許 5,8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相關證據 1.邱茂良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05至107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邱茂良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1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13至140頁) 5 鄭雅云 鄭雅云於111年7月3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3日14時15分許 6,000元 李欣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②111年7月5 日0時36分許 5,000元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鄭雅云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15至116頁)、112年5月26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261至262頁) 2.李欣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9至262頁) 3.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4.對話內容(偵六卷第129至189頁) 6 黃為翰 黃為翰於111年7月8日某時,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Sony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黃為翰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9日0時23分許 23,500元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1日1時15分許 7,000元 相關證據 1.黃為翰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 2.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1頁) 4.臉書帳號資料(警二卷第189至190頁) 5.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92至195頁) 7 何松升 蘇士迪於111年7月11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何松升佯稱:有相機鏡頭可販售云云,致何松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21,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7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李欣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2日22時20分許 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5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1年7月21日1時41分許 1,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7月21日1時42分許 1,000元 王俊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何松升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7至200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99至201頁) 2.李欣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3.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4.王俊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25頁) 5.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05至206頁) 6.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8 曾文傑 曾文傑於111年7月17日22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Sony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曾文傑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7月17日22時9分許 11,500元 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 10,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7月19日4時14分許 200元 邱茂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曾文傑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78頁) 2.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7頁) 3.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4.邱茂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3頁) 5.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至210頁) 6.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11至215頁) 9 李炯介 蘇士迪於111年7月24日23時32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李炯介佯稱:有單眼相機可販售云云,致李炯介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7月24日23時32分許 16,000元 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炯介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7至219頁) 2.沈偉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至268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4頁) 4.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21至223頁) 10 吳定諺 吳定諺於111年8月22日19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 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上刊登徵收二手相機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吳定諺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8月22日19時36分許 8,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9日17時11分許 5,000元 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吳定諺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25至228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9至270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6頁) 5.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3至234頁) 11 潘宜君 蘇士迪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潘宜君聯繫並佯稱:有二手相機可販售云云,致潘宜君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8月24日20時42分許 13,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24日21時50分許 13,500元 ③111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 28,000元 ④111年8月26日13時20分許 5,000元 ⑤111年8月27日13時16分許 2,000元 相關證據 1.潘宜君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41至251頁) 12 林品綸 林品綸於111年8月30日15時21分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於同日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林品綸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月8月30日15時21分許 10,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月8月31日10時40分許 5,000元 ③111年9月1日14時許 10,000元 相關證據 1.林品綸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3至256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7頁) 4.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58至262頁) 13 周昕褕 周昕褕於111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周昕褕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9月2日22時42分許 29,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5日17時37分許 1,500元 相關證據 1.周昕褕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7至89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頁) 4.臉書帳號資訊(警三卷第7頁) 14 孫駿霖 孫駿霖於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及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及鏡頭可出售云云,致孫駿霖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9月10日12時19分許 18,000元 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 17,500元 ③111年10月15日23時54分許 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孫駿霖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1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99至201頁) 2.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3.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4.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03至204頁) 5.臉書社團及被吿臉書、LINE頁面(警三卷第14頁) 6.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6至19頁) 15 楊逸杰 楊逸杰於111年10月3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楊逸杰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3日12時31分許 16,000元 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4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相關證據 1.楊逸杰111年11月24日警詢(警一卷第91至95頁)、112年1月31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61至266頁)、112年2月23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2.張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9至270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02至209頁) 4.對話內容(警三卷第27至29頁、偵三卷第201至202頁) 16 張淳彥 張淳彥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二手Canon、Nikon、Sony單眼相機、鏡頭、配件徵換賣」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張淳彥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2日19時16分許 13,5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淳彥111年10月2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7至99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9頁) 4.收到不符商品照片(偵三卷第120頁) 17 林勝海 林勝海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鏡頭可出售云云,致林勝海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4日0時11分許 9,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勝海111年10月24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至102)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89頁) 5.臉書帳號及文章刊登(偵三卷第211頁) 18 林育鼎 林育鼎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鏡頭可出售云云,致林育鼎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7日0時25分許 23,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林育鼎111年11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111年12月19日警詢(警三卷第41至44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97至361頁) 5.臉書刊登內容(偵三卷第151頁) 19 許純毓 許純毓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欲收購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鏡頭可出售云云,致許純毓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7日17時36分許 4,8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許純毓111年12月1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7至78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363至381頁) 20 黃湘婷 黃湘婷於111年10月17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二手相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二手相機可出售云云,致黃湘婷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黃湘婷111年10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 4.臉書帳號(偵三卷第213頁) 21 廖俊宇 廖俊宇於111年10月19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相機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廖俊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19日2時45分許 6,5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9日8時39分許 23,000元 相關證據 1.廖俊宇111年11月1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9至281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65至275頁) 5.臉書刊登文章(偵三卷第277頁) 22 李昌潤 蘇士迪於111年10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臉書「Canon佳能粉絲中古/二手相機攝影器材-收購◎買賣◎交換」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李昌潤佯稱:有相機可出售云云,致李昌潤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 8,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李昌潤111年10月2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15至264頁) 23 江懿軒 蘇士迪於111年10月21日18時13分許,在臉書「DVW影視二手器材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聯繫江懿軒佯稱:有二手持續燈可出售云云,致江懿軒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1日23時11分許 30,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2日9時35分許 8,000元 相關證據 1.江懿軒111年11月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41至142頁) 4.對話內容(偵三卷第141至142頁、第289至293頁) 24 張靖賢 張靖賢於111年10月22日12時5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無人機遙控器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無人機遙控器可出售云云,致張靖賢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 3,6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證據 1.張靖賢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至122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1頁) 4.臉書帳號及對話內容(偵三卷第111至113頁) 25 許伊嫻 許伊嫻於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欲購買相機鏡頭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相機鏡頭可出售云云,致許伊嫻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3日9時55分許 3,000元 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6日23時29分許 3,000元 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11月2日0時27分許 950元 相關證據 1.許伊嫻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3.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35頁) 5.對話內容(偵三卷第283至285頁) 26 陳煜文 陳煜文於111年10月27日17時許,在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刊登欲購買CPU之文章,蘇士迪見聞後遂於同日以暱稱「Mellotwo Su」帳號與之聯繫,佯稱:有CPU可出售云云,致陳煜文陷於錯誤,依蘇士迪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111年10月27日22時26分許 3,200元 蔡杰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②111年10月27日22時28分許 8,800元 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陳煜文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7至129頁)、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2.蔡杰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二卷第33至41頁) 3.詹嘉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4.轉帳交易明細(他二卷第9頁) 5.對話內容(他二卷第8頁、第24至27頁、偵五卷第38至41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還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還款情形及所憑卷證 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新臺幣) 1 張維甫 17,500元 1.被告指示曾文傑於111年7月17日轉匯11,500元之受騙款項至張維甫名下金融帳戶內,而由曾文傑代其返還11,500元之款項。 2.張維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7頁) 6,000元 2 吳承威 6,600元 未還款 6,600元 3 李元凱 18,000元 1.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匯3,000元、於111年8月24日轉匯4,000元、於111年9月21日轉匯1,000元至李元凱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8,000元。 2.李元凱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至68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10,000元 4 邱茂良 5,800元 1.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轉匯2,000元、於111年7月22日轉匯3,600元、指示曾文傑於111年7月19日轉匯200元之受騙款項至邱茂良名下金融帳戶內,共還款5,800元。 2.邱茂良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9至70頁)、邱茂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3頁) 0元 5 鄭雅云 11,000元 1.被告指示吳定諺於111年8月22日轉匯8,000元;指示潘宜君於111年8月24日至26日間轉匯共61,500元;指示林品綸於111月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轉匯共25,000元;指示周昕褕於111年9月2日至5日間轉匯共30,500元;指示孫駿霖於111年9月10日至11日間轉匯共35,500元之受騙款項至鄭雅云名下金融帳戶內,而由吳定諺等人代其返還全數詐欺款項(其餘超額部分為被告與鄭雅云間借貸款項)。 2.鄭雅云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255至260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至221頁) 0元 6 黃為翰 30,500元 1.被告指示鄭雅云於111年9月3日0時35分轉匯3,000元至黃為翰名下金融帳戶,而由鄭雅云代其返還3,000元之詐欺款項。 2.黃為翰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至74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221頁) 27,500元 7 何松升 33,200元 未還款 33,200元 8 曾文傑 21,700元 未還款 21,700元 9 李炯介 16,000元 未還款 16,000元 10 吳定諺 13,000元 1.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轉匯4,000元;指示楊逸杰於111年10月12日轉匯1,000元至吳定諺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5,000元。 2.吳定諺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吳定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3頁) 8,000元 11 潘宜君 61,500元 1.蘇士迪於111年8月30日無卡存款10,000元、指示鄭雅云於111年8月31日轉匯7,600元、指示鄭雅云於111年9月1日轉匯6,000元至潘宜君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23,600元。 2.潘宜君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3至85頁)、鄭雅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5-221頁)、潘宜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5頁) 37,900元 12 林品綸 25,000元 未還款 25,000元 13 周昕褕 30,500元 1.未還款 2.周昕褕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退了幾次款項等語(警一卷第87頁),然未敘明確切還款情形,卷內亦乏證據可具體認定,依現存卷證難認有還款事實。 30,500元 14 孫駿霖 45,000元 1.蘇士迪於111年10月30日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15,000元至孫駿霖友人名下金融帳戶。 2.孫駿霖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至11頁) 30,000元 15 楊逸杰 19,000元 1.未還款,被告指示附表一編號14、16至25所示被害人匯入楊逸杰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乃經楊逸杰再依被告指示同額轉出予被告,而非屬被告利用其他被害人還款予楊逸杰之款項。 2.楊逸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85至191頁) 19,000元 16 張淳彥 13,500元 未還款 13,500元 17 林勝海 9,000元 未還款 9,000元 18 林育鼎 23,0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轉匯400元、111年10月23日轉匯3,000、111年10月30日轉匯10,000元至林育鼎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13,400元。 2.林育鼎111年11月25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9,600元 19 許純毓 4,800元 未還款 4,800元 20 黃湘婷 10,000元 未還款 10,000元 21 廖俊宇 29,5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11月13日間某日,以無卡存款方式轉匯500元至廖俊宇指定金融帳戶。 2.廖俊宇111年11月13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29,000元 22 李昌潤 8,000元 未還款 8,000元 23 江懿軒 38,000元 1.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轉匯6,000元予江懿軒名下金融帳戶。 2.江懿軒111年11月2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江懿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49頁) 32,000元 24 張靖賢 3,600元 未還款 3,600元 25 許伊嫻 6,950元 1.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轉匯300元、111年11月5日轉匯1,000元、111年11月10日轉匯1,000元至許伊嫻名下金融帳戶,共還款2,300元。 2.許伊嫻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3至125頁)、許伊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55頁) 4,650元 26 陳煜文 12,000元 1.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3日間某日,轉匯12,000元予陳煜文名下金融帳戶。 2.陳煜文112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33至35頁) 0元

2024-12-12

KSHM-113-上訴-70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YI TIN男 WIN ZAW OO男 TIN TUN KHAING男 MIN YE NAING男 THAUNG HTIKE AUNG男 HTUT AUNG HLAING男 MIN LWIN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 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7人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7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7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7   人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7人所 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均 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 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 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被告7人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 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爰裁定被告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6

KSHM-113-上訴-739-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5 部分,已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本院卷第43頁);而其所受附表 編號6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27頁) ,考量其所犯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自 由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5

KSHM-113-聲-100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郭恒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受刑人聲請就原審裁 定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於105年1月25日104年 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5年8月15日 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然抗 告人所犯各附表所示之罪,俱系違反毒品等行為,罪質相同 ,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自應酌情而 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3月,顯未 斟酌上述各罪間之關連性,且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所 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刑案件,與刑罰公平性似有 過重之情。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至16、18至31所示之罪,與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合定執行刑(組合一);另將附表二 編號1、2、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組合 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 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 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 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恒銘(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4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A案裁定);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附表二 所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確定(下稱B案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 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嗣異議人具 狀請求檢察官針對A、B二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雄檢信岱1 13年度執聲他1457字第1139052202號函覆否准其聲請等情, 有A、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㈡觀之A、B案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A、B案裁 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針對A、B二案已確 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主張檢察官應依其上開主張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係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始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然查,本裁定附表一、二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及6年3月,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28年3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即使依附表一、二所載,僅就於附表一、二各定執行刑之前,其執行刑之上限(曾經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26年11月與7年2月,接續執行總和刑期為34年1月,可見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經大幅縮減原本之刑期上限,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形。再者,依異議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一、二,與檢察官所為接續執行之定刑方式相較,對異議人並非當然更為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四、因此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 主張,因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已確定,且無一 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其聲請重行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故檢察官上述函覆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准 許,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徒憑已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關於受刑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故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受刑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102年10月1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4日 103年8月1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6日 103年10月15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8日 102年10月17日 103年2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5、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2日 102年12月18日 103年2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9日 103年2月20日 103年3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5月13日至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3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3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0日 103年3月21日 103年3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9日 103年4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2日 103年4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某日至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 年9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年9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備註: 1.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2.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5

KSHM-113-抗-449-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 年1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5977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3號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4日以「 寄存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生效日期:113年10月14日 ),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各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3頁)在卷足佐;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04

TPTA-113-簡-12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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