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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2號 原 告 黃楷婷 黃莧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芷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返還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返還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請求 返還遺產總價額定之。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被繼承人黃添財之遺產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 區○○00000號房屋),其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85,211元(土 地:673,211元;房屋:212,000元),此有上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等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 告各返還3分之1 ,是原告因返還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590,1 41元(計算式:885,211元×2/3 =590,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1

TNDV-113-家補-292-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852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302,000元,及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下合稱兩造)前為 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嗣兩造於102年2月8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丙○○擔 任聲請人甲○○之親權人。詎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聲請人 甲○○之扶養費,爰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新臺幣(下同)21,704元,相對人 每月應與聲請人丙○○共同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各10,852 元。又聲請人丙○○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 為相對人墊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2,240元【計算式:10, 852元×120月=1,302,2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及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 扶養費10,852元至成年時止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10,852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 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302,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 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 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   ⒉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兩造於102年2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丙○○擔任 聲請人甲○○之親權人等事實,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3號〈下稱司 家調193〉卷一第11頁)為證,堪信為實。又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 ○○之父,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對聲請人甲○○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審聲請人丙○○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任 職於加油站及飲料店,月入約2萬多元,於112年之申報所 得為58,370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高職肄業,於11 2年之申報所得為35,61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 人於本院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司家調193卷二第9-15頁)可 稽。比較兩造上開申報所得與自陳收入,兩造之財力相當 ,兼衡聲請人丙○○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 認聲請人丙○○、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10,852元等語。查,聲請人甲○○雖未提出每月實際 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 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112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聲請人甲○○現年為 12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 ,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 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扶養費以每月20,000 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3,333元【計 算式:20,000元×2/3=13,333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852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倘父 母未負擔應盡之扶養義務,在一方支付逾其原應盡義務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 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於102年2月8日協議離婚後,迄今均 由其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又甲○○成年前 每月扶養費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依1 :2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以聲請人丙○○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0,852元 計算,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分擔 之扶養費總計為1,302,240元【計算式:10,852元×120月= 1,302,240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 聲請人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1,302,240元,暨其 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 人丙○○係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相 對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調193卷一第61頁) ,則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1

TNDV-113-家親聲-30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106年8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 要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 能否請求被告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乙○○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未 婚所生之女,兩造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血緣鑑定,被告 為原告之生父,然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再次要求再做一次血 緣鑑定,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故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 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雖然去成大醫院做過親子鑑定,但是鑑定時 醫院注意事項有要求為了慎重起見可以再檢驗一次,當時因 為相關因素我沒有再做一次確認的檢查,而且當時鑑定之15 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所以慎重起見才 希望可以再去做第二次的確認檢查,排除我的疑慮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甲○○因而懷有乙○○等 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原告之母甲○○ 與被告確有性交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真 實之血緣關係乙節,據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 定報告書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018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000000000%等語。參 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是本院依上揭鑑定 報告,應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 。   ㈡至被告辯以上開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之15組基因 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原告相符云云。惟經成大醫院血 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本系統所檢驗之 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之血緣關係等情,業如前 述,且親子指數(CPI)為1.018E+6,已充分說明其認定之 依據,被告所辯鑑定之15組基因位點分析中,僅有3組與 原告相符,並不足以推翻兩造確有親子關係之認定,被告 僅憑個人主觀意見,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確實係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 然原告之戶籍並未為登記被告為生父,則兩造間因該親子 關係存在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訟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 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 酌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3-親-24-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 1年4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二十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8,8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36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年籍詳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3 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為 加拿大,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詎相對人自離 婚迄今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 人丙○○獨自扶養,以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溫哥華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7,58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800 元】。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丙○○為其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2,368,800元【計算式:18,800 元×126月=2,368,800元】;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8,800元,直自未成年子女 甲○○年滿20歲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任職公司已關廠,目前月薪僅3萬元 ,且另須單獨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難,已 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酌減扶養 費用或相互免除扶養義務,及改定扶養年限至未成年子女18 歲止,並裁定扶養費用於每月15日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2號《下稱司家非調182》卷一 第39-41頁)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 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丙○○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就聲請人丙○○、甲○○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 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 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 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其父母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 年8月26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且聲請人甲○○現與丙○○同 住於加拿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亦 不爭執此情,堪認聲請人甲○○主張之上情為真。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 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丙○○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32,940元 、458,919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股票現值金額94,650 元等情,有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82卷二第27-51頁 )可稽。相對人雖以其每月收入僅3萬元,且另須單獨 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經濟甚為拮据,無法負擔扶 養費用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 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 聲請人甲○○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其現住加拿大 溫哥華境內,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7,589元等情,業提出 NUMBEO資料庫網路統計資料為證,審酌該費用已涵蓋房 租、食物、交通、其他生活花費,自足作為計算其扶養 費用之標準,復參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已有 約定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會面交往地點在加拿大,相對 人應可預見聲請人甲○○將於加拿大境內居住生活,是聲 請人甲○○主張依據上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尚屬合理;兼衡聲請人甲○○現年 為12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 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 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 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以每月37,589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為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 800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1萬8,800元 ,應為適當。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 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乙○○於103年4月1日分居後, 自該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37 ,589元,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各依1:1比例分 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相對人自103年4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總計 為2,368,800元【計算式:18,800元×126月=2,368,800 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聲請人丙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2,368,800元,暨其法定 利息,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 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查,聲請人丙○○係於113年9月13日以家事變更追 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及利息,該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 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聲 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上開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3-家親聲-235-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 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 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 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7

TNDV-113-監宣-708-2024110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0號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30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審查 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6

TNDV-113-家救-155-202411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 事人協同踐行。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 聲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但未陳明由何鑑定機 關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本院嗣依首揭規定,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陳報可鑑定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須為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開裁 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5

TNDV-113-監宣-699-20241105-2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家事 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 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雖陳報鑑定機關為翁 桂芳精神科診所,且該診所亦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同年10月17日到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均未偕同相對 人前去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致本院未能依上開規定進 行本件輔助宣告之程序。從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5

TNDV-113-輔宣-68-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戊○○單獨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戊○○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戊○○於民國113年3 月4日亦反請求與聲請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 人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號),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之親權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 源於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嗣於113年3月14日兩造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 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將乙○○、 丙○○帶離兩造原本居住處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 另行租屋居住。相對人並帶走未成年子女乙○○、丙○○、丁 ○○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將渠等存款(每名子女累計 存款金額均各約新臺幣《下同》70萬至80萬元)提領一空, 供自己使用,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相對人明 知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健保卡由聲請人 保管,有利聲請人帶丁○○就醫,惟相對人為多領快篩劑, 竟無視未成年子女丁○○之健康需求,謊報其健保卡遺失再 以自己名義申請補發,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就醫權益 ;又相對人時常嚴厲斥責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丙○○,致丙○○ 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相對人顯非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反觀,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與3名未成年子女 關係密切,且家庭支持系統亦佳,能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 適當且安全之生活環境,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 聲請人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乙○○已14歲,其個人意願係相對人同住;未成 年子女丙○○已長期由相對人照顧,故請求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丁○○之親權人。  ㈡相對人係因收到聲請人父親請求離開原本住處之存證信函 ,才離開原本住處。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下營郵局帳號存款,原為相對人所存入 ,相對人係提領自己資產,並非子女特有財產,且係為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而提領;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銀行佳里 分行帳號存款,亦為相對人所存入,且用於購買汽車接送 子女上下課及補習班。此外,相對人將上開存款用以為子 女購買美金保單,目前為正收益,可見相對人符合善意父 母。反觀,聲請人鼓動子女隨意指摘相對人,難見其符合 善意父母。況聲請人係無法忍受與相對人同住,而於111 年10月18日自己帶未成年子女乙○○搬離原住所,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丙○○而言,聲請人拋下2人自行離去,顯非 善意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係因當下找不到 而申請補發,並非相對人謊報遺失,且補發之健保卡亦已 交付予聲請人。關於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丙○○遭相對人打 罵乙節,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訪視調查,確認丙○○ 並無受傷,全係聲請人憑空捏造等語。  ㈣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戊○○任之。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甲○○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㈧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亦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丁○○,嗣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又 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乙○○、丙○○現與相 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 291號《下稱司家調291》卷一第17-21頁;113年度婚字第18 號第121-122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是兩造請求本院酌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丁○○ 之親權人;相對人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親權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另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相對人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 親權人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可 參。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及 菸酒習慣,現於自家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每月固定收 入約25,000-26,000元,目前其經濟尚能維持基本生活 運作,自述未來若其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人,其於聲請 人父母親協助下皆可提供3名未成年人穩定經濟來源。 聲請人現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聲請人父母親可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經濟上之支持,支持系統穩固。未成年人【 ○○】現與聲請人同住,目前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 就學事宜皆由聲請人協助打理,評估聲請人各項能力尚 可滿足未成年人【○○】基本所需,然針對目前未成年人 【○○】及【○○】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則透過穏定探 視及電話聯繫,與兩未成年人保持穩定互動,以關心兩 未成年人生活近況:相對人自述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 病及巧酒習慣,目前待業中,自述其生活開銷現皆透過 存款及娘家協助,針對其生活開銷相對人無法提出可平 衡其生活支出之收人及存款證明,未來是否可負擔未成 年人照顧費用尚待釐清。相對人表示與娘家親屬保持聯 繫,娘家可提供其生活及經濟上之協助,親屬支持系統 穩固。目前未成年人【○○】及【○○】與相對人同住,未 成年人【○○】及【○○】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皆由相對人 協助打理,相對人尚能提供穏定、合宜之照顧,然針對 【○○】生活及現況並不清楚,對於與【○○】之親子維繫 部分,態度消極。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主責未成年人【○○】之生活照 顧,白天由其協助接送【○○】就學,下班後再接手照顧 未成年人【○○】,並可利用周末時間安排戶外活動,增 進親子間之互動,針對未同住之子女【○○】及【○○】, 則可利用穏定會面及電話聯繫關懷兩人近況;相對人現 擔任未成年人【○○】及【○○】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 接送並打理兩人就學及生活事務,相對人可針對兩未成 年人生活作息進行具體規劃及安排,然對於未成年人【 ○○】部分,相對人自述其目前已無心力負擔並關心【○○ 】之照顧,對於未成年人【○○】現況並不清楚。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聲請人父親名下之房產 ,住家距離附近鬧區約五分鐘車程,生活機能普通,屋 内空間充足,聲請人表示未來有計畫搬回佳里區的住宅 (為聲請人父親名下房產),聲請人父親陳述該房屋為 四樓透天暦,内含四房一廳,空間充足,可提供三名未 成年人穩定之居住空間:相對人目前租所為租賃房屋, 屋內採光及通風佳、屋內空間充足,距離鬧區約五分鐘 車程,生活機能普通,相對人表示未來有計畫搬家,預 計明年初有買房計畫,但針對買房相關細節及安排相對 人皆不願告知,後續照顧環境尚待確認。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使三名未成年人親權 ,希望三名未成年人可同住、手足不分離,認為其於經 濟、居住所及親職能力等各方面皆可提供穏定、妥善之 照顧予未成年人,且其工作時間彈性,工作之餘,可自 行調配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相對人主張單方行使未成 年人【○○】及【○○】之親權,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其無意願爭取,認為其獨自照顧未成年人【○○】及【○○ 】已無多餘心力關注【○○】,對於未成年人【○○】現況 並不清楚,相對人認為其目前可獨自照顧未成年人【○○ 】及【○○】,未來亦可勝任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宜,對於 照顧兩未成年人照顧計畫之部分,則期待相對人可支付 其兩未成年人之照顧費用,針對非同住方之探視協助及 促成親子關係維護態度相對人較為消極,於友善父母之 能力部分有待提升。   ⒌教育規劃評估:三名未成年人現皆持續就學中,兩造皆 期待讓三名未成年人持續就讀原學校,無轉學計畫,聲 請人認為其未來可獨自負擔三名未成年人就學接送及學 費,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人【○○】及【○○】未來學費部 分將會要求聲請人協助支付。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13歲,就讀佳里國中二年級,當 天透過電話進行訪視,【○○】可清楚表達其生活狀況 及受照顧情形,自述目前其課業繁忙,暑假期間固定 白天前往學校上課及練羽球,平日晚上及周六時間則 前往補習班,周末時間會與朋友約定外出或到學校打 球,生活作息規律。    ⑵社工詢問【○○】是否知悉社工今日來電之原因【○○】 表示「知道,自己要跟媽媽」,相對人曾與其提及社 工會詢問其要跟爸爸還是跟媽媽,表示「希望跟媽媽 同住的原因是因為媽媽可以接送自己上課,上課不會 遲到,認為爸爸經常拖拖拉拉,可能導致自己上課遲 到,且媽媽同意讓自己與朋友外出,並可以協助接送 」。    ⑶社工向【○○】了解聲請人與其互動情形以及未來會面 交往之想法,【○○】表示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有來看過 其,並帶其外出用餐,後續因其課業忙碌,聲請人則 透過電話、訊息與其聯繫。對於未來會面交往部分, 【○○】表示可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須要提前與 其聯繫約時間,避免影響其課業,另亦表示不願聲請 人到校探視其。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8歲,就讀佳里國小二年級,當天 透過電話進行訪視,【○○】尚可陳述其日常生活作息 ,表達能力較為不足,社工提問過程多以「不知道、 嗯、你說什麼」或是沉默回應。    ⑵社工詢問【○○】是否知悉社工今日來電之原因,【○○ 】表示「媽媽在車上有說妳會問我要選爸爸還是選媽 媽」,社工詢問【○○】若兩造分開居住,其比較希望 與誰同住,【○○】表示「我想跟媽媽一起住,因為媽 媽可接我上學」,社工向其確認兩造同住期間過往由 誰接送上課,【○○】表示兩造會一起接送其出門上課 。    ⑶社工詢問【○○】是否會想去聲請人住所居住或是與【○ ○】一起遊戲、互動,【○○】回應「不會,因為在那 邊上課會很遠」。    未成年人【○○】:     ⑴未成年人現年4歲,就讀欽智幼兒園中班,每日固定由 聲請人接送上下課,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表達能力 有限,當天訪視觀察【○○】與聲請人互動親暱,可理 解家中成人給予其之指令,訪視過程【○○】會在旁遊 戲,若聲音過於大聲,聲請人會適時阻止、提醒,避 免影響會談。   ⒎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目前兩造關係僵化,聲請人雖 有意願與未成年人維繫親子關係,然相對人於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及關係維繫態度消極,且亦無法提供 手足間穏定互動及相處之機會,就現階段在婚姻存續中 ,兩造皆無法針對未成年人照顧分工、親子關係维繫、 會面互動等進行討論,評估目前並不適宜進行親權評估 。再者,現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有諸多負向情 緒,對於未成年人事宜皆無法理性看待及討論,顯然較 不具備善意父母,建議兩造進行親職教育之後,再請家 事調查官了解兩造親職改善狀況後提供相關意見,供法 官參酌裁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調291卷一第71-82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 護動機與意願(相對人僅對未成年子女乙○○、丙○○具有監護 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 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協助 ,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環境、健康狀況 、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無故將乙○○、丙○○帶離兩造原本居住處所;提領3名未成年 子女帳戶存款,供自己使用;謊報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 遺失,影響丁○○就醫權益;時常嚴厲斥責及毆打未成年子女 丙○○,致丙○○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云云,多屬兩造婚姻糾 葛所生,在相對人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 難認此與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有 顯著之必然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自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丁○○後消失無蹤,並鼓動子 女隨意指摘相對人,難見其符合善意父母;及憑空捏造相對 人謊報遺失未成年子女丁○○之健保卡、打罵未成年子女丙○○ 成傷云云,亦婚姻糾葛所生,僅堪認屬兩造為取得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紛爭糾葛,亦難遽認聲請人確有損及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不適任之處,是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俱無可採。衡以兩造目 前雖互動冷淡,但仍可就未成年子女事務有基本的溝通,且 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 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他方雖未負擔實際照顧及 扶養費用但均能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亦 已適應現在所處教養環境、生活模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 分別為14歲、8歲、6歲,亟需親情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環 境,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成長環境,致渠等受到父母間 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將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屬對子女之負面 影響,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不宜率然變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 之生活環境,復參酌兩造目前探視過程平順,依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友善父母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 具有共識(見本院司家調291卷一第187-188頁),且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仍可穩定會面交往,是目前無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 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4

TNDV-113-家親聲-88-2024110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3號) ,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1

TNDV-113-家救-1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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