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852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302,000元,及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下合稱兩造)前為
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嗣兩造於102年2月8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丙○○擔
任聲請人甲○○之親權人。詎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聲請人
甲○○之扶養費,爰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新臺幣(下同)21,704元,相對人
每月應與聲請人丙○○共同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各10,852
元。又聲請人丙○○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
為相對人墊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2,240元【計算式:10,
852元×120月=1,302,24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及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
扶養費10,852元至成年時止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10,852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
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302,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
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
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
⒉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兩造於102年2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丙○○擔任
聲請人甲○○之親權人等事實,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93號〈下稱司
家調193〉卷一第11頁)為證,堪信為實。又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
○○之父,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對聲請人甲○○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審聲請人丙○○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任
職於加油站及飲料店,月入約2萬多元,於112年之申報所
得為58,370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為高職肄業,於11
2年之申報所得為35,61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
人於本院之陳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司家調193卷二第9-15頁)可
稽。比較兩造上開申報所得與自陳收入,兩造之財力相當
,兼衡聲請人丙○○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
認聲請人丙○○、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10,852元等語。查,聲請人甲○○雖未提出每月實際
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
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
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112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衡聲請人甲○○現年為
12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
,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
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扶養費以每月20,000
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3,333元【計
算式:20,000元×2/3=13,333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0,852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倘父
母未負擔應盡之扶養義務,在一方支付逾其原應盡義務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
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於102年2月8日協議離婚後,迄今均
由其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又甲○○成年前
每月扶養費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依1
:2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以聲請人丙○○
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甲○○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0,852元
計算,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分擔
之扶養費總計為1,302,240元【計算式:10,852元×120月=
1,302,240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
聲請人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1,302,240元,暨其
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聲請
人丙○○係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關於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及利息,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相
對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司家調193卷一第61頁)
,則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親聲-30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