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廖婉婷
被 上訴 人 吳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4段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
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福路,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公車專用車道線用以指示僅限於公車行駛
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且上開路段設有公車專用車道線,
及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公車專用
車道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4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手錶
新臺幣(下同)13,680元、鞋子3,000元、安全帽1,220元、
褲子2,590元及Airpods(左耳)2,290元。⒉醫療費用及看診
交通費4,040元、⒊機車修理費26,000元、⒋減少工作損失5,8
18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8,638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理由未區分機車修車零件之折舊與維
修工資,逕為折舊之計算,殊屬違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
28,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100元、工資為9,000元,縱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計算方法進行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1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910元,加計機車維修工資9
,000元。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總計應為10,910元【計算式:
9,000+(28,100-9,000)×1/10=10,910】,惟原審未區分維
修工資遽為折舊,將機車維修費用計算為4,700元,實屬違
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修或零件費用於原審皆已判斷過了,無須
再增加。上訴人提出之計算金額不合理,應以原審之維修單
為準。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朋友的,沒有報出險,被上
訴人願以原審之判決金額賠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暨自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因而與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手錶、鞋子、安全帽、褲子及Airpods(左耳)毀損、醫療費用
及看診交通費、減少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就此部分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38元,原審准許其
中39,45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此部分各自之敗訴部
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共28,100元
,於原審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2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一紙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並稱當時伊不知道零件會被折舊,此份維
修單是伊請機車行將零件及工資分開計算,並重新開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車理賠維
修單觀之,其上記載總金額為28,100元,零件26,000元,而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機車理賠維修單則記載總金額為28,100
元、工資9,000元,其餘為零件,與原審之維修單記載內容
不同,但原審維修單已有區分零件及工資之金額,上訴人稱
是其再請機車行區分零件及工資金額,已有可疑,尚難徒憑
此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維修單為可採。原審就此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准許其中4,7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
訴,是本院僅能認定此部分之損害為4,700元。
⒊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
4,158元(計算式:39,458+4,700=44,158)。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15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關於其後
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210元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簡上-16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