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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林明惠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人×10份×51元=2,0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2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 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 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 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 住?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 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7月31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聲請人並應具體 說明其母親丁紫燕(00年0月00日出生)既尚未滿65歲,且1 11、112年度尚有景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聲請 人何以仍需負擔其母親丁紫燕之扶養費用。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 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 切結書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所得之人壽 保險投保紀錄,向各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 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 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 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 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78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吳振澤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不含未辦保存登記之頂 樓)。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 。而系爭4樓房地登記面積為103.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復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95號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單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882元(見本院卷第39頁), 以此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故本件起訴時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0000000元【計算式:103.86×74882=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扣除已繳53371元,尚應補繳24 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4

PCDV-113-訴-2523-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高柄煌 高賢銘 輔 助 人 高素霞 原 告 高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高青良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 日竹測土字第79100號更正之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183. 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含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 、標示A1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雨遮篷架、標示B部分面 積8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遷出。 二、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柄煌1,051元。 三、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賢銘1,051元。。 四、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遷出第一項 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棉銘1,05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已到期金額 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以高青良為被告,請求其由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5頁)所 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房屋及水泥地騰 空遷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同住上開房屋之陳映如、徐明昊 為被告,惟經查明徐明昊僅設藉卻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 原告遂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當庭撤回對徐明昊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128、135-137頁)。嗣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12年7月6日測量更正後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更正聲明 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5-41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陳映如、徐明昊部份,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其係於徐明昊到庭言詞辯論前撤 回對其起訴部份,而無庸經其同意,復其因測量結果而更正 被告應遷讓返還之面積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為訴 之變更,就變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為兄弟,於87年10月28日因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有不 知為何人所建、亦無稅籍資料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 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長年居住使用,縱經原 告數度請求騰空遷讓,均為被告所拒。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為其袓父高萬得於50年間出資興建,並已取得斯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高尾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等於 繼承系爭土地後,於本件起訴前亦未表示反對,則系爭地上 物即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則高尾因不識字、且不知 系爭房屋占用實際範圍而從不知向高萬得表示反對,而原告 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亦僅單純沈默、暫未對高萬得或其子女 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表示同意其等使用,否則高 尾及原告自不會持續繳付系爭土地之稅捐迄今。又縱認高萬 得與高尾間就系爭土地確曾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因高萬得 已於100年間死亡,原告亦得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 終止其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至明。況系爭房屋為50年所建 之磚造房,至今亦早已逾財政部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磚造住宅耐用年限25年甚久,被告早因系爭房屋部分屋頂 坍塌而另行加搭鐡架、塑膠帆布遮蓋,顯見系爭房屋早已不 堪使用,原告自亦得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終止上 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向被 告通知終止,並另依相關法定程序向高萬得之其他繼承人通 知終止,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而不得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至明。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307.17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1,760元之年息7%計算 ,則應按月給付每位原告為1,051元(計算式:1,760元x307 .17㎡×7%÷12個月÷3人=1,051元),追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再各給付每位原告63,060元(計算式:1, 051元×12個月×5年=63,060元),及自本件追加訴訟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每位原告之不當得利1,051元等語。綜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由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如更正之複丈成果 圖標示A部分面積183.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含鐵皮 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標示A1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 雨遮篷架、標示B部分面積8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騰空遷 出。⒉被告高青良、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柄煌新台幣63,060 元整及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出第一項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柄煌1,051元。⒊被 告高青良、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賢銘新台幣63,060元整及自 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 項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賢銘1,051元。⒋被告高青良 、陳映如應給付原告高棉銘新台幣63,060元整及自本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本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標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棉銘1,051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青良部份:被告高青良之祖父高萬得與原告三人之父 親高尾為兄弟關係,高萬得於33年起即舉家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草屋中,約於50年時將上開草屋拆除後即原地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此由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曾錦枝之證詞,及系爭 建物係自53年5月1日起即開始裝表供電迄今等情可佐。而系 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臺灣省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本應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萬得與高尾二人共有,惟高尾趁高萬得 外出農作時,私下將系爭土地辦理為其一人單獨所有,嗣基 於兄弟情誼而同意高萬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復由系爭房屋 之承包商即證人曾錦枝之證述可知,高尾於系爭房屋興建時 即知悉並同意高萬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甚且表明房屋 蓋好會將系爭土地過戶成兩人共有狀態等語,顯見系爭房屋 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因原告三人於繼承系爭土 地前,與高萬得及其家人時互有往來,當已知悉系爭房屋係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復以高尾於87年過世前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達20餘年,乃至於原告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後至本件起訴前亦有20餘年,期間均未曾向高萬得或其子女 請求遷出系爭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地上物云云,即屬無據。 又原告雖前曾當庭向被告以言詞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然由上情可知,高尾、高萬得間係為使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而成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訂有期限,則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規定,當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系爭房屋 毀敗不堪使用時,方得請求終止,而經本件履勘現場時可知 ,系爭房屋保存仍尚屬完整,顯見使用借貸目的未達,則原 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不合法。按此,被告仍得以以 系爭地上物繼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由系爭地 上物騰空遷讓,當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映如部份:伊與被告高青良在一起沒幾年,伊不是高 家的人,並不清楚其間恩怨,伊從109年2月才開始住進系爭 房屋,平日雖有將個人衣物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但也只有假 日才會過去居住2天,要伊賠錢太不公平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高青良為堂叔姪關係,即被告高青良之祖父高萬 得與原告父親高尾為兄弟關係。被告二人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 ㈡、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高尾因臺灣省政府放領耕 地政策而於66年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7 -29頁),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三人繼 承(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三人於87年10月28日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1頁 )。系爭土地地價稅迄今均由高尾及其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繳 納(見本院卷第279-286頁)。 ㈢、系爭房屋係於50年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亦無稅籍登記之建物,原為高萬得及其子女居住其內,高 萬得於100年6月17日過世(見本院卷第307頁)後,現僅有 被告二人居住並使用系爭地上物。 ㈣、被告現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 含一層磚造建物主體、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雨遮蓬架 、水泥地坪),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12年10月27日新地測字第1120009096號函檢附之更正 後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所示,合計占用面 積為307.1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上嗣後興建之鐵皮屋頂及 雨遮棚架為被告高青良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而出資增設(見 本院卷第167頁)。 ㈤、原告業於113年6月18日以新竹市○○街○000號存證信函附條件 預為通知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向高萬得 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11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及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使用目的已完成,應拆屋還地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5-359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系爭房屋於50年建造於系爭 土地上,嗣原告父親高尾於66年2月1日因臺灣省政府公地放 領政策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 世後,原告三人於87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長久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含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 簿及最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系爭地上物相 片及Google街景照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40、265 -2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土地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現 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 地是否有理?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合理,數額為何?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 ,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 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 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內容酌參)。又所 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 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按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 地上物現均由其等居住使用,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僅辯稱其具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㈢、細譯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理 由,無非係據興建系爭房屋之證人曾錦枝所言,以系爭房屋 為其袓父高萬得於50年出資興建時,已取斯時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父親高尾同意,而高尾於往生前均未曾向高萬得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繼承前又已知悉系爭地上物為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且於繼承系爭土地後20餘年內亦不曾爭執,顯 亦有同意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為據。然查:    ⒈按斯時興建系爭房屋之包商曾錦枝當庭證言略以,系爭房屋 為高萬得於50年時出資委其興建、緊臨系爭房屋左側之工具 間則為原告父親尾出資委其興建,其於興建前曾詢問高萬得 、高尾兄弟兩人,系爭土地於放領後已為高尾所有,則系爭 房屋如何可以蓋在系爭土地之上,高尾得則回以房子蓋下去 ,再辦理土地持分即可等語,此有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194頁)。然查,系爭土地原 為國有土地,直至66年2月1日始因臺灣省政府公地放領政策 而為高尾單獨取得乙節,有原告所提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真實,則系爭房屋於年50年建造時,系爭土地顯尚屬國 家所有、並非高尾所得處分或管理,是曾錦枝上開證詞,顯 與事實、時序、邏輯均有未符之處,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據 其所言辯稱高萬得於系爭房屋於建造之時業已取得高尾之同 意、高尾係基為使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同意無償借貸給 高萬得使用云云,已屬可疑。  ⒉然查,由曾錦枝及高萬得之長女、三男、四男即證人高來春 、高秋男、高秋豐到庭之證詞可知,高尾與高萬得於50年時 ,同時委由曾錦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緊臨的二建物(系 爭房屋、工具間),且縱嗣高尾搬離上開工具間、遷居住在 新竹市內,僅偶因農作才回來,兩家家人於斯時亦常因祭袓 或農作而互有往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95-208頁),足堪推 認高尾應相當清楚系爭房屋與工具間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上,且斯時高尾及高萬得兩家情感應屬良好,高尾應知悉高 萬得斯時之財產情狀(包含不動產持有狀況)。本院由原告 所提高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資料(見本院卷第287-290 頁),衡酌高尾斯時經濟情況應較高萬得寬裕,方於其於66 年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87年往生之前的20餘年 間,基於照顧其兄長高萬得之意思,始未曾向高萬得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而其間縱無明示,亦已存有默示同意高萬得以 系爭房屋繼續無償占用,而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 關係之合意。  ⒊次按貸與人因借用人死亡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 4款所明定。而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 均包括在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 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 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高尾於87年3月27日過世、原告三人已於87年10月28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原告戶籍謄本所載資料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35頁),而高萬得嗣於100年6月17日往生 ,有高萬得之除戶戶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07頁) ,是原告即得據前開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 原告於113年1月30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及高來春、高秋男、 高秋豐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復以存證信函及法定程序通 知高萬得之其餘繼承人,此有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高萬得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謄、存證信函、回執、 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 、305-343、355-360、435-448、501-516、543頁),即屬 合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係高尾為使系爭 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房屋既尚未達不堪使用 ,則原告上開終止通知即難謂合法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興 建遠早於高尾取得系爭土地之前,且高尾係為照顧兄長高萬 得之意思,而默示同意高萬得以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等節,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辯詞,即難可 採。  ⒋至被告據證人高秋豐證稱原告小時侯亦有前來系爭房屋玩, 則原告於繼承前應已知悉其父同意系爭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乙節,原告於辦理繼承後的20餘年間,亦未曾向高萬得及 其子女興訟請求騰空系爭地上物,當即表示原告亦有同意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衡酌一般民情事 理,親友往來間會主動探求所拜訪長輩家中財產物件之權利 歸屬,乃至於建物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的可能性,應微 乎其微,何況兩家子女頻繁往來時,應均尚屬年幼,權利意 識更為薄弱,主動探知可能性應為更低。況被告亦自陳高尾 生前未曾開口向高萬得或其子女請求返還土地等情,亦有高 萬得之子女於本件之證詞可佐,則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前, 應甚難知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至明。另觀證 人高秋豐到庭證稱,高尾過世後,原告高柄煌曾跟其等說以 市價一半賣給他們土地,不然就蓋房子一人一半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顯見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並非未 曾向高萬得之子女請求過相關權益,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提起 本訴前未曾向其等請求、已然默示同意其等續為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均不可採。   ⒌按此,於原告上開終止通知後,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 對於系爭土地當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自不得抗辯其係 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明。 ㈣、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他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具正當權源, 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 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系爭地上 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致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 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合計307.1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1,760 元之年息7%計算,於本件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6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各給付每位原告之不當得利1,051元(計算式:1 ,760元x307.17㎡×7%÷12個月÷3人=1,051元),所請尚屬合理 有據,應為准許。惟其等請求追溯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份,則因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於本件審理 期間內始經原告通知終止在案,則系爭地上物於本件起訴前 尚具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由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另訴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份,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2-訴-49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元真 訴訟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韓邱○○育有訴外人韓家龍、韓家麟及韓家文等三子, 韓邱○○約莫於103年間罹患老年癡呆症,訴外人韓家龍與其 女友即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將韓邱○○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及其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門牌整編後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為免牢獄之災,不得不於110年5月6日同意塗銷所有 權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原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可 稽,依調解筆錄第一點:「被上訴人張雅玲同意將新北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韓邱○○」,漏未 提到5樓增建部分。建物4樓係由訴外人韓家龍使用,5樓建 物則係訴外人韓家文使用。茲因5樓未辦保存登記,致調解 筆錄漏未記載5樓要變更納稅義務人乙事,故系爭5樓之納稅 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  2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含5樓增 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買賣契約書內載明買受 標的含5樓建物,足認原告已取得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般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多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認定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之依據,被告迄今仍登記為5樓之納稅 義務人,將使外人誤認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致原 告對於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先位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樓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調解筆錄 同意回復登記,並於110年9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韓邱○○簽立原 證8協議補充書,同意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 訴外人韓邱○○,惟債權人韓邱○○遲未對被告請求,自屬怠於 行使權利,是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韓邱○○間之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先位聲明: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5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為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 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與訴外人韓家龍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非男女朋友。103年 11月間,韓家龍向被告表示其母親韓邱○○有意將系爭房地出 售以換現金作為養老金,並委託韓家龍代為尋找買方,而被 告當時也有購置不動產的想法。被告到現場確認屋況良好, 並與韓邱○○交談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韓邱○○則於103年1 1月28日經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簽署「授權書 」,記載韓邱○○授權韓家龍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 由韓家龍委託地政士洪百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韓邱○○二子韓家麟在104年間以「韓邱○○法定代理人 」名義(實則韓家麟提告時根本未取得韓邱○○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以韓邱○○授權委託韓家龍買賣系爭房地涉嫌偽造文 書為由,對韓家龍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又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述民、刑事案件, 刑事部分一審判決韓家龍與被告二人無罪、二審又改判二人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三審發回更審,民事則隨刑事判決結果 ,一審駁回原告之訴、二審又改判被告應塗銷登記、三審則 隨刑事三審發回更審。到了110年間,上述民、刑事案件都 到更一審階段,被告有感於自己最初只不過是想置產,卻平 白無故地陷入他人的家庭紛爭,甚至吃上官司,還纏訟六、 七年,不想再耗費精神在訴訟上   ,於是在110年5月6日同意調解,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韓邱○○,至於系爭房地上面的貸款則由韓邱○○負 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亦未參與上開事件,原告非 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就上開案件所述只不過是從資料上拼湊 或以訛傳訛而已,原告竟稱被告當時和解的動機係為免牢獄 之災云云,純屬主觀臆斷,不足為採。況且,原告是在112 年1月間向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在103至110年 間之移轉所有權過程,實與原告無關,亦與本件請求權存否 無關。原證4之調解筆錄並非公開資料,原告亦非該次調解 或訴訟中的關係人,被告實不明白何以該調解筆錄會流到原 告手上,而原告又何以將該調解筆錄作為本件證據?  2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與韓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韓 邱○○是否為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是否因買 賣關係而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爭執之。 原告主張向韓邱○○買受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則原告應先證明韓 邱○○為系爭5樓之原始建築人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 係直接或輾轉自韓邱○○受讓系爭5樓建物,始得認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5樓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假設語氣),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此一法律問題,絕大多數司法實務判 決採否定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結論,乃至第一、二審法院判決亦多採之(例如: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1 06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等)。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就上開法律問題採肯定見 解,然其法律見解明顯與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與理由 相牴觸,且該臺南地院判決法律見解未獲上級審支持,不應 採之。  3原告以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變更系爭5樓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亦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然對 於所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之 本體,不生交付與否之問題。本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 定㈠所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旨 在闡述讓與人將其讓與之違章建築交付受讓人後,受讓人對 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已,非認對於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得為請求交付之客體。原審誤引前述本院民事庭總會決議,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 有可議。再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 ,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 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 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受讓人請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 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己不利,當無保 護之必要。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房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非允當。」(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稅籍名義僅用 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是買受人起 訴請求出賣人協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買賣標的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買受人,自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承上, 系爭5樓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產權變動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 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 屬無涉,縱使原告係依其與韓邱○○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韓邱 ○○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尚乏 訴之利益,更何況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  4至於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 協議補充書,被告對該協議補充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協議 補充書係記載所有權之移轉包含系爭5樓增建部分,但並未 約定被告另有其他作為義務,原告既認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向稅捐機關主張稅籍登記名義人不符實情, 請求稅捐機關依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的實際狀態變更納稅義務 人,倘遭稅捐機關否准,則應係行政爭訟問題,非屬私法解 決之範疇。  5110年5月6日之調解,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調解筆錄向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4樓與基地,並未約定被 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義務 ,是韓邱○○尚不得請求被告依調解筆錄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納 稅義務人,更何況是原告?  6原告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韓邱○○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不 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無從將房屋納稅名義人回復登記 為韓邱○○,更遑論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韓家龍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為:韓家龍之 母親韓邱○○於102年1月16日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診斷可能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 後於103年4月8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韓 邱○○之認知、記憶、溝通等功能均因此有相當障礙,已退化 到無法進行複雜且具體之財務處理與意思表示,亦難理解複 雜的財務問題。韓家龍及張雅玲均明知上情,為圖謀韓邱○○ 所有且斯時為韓邱○○與長子韓家龍、三子韓家文(不知情) 同住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韓家龍設法 取得放在上址家中隨意擺放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韓邱○○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再利用韓邱○○因病已無法充 分自主判斷並決定之機會,未經韓邱○○合法有效之同意及授 權,於103年11月28日,與張雅玲帶同韓邱○○及居家看護余 睿芳(不知情),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 ,由韓家龍誘使已無處分不動產辨識、理解能力之韓邱○○於 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稱甲授權書)授權人欄位簽署「邱」 後,旋即盜蓋韓邱○○之印章於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另 在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稱乙授權 書)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位盜蓋韓邱○○之印章,偽造韓邱 ○○名義之表示韓邱○○同意上開不實內容之授權書,韓家龍復 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連同前揭甲、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 、韓邱○○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 狀等件,當場交予不知情之公證人詹孟龍(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詹孟龍公證乙授 權書以行使之,使詹孟龍誤認公證乙授權書係出自於韓邱○○ 之真意,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60號公證書原本,並將 上開公證書正本交付韓家龍收執;韓家龍又於40分鐘後,在 相同地點,盜蓋韓邱○○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日期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偽造表示韓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000萬元之 價格售予張雅玲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公證書正本、印鑑證 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韓邱○○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授權書 ,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洪百合(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洪百合於同年12月24 日持該等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年契稅 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雅玲 以接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虛偽買賣(登記 原因)及張雅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韓 邱○○之財產權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及詹孟 龍公證之正確性。  2被告於110年5月6日同意塗銷所有權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可稽,依調解筆錄第一點: 「被上訴人張雅玲同意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韓邱○○」,未提到5樓增建部分。  3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   之協議補充書,協議補充書記載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   調解筆錄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房屋所   有權移轉包含增建部分。但未提到系爭5樓增建之房屋納稅   名義人變更。  4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含5樓增 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5系爭5樓增建部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被告名義。 四、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 爭房地(含5樓增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買賣契 約書內載明買受標的含5樓建物,足認原告已取得5樓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迄今仍登記為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將使原告對於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樓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111 年12月30日與韓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韓邱○○是否 為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是否因該買賣關係 而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爭執之。原告應 先證明韓邱○○為5樓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 權,原告輾轉自韓邱○○受讓系爭5樓建物,始得認原告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5樓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假設語氣),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此一法律問題,絕大多數司法實 務判決採否定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結論,乃至第一、二審法院判決亦多採之(例如: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等)。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就上開法律問題採肯 定見解,然其法律見解明顯與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與 理由相牴觸,且該臺南地院判決法律見解未獲上級審支持, 不應採之等語置辯。經查,系爭5樓增建部分,據原告自承 ,係有獨立之出入口,亦即從公寓共用樓梯上至5樓,5樓為 獨立使用(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系爭5樓有 獨立出入口,獨立使用,就不能認為係屬4樓所有權之一部 分,所以也不能以4樓登記為韓邱○○所有,而認為原告得因 受讓就系爭5樓取得所有權。又原告主張因向訴外人韓邱○○ 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但被告否認韓邱○○就系爭 5樓增建部分,係自建取得所有權或合法受讓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亦不能認定原告從韓邱○○處合法 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自毋庸繼續論述原告得否基於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 五、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調解筆錄同意回復登記,並於110年9 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韓邱○○簽立原證8協議補充書,同意系爭5 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韓邱○○,惟債權人韓 邱○○遲未對被告請求,自屬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基於其與 訴外人韓邱○○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韓邱○○,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被告則以: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 ○○(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協議補充書,該協議補充 書係記載所有權之移轉包括系爭5樓,並未約定被告要協同 韓邱○○就系爭5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變更,原告既認其為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向稅捐機關主張稅籍登記名 義人不符實情,請求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倘遭稅捐機 關否准,則應係稅捐機關之行政爭訟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 範疇。110年5月6日之調解,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調解 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系爭4樓之房地 ,並未約定被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之義務,韓邱○○尚不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更何況是原告?原告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韓邱 ○○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無 從將房屋納稅名義人回復登記為韓邱○○,更遑論由原告代位 受領等語置辯。經查,不論是原證4之調解筆錄或原證8之協 議補充書,均未約定被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義務,是韓邱○○究係依何請求權得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未據原告說明,況韓邱 ○○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韓邱○○已不得 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 使韓邱○○對被告之權利,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9

PCDV-113-訴-115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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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陳明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聲請人應繳納本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 務送達費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 =4,08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依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前遭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 」,就此部分請聲請人陳報確切於何時毀諾?毀諾之原因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又聲請人先前係與何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何?協商成立後已清償之金額 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並請提出毀諾即未依 約履行前之各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 證明等)。並請陳報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向各家債權銀行 申請個別協商?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5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 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 同住?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 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11月22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 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 切結書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 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 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 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 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764-2024121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張晉育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 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842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固有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 輛,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51巷與信義路口時,因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李孝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使系爭車輛輕微受 損,被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 以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有損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6,67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之車損照片;其中編號第7號與第8號車損部位明顯不符 ,且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所載,其中第10項「後保拆 裝、第11項「後保烤漆」、第12項「電腦檢測修正」、第13 項「四輪定位」等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原審 不察未予剔除。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車損,亦應以實際合理修復費 用,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後計算之金額方屬 正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其中編號第7號與第8號車損部位明顯不符;系爭 車輛修復估價單,其中第10項「後保拆裝」、第11項「後保 烤漆」、第12項「電腦檢測修正」、第13項「四輪定位」等 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車損 ,亦應以實際合理修復費用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後計算之金額等上訴理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㈡且觀新北市○○○○○○○○○道路○○○○○○○○○○○○號第7號及第8號,皆 為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有擦撞痕跡,兩張照片應僅係拍攝距離 遠近所呈現之差異(見原審卷第56頁),故上訴人所主張,容 有誤會。  ㈢而原審於認列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後,亦已按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 為折舊計算(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20行),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與判決所載不符。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 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㈤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2

PCDV-113-小上-21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美錦 被 告 鄭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 年9月30日交屋,賣方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 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2年9月24日驗屋,中信房屋仲介也親臨 現場監視驗屋現況,驗屋當日有驗出多處滲漏水等瑕疵,仲 介當下亦知此與買賣合約中勾註沒有漏水瑕疵,差異甚大, 但因驗屋報告無法在約定交屋日112年9月30日前收到,因此 原告要求延後交屋,但賣方不同意,仲介亦多次提醒,若不 如期交屋,每日會有違約金5700元罰款,還寄來兩封敬告信 函給原告,所以在未收到驗屋報告前,原告只能就眼前所看 見的客廳及房間之窗戶邊緣滲漏水及天花板白華現象,與賣 方協議在112年9月30日先行交屋,兩造協議房屋修繕方式:⑴ 天花板油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 泥,內牆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同意交屋 時由仲介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買方檢視無誤 後,保留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賣方,仍於112年9月30日完 成交屋。嗣原告於112年10月間收到正式的驗屋報告,發現 房屋除滲漏外,還有其他諸多瑕疵,從交屋日至今已快半年 ,屋內因磁磚破損拆除、浴室也因滲漏水拆除,現今還在滲 漏水,屋內一片凌亂未能整修,無法入住,但舉凡管理費、 瓦斯費、水費、基本費,都得如期繳交,原告於112年11月2 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不知道被告的住 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地址,請仲介轉 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議書所約定的修 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日之調解,後來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申請調解,也是以 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被告,調解日是11 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原告只好訴請法院裁判。房屋的 磁磚破損拆除、買新的共要20萬元、修繕期間(6個月)的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萬元、 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000000 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  2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勾否,卻又註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 溝有壁癌脫漆現象,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原告於 112年7月7日就此仲介之不當行為與天花板污損,聲請調解 ,於112年8月17日成立調解,由仲介賠償原告153200元。11 2年8月17日僅針對天花板污損與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 況調查表為上開記載達成調解,不包括其他瑕疵,因為那時 候還沒有驗屋,驗屋是於112年9月24日進行,驗屋報告書於 112年10月才收到,原告始知房屋尚有其他諸多瑕疵,故112 年8月17日調解書第四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不 包括本件原告針對磁磚拆除修補、修繕期間管理費、水電瓦 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 等項,所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年8月17日在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仲介調解成立,由仲介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 議願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 告更行起訴。更何況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特別載 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溝邊有壁癌脫漆現象, 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有壁癌現 象,對於這種不影響契約效用之輕微瑕疵同意自行處理。兩 造於112年9月30日立具協議書,針對原告所指之天花板瑕疵 、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被告同意付費修繕完畢,原 告並於113年1月7日簽名認同修繕完畢,同意被告取回買賣 價金之尾款30萬元,系爭房屋已無滲水瑕疵,否則原告豈有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可 能?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早在112年7月7日就已 知道房屋漏水聲請調解,原告遲至113年3月8日才起訴行使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2原告所提驗屋報告之評價單位為「住宅消保會」,僅係普通 之人民團體,非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組成,其法人設 立目的與建築結構檢測無關,是否有能力進行驗屋,不無疑 問,故該驗屋報告無實質證據力。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第 1、2、4項並無支出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磁磚有被告應負 責之瑕疵存在,且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原告有何理由請求被 告交付全新鋪設之磁磚?而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本為 所有權人應繳納,有何理由要被告負擔?外牆漏水本應由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擔該筆費用。原告 亦未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劃,豈能要求被告承擔租 金損失。關於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告早已於112年8月17日調 解時對被告拋棄請求權,原告並於113年1月7日在協議書上 承認漏水修繕完畢,卻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因漏水所 生折損金,顯無理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之聲請調解對象 為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人,不包括被告,被告自11 2年9月30日以後就未曾與原告見面,何來對原告有輕蔑的言 語,被告於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前,從未收受任何原告主張 減少價金之通知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房地,價金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年9月30日交屋,被 告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 2年9月24日驗屋,驗屋當下檢驗人員在客廳及房間的窗溝灌 水檢測,發現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兩造於112年9月 3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付費修繕,修繕方式:⑴天花板油 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泥,內牆 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交屋時由仲介 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原告檢視無誤後,保留 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被告,仍於112年9月30日完成交屋。  2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 不知道被告的住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 地址,請仲介轉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 議書所約定的修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 日之調解,後來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又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 申請調解,也是以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 被告,調解日是11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 四、原告主張:針對磁磚拆除修補費、修繕期間之管理費、水電 瓦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 格等項,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 年8月17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房仲與不動產 經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3200元,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 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告更 行起訴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係針對① 磁磚有破損之瑕疵,因拆除修補磁磚所生之費用、修補期間 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 因漏水折損價格等兩部分。就①磁磚破損部分,原告自112年 10月間收到驗屋報告以來,至113年1月16日聲請調解止,均 以漏水為瑕疵,從未對被告提到磁磚破損之瑕疵,直至本件 起訴才主張有此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怠於 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就磁磚破損修補費用 、修補期間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不能對被告 請求賠償。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部分, 外牆漏水本應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 擔該筆費用。兩造已於112年8月17日就房屋漏水在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無條件和解,兩 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見卷第123頁調解書),是原告不得再 以房屋因漏水主張房屋價值減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五、綜上,原告以房屋的磁磚破損修補費20萬元、修繕期間6個 月的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 萬元、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 000000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2

PCDV-113-訴-1169-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施谷政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票債權關係是否 存在及是否得據以強制執行即陷於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煤炭之工作。嗣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30分間,駕駛車頭牌照KLG-2508、 子車車牌00-00之台塑煤炭重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華亞 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時, 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毀損。因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嗣經被上訴人隨即執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49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因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車損、道路損 害及不能營業之損害,但未提出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資料。 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專用繳費單,無法證明係繳納車斗維修 費,亦無法證明車斗是否受損、維修或買回;況車斗維修部 分應與修理車輛費用重複。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但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之維修期間,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在 維修期間若能加入營業後確可達此金額。又被上訴人請求因 系爭事故而保險費增加部分,惟被上訴人就車損部分本得自 行向上訴人請求,不必然需出險處理,保險費之增加與系爭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拖拉庫鈑金有 限公司(下稱拖拉庫公司)車輛修理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亦不合理。  ㈢另本件系爭車輛理賠案件,經「國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告知已於111年12月20日結案,被上訴人已 受領保險給付110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保險理賠,債 權即已移轉與保險公司,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 得仍要求上訴人負責。縱令國泰公司回函所述目前尚沒有債 權移轉,但日後也有可能移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答辯:  ㈠本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實係因上訴人超速與一時分心, 致車輛失控向右傾倒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肇事現場廠 區路燈、綠帶、水溝蓋及柏油面等公共設施均損壞。上訴人 事發後即於111年6月14日出具自述書坦承此係因其自身之過 失所致。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而造成之損害項目,包 含⑴車斗維修費、⑵營業損失、⑶保費增加、⑷修理損壞車輛、 ⑸華亞廠區設施修復、⑹車輛折價損失,總金額共計339萬9,4 39元。又就「營業損失」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 ,可證明於扣除相關成本後,被上訴人仍受有72萬5,805元 之損害。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1月1日進行協商,被上訴 人表示若上訴人繼續擔任全通公司之司機,僅需負擔120萬 元之損害即可,剩餘損失部分由全通公司自行吸收,故上訴 人始同意簽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本件票 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是上訴人造成系爭事故之損害。又依國 泰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事故並無請求權移轉之情事,亦無 代位請求之問題,故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請求之問題,被上 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 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 車載運煤炭之工作。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台塑煤炭重車系爭車 輛前往華亞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方時,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㈢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即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面額12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所受損害無法證明或所受損害已受全 額清償,故系爭本票雖係作為系爭事故賠償金額之擔保,然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 如下:  ㈠車斗維修費: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維修而遭台塑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買回系爭車輛車斗,因而受有買回價 金即43萬8,900元之損害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虛擬帳 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見本院卷第53頁),僅可看出被上 訴人曾於112年1月30日匯入上開金額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戶,惟無從認定該筆匯款之匯款原因,亦無從證 明該筆匯款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㈡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 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 合加以評估調查。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 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 損失之營業淨利共計72萬5,805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營業用大貨車本即係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因此無法以之營利,當受有應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無 疑。惟營業用車輛之獲利端賴貨運暢旺與否,與經濟、景氣 情況習習相關,自會受諸多因素影響,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 維期間之可能損害額即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 之證據,據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其營業利潤之損失數額為適當之 酌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⒊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 起至同年8月止,共計3個月,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 噸數之營業用大貨車於該段期間之載運噸數與金額共計131 萬6,539元等情,扣除各項成本,111年6月至8月之營業淨利 分別為26萬1,55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以此作 為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提出車輛載重噸數與營 收金額統計表、各月份計算表、對帳單、收據、共用車輛扣 款明細、電機修繕費用、補胎費用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39至153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營業淨利各 為18萬餘元至28萬餘元,此獲利尚非過鉅,被上訴人以此金 額為請求標準,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請求 3個月之營業淨利損失共計72萬5,805元(計算式:26萬1,55 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72萬5,805元),應屬有據 。  ㈢保費增加: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保險危險發生率較高, 故保險公司連續3年提高保費,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14萬4,0 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汽車保險單(保險期間111 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汽車保險 要保書(保險期間112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僅可看出系爭車輛於各保險期間之保險費金額, 實無從比對系爭車輛確實有連續3年保費增加之情形,亦無 從認定保險費增加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所致。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之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並 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依 約賠付完畢乙節,有拖拉庫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給付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 卷第69至7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10萬元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債權應已 移轉國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將向上訴人代位求償,而 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語,惟國泰產險公司113年2月29日函文 已函覆稱:依保險契約因系爭事故係由保險車輛負全責,國 泰產險公司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國 泰產險公司並未因依約理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則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㈤車輛折價損失: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20萬元車輛折價損失 ,然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鑑定報告可供佐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202萬5,805元(計算式:營業損失72萬5,805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202萬5,80 5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120萬元債 權存在,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11年11月1日 李金龍 CH–267901 120萬元

2024-12-10

PCDV-112-簡上-295-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賴室蓁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苑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8,242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41,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0

PCDV-113-重訴-840-20241210-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王再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 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然因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就抗告人 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 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此將減少抗告人名下之財產而影響其他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於調解不成立後,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惟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 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6月12日 司消債調字第129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2日11 3司執地字第13237號函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1至15頁),堪 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 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 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另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 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 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抗告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 受償,尚無待抗告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 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 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抗告人本件聲 請,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4

PCDV-113-消債抗-4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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