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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孟涵即郭輝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孟涵即郭輝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9號裁定自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3月29日以桃院增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9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55至559頁 ),相對人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 第541、543、545至546、547至548、551至552、561至565、 567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5月2 日至113年10月止),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司執消債清卷第557頁), 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認定為19,172元,又債 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11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 年所得收入為543元,是債務人之支出顯已超過債務人之 上開收入,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 0月17日止,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537元、537元、539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03年起迄 今,均係從事美睫接案服務,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萬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5頁)。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217,613元【計算式:(8,000元+ 1萬元)÷2×24個月+537元+537元+539元=217,613元】,堪 可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0年、111年度每月最 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2年總計金額為44 0,088元(計算式:18,337×24=440,088元)後,已無餘額 。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僅獲 分配16,003元,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 去支出,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均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410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舒藴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劉舒蘊」之記載,應更正為「劉 舒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14

TYDV-112-簡上-223-20241014-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陳品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玉麗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0,4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各期到期部分,上訴人如每期以新 臺幣2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現已執原判決聲請 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另請審酌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 至113年9月均未積欠任何租金,請求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 分之擔保金扣除自113年4月至今之部分等語。並聲明:請准 上訴人供擔保,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免為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 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一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 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 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5,000元,及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尚非如同法第391條規定,以被 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上訴人既於提 起上訴後,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斟酌兩造狀況,認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後,已得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 命給付部分,各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據,准上訴人分別以主 文所示各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稱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已如期清償至今部分,核屬本案實 體問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判決所命給 付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 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而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與本件擔保金之酌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1

TYDV-113-簡上-309-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某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另案施用剩餘之海洛 因1包(淨重0.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354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出海洛因成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 1年4月7日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分 別陳稱:我於113年2月5日遭逮捕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警察問我說是否要找律師,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李介文律師 後,警察說要等律師來再做筆錄,此時我說我可以自己做筆 錄,不用等律師,但警察還是等律師後才做,我認為我已經 主張不用等律師,警察卻等律師來,才開始製作筆錄,把等 待的時間算在我身上,我遭留置的時間已超過24小時,已違 反法律等語(見毒偵字第332號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16至11 8頁)。經查:  ㈠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 2月5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員 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對話內容,於警詢過程中,被告接續向 員警表示:「(員警1:你需不需要請哪個辯護人或指定親 友到場?)被告:我需要,如果問到販賣的部分,我有請律 師」、「我有請律師,但可以我自己先行作筆錄。其他今天 搜索的那些,我自己可以」,此有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自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被告於警詢時,係向員警表示,其就販賣毒品行為部分 ,希望等待辯護人到場後,再接受詢問;惟就關於搜索部分 ,願意接受警方詢問。然查,警方於113年2月5日在被告住 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8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4包(總淨重2.35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 、磅秤1台、夾鏈袋1盒、藥鏟2支、夾鏈袋2批、磅秤1台等 物品,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則警方 既已在被告住處扣得毒品及夾鏈袋、磅秤、藥鏟等物品,警 方顯已有相當事證而可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販 賣毒品等犯行,警方即須依案件脈絡、被告陳述內容向被告 詢問,顯難以截然區分個別詢問之問題何者僅涉及搜索過程 、何者僅涉及販賣毒品行為,從而,警方憑其執行公務經驗 、綜合當時偵查行為所得證據及現場狀況,而決定於辯護人 到場前,先行暫停製作筆錄,係其本於職權所為之認定,且 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難謂警方此舉有何違背法定程 序情形。  ㈡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 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 管法院羈押之;上開條文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 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附表二之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 容表所示,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時15分許經警逮捕後,扣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障礙事由,而不 予計算24小時之時間合計2小時44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因交通障礙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延滯、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而 未為訊問之時間),此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可佐。則自113年2月5日14時15分起(即警方 逮捕被告之時間),扣除上開法定障礙事由2小時44分,自 逮捕被告之時起24小時內之時間應計算至113年2月6日16時5 9分止。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訊問筆錄,檢察官係於113年2 月6日15時42分許當庭諭知將向法院聲請羈押。則依附表二 所示之本案相關事件時序,於檢察官當庭諭知將聲請羈押之 際,距被告遭逮捕之時間仍未逾24小時(扣除法定障礙事由 期間)。從而,被告辯稱其遭逮捕已逾24小時後,才遭移送 地檢署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警方逮捕被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過程並未違反 法定程序,且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 ),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判決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毒偵508卷第33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毒偵332卷第 91頁)、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 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 前案亦曾犯施用毒品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應藉由完 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將被告監禁於監 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是本案相較於其 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且本案犯罪時 間,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已近5年,尚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從而 ,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惟本院得將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詎其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毒偵字第332號卷第2 99頁、本院卷第11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原從事版模 、點工等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000年0月間,我在臺北市被臨檢 ,臺北市中正分局警察將我帶回警察局驗尿,該次驗尿結果 被驗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該案已另行起訴,本案遭查 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該次在我瑞芳住處施 用毒品所餘之物;本案遭查扣之夾鏈袋、磅秤及藥鏟等物均 為我所有,是我平時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但本案我是在友人 住處施用毒品,所施用之毒品也是友人的,我沒有帶毒品及 施用毒品之器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9頁)。經查, 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3日21時39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被告於該案因涉犯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頁),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被告所述即屬有據, 堪信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應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應於另案諭知沒收 、銷燬;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未使用扣案之吸食器 、夾鏈袋、磅秤及藥鏟等物,該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銷 燬、沒收上開物品,即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員警1:你需不需要請那個辯護人或指定親友到場? 被告:我需要,如果問到販賣案件我有請律師,我有請律師。 員警1:我有請律師。 被告:我有請律師,但可以我自己先行做筆錄。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 被告:詢問販賣的部分,其他今天搜索的那些我自己可以。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詢問販賣的部分製作。 員警2:對阿請律師還是...7點10分是否知道這樣就好啦,筆錄暫停,等候律師。 被告:但我自己可以製作沒關係。 員警2:沒有,就等律師來啊。 被告:沒有,我知道,他只是問我說是否需要詢問辯護人或指定親友到場嘛,對不對,那我說好,我需要請律師。 員警2:對阿,要請律師阿,對阿,要請律師阿。 被告:但我今天可以製作今天遭到警方搜索的相關筆錄。 員警2:那就照問阿。 員警1:OK。 員警2:沒有拉,就寫以電話通知,沒有,你要先問阿,問,答,沒有拉,要請律師,這個不用啦,請律師到場就好了,這沒有要等律師來了,就不問了拉。 被告:對阿,我說沒有說要等律師。 員警2:是否須要請律師到場,我要請律師到場,直接旁邊寫上去。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那個,李介文哪齁,我需要請李介文律師到場。 被告:但對於、但對於...。 員警2:這不是你怎麼樣就怎麼樣拉。 被告:我不是怎麼樣,是...。 員警2:我今天就給你暫停嘛,我就等律師來嘛。 被告:今天是你問筆錄,問我怎麼樣,應該是這樣子講吧。 員警2:對,我現在要等律師來嘛。 被告:我知道你等律師來,但我現在不能先,我自己能自行做筆錄,你剛問說你是否精神狀況良好,我說可以啊。 員警2:那我還是要等律師來阿。 被告:對阿,我只是加了這一句,我想這個應該沒有去限制說我要說什麼筆錄吧。 員警2:是沒有說,但他等一下就來了嘛。 被告:對嘛,我知道,那你。 員警2:但是我現在就是先到這裡嘛,我就不問你了嘛。 被告:不是,我是想。 員警2:等律師來我一起問嘛。 被告:對嘛,大哥,我只是想要把我想講的講出來這樣而已,也沒什麼。(台語) 員警2:我馬上就跟你問了嘛,你再說就好了啊。(台語) 被告:不是,你現在說通知李介文到場,你是否了解,我現在我說了解,我自己自行的部分我可以先行製作筆錄,不用等律師到場。 員警2:沒關係啦,你照著寫,照著寫。(台語) 被告:我只是要這樣而已,我也沒有什麼要求。(台語) 員警2:沒關係,我需要請李介文律師到場,但法官今天搜索的部分我可以自行接受訊問。 被告:謝謝你,大哥,謝謝。 員警2:打,問齁,警方今日17時10分以電話幾號寫下去,是否在場,是否清楚,我剛有通知齁。 被告:黑阿,在場,對,對。 員警2:在場,打了解齁,等候律師時間齁,等候律師時間暫停。 員警1:OK。 員警2:時間阿。 員警1:13年2月5日17時20分。 員警2:好,可以吃飯了。 被告:好,謝謝。 附表二: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 編號 時間 證據名稱及事件內容 卷宗頁碼 1 113年2月5日13時18分至14時15分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毒偵332卷第53頁 警察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 2 113年2月5日14時15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毒偵332卷第49、45頁 警察對被告拘提、逮捕 3 113年2月5日17時13分至同日20時55分 第1次警詢筆錄 毒偵332卷第17至25頁 筆錄中記載被告表示需要請律師到場,所以於113年2月5日17時20分因等候律師時間暫停詢問,律師於同日19時34分到場,筆錄開始詢問。 4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 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毒偵332卷第9至11頁 1.113年2月5日14時30分至同日15時,因交通障礙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2.113年2月5日17時20分至同日19時34分,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 3.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警方將被告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5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毒偵332卷第1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經解送到署 6 113年2月6日15時9分至同日15時42分 訊問筆錄 毒偵332卷第135頁137至140頁 113年2月6日15時9分開始偵訊,同日15時42分檢察官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偵訊結束。

2024-10-09

KLDM-113-易-598-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葉文偉即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文件,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 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 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 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 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 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 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 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 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之清算 人,惟未併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於法不合,爰依前開 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灣香港同行團契全體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11 3年3月2日會員大會出席人員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 應檢附委任書狀)。 二、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三、監察人(監事)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 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四、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 (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 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4-10-09

TYDV-113-法-25-20241009-1

消債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妍蓁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協商認可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1項受 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 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 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 、第1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新北市汐 止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 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 二第1點、第2點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部分之約定內容中 「1.甲方同意逕行向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 (如附表),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2.甲方無法依前條所稱 之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時,取得乙方同意後先自 行處分擔保品或由乙方強制執行擔保品清償債務。擔保品處 分後,如仍有不足清償之金額,雙方亦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 前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內容,計算每月應繳款金額,逕 自向乙方繳納。」等語,固約明就本件有擔保債權之部分於 擔保物拍賣後,如仍有不足清償者,同意比照無擔保債務前 置協商所約定之清償方案。惟此約定未明確指明利率、還款 期數及每期金額等具體內容,則於日後強制執行,恐生疑義 ,是本件有擔保債權部分之上開約定,內容因未具體明確, 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又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後段所載 「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 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 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部分 ,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亦未具體明 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 為執行名義,故以上所述約款皆不在認可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件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 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YDV-113-消債核-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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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辜梨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辜梨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 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09

TYDV-113-消債聲-90-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特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1份,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 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第三人鐘國榮、黃士原於112年3月 24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凡歐力特公司對聲請人到期 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保證金額不超過240萬元,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聲請 人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主債務人。然歐力特公司借 款僅繳款至113年3月27日止,嗣後未依約償付利息,依約借 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黃士原為隱匿財產,竟於113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予相對人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黃士原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名下僅餘汽車1輛,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 債權,使聲請人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對黃士原求償,足證黃士 原與相對人間信託之無償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 並請求塗銷因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顯有 與黃士原共同規避聲請人追償之意圖,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使上開請求標的現 況有所改變,致影響日後聲請人因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時,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聲請人提 供擔保,對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 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禁止其將所 有如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信託、 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 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 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 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 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歐力特公司向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 償,而鐘國榮、黃士原為歐力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雖 據聲請人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僅足以釋明聲請人對歐力特公司、鐘國榮、黃士原有金錢 請求。而就聲請人主張黃士原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一節,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而未見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13年5月31日後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資為據,是聲請人就假處 分請求之釋明已有欠缺。而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具 狀僅稱恐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 ,尚不能因此遽謂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而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尚難逕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 於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其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編號1及2):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茄明段 31  3180.37 10,000分之57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 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146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及15層 三層:79.20 陽台5.11 雨遮7.18 1分之1 共有部分: 茄明段1503建號、面積8314.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含停車位編號7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茄明段1506建號、面積722.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8

2024-10-08

TYDV-113-全-223-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渝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渝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 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 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31,2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 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07

TYDV-113-訴-430-202410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煌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62 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5,520,7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620元 ,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83,6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 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07

TYDV-113-訴-24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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