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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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 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TPDM-113-聲-205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偉宸 辯 護 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宸(下稱被告)因母親心 臟疾患,希望能具保,請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所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人 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已排定審理期日,就人證 部分尚待合法調查,且訴訟進行本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 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被告所犯多為重罪,其試 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 高,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  ㈡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 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請求具保之原因,無非係以母親疾病等情為由,然此 等因素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從而,被告以家庭生活因羈 押之執行受影響為由,實無足採。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聲-2293-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書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書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書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再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之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 2、1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14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至如附表編號1、3、5至9、11、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固曾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另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就此而言,本件聲 請係對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再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然既因增加如附表編號 13所示受刑人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說明,已合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之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朱書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TPDM-113-聲-2060-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劉 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 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 ,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 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 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 、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稱之情 ,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 性,可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緝 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⑵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 分,被告2人及共犯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亦先 後反覆,於聯繫、提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被告2人之供述,亦與共犯林于倫、吳沂珊之供述,及其 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2人就各自所涉部分避重 就輕,推諉卸責。  ⑶依共犯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本案偵查初始,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 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 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 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劉 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 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  ⑷依上述各節,已徵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 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 財產損害。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 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 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 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 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 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 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 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 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故杜秉 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 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難認有何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訴-843-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之3週前 ,無法呼吸,肺部塌陷被發現,伊外出急診,現須隨身攜帶 擴張器,伊遭羈押前,因伊肺部疾病,亦須住院施打抗生素 ,伊與同案被告均有各自之工作,且本案經檢、警、調查局 搜索,已無新證據,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伊因本案之 發生,於遭羈押前,即未再從事虛擬通貨交易,且伊已因本 案損失創業10年之公司、伊爺所遺留予伊之房產、伊父為資 助伊創業而為伊貸款之資金、伊畢生積蓄及伊之婚姻,伊並 無反覆實施之可能,爰以新臺幣10至20萬元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僅爭執有無主 觀犯意及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 其他共犯或證人,足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 ,檢察官所為蒐證亦已完備而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考量被 告之身體狀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治療等 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及共犯劉向婕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 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 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 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 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 稱之情,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 隱蔽特性,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 行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 緝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 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被告及共犯劉向婕、 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亦先後反覆,於聯繫、提 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之供述,亦與 共犯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互齟齬,且被告就自己所涉部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依 上述各節,已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 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 害。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 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 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 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 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 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 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 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暨檢附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 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被告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故被告所罹疾 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 ,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難認有何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3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向婕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坦承 ,相關證據均已數位還原附卷,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被告有合法穩定收入來源,並無詐欺集團聯絡方式, 亦未曾與詐欺集團在群組外有任何通訊紀錄,足見被告無法 與詐欺集團聯繫,無從再犯,爰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及共犯杜秉澄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 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 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 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 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 稱之情,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 隱蔽特性,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 行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 ,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 緝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㈣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 分,被告及共犯杜秉澄、吳沂珊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 亦先後反覆,於聯繫、提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被告之供述,亦與共犯杜秉澄、林于倫、吳沂珊之供 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就自己所涉部分 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㈤依共犯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本案偵查初始,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 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 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 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劉 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 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  ㈥依上述各節,已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惟本院考量既有前述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則衡酌 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因禁止接見 、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 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23-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罹有甲狀腺亢進之疾病已3年 ,病情嚴重,須進行手術,且家中父母年邁,須照顧父母, 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之保證金,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被告於 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月 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柯辰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虛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其他共 犯未經查獲,參以Telegram具有同時刪除通訊雙方訊息之隱 匿性,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聯繫即係 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加以被告雖前以書狀具狀表明坦承 犯行,並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罪」 等語,然仍供稱: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不知告訴人遭 詐欺,亦不知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足見被告供述先 後反覆,亦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確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除本案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情,衡酌依告訴人之 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性犯罪特徵,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涉及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全體國民財 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 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 防被告再犯,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  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依法 務部○○○○○○○○113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9380號函暨所 附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錄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43至46頁)固顯示,被告 現罹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 低血鉀症,心悸等疾病,惟被告並無在該所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或有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有前 述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未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32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邱秉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辯論終結,惟因就被告所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電子支付服務「悠遊付」帳戶尚有待釐清而應行調查之處, 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訴-537-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致告訴人蘇蘭賓受有頸部扭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 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 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柏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7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巷與南昌路均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 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蘇蘭 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路1段第1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遭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頭撞擊,致使蘇蘭賓身體受有頸部扭 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蘭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蘭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本署勘驗報告1份暨擷圖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張)各1份及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1

TPDM-113-交簡-641-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拾貳支、殘渣袋柒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之記載:「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玉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 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市場人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既經抽樣鑑驗,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被   告 陳玉朗(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並置於針筒、殘渣袋內而持有 之。嗣因陳玉朗於112年11月20日起陸續將上開沾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殘渣袋隨意丟棄,共計丟棄沾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經民眾多次報警處理 ,警方採集上開針筒內血液DNA送驗結果,與陳玉朗之DNA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共3份、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照片多張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殘渣袋7袋等件 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經抽樣送鑑定,驗出 被告之DNA,另抽樣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編號00000 00000C39號鑑定書、112年1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 定書、112年11月23日編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2支、 殘渣袋7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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