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海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堅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6年 度侵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 7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追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確實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倘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絕無與告訴人代 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又案發當 天其在牧場養羊,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會送飯給其吃 ,故其有不在場證明。再其於105年間因酒駕案件被罰,每 日白天要到暖暖區海軍宿舍掃地,其當時都在海軍宿舍掃地 。另105年4月1日晚間A女和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毆打聲請人,有醫院病歷影本 可佐,A女和B女又以不實刑案誣告與妨害其名譽使其受不白 之冤,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有上網援交。其不是現行犯 ,警察到其家中將其帶走、刑求,不給吃飯,還把其關起來 。 (二)其先前在法院開庭時,律師未到場,法院卻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 云。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輔導A女 之社工曾○○(真實姓名詳卷)、C男(代號0000-000000A號 ,為B女養父之配偶前與他人所生之子,A女稱之為大舅,真 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及鑑定證人蘇郁棨於本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500550號函 所附測謊報告、105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8日A女就讀國中輔 導資料紀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105年12月5日(105)礦醫事字第327號函等事證,相互勾 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為B女男友,平時稱A女為乾女兒,經 常至A女、B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留宿,A女亦經常至其 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拜訪,惟其並未實際與A女、B 女同住,其明知A女於下列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 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 竟為逞一己私慾,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A女 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之某日晚間某 時,將當時未滿14歲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先與A女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代價,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㈡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 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於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 次,事後並贈送1頂假髮予A女(非性交之對價);㈢聲請人 為成年人,於105年7月22日15時許,以贈送A女艾草避邪為 藉口,將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詎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 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經明言拒絕,仍強拉A女進入房間, 脫去A女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 強制性交A女得逞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上開㈠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㈢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復併論聲請 人及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及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為何不 予調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A女、B女所證不實,對聲請人 為誣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 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15日確定,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履行時間為4月(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已於1 04年12月29日履行完成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徵聲請人確曾因酒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惟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 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 ,均非在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二者顯 然不具任何關聯,自無所謂不在場證明可言。至聲請人於本 院所供陳其因酒駕案件前往海軍宿舍掃地之時間點為105年 間,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無法跟法院講正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侵聲再更一 字卷第142頁),足見其因酒駕案件被罰之時間點,並非聲 請人所主張之105年間甚明。  2.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陳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 羊,被4個警察抓到臺北去,有4、5個人撞我肩膀逼我承認 ,要我承認我強暴我養女,我每天放羊,有1位牧師會幫我 送中餐或晚餐等語(見侵聲再字卷第57頁)。然聲請人於第 一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在家裡養羊的時候,105 年8月15日那一天早上的時候,在家裡養羊的時候,內湖的 警察去我家裡埋伏,把我抓去內湖警局打我,把我關整天, 去整天從早到晚,在地下室5、6個,我會怕,筆錄寫好叫我 簽,我不簽,就把我推進去籠子等語(見侵訴字第38號卷第 184頁);於本院106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早上被4個刑 警抓,我在我家裡105年8月15日沒有搜索票內湖分局的警員 把我抓來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274頁),可認聲請人於本 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所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羊」,當係 指員警至聲請人住處拘提聲請人一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時間,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所謂不在場證明是指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他 之前沒有做過證,我當天忘記幾號在養羊,他好心拿飯給我 吃。」(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本院訊問聲請人「林信成 牧師可以證明本件判決的哪一件犯罪事實你不在場?」聲請 人答稱「我記不起來。」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 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 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前後橫跨時間甚久,且15 時許亦非午餐或晚餐時段,則無論林牧師有無為聲請人送午 餐或晚餐,顯然林牧師並非24小時待在聲請人身旁,無從以 此證明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內並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自 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其不是現行犯,卻遭警察刑求,且其沒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中詳為載敘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具 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壹、一所載),復就何以本案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 資提出,無悖於常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㈤ 所載)乙節說明甚詳,則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另聲請人所指A女和B女 於105年4月1日晚間毆打聲請人,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 有上網援交等節,與聲請人有無對A女為本案犯行間,並無 必然關連性,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斷。至再審聲請理 由(二)部分,乃指摘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亦與再 審聲請事由無涉。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 原 告 賴碧霞 被 告 張祥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6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1870-202411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太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蕭秋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太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黃碧玉之請求,提起上訴,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48頁),被告蕭太山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負之責任,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 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足非難 ,且事後一再卸詞否認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自白 過失傷害之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檢察官原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 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輔佐人提出存摺內 頁影本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3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4年3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業如前述,足見其已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衡以被告現年75歲,且患有頰粘膜惡性腫瘤(即口腔癌) ,目前仍持續門診治療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身體健康狀況難謂良好,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HM-113-交上訴-15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儒勝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4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 適用。惟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 詢問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於此特別情 形,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分別接受員警詢問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9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7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署 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簡 易判決所認定犯行,具有法律上同一之吸收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原簡易判決漏未審酌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其後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896號移 送併辦書移送併辦。稽之卷內事證,員警、檢察官於偵辦上 開移送併辦案件過程中,並未再行詢問、訊問被告,以使被 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難謂無損及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自白坦 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 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39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5071號函等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行為人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要件未合,無適用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 形,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販賣行為之不法內涵程 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屬有別,甚至 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較輕之持有毒 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 認其對販賣毒品行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 明白其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減刑以勵悛 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效力應不及 於全部,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2.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學府路1段23巷口對面時,因該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 攔查,其後被告雖主動交付並坦認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第三級毒品,而遭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 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其有與鄭瑞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廖家妏之主要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與鄭瑞呈共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造成不良影響;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轉讓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查獲 並偵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所為本案犯行 非屬零星偶發,被告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由 ,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其上開犯行,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 59條要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 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予適用, 致量刑過重,難認允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適用而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與鄭瑞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予廖家妏,所為非僅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擴散流通,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 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 次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且無證 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工作,本 案發生時則從事鐵皮屋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美鈴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473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繼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繼玄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邱繼玄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附 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4年+3年6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行為態樣 、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雖非全然相同,惟均屬違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再受刑 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 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 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1月27日至111年11月30日 111年8、9月間某日至112年3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95號

2024-11-14

TPHM-113-聲-302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藝文分行櫃檯前,因帳戶開通問題與告訴人即行員乙○○ 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該不特定公眾得往來之場所及員警面前,對告訴人 出言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 垃圾」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   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 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 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 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 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 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 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講述「就 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罵這句話沒有面 向告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這是我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 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中國信託藝文 分行,1名男性客戶至本分行臨櫃洽公,欲開通網路銀行使 用功能,但因為該客戶缺少臨櫃開通應檢附之完整資料,根 據本行的程序無法協助開通,我便委婉告知該男可於備妥完 整資料後,再擇時至本行開通,該男便生氣開始與我發生爭 執,後來因該男態度不理性,我有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員警 到場排解雙方糾紛告知權益後,該男便要離開分行往門口方 向移動,但走了幾步該男回頭看著我以台語辱罵:「垃圾」 ,罵完後便繼續徒步往門口離去,該男性客戶確定是針對我 辱罵,因為他轉頭看著我等語(見偵卷26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被告當時來銀行要開通網銀的解鎖,因為他被銀行 判定為疑似異常交易而網銀轉帳功能被鎖起來,而被告提供 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向,所以銀行不准被告解鎖。 被告講起訴書所載的話時有看向我等語(見原審易卷58至60 頁)。  ⒉再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站在櫃 檯前方右手手持電話正在通話中,左手置放在櫃檯桌上。櫃 台內坐著銀行人員即告訴人)被告:把我的帳戶鎖定,說我 出入異常。員警A:大哥,我們到那邊講,好不好。他們臨 櫃先讓他們作業。(被告抬起左手向員警擺出拒絕之手勢, 繼續在櫃檯前通話)被告:他們跟我說現在有沒有叫我提供 資料給他們,但是我有把我匯款資料,什麼人匯給我的,包 含LINE還有帳戶,我都有提供給他們了,但是他們現在還要 求說我不能開放我提款卡的功能,對,他們說我這樣子就是 快進快出,一定要要求我來臨櫃處理這樣子。…被告:我投 訴就好,我的簿子還我(臺語)。員警A:不要那麼激動。 (櫃台之告訴人站著。被告收拾證件)被告:我不要用他們 公司的就好啦(臺語)。員警A:對呀,你再考慮看看。( 被告收拾好證件後轉身離去後又折返,站在櫃台前)被告: 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無法辨識),髒臉、 髒人、垃圾(臺語)。員警A:好了好了,不要那麼激動啦 ,不要這樣講。被告轉身往門口方向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 、警用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57至58頁、偵 卷第39至41頁)。  ⒊則由上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因帳戶出入異常致轉帳功能遭 銀行鎖定,始到銀行辦理解鎖,卻遭告訴人所拒,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員警到場後,被告一度離去櫃台又折返回告訴人 所在櫃台前,並說出「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 臉、髒人、垃圾」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 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拒不為其開通帳戶轉帳等功能,始針對 告訴人辱罵等情,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辱罵時沒有面向告 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無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稱上 開言語,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 人辱罵「就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 圾」等語,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 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權 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三)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 絡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辦 理是因為銀行說我的帳戶金錢進出頻繁,把我所有的狀態都 鎖住,要去銀行處理,我當下出示所有的LINE和交易、存摺 、通話紀錄,明確告知每筆款項是誰匯給我、作何用途,他 們也可以打電話查證,但分行行員卻以現在洗錢、詐騙很氾 濫猖獗等說法,說我提供這樣的資料沒辦法替我開通網銀和 提款卡,我當日有打電話到金管會對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出 申訴等語(見偵卷第8、9頁、原審易卷第61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網銀,但現在詐騙很多 ,總行依據他的交易型態判定疑似異常交易,所以暫停他的 自動化功能,因為被告提供的文件無法說明他的資金來源去 向,所以我們不准被告開通網銀的申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59頁);參以原審勘驗警用密錄器內容所示,被告確實有對 著電話講述其已經提供匯款資料,包含匯款人、LINE跟帳戶 資料,但銀行仍認定其屬於快進快出,不開放其提款卡功能 等情(見原審易卷第57頁)。可知被告認為銀行將其帳戶正 常交易功能鎖住之判定有誤,並在其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帳戶 並非異常往來後,告訴人表示被告提供資料不足以解鎖開通 遭鎖住之帳戶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功能,被告因此存有其遭銀 行承辦員刁難之不滿及怨懟,堪認被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於臨櫃辦理網銀及提款 卡開通後,見告訴人仍不願意開通讓其網銀及提款卡正常使 用,且報警請求協助,一時情緒激憤難平,始失控口出「就 算警察在這我也敢這麼大聲啦,髒臉、髒人、垃圾」等語, 意指嫌棄、不滿告訴人所為,顯係抒發其遭銀行無端鎖住帳 戶,告訴人卻無法幫助其開通以回歸正常用途之感受,並非 無端謾罵,又因該侮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是被告將離 去銀行前所言,員警復上前排解,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 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髒臉、髒 人、垃圾」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 時有用以加強語氣、抱怨之意思,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離開後有2、3個同事問我這件事,我回答他們被 告就是罵垃圾這種,同事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是會讓人覺得 被告的行為有點無法理解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0頁),則自 其他於該處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 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 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謹慎執行業務卻遭辱罵之告訴人 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四)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告 訴人間有開通網銀及提款卡功能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 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 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口 頭針對私權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 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之侵害。 (六)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 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 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 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僅因偶發帳戶開通問題引發爭端,非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被告以逾越法律界限方式辱罵告訴人,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言,應僅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498-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則言(原名陳則言)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航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語喆 指定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0至13「是否沒收」欄內關於「是 」之記載,應更正為「否」。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0至13「是否沒收」欄內關 於「是」之記載,顯係為「否」之誤繕,此觀諸主文欄內未 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及理由欄伍、三 關於沒收之說明已詳述就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自明,而此不影響本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2-侵上訴-291-202411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惟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田惟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沒收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8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 112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許美蓮(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000元及開立共430萬元本 票予告訴人,復因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 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此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外,並有和解書、原審法院112年8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票影本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63 至64、71、79至81頁),則原審未衡酌上開情狀,就犯罪所 得部分,僅扣除131萬4,000元,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293萬6,000元沒收、追徵,容屬過苛,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參、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425萬元,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稽之前揭和解書,其上所載和解條件為:(1)乙 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時,以現金給付甲方(即告訴人 )100萬元,若訴外人李春蘭(下逕稱李春蘭)塗銷甲方之 抵押權設定後,前開甲方所收受之100萬元,僅須退還乙方5 0萬元,其餘50萬元為甲方之精神慰撫金。(2)乙方除上開給 付之和解金外,另願意給付甲方以下事項之款項:①甲方因 本事件對李春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14萬4,000元、撰狀費及律師 費7萬元,共計21萬4,000元。②甲方日後對李春蘭所提上開 訴訟之一審至三審之律師酬金與裁判費(實報實銷)。③乙 方願意開立430萬本票作為本案甲方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 由時之擔保,並協助甲方對李春蘭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中,具 結作證甲方確實係受到乙方之詐騙而向李春蘭借款,並設定 抵押權。(3)倘若上開甲方對李春蘭之民事訴訟無理由時, 乙方願意承擔甲方對李春蘭之債務,至於乙方如何協助甲方 清償(清償方式與清償計畫),待前開訴訟無理由後,再行 議定。(4)甲方願拋棄對乙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 對於其他有關人等之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可考(見審易 字卷第63至64頁)。考量被告前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告 訴人131萬4,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按(見審易字卷第71頁),其後復因告訴人對李春蘭之 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則 就此已履行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之287萬6,000 元部分(計算式:425萬元-131萬4,000元-6萬元=287萬6,00 0元),因被告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開立430萬元本票作為 告訴人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之擔保,且允諾若告訴人 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願意承擔告訴人對李春蘭之債 務,告訴人並願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足見上開和 解書之簽立,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再向 被告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上訴駁回(即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要否沒收扣案物部分,已說明:扣案IPHONE X手機、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 支、筆記本2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18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頁 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所載),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34-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輝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輝彥係家電維修人員,徐淑惠因所任職眼鏡行(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眼鏡行)之冷氣壓縮機故 障欲維修更換,而與游輝彥洽談。游輝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0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徐淑惠佯稱,可為該 故障之日立廠牌冷氣更換全新壓縮機,保證為日本原廠壓縮 機,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云云,致徐淑惠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委由游輝彥維修及更換。游輝彥旋以 3,5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顏豪志購入二手日立廠牌壓縮 機後,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至本案眼鏡行維修及更換冷氣 壓縮機,且向徐淑惠收取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 。嗣因更換後之中古壓縮機於112年7月21日故障,徐淑惠聯 絡游輝彥維修卻遭藉口拖延,游輝彥甚而於112年7月26日取 回該中古壓縮機後即不再回應。徐淑惠於112年8月1日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游輝彥提告後,游 輝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遭檢察官當庭查扣其與 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淑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卷第8至9 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顏豪志及顏錫鑫於偵訊(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冷 氣機及壓縮機照片、「○○○家電維修-小游專業技師」名片、 估價單、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 卷第10至23頁反面、第43至48、69頁)、被告所提其與告訴 人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字卷第47至53頁) 等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萬8,500元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陳其係向告訴人收取1萬7,500元, 此與被告於112年8月2日12時57分許以LINE對顏豪志表示「 我跟他收17500 換新的 被他看穿中古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46頁被告與顏豪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又被告傳送 上開訊息時既不知日後開庭會遭檢察官當庭查扣手機對話紀 錄,且其與顏豪志間亦不具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欺騙顏豪志 之動機與必要。勾稽以上,被告供陳其向告訴人收取1萬7,5 00元,並非不可採信,此為被告實際對告訴人所詐得財物金 額,起訴書就金額部分容有誤認,爰認定並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如上。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認定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得之金額為1萬7,500元,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1萬8,500元,存有差距,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或更 正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非無瑕疵。(2)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 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 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 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有悔悟之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 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家電維修人員,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 告訴人欲更換之冷氣壓縮機已停產,即以中古壓縮機混充新 品販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維修及更換壓縮 機,而給付1萬7,500元(含工錢及零件費用),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衡酌被告已於112年8月2日為告訴 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修復完成,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 不再追究,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 反面),且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字卷第40頁) 及被告所提簡訊擷圖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已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前雖否認 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高職畢業後迄今約25年均從事家電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 4、5萬元,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7,500元款項,此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考量被 告已另為告訴人重新安裝冷氣壓縮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其上開犯罪所得顯已遭實質剝奪,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8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韋丞(下稱被告)因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發布 通緝,被告於同年月31日經逮捕歸案,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 3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88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可 憑(見訴字卷一第57至64頁)。原審於113年8月31日訊問被 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始到案, 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等為由,命被告自113年8月31日 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 比例原則或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略以:被告已多次出席法院審理,積極配合各項調 查程序,無逃避法律責任之意圖;又其女兒無人照顧,需出 境至福建迎娶女兒之生母並登記結婚,其願提供足夠擔保或 接受其他合理監管措施;其有固定住所、穩定職業及良好信 用,無潛逃出境之風險,請求撤銷原審限制出境之裁定云云 。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曾到庭應訊,法官當庭諭 知改定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 到庭,不另傳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拘提等語,有 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3 頁)。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向原審法院請假或陳明其 未到庭之緣由,嗣經原審法院囑託拘提被告無著後發布通緝 ,已難謂被告無逃避司法審判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 31日警詢時表示:「這個案子我要開的庭我都有去,我這次 去中國我也有把這段期間要的庭請假……」「(問:何原因不 到案?)這件我是8/30才被通緝,這件我沒有收到通知,所 以我不知道被通緝。」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何以前次未到庭 時,仍陳稱「我不知道是沒收到傳票還是怎樣,我每次開庭 都有到場。」而為與卷附事證不符之供述,益徵其並未據實 告以不到庭之緣由,非無逃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又被告既主 張其係欲至福建迎娶女兒之生母並登記結婚,堪認被告在該 地區非無認識之人,顯有在該處生活之能力。酌以被告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 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共12罪)在案,復因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由士 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勾稽上情,本院認被告出境、出海後,確有滯 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被告主張其無逃 避法律責任之意圖,且無潛逃出境之風險云云,自無可採。 (二)抗告理由雖主張其女兒無人照顧,故需出境至福建迎娶女兒 之生母並登記結婚,其願提供足夠擔保或接受其他合理監管 措施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之母同設籍於該處,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 認領其女兒,則被告女兒之相關兒少權益應已因被告認領而 得獲我國保障,被告亦非不得委由其母或他人照顧之。至被 告所稱願提供足夠擔保或接受其他合理監管措施部分,不足 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風險, 是其所述上情,難認具有出境之急迫性,不足認原裁定有何 違法、不當。 (三)據上,原裁定命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 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抗-2144-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