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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甄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甄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 洪甄穗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亦陳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51、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 失的情況,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同一日即113年6月20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但該調解筆錄需 費時製作正本送達後始能為外界所知悉,原審法官於113年6 月20日製作原審判決時,顯不知上開調解成立之情,故上開 調解成立此一情節,應屬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因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全部賠償金,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 卷第11至12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甄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甄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提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更 正為「而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556453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 第23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於 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 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進而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亦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多次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 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洪甄穗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甄穗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東山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 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連永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 原應注意該道路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 線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提前跨 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致洪甄穗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連永福 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連永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 蛛網膜下出血併大腦梗塞、左顴弓、左上頷竇、左蝶竇骨折 、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足腳趾撕裂傷之 傷害。洪甄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甄穗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連永福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洪甄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上-141-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盧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兼 衡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2號   被   告 盧宗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敏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之上行駛。 嗣盧宗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 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993-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對面,以不詳對 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面 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依倫,致謝依倫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內,旋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謝依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雄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33頁、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告訴 人謝依倫之人頭帳戶,告訴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之故, 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面交給對方作為擔保 品,對方要求我將利息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他拿提款卡直 接領利息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15000 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 (警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明細 (警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系爭郵局之提款卡( 含密碼),於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怡安果菜市場」對面,將之交給對方作為擔保品,會 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係因為對方要求我將利息匯入系爭郵局 帳戶內,他拿提款卡直接領利息云云。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 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 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碩士肄業 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其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不知對方住哪裡、僅知對方從臺中下來的,目 前已無法聯繫對方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 將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 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 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不相識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 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對 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被告亦稱將系爭郵局帳 戶資料交給對方時,有交代對方不能亂使用帳戶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35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 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再者,金 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僅供帳戶申辦人提款之用,無法 變現,並非可流通之物,實難認可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與被 告聯繫貸款之人,卻一反常情,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 經過之異常。  3.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方(以下簡稱甲男)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卷第15至21頁),主張確實有貸款一事存在,並 稱其曾於113年5月1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 07677)轉帳2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以支付利息云云,但 上開對話紀錄卻在113年4月24日出現如下之對話內容:   編號 甲男稱 被告稱 1 你的卡片 還有租嗎 2 租什麼 3 卡片 4 不是在你那邊嗎 5 可以再租啊 6 續租就是了 又於113年5月1日出現如下之對話內容: 編號 甲男稱 被告稱 1 要匯款前 請通知 2 好哦 還在上班 現在要匯了 3 你有自己的 郵局帳號吧 4 租你的那個嗎? 00000000000000對嗎   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與甲男對話中,一再陳稱系爭 郵局帳戶係租用給甲男,顯然與其所稱作為貸款抵押品之說 法不同,以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斷無不知「租」一語 之意為何,而有口誤之情形。況被告亦稱:會使用「租」之 字眼,係因為甲男說給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可以抵免1個月 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 戶資料,並非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而係有償提供甲男使用, 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 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又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 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稱被告係以4000元之對價將系爭郵 局帳戶租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等語,惟被告一再陳稱並 未因此拿到任何金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8頁),而被 告所提出其與稱甲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雖稱:「 帳戶租一個月不是4000嗎」等語,但甲男係答稱:「穩定」 、「才有」、「3000/4000」等語(警卷第19頁),亦無法 遽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依倫 假借債務整合之詐術,致謝依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 17時55分許 1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2-16

TNDM-113-金訴-2004-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堯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本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內,藉以掩飾犯行及贓款流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初,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千涵」,以此方式供 「蔡千涵」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蔡千涵」取得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千涵」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再由「蔡千涵」指揮丁○○於112年7月2日至3日,持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提領詐欺 贓款,並隨即在該統一超商提款機以無摺存款3次至某不詳 帳號,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乙○○、戊○○、庚○○、壬○○、己○○、寅○○、甲○○、 子○○、辰○○、丙○○、癸○○及曾穎涵訴由證據清單所示警察機 關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附表二之供述證 據及附表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稱:自始自終只有與「蔡千涵」聯繫 ,去領錢也是「蔡千涵」指示,提款後匯款的帳戶也是「蔡 千涵」在Messenger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是 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與詐欺集團成員「蔡千涵」接 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 以及「蔡千涵」之人外,另有無其他共犯參與,故依罪疑惟 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 有「蔡千涵」。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 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蔡千涵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蔡千涵」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完成一件交易就有薪資,1筆大 約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與「蔡千涵」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犯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 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負責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匯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致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蔡千涵」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 、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安裝老人升降椅維生,月收約3 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藉以掩飾 犯行及贓款流向,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蔡千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辛○○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烤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7分許 32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日12時12分許 3500元 2 丑○○ 不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6時30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兒童餐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23時54分許 29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中午,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移動式冷氣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2時35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18時16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尿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2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壬○○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水冷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26分許 1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己○○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玩具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5分許 205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寅○○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上午,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手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32分許 34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滑步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52分許 21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子○○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7時12分許 3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辰○○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6月30日,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電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6時53分許 2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丙○○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1日15時37分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吸塵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9時53分許 52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癸○○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3日0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40分許 50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曾○○ 提告 「蔡千涵」於112年7月2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5時21分許 6800元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告訴人辛○○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15-17)   ㈡告訴人丑○○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P27-28)   ㈢告訴人乙○○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29-32)   ㈣告訴人戊○○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33-34)   ㈤告訴人庚○○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35-36)   ㈥告訴人壬○○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37-39)   ㈦告訴人己○○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P41-42)   ㈧告訴人寅○○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43-45)   ㈨告訴人甲○○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P47-48)   ㈩告訴人子○○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P49-53)   告訴人辰○○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P55-56)   告訴人丙○○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P57-59)   告訴人癸○○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P61-62)   告訴人曾○○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P63-65)   被告丁○○112 年8 月12日21時27分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2日22時56分警詢筆錄、112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113年5 月14日訊問筆錄(認罪)(警卷P3-5、警卷P7-13 、偵一卷P47-50、偵二卷P39-41) 附表三   ㈠告訴人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67-75)   ㈡被害人丑○○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91-97)   ㈢告訴人乙○○之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01-107)   ㈣告訴人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09-115)   ㈤告訴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19-125)   ㈥告訴人壬○○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29-135)   ㈦告訴人己○○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37-143)   ㈧告訴人寅○○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47-153)   ㈨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57-163)   ㈩告訴人子○○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65-171)   告訴人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77-183)   告訴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87-195)   告訴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199-205)   告訴人曾○○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卷P207-213)   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紀錄2 份及對話紀錄(警卷P217-221)   被害人丑○○提出之匯款記錄(警卷P235)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37-239)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41-244)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45-249)   告訴人張婕戎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51-255)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57-261)   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63-273)   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75-277)   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79-295)   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297-299)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01-303)   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05-327)   告訴人曾○○提出之匯款記錄及對話紀錄(警卷P329)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331-338、341)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蔡千涵」於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39) 附表四:卷證目錄 一、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8264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二、偵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749-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 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 坦認犯行,且素行良好(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其竊取財 物之價值,與其雖有意與被害人黃炮官洽談和解,惟因被害 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所竊取財物,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1號   被   告 王冠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 路口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黃炮官放置在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 遭黃炮官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炮官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02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阮文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既於偵查中自白(偵緝字 卷第53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簡字卷 第7頁),並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人林紀嚴陳稱價 值新臺幣999元(警卷第5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係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該超商之員工並未對其多加 留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超商貨架上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嗣上開超商之店長林紀嚴察覺店內 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紀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HAI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嚴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林紀嚴稱被告於監視器影像中,選定特定商品後左顧右盼,並以側身阻擋視線,之後離開貨架之事實。 3 證人翁政維、阮氏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NGUYEN VAN HAI所騎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史奴比藍芽耳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簡-413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感糾紛即傳送欲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來恫嚇告訴人丁怡婷,法紀觀 念不佳,並考量其尚知坦認犯行,及告訴人身心所受危害程 度,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暨素行(本院卷第9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NDM-113-簡-4108-2024120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瑜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47、25297、25617、112年度少連偵第10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1、34563、36140、113年 度偵字第709、744號),提起上訴暨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 癸○○、壬○○、丁○○、己○○、丑○○、辛○○、甲○○、乙○○、庚○○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 一所示上述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所示告訴人訴由轄區警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 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 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審判中坦承詐欺、洗 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至9、1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 ,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雖據告訴人己○○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認為併辦部分 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125至126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0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43至 45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 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 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 告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 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1 告訴人 丙○○ 於112年3月間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58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30萬元 ⒈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癸○○ 於112年4月4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泰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30萬元 ⒈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壬○○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MANSA-MALL」APP註冊為賣家上架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4時3分 70萬3,000元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丁○○ 於111年4月初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 53萬8,447元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⒉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己○○ 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己○○佯稱:需透過其名義至香港投資,並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2時47分 3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1紙 ⒉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丑○○ 於112年3月上旬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至新北市元大銀行秀朗分行臨櫃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3分 16萬元 ⒈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⒉證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告訴人 辛○○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辛○○佯稱:可將資金交由該銀獅證券公司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10時15分 40萬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 甲○○ 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黃欣慧 元大投顧群組」向甲○○佯稱:可透過下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10時26分 120萬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翻拍照片1張 ⒉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被害人 乙○○ 於112年5月25日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可透過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 9時28分 5萬元 ⒈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9、7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29日 9時42分 8萬6,716元 10 告訴人庚○○ 投資詐騙 112年5月29日9時39分 20萬元 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21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 2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人丑○○新臺幣5萬1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丑○○指定之金融機構。 3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辛○○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辛○○指定之金融機構。 4 相對人戊○○願給付聲請丁○○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 附表三   ㈠告訴人丙○○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P9-11)   ㈡告訴人癸○○112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8日    警詢筆錄、112 年8 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P7-8、警二    卷P9-11、偵二卷P19-20)   ㈢被害人壬○○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9-11)   ㈣告訴人丁○○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P59)   ㈤告訴人己○○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P11-13)   ㈥告訴人丑○○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P17-19)   ㈦告訴人辛○○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七卷P9-16)   ㈧告訴代理人王歆瑄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八卷P9-10)   ㈨被害人乙○○112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九卷P9-10)   ㈩告訴人庚○○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十卷P23-24)   被告戊○○112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4時8 分警詢筆錄、112 年6 月21日15時21分警詢筆錄、112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112 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2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112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13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警三卷P34-36、警六卷P5-11 、警六卷P13-15、警三卷P3-8、警五卷P3-8、偵一卷P17-19、警七卷P3-8、警九卷P3-8、偵十卷P67-69) 附表四   ㈠被告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7-20)   ㈡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3-37)   ㈢告訴人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一卷P36)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一卷P23-26)   ㈤告訴人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19)   ㈥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附被告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查詢表、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二卷P29-41)   ㈦被害人壬○○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三卷P23)   ㈧告訴人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警四卷P72)   ㈨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三卷P73-92)   ㈩告訴人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P21)   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五卷P23-33)   被告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P31-39)   告訴人丑○○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P47)   告訴人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警六卷P49-55)   告訴人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P29)   告訴人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八卷P18反面)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警八卷P19-52)   被害人乙○○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九卷P15-16) 附表五 卷目索引: 一、警卷: (1)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361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丙○○) (2)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58202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癸○○) (3)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647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壬○○) (4)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0157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丁○○) (5)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09337號】卷1宗,即下稱警五卷。(己○○) (6)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六卷。(丑○○) (7)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七卷。(辛○○) (8)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51127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八卷。(甲○○) (9)  【南市警佳偵第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九卷。(乙○○) 二、偵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9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1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3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9號】卷1宗,即下稱偵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1宗,即下稱偵九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28號】卷1宗,即下稱請上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卷1宗,即下稱偵十卷。 三、院卷: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卷1宗,即下稱金訴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2024-12-04

TNDM-113-金簡上-59-20241204-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一一四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徐若雅、郭致均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郭致 均、徐若雅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 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即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卷宗第47頁反面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14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卷宗第4 0頁正、反面),並考量其雖會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 但會逾期賠償、給付金額也會短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13頁);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 卷宗第3頁),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㈥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依被告坦承犯罪 ,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痛苦及為自己 贖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於上開調解 筆錄上載稱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 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 訴人郭致均、徐若雅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 告訴人郭致均、徐若雅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2.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務 必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178號卷宗第30頁反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得對價之情形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胡雅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雪(原名:翁雅雪)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中午,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高吉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兼職加一 下ZM663我最近有點忙」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行為:(一)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佯裝成合作 金庫行員致電徐若雅,並向徐若雅訛稱:可協助其使用賣貨 便出貨,惟因其賣場尚未透過金流保障協議需聯繫客服,請 務必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及轉帳,方可簽署協議並開 通賣貨便云云,致徐若雅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3日下 午2時51分許、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款項至翁雅雪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12年6月 13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吳小儀」私訊郭致均,並向郭 致均誆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交易結果顯示 結帳失敗,須簽署蝦皮金流才能完成交易,請務必依照其傳 送之蝦皮客服網址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以網銀 轉帳,方可簽署蝦皮金流云云,致郭致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轉帳4萬9,987元款項至翁雅雪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徐若雅、郭致均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徐若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郭致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雅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若雅、郭致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徐若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資料、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告訴人 郭致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9 78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雅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原金簡-15-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君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 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君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會影響累進處遇,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限)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5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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