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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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6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名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個人一時需求,竟任 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 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 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佳,但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 衡被告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6號   被   告 唐名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名竑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搭乘其友人杜 聰安(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陳以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於該處,且安全帽懸掛於本案機車右後照鏡上,因 其未攜帶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供其使用。嗣陳以霏於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以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名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安全帽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去找杜聰安,但沒安全帽,就臨時在臉書上用訊息詢問有無朋友可以借,剛好有一網友告知我住於興隆街,讓我可以直接拿去戴等語。 二 告訴人陳以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不相識及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杜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揭地點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簡-7-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椀宣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椀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並非不佳,然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酌被告之竊盜動機、手段、 目的、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現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所竊取之奶茶1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7號   被   告 江椀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椀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亞文門市內,趁店長黃苡甄不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 竊取貨架上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黃苡甄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 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苡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椀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苡甄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9 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商品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桃簡-40-20250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陳淑芬  住○○市○○區○○街○○號  施昆文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分別係在臺中市及彰化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13

TYDV-114-司執-5158-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購物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機 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 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 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 但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衡被告 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購物袋2個,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26號   被   告 林春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源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徐菊美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置物箱後,從中竊取購物袋2 個(價值新臺幣共4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菊美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菊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壢簡-48-20250113-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富全(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5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雖以原確 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 審,然僅陳稱:「據聲請人所知,本案在交互詰問時,蕭廣 庭有偽證之事實,當庭被法官移送桃園地檢偵辦;聲請人被 羈押時,許多被告在社會上且有連絡,有串供之虞慮,否則 為何許多證人供詞與證詞前後不一」等語,亦未附具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之證據(此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 證據,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查,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補正而逕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說明,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聲再-28-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予 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 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 係2度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1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立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 理由價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無非欲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 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故意,將以其名義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申辦之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申辦後至同年11 月3日間之某日,以每門號新臺幣(以下同)300元之代價,出 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 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 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立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以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其未為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有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前 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書),其經歷類同案件之偵、審、 執行程序,猶出於己意再次出售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意甚明,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即 有未合。  ㈢被告以一出售複數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出售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 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 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犯罪生危害非輕,且參以被告前已因有償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經本院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 確定,猶不知悔悟,竟再犯實質犯罪內容相同之本罪,當不 容再予輕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共出售2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門號300元計算,被告共 獲取6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申辦之門號SIM卡2張,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 均未據扣案,且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 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證據 1 朱𡷎諠 朱𡷎諠前於112年9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假投資LINE群組,誤信投資之事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於112年11月6日14時1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朱𡷎諠,相約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2樓交付20萬元投資款,朱𡷎諠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並交付2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①證人朱𡷎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185卷第7-14頁)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朱𡷎諠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9185卷第43頁) 2 邱素娟 邱素娟前於112年9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假投資LINE群組,誤信投資之事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虛假投資APP進行投資,嗣於112年11月3日11時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邱素娟,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中正門市交付12萬元投資款,邱素娟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並交付12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①證人邱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86卷第57-61頁)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邱素娟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3586卷第75頁)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邱素娟之通訊軟體對話、來電紀錄、虛偽投資APP截圖、收據等(見偵13586卷第65-76頁)

2025-01-10

TYDM-113-壢簡-187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及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與陳昊中曾一同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全鋒加油站」 彼此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李文豪見陳昊中為輕度智能障礙人 士(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同事、友人之戒心較低,遂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昊中如附表1所示 申辦之信用卡4張後,未經陳昊中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1所示之刷卡時間,接續持陳昊中申辦之上開信用卡盜刷 消費如附表1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文豪另有偽造消費簽單 署押),致使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陳昊中本人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或提供服務,李文豪即以此方式取 得財物及利益。嗣因上開信用卡各該發卡銀行向陳昊中催繳 款項時,陳昊中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間,於閒聊之中,套話取得陳昊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 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系統,未 經陳昊中之同意,輸入陳昊中之中華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後,將 陳昊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接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據此假冒陳昊中名義向上開 金融機構申請轉帳服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以此方式製作該等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陳昊 中於附表2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昊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昊中核對 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登入告 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伊上述行為均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簽有借據,並不 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5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220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111)政 查字第0000086889號函暨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2日(111)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36 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839號函暨交易 明細及約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 第112017901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8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212號 函各1份、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112字第20230 606001號函暨媒合貸款申請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壽字第1120 071564號函暨借款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5123號函1份、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金帳服(明)字056 28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 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亦自承確有前述刷卡及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之前述刷卡及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行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加油站員工,彼此並無因親屬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復 以其等工作之性質均為基層勞工,辛勞謀生,應非家財萬貫 、日進斗金之人,而以被告刷卡及轉帳金額之鉅,實已掏空 告訴人全數資產,並使其積欠卡費,負債累累,殊難想像告 訴人會在被告未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合理還款計畫之背景下 ,任憑被告恣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及網路銀行轉帳,將其辛 苦積累的資產掏空,並留下大量負債,是被告前揭辯詞,非 但已遭告訴人駁斥,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委不足採。被告 與告訴人雖曾於109年4月8日簽有27萬元之借據及擔保用之 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見111年調偵字449號卷一第167頁 ),惟借據上清楚載明告訴人係於簽立借據當下當場交付現 金借款予被告,此部分顯與被告後續刷卡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而取得消費店家交付之財物 ,亦有受到消費店家提供之服務之情形,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其中詐欺得 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增列起訴法條,並曉 諭被告得就此部分提出有利證據並進行答辯),基於法條競 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 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為已足。核被告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轉匯告訴人存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 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與被告所犯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局部 重合之階段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 同事即告訴人對人戒心較低之弱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最終造成告訴人積欠大額卡費;又擅自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金額甚鉅,以告訴人謀生之艱辛,被告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並有害於前述金融機構對於 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非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審理中拒不到庭,2度遭到 通緝,顯無意坦然面對自己的責任,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 審理中僅空泛揚言將來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卻未見 實質的還款行動或具體計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盜刷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之金額,及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一)星展銀行EVERYDAY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宜蘭館 890元 2 109年3月13日 遠東百貨板 2020/03/04(01/06) 分6期,每期2,670元 1萬6,020元 3 109年3月16日 藍新-樂璽國際精品/TW TAIPEI 3,780元 4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TW Taipei 5萬元 5 109年4月4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57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9元 6 109年4月5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2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7 109年4月8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2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8 109年4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9 109年4月14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7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10 109年4月21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1 109年4月3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2 109年5月4日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W TAICHUNG 599元 13 109年5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4 109年5月19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5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6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7 109年5月2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8 109年5月29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608元 19 109年6月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94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0 109年6月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1 109年6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6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2 109年6月6日 水禾亞投資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3,807元 23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1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4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5 109年6月1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4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6 109年6月1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7 109年6月17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035元 28 109年6月2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9 109年6月28日 京星港式飲茶/TW TAIPEI 980元 30 109年7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31 109年7月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2 109年7月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3 109年7月13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9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4 109年7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5 109年7月1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39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6元 36 109年7月23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7 109年7月2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5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8 109年7月26日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TW TAIPEI 199元 39 109年7月27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0 109年7月28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9,000元 41 109年7月29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2,000元 42 109年7月30日 杜拜時尚戀館/TW YILAN COUNTY 1,880元 43 109年8月2日 新堡汽車旅館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1,580元 44 109年8月5日 UBER *PASS/NLD HELP.UBER.COM 12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5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6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47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7元 47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6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48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49 109年8月12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4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50 109年9月1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3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5元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6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665元 2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3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4 108年9月23日 秘密花園汽車旅館 580元 5 108年9月23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6 108年9月23日 麗潔汽車音響 5,250元 7 108年9月24日 VR汽車百貨 1萬8,800元 8 108年9月25日 金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78元 9 108年9月28日 Gogoro-EC 200元 10 108年9月28日 擎鎣汽車企業社 1萬4,175元 11 108年10月2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68元 12 108年10月9日 台塑石油冬瓜山站 500元 13 108年10月19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14 108年10月20日 龍翔新企業社 990元 15 108年10月28日 中油-文林路站(D2168) 300元 16 108年10月28日 Foodpanda 210元 17 108年10月29日 Foodpanda 117元 18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19 108年10月30日 Foodpanda 140元 20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785元 21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2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3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4 108年11月1日 Foodpanda 128元 25 108年11月5日 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南站-自 194元 26 108年11月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27 108年11月8日 藍新-stussy52077 5,200元 28 108年11月10日 Gogoro-EC 449元 29 108年11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30 108年11月22日 功勞加油站 300元 31 108年11月28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32 108年11月28日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33 108年11月28日 立吉富-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980元 34 108年11月28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147元 35 108年11月28日 愛貝有限(03 1265)分3期 第1期423元 第2、3期均為421元 1,265元 36 108年11月28日 藍新-生活市集(3D) 211元 37 108年11月28日 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3,841元 38 108年11月29日 藍新-stussy52077 2萬500元 39 108年11月29日 Foodpanda 315元 40 108年12月1日 好樂迪-羅東店 1,999元 41 108年12月2日 連加*嘟嘟房停車場 125元 42 108年12月4日 Foodpanda 190元 43 108年12月8日 新月豪華影城 630元 44 108年12月12日 Gogoro 449元 45 108年12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46 108年12月19日 Foodpanda 245元 47 108年12月21日 一起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元 48 108年1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01元 49 108年12月22日 Foodpanda 130元 50 108年12月25日 Foodpanda 126元 51 108年12月27日 Foodpanda 275元 52 108年12月28日 杜拜時尚戀館 980元 53 108年12月30日 Foodpanda 305元 54 108年12月31日 Foodpanda 275元 55 109年1月1日 Foodpanda 120元 56 109年1月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57 109年1月2日 Foodpanda 121元 58 109年1月3日 Foodpanda 220元 59 109年1月4日 Foodpanda 250元 60 109年1月6日 UBER *TR-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UBER *TRIP 120元 61 109年1月6日 APPLE.COM/BILL 830元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2元 62 109年1月10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63 109年1月10日 Gogoro 449元 64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5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6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7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8 109年1月14日 foodpanda 191元 69 109年1月18日 APPLE.COM/BILL 30元 70 109年1月18日 foodpanda 195元 71 109年1月2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 7,100元 72 109年1月21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70元 73 109年1月29日 新月豪華影城 580元 74 109年1月29日 杜拜時尚戀館 2,980元 75 109年1月29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97 241元 76 109年1月31日 UBER EATS –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63元 77 109年2月1日 APPLE.COM/BILL 33元 78 109年2月6日 Foodpanda 230元 79 109年2月8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95元 80 109年2月10日 Gogoro 449元 81 109年2月12日 福岡三號汽車旅館 1,499元 82 109年2月14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元 APPLE.COM/BILL 99元 83 109年2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84 109年2月22日 UBER *EATS 130元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85 109年2月23日 Foodpanda 183元 86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288元 87 109年2月27日 Foodpanda 186元 88 109年2月27日 心月自然旅館 1,799元 89 109年3月3日 Foodpanda 298元 90 109年3月6日 星圓通訊-MO/REC 95元 91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176元 92 109年3月10日 Gogoro 449元 93 109年3月14日 UBER EATS-海外簽帳手續費 3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15元 94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18元 95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88元 96 109年3月15日 Foodpanda 135元 97 109年3月16日 Foodpanda 101元 98 109年3月21日 Foodpanda 120元 99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96元 100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15元 101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20元 102 109年3月26日 Foodpanda 100元 103 109年3月27日 Foodpanda 81元 104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231元 105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121元 106 109年3月30日 Foodpanda 175元 107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15元 108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20元 109 109年4月7日 街口電支-錢櫃-桃園南崁店 3,434元 110 109年4月10日 Gogoro 748元 111 109年4月20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12 109年4月27日 連加*錢櫃-桃園南崁店 885元 113 109年4月29日 連加*UberEats 271元 114 109年6月10日 Gogoro-EC 748元 115 109年6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6 109年7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7 109年7月13日 安平小舖 300元 118 109年7月15日 星圓通訊-MO/REC 593元 119 109年7月1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120 109年7月17日 連加*老先覺-南崁南祥 200元 121 109年7月17日 連加*UberEats 300元 122 109年7月19日 街口電支-星巴克STARBUCKS 160元 123 109年7月19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5,613元 124 109年8月13日 Gogoro 299元 125 109年8月13日 GOGORO蘆竹南崁門市 2,984元 126 109年8月14日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8元 UBER *EATS 510元 127 109年8月17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28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155元 129 109年9月2日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130 109年9月10日 星圓通訊-MO/REC 581元 131 109年9月10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132 109年9月10日 Gogoro 299元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8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0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宜蘭館 1,981元 2 109年3月12日 愛貝金流-希爾思希爾斯hills處 1,359元 3 109年3月21日 第五季國(自動分期3780)分3期 每期均為1,260元 3,780元 4 109年4月4日 Foodpanda 85元 5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70元 6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80元 7 109年4月7日 愛貝金流-vickylin025 440元 8 109年4月8日 愛貝金流-alicZ0000000000 210元 9 109年4月9日 Foodpanda 191元 10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95元 11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100元 12 109年4月14日 Foodpanda 225元 13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85元 14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90元 15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116元 16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55元 17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00元 18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155元 19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235元 20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81元 21 109年4月20日 Foodpanda 99元 22 109年4月21日 Foodpanda 80元 23 109年4月21日 愛貝金流-?12號新村?娃娃、寵物 173元 24 109年4月23日 Foodpanda 90元 25 109年4月25日 Foodpanda 81元 26 109年5月1日 Foodpanda 90元 27 109年5月4日 郥拉有限(自動分期12000)分3期 每期均為4,000元 1萬2,000元 28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0元 29 109年6月14日 愛貝金流-寵物用品貓狗汪喵工廠 469元 30 109年6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21元 31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32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3 109年6月19日 Foodpanda-EC(CtV) 320元 34 109年6月20日 Foodpanda-EC(CtV) 101元 35 109年6月21日 Foodpanda-EC(CtV) 185元 36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06元 37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38 109年6月25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9 109年6月26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40 109年7月2日 Foodpanda-EC(CtV) 170元 41 109年7月4日 Foodpanda-EC(CtV) 140元 42 109年7月6日 Foodpanda-EC(CtV) 180元 43 109年7月12日 假日旗艦店 1,980元 44 109年7月15日 Foodpanda-EC(CtV) 130元 45 109年7月16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46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260元 47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16元 48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120元 49 109年7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00元 50 109年7月19日 Foodpanda-EC(CtV) 133元 51 109年8月14日 Foodpanda 106元 52 109年8月19日 Foodpanda 106元 53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105元 54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230元 55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330元 56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274元 57 109年8月25日 Foodpanda 185元 58 109年8月2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59 109年8月30日 Foodpanda-EC(CtV) 206元 60 109年9月1日 Foodpanda-EC(CtV) 420元 61 109年9月5日 Foodpanda-EC(CtV) 279元 62 109年9月7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四)花旗銀行VISA(卡號:4563-xxxx-xxxx-320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2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3元 3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1,775元 4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0516寶島眼鏡蘆竹 250元 5 109年2月21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6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170元 7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200元 8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156元 9 109年2月25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7萬9,500元 10 109年2月25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398元 11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33元 12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130元 13 109年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門 198元 14 109年2月26日 APPLE.COM/BILL 33元 15 109年2月28日 APPLE.COM/BILL 33元 16 109年2月28日 Foodpanda 135元 17 109年2月27日 台茂購物中心 950元 18 109年2月28日 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 270元 19 109年3月2日 APPLE.COM/BILL 33元 20 109年2月28日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780元 21 109年3月3日 藍新-貳伍壹TC 9,836元 22 109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970元 23 109年3月7日 Foodpanda 50元 24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50元 25 109年3月9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250元 26 109年3月16日 爭鮮迴轉壽司-礁溪店 330元 27 109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66元 28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175元 29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95元 30 109年3月19日 NET宜蘭友愛 499元 31 109年3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32 109年3月21日 UBER BV 70元 33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286元 34 109年3月25日 永達鐘錶店 3萬8,250元 35 109年3月25日 藍新-貳伍壹TC 1萬348元 36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3萬元 37 109年3月27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66元 38 109年3月27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99元 39 109年3月29日 六本木-建華館 1,400元 40 109年3月30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200元 41 109年4月7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42 109年4月16日 煙波宜蘭館 3,243元 43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44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0元 45 109年4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46 109年4月23日 連加 力揚-中原營業 45元 47 109年4月24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48 109年4月28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990元 49 109年4月17日 信用卡代繳牌照稅 7,120元 50 109年5月5日 Gogoro桃園南 3,695元 51 109年5月7日 UBER BV 306元 52 109年5月9日 UBER BV 160元 53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5元 54 109年5月8日 Foodpanda 170元 55 109年5月8日 麗潔汽車音響 8,400元 56 109年5月10日 杜拜時尚戀館 880元 57 109年5月18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824元 58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110元 59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240元 60 109年5月20日 UBER BV 120元 61 109年5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62 109年5月25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63 109年5月25日 Foodpanda 146元 64 109年5月2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65 109年5月24日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 428元 66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230元 67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185元 68 109年5月25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50元 69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0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1 109年5月31日 悠遊加值-全家蘆竹中 500元 72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238元 73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66元 74 109年6月17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50元 75 109年6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76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368元 77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270元 78 109年7月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79 109年7月6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1,538元 80 109年7月6日 頂好Wellcome 368元 81 109年7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82 109年8月3日 欣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7,000元 83 109年8月4日 APPLE.COM/BILL 390元 84 109年8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85 109年8月13日 連加 東森寵物雲宜蘭 559元 86 109年8月13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87 109年8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600元 88 109年8月19日 誠品武昌店 258元 89 109年8月20日 頂好Wellcome 155元 90 109年8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91 109年8月2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92 109年8月26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358元 93 109年8月26日 金弘笙汽車維修廠-桃 180元 94 109年9月4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64元 95 109年9月4日 APPLE.COM/BILL 33元 附表2: 編號 陳昊中金融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或使用情形) 1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4萬9,515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2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12月26日 6,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5 108年12月30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1月7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9年1月27日 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8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9年2月12日 4萬5,000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9年2月19日 2萬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2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4,232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3 108年11月11日 1萬2,0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9年2月11日 2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3月11日穩穩信用11萬8,470元匯入) 15 109年3月12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9年3月13日 1萬1,8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9年3月26日 3,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3月30日國泰保單貸款45萬元匯入) 18 109年3月31日 45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4月27日國泰保單貸款12萬8,621元匯入) 19 109年4月27日 12萬8,621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 9,5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 21 109年8月12日 8,5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8月25日和潤汽車貸款10萬元匯入) 22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9月7日 9,9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1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手續費)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擬購買坐落○○市○○區○○○段000之0、000 之0地號等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農場,經地主 之一即訴外人周文告知已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白匏湖生態農 場(下稱農場),慮及伊如單純購買土地恐有買賣不破租賃 之情形,伊乃併與被上訴人接洽承接其土地租約、農場經營 權,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 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依序分稱 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 上訴人表示其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乃於民國109年7月 6日簽訂白匏湖租賃及地上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伊、移轉 系爭土地原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換約)、農場之經營權及 帳目,伊於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詎被上訴人就與地主 更換租約一事一再拖延,復未依系爭契約將190號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全部更名為伊、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占有,且實 際上根本無190之2號房屋門牌之編訂,經催告仍未履行。伊 其後發現系爭地上物先前即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下稱拆除大隊)通知拆除,更遭系爭土地地主訴請伊拆屋 還地,始知悉被上訴人根本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而詐稱其 有權占有,致伊陷於錯誤與其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無 從達成伊於系爭土地合法經營農場之契約目的,伊已於110 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交付之2,000萬元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伊依被上訴人建議於系爭土地上裝 潢、建設,支出1,153萬4,803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3萬4,803元,及其 中2,0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起,其餘1,153萬4,80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瞭解系爭土地租賃、系爭地上物 及農場經營狀況後,自行擬定系爭契約內容與伊簽約,伊並 無詐欺情事,且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逾1年除斥期間。伊已 將農場經營權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均移轉予上訴人,190號 房屋未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係因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所致 ,拆除大隊108年8月8日違章建築之拆除範圍限於190號房屋 1樓前之雨遮,對於農場之經營並無影響,非屬交易上重要 資訊,至拆除大隊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1日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之違建,均係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增 建,與伊無涉,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明知不得於系爭地上物現有建物以外加建,其所稱投入 裝潢、建設農場之費用係因違法增建而支出,無從令伊負擔 ,且未能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 駁回上訴人請求1,153萬4,803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上 訴,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 訴人2,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已委由具有不動產經紀相關知識經驗之訴外人周岱 葳、劉祈越前往現場勘查,就系爭土地共有及使用狀況進行 查證,多方了解農場之經營情形,復先向地主周文洽詢買賣 土地,經周文告知已出租,始轉向承租之被上訴人洽訂系爭 契約,更於明知系爭土地有400多名地主,產權複雜,被上 訴人僅與其中周文、李尚志、陳祖桐等3名地主(下稱周文 等3人)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且未持有其餘地主授權書之情況下,未進一步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其餘地主之授權書,即決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檢附系爭租約作為附件等情,有證人周岱葳、劉祈 越之證述可稽。系爭租約僅以周文等3人為出租人出租系爭 土地全部,雖未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同意之比例, 而對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惟於被上訴人與周文等3人 間並非無效,縱系爭土地其餘地主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兩造均不爭執有190之1號房屋 、190之2號房屋存在,且有稅籍資料之情,系爭契約約定稅 籍資料將該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變更為上訴 人,並無詐欺情事,不因戶政管理上未編釘門牌而受影響。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告知餐廳前面之雨遮係違 章建築,該雨遮嗣後遭拆除大隊拆除,並非被上訴人隱瞞交 易上重要資訊。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進而依同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 本息,非有理由。 ㈡190號房屋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尚有1/2持分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未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110年6月30日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自訴 外人取得該部分之稅籍登記,旋於同年7、8月間通知上訴人 辦理移轉更名,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移轉時同時給付尾款1,00 0萬元,且縱為該要求亦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不妥。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而拒絕配合 辦理,該部分未履行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系 爭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予上訴人(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 如同舊租約移轉),其真意並非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合法 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 ,且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提 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周文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渠等無從以出租人身分與上訴 人另訂新租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避免買賣 不破租賃之契約目的已足達成,被上訴人客觀上雖未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惟實質上 已履行該款約定。被上訴人固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鑰匙, 惟上訴人已取得農場經營權,並就位於農場內之190之1號房 屋進行增建,且被上訴人容任其雇用之員工陳福林繼續使用 該房屋作為宿舍,陳福林已於110年4月離職遷出時將該屋鑰 匙置於大門窗戶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8月12日將其置放於 該屋內之個人物品清空,難認上訴人尚未取得該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違法增建,拆除 大隊執行拆除新增之增建物,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從 而,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000萬元本息,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明知除系爭地上物外,不得新增增建,亦未能證明其 係依被上訴人建議而為增建,其新增之增建遭拆除,應自負 其責,故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53萬4,8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履行, 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 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 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 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400餘人, 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經營農場而向共有人周文等3人買受其 等應有部分,又因系爭土地全部由周文等3人出租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為避免買賣不破租賃,而併以3,000萬元之對價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約定「鑒於甲(上 訴人)、乙雙方為就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所有權及土地租約 事宜,協議條件如下」;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金後,應完成下列事項:1.地上物(即本協議 標的)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甲方。2.現地原租 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給甲方(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如同舊 租約移轉,就租約內容詳如附件一)。3.白匏湖生態農場之 經營權、帳目於109年8月1日移轉交接給甲方」,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前金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似為使上訴人能取得農場之 合法經營權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而被上 訴人客觀上並未完成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全部變更及系爭 租約承租人變更(未完成換約),且上訴人遭其餘土地共有 人訴請拆屋還地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似此情形,能否謂 上訴人已可達成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物、合法經營農 場之契約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符合履行契約 ?自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 客觀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履行,惟實質上已 經履行,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原審先謂 上訴人慮及其僅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對於承租系爭土地之 被上訴人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繼而謂周文等3人嗣後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避免買賣不破租賃之締約目的 已經實質達成云云,前後論述亦不一致。再者,上訴人是否 已於系爭土地、地上物、農場為裝潢及建設?其投入之資金 若干?裝潢或建設範圍為何?凡此攸關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及其金額,亦有再予釐清究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92-20250109-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江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所 有人列為被告,但未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 式即有欠缺,而本院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得系爭帳 戶所有人並查址,此有該公司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相關資料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 記官約時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完 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又系 爭帳戶之所有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資料顯示係 「陳淑芬」向其申辦系爭帳戶,而「陳淑芬」已於起訴前之 108年4月7日死亡。設若原告閱卷後,要以「陳淑芬(Z00000 0000)」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內陳報「陳淑芬」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 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檢附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到院。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03

CYEV-113-嘉小調-175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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