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亞蓁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配合前往臺中 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 得報酬。此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相關 訊息,並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分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 款收執聯翻拍照片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 上開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 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 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 3年4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1頁)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7-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下載加福證券APP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50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等事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 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之財產 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 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557-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吳玉萍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艾蜜莉」、「陳曉汐」、「路遠」 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經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艾蜜莉」投資群組招攬投 資,以暱稱「陳曉汐」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 再將原告加入「股往金來」LINE群組,向原告推薦「呈達」 投資APP,佯稱圈購股票過多,需儲值款項方能完成交易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9時11分許,依指示 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自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之被告,被告再依「路遠」指示,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年紀約30歲不詳男性成員(俗稱收 水),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侵權行為致損失7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 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70萬元之財產 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535-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曾彩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被告於110年年底即多次向原告表達欲離婚之意,復於111 年3月2日持離婚協議書至原告工作室,當時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欄位業經證人張天銘(即被告之胞兄,下稱證人張天銘) 及彭毓琪簽名完畢,原告嗣因被告逼迫而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於簽署離婚 協議書之過程均未曾與證人張天銘接觸,證人張天銘亦未曾 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證人張天銘嗣後甚向原告表示其 並未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 乃提出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3月2日離婚後,旋於同月4日與訴外人陳 慧儀(下稱陳慧儀)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告提起確認被告 與陳慧儀婚姻無效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 度婚字第22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與陳慧儀間之婚姻無效。此 外,原告發現被告於111年3月2日離婚前,曾於111年2月9日 以LINE對話向他人稱「…而且我禮拜五要跟妳嫂嫂辦登記, 這樣是要我怎樣…我先想辦法跟我女友(指陳慧儀)還有她 的家人說明狀況」,顯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 與陳慧儀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方能在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 後2日隨即與陳慧儀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 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1月4日結婚後,於111年3月2日辦理離婚 登記,被告旋於111年3月4日與陳慧儀結婚,此後原告因證 人張天銘否認曾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 第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 定;且被告曾於111年2月9日以LINE對話向他人稱「…而且我 禮拜五要跟妳嫂嫂辦登記,這樣是要我怎樣…我先想辦法跟 我女友還有她的家人說明狀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資料、上開判決書、陳慧儀之臉書貼文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23、25-31頁),復經 本院職權核閱112年度婚字第57號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逾越通常 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查,本件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 之人,竟以「女友」之親密稱謂指稱配偶以外之第三者,顯 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有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 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 活影響之程度,併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資料),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於000年00月0日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9頁)即00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450-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 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6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 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乙節,核係屬 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 指摘相對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 於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自身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 負擔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01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2024-11-04

KLDV-113-抗-55-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嚴瑞生 相 對 人 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順興 陳俊一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葉珈熏 李祈賢 原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MA JMMY 原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8條第2項、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本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本件相對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於民國 108年11月19日業經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 院呈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廢止登記 前之全體董事即潘順興、陳俊一、葉珈熏、李祈賢、MA JMM Y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敬偉公司前於107年5月 13日向訴外人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復於107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 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所有權於10 8年10月17日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吳政勳,下稱系爭建物) 為擔保,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梅林公司;嗣梅林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 敬偉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31 日經移轉登記在案,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以資受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敬偉公司之釋明文件,致無法審查債 權讓與是否生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相對人敬偉 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並搬離設址,抗告人所欲通知相對人敬偉 公司之存證信函亦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故聲請人已盡通 知相對人敬偉公司之義務及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 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 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 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依 上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 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 生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 實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 ,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敬偉公司應以潘順興、陳俊一、葉珈熏、 李祈賢、MA JMMY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業經認定如前 ,是抗告人寄送至相對人敬偉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雖經 退回,抗告人尚應向上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倘前述登記址、戶籍址均無人收受,抗告人仍得向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程序,抗告人實難執相對人敬 偉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搬離設址為由,主張其毋庸踐行通知 債權讓與程序。準此,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 合法送達相對人敬偉公司之事實,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4

KLDV-113-抗-51-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魏秀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利害關係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 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 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 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 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陳憶珊(下逕稱其名)於10 8年2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20年,自實際撥款日第1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 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相對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陳憶珊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詎陳憶珊自 113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42萬9,090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均依約繳納分期本息,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墊款、透支、信用卡、保證」,債務人陳憶珊 於113年5月13日起既未依約履行而遲滯還款,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 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並發函通知抗告人陳 述意見而未見其表示意見,而陳憶珊僅提出陳報狀稱持續有 繳納貸款云云,認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足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且陳憶珊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符合民 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金額,亦未否認有未 如期清償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雖辯稱均依約繳納分 期本息云云,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況此等抗辯係 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 若就此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執為廢 棄原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抗-58-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苗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 5月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00000-0 1張 1000股 2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00000-0 1張 1000股 3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00000-0 1張 1000股 4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00000-0 1張 1000股 5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000000-0 1張 1000股

2024-11-01

KLDV-113-除-30-2024110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並非真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務,且抗告人係遭脅迫所為,發票行為並未 合法成立,退步言,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踐行付款之提示,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 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係 有依據。至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無論是否屬實,屬於實體 法律關係的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抗-56-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苗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除-30-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