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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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 CHALAD AMORNWAT(阿盟瓦)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 CHALAD AMORNWAT(阿盟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0號前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LAO CHALAD AMORNWAT(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 CHALAD AMORNWAT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宿舍飲用白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該處 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O CHALAD AMORNWAT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09

TNDM-113-交簡-2630-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 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傷 害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毆打超商店 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13年1月13日、2月15日毆打員工及表兄弟,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1月18日、1月28日毆打母親,母 親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不受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素行 良好,犯罪後於本院通緝中始到案、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排定 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庭,導致告訴人徒勞往返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黃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與陳曼嬪係同事關係,黃政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4時1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 都舞廳內,徒手將陳曼嬪推倒在地,致陳曼嬪受有頭後枕部 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腕部挫傷、下背部(尾骨處)挫傷、右 臀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曼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凱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陳曼嬪推倒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曼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推倒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出告訴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09

TNDM-113-簡-380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石立璇 受 刑 人 周子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立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提出現金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 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含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拘 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聲-2071-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 附民原告 楊千瑩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案件 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開庭審理,並於同日言詞 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此有本院宣判 筆錄在卷足憑。本案原告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 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 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NDM-113-附民-2288-20241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玫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5,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玫燕於民國111年11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03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3日止累計233,936元正未給付,其中225,339元為本 金;7,804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玫燕於民國111年11月03日向 債權人借款221,629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03日起至民國 118年11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3日止累計192,049元正未給付,其中 184,951元為本金;6,405元為利息;6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3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5339元 陳玫燕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84951元 陳玫燕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MLDV-113-司促-8336-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47 號、111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進雄明知身無分文、自己已陷無償債 能力且未受他人委託搭建鐵皮屋或其他工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日,透過他人介紹認識粘森田,向粘森田提出工 程圖,佯稱受委託搭建鐵皮屋云云,使粘森田誤以為有工程 包攬,經粘森田估價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 ,蕭進雄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急需用款為 由,向粘森田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粘森田因誤認 將來有工程包攬機會,而同意借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蕭進雄為繼續取信粘森田,復於同年月6日,持自 己前向王文賢借用、已蓋妥發票人王文賢印鑑之大眾商業銀 行(下稱大眾銀行,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紙( 付款人:大眾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 :ACG0000000),向粘森田佯稱作為搭建鐵皮屋之付款支票 云云,並請粘森田代為填寫支票到期日110年4月20日、金額 110萬元後,交付予粘森田收執,並稱多餘款項為其所得傭 金云云,致粘森田陷於錯誤,誤認為該支票可兌現,且差額 10萬元為蕭進雄可得利潤,蕭進雄再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 間、地點,以急需用款為由,向粘森田借款如附表編號3、4 所示款項,粘森田續因陷於前開錯誤,而同意借款,交付如 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嗣粘森田發覺上開支票已拒絕往來 ,蕭進雄失去聯繫,粘森田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1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向何 志能提出工程圖、權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佯稱受 委託搭建鐵皮屋,工程可予何志能承攬云云,使何志能誤以 為有工程包攬,再向何志能佯稱:可以每條700元價格,代 購藍莫香菸云云,致何志能陷於錯誤,誤認將來有工程包攬 機會,而同意購買10條藍莫香菸,並於當場交付500元,再 於同年月13日13時30分許,交付6,500元予蕭進雄,嗣蕭進 雄未依約交付香菸、失去聯繫,何志能至此始知受騙。  ㈢於111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 向何志能佯以需購買除草機為由借款,何志能因誤以為將來 有工程包攬、合作機會,而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5,500元 予蕭進雄,嗣蕭進雄失去聯繫,何志能至此始知受騙。  ㈣於111年1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與灣裡路62巷 旁空地,向劉育智提出工程圖,佯稱受委託搭建鐵皮屋云云 ,使劉育智誤以為有工程包攬,再向劉育智佯稱:可以代購 便宜之免稅香菸云云,致劉育智陷於錯誤,誤認將來有工程 包攬機會,而同意購買香菸,並於當場交付3,000元蕭進雄 ,嗣蕭進雄未依約交付香菸、失去聯繫,劉育智至此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上開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等 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1頁),依據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NDM-111-易-1464-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7年度 交簡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與 朝琴路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陳育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汫水里3鄰汫水港122             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育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 鄰○○○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於同日15時許,基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與朝琴路口 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5 時57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信義路與朝琴路口前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45-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軒祥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 告)具狀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7至8頁);於準備程 序亦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能夠緩刑(本院卷第8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不含沒收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 ,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軒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迫切尋找工作照 顧小孩,且與年邁父親同住,須負擔家計,落入詐騙網站求 職陷阱,不求無罪刑,只求能給予緩刑,從輕量刑,有改過 自新機會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其 已考量各量刑因子,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 情形。惟原審認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 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 允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部分)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及易科罰金  1.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 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 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 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 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 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 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刑( 包括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4月9日 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 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規定,而就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2罪(均想像 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分別為有期 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 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 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 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 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 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2.從而,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本件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當屬本院 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 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量刑,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再者, 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如諭知有期 徒刑6月以下,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 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下,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為貪   圖報酬,竟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有   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01頁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並審酌本   件被害人人數為1人、幫助詐騙金額甚鉅、所交付帳戶為1個   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 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其於調 解成立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給付上開調解筆錄所 定之給付內容,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 )。且本件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86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4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軒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 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然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認罪知錯,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 法或如何運作,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自承取得新臺幣7500元報酬,堪認此為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張軒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1鄰蔦松脚14-              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間,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 並承諾張軒祥每個帳戶每天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張軒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淑芬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臺北富邦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 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黃淑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15、19-20頁,本署113營偵946卷第頁) 被告張軒祥坦承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41頁) ⒉告訴人黃淑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43-5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淑芬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3、55、57-58頁) 證明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張軒祥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證明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申辦人是被告張軒祥,並有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張軒祥提供與LINE暱稱「陳詠晴」、「順流逆流網路兼職」之對話紀錄各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1-34頁) ⒈證明被告張軒祥提供帳戶資料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軒祥將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 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收取帳戶租 金1萬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芬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黃淑芬,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5分許 118萬4千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上-9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5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該242萬元攜往 高雄市某處交予丙○○」,更正為「將該242萬元攜往高雄市 某處交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 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 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丙○○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所犯洗錢罪 為自白,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與丙○○、「高雄優良小商人」 、「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詐騙集團成 員吸收而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 肄業,待業中,與父母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承收取告訴人遭詐騙242萬元後,有取得犯罪所 得3000元至4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以最有利被告 認為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7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在案)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為「高雄優良小商 人」、暱稱「「老師助教–陳怡靜」、「營業員–李欣穎」等 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 作。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1日,丁○○透過LINE加入暱稱「老師助教–陳 怡靜」為好友,進而加入LINE「台股財運亨通交流F」群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丁○○佯以介紹股票資訊,並邀集丁 ○○進行股票抽籤投資,嗣向丁○○佯稱:其申購之股票被抽中 29張,承銷價每張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所以要支付2 42萬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佯裝之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購買等同242萬元價值 之虛擬貨幣。嗣丁○○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 幣之時、地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營業員–李 欣穎」先於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透過LINE提供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TPUwjvKTjZUtVG8b5sg8sRxNXTZlahl4Xm」予丁 ○○,丁○○再依指示將上述電子錢包傳送予「高雄優良小商人 」。嗣甲○○依丙○○指示,於112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站康平門市,向丁○○收取2 42萬元,並傳送交易明細予丁○○,表示已將虛擬貨幣轉入上 開電子錢包後,旋離開現場,將該242萬元攜往高雄市某處 交予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係其與「巧達」共同使用。 2、供述係「巧達」指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242萬元。 3、供述其與被告甲○○本來就有在合作,只要其客人太多,就會請被告甲○○過去交易。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本案係依被告丙○○指示,以「高雄優良小商人」幣商名義與告訴人丁○○交易並收受款項、簽立契約之事實,惟辯稱: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2、其收受款項後即交付予被告丙○○。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  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4、面交地點照片 其遭詐騙而向詐欺集團指派之幣商「高雄優良小商人」買幣,將款項面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4 證人焦郁文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甲○○、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面交242萬元時,未使用點鈔機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丁○○之電子錢包接收「高雄優良小商人」所匯入之虛擬貨幣後,輾轉轉入其他電子錢包。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等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判決書各1件 被告丙○○、甲○○以同一犯罪模式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DM-113-金訴-1287-202411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侵訴-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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