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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陳思學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日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返回嘉義市中庄里台斗 街住家時發現遭人入侵,三樓供奉「陳家」祖先牌位內家譜 遭人竊取,當時已花費給「蕭紹文」法師約定清明時重新謄 寫並更換祖先牌位,卻因上開家譜消失而無從謄寫及更換祖 先牌位。家譜裡詳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父母雙親、 胞兄及配偶等人近53年內之往生紀錄,對原告而言相當珍貴 ,又發現舊版戶口名簿不見,經兒子陳獻昌詢問被告,被告 始表示其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將祖先牌位裡之家譜及舊版 戶口名簿擅自取走,而舊版戶口名簿為原告申請並珍藏,被 告未取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實無權占有及侵害原告權利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已排好更換祖先牌位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3,330元及因上開物品遲遲未歸而造成之精神慰撫金36, 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舊的戶口名簿是大家的,並不算偷,舊的戶口名 簿裡有當初記載我們家戶口表哥、表姊的資料,擔心他們的 個人資料會被原告利用,所以就拿去換發新的戶口名簿,新 的戶口名簿在原告那裡,家裡沒有家譜這種東西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 否認占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現確仍有占用之事實。亦 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有家 譜之存在,則原告就有家譜存在且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取走家 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致其受有法事費用 3,330元之損害,難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戶口名簿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取 走舊的戶口名簿,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 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故縱認被告有取走舊的戶 口名簿及家譜,然並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上開物品遲未歸還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法事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419-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上 訴書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41-42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事用法固然正確,但被告陳侑 緯雖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調解,卻未於原審宣示判決日前實 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此節,量 刑過輕,且諭知緩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科高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 金,且不予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項,依指 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犯指定之 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社會 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就本 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 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 ),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且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審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量刑時 未考量被告並無實際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6日給付共35萬元予告訴人,有被 告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依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全額給付,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實質賠償之情況。從 而,原審判決既已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所處之刑未 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與緩刑宣告核無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而有減刑事由(原審判決已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4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2行「49萬9,850萬元」均應更正為「49萬9,850元」 。  ㈡證據增列「被告陳侑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5次提領告訴人林聖富匯入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詐欺款 項,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正 犯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 、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 ,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金訴 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㈨本案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 被告努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已經獲得告訴人諒解。相 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 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 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 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 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故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即本院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至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犯罪,不法利得之分配為不詳正犯取 走新臺幣(下同)499,000元、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仍留存8 50元,就犯罪所得499,000元部分,因非被告實際分配所得 ,故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保有850元之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如 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實足 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得憑藉本院調解筆錄另向被告請求,亦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排擠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還款能力, 尚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被告陳侑緯應給付告訴人林聖富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自113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貳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林聖富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 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 ,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 二、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為賺取差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00萬元至左列帳戶後,即轉匯198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8萬2,00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輾轉匯入195萬2,270元至左列帳戶後,再自左列帳戶轉匯49萬9,8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佐證證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入49萬9,850元至左列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身份均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被   告 陳侑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侑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7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聖富佯稱依指示投 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聖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16日9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A帳戶)後,再依序於同日9時23分許轉匯198萬2,000元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同日9時33分許轉匯195萬2,2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旋於同日9時47分許 ,再轉匯49萬9,8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侑緯再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至57分許,至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於同日10時至10時2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後,將上開 提領款項持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購買與上開金額等 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案經林聖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侑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身份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侑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442號案件(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慰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747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2

PCDM-113-金簡上-38-20241022-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 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 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上 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犯行導致告訴人A女 (卷內代號AD000-H1122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 陰影,因畏懼再遭偷拍,於上班時間不敢使用公廁,並且致 生惡夢、情緒不穩、焦慮等身心症狀,被告於偵查中託辭推 諉公廁通風口遭蓄意破壞,於調解期日又未到場,毫無悔意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見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 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本案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 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 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二、經查,被告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之熱鬧商圈公廁,往來人潮非少,且被告在短時間內 以手機接續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影像2次,嚴重侵犯告訴人 A女之性隱私權,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況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 生後,經常處於害怕再被偷拍之恐懼之中,而產生壓力反應 伴隨焦慮之身心症狀,此有告訴人A女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損害嚴重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自1 13年8月20日前開始履行,已酌留相當期間予被告籌措金錢 ,然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分毫,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91頁、1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無盡力 彌補之意,反有疑似利用調解程序企圖換取輕刑之情況,難 認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最低法定本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衡酌被告 犯罪手段及其犯罪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程度與上述犯 後態度等情,客觀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稍 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請求,以被告惡性非輕,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公共 場所之廁所外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性影像,對他人 之性隱私權恣意侵害,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罪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A女達成調解後,卻完全未履行賠償,反應其無悔改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 搬家業,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應依約履行 ,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難認有誠心知所 悔改並願意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應予適當警惕,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尚不適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適A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 支。」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2次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 hone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 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福氣櫃」商圈之公廁,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代號AD000-H112261號之女子(下稱A女)同意,趁A女 如廁之際,手持iPhone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將手機貼近 廁所門之通風口,朝A女拍攝2次,而無故攝錄A女如廁時之 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係保障被害人之性隱私、性名譽,而於體例上,本 條亦為隱私法益之特別規定,是本條所規範之性影像,亦應 以具私密性之內容為限,又本條係保障「性」相關之隱私, 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亦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而 須就其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 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始足當之,又被拍攝之身體 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 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 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自已足 使通常之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是告訴人對其如廁時 之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期待,而被告係自告訴人如廁 廁所之通風孔洞竊錄告訴人如廁影像,顯然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無正當事由而拍攝上開影像,自屬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至報告意旨就所犯法條雖另列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項,惟該條文僅係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規定,並非 刑事責任之依據,報告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查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 人性影像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案,請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2024-10-22

PCDM-112-原簡上-25-2024102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徐國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冠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9月1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 保,具保人徐國航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000元後,被告即獲 釋放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未 遵期於113年9月2日到庭,本院通知具保人徐國航命其督同 被告到庭應訊,並再次傳喚、拘提被告,然被告與具保人於 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亦未能拘獲 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 及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 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原易-44-2024102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 傷害與毀損等犯意」等文字應刪除,以及第8行至第9行「分 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應更正為「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 、鐵鎚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3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盧昭榮,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 內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 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與盧昭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相處不睦而 分手後,鍾佳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與毀損等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於未經盧昭榮或其同住家人之同 意下,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由鍾佳 穎手持鑰匙開啟盧昭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住處鐵門後,該等男子即與鍾佳穎陸續進入屋內(無故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鍾佳穎對該3名男子大喊「打死 他」等語,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致盧昭榮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擦傷併表淺撕裂傷0.7公分 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該3名男子與鍾佳穎另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砸毀盧昭榮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風扇 與電腦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昭榮 。 二、案經盧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進入告訴人盧昭榮上開住處後,該3人隨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當場砸毀電風扇與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毀損犯行,辯稱:該3人的行為與伊沒有關係,伊只是去該處拿衣服云云。 2 告訴人盧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手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後,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盧林淑珍、盧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遭毀損電風扇照片、電腦照片共3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就上開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29條)。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該3名男子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 走其所有而放置於現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 而對被告提出強盜與恐嚇取財等告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該等指訴內容屬實,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PCDM-113-原簡-64-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鎮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 95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總淨 重零點壹參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鎮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137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聲 請書誤載為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 憑,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雷鎮宇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5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因涉上 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 重0.1410公克,驗餘總淨重0.1375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附卷可 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9570號卷第11-13頁、第15頁),確 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裁 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2包之外包裝袋共2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鑑定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單禁沒-853-2024101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雅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時51分許,以Twitter暱稱「(星)Hope( 星)傳播娛樂-小助手」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北部音樂 課開課~老闆快來認領#裝備#付費」之訊息,適新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同年7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經使用暱 稱「帕布洛」喬裝買家與曾雅文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 7巷與仁美街口前交易。嗣於111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曾雅 文抵達上址後,當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警員,而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曾雅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0、77-81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Twitter推文、對話紀錄照片暨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51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35-39、45-51、101、123頁)。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係其工作上客人無償贈與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接受他人無償贈與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再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明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時51分許,以Twitter暱稱刊登前揭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進而與被告達成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交易合意,嗣被告持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進行交易,是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上刊登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 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 。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 1年7月14日違犯本案,於同日為警逮捕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訊問,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可見其業知所為已 該當犯罪,卻於同年12月30日再透過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 訊息,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126號起訴書附 卷可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查獲後,復以同樣方式違 犯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其對本案所犯有所悔悟而 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是該等毒品咖啡包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疑似菓風小舖市售一日喪命散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摻雜深橘色塊狀物1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驗餘淨重共計11.72公克)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16

PCDM-112-原訴-15-2024101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心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期滿。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 ,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蝦皮購物網頁截圖、如 附表所示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等存卷可考。準此,上開 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 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防蚊貼 17件 00000000 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卷第35-36、38、39頁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防蚊貼 48件 (含警方購證6件) 00000000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卷第35-36、37、39頁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防蚊貼 45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卷第22-32、33-34頁

2024-10-16

PCDM-113-單聲沒-17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 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詳卷,以下 稱被告)家中父母、姊姊均已過世,且因法律程序無法聯絡 妻子,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保,並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被告開庭必準時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以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且被告無法以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以2萬元具保等語,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之詞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 與真實姓名詳卷)、證人A女之母(代號與真實姓名詳卷) 等人多所不符,本案極可能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被 告為A女之父親,更為A女之母之配偶,案發前長期與A女、A 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應具有高度影響力, 且由被告之犯後態度觀之,其於案發後不斷聯繫A女及A女之 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被告挾其父親、丈 夫身分一再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母之證述,有事實足 認有串證之虞,且依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 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 重,本案尚未完成準備程序,仍處於審理初期,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命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 被告無串證與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369-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 原 告 陳永安 被 告 楊真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業經本 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 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134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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