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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大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大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大明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 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件發生至此,我們不下數次主動與對 方進行和解,對方均以口頭警告我們,如不依他所願的賠償 金額,會告我刑事傷害,並要求我妥協刑民事的金額,甚至 連罰金多少都加灌在民事賠償上面,令我心生畏懼。我們想 和解,但得不到回覆。我認為原審判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失情節, 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9 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 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 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 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 失情節,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林大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F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明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與理安街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 岔路口,適有王育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理 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育蒼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5、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雙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育蒼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該會依王育蒼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他654卷第、 47-48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王育 蒼、告訴代理人陳盈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3他654卷第、49 -50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本署113他654卷第31、33-35、45、59 、61-83、89-9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本署113他654卷第5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稿)在卷可稽(本署113他654 卷第29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大明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王育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104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717卷第15-20頁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 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本署113他654卷第37、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07

TNDM-113-交簡上-190-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蔣博宇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承恩」之成年人約妥由蔣博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裝 有收得款項之包裹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負責收回款項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其完成1單可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蔣博宇與「林承恩」、某甲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 佯以「林芝妤」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長賢佯稱:在「 百德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儲值後,可在該平臺上操作投資云云 ,以此方式對謝長賢施用詐術,惟謝長賢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陷 於錯誤,並為配合員警調查,假意與「林芝妤」約定於113年12 月1日下午12時許交付儲值款。嗣蔣博宇依「林承恩」之指示, 先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物,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佯裝為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德公司)之員工,向到場之謝長賢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收受謝長賢假意交付包含附表編號5所示真鈔在內共10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與謝長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 表百德公司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仁正 」及謝長賢。然蔣博宇未及攜帶收得款項離開現場以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博宇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謝長賢發覺遭詐騙,為配 合員警調查而佯裝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 卷(見113偵59659卷第35-39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3及6所示文書影本、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手機內存照片、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百德投資」平 臺網頁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 9659卷第25頁、第45-49頁、第53-77頁),亦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林承恩」、某甲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渠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承恩」及某甲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 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結 果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稱於「偵 查中自白」,應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意即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其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又上 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復為 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而非在 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 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 害其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非立法 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分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條之 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 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 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 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倘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有該 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9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竟於極短期內 ,再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數名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 式,欲向告訴人詐取上百萬元,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 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告 訴人實際上是配合員警調查,方未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 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 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屬刑法之特 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出示或交付告訴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持以和「林承恩」聯繫所用之 工具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 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蔣博宇」署押,雖據被告否認係 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署押既由「林承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渠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被告 取得該收據後亦未置一詞或作任何修改,逕行交付與告訴人 ,堪認其對「林承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無默許之 意,難認此部分屬於偽造署押,起訴書認該「蔣博宇」署押 同屬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雖係「林承恩」提供 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之文書,然2人並未提及該文書用途,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亦未取出該文書做何使 用,難認該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 案有何關聯,其上印文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屬偽造者,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林承恩」等人所為共同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 查獲而止於未遂,被告收受之款項中,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 現金以外,其他均為餌鈔,而上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59659卷第53頁),自無 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亦無需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件 沒收 2 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之印文各1枚(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百德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印章) 4 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6,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長賢 6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紙

2025-02-06

TCDM-113-金訴-4483-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蘇拉力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劉○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賢(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6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 ○彬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瑋等4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見KAEWWI LAI SURADID(中文姓名:蘇拉力,下稱蘇拉力)獨自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渠等前方,丁○○即駕駛本案車輛 上前攔阻在蘇拉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陳○男、洪○ 賢及王○閎下車,共同徒手毆打、拉扯蘇拉力,丁○○亦腳踢 蘇拉力,以此強暴方式使蘇拉力不能抗拒,陳○男再伸手強 行取走蘇拉力攜帶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 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逞。丁○○及陳○男、洪○賢及王○閎先後返回本案車輛 ,丁○○見蘇拉力欲進入本案車輛取回側背包,旋將蘇拉力拉 出車外,致蘇拉力跌倒在地,並由中途下車站在旁邊之劉○ 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4人離去,蘇拉力因此受有左大 腿外側、頸部疼痛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丁○○將渠等取得之 現金用於加油、購買香菸等消費,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 市太平區臺中市立太平國民中學後方之排水溝。 二、丁○○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瑋於111年7月17日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甲 ○○ ○○ (中文姓名:杜文慶,下稱杜文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搭載乙○○ ○○ ○○ (中文姓名:阮玉義,下稱阮 玉義)行駛在渠等前方,劉○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前攔阻在 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丁○○等5人下車,丁○○ 上前將阮玉義拉下車,劉○瑋、陳○男、洪○賢、王○閎控制杜 文慶之行動,丁○○並與劉○瑋等5人共同徒手毆打、拉扯杜文 慶、阮玉義,使杜文慶、阮玉義不能抗拒,洪○賢及洪○廷趁 機打開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廂尋覓財物,陳○男徒手 拉扯杜文慶配戴之金項鍊未果,丁○○等6人最後取走杜文慶 所有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阮玉義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逞,劉○瑋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離去,杜文慶因 此受有手、腳擦傷及瘀青之傷害,阮玉義之頭部後側亦因此 感到疼痛。 三、案經蘇拉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杜文慶、阮玉義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6、167至174頁) ,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6至38、57至6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少連偵203卷第38至39、71至8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01至 105、111至11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1至35、85至94頁;112少連 偵216卷第49至57、63至6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5至36頁;112少 連偵216卷第85至89、95至9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至40頁;112 少連偵216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拉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2至24、26、109至124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 他9882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9882 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 本案車輛之車主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 第125至127頁)與證人即事後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之人 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5 、129至130頁)互核相符;並有職務(偵查)報告、李文彬 之名片、Google地圖、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照片、被告丟棄告訴人蘇拉力 財物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本案車輛及其 行車軌跡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本案車輛乘坐位置示意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 (見111他5689卷第7、15至27、47、173頁;111他9882卷第 43至45、211至221頁;112少連偵203卷第131至135、139至1 81、187至193、231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19至130、145頁 )可稽,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及統一 發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論處。 二、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與劉○瑋等4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蘇拉力,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地,與劉○瑋等5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分別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3人陷於不能抗拒 之情形下,搶走渠等財物,被告與其他少年各次所為傷害行 為,顯係出於強取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財物之目 的,非另起傷害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其他 少年各次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 次所為,均另構成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 3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 洪○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時地同時強盜告訴人杜 文義、阮玉義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 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固未滿 20歲,年紀尚輕,然依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 從事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原審卷第 160頁)等個人狀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劉○瑋是 我學弟、洪○賢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們比較熟,也知道他們 都未滿18歲。陳○男、王○閎是跟著劉○瑋等2人來的,洪○廷 也是劉○瑋或洪○賢介紹的,他們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 第77頁;本院卷第134頁),其應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 驗之人,又被告明知劉○瑋、洪○賢、陳○男、王○閎及洪○廷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罔顧對其他少年 之負面影響,利用外籍人士可能語言不通之情形,提議結夥 對外籍人士強盜財物,並接連2日對不同外籍人士為之,在 各次犯行中居於主要地位,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性甚高,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又被告犯後初以行車糾紛推 諉卸責,嗣後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阮 玉義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杜文慶業已出境,告訴人蘇拉力則 表示事隔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也不願意調解,有原 審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113、143頁)可參,難認被告各次所為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要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主動提議下手對外籍人士行搶,夥同數名少年以多人對 一人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蘇拉力之意思自由致 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手段可議,被 告與共犯少年實際獲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已影響告訴 人蘇拉力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 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又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蘇拉力和解或彌補 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鷹架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4月,暨認:告訴人蘇拉力遭強取 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 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元),經被告持現金用於加油、 買菸等消費,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排水溝,目前所在不明等 情,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少連偵203卷第49頁) ,亦有扣案之統一發票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強盜取得之側 背包1個、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 元有處分權限,核屬其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蘇拉力之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個人專屬 物品,經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且宣告沒 收對被告罪責之評價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 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惟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 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針 對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僅高出最低法定刑度4個月,已 屬極偏輕度的量刑。而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蘇 拉力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告訴人蘇拉力已多 次表示不願意來調解,事發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之意 願,已如前述,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量 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此次犯行係利用同一時地侵害告訴人杜文慶 及阮玉義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認定說明 ,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阮玉義達 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開強盜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部分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暨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理由同前),另請求從輕量刑 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撤銷,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動提議行搶外籍人士,夥同 數名少年以多人優勢並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財物,手段可議,且影響告訴人杜文慶、阮 玉義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能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阮玉義達成調解,賠償其 3萬元,業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151至152頁)可參,至告訴人杜文慶則因已離境而無 從調解,兼衡前揭一所述之被告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於完成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後之隔日 ,即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時間間 隔短暫,各罪之罪質、犯罪目的、參與人及渠等使用手段均 屬相似,但各次告訴人及其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 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與劉○瑋等5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強取之2支手 機,固屬渠等犯罪所得,經證人洪○賢於偵查中稱:我看到 被告手持1支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4頁),證人 陳○男、洪○廷均於偵查中證稱:2支手機都是被告搶的等語 (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頁),惟據被告始終否認在卷。參 以①證人洪○賢於警詢時先稱:我們其中幾位有人拿手機,但 我不知道是誰拿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5頁),又稱: 有1支是被告獨自控制外勞時拿的三星手機,另1支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6頁);②證人陳○男於警詢時證 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 2少連偵216卷第104頁),嗣改稱:我在車上聽到被告說他 有拿2位外勞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117至118頁) ;③證人洪○廷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 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70頁),嗣改稱: 1支手機是我拿走、1支手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112少連偵2 16卷第83頁)。上開3人證詞顯然前後歧異,和證人劉○瑋於 偵查中證稱:王○閎有拿1支手機,另1支是誰拿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7頁)亦不相符,卷內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證本次強取之2支手機確實分由被告取得,故不予 沒收、追徵。  ⑵扣案之被告所有上衣1件及統一發票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 與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經檢察官敘明不聲請沒收之旨 ,故無需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於 111年7月間,發起、操縱及指揮,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強盜集團組 織,並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共同基於聚眾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 為;另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共同基於聚 眾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瑋、陳○男 、洪○賢、王○閎、洪○廷、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與阮玉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案發現場位置圖及逃逸路線圖、 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及車行紀錄、車輛內外觀採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及車內乘坐位置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該客觀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辯稱:我原本就和 劉○瑋、洪○賢在一起,陳○男、王○閎和洪○廷都是案發當天 來找劉○瑋、洪○賢,我們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先講好誰開 車、誰下手等如何分工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臨時起意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只是偶發性、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非已有相關層級、分工或指揮等態樣 ,非常態性犯罪組織,應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等語。 伍、經查: 一、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述「有結構性組織」 ,則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犯罪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之組成相區別。依被告上開供詞,佐參證人劉 ○瑋、王○閎、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 時受邀才同聚一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有 何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綜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充其量只能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確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無法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等,且 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難認 有何持續性可言,故無從逕認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已具有持續 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特徵,而無法排除渠等各次所為, 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是難 認被告確有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被告各次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從以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相繩: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 ,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 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此亦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予以敘明。又考諸此次修正意旨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 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 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 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 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卷證出處均如上開甲、貳、一所載)所顯示之全部過程,被告與其他少年均係於凌晨時分,以本案車輛靠路邊擋在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後,下車強取財物之方式,遂行各次犯行,自渠等著手時起至犯罪終了時止,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與其他少年施暴對象特定,無人攻擊、毀損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阮玉義以外之人、物,即未漫延或波及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又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可見被告與共犯少年分別於案發時對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施暴之主要目的,係取得財物,犯罪動機與目的明確,實難認渠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尚難遽對被告科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  ㈢證人林○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看 到有機車倒在地上,前方停1台黑色的車,告訴人蘇拉力跟 我說他被臺灣人搶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蘇拉力被搶或被拉 扯、拿側背包的情形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6、12 9至130頁),可知證人林○潭駕車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 時,被告與其他少年所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已經完成, 且渠等已返回本案車輛,仍無法憑證人林均潭事後有經過該 處、與告訴人蘇拉力短暫交談之情,反推被告與其他少年之 行為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㈣綜前各節,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且與 已起訴且經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前,原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者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如上訴書附件1,下稱公約),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對照公約第2條之規定,所謂「持續性」是指存在一定時期(existing for a period of time),而「牟利性」則是指為了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其他物質利益(in order to obtai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 financial or other material benefit),至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not randomly formed for the immediat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應指為了實施特定犯罪行為而臨時、隨機、無籌劃而組成的團體,且該團體於結束特定犯罪行為後即無繼續存在之意思。嗣因立法者認為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乃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訴書附件2)。據此可知,只要不是為了立即實施特定犯罪而隨意組成的3人以上團體,該團體預計多次實施犯罪,就屬於「結構性組織」,而此一「結構性組織」如果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屬犯罪組織。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在內、由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先於111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強盜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又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強盜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之財物。前述2次強盜犯行均有被告丁○○、劉○瑋、陳○男、洪○賢、王○閎等5人參與(按:第2次強盜犯行另有洪○廷加入),犯罪成員基本上固定,2次犯行間隔約22小時,間隔了相當時間,且2次犯罪現場並非毗鄰,應可認為該團體有持續性實施犯罪的意圖,故該團體已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⒊證人洪○賢、王○閎、陳○男、洪○廷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述上開犯行都是被告提議將外籍移工攔下並搶走其財物,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則提到他們是一同合意來進行搶劫等語,另證人劉○瑋於該次偵訊時則證述大家都有討論到要搶外籍移工。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原自111年7月9日10時至111年7月11日10時30分,此經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明確(111他5689卷第85至87頁),且有租賃契約節本(同前卷第31頁)可以證明。由於該團體犯罪手法均相同,都是先攔下外籍移工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後,再共同徒手毆打外籍移工,致使外籍移工不能抗拒而取得其等財物,且都選擇在凌晨進行,具有犯罪手段相同的特性。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該團體實施上開犯罪顯然有基本的計畫,且成員都乘坐在本案車輛內,彼此相互認識,應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隨意組成,自屬「有結構性組織」。⒋從而,第一審法院未斟酌上情,僅憑被告及同案被告所稱「臨時起意」而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詞,以上開團體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但犯罪組織不需要嚴謹之上下層結構)、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但犯罪組織無須明確分工或成員緊密連結)、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但「持續性」只需要存在一定期間)等理由,認為被告並無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有誤會。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已揭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公共場所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質上就是為所有人( 包括特定人)使用,因此本罪亦寓有保障特定人進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享有安寧秩序、免於團體強暴 脅迫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亦 指出本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 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⒉   參酌本案3名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及卷附111年7月16 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前述告訴人均 是在行經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道路即公共場所時,突遭本 案車輛攔停,亦即被告及其共犯係刻意選擇公共場所並選擇 落單之本案3名告訴人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對於其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告訴人3人危害、恐懼 不安之狀態理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自應構成上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名。⒊第一審法院依憑被告之供述(事 實上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罪名為認罪 陳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 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及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等 證據,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 經過案發地點,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 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亦未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故不符 合刑法第150條(下稱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然而,立 法者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的 保護應該沒有以實際上有多數人使用作為區分,本罪亦不要 求聚眾暴行須達到群眾恐慌之程度,即便強暴脅迫之攻擊對 象是特定的,但在公共場所實施這種行為,會削弱公眾對公 共場所安全的信心(例如本案中的證人林○潭雖未在當下目 擊暴行,但其從告訴人蘇拉力口中得知犯行,其與本案3名 告訴人都會產生深夜行經公共場所的不安全感,本案各次犯 行顯然有波及公眾之外溢效應),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因此,第一審法院上開認定,難認適當。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第 1項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被告及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洪○廷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時受邀才同聚一 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上下層級之結構尚 屬不明,且接連2日犯案,期間短暫,難認具備持續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特質,綜觀其等犯案模式,純係強盜他人財 物,臨時起意而為;又被告與少年等人2次犯案時間歷時短 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施暴對象特定, 而其等目的在強盜財物,動機甚屬明確,告訴人等人傷勢並 非嚴重,難認其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 ,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程度,認為被告本案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聚眾妨害秩序等罪嫌,均 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罪名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提起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2025-02-06

TCHM-113-上訴-1228-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麗月 陳輝雄 戴林素美 林錦榮 陳杉雄 陳文安 陳麗珍 劉麗芳 劉雅松 劉思言 劉尚志 施木桂 施木春 施梧桐 施木發 施妏嬕 施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追加陳 輝雄、戴林素美、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為被 告,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 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為被告,原告主張係就如附圖編號A、A1、B部分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繼承人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麗月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西北斗段733 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3)及分割前同段1493地號(重測前為 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嗣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單獨取 得系爭1493地號土地。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上目前遭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之,其中149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而1493地號土 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原告起訴原 係以被告陳麗月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除被告陳麗月外,尚有 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雄 、陳文安、陳麗珍,其中施林英姿、林素娥已死亡,而劉 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為林素娥之繼承人,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為施林英姿 之繼承人,均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乃鐵皮搭建之平房,而稅籍資料所載 房屋乃是竹造建物,樑柱、主牆、屋頂均為竹造,門窗則 為木造,顯非系爭建物。故原告原則上認為被告陳麗月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認本院審理結果,認系爭 建物即為稅籍資料上之建物,原告亦已追加起訴其餘共有 人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僅推定有租賃關 係,原告仍得舉證推翻,被告陳麗月雖提出彰化縣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以證明訴外人陳垻勢(即被告陳麗月之父) 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分割前1492號土地所有 權,然訴外人陳垻勢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且戶籍謄本等資料未涉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屬,被告 陳麗月僅憑戶籍謄本,亦不能證實系爭建物確實為訴外人 陳垻勢單獨所有。原告爭執系爭建物歷次為何人所有,如 被告陳麗月於存證信函所自認之事實為,系爭建物先繼承 於訴外人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自訴外人陳垻勢。 再查,訴外人陳楊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被 告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顯然係被告臨 訟之詞,不足為信。  三、退步而言,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曾同屬陳垻勢所有,符 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從未繳納租金, 顯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原告取得 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僅係基於親屬關係而好意施惠予被告,尚不足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陳麗月辯稱有租賃關係 云云,純屬奢言。  四、並聲明:㈠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陳杉雄、陳 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施木 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應將坐落系 爭149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 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麗月、陳輝雄、戴林素美 、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 劉尚志、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 標應將坐落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 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麗月則以:   ㈠系爭建物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情形外,尚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 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 9年4月22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 台中州北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即系爭建物,詳卷第 165頁被證4)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日起經國民政 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於45年3月15 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勢並登記為戶 長,則訴外人陳垻勢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訴 外人陳垻勢於56年11月20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建屋之基地即 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故56年11月20日起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及系爭房屋基地同屬陳垻勢所有。再查,訴外 人陳垻勢於88年7月7日死亡,其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則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原告之父)、訴外人 陳誌雄、陳楊勸等6人共同繼承(陳楊勸部分尚未辦妥登記 即過世,故直接登記陳麗月等兄弟姊妹名字),即符合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⒉再查,訴外人陳楊勸於91年11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仍由被 告陳輝雄、陳麗珍、陳麗月、陳杉雄、訴外人陳誌雄等5 人因繼承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 業經渠等於91年10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於91年11 月8日起,系爭建物與系爭1492、1493地號土地,即合乎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則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訴外人陳垻勢與訴外人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渠等應有 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林博禮死亡後,由林錦 榮繼承;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係繼承自林博義。 陳文安係繼承自陳誌雄。   ㈢系爭建物自被告陳麗月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 字第750號判決,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倘未變動其主要 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失其本來之狀態 ,而未失去同一性時,實不能認為其所有權滅失。非謂凡 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判斷標準應在於 房屋之原形、構造是否改變。依被證13、14,系爭房屋外 牆為竹筒支架佐以內襯竹編之土牆,即俗稱竹筒屋。被告 以不同材料修繕系爭房屋,且主結構並未改變,所更換之 部分牆壁建材及屋頂係依存於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上,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添附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 ,故系爭房屋仍屬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陳麗月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目前為系爭14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重測前為西北斗 段733地號),應有部分為5分之3,並為同段1493地號(重 測前為西北斗段73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全 部。  二、系爭1492、1493地號之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上開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被告陳麗月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被告陳麗月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78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現場照片為證,且有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月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登記 表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如附圖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原告及被告陳麗月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及第4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 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 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 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 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8號、110年度上 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先主張被告 陳麗月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 予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麗月則抗辯 系爭建物並非僅被告陳麗月一人所有,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並非無權占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查,日據時期明治39年4月22 日期間,訴外人陳義(即被告陳麗月之祖父)設籍台中州北 斗郡北斗街西北斗460番地並登記為戶主,並於35年10月1 日起經國民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為戶主,又訴外人陳義 於45年3月15日另立新戶,並將系爭房屋交予訴外人陳垻 勢並登記為戶長,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住 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可稽(詳卷第164、165、170 、172頁)。又查,陳垻勢為參男,且被告陳月麗於言詞辯 論時自承陳垻勢與林博禮、林博義為鄰居,林博禮、林博 義應有部分係向被告陳麗月之叔叔買受,顯見被告陳麗月 之叔叔即陳垻勢之其他兄弟對系爭建物亦曾有事實上處分 權,才有向陳垻勢之其他兄弟買受之問題。而陳垻勢雖登 記為戶主,然戶籍登記僅為戶政管理,與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未必有必然之關係,且陳垻勢僅為參男,在陳 義為戶主時代,陳垻勢之其他兄弟亦可能曾經住在系爭建 物,僅事後遷出。而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 月1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目前 有陳輝雄、施林英姿、戴林素美、林素娥、林錦榮、陳杉 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等人,50年1月起課,房屋 構造為土竹造。又查,系爭建物原始用電資料因已逾10年 保存期限而銷毀,無原始申請用電人資料,112年7月18日 用電戶名由陳垻勢變更為被告陳麗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1月15日回函可參。而系爭 建物用水申請人為陳垻勢,聲請受理日期為66年11月8日 ,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北斗營運 所113年11月7號回函可佐。查陳垻勢既曾經登記作為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早的用水資料申請人為陳垻勢,用 電戶名之前亦為陳垻勢,且陳垻勢亦曾經為系爭建物之戶 長,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172頁),故本院認陳 垻勢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再者,若 系爭建物為陳垻勢單獨所有,衡諸常情,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之所有人應不可能會有其他人。至於系爭建物之水電用 戶申請人雖僅陳垻勢一人,惟系爭建物僅一棟,並未分為 多棟,在此情形下,一般申請水電時為避免程序煩瑣,常 僅由一人具名申請,故不能單以系爭建物之水電用戶申請 人僅陳垻勢一人,即遽認系爭建物原始為陳垻勢一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在無其他證據反證之情況下,本院認系爭 建物之原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原 始所有人為準。   ㈡原告雖又謂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土竹造,然 現況為鐵皮搭建,難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記載認定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云云。惟查,被告陳麗月否認有改建系 爭建物,抗辯自幼居住時起即為鐵皮建物,又依被告陳麗 月提出之被證13至被證19建物照片,仍可見系爭建物室內 外之屋頂下方仍有竹子,牆壁雖為鐵皮,然鐵皮內仍有竹 子,顯見系爭建物僅為在原結構下外部包覆鐵皮而為局部 修繕,並未改建。而被告陳麗月雖於存證信函曾承認系爭 建物繼承自其先母陳楊勸,又於答辯狀主張繼承人自其父 陳垻勢,然不論如何此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 月單獨所有。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麗月對系爭建 物有所改建,則原告先原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麗月單獨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尚無足採。   ㈢依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北 斗鎮興農路二段65之1號,84年4月1日門牌整編為北斗鎮 興農路2段491號。原始之共有人為陳垻勢(應有部分1/2) 、林博禮(應有部分1/4)、林博義(應有部分1/4)。陳垻勢 於88年7月7日死亡(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彰化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上記載其繼承人為陳輝雄、陳誌雄、陳杉雄( 原告之父)、陳麗珍、陳麗月等人(詳卷第160、172、173 、175號頁戶籍謄本、第185頁繼承系統表,陳垻勢之繼承 人即其妻陳楊勸已於91年11月8日死亡,並未登載在彰化 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每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而陳誌雄 部分10分之1部分後來被刪除,改由其長男林文安(詳卷第 261頁戶籍謄本)取得。而林博禮(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 刪除,改由其長男林錦榮取得(詳卷第257頁戶籍謄本)。 林博義(應有部分1/4)部分後來刪除,改由林素娥、戴林 素美、施林英姿取得。而林素娥已於103月8月13日死亡, 應由被告劉麗芳、劉雅松、劉思言、劉尚志繼承(詳卷第2 50、265-271頁)。施林英姿已於110月11月27日死亡,應 由被告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梧桐、施妏嬕、施標 繼承(詳卷第278-287頁)。故目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應為被告陳輝雄、施木桂、施木發、施木春、施 梧桐、施妏嬕、施標、戴林素美、劉麗芳、劉雅松、劉思 言、劉尚志、林錦榮、陳杉雄、陳文安、陳麗珍、陳麗月 等人。  四、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本件有無民法第 425條之1之適用?   ㈠又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492及1493地號土地上,依系 爭1492地號及149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卷詳第333至353 頁),系爭2筆土地原本共有人均為陳垻勢(56年取得,應 有部分1/2)、林博禮(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 4)、林博義(59年6月10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4)。陳垻 勢88年7月7日死亡後(詳卷第160頁戶籍謄本),由陳輝雄 、陳誌雄、陳杉雄、陳麗珍、陳麗月繼承取得(詳卷185頁 、347-349頁)。林博禮死亡後,於82年12月28日由林錦榮 分割繼承取得。林博義死亡後,於84年10月17日由林素娥 、戴林素美、施林英姿分割繼承取得。此部分與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變化情形完全相同。嗣系爭1492、1493地號於92 年5月27日被告陳麗月始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張峯銘 ,訴外人張峯銘又於98年12月4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 人張琇媛。而原告於1492地號之應有部分則受贈其父陳杉 雄及陳麗珍,原告又向訴外人張琇媛購買其應有部分,始 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另1493地號部分則因共有物分割, 最後由原告取得。足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曾經與系爭1492 及14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完全相同,嗣因土地之應有部分 經過買賣、贈與或共有物分割,始造成建物與土地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相異 之人時,則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㈡原告雖又謂被告陳麗月從未繳納租金,顯然與土地所有人 間並無存在任何租賃之真意云云,然此屬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租金之問題,與租賃關係存否之認定無涉,故原告此 部分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既有民法第4 25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之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9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系爭1493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04

CHDV-113-訴-66-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劉國峰於其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一路順」、「卓子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劉國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58號判決)期間,以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 提款車手,並與「一路順」、「卓子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陳玉 明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 帳戶),再由劉國峰依「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抽 取其可得之4%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由「卓子晏」轉交給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渠等匯款時間及金額 、劉國峰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國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 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情節,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並有偵查報告、台中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7665 卷第101-105頁、第143-159頁、第163頁、第357-379頁,其 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 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該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 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一路順」、「卓子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1年9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98頁)後,竟於 短期內另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 利用多人細緻分工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 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 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未能繳回 犯罪所得,亦無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迄今尚未彌補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被害人杜采樺及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本院綜合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 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 ,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與相同數人共同 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罪質相似,被告之犯罪目的、負責 之分工內容等均同,且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惟被害人及渠等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每次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400(計算式:10,000 ×4%=400)元報酬,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720(計算 式:18,000×4%=720)元報酬,分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1 張,固屬供被告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斟酌金融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一經帳戶申辦人申請 掛失、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縱宣告沒收,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評價無影響,對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相較於 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 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其短暫管領後,已將扣除個人報酬後之餘款 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終僅取得提領金額之4%少數 報酬,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 其他洗錢財物之共同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部分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TCDM-113-金訴-2258-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平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李春輝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94 號、第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公 訴意旨予以更正)對面之「小時代2」建築工地,開啟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由詹文嘉管領、置於該 工地地下1樓之2.0mm²款及5.5mm²款PVC電纜線共120捆得手 ,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二、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建築工地,使用工地大門上之鑰匙開啟大門,進 入該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將周 士原所管領之250mm²款及200mm²款電纜線共300公斤剪斷、 綑綁成一捆一捆,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並駕駛本 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三、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1日下午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之「台欣生技新竹生醫園區」建築工地,進入該開放式 工地後,徒手竊取孫業鈞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電 纜線得手,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厚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與告訴人詹文嘉於警詢時(見112偵26389卷第47-5 1頁)、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 )、告訴人孫業鈞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51-53頁) 指稱渠等個別任職或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有電纜線遭竊等語, 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139-14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刑案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遭竊電纜線之同款物品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 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26389卷第41頁、第53-87頁、第129-137頁,112 偵19794卷第75-107頁、第117-121頁、第133-146頁、第183 頁),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77頁、第109-113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諸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建築工地,載運竊得之電纜線 後離去之方式,犯前案之竊盜罪,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涉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陸續為本案3次犯行,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甚至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到場行竊,彰 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告與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 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倘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基於確切根 據,對其產生犯罪之合理懷疑,即謂為已發覺,不以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此時即便被告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仍 祇可認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 業據證人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因為被告涉嫌犯 罪事實二所載竊盜案件,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 使用之本案汽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當時扣到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該批電纜線明顯有使用過、 有泥土等,感覺就是剛才使用,加上前述聲請搜索票的原因 、被告在我們要去時,已經作案2次且有許多相似犯案手法 的前案,所以我們發現該批電纜線時,即研判該批電纜線也 是竊盜贓物。我們當場有詢問被告該批電纜線的來源,被告 沒說答案,是我們之後對被告曉以大義、依序問被告,被告 才坦承其竊取地點、被害人,我們再循線查獲失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146頁),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考(見112偵19794卷第107頁、第117-121頁), 足見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44分許, 在本案汽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已根據渠 等所知事項、本案汽車係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附表二編 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外觀等等,對被告產生其有竊取他人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行為之合理懷疑,而發覺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犯罪,非毫無憑據之單純 猜測而已,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後,始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 受詢時坦承犯罪地點、手段等情節,依前說明,祇能認為自 白,而非自首,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三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且曾因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 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1-7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所得,任 意進入不同建築工地,竊取財產價值非微之電纜線,造成告 訴人詹文嘉等3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亦間接影響他 人工程之進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持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電纜線行竊,而提升其行為之危險程度,均應予非難。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如實供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情節 、與告訴人孫業鈞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之行為,對犯罪事實三之查獲、告訴人孫業鈞所受財 產損害之彌補均有助益,然被告至今無法與告訴人詹文嘉及 周士原和解,亦尚未彌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告訴人詹文嘉等3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於1個月內,基於相似動機,先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各罪罪質雷同,惟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危險性 、告訴人詹文嘉及周士原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不同,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 用之工具,其另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用於本案各次 犯行,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 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分屬 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詹 文嘉、周士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之電纜線,既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2偵19794卷第133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共竊取250mm ²款電纜線2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191公尺等語,依卷附 絞線PVC建築線產品說明資料(見112偵26389卷第119頁)所 載市售電纜線重量計算,25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580公 斤、20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02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重 量即為約1,041【(2,580×0.254)+(2,020×0.191)≒1,041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公斤,惟據被告否認稱:我不知 道我竊取幾公尺,但我後來拿去回收場變賣秤重時只有300 多公斤,所以我應該只有偷300多公斤的電纜線等語(見112 偵19794卷第41-46頁、第215-217頁,本院卷第152-154頁) ,則被告究有無竊取超過300公斤之電纜線,應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  ㈡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指稱:本案遭竊的電纜線是放在地下 室,平時無人特別看管,我只要去地下室都會注意及清點, 師傅拉線時會先找我確認範圍及線種,再取用我計算的數量 ,我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2 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剩994公尺,因為人來來去去,我 不確定當天最後在工地的人是誰。嗣後我於同年月13日下午 8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餘0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 剩803公尺等語(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衡諸犯罪事 實二所載建築工地之往來人數非寡,告訴人周士原前後清點 時間間隔約3日,上開電纜線於此期間內有無經其他人取用 、是否只有被告拿取遭竊之電纜線,均屬不明。  ㈢電纜線均堆放在犯罪事實二所載工地之地下室開放空間,平 時無人看管,現場僅於1樓車道出入口設有1支監視器,工地 四周設有圍籬,車輛進出均經上福科技大門警衛放行,但警 衛人員未針對車輛檢查。現場因出入人員眾多,未採獲可資 比對之跡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偵19794卷第93-105頁),可見犯罪 事實二所載建築工地外圍雖有設置安全措施,可進出該工地 、得以接觸或取用上開電纜線之人仍不在少數,囤放上開電 纜線之場所又是開放空間,實無法排除部分短少之電纜線係 遭第三人誤取或竊取之可能,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逾300公斤,尚難僅憑 告訴人周士原之單一指述,遽認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亦係被 告所竊取。  ㈣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確有竊取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120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厚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3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電纜剪1支 沒收 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2 手套5個 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3 手提包1只 4 麻布袋4只 5 電纜線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 6 電纜線(大)21捆 7 電纜線(小)17捆

2025-02-04

TCDM-113-易-2040-20250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崇毅(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洗錢財物沒收與否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刑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65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否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否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被告 向被害人修芳寶(下稱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82萬 元,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等語。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足見上開條文 所指之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 罪客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然 不同。該犯罪客體本身即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因 素,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立法者基於阻斷金流,強烈 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認為必須將該犯罪客體沒收,此種做 法相當於德國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 Gegenstände, auf die sich eine Straftat bezieht (Tatobjekte), unt erliegen der Einziehung nach der Maßgabe besonderer Vorschriften.」(「犯罪行為所涉及之物(犯罪客體),依 特別規定予以沒收。」)。又前述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立 法者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無論行 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法院均應依 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倘沒收該犯罪客體有過 苛之特別情況,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沒收範圍。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向被害人所收取之82萬元款項,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實 施洗錢犯罪(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客體,依前開說 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又關於沒收、追徵範圍之認定,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被告於警方調查 時,就家庭經濟狀況於筆錄上記載「免持」,經參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嚴重性,應認如對82萬 元之洗錢客體予以沒收、追徵,並不會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 本人道需求,而無過苛之虞。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82萬元,應認係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82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放置於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 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 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 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 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 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 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 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洗錢財 物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金上訴-73-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疏 忽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再本件被害人並不欲與告訴人調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有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洪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0             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陳淑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向 北方向駛來亦疏於靠右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淑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 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掌骨折等傷害。洪文龍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淑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龍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2360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 人陳淑子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 00000000卷第11-13、15頁,本署113偵12360卷第2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 、43-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二、洪文龍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755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2360卷第43-46頁),至 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 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3-交簡-3053-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 外包裝,檢驗後淨重16.574公克、0.58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檢驗後淨重7.538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於 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嗣詹 凱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南 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 經警發現詹凱程神情緊張,合理懷疑詹凱程持有毒品等違禁 物品遂問詢詹凱程,詹凱程見犯行曝露始交付第二級毒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凱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 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 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前科,並於111年12 月20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16.574公 克、0.58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 (檢驗後淨重7.538公克),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63至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   被   告 詹凱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鎧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毒偵緝 字第817號、毒偵緝字第8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大仁街口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嗣詹凱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包(檢驗前淨重16.598公克、 0.60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錠7粒(檢驗前淨重8 .82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2包 (檢驗前淨重2.516公克、2.19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1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毒偵323卷第45-47頁) 被告詹凱程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號)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41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471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30號)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3頁) 證明: ⒈於113年1月24日22時45分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30號之事實。 ⒉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⒈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5-18、19、21、23-33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9-60、63-65、8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730號鑑定書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77-79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17-31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33-34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323卷第37-38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藥錠6粒(扣案7粒,取樣1粒 用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藥錠7粒,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該2包安非他命及藥錠7粒檢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為12.188公克(計算式11.736+0.403+0.049=12. 188),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 淨重尚不足20公克。又將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2包、毒品咖啡包12包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542公克( 計算式1.539+0.263+1.74=3.542),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純質淨重尚不足5公克,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82896號)(本署113毒偵323卷第59-60、63-65 、81-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 字第1136076730號鑑定書(本署113毒偵323卷第77-79頁) 在卷可憑,是以報告機關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03

TNDM-114-簡-39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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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 7月底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如贏錢,網站會扣掉其帳號內點數,匯 款至其郵局帳戶,其曾經提領過新臺幣約(下同)2萬元,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該2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基於沒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修正理由參照),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接續在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 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 ,復依「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駿誠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將附表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財神爺」遊 戲,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 數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 為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 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王駿誠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 於113年8月初,員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6頁,本署113偵26634卷第19-21頁),復有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翻拍「THA娛樂城」 之儲值頁面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 7-9、11-18、21-4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20, 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 4,800元 2 113年3月19日2時43分許 2,900元

2025-02-03

TNDM-114-簡-36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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