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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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謝淑鈴 被 告 吳鳳嬌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許珠枝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許昇翔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吳玠儀即許賜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及裁判費3,0 00元,尚應補繳20,7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17-20241007-1

勞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次 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且依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所示,其現年約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 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又依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360元【計算式:(4 0,000元+2,406元)×12月×5年=2,544,36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245元,惟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497元( 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8元(計算式:26,245 元-17,497元=8,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勞補-5-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彭群元即彭金蒼 被 告 松鼎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應低於 本件抵押物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 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以520,000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8-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楊國飛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2,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182-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委任契約向原 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961,840元予原告。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生,除與聲明第2 項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之利益亦與聲明第2項相同, 自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1,8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 補繳18,50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11-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劉得意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蘇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房屋之2樓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年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情形,應核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671元(計算式如附 表);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2,000元(6,000元×2個月),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2,671元(計算式:1,308,671元 +42,000元+12,000元=1,362,6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563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3,56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系爭房屋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53,211元(計算式:總價16,488,888元/總面積309.88㎡=53,21 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81.98 ㎡,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 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308,671元(計算式 :53,211元×81.98㎡×0.3=1,308,671元)。

2024-10-07

HLDV-113-補-206-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黃金城 被 告 高楊璽樺即楊璽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151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83,000元及其利息 ,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應計算至 起訴前一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3,295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5,84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4,083,000元 111年2月26日 (2+147/366) 5% 490,295元 113年7月21日 總計:4,083,000元+490,295元=4,573,295元

2024-10-07

HLDV-113-補-212-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昶宇即蔡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揭說明,因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805元,應低於原告 起訴狀附表一所載房地之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142,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88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7

HLDV-113-補-203-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陳嵩炯 被 告 張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尚有裁判費28,71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 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4

HLDV-113-訴-280-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惹風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哲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謙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鎧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暨祐 安細胞生技醫療空間規劃設計工程案」之木座、裝修工程, 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工程竣工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足額之工程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629萬5,514元工程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系爭合約書第11條㈩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 可參(見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合約書之 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 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04

HLDV-113-建-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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