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周蓉平、陳以
凌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萬4018元),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安為成年人並已就業,知悉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與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每月領取新臺幣5萬至8萬之報酬
後,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
一超商,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不詳統
一超商,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
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㈠於113年6月16日20時36分許,假冒買家與周蓉平聯
繫,佯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並要求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
賣場,隨即再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要求依操作驗證金流
服務云云,致周蓉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
11時32分,匯款2萬4,018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3年6月17日
前某時許,發送不實中獎通知假冒中獎通知陳以凌,並詐稱
需要購買商品、支付核實費用云云,致陳以凌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1時23分及同日11時26分,分別經
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一
空,解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周蓉平、陳以凌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廖國安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蓉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陳以凌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
成告訴人周蓉平、陳以凌兩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
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金簡-27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