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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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翔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翔憶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之 卷證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詹翔憶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翔憶(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卷附光碟(含警詢、偵訊光碟 ),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前項卷宗及證物內容 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以為瞭解案 情為由,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本案警詢卷、偵訊卷、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 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 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 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三、聲請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分:  ㈠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 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 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 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 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 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 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 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 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 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 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 益。而是否「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可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揭示「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 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 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 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 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意旨判斷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聲請交付卷內全部(含自己、同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之警詢、偵訊光碟等語,然而有關被告聲請付與 其、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筆錄記載之卷證影本乙節,業 經本院准許如前,被告在尚未取得上開筆錄、確認筆錄記載 是否有缺漏前,即率爾提出交付卷內上開光碟,難認有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即難認否准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 礙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因此,被告就交付警詢、偵訊光碟部 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43-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74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簡字第1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美玲因與告訴人陳名汯 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歲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即 告訴人陳名汯及告訴人林思妤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未 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自大門處進入本案房屋,並至告訴 人陳名汯之房間外,拍打房門,嗣見無人回應,即離開本案 房屋,隨即至告訴人陳名汯之房間窗戶外,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見冷氣管線及木板裝設卡於窗戶上,仍徒手將窗戶打 開,以此方式破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冷氣管線及木板,冷氣 管線及木板因此鬆脫並列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告訴人 2人於同年9月25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苗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第103頁)。惟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30 日苗檢熙辰113偵7374字第113002588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 戳附卷可稽。顯見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易-994-20241209-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鍾財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鍾文彬 冠勝企業社即邱盛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帶民事訴 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9

MLDM-113-交簡附民-63-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江志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共2罪 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9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0號、第11531號、第11534號、第1153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3號、第1467號、第14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37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73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28號

2024-12-04

MLDM-113-聲-880-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周蓉平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MLDM-113-簡附民-211-20241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周蓉平、陳以 凌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萬4018元),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安為成年人並已就業,知悉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與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每月領取新臺幣5萬至8萬之報酬 後,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 一超商,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不詳統 一超商,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 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㈠於113年6月16日20時36分許,假冒買家與周蓉平聯 繫,佯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並要求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 賣場,隨即再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要求依操作驗證金流 服務云云,致周蓉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 11時32分,匯款2萬4,018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3年6月17日 前某時許,發送不實中獎通知假冒中獎通知陳以凌,並詐稱 需要購買商品、支付核實費用云云,致陳以凌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1時23分及同日11時26分,分別經 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一 空,解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周蓉平、陳以凌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廖國安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蓉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陳以凌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 成告訴人周蓉平、陳以凌兩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 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279-202412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 徐瑩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 台13線由北往南直行,見被告之車輛突然左轉而來,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足踝挫傷、左 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瑩告訴被告蔡承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司偵 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交易-200-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2號、第8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凌晨1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郭 仁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前 往苗栗縣○○市○○里○○00號與苗栗市中華東街轉角處,黃添貴 下車後步行至苗栗縣○○市○○里○○00號住宅後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 紗網,伸手進入門內將門鎖打開後侵入該住宅內(所涉毀損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逸鈞之祖母白寶 猜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逸鈞發覺遭竊 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黃添貴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陳逸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取得上開機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機車,竊得該機車及鑰匙而騎乘離去。嗣經陳逸鈞發現遭 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三、黃添貴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賴銘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添貴至苗栗縣 頭屋鄉頭屋國小附近,俟賴銘聰離去後隨即變裝,於同日凌 晨3時14分許,徒步前往苗栗縣○○鄉○○街00號陳淑貞、徐翠 翌母女之住宅後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翻越圍牆進入 後,再徒手破壞該住宅後門之紗網,自後門紗網破壞處侵入 該住宅(所涉毀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分別 在該住宅之1樓客廳及2樓陳淑貞之房間內,接續竊取徐翠翌 及陳淑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於同日凌晨3時 56分許換回原來服裝後,搭乘賴銘聰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嗣經徐翠翌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逸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添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80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逸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第69頁至第81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翠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42卷第67頁至 第70頁)、證人郭仁宗、賴銘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94卷 第83頁至第85頁、偵8242卷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查,此 外,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 第1136031662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路 線圖、扣押物品清單(見偵869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13頁、第115頁、偵8242卷第86頁至第116頁、第118 頁至第13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 ,包括圍牆在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承係徒手弄破後門 紗網後把門鎖打開而進入他人住宅等語(見偵8242卷第161 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自承係爬圍牆進去,再以徒手破壞後門紗網進入 屋內等語(見偵8242卷第61頁、第159頁),足認被告上開 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 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㈢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 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 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徐翠翌及陳淑 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下手行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戶 之財產監督權,依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之原因、動機、 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 第8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 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據被告供稱:偷洋酒5、6瓶,酒送人等 語(見偵8242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洋酒5瓶(附 表二編號1),且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 稱:錢已經花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均未扣案,為 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方尋 獲並發還告訴人陳逸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694卷 第99頁)在卷供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詳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添貴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添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添貴犯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白寶猜 洋酒5瓶 2 犯罪事實二 陳逸鈞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啟動鑰匙 已發還被害人 3 犯罪事實三 陳淑貞 新臺幣(下同)1950元 徐翠翌 3300元

2024-12-02

MLDM-113-易-870-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鳳嬌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44號、第72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云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詩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延遲性腦內出血、脾臟撕裂 傷、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二至四肋骨骨 折併氣胸、左側尺骨和橈骨移位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下 側外側眼眶邊緣移位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 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112年4月18 日接受脾臟動脈血管栓塞治療手術,固於該次出院時意識清 楚、表達能力正常。然又於113年4月10日、同年11月20日經 診斷為右側大腦外傷性大範圍損毀無恢復可能、癲癇,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無法自理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醫療評估具語言溝通障礙與肢體障礙等失能障礙 ,符合政府身心障礙鑑定之重度標準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第1類、第7類)。另輔佐人邱鳳嬌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車禍之後就變成現在這樣,沒有陳述 的能力,日常起居都需要人照顧,之前監所拒絕入監等語明 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佐。由此 可見,被告之理解、表達或陳述能力,顯已受疾病嚴重影響 ,難以期待其在法庭上為正常之理解或表達,自難認被告有 正常為己辯駁而行使防禦權之能力,應認被告確因疾病,致 未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己辯護,而缺乏健全之訴訟 能力,屬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被 告能以正常意識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2

MLDM-112-訴-98-2024120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張源峰 法定代理人 張美燕嬌 被 告 羅如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張源峰以被告羅如平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原告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號 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 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 將來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MLDM-113-附民-47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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