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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69、9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煥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人數已達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日,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作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 煥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小金值千金」所指定之帳號,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煥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影像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與「小金值千金」之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珍、康瑞欽、范永騰、王鈴木及游智勝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被告與告訴人5人之和解協議書共5份及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之各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5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5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字第21號卷第5 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 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及轉帳之犯行,經本 院判決罪刑,併予緩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行為致 告訴人等共5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74萬元之損害;⑶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等共5人全部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詐 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王鈴木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敏」之人向告訴人王鈴木訛稱: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鈴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3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3月29日15時53分許 30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瑞欽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陳雅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Probis客服」等身分分別與康瑞欽聯繫後,向康瑞欽佯稱:於Probis TW投資平臺的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匯款26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范永騰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甜甜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珠」等身分分別與范永騰聯繫後,向范永騰佯稱:於LMAX TW投資平臺的出金異常,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8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 49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錦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涵」、「楊世光」等身分分別與李錦珍聯繫後,向李錦珍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50至80%,且提供一個昌恆投資股票APP的網址,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7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智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臉書暱稱「Patricia Alvarado Alvarado」 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訛稱:於「樂購商城」代賣衣物,需先預付商品成本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游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4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 3萬15元 黃煥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錦珍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下載昌恆投資股票APP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2 康瑞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范永騰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4 王鈴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鈴木與「陳曉敏」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5 游智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個人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13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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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陳林金盾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緝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經本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 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加入訴外 人薛智、湯尚蔚、自稱「小夫」、「多拉A夢」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1日起,以電話聯繫伊 ,佯稱伊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扣押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進而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依其指示付款共19 2萬元,其中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 中前,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與「1線車手」薛智;又於1 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將106萬元交與「1線車 手」薛智,復由薛智將該款項放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圓滿宴 席廳」外之電箱,再由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2線車手」即 被告前往拿取,並將之放置於高樹國中後方道路,復由「3 線車手」湯尚蔚拿取後,將之放置於屏東火車站置物櫃,被 告等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層層轉交該詐騙集團上層成員, 致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其次,伊於刑案 審理中與薛智成立調解,薛智同意給付伊100萬元,其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111年12月起,於每 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萬元予伊,惟其就 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 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是扣除薛智已實際清 償之數額後,伊仍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6萬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雖 與薛智、湯尚蔚同為刑案部分之被告,惟伊之犯罪所得僅7, 000元,且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 犯罪所得亦經判決宣告沒收,而伊有心與原告和解,並願償 還原告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法 侵害行為有數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 侵害行為均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 與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06萬元予薛智,再由被告、湯 尚蔚依序至特定地點收取前開款項後,層交該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緝 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高樹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及刑案照片附卷可參 ,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106萬元所涉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就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7,000元沒收之,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106萬 元部分,被告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就伊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所交付薛智之 86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薛智、湯 尚蔚均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 料,亦未見被告與湯尚蔚就薛智向原告所收取之前開86萬元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86萬 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前開86萬元 損害部分,應與薛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因共同 侵權行為,所應與薛智、湯尚蔚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106萬元。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 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㈤查刑事部分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除被告、薛智、湯尚蔚外,尚 包含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1人,則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 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 受106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薛智、湯尚蔚之分擔額各為26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4=265000)。薛智固於刑案部 分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給付 方式為薛智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於每月 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原告則同意拋棄 對薛智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且不追究薛智之刑事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第219、220頁)。觀之前開調解筆錄 ,未表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全部連 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遭薛智詐騙之86萬元及106萬元各係 以多少數額與薛智成立調解乙節,無從認定,本院認倘依原 告2次受詐騙各所受損害之金額,與上開薛智同意給付原告 調解金額間之比例,作為薛智就本件成立調解金額之認定, 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於本件遭詐騙之金額106萬元部分, 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即為55萬2,083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860000)=552083】。  ㈥原告就遭詐騙106萬元部分,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55萬2, 083元,均高於薛智就該部分之內部分攤額26萬5,000元,揆 諸前開說明,在該分擔額以內部分,對被告而言,發生免除 責任之絕對效力;超過該分擔額部分,應視薛智實際履行情 形,以定被告因薛智之清償而得受免責利益之相對效力範圍 。原告主張:薛智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 111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 萬元予伊等語;又主張:薛智就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 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 任何給付,其所總共給付之金額不清楚是否達26萬5,000元 等語,則依原告所述,薛智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已 按月給付1萬元,並於113年4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給付數千 元,而被告就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數額未為任何爭執或 陳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薛智所實際給付原告之數額,已超 過26萬5,000元,則就超出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部 分,被告自無從免除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即應扣除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僅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79萬5,000元本息(0000000-000000=795000),逾 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㈦至本院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判決,固認定湯尚蔚所應給付原 告之數額,扣除薛智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金額55萬2,083元後 ,僅得再請求50萬7,917元本息,惟該案與本件分屬不同事 件,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7

PTDV-113-原金-7-202410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幸榮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幸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段000○0號之花漾千禧美食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3杯,原已由 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 返回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休息。嗣王幸榮見代駕 司機未將A車停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停放於其上址騎樓之A車上路以 調整停車位置。王幸榮駕駛A車進入中正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正路,適黃心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湫琴,沿中正路由 東向西駛至王幸榮上址住處前停等紅綠燈,A車前側因而與B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欣怡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臀疼痛之傷 害,葉湫琴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並對王幸榮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王幸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葉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葉湫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心怡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NTDM-113-交易-208-2024101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韋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6,588元,及自113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韋綸於民國111年0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3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14

MLDV-113-司促-694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況、原裁定意旨: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2年3月犯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3月1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日聲請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曾有槍砲、殺人未遂 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前科累累,足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犯罪習慣可能造成社勞機構管理困擾 ,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乃於113年3月8日以南檢和子113執 1331字第1139016367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本署113年度執字 第1331號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易服 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等語,有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 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函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 本院前審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審理後,裁定撤銷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以113年 度抗字第264號審理後,撤銷原審裁定,發回由原審改以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審理。  ㈢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受刑人前有多次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 處罪刑的前科紀錄,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次幫助洗錢罪,符合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註:應為第5條第8項第 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雖未指明上開規定,仍屬於法有據等語,而駁回受刑人 的異議。 二、受刑人不服,乃向本院抗告稱:  ㈠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因努力工作經公司獎勵晉級升遷,如 果入監服刑將影響重大,並提出相關工作證明、照片(原審 聲字卷第3頁以下、本院卷第19頁以下)  ㈡受刑人雖有多次犯罪前科,然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其餘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為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前揭數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本次犯行 差異甚大。再觀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 點第2項之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 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 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 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該要點第4點第2項並規定:「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 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 、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 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可知社會勞動之類型為服務性質 居多之勞務事項,並可依社會勞動人之狀況選擇合適之勞動 類型。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兼顧對於異議人侵害最小的符合比 例原則,未調查是否該等執行機關、機構均無合適之社會勞 動內容供異議人執行社會勞動,亦未參考異議人已有正當工 作,並回歸社會、走向人生正軌,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即逕以「受刑人不宜服社會勞動」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足徵檢察官之裁量非全無瑕疵。  ㈢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重為審理等語。 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 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 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 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 於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於該要點第五條就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八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如 :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作 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  ㈠受刑人的前案紀錄:①前於102年12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與該案共犯共同持槍向被害人住處開槍尋釁)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原審聲字卷93頁判決書參 照)。②於103年1月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70日確定(原審聲字卷117頁判決書參照)。③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非法持有子彈前往派出 所內辱罵警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院卷67頁判決 書參照)。上開編號①③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 罰金5萬6千元確定(本院卷51頁前科紀錄表參照)。④再因 收受贓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卷75頁)。前揭各案所處之刑接續 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入監,而於106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卷51、53頁),嗣經撤銷假釋 ,需執行殘刑1年3月6日有期徒刑,後於108年8月28日入監 ,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54頁) 。⑤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的107年間,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的公務員施強暴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9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聲字卷119頁、本院卷57頁),有 被告以上各該案件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依據被告上開編號①、③、④的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2年3月間觸犯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已經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之規定。再觀諸被告前案的犯行內容,曾有共同持槍對 被害人住處開槍之暴力重罪紀錄,且有2次對依法執行公務 的公務員施強暴前科,最後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後,又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 受刑人的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可能造成社會勞動服務機構管 理上的困擾,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服 勞動服務的聲請,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時雖未指明是依據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然實 質裁量內容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正當連結或裁量濫用 情事,本院認為應尊重之。  ㈢至於受刑人另抗告稱:其目前因努力工作經公司獎勵晉級升 遷,如果入監服刑將影響重大等語,然檢察官乃依法執行指 揮,本院無法因此理由即撤銷檢察官的指揮決定。另受刑人 抗告稱:其本次幫助洗錢犯行,是在網路上為了貸款而遭詐 騙,並非故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出去等語(原審聲字第字 3頁、本院卷第19頁),然執行檢察官的職責乃依法執行確 定判決的內容,受刑人若認其本次幫助洗錢罪遭判處的罪刑 有冤屈,應另循其他方法救濟。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裁定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 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抗-467-202410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依其護專畢業、曾在衛生局、醫院工作之社會生活經 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 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 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元大帳戶合稱本 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本案2張金融卡都遺失了 ,因為我的密碼英文字母有大、小寫之區分,所以把很多組 密碼都寫在紙上跟本案2張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本案2 張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2個帳戶都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 有本案2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2個帳戶存 摺封面、元大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 第151、153-156、157、159、162、163-164頁),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 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7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 述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2個帳戶, 於告訴人7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7人直接 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7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即以本案2張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2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 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2個帳戶?足認被告確 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 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的提款卡密碼就是家裡 電話,本案2張金融卡的密碼一樣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2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行政訴訟庭112 年9月28日函附之被告手機記事本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就有在其手機記事本中記載多組 密碼,豈有在000年00月間猶另紙書寫密碼之可能?再對照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數度使用郵局帳戶 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被告已經有把密碼 記載在手機記事本裡面,且本案2個帳戶的密碼相同、都是 家裡電話;尤有甚者,ATM使用金融卡交易時只需要輸入數 字密碼,無須輸入英文,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本案 2張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被告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 ,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 險;且被告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 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就發覺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之日期及原因, 於準備程序時先陳稱:於112年11月20日去華南銀行領錢時 ,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本案2張提款卡遺失等語( 本院卷第52頁);後又改稱:我在同年月17日之前就有去領 錢發現無法領出,我為了測試郵局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就用 手機從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1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53頁);在審理時又稱:我為了測試郵局 帳戶,在同年月17日也有跨行轉帳1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3頁),姑且不論究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之 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 領,更何況從本案2個帳戶的交易明細來看,被告經常使用 本案2個帳戶,然被告不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因受騙而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郵局帳戶之前,先於同日10時 21分25秒轉帳1元至未脫離持有的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前餘 額8元),又在上開告訴人3人匯款之後,於同日15時11分26 秒轉帳1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前餘額903元),則縱使 依照被告所述,在案發當日已經發現華南銀行帳戶不能使用 ,理應提高對於其他帳戶是否有異常的警覺性,但被告卻先 轉帳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在大量不明金流進出之後,被告 應發現餘額有所變動,卻未掛失,而是再轉帳11元至華南銀 行帳戶進行測試,遲至案發隔日即同年月18日才報警自稱金 融卡遺失(警卷第161頁),足認被告轉帳1元、11元都是為 了確保郵局帳戶能夠供詐騙集團使用,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 實,且對於本案2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 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自郵局帳戶轉帳160元之後,餘額 只剩下8元;於112年10月20日自元大帳戶轉帳200元之後, 餘額只剩下11元,有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情 恰與實務上販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無法以 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 ,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時造 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 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 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婉秀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元大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7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⒊告訴人7人受騙之金額共約22萬餘元;⒋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7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護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醫院、衛生局工 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7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7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張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7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均遭警示,已無從再供 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馨文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許馨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7分許 1萬4,009元 郵局帳戶 2 劉燕玲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劉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 2萬7,027元 郵局帳戶 3 林素戎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買家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要解除凍結云云,致林素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趙珮君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買家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要解除凍結云云,致趙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許 4萬1,998元 元大帳戶 5 黃亭叡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黃亭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6分許 1萬6,066元 元大帳戶 6 潘莉平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潘莉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3分許 8,023元 元大帳戶 7 鄭婉秀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鄭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13、17、18、20分許 4萬9,985元、2萬9,985元、2,985元、1,388元 元大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上開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許馨文 1.告訴人許馨文提出新臺幣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9頁) 2.告訴人許馨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7、83、84、129頁) 3.告訴人許馨文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Candida」、「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97-100頁) 2 劉燕玲 1.告訴人劉燕玲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51頁) 2.告訴人劉燕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9-70、85、131頁) 3.告訴人劉燕玲提出交易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109、117頁) 4.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服務專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09-112頁) 5.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蔡亦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12-117頁) 6.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17頁) 3 林素戎 1.告訴人林素戎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53頁) 2.告訴人林素戎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燕彤」、「shopee線上客服」、「簽署部門經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54、121-123頁) 3.告訴人林素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72、87、88、133、143頁) 4.告訴人林素戎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4頁) 4 趙珮君 1.告訴人趙珮君提出轉帳交易結果、詐欺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55頁) 2.告訴人趙珮君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3、74、89、90、135、145頁) 3.告訴人趙珮君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警卷第101-107頁) 5 黃亭叡 1.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呂哲良」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57、126頁) 2.告訴人黃亭叡提出7-ELEVEN賣貨便網頁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57頁) 3.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57、148頁) 4.告訴人黃亭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5、91、92、137、147頁) 5.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彥清」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25、148頁) 6 潘莉平 1.告訴人潘莉平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詐欺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59頁) 2.告訴人潘莉平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60頁) 3.告訴人潘莉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7、93、139、140頁) 7 鄭婉秀 1.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61頁) 2.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張善雅」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62、127頁) 3.告訴人鄭婉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9、80、141-142、149頁) 4.告訴人鄭婉秀提出其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二手衣之網頁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5.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8頁)

2024-10-04

NTDM-113-金訴-268-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191、5192、6884、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彭誌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價金, 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廖子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09-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彭誌遠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購毒者廖子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廖子言0409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39頁)、廖子言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40-41、43-46、49-5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42、47-48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1-117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24-127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127-132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72號 鑑驗書1份(112偵5191號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 人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 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 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元、800元,均屬小額之零星交易,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是從中賺取量差來獲利等語(本院 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歷經身體右半邊中風及罹患高血壓 ,身體狀況不佳而難覓工作,僅能從事保全維持家庭經濟及 照顧年邁母親,被告在沾染毒品惡習之後,與毒品友人廖子 言互通毒品有無時才偶然犯下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 。本院綜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等因素, 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過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施用毒品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廖子言,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⒊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價金已如前述,均屬小 額;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為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 金分別為500元、800元,其中1,200元業據扣案,又被告於 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66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警卷第11 1-117頁、112偵5191號卷第93-94頁)在卷可查,均為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之毒品及與毒品難 以析離之殘渣袋;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工具及施用毒品之添加物(警卷第7頁、112偵51 91號卷第64、90頁),各該物品執行搜索時間為民國000年0 月間,距本案最近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點已經超過2個月, 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聯,況起訴書業已載明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故上開扣案物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廖子言 112年2月2日 11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子言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廖子言 112年4月9日 14時0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元 廖子言以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214公克、驗餘淨重:1.7081公克)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163公克、驗餘淨重:0.4075公克) 3 毒品殘渣袋 15包 4 磅秤 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6 藥鏟 2支 7 葡萄糖 1包 微量海洛因(驗前淨重:3.3881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8 葡萄糖 1包 9 分裝袋 1批 10 新臺幣 1,200元 犯罪所得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4

NTDM-112-訴-329-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栐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栐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栐衫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 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佯以臉書名稱「梁紫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雯」之身分,對林榮琳誆稱:可 加入LINE群組「海納百川」共同進行普洱茶及茅台酒投資, 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榮琳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500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栐衫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56至57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放在機車後 車廂內,因為後車箱被撬開後遺失了,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 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我有 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 1至33、111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林榮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所示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將12萬7,5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 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 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 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接匯款,再由不 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 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 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 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 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 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知之甚詳,豈有 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院 紬繹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詐欺集團 明確向告訴人表示需匯款至「戶名:陳栐衫;銀行:中華郵 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鹿谷郵局」,然經 審判長當庭提示郵局金融卡片,郵局金融卡片上並不會記載 「分行」及持有人姓名,亦為被告所認。也就是說,如果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如被告所述被偷走的,那為何詐欺集團會 準確知道「戶名」及「分行」?進而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係遺失,而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將新辦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片放在機車之後 車廂中,理應在發現機車後車箱被撬開後能即時發覺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 請求協助。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在所稱機車 被撬開後「五個禮拜」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 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 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本案恣意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本案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12萬5,00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採茶業、年收入約30萬元、離婚、有父 、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NTDM-113-金訴-314-202410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3 號、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證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輕率而 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之動機及犯罪手 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98萬7,222 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而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 第4738號   被   告 徐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證倫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可能性,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000年0月00日間先後申 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2支電信門號SIM卡,交付予綽號 「阿恩」、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阿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13年2月29日22時40分許起,使用以門號「0000000000」 號註冊之「LALAMOVE」外送平台之帳號「00000000」,下訂 編號000000000000號之送貨訂單,並在該平台聊天室對受指 派之外送員謝忠諺誆稱:先行以代墊取貨費之方式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重化門市領取包裹,再以代墊運費之方式 使用空軍一號客運公司站到站服務,將該件包裹自高雄市苓 雅區寄至臺南市仁德區後,以待「杜冠德」前來收取包裹, 完成訂單等語,致謝忠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完成寄送, 並欲向「杜冠德」收取代墊款及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73 9元時,謝忠諺即與對方失去聯繫,始悉受騙。 ㈡於113年4月3日10時55分許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 電徐秀鳳,並先後佯以郵局人員「李志超」、臺中市檢警人 員「陳彥章」、「林昱明」等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偽造公文對徐秀鳳誆稱:因涉入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將名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檢察官「陳彥章」云云,致徐 秀鳳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XXX6 02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XXX113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XXX978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XXX341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XXX456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XXX495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6張(包含帳戶餘額共9 8萬6,483元),於113年4月11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送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真樂門市,供詐欺集團派出 之「取簿手」收取。嗣徐秀鳳驚覺受騙報警,始循悉上情。 二、案經謝忠諺、徐秀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證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申辦。 2.坦承將所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提供予不詳友人「阿恩」使用,惟辯稱僅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願提供,其他門號則係在不知情情況下由「阿恩」拿去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忠諺之指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鳳之指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暨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LALAMOVE平台APP手機頁面截圖、超商取包裹收據各1份 告訴人謝忠諺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情節詐騙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暨交貨便收據、告訴人徐秀鳳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徐秀鳳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情節詐騙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謝忠諺、徐秀鳳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情節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5、266、267、268、269、270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即因多起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偵查提起公訴,足證本件申辦電信門號後提供他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申辦多個門號是要申請網路遊戲使用 ,後提供予「阿恩」使用網路功能及其他門號被「阿恩」撿 去使用云云。惟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 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 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 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 ,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被告自承:不 知道「阿恩」之姓名年籍等語,佐以被告甫因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大量收購 他人門號以掩飾詐欺犯行乙情,豈有無所認識之理。是其辯 稱不知門號會淪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殊為無稽,無足 採信,因認被告係陸續申辦多組電信門號,一次交付並容任 他人違法使用,以換取不明利益上之對價,取得報酬。綜上 ,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 於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 將上開多組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 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得利及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NTDM-113-易-435-2024100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附民原告 古麗香 附民被告 胡垶铖(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6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NTDM-113-附民-26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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