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陳林金盾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緝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經本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
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加入訴外
人薛智、湯尚蔚、自稱「小夫」、「多拉A夢」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1日起,以電話聯繫伊
,佯稱伊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扣押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進而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依其指示付款共19
2萬元,其中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
中前,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與「1線車手」薛智;又於1
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將106萬元交與「1線車
手」薛智,復由薛智將該款項放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圓滿宴
席廳」外之電箱,再由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2線車手」即
被告前往拿取,並將之放置於高樹國中後方道路,復由「3
線車手」湯尚蔚拿取後,將之放置於屏東火車站置物櫃,被
告等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層層轉交該詐騙集團上層成員,
致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其次,伊於刑案
審理中與薛智成立調解,薛智同意給付伊100萬元,其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111年12月起,於每
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萬元予伊,惟其就
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
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是扣除薛智已實際清
償之數額後,伊仍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6萬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雖
與薛智、湯尚蔚同為刑案部分之被告,惟伊之犯罪所得僅7,
000元,且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
犯罪所得亦經判決宣告沒收,而伊有心與原告和解,並願償
還原告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法
侵害行為有數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
侵害行為均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
與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06萬元予薛智,再由被告、湯
尚蔚依序至特定地點收取前開款項後,層交該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緝
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高樹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及刑案照片附卷可參
,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106萬元所涉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就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7,000元沒收之,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106萬
元部分,被告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就伊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所交付薛智之
86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薛智、湯
尚蔚均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
料,亦未見被告與湯尚蔚就薛智向原告所收取之前開86萬元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86萬
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前開86萬元
損害部分,應與薛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因共同
侵權行為,所應與薛智、湯尚蔚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106萬元。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
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㈤查刑事部分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除被告、薛智、湯尚蔚外,尚
包含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1人,則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
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
受106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薛智、湯尚蔚之分擔額各為26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4=265000)。薛智固於刑案部
分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給付
方式為薛智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於每月
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原告則同意拋棄
對薛智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且不追究薛智之刑事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第219、220頁)。觀之前開調解筆錄
,未表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全部連
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遭薛智詐騙之86萬元及106萬元各係
以多少數額與薛智成立調解乙節,無從認定,本院認倘依原
告2次受詐騙各所受損害之金額,與上開薛智同意給付原告
調解金額間之比例,作為薛智就本件成立調解金額之認定,
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於本件遭詐騙之金額106萬元部分,
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即為55萬2,083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860000)=552083】。
㈥原告就遭詐騙106萬元部分,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55萬2,
083元,均高於薛智就該部分之內部分攤額26萬5,000元,揆
諸前開說明,在該分擔額以內部分,對被告而言,發生免除
責任之絕對效力;超過該分擔額部分,應視薛智實際履行情
形,以定被告因薛智之清償而得受免責利益之相對效力範圍
。原告主張:薛智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
111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
萬元予伊等語;又主張:薛智就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
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
任何給付,其所總共給付之金額不清楚是否達26萬5,000元
等語,則依原告所述,薛智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已
按月給付1萬元,並於113年4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給付數千
元,而被告就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數額未為任何爭執或
陳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薛智所實際給付原告之數額,已超
過26萬5,000元,則就超出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部
分,被告自無從免除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即應扣除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僅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79萬5,000元本息(0000000-000000=795000),逾
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㈦至本院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判決,固認定湯尚蔚所應給付原
告之數額,扣除薛智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金額55萬2,083元後
,僅得再請求50萬7,917元本息,惟該案與本件分屬不同事
件,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