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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政良 被 告 李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張頌佑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中間車 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環路與二崁路口停等紅燈後,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起步行駛時不慎與同向前方停等即由原 告駕駛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 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繕期間30日(即113 年2月16日送廠修繕至同年3月18日),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 損失,以每日營業損失4,536元計算,30日共受有營業損失1 36,08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13 5,000元,而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 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行使。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的資料沒有車牌號碼及相關機關,無法 證明日營業額損失的真實性。針對慶順汽車公司回函,維修 天數我們有問過慶順汽車,照正常工時情況下,一個單純更 換保險桿、烤漆拆裝應該是一週內就可完成,為何會延遲那 麼久是因為雙方對車價減損都有認知上的差異,原告當時一 直沒有辦法確認我們要和解的情況下,他也僵持在那裡,車 輛他也不願意讓慶順汽車進行交車的動作,所以才會到他認 知的一個月那麼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該次車禍事 故資料附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再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日期為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 之事實,已提出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維修時 程,並有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慶(服)字 第1130813001號函在卷可稽,依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上述資料記載,系爭車輛確實於113年2月19日進廠維 修,並於113年3月18日取車離場。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 (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每日無法營業之損失4,536元部分,固據原告提 出車資統計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車資統計資料,除日期與金額外,並無任 何可供辨識車籍之資料記載,此資料既經被告所否認,此 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 之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資料確有不明確,無法反映原告實 際營收之狀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營業收入之資料佐 證,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收4,536元部分,尚難採憑。惟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中系爭車輛確有於113年2月19日進廠維修,並於113年3 月18日取車離場,此29日不能營業之情形,以計程車每日 每車營業總收入扣除平均油耗評估,可認為系爭車輛每日 淨收入為1,500元為適當,依此核定系爭車輛關於營業損 失部分之損害為43,500元(計算式:1500×29=43500)。 又訴外人福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 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500元,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52-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麒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麒羽於民國109年0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4月17日起至民國116年04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9日止累計130,083元正未給付,其中126,634元為本 金;3,44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7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6634元 陳麒羽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73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麒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113年度簡字第940號、113年 度中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 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麒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3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8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93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93號

2024-11-05

TCDM-113-聲-3172-202411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麒安 訴訟代理人 陳貴芳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二、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110元(計算式 :4萬9,987+3萬6,123=8萬6,110),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 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遭詐騙及被告有所參與,即無 可採,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4

SLEV-113-士小-1085-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林子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敏芝、陳麒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04

TPDV-113-補-248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073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76號、第4077號 、第4078號、第4079號、第4080號、第4081號、第4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1行最末「阿婆的茶屋」更正為「外婆的茶屋」、(九) 第3行中段「募款箱(價值約740元)」更正為「募款箱及其內 之現金440元(總價值約740元)」、(十)第1行「112年12月10 日19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聲請書所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非難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樂捐箱壹個、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麒麟啤酒貳瓶(容量分別為伍佰、參佰參拾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萃日式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   被   告 鄭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2鄰榮興18-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蘆正門市),趁店長李芳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芳增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40元)並在店內食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八方雲集 ),見徐偉泰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零錢箱(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三)於112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阿婆的茶屋) ,見陳麒雅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 錢箱(內有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四)於112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上宇林蘆 洲民族店),見店長陳妡瑗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五)於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北投 紅茶得勝店),見梁修銘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先 以外套蓋住該零錢箱後徒手竊取(內有現金約3,000元許), 得手後逃逸離去。 (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麥味 登蘆洲復興店),見店長陳緯倩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1,000元許),得手後逃逸離 去。 (七)於112年11月16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DrinkS tore水雲朵蘆洲中正店),見孫唯航所管領之環宇國際文化教 育基金會捐款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 金1,000元許),得手後藏放在黑色後背包內逃逸離去。 (八)於112年11月18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北投 紅茶光華店),見店長梁修銘所管領之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該零錢箱(價值200元,內另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 (九)於112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 陳暐涵所管領之浪愛永恆協會愛心樂捐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該募款箱(價值約74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十)於112年12月10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見葉美月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台灣 麒麟啤酒500ML(價值43元)、台灣麒麟啤酒330ML(價值35 元)各1瓶,並在店內飲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十一)於113年3月1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仁德店),見店長郭詠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郭詠潔所管領之原萃日式綠茶1瓶(價值25元),並於店 內飲用,經郭詠潔提醒尚未結帳,即將前開飲料放置於櫃 台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涵、葉美月、郭 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 涵、葉美月、郭詠潔以及被害人徐偉泰、陳麒雅、孫唯航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01

PCDM-113-簡-4403-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48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背包壹個、電擊棒壹 個及刀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哲華為樊義新(通緝中,所涉本件傷害犯行待到案後審結 )友人,緣樊義新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 駕駛白色福斯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蹲坐路 邊之陳麒文發生爭執,進而下車與陳麒文發生肢體衝突。適 後方許哲華駕駛黑色國瑞汽車行至此地,見狀下車與陳麒文 及其友人爭吵。許哲華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返回上開非色汽車內找出背包1個下車,並從其內掏出電擊 棒1支、刀具1支作勢威嚇陳麒文,以此等將加害陳麒文身體 、生命之情事進行恫嚇,使陳麒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麒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字第1120044024號診斷證 明書  ㈤同案被告樊義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㈥被告許哲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許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許哲華僅因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僅為友人 出頭,竟率以首揭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 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持用之背包、電擊棒及刀具各1個,係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經被告到庭陳稱為其所 有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審簡-1295-2024110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5號 原 告 陳麒文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許哲華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被告樊義新所提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待其到案另行處理,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3-審附民-263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紀博仁 被 告 明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1

PCDV-113-訴-2545-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麒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租用為來路不明之車牌,並將收受之 來路不明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其行為助長竊盜犯 行,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來路不明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溫晉霆,有 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詳偵卷第19至20頁、第3 5頁)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68號   被   告 陳順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溢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牌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可預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黃景騰」之成年男子所租售之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15日中 午12時許,以半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黃景騰 」租用未指定牌號之車牌2面,復於同年8月17、18日某時, 先行依「黃景騰」指示,將租金3萬元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公園特定地點,等候1小時後,再折返同一公園至「黃景 騰」告知之放置地點取貨,以此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車牌2面(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9 分許前某時,在桃園蘆竹區南山路3段101號旁遭竊),復將 乙車車牌換裝懸掛於甲車之車輛上使用。嗣於112年8月22日 凌晨1時5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車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駕駛甲車而改懸掛乙車車牌遭警查獲,乙車車牌係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景騰」之成年男子租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晉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和雲公司所有之乙車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3 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 佐證: ⑴甲車車牌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有之乙車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乙車車牌2面之贓物,及扣案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陳順溢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自陳:伊有問「黃景騰」車牌來源,「黃景 騰」說不方便講,伊找不到「黃景騰」,也沒見過他,伊對 於乙車車牌可能是贓物,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應可預見 乙車車牌並非「黃景騰」合法持用,而仍自「黃景騰」收受 而使用之,核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7

TYDM-113-審簡-112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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