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柏榕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林浩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高美娟
高以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浩禎為叔姪關係,伊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建號1283、權利範圍2073/100000及1284建號、
權利範圍794/100000,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1/2(下
合稱系爭房地)。
二、被告林浩禎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其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之合格證照、具不動產仲介買賣租賃等專業為,勸使原告
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乃於同年月23日簽立
授權書,將系爭房地委託予被告林浩禎進行銷售事宜。嗣因
獲告知不動產已成交,原告乃再應被告林浩禎之要求,於11
1年2月20日簽署授權書,以委託被告林浩禎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買賣、產權移轉事宜;而由文件上之土地標示記載
,可知原告委託出售之標的,除系爭房屋持分外,尚包含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
三、爾後,被告林浩禎即於111年2月20日,經同屬台慶不動產新
竹市林森西大加盟店從業人員即被告高美娟、高以芸之仲介
,代理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及產權移轉文件,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高美娟。被告林
浩禎嗣又向原告宣稱系爭房地售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
0萬元,惟因有土地與建物價金之分別,因原告僅出售系爭
房屋持分,故僅交付建物價款云云,與系爭契約書上實際僅
約定總價乙情不符。又系爭契約書有以特約約定連同移轉車
位1個,依市價約為50萬元,然被告林浩禎竟宣稱車位價值
為130萬元,顯係欲將房地價金部分灌於車位,以達少給付
原告之目的。故而,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應為1,000萬元(1
30萬元-50萬元+920萬元=1000萬元)。
四、承上,被告林浩禎上開違背任務而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業
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且為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所明知,藉此
合謀由擔任仲介之被告高美娟同時為買方,達成灌水車位價
格、故意不連同土地持分一同出售等不法方式,以降低應付
予原告之金額。
五、原告因被告林浩禎以不當手段未連同出售建物基地之行為,
受有空持有土地持分之窘境,且土地持分因建物已移轉而價
值大減、難以轉手,因而受有往後無法交易而需負擔之稅賦
損害共99,709元。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系爭
房地實際價值1,000萬元之一半、稅賦損害99,709元,扣除
已給付之1,630,270元後,應再給付原告3,469,439元。
六、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4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浩禎部分:
(一)原告僅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不包括系爭土地
持分,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3日授權書,特別具體指定授權
範圍為「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
之事宜」;且111年2月20日授權書所載之「新竹市○○段○○段
000○00000地號」,自始不存在,原告無授權出售之可能,
該部分授權無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256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9/1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9/100000)、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而其中僅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有,其餘皆為被告林浩禎所有,伊並
未出售原告之任何土地。
(三)再者,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大樓另有門牌號碼為000-
0號之一、二樓店面(下稱系爭000-0店面),系爭土地所有
權仍可坐落於系爭000-0店面下方,其土地所有權未有任何
減損,價值可連同店面而存在,不生原告所述空有土地持分
而無使用價值可言,亦即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被告林浩禎係為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始於111年2月19日,
另將己身所有之車位單獨出售予被告高美娟,實與原告無關
,且與本案無涉,此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其中
128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377/100000乙節得證。
(五)是以,被告林浩禎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伊亦已將原告出
售系爭房屋持分所應得之價金1,630,270元,給付完畢,並
未獲得不應歸屬於己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更無違反委任
契約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美娟、高以芸部分:
(一)伊等係透過開發商即訴外人汪敬傑之帶看與議價,始成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於簽約當日才看過被告林浩禎,不知其與
原告間之關係,遑論勾結,是原告應提出伊等有協助被告林
浩禎為背信行為之證明。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920萬元。被告
高美娟另向被告林浩禎單獨購入車位一個,約定價金130萬
元;而該車位係自新竹市○○路000號1樓分割而出,與系爭房
屋無關。
(三)不動產仲介之任務僅負責至簽約成交,不會再經手後續過戶
事宜,是伊等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持分與建物是否一同移轉
,欠缺法律上理由要求伊等賠償未併同移轉所生之損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
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
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
參)。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亦各別著有明文。所稱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
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
害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禎違反委任義務,未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連同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共同合謀,並灌水車位價格
以減少給付金錢予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固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
(一)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其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111年1月23日授
權書所示,其上記載「委託人林柏榕委託林浩禎代為辦理位
於:新竹縣○○路000號0樓之0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之事
宜」等字樣(見卷第19頁),僅載明原告授權被告林浩禎處
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而未提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已難認原
告委託被告林浩禎處分之不動產標的,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
(二)次查,檢視原告另於111年2月20日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授權
書所示,其不動產欄位除載明系爭房屋資訊外,土地座落欄
位固寫有「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欄位,則分別註明「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載
為準」、「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見卷第21頁)。然上開關於「00段」之記載,除與系爭
土地之地號為「00段」不符外;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同棟建築,另擁有系爭000-0店面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卷第244頁),而該店面非本案一併出售之範圍,且
當應隨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
48頁,下稱偵續字卷),由此可推知前揭授權書上所指系爭
000地號土地授權範圍「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原告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則
授權書究係授權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之系爭土地多少持分,
即屬不明,自難因被告林浩禎僅出售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以及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而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土
地持分,即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抑或違反委任義務之
不法行為存在。
(三)況查,證人即代書張作祥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老房子在繼
承上常會有少一筆或持分不正確情況,蓋因以前公家機關未
記載這些資料,時隔已久致無法比對,只能透過相關資料查
詢確定建物應隨同移轉之土地部分為何。本案因被告林浩禎
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會影響系爭房屋使用,
故伊認定被告林浩禎所有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
轉;原告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7年8月,建物取
得時間為104年3月,可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無關,遂未一同移轉等語(見新竹地檢111年度
他字第2630號卷第168-169頁,下稱他字卷)、系爭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1231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係809/
100000,故系爭契約書始會填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隨同移
轉之應有部分為809/100000;且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尚有1953/100000,係122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而依
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林浩禎曾於109年6
月29日以1223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
圍2652/100000)土地設定擔保,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3751/100000,故認1231建號應隨同
移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者相減之1099/1000
00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0-131頁)明確,核與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吻合,應屬可信。由此足悉,系爭契約書所
約定應併同系爭建物移轉之土地持分,乃地政士依據其專業
智識所為之判斷,實非被告三人為損害原告權益而共同合謀
所為。此外,原告以相同事由對被告三人提起之詐欺、背信
罪等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56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8
7-190頁、237-241頁),益徵被告俱無原告所述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堪可認定。
(四)再查,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建築內另有系爭000-0店
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因仍留有坐落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故本件移轉登記申請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等情,此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429號函
闡釋詳明(見他字卷第185-186頁)。加以系爭土地持分仍
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所有權,並有可併同移轉之建物
,足認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五)另查,被告林浩禎係在系爭契約書外,另與被告高美娟單獨
簽訂111年2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自身所有之
1223建號(共用部分建號1284)、權利範圍1377/100000(
車位編號15號)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高美娟,約定價款為13
0萬元,有該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65-171頁)。
渠等間就系爭車位之買賣顯與原告無關,此亦經雙方於系爭
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重申「乙方林浩禎需另行將本社
區自有之車位出售予甲方(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書)」等語綦
詳(見卷第31頁);加以原告提出之出租/出售公告(見卷
第43頁),除無法識別所載車位之坐落建築外,且車位之售
價,亦受停車格尺寸、所在樓層及位置、平面或機械、與電
梯之距離、附近排水、市場交易契約自由等因素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無從僅因原告提出來路及條件不明之公告一紙,即
可謂被告林浩禎與高美娟有將部分房地價金灌於車位之不法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林浩禎有其主
張之違反委任義務未連同出售原告土地持分、故意提高車位
價格以降低房地售價,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與之
合謀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469,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SCDV-112-訴-70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