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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富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徽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貳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7

SCDV-113-補-1101-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鑑文 被 告 郭美杏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 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 肆佰伍拾參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貳仟元,尚欠新台幣貳萬參仟 肆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5

SCDV-113-訴-1067-2024101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姚帛池 相 對 人 賴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 返還新臺幣10萬元。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大里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1

CPEV-113-竹北小調-1265-20241011-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及金額,相對人不予加入破產 債權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 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以民事更正狀向相對人陳報債權 ,經相對人以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為由,拒絕將 異議人之債權加入。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4號 民事裁定要旨,相對人僅須就異議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若有債權存在即應准許加入破產財團債權表,與異議人 是否逾期申報無關。是異議人對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之 債權既屬存在,相對人即應將之列入破產財團債權表之普通 債權等語。 二、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 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 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 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民 事裁定宣告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 人,復於裁定內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 當日即將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有上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15頁)。本院嗣因破產人曾於異議 人處開立銀行帳戶,乃以112年12月25日新院玉民敏112執破 1字第1129024219號函請異議人將破產人存款帳戶現存餘額 扣除匯費後匯至破產專戶,並於函文中載明係依本院112年 度執破字第1號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為通知 辦理(見卷一第193頁);異議人尚於翌日以通清字第11200 56131號函覆本院稱破產人帳戶餘額為零等語明確(見卷一 第199頁)。由此足認,異議人至遲在112年12月26日已然知 悉破產人受破產宣告之事實,則其即得由本院公告得知破產 裁定全文內容及申報債權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止,詎異議人 卻未舉證其有依限申報債權,至多係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 另案訴訟後,始向相對人為申報,顯已逾期,且異議人之債 權不具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 產財團受償,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1

SCDV-112-執破-1-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鍾選平 鍾親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秋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易璋律師 相 對 人 洪雲振 張國彬 張燕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雲振等3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雲鎮等3人間請求撤 銷贈與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第151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 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前案 訴訟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上開訴訟證據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本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以為釋明。觀諸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內容,僅聲請人鍾選平名下有公同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汽車1輛及薪資所得新臺幣( 下同)146,000元,其餘聲請人皆無所得、財產,參以聲請人 前案訴訟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 並經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等 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聲請人 提起之上開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 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9

SCDV-113-救-35-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柏榕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林浩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高美娟 高以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浩禎為叔姪關係,伊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建號1283、權利範圍2073/100000及1284建號、 權利範圍794/100000,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1/2(下 合稱系爭房地)。 二、被告林浩禎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其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之合格證照、具不動產仲介買賣租賃等專業為,勸使原告 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乃於同年月23日簽立 授權書,將系爭房地委託予被告林浩禎進行銷售事宜。嗣因 獲告知不動產已成交,原告乃再應被告林浩禎之要求,於11 1年2月20日簽署授權書,以委託被告林浩禎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買賣、產權移轉事宜;而由文件上之土地標示記載 ,可知原告委託出售之標的,除系爭房屋持分外,尚包含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 三、爾後,被告林浩禎即於111年2月20日,經同屬台慶不動產新 竹市林森西大加盟店從業人員即被告高美娟、高以芸之仲介 ,代理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及產權移轉文件,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高美娟。被告林 浩禎嗣又向原告宣稱系爭房地售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 0萬元,惟因有土地與建物價金之分別,因原告僅出售系爭 房屋持分,故僅交付建物價款云云,與系爭契約書上實際僅 約定總價乙情不符。又系爭契約書有以特約約定連同移轉車 位1個,依市價約為50萬元,然被告林浩禎竟宣稱車位價值 為130萬元,顯係欲將房地價金部分灌於車位,以達少給付 原告之目的。故而,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應為1,000萬元(1 30萬元-50萬元+920萬元=1000萬元)。 四、承上,被告林浩禎上開違背任務而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業 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且為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所明知,藉此 合謀由擔任仲介之被告高美娟同時為買方,達成灌水車位價 格、故意不連同土地持分一同出售等不法方式,以降低應付 予原告之金額。 五、原告因被告林浩禎以不當手段未連同出售建物基地之行為, 受有空持有土地持分之窘境,且土地持分因建物已移轉而價 值大減、難以轉手,因而受有往後無法交易而需負擔之稅賦 損害共99,709元。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系爭 房地實際價值1,000萬元之一半、稅賦損害99,709元,扣除 已給付之1,630,270元後,應再給付原告3,469,439元。   六、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4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浩禎部分: (一)原告僅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不包括系爭土地 持分,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3日授權書,特別具體指定授權 範圍為「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 之事宜」;且111年2月20日授權書所載之「新竹市○○段○○段 000○00000地號」,自始不存在,原告無授權出售之可能, 該部分授權無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256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9/1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9/100000)、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而其中僅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有,其餘皆為被告林浩禎所有,伊並 未出售原告之任何土地。 (三)再者,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大樓另有門牌號碼為000- 0號之一、二樓店面(下稱系爭000-0店面),系爭土地所有 權仍可坐落於系爭000-0店面下方,其土地所有權未有任何 減損,價值可連同店面而存在,不生原告所述空有土地持分 而無使用價值可言,亦即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被告林浩禎係為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始於111年2月19日, 另將己身所有之車位單獨出售予被告高美娟,實與原告無關 ,且與本案無涉,此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其中 128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377/100000乙節得證。  (五)是以,被告林浩禎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伊亦已將原告出 售系爭房屋持分所應得之價金1,630,270元,給付完畢,並 未獲得不應歸屬於己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更無違反委任 契約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美娟、高以芸部分:   (一)伊等係透過開發商即訴外人汪敬傑之帶看與議價,始成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於簽約當日才看過被告林浩禎,不知其與 原告間之關係,遑論勾結,是原告應提出伊等有協助被告林 浩禎為背信行為之證明。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920萬元。被告 高美娟另向被告林浩禎單獨購入車位一個,約定價金130萬 元;而該車位係自新竹市○○路000號1樓分割而出,與系爭房 屋無關。 (三)不動產仲介之任務僅負責至簽約成交,不會再經手後續過戶 事宜,是伊等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持分與建物是否一同移轉 ,欠缺法律上理由要求伊等賠償未併同移轉所生之損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 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 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 參)。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亦各別著有明文。所稱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 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 害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禎違反委任義務,未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連同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共同合謀,並灌水車位價格 以減少給付金錢予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固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   (一)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其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111年1月23日授 權書所示,其上記載「委託人林柏榕委託林浩禎代為辦理位 於:新竹縣○○路000號0樓之0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之事 宜」等字樣(見卷第19頁),僅載明原告授權被告林浩禎處 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而未提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已難認原 告委託被告林浩禎處分之不動產標的,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 (二)次查,檢視原告另於111年2月20日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授權 書所示,其不動產欄位除載明系爭房屋資訊外,土地座落欄 位固寫有「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欄位,則分別註明「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載 為準」、「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見卷第21頁)。然上開關於「00段」之記載,除與系爭 土地之地號為「00段」不符外;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同棟建築,另擁有系爭000-0店面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卷第244頁),而該店面非本案一併出售之範圍,且 當應隨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 48頁,下稱偵續字卷),由此可推知前揭授權書上所指系爭 000地號土地授權範圍「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原告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則 授權書究係授權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之系爭土地多少持分, 即屬不明,自難因被告林浩禎僅出售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以及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而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土 地持分,即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抑或違反委任義務之 不法行為存在。 (三)況查,證人即代書張作祥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老房子在繼 承上常會有少一筆或持分不正確情況,蓋因以前公家機關未 記載這些資料,時隔已久致無法比對,只能透過相關資料查 詢確定建物應隨同移轉之土地部分為何。本案因被告林浩禎 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會影響系爭房屋使用, 故伊認定被告林浩禎所有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 轉;原告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7年8月,建物取 得時間為104年3月,可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無關,遂未一同移轉等語(見新竹地檢111年度 他字第2630號卷第168-169頁,下稱他字卷)、系爭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1231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係809/ 100000,故系爭契約書始會填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隨同移 轉之應有部分為809/100000;且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尚有1953/100000,係122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而依 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林浩禎曾於109年6 月29日以1223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 圍2652/100000)土地設定擔保,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3751/100000,故認1231建號應隨同 移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者相減之1099/1000 00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0-131頁)明確,核與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吻合,應屬可信。由此足悉,系爭契約書所 約定應併同系爭建物移轉之土地持分,乃地政士依據其專業 智識所為之判斷,實非被告三人為損害原告權益而共同合謀 所為。此外,原告以相同事由對被告三人提起之詐欺、背信 罪等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56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8 7-190頁、237-241頁),益徵被告俱無原告所述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堪可認定。 (四)再查,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建築內另有系爭000-0店 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因仍留有坐落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故本件移轉登記申請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等情,此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429號函 闡釋詳明(見他字卷第185-186頁)。加以系爭土地持分仍 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所有權,並有可併同移轉之建物 ,足認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五)另查,被告林浩禎係在系爭契約書外,另與被告高美娟單獨 簽訂111年2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自身所有之 1223建號(共用部分建號1284)、權利範圍1377/100000( 車位編號15號)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高美娟,約定價款為13 0萬元,有該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65-171頁)。 渠等間就系爭車位之買賣顯與原告無關,此亦經雙方於系爭 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重申「乙方林浩禎需另行將本社 區自有之車位出售予甲方(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書)」等語綦 詳(見卷第31頁);加以原告提出之出租/出售公告(見卷 第43頁),除無法識別所載車位之坐落建築外,且車位之售 價,亦受停車格尺寸、所在樓層及位置、平面或機械、與電 梯之距離、附近排水、市場交易契約自由等因素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無從僅因原告提出來路及條件不明之公告一紙,即 可謂被告林浩禎與高美娟有將部分房地價金灌於車位之不法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林浩禎有其主 張之違反委任義務未連同出售原告土地持分、故意提高車位 價格以降低房地售價,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與之 合謀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469,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2-訴-707-202410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魏媛玲 被 告 田佩玄 輔 助 人 呂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就原聲明請求 之數額為縮減,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1樓處之華南商業銀行行六家 分行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為「阿嘉」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自稱「阿嘉」之人)而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又於翌日(即16日)至位於上址之 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4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再於111年6月21日至位於上址之華 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亦依該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 1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而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被告名義之上 開華南商業銀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自111年5月27日19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L INE群組「飆股贏天下高級班」內成員「馬榮浩」、暱稱「M WH客服HELEN」等名義,向原告佯稱註冊成為交易平台會員 後,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1年7月1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 其他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 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4

SCDV-113-訴-783-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購買違章建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林祺義 被 告 陳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違章建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供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經營餐飲業使用 。原告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另於土地上出資建蓋如本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遷讓房屋訴訟) 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而 系爭違章建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房屋各有獨立進出門戶, 互不隸屬;復因屬原告之營業設備,不在兩造先前簽訂土地 租約第6條所稱之解約後交接範圍,故前案遷讓房屋訴訟判 決原告應予交還,顯不合理。 二、系爭違章建築得為課稅依據,不得無償變更所有人,且該建 物為被告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增加價值,被告如需將之納入整 體規劃,即有按交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39,000元, 向原告價購買回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土地租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以380萬元 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 貳、被告則以: 被告將於系爭違章建築在113年8月19日點交完成後,依新竹 縣政府函文要求自行拆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 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查原告主張其係依兩 造簽訂之土地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違章 建築,惟觀該條約定所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時 ,應將地上建築物(不含乙方營業設備)、裝潢與其他工作 物,無條件交付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要 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卷第16頁),係在說明原告於 土地租期屆至時,所應無條件交付予被告之地上物項目,未 見有何支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特定給付之規範文義,不足支 持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購買系爭違章建築之費用,是原告以 此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已屬無據。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 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 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 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 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對原告 提起前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 事確定判決審認:系爭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自外觀及室內空 間,均無法清楚區辨、分離,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系爭 違章建築作為原告堆置雜物及廚房使用,顯具常助系爭房屋 之效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系爭違章建築已附合 於系爭房屋,屬系爭房屋之附隨建物,其所有權歸屬應依系 爭房屋一併歸於被告所有等情,因而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違章建築騰空返還予被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詳實。是以,兩造就系爭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之附隨 建物、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歸屬等節,既於前案遷讓房屋 訴訟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認定,揆之 上開規定,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而,原告再執系爭 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互不隸屬,且其為系爭違章建築所有權 人等為由,要求被告以金錢購買系爭違章建築,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以3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違章建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4

SCDV-113-訴-787-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彭陳滿 彭採連 彭採昭 彭錦勝 彭金樹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彭賜禮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陳金桂 訴訟代理人 彭彥煥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到院 ,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7,128元,上訴人僅 繳納1,000元(誤為抗告費),尚欠156,12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1

SCDV-112-訴-901-20241001-2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鄭揚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等資料, 是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故原告自應補正提出所述 被告「LAI SIN GUAN之繼承人」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如有 死亡者,並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最新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含查明有無拋棄繼承情形),並 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附具準備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1

CPEV-113-竹北簡調-52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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