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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伃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8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4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為「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略)」。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手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2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應予更正)。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於現今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金錢之猖獗情形 必有所認識,仍為賺取金錢之動機及目的,任由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手段、所生危害、曾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坦認為 其所有、供其與「無忌」聯繫,並下載「SMSGateway APP」 供其遠端操控發送釣魚簡訊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門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門號為生活常見 通訊工具,可輕易取代、停話,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樓下,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旋以每月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在甲○○手機下載「SMSGatew ay APP」容任他人遠端操控其手機發送釣魚簡訊以之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被害人劉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釣魚簡訊、網頁內連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位勘查取證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1 翁千玉(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4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翁千玉,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21時32分許 1萬4275元 0000000000 2 劉畯緯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劉畯緯,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 3 張世昀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9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張世昀,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6時19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4 林志銘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林志銘,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0時38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5 吳素慧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吳素慧,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1時2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  6 高仲軒(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高仲軒,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9時29分、30分許 2500元、1980元 0000000000

2024-11-14

KLDM-113-基簡-1246-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5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巷0號大香港社區之配電室,以老虎鉗剪斷該配電室內 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下稱基隆營業處)負 責維護之電纜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上開社區因 發現用電異常通報基隆營業處,基隆營業處派員檢查,發覺 配電室內電纜線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林宏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及第123頁) ,核與證人即基隆營業處人員呂光民、證人即被告父親林聰 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及第122 頁),並有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現場照片13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4 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及第111頁至第1 23頁;偵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125頁及第133頁至第135頁 )在卷可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竊盜時,自承攜帶老虎鉗1支(見偵卷第123頁),該 老虎鉗既能剪斷電纜線,且切口平整(見偵卷第55頁現場照 片),信有相當銳利度,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當能以其 勞力及智識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缺錢(見偵卷第9頁),即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有危害之虞之老虎鉗竊取附表所示之電纜,且迄今復未 與基隆營業處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其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碼 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蹈法 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已丟棄(見偵卷第123頁;本 院卷第103頁),審酌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長度 1 600V PVC 風雨線 1C 銅 22mm² 黑色 70公尺 2 600V 交連 PE 電纜 1C 銅 250MCM 70公尺

2024-11-13

KLDM-113-易-557-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致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王連貴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倉庫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㈡、於111年3月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王連貴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內,以 徒手方式竊取倉庫內零錢共3,000元得手。嗣經王連貴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連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鄧致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連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 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 0125354號函文暨報告、MPolice後端平台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63頁、第137頁至第17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與他人共犯,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刪除起訴書共同正犯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 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日期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㈥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2罪)、4月(2罪)、6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㈢至㈧案件,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26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入監,於106年4月27日執畢有期徒刑 10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至109年5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 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竊取之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鄧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鄧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KLDM-113-易-747-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 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 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 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 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 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 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及編號25至67所示之48罪,曾與 受刑人所犯其餘他罪(合計5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分別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如附表 編號1至5及編號11至24所示之19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B裁定),嗣經抗告 ,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A、B裁定共 需合計接續執行45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重且A、B 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具狀請求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 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 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覆否准受刑人 之聲請,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函覆,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號駁回受刑人聲明 異議,再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前 開本院裁定及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知另由 檢察官依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是基隆地檢檢察官依臺灣 高等法院前揭裁定意旨,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及67為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 第7頁)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㈢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各罪均 係短時間所犯(102年8月至103年10月間),且犯後態度良 好均自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積極配合調查,因檢察官 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的權益難謂無影響,原A、B 裁判受刑人應執行45年之刑,目前已服刑10年,期間痛失2 位親人,請求庭上給予定刑在20年上下,讓受刑人有機會照 顧家人,減少生命的遺憾,有其聲明狀1份(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 案件(涵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偽藥等),所犯罪 質相近,且確係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10月間所犯,其等間 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然本院核對附表所示 之罪可知各罪累加總刑度為266年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縱使定執 行刑為法定上限,仍僅為總刑度約1.1成,考量占附表各罪 多數者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至24、26至57、62至66,共56 罪),而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之重罪乃公眾皆知之事實,而 受刑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均已為法 院為各罪判決時審酌在案,受刑人之所以重刑在身,實係因 其所犯次數眾多所致,倘僅因短時間犯眾多罪質類似之罪即 可獲得極優惠之定刑寬典,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間接加 劇偵查及司法勞費之可能。是整體評價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否則法定刑度將成具文)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 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12

KLDM-113-聲-1010-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炫局 劉兆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訴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炫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兆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潘炫局所有之犯罪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兆斌為全晟企業社負責人,承攬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 清潔工作,劉兆斌、潘炫局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詎劉兆彬竟與潘炫局基於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兆彬委託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 區大同公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產出之枯葉、枯樹枝 等廢棄物非法清運,潘炫局旋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大同公園非法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將之非法清運至新 北市○○區○○里○○○00號(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0000-0000 地號)棄置,再由潘炫局不知情之配偶江慧貞點火燃燒後供 作農地肥料使用。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獲報前往稽查而發現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炫局、劉凡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炫局、劉凡斌及其辯護人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兆斌坦承委託被告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 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所產出之枯葉、枯樹枝等廢棄 物運走,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指示被告潘炫局載運廢 棄物至和平公園交給立凱公司,沒有指示被告潘炫局燒廢棄 物,事前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潘炫局坦承受被告劉兆斌之委 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新北市大同公園載運枯葉 、枯樹枝,嗣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里○○○00 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枯 葉、枯樹枝是廢棄物,是當地的地主蔡陳鳳龍請我把廢棄物 載到新北市○○區○○里○○○00號,因為他要在那邊種木瓜、芒 果、火龍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㈠被告劉兆斌、潘炫局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慧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吳惠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環境 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環管北字第1127123118號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26 89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4份、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㈢被告潘炫局雖辯稱不知道枯葉、枯樹枝是廢棄物,然被告潘 炫局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載運至新北市 ○○區○○里○○○00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並未依相關規範作 前處理,亦不符合再利用之相關規範。復依現場照片所示, 上開土地上所焚燒剩餘之物,除枯葉、枯樹枝外,尚有其它 如鐵鋁罐等物(見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52、53頁), 顯係被告潘炫局所收集「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物品,自屬廢棄 物無訛。被告潘炫局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 以進行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潘炫局將上開廢棄 物載運至現場後焚燒,已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該土地亦非 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潘炫局 曾因於110年10月間非法清理生活垃圾、樹葉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於 上開判決後之112年9月12日再犯本件犯行,益徵被告潘炫局 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屬畏罪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兆斌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 自陳:「本案發生前我就有問劉兆斌有沒有乾淨的樹枝、樹 葉,我要拿來做肥料,所以這一次劉兆斌才會通知我清運。 我運的東西就是劉兆斌要給我當肥料用的。劉兆斌並沒有叫 我把這一批樹枝、樹葉載到和平公園給立凱公司」(見113 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82頁);被告劉兆斌亦於警詢中稱: 「曾經潘炫局已載過約2次,也跟我說過他要這些枯葉、枯 樹枝當肥料使用」(見同司上卷第19頁);另觀諸被告劉兆 斌擔任負責人之全晟企業社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簽訂之勞務 合約,其中約定全晟企業社應清除之廢棄物包括各項廣告物 、私人移置之垃圾、家俱、石頭、菸蒂、狗便、雜物及枯枝 落葉等(見同上卷第217至237頁),但全晟企業社與立凱環保 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中,僅約 定立凱環保有限公司需處理全晟企業社產出之「生活垃圾」 10公噸,無「廢木材混合物」(見同上卷第203至209頁)。如 果被告劉兆斌將清潔公園所產生之全部廢棄物都委託立凱環 保有限公司處理,為何於合約書中僅約定「生活垃圾」而無 「廢木材混合物」?顯見被告劉兆斌僅委託被告潘炫局將「 生活垃圾」運至和平公園給立凱環保有限公司,其餘枯葉、 枯樹枝則交由被告潘炫局供其做為肥料使用,此情況方與上 開二份合約書及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故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兆斌指示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予以焚燒 處理,但已可認定有將廢棄物交由被告潘炫局「清除」及「 處理」之行為甚明。又依被告潘炫局於警詢中自陳,其本次 清除之樹葉總量為40袋約200公斤,需分2車次,每車次載運 20袋左右,被告劉兆斌並未支付薪資,僅補貼飯錢2天新臺 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14頁);此與被告 劉兆斌於警詢中所述:「清運枯樹葉及枯樹枝等廢棄物沒有 費用,只有補貼他餐費300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1頁 ),然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局清運如此大量的樹葉卻無庸支 付薪資,顯與常理不符,益可見被告劉兆斌係以該枯葉、枯 樹枝做為肥料的代價抵充被告潘炫局清運之費用,可佐證被 告劉兆斌事前即已知情且同意被告潘炫局非法清理上開廢棄 物,其所辯「只有委託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運到和平 公園」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潘炫局、劉兆斌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由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 局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物非法焚燒處理,影響環境衛 生及公共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犯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 ,且被告潘炫局前曾因相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如上所述,該案件係經 認罪協商程序,本件被告二人暨否認犯行,其刑度自應與前 案認罪有所區別,況依被告二人所述,此種由被告潘炫局將 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取走做為肥料使用之情形前已有二次 ,故被告二人所為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並斟酌 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兆斌以300元之代價委託潘炫局清理廢棄物 ,惟被告二人均稱本次清理並無支付薪資,300元為被告劉 兆斌補貼潘炫局之餐費已如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潘炫局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認 定被告潘炫局本件有犯罪所得,就上開被告潘炫局所取得之 300元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潘炫局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7

KLDM-113-訴-177-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源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且2罪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  ㈡本院經函詢受刑人意見(陳述意見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送達受刑人住所,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迄 本院裁定日前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後, 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章,罪質類似,犯罪時 間相距不到1年,侵害法益亦同,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及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陳金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2日 113年0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併科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2、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2024-11-07

KLDM-113-聲-1038-2024110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林詮祐 被 告 鄭亦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亦真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經原告林詮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06

KLDM-113-附民-642-202411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劉佩璇 被 告 鄭亦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亦真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經原告劉佩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 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06

KLDM-113-附民-595-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7號),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 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月3日、4日護送周學賢 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周學賢因左下背疼痛2日,疑似腎 結石,有急迫情形,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10時53分至下 午3時25分護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腎 結石,因急性症狀未解除,安排於11月4日上午11時進行體 外震石手術,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 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法務部○○○○○○○○禁見暨一般被告 外醫後報告書、禁見被告外醫前裁定申請書、收容人戒送外 醫診療紀錄簿、部立基隆醫院掛號單、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 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 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05

KLDM-113-聲-1090-20241105-1

軍原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傑 義務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0年9月7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嗣於110 年12月27日退伍離營),其明知代號BA000-A112128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 00號8樓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兵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罪,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 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 人身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對被告之防 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所為上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 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告訴 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稱沒有要提出告訴、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21頁及第96頁);復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良好,且A女也表示不提出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至第6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正因公共危險案 件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中,且與本案接近時間另犯類似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基原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及第57 頁)在卷可參,認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特別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且與刑法第75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不符,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 規定處罰。

2024-11-05

KLDM-113-軍原侵簡-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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