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伃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8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4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為「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略)」。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手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2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應予更正)。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於現今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金錢之猖獗情形
必有所認識,仍為賺取金錢之動機及目的,任由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手段、所生危害、曾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坦認為
其所有、供其與「無忌」聯繫,並下載「SMSGateway APP」
供其遠端操控發送釣魚簡訊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門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門號為生活常見
通訊工具,可輕易取代、停話,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樓下,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旋以每月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在甲○○手機下載「SMSGatew
ay APP」容任他人遠端操控其手機發送釣魚簡訊以之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被害人劉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釣魚簡訊、網頁內連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位勘查取證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1 翁千玉(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4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翁千玉,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21時32分許 1萬4275元 0000000000 2 劉畯緯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劉畯緯,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 3 張世昀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9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張世昀,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6時19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4 林志銘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林志銘,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0時38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5 吳素慧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吳素慧,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1時2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 6 高仲軒(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高仲軒,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9時29分、30分許 2500元、1980元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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