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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保證取物金額為 390元」應更正為「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480元、390元」。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辯稱:我不知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機台2台(下合稱本案機 台)內擺放商品為伯朗咖啡及花生牛奶,並非代夾物,放置 代夾物是為了防止商品跑到邊角而影響夾取,商品均有保證 取物之金額,而未到保證取物所夾出商品為折價商品,並非 無任何商品,我沒有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因為上方商品為 額外促銷及贈與商品可以選擇,並無對價關係及賭博射倖性 ,也非營業利潤來源,以本案機台內販售商品為主等語。  ⒉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 止,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 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經營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5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1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 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 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 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 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 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 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 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 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 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 、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 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 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 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 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 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 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 、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 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 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 。(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 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2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鋪有黑色防撞墊,並放有2顆藍色球體,除此之外未 見其他商品在內,出貨口遭黃色之平面物體阻擋,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該紙張上記載「夾1抽1」之文字,保證取物之黃色貼 紙則記載「$480」之文字。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3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右側擺放呈傾斜狀之白色鐵網,該白色鐵網上有2顆 紅色球體,機台內部左側則用黃色物體及木頭色物體架高, 架高後放有呈傾斜狀之黑色鐵網,且該木頭色物體明顯部分 位於出貨口之上面,除此之外未見其他商品在內,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另機台外部以粉紅色筆記載「一投10元」、「保390 」、「過電眼才算」等文字。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如上述之各項障礙物 ,且本案機台顯然均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 該裝置促使機台內球體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得刮 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項商 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射倖 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 」、「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 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 ,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 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 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 例第22條之舉;又本案機台內顯然未放有任何商品,如僅是 一時商品售罄,何必在機台內部放置球體,該等球體亦顯無 被告所稱「防止商品跑到邊角」的功能,如係正常販售商品 ,則何必安裝傾斜狀鐵網;而選物販賣機之出貨洞口內之電 眼係用於消除已投入金額之設計,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 何必記載「過電眼才算」等文字;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 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56頁),可見被告無意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方式,執意以 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其經營方式是 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所謂之心態, 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經營本案 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⒍被告另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台上的刮刮樂是促銷活動,那 是額外贈送,並非讓客人去打台可以拿取後,再刮刮樂並拿 取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而,依照上開現場照片 ,本案機台內根本沒有擺放商品,何來選物及出貨可言,故 依本案機台之內部擺放物和操作方式,可見透過本案機台內 物體之隨機運動獲取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 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⒎末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台內 部均未擺放商品,可見均係透過操作機台,使機台內之球體 產生隨機運動,於達成特定之運動結果,以換取「刮刮樂」 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抽獎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品,顯見 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 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堪認係 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而本案機台既為被告所擺 放經營,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遊玩及獲取商品方式應知之甚 詳,足認被告具有賭博之主觀犯意。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至該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交由被告乙○○代保管。 2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3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 5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 物販賣」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23「選物 販賣機」電子遊戲機2臺,並在機檯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 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機檯內無提 供任何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 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39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替 代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 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乙○○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 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 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會勘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經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 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 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 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 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 之取物天車或具吸取功能之天車,抓取或吸取機檯內之代夾 物,如成功抓取、吸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 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 是客人縱然成功夾取或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仍須視刮刮樂 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 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 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 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 性自不待言。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有代保管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台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0

TYDM-114-壢簡-12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漀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5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芸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拾捌顆、骰盅壹組(含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授商字第11303 415261號令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分別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擺放遊戲方式具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骰子38顆、骰盅1組(含骰子6顆),分別為被告吳芸 漀、陳昱任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各經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27頁),皆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IC板3片,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 其等均為上述機台之承租人,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專用於 不法用途(本案具不法性質者,應為加裝內含骰子透明盒之 遊戲方式而非機台本身),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第三人沒收、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達成,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 獲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   被   告 吳芸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芸漀、陳昱任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吳芸漀自民國113年4月 中旬某日起、陳昱任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將俗稱「夾 娃娃機骰子臺」之電子遊戲機各2台、1台,擺放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 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均係將裝有骰子之透明 盒放入上開娃娃機台內,並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不特定人 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 爪把或以爪子磁力吸取遊戲機內之透明盒上鐵片,或以抓取 遊戲機內之透明盒再丟落,若賭客擲中符合店內所張貼點數 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則可依擲中骰子數字之不同 而兌換不同數量之點數,再以點數分別與吳芸漀、陳昱任換 取商品;如未擲中符合商品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 則投入機臺內之100元紙鈔即分別歸吳芸漀、陳昱任所有, 以該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 3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IC板3 片、骰子38顆、骰盅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芸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2台,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之事實。  2 被告陳昱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1台,並將裝有骰子之透明盒放入該機台內,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內並無放置商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1.佐證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經營  內部擺放裝有骰子之透明盒  之機台。 2.佐證被告2人分別持有扣案物。 二、參以本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已分別經被告2人加工,自製骰 盅放入機台內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之點數來決定顧客 可兌換商品,顧客實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 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 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 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 ,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 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吳芸漀、 陳昱任分別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上開 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 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08

TYDM-114-簡-49-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AE000-K11312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E000-A11 3125」,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2月初分手後,Α女即封鎖甲○○之手機 、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而不願再與甲○○有任何聯繫 。詎甲○○竟仍違反Α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 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反覆對Α女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 行為,致使Α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Α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Α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以維 其隱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情節相符,並有Α女工作場所及住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丟擲之衣服及畫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至 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 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 ,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 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Α女,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 害Α女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糾紛,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 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暨考量 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桃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13年3月25日 晚上10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住所)對面,進行盯梢。 2 113年4月30日 晚上7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工作場所),尋找Α女。 3 113年5月26日 上午11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門口,尋找Α女。 4 113年5月30日 晚上9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門口,並持衣服、畫冊等物品,朝Α女住所丟擲。

2025-02-07

TYDM-114-桃簡-148-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梅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梅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登入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凱」之人(下 稱「陳威凱」),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 入密碼。俟「陳威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 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裕昌、 楊馥嘉、陳清田、劉俊良、陳麗琴、吳庭儀、蔡文亮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裕昌、楊馥 嘉、陳清田、劉俊良、陳麗琴、吳庭儀、蔡文亮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裕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楊馥嘉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清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 局、劉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麗琴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庭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蔡文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梅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至第85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梅玲固坦承有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不詳成年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為了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提供予 「陳威凱」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 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 參,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6日楊梅字第113 0000982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249頁至第26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之土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 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土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 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再觀諸被告與「 陳威凱」之line對話,被告因有所懷疑,而詢問「那這樣 會不會不合法?」、「你們該不會是詐騙的吧?」(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9頁),是被告對於將其土銀帳戶資料提 供「陳威凱」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 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土銀帳戶資料交 予「陳威凱」使用,容任「陳威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土 銀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 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之 「陳威凱」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 土銀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 、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 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土銀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要貸款,我是被騙的云云,然被告於偵 訊時辯稱:我將土銀帳戶資料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同時借給友人吳明豐云云,然證人吳明豐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僅向被告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未借土銀帳戶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始持前詞置,是其所辯,已前後不一,且參被 告提出其與「陳威凱」之line對話紀錄,或無時間、或有 缺漏,並未完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 93頁),經本院訊之「為何未提出將帳戶交出去的對話紀 錄」?被告供稱已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於偵 訊時先辯稱是將土銀帳戶資料借與證人吳明豐,然為證人 吳明豐所否認後,於本院方改稱是因貸款方交付土銀帳戶 資料,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卻刻意刪除交出之對話,實雖 認其前開所辯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 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張裕昌等7人施行詐 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各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等實施犯罪,顯係各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部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時間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而依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 為終了日期應為112年7月3日至112年7月5日之間,依上開 說明,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被告朱梅玲之幫助洗錢行為後, 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上開犯罪 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二)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 一、二、六所示之告訴人張裕昌、楊馥嘉、吳庭儀等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六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 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俱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土 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 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95 萬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等7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查「本案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 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轉 帳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裕昌 (提告) 112年4月8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張裕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2 楊馥嘉 (提告) 112年4月13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楊馥嘉佯稱:可下載「ONE極先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 1萬元 3 陳清田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清田佯稱:可下載「CASTEL」 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4 劉俊良 (提告) 112年5月10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劉俊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5 陳麗琴 (提告) 112年5月18日前之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麗琴佯稱:可下載「極先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 15萬元 6 吳庭儀 (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吳庭儀佯稱:可下載「容軒」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7 蔡文亮 (提告) 112年7月5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蔡文亮佯稱:可在http://app.nvbhdfs.com下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張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楊馥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 2、楊馥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7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清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 2、陳清田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某成員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陳清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4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2、劉俊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劉俊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二第121頁至第23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陳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5頁至49頁)。 2、陳麗琴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吳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4頁)。 2、吳庭儀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一第217頁至第258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蔡文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2、蔡文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二第47頁至第57頁)。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1874-202502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志欣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AVJ-1138」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 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5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10月3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 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 ,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嗣於同年6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97號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2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 AVJ-1138」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然稽之前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時,購得偽 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6月初某日起行 使,迄至同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購得 偽造車牌號碼「AVJ-1138」號車牌後,自同年8月5日後之某 日起行使,迄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足徵被告於前 案為警查獲後,始再行購入同車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是以,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 ,其先前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已因遭查獲而中斷,蓋被告 先前之違法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即至此終止,則 被告於其後猶再犯本案,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以集 合犯論處,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且已繳回,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 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 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被告甫於前案 為警查獲後,即再行購入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亦見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羅志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抖音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 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8月5 日領貨後之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 照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3 日1 1時37分許,羅志欣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為警在桃 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與同路段95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前揭偽 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5日後某不 詳時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 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TYDM-113-桃原簡-29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或」更正為「及」、第11行記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林駿憲」。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記載「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 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7行記載「並交付予 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8行記載「該不詳取款車手 」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車手再將」 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記載「來之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 」、第5行記載「偽簽」更正為「簽署」、第5至6行記載「 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部分刪除、第7至9行記載「該不 詳取款車手」更正為「林駿憲」、第8至9行記載「不詳取款 車手再將」更正為「林駿憲再將」。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6、8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 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 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駿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100萬,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則行為終了日 為112年6月20日,此先陳明。  2.被告林駿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3.被告林駿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 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 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台 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 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於112年6月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張正明,致其於 犯罪事實㈠所示112年6月14日交付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 同年月20日交付100萬與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林駿憲與暱稱「徐漢妮」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駿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時地,僅係列印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與不詳車 手,然被告除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外,亦為實際於上 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正明指述大致相符,而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見偵23150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6、82頁) ,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駿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憲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張正明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 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前開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正明 收取50萬元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 ,均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23150卷第177-179頁,本院卷第76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2年6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23150卷第63頁) 2 112年6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3頁) 3 112年6月20日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張正明,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23150卷第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0號   被   告 林駿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憲於民國112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徐漢妮」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林駿憲 則擔任車手或交付車手收款證明文件之人。詎林駿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間,以假股票投資之手法誆騙張正明下載投資App並入 金,致張正明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亦答應分別於下列 時間與前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  ㈠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交付 入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 遂依指示預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1份(金額記載50萬元),並於其上 經手人欄位偽簽「林駿憲」之簽名,藉以表示「摩根士丹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林駿憲」收款之意,以此方 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詳之取款車手,張正明則依約 前往上址,交付5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 將上開收據1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6月20日10時30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交付 入金金額100萬元予前來之取款車手,林駿憲同樣依指示預 先列印製作蓋有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付款單據2份(金額記載100萬元),於其上經手人欄位偽 簽「林駿憲」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付款單據,並交付予不 詳之取款車手,再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聯絡張正明前往上址,交付100萬元與該不詳取款 車手,不詳取款車手再將上開收據2份交付與張正明收執, 足生損害於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式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張正明遲遲無法自投資app提領款項出 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或將簽有其名稱之偽造收據交與不詳取款車手使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僅有被告一人單獨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明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張正明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3份 證明被告林駿憲依不詳之人之指示,預先製作蓋有「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付款單據3份,並於112年6月14日10時29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單據3份交付予取款車手,不詳之取款車手遂持之分別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張正明面交5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於112年6月20日,被告林駿憲有持該門號聯絡告訴人至上開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起訴書及全卷影卷、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駿憲確實有使用其名稱作為收款員,向另案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向同一被害人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摩根 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紙,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金訴-2950-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MPABOOT PONGSAT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IMPABOOT PONGSATON可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 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 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在彰化地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運彩下注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吳芳瑜,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 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 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至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上開臺企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經由IN STAGRAM社群軟體與告訴人劉若萱聯繫,佯稱可協助投注運 動彩券獲利,致使告訴人劉若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款至被告上開臺企帳戶,而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3日繫屬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罪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雖 本案受詐之告訴人與前案不同,然本案與前案係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既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況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桃檢秀往113偵緝3024字第1139119 65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判,則繫屬在後 之法院即本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審金訴-2416-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連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連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論述,於法條漏未 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 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文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捷」、 「綸」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 用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 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以網際網路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幾千元而已(見本院審易卷 第29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9號   被   告 江連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連發與陳文鋒(所涉賭博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捷」、「綸」之人(下稱陳文鋒等)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先由江連發以不詳方法取得「Super Super」、「SuperSZ」、「巨力」、「永盈」、「玖九spo rt」、「泰8」、「聯鉅」、「金財神」、「金鑫」等(下 稱「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推由陳文 鋒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陳文鋒所有之電 腦設備,登入「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進行線上簽賭行為 ,並透過不詳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由不特定成年 賭客透過「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依「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網頁所顯示之籃 球、棒球等運動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自行選取下注,每注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8萬元不等,如賭客簽中,則依網站 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 賭金歸江連發與陳文鋒等所有,江連發再與陳文鋒等依指定 之分成拆帳,江連發即以此方式與陳文鋒等共同提供「Supe r Super」等賭博網站平臺聚眾賭博,藉此牟取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連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參與賭博,惟否認有經營賭博網站,辯稱:我自己是賭客,陳文鋒租用跟單程式,用來鎖定哪一種版勝率比較高,找到認為勝率高的標的,我就用一般帳號去跟單,沒有經營網站等語。 2 同案共犯陳文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陳文鋒與江連發有共同參與賭博之事實。 3 「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電腦投注畫面、同案共犯陳文鋒製作之賭博獲利報表、被告與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持有「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且該等帳號登入之報表畫面有下注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件14至16代理網站,有效投注822萬7,150元及代理網站有會員q179238(888)、q18270(大鍾哥)、ma71108(鋒)、AB747(小朋友)、AB740(亮)、AB750(PPP)、AB751(F)等會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傳送「管理給我一下」等訊息予陳文鋒,陳文鋒亦曾傳送「金鑫-代理」之網址予被告登入,被告顯持有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附件1至13之電腦投注畫面 ,被告與陳文鋒等分別於112年8月16日至12月6日間透過會 員帳號s17520、j15192、e71659、a71014、d7394、d773321 、q18266、a737664、a775060、N710885、S74650、s769284 、s72523有效下注8萬元、35萬元、276萬9,950元、220萬元 、202萬5,750元、363萬5,000元、12萬元、229萬元、939萬 4,000元、96萬5,600元、186萬元、89萬元、113萬5,000元 ,總計2,771萬5,300元,與一般正常簽賭一場球賽之賭博有 異,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月收入約為10萬元左右,然上 開簽賭之金額從幾萬元至幾百萬元不等,總金額更達2,771 萬5,300元,難認係被告1人之資力可為,是其供稱其與陳文 鋒等為賭客,而親自使用上開帳號參與賭博等語,顯不可採 。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 本案與陳文鋒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6日止之期間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簡-47-202502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武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武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 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為集合犯,是就本案犯罪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非法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之經營,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 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本不宜薄懲, 惟念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獲利狀況及犯罪所得,再參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自承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所列收取之3, 888元、2,800元、1,688元等金額(見偵卷第239至249頁) ,為擔任會員投資顧問之服務費,係將被告於本案投資顧問 群組內提及之SOP、ABC買賣策略寫為程式讓會員使用所收取 之費用,其餘均為學員繳交之費用,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223萬3,916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而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孫福生、蔡 宗毅及張博鈞等不特定人加入其開設之「極光線教學班」、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群組,群組成員須繳納新臺幣( 下同)888元至1萬2,888元不等之2個月短期或半年期費用至 吳武祥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始能加入群組並保留會員籍。吳武祥於上開群組內以暱稱 「虎神」,定時持續提供個股買賣之分析推介建議,以及台 股走勢等個股買賣張數或價位之證券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 議資訊,以此方式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109年1月 起至112年11月間止,按前揭模式收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報酬共計223萬3,91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武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並無證券分析師、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之證照及資格,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虎神」,於109年起開設「極光線教學班」、「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等收費群組之事實。 3.被告坦承申設及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事實。 4.被告坦承會進行個股分析並進行分享之事實。 2 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有向證人孫福生、蔡宗毅、張博鈞等會員收費之事實。 2.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對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對話擷圖1份 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對有價證券如「新盛力」、「雃博」(對話紀錄誤植為「刑」博)等個股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事實。 4 「虎神仙人指路實戰班」廣告1紙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下列內容廣告之事實: 「虎仙人指路實戰班一次費用:8800元、時間:即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先參加先享受!!、虎仙人指路實戰班採群組模式。以我的盤中雷達訊號為依據,找出型態與量價最強的股票提供大家參考。再依據買進SOP進場方式跟虎仙人指路ABC搭配運用。找到最適當的個股買點(做多)或賣點(做空)。盤後提供個股範例解說及檢討。增強學習個股買賣點判斷力。有興請加Line並私訊:“我要參加虎仙人指路實戰班“、訊息虎神LineID:Asd22688」。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左列帳戶內有會員匯入會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09年1月起多次業務行 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223萬3,916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03

TYDM-113-金簡-36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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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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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津忠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津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及聚眾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 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 )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朱津忠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 擺放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 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獲利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 金錢獲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形有別 。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 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屬賭檯上之財物,而由 被告代保管之花盆1批、蜂巢板1片、刮刮樂2張、代夾物2顆 、玩具公仔2批,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機臺2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扣案的電子機臺我是向他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 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 ,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除 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 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花盆 1批 2 蜂巢板 1片 3 刮刮樂 2張 4 代夾物 2顆 5 玩具公仔 2批 6 賭資 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91號   被   告 朱津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津忠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放機台內部改裝為花盆、蜂巢板之選物販賣機 檯1台(編號第2、4台),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 之電子遊戲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 ,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夾起機檯內彈力球下放,視 彈力球隨機掉落在指定花盆或蜂巢板內,可獲得1次或2次刮 刮樂;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 所對應之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嗣於113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 得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津忠之供述。 (二)選物販賣機檯2台、IC板2片、玩具公仔2批、賭資40元、 蜂巢版1片、花盆1批、彈力球2顆、刮刮樂2張等物。 (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13年4月17日會勘 )。 (四)經濟部函2紙。 (五)現場照片(由機台玻璃「進盆全浮才算」文字,可知被告 辯解夾取玩具始可獲取刮刮樂不實)。 二、核被告朱津忠所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 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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