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即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柏淵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柏淵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
解)。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連柏淵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
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第2520號」,且
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亦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
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類型
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之總刑
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PCDM-113-聲-473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