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簡翊凱
法定代理人 陳偉
聲 請 人 賴素雲
被 繼承人 簡素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3年5月7日去世
,聲請人卯○○、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
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乙○○、卯○○
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0條
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
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
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另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壬
○○、庚○○、辛○○與孫輩寅○○、丑○○、癸○○、己○○、戊○○、
丁○○、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
㈡而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簡緯倫、古宏名之戶籍謄
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
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卯○○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依首揭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㈢另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手抄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固於4
7年8月18日由簡朝和與簡葉珍妹共同收養,然被繼承人亦
於61年1月5日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所生之子簡清文
結婚,且簡清文與被繼承人手抄除戶謄本之稱謂欄亦分別
為「弟」、「弟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客觀上可認
被繼承人經養父母主持與其婚生子簡清文於61年1月5日結
婚,自斯時起,被繼承人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已達
成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身分之合意,並回復與本生父母賴
傳芳、賴呂珠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被繼承人與簡
清文嗣後於95年9月19日離婚亦不影響上開終止收養之效
力,堪認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一事為真。惟如前述,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
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乙○○,依首揭規定,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
㈣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222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