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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簡翊凱 法定代理人 陳偉 聲 請 人 賴素雲 被 繼承人 簡素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3年5月7日去世 ,聲請人卯○○、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 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乙○○、卯○○ 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0條 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 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 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另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壬 ○○、庚○○、辛○○與孫輩寅○○、丑○○、癸○○、己○○、戊○○、 丁○○、丙○○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合先敘明。   ㈡而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簡緯倫、古宏名之戶籍謄 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 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卯○○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依首揭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㈢另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手抄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固於4 7年8月18日由簡朝和與簡葉珍妹共同收養,然被繼承人亦 於61年1月5日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所生之子簡清文 結婚,且簡清文與被繼承人手抄除戶謄本之稱謂欄亦分別 為「弟」、「弟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客觀上可認 被繼承人經養父母主持與其婚生子簡清文於61年1月5日結 婚,自斯時起,被繼承人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已達 成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身分之合意,並回復與本生父母賴 傳芳、賴呂珠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被繼承人與簡 清文嗣後於95年9月19日離婚亦不影響上開終止收養之效 力,堪認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一事為真。惟如前述,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 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乙○○,依首揭規定,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   ㈣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2227-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賴宥瑄 賴昱鈞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明裕 簡佳倫 聲 請 人 劉梓晴 法定代理人 劉依萍 聲 請 人 陸琮崴 法定代理人 陸品辰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簡立欣 被 繼承人 簡誠億(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誠億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 聲請人賴宥瑄、賴昱鈞、劉梓晴、簡立欣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聲請人陸琮崴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現均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 子女簡源賢、鄭筠蓁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足見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 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 聲請人簡佳倫、簡士儒及陳品嘉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559-202412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瑞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瑞堂有債權債務關係, 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且第一、二、三、 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無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 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及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   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   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   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盧瑞堂於112年4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477號卷宗,被繼承人盧瑞堂之配偶及第一至三順位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第四順位繼承人盧阿梨、蘇溪 水、葉氏晟已亦均已死亡。又經本院向臺中○○○○○○○○函詢被 繼承人盧瑞堂之祖母陳氏虫之除戶戶籍資料,惟其第四順位 繼承人(祖母)陳氏虫查無除戶戶籍資料,亦未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此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西戶字第1 130005546號函暨隨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 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盧瑞堂既 有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陳氏虫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意願 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盧瑞堂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03

TCDV-113-司繼-3743-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侯梁玉美 侯文貴 侯建國 侯永德 被 繼承人 侯伯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伯逸於民國113年8月21死亡,聲 請人侯文貴、侯梁玉美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親,聲請人侯建國 、侯永德為被繼承人之弟,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證 。惟:  ㈠關於侯文貴、侯建國、侯永德部分   被繼承人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侯姵妘向本院陳報遺產 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家事公告在卷可憑, 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 ,聲請人侯文貴、侯建國、侯永德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侯梁玉美部分   聲請人侯梁玉美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母親,惟依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為江秋月,是聲請人侯梁玉美與 被繼承人之父親侯文貴雖為夫妻,然與被繼承人間應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侯梁玉美並非被繼承人之 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 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繼-3789-202412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侯春香 被 繼承人 侯伯逸(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侯伯逸於民國113年8月21死亡,聲 請人侯春香為被繼承人之妹,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證。惟 查,被繼承人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侯姵妘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0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家事公告在卷可 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 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其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繼-3834-2024120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姜舒惟 法定代理人 姜國威 林庭可 被 繼承人 蔡惠蘭(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姜舒惟為被繼承人蔡惠蘭之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靳媚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1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 家事公告在卷可憑,足認第一順序中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已為 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 序次親等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 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林庭可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繼-3631-2024120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鄭加欣 聲 請 人 梅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外孫媳 婦,被繼承人徐瑞火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死亡,聲 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鄭加欣為被繼承人徐瑞火之子徐華昌之配偶、 聲請人梅佳雯則為被繼承人徐瑞火之孫吳文楷之配偶,與被 繼承人均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而徐華昌(95年10月7日死亡)雖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然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者限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鄭加欣及梅佳雯均非法 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 四、綜此,聲請人鄭加欣、梅佳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2

SCDV-113-司繼-1436-2024120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1號 聲 明 人 劉翔安 劉侑紗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劉志宏 聲 明 人 蕭宇呈 蕭宇皓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悦瑄 蕭凱峻 聲 明 人 何奕呈 何彥霆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韶恩 陳琇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順邦(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劉翔安、劉侑紗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 奕呈、何彥霆、蕭宇呈、蕭宇皓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張筱芳(已於發生繼承後死亡)及 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張雅茹即被繼承人之三女)未合法拋棄 繼承。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2

NTDV-113-司繼-831-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邱文雁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本院雖無從確定原告有無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 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 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而被告所有順位之法定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等親)及臺北○○○○○○○○○113年10月3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 08601號函所示,被告甲○○之繼承人為兄弟姊妹OOO、OOO、O OO、OOO、OOO、OOO及OOO,然OOO前於57年6月27日出養於OO O且查無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及臺北○○○○○○○○○113 年11月2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 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於OOO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存續期 間,OOO與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而非繼承 人;又OOO、OOO、OOO、OOO、OOO、OOO均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 名、住居所,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2

TPEV-113-北簡-2548-20241202-2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徐長妹等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正確住所、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非繼承人者應撤回起訴),同時 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倘前項所示之繼承人有 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本案正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備妥應受送達被告份數之正確起訴狀繕 本),已辦妥所有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 開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 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 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 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 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 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 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 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 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 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代位債務人黎煥凱、黎煥明分 割被繼承人羅阿宗(於民國46年7月9日死亡)之遺產。本院 前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及被代位人已就被繼 承人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原告收受裁定後 迄未補正,並具狀陳明部分被告似不具繼承人身分。則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權利主張,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是否 足以導出其其訴之聲明,是否可通過一貫性之審查?依原告 起訴之聲明及所訴之事由,法律上顯無理由,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原告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02

MLDV-113-苗家繼簡-20-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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