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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張希靜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98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2 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 伊基於投資考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42萬元向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 設)購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案、 戶別「000000」預售屋1戶(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 4樓,下稱系爭預售屋),並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因伊 未符貸款資格,遂與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約定將系爭預售 屋買賣契約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兩造並於 109年11月26日簽訂「房屋過戶協議書」(下稱過戶協議書 )。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 除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伊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 示),前開利潤加計伊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 號⒍),再扣除伊依過戶協議書第7條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⒎ 所示費用,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之75萬元(附 表一編號⒏),再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相互抵銷,爰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7 4萬398元。㈡伊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於109年11月簽訂借據暨借貸合約(下稱借貸合 約),同意提供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簽發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伊得以前 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債權相 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登記及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甲本票。㈢伊因上訴人為伊墊付代書費14萬9 ,500元及更名手續費1萬1,420元(即附表二編號⒌、⒍),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以為擔保,伊得以前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乙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本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減縮,經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是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㈡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㈢ 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款項 ,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登記、返還系爭甲本票。而系爭乙本 票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16萬2,9 20元之債務,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無涉,被上 訴人既未清償該16萬2,920元借款,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 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基於投資考量,於109年6月21日以總價1,142萬元向 遠雄建設購買系爭預售屋,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即附 表一編號⒍,見本院卷第143頁)。  ㈡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系爭預售屋貸款,與上訴人於109年9 月5月簽立理財協議書,內容如下,有理財協議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17頁)可稽:  ⒈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擔任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房屋之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以避免被 建商沒收買賣保證金新台幣$171.3萬元整($1142萬*15%) 。甲方應於貸款期限內提供貸款銀行相關資料供銀行徵信之 用。」  ⒉第2條約定:「若貸款成功,乙方同意付給甲方每年新台幣8 萬元,連續3年共24萬以作為保證人之酬勞。」  ⒊第3條約定:「爾後房屋若有賣出,乙方另外提供買賣價金之 3%酬勞給甲方,乙方於房屋買賣款項結清時3天內匯入甲方 帳戶。」  ⒋第4條約定:「倘若不需貸款,未經與遠雄過戶程序,而能溢 價賣出,乙方願意提供溢價百分之柒拾(70%)給予甲方作 為報酬,舉例若是出售價格為新台幣$1182萬,則甲方之報 酬為($1182萬-1142萬)*70%=$28萬。」  ⒌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擔任乙方之永久財物顧問,協助理財 規劃,以提高甲方財產的價值。」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於同日簽訂借 貸合約,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4、5條約定,簽發系爭甲本票 交予上訴人收執,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截至110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83頁),有借貸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7頁 )、系爭甲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53至159頁)可參。  ㈣兩造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過戶 協議書,內容如下,有過戶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1 頁)可憑:  ⒈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讓渡○○○○○○00 0000合約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房屋地址為○○縣○○ 市○○○路00號4樓,甲方負責處理房屋貸款,並擔任房屋之所 有人。」  ⒉第2條約定:「乙方已經投入金額為房屋簽約金NT$34.2萬加 上NT$91.3萬共NT$1,255,000元整,甲方預計投入總價金9% 之備證款,總金額為NT$1,035,000元整。」  ⒊第4條約定:「持有比例,決定權,權益及責任分配:甲方保 有50.1%,乙方保有49.9%。」  ⒋第5條約定:「房屋損益(包含出售損益與每月租金損益): 甲乙雙方各按持有比例分配。」  ⒌第6條約定:「乙方必須保障甲方投入資金:當房屋出售時, 甲方分配之金額少於甲方投入金額時,由乙方補足,以保障 甲方之本金。」  ⒍第7條約定:「每月收入盈餘:租金收入扣除支出,支出成本 包括有關房子的費用:含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保險費, 水電瓦斯費等等。費用分配依照副本費用表(即原審卷第21 頁)分配為之。出租前衍生之所有費用,包含過戶代書費用 NT$149,500元,遠雄換約費NT$11,420元,熱水器及家電組 安裝費用等全數由乙方支出,不列入損益。每月損益皆以甲 方50.1%,乙方49.9%分配。每月若有盈餘,扣除支出,彌補 虧損後,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乙方其他合約之定期還款, 甲方每月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⒎第8條約定:「若本房屋售出時,於出售金額入帳後,扣除銀 行貸款,甲方得於三個工作日內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其他 合約之乙方所有借貸及利息,將乙方應分配之款項,存入乙 方指定之帳戶,不得拖延。」  ㈤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過戶代書費14萬9,500元、更名手續費 用1萬1,4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 惟該2筆費用係由上訴人墊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 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4頁) 。  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讓 與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各 項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該讓與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讓與 更名手續費用新台幣11,420元整,由讓與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有讓與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可佐。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有系爭乙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供憑。  ㈧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附表 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⒊、⒋),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前開利潤加計被上訴人已付 之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號⒍),扣除被上訴人依過 戶協議書第7條(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應支付附表一編 號⒎所示費用,及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被上訴 人之75萬元(附表一編號⒏),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 定(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⒎),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 被上訴人106萬9,32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4頁 、第217頁,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 元,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㈤、㈧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6萬9 ,320元之債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前有如 附表二所示共32萬8,922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8日 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頁),於112年5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頁),依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前開2筆債權,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 債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時,與上訴人之附表二債權互為抵 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均消滅,被上訴人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元(計 算式:106萬9,320元-32萬8,922元=74萬398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可知,系爭登記係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業以其對於上訴人之過戶協議書 第8條約定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如前開四之㈠ 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務,而簽發 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見不爭執事 項三之㈤),稽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在其與上訴人間 之LINE記事本中記載「109/11/30代書費149,500加上換約費 11,420總計162,920,將由Joshua(即上訴人)匯入遠雄帳 戶,並由Kristy(即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一張予Joshua」,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 可據,以及兩造於系爭乙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1月30日簽訂 讓與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乙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務而簽發,票面金 額記載16萬2,920元因計算錯誤,致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總額16萬920元有所出入等語,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09年11月 30日向伊借款16萬2,920元所簽發,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債務無涉云云,然上訴人就其將前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且 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16萬2,920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乙本票係為擔保前揭借款債權 所簽發云云,無足為採。  ⒉按本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本票,此觀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前段可明。查,系爭甲本票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系爭乙本票擔保之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 均因抵銷而消滅,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貸款, 於109年9月5日與伊簽訂理財協議書,伊承諾擔任被上訴人 貸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依理財協議書第2、3、4條 約定給付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補充理財協議書之內容, 理財協議書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爰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 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1,680元,及自11 3年8月3日(即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翌日,見本院卷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無法辦理貸款,兩造改以共同投資之方 式進行合作,並重新簽訂過戶協議書取代前於110年9月5日 簽訂之理財協議書,理財協議書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理 財協議書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向遠雄建設購入系爭預售屋後,原計畫以系爭預售 屋所有權人地位申辦房屋貸款,由上訴人擔任其保證人,兩 造乃簽訂理財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保證人報酬 ,嗣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故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地位讓與上訴人,兩造因而簽訂過戶協議書、讓與 協議書,業如壹、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㈣、㈥所示。稽諸理財 協議第2、3、4條約定,及過戶協議書第2、4、5、6條約定 (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⒉至⒋;㈣之⒉至⒌),可見上訴人 簽訂理財協議書時,僅同意擔任被上訴人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被上訴人則承諾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房屋買賣價金3%,或 溢價款70%作為報酬,而簽訂過戶協議書時,上訴人除受讓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外,並應投入103萬5,000元 之投資款,出售系爭預售屋之利潤則依50.1%、49.9%之比例 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出售價格不敷成本時,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全數取回投資資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 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書,與理財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領取報酬不同,簽訂過戶協議書後, 理財協議書即失其效力等語,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理財協議書之名稱及第5條(見壹、不爭執事 項三、㈡之⒌)約定,可查被上訴人係因委任伊擔任理財顧問 ,方與之簽訂理財協議書約定分潤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 就分潤比例為補充約定,理財協議書未因之失效云云。然細 譯理財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 ⒉至⒋),可見該報酬係以房屋出售為前提,而過戶協議書則 著重投資金額、損益比例之約定,與上訴人提供理財服務均 無關聯,上訴人所辯,無足為採。  ㈢依過戶協議書附件(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傳送予上 訴人之「○○買賣損益估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2 9至131頁),固可見兩造簽訂過戶協議書時,有將「E.賣房 :總價3%紅利,由Kristy(即被上訴人)負擔」納為附件內 容,被上訴人據此計算1,200萬元至1,360萬元買賣價格區間 之紅利金額後,有以LINE傳送檔案予上訴人之事實,然過戶 協議書僅於第7條關於租金收入扣除之費用如何分配,約明 依附件為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第5、8條關於 出售損益,則明訂固定比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⒋、 ⒎),未有扣除上訴人應得「紅利」或「報酬」之約定,徒 憑該附件E項之記載,無從推論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繼續 有效。至上訴人主張因貸款成數不足,伊交付113萬元價金 予遠雄建設乙節,即令屬實,然上訴人已由售屋所得價金中 回收,無從憑以推論被上訴人仍應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給付 報酬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固傳送「我就覺得要繼續就平心靜 氣談,既然你有意願談就和約談,將兩個合約一併處理掉, 這樣也就算結案,有疑慮部分也寫清楚,也就合約兩清不再 干涉」訊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於被上訴人 傳送前開訊息前,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出售後之利潤分配已有 爭執,此觀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LINE傳送「妳的金額是 錯誤的」、「請依照合約重算」訊息後,被上訴人覆以「11 78052-600000=578052餘額儘快給我」、「儘快」,上訴人 再傳送「亂算」訊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可明,被上訴人 乃就兩造爭執事項,以前開訊息為「兩個合約一併處理」之 表述,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承認理財協議書仍然有效云 云,殊無可取。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8月28日在LINE記事本 紀錄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無 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係基於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 書,該基礎法律關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貸款保證人之理財 協議書不同,理財協議書於過戶協議書簽訂後即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兩造不爭執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塗銷預告之不動產標示不明確,應更正 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依 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 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系爭建物售出價款 1,307萬元 2. 系爭建物成本 1,142萬元 3. 出售系爭建物之二合一稅款 41萬8,500元 4. 售出系爭建物可獲總淨利為 123萬1,500元 (即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1,307萬元-1,142萬元-41萬8,500元=123萬1,500元 5. 張希靜可分配49.9%之利潤 61萬4,519元 (即編號⒋x49.9%)123萬1,500元x49.9%=61萬4,519元(四捨五入)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6. 張希靜投入之資金 125萬5,000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2條約定 7. 張希靜應負擔之費用 5萬199元 ⒈110月2月銀行利息4,450.5元。 ⒉110年3月5日銀行利息4,019.5元。 ⒊110年3月管理費1,320.5元。 ⒋熱水器安裝1萬2,000元。 ⒌110年4月5日銀行利息4,450.5元。 ⒍110年4月5日房貸1萬4,998元。 ⒎土地及房屋增值稅8,959.5元。 ⒈至⒎合計;5萬199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 8. 周裕華已支付 75萬元 9. 結論 周裕華需再支付張希靜 106萬9,320元 (即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⒏)61萬4,519元+125萬5,000元-5萬199元-75萬元=106萬9,320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借款本金 15萬元 2. 第1項借款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利息 1,688元 3.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月1.666%計算之利息 7,414元 (1)經過2月又29日 (2)利息每月2,499元(150,000元×1.666%=2,499元) (3)此部分利息計7,414元【計算式:(2,499元x2月)+(2,499元x29/30)=4,998元+24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414元】 4.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日100元之違約金 8,900元 (1)經過89日 (2)利息每日100元 (3)此部分違約金計8,900元(計算式:100元x89日=8,900元) 5. 更名手續費 1萬1,420元 6. 過戶代書費 14萬9,500元 合計 32萬8,922元 附表三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段 5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附表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五(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理財協議書約定 1. 買賣價金3%之酬勞 39萬2,10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買賣價金1,307萬元之3%酬勞,計算式:1,307萬元×3%=39萬2,100元 2. 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 41萬9,58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4條,請求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計算式(1,307萬元−購屋成本1,142萬元−二合一稅款41萬8,500元−買賣價金3%酬勞39萬2,100元−保證人報酬24萬元)×70%=41萬9,580元。 3. 保證人報酬 24萬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2條,請求保證人報酬 合計 105萬1,680元

2024-11-05

TPHV-113-上易-464-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王大中 被 告 朱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0,000元(參卷 附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契約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2265-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 告 柯玲玲 參 加 人 黃文文 輔 助 人兼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屋(範圍如起訴狀附圖8號房屋內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之臥室部分,下稱系爭8號6樓房屋,即本判決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8號6樓房屋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 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該屋內之房間,然兩造之母黃文 文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其始為該屋 之實質所有人,並將該屋借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因與黃文 文間具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現黃文文亦已對原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請求涉及系爭 8號6樓房屋之處分、使用及管理權限歸屬之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足認黃文文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 助被告之利益,經其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參加人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浩宗 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85至89頁),而參加人於113年3月7日 提出由其為具狀人、柯浩宗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 訟及答辯一狀並檢附民事委任狀,且柯浩宗於本院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表示同意參加人為訴訟參加,並簽名於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43、546頁),因認參加人參加 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無訛。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即系爭8號6樓房屋)內壹間遷讓返還原告」,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11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就前述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補正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追加請求權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其妹 妹,長期無償占用該屋之臥室及部分空間,經原告於112年8 月10日、同年8月17日催請其搬離,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 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且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中所占用之房間,並 按月以租金行情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8號6樓房屋內一間(如本判決附圖系爭8 號6樓房屋內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臥室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8號6樓房屋為兩造母親即參加人所出資購置,於70年3月10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屋所有權狀均由參加人保管,亦由黃文文繳納水電費及負擔房屋稅,且黃文文當時一併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6樓房屋),打通供全家人居住。嗣系爭8號6樓房屋空置多年且被告未婚,參加人即於94年間將系爭8號6樓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直至過世為止,並由被告繳付系爭8號6樓房屋4分之1之管理費。又原告於結婚後即搬離系爭8號6樓房屋,係經參加人同意,始得於94年間與被告一同搬入該屋居住,其等並重砌2屋之隔間牆,由原告一家使用系爭10號6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可知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確有管理、使用之決定權,為該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既經參加人同意使用該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系爭8號6樓房屋、10號6樓房屋 均為其出資購買,其中系爭8號6樓房屋借名登記於長女即原 告名下,當時原告尚無資力購屋,可知參加人始為房屋實際 所有權人,現參加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又參加人嗣後遷居於他處,遂同意由其次女即被告使 用系爭8號6樓房屋,故參加人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被告當非無權占有甚明。另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 狀始終由參加人持有,但因其年歲已高且罹患輕微失智症, 始致未能提出系爭8號6樓房屋所有權狀,惟原告亦自述未持 有該屋權狀,且系爭8號6樓房屋之水電費、網路費、瓦斯費 以及房屋稅、地價稅,亦皆係由參加人或被告繳納,均足證 系爭8號6樓房屋確係參加人所有及管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雖不爭執系爭8號6樓房屋於70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並有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8號6樓房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屋,其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8號6樓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 房屋,參加人就此陳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其始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本件訴訟 中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補充一及答辯二狀」之送達終止雙 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故原告起 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 8號6樓房屋遷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屬訴訟標 的法律要件是否合致之範疇,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參加人稱本件原 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 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 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 裂觀察。  ⒉經查,原告於70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乙 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詳前述。然被告辯稱該房屋 係由參加人購買後登記予原告名下,參加人亦同時購置相鄰 之系爭10號6樓房屋,兩戶打通後供兩造及參加人一家居住 ,並長期由參加人管理使用,被告於94年間經參加人同意後 得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直到過世,其並居住於該屋迄今等情 ,有參加人提出之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國泰建 設)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 所提房屋格局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53、553頁) ,並據原告具狀陳稱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參加人於68年 5月10日以原告名義及簽立原告姓名所為(見本院卷㈡第45頁 )。且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長子柯浩宗亦到庭陳明:系爭 8號、10號6樓房屋為兩造父母所購買,69年左右我們一家五 口搬進去,原告於71年左右結婚後就搬出,參加人於88年間 搬出,93、94年間因上開房屋已空置約6年,參加人就請被 告搬入,而原告聽聞此消息也想搬進,但參加人認為原告已 經出嫁多年,所以不同意,原告是透過被告說服母親後,才 搬進該屋,自此被告居住系爭8號6樓房屋,原告一家住在較 大的系爭10號6樓房屋,本來兩戶是打通,為了兩造居住, 後來有重做隔間及以不同出入口進出;此事是當時兩造和我 都有彼此和參加人討論所得出之結論,參加人對於前述房屋 有管理決定權,所有權狀也都是由參加人持有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547頁),原告就此僅稱並非由被告去哀求參加人讓其 搬進房屋外,其餘情節均同被告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 見本院卷㈠第549頁)。由上,堪認參加人確係以原告名義簽 訂系爭賣賣契約,而於購置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後,打通 作為兩造及參加人共住使用,並於94年間同意兩造分別遷進 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居住迄今,則被告前揭所述參加人始 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人,其具處分、使用及管理權 限,該屋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⒊又查,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參加人所保 管乙情,乃原告自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 又系爭8號6樓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參加人繳付;被告 搬進該屋後則負責繳納全額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並負 擔4分之1之管理費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99至106年、108年 房屋稅繳款書明細、100至106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明細 、111年至113年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12年至113年之水費 、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108年至111年之管理費收據存 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5至541頁、本院卷㈡第29至35頁), 就此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亦堪值採信。綜而,足見參加 人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之權能,益徵其 為該屋之實質所有人,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情無訛,是參 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8號6樓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8號6樓房屋之買賣價金2,722,000元部分係由其於日商第一勸業銀行之薪水所支付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經被告與參加人否認,要難逕信。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定足見該契約尚非正式契約云云,然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可知係預售屋買賣性質,並已有買賣價金、標示預定買賣之房屋戶號、面積、基地地號、完工日期及價金繳款日期等具體約定,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首句亦載明:「本買賣房屋之土地現尚未辦妥分割登記……」,始於末段約定「……並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另定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257頁);系爭買賣契約第6項則約定;「甲方(即買方)於接到乙方(即賣方)通知本房屋及土地權利標示範圍確定時,應按照左列條件於5日內到乙方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倘甲方逾期不辦理時,視同違約」(見本院卷㈠第129、259頁),顯均為配合預售房屋興建完成後確定範圍所為,要難憑此即反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正式契約。況嗣賣方國泰建設亦興建系爭8號6樓房屋完成並登記至原告名下,倘原告確為該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應由其提出本房地買賣之正式契約,卻迄未為之,是其遽以被告或參加人無法提出其所主張之正式買賣契約為由,指摘被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洵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參加人為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 爭8號6樓房屋,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 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核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有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以每月12,000元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 (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1

TPDV-113-訴-122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王秀吟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向助坤 被 告 謝炘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向助坤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被告謝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屬家常 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並於 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原證16)。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 車小姐,其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 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一子。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 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 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 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問候,惟被告向助坤均拒絕回家。 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 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到被告向助坤之 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 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 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 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 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子稱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 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可證被告二人持續交往中,否則小 孩不會認識被告向助坤為其父親。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 妤以被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 人,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 都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 女兒稱「她所有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 你媽」(原證20),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 ,並取得向助坤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 日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 組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 原證5),故被告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 生性關係一次後,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向助坤平時駕駛遊覽車之油錢、維修費、保養費均由原 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被告向助坤並 未提供原告母女生活費。保平路之房貸亦係由原告之上海銀 行、國泰銀行帳戶扣款,非由被告向助坤清償。被告向助坤 稱原告未曾至其遊覽車協助清潔,探訪被告向助坤等語,然 試問被告向助坤,是否曾於原告工作地點探視原告?或替原 告打掃工作地點?又原告與女兒需要早起上班上學,故早就 盥洗完畢上床睡覺,不會拖到深夜與被告向助坤爭搶浴室, 況且洗完澡再上床睡覺,本係應有之衛生習慣,被告向助坤 拖延不為,反稱原告不讓被告向助坤上床睡覺,向助坤只能 睡客廳沙發,以此作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實無道理。被告向 助坤離家後,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之妹 妹向翠瑛連絡,要幫向助坤過生日(原證14);原告於107年2 月16日以LINE詢問被告向助坤何時回家,於107年3月11日祝 福向助坤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1);原告之女 向○莉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向助坤通話,歡迎向助坤回 家,並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2),原告之女向○妤逢年過節 ,或係颱風地震,均有即時對向助坤表達關心(見原證15), 反而係被告向助坤已讀不回。原告前往被告向助坤母親家探 視,曾找尋婆婆未果才離開,並非如被告向助坤所稱「在客 廳滑手機後便離去」,原告亦否認曾說「她不要房子,她要 500萬」等語,被告向助坤雖拋妻棄女數年,然原告仍有返 回夫家祭拜向家祖先。向助坤在台大住院期間並無任何人向 原告提起手術同意書要原告簽名乙事,何來原告拒絕簽名之 情事。原告係在臺大群組上第一次得知被告二人已經外遇生 子,原告為不回家之丈夫苦守寒窯多年,被告向助坤竟大言 不慚,指責原告未前往醫院探視。保平路住處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原告因住處大門使用多年而有換鎖之必要,被告向助 坤如要返家,自可先與原告連絡,卻於113年4月28日晚上9 時10分許攜械破壞門鎖,並入內翻箱倒櫃,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6號核發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保平路住處。 被告向助坤大男人主義,對家庭不負責任,不思己過,反而 合理化自己外遇生子之惡行,毫無悔意,對原告造成二次傷 害。被告向助坤係於104年間與被告謝炘妤交往,於105年1 月與被告謝炘妤暗結珠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子,被告 向助坤多年來埋怨原告未替他生子,因此被告向助坤於106 年間為了被告謝炘妤拋妻棄女,多年來不聞不問,原告苦守 寒窯,獨自照顧女兒長大成人,豈有可能於111年6月知悉被 告二人外遇生子,原告無任何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已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離婚成立。  2被告向助坤與原告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以開遊覽車為業,為使原告及女兒們生活無憂,每日清晨5點出門、直至深夜11、12時方返家,平日工時已長,縱於假日亦接單跑車,近乎全年無休,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97年間,49歲之原告退休,自此,被告向助坤獨力擔起全家經濟之重擔。被告向助坤婚前出資75萬元購買新店預售屋套房乙戶(下稱新店套房),於85年間完工交屋,即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因原告之父親以122萬元協助清償房貸餘額,原告便以此名義,要求被告向助坤將新店套房租金收益由其父收取,歷經二十餘年,租金收益早已逾122萬元,惟被告向助坤對此未曾爭執。97年間,被告向助坤出資並貸款購買永和區保平路000巷00號3樓(下稱保平路住處),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至105年由被告向助坤獨力將貸款清償完畢。被告向助坤於婚後,將所有收入交由原告代為保管,還有將被告向助坤存放報酬、主要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原告代為保管。每月接送宗教團體包車收入,合計約6、7萬元之現金(於向助坤跑車15年期間,合計約1200餘萬元),亦全數交予原告作為家用。98年間,原告之妹妹經營旅行社,被告向助坤為其跑車、派車,每次行程收費5、6萬元,向助坤僅拿取其中1萬元用以支付油錢及司機費用,其餘亦均交由原告與其妹結算、收取,期間累計有400餘萬元。被告向助坤將所有收入交予原告代為管理,足敷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從未滿足,不時對被告向助坤表示沒錢、要求向助坤補貼其娘家人經濟需求,甚至要向助坤為原告妹妹辦理二胎房貸等,顯將被告向助坤視為提款機,導致被告向助坤與原告婚姻關係發生齲齬。被告向助坤事後方知原告於96年時,即擅自以向助坤之保單質借金錢予其妹、其後甚至將向助坤中國信託帳戶內包含向助坤退休金、向助坤母親身故保險金等高達1,500多萬元之款項,以密集提領、或移轉至自己、其父、其妹公司之帳戶等方式掏空,此部分業經被告向助坤提告,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偵辦中。去年被告向助坤更獲悉,原告早於111年11月間,將保平路住處移轉登記至弟弟王順平名下、新店套房則移轉登記至女兒向○妤名下。  3被告向助坤係遊覽車司機,與原告二十餘年之夫妻生涯,原告不僅從未協助處理遊覽車清潔工作,且於被告向助坤收班、自行清潔遊覽車、深夜返家時,仍不斷以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又因家中浴室遭原告與女兒佔用,向助坤未能洗澡,原告卻以向助坤未洗澡為由不得上床睡覺,向助坤僅能選擇客廳沙發就寢,翌日再梳洗上班。駕駛遊覽車不僅因工時長、須高度專注而極為耗費心神,每趟旅程肩負全車40多名旅客之生命安危,身心壓力亦高,如此疲憊卻無法充分休息,原告復又不時於向助坤休息時間,以各式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加以104年間向助坤開始跑夜車,因而向助坤便開始以遊覽車為家,即使如此,被告向助坤仍不時以簡訊關心家裡情況,原告明知被告向助坤之遊覽車停放位置,卻從未至車上探望或關心慰問,與向助坤形同陌路。  4原告不僅不願祭拜向家祖先、亦始終不願親近被告向助坤之母親,即便退休後閒暇時間甚多,仍不願代向助坤照顧母親,縱使前往婆家,亦僅係交差了事,經常連婆婆之面未見便返家。被告向助坤之母親係於106年1月9日因嘔吐物阻塞窒息倒臥在廁所內離世,當時夜間6、7時,原告前往婆家,停留逾1小時,竟僅於客廳沙發滑手機後便離去,未發現當時已倒臥於廁所地板上之婆婆,顯然視婆婆為無物。當日,向助坤妹妹向慧瑛於原告離去不久後返家,發現母親倒臥在廁所,雖隨即撥打110報案,然為時已晚。此為向助坤心中難以抹滅的傷痛,迄今仍無法釋懷。向助坤每日清晨出門、深夜返家,縱連假日亦未休息,基於信賴將一切託負予原告,原告不願代為分擔,竟發生此事;尤有甚者向助坤母親相驗當日,向家舉家悲慟萬分,原告竟僅在意遺產,對向助坤表示「她不要房子,她要500萬」,足稽原告未將向助坤視為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夫妻情義蕩然無存,被告向助坤至此亦對原告心灰意冷,遂與原告分居。  5111年5月17日,被告向助坤因罹患新冠肺炎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送台大醫院急救,期間昏迷14日,院方曾多次下達病危 通知,被告向助坤之妹妹不斷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前來醫院 簽署手術同意書,均遭原告無情拒絕,所幸被告向助坤自行 甦醒,共住院四十餘日至7月4日方出院,期間原告或女兒均 未前來探視。向助坤出院後,曾返回與原告保平路住處欲取 回個人證件、資料等,未料,原告不知於何時,已將門鎖更 換,被告向助坤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早無與被告向助坤共同 生活之意思甚明。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 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 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 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發生該次性 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謝炘妤於小 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介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宗之念頭。 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之際,為激 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向助坤「爸 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間被告向助 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 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 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 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 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需要原告出 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告向助坤、 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坤去謝炘妤 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稱被告二人 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  6被告向助坤一生積蓄均為原告所侵占,新冠疫情肆虐後,向 助坤有近三年幾乎無收入,目前亦因新冠重症後身體狀況不 佳,且已近65歲屆退休之齡,無法再如過去長時間開遊覽車 ,現僅有零星代班之工作機會,而被告謝炘妤本以賣鍋燒麵 為業,惟因生意不佳已將攤位轉讓出去,現亦係打零工維生 等情,尚需扶養小孩(現年8歲),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於113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 月27日申請登記。  2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 婚姻關係存在,仍於105年1月間與被告向助坤發生性關係,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3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保平路住處   。  4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因染新冠肺炎於第一時間打電話給 被告謝炘妤求助,送台大醫院救治,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 、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 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 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 年6月上旬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  5被告向助坤之臉書於111年7月4日發文「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   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 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 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 屬家常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 ,並於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 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被告 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被告二人在外另組家庭。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 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 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 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被告向助 坤均拒絕回家。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 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 到被告向助坤之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 助坤會出現在被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 打電話給被告謝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 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 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被告向坤 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年6月上旬 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妤以被 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 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很多年了, 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女兒稱「她所有 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你媽」(原證20 ),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得到向助坤 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曾以LINE對其 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家庭」(見原證 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原證5)。故被告 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生性關係一次後 ,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二 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 協助向助坤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 在明知向助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 關係致懷孕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 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 謝炘妤於小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 介入原告與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 宗之念頭。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 之際,為激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 向助坤「爸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 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 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 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 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 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 需要原告出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 告向助坤、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 坤去謝炘妤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 稱被告二人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遊 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坤與 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生子 ,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雖被告謝炘妤辯稱: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即未與被 告向助坤交往等語,惟查: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 因工作關係,與被告向助坤相處時間甚久,有時跑車到外地 ,甚至需要在外過夜,被告二人共處機會甚多。之後,被告 謝炘妤於107年4月30日經營香味亭鍋燒麵,於113年4月1日 轉讓他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 0號卷),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 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所拍 攝之照片,係由被告向助坤之女兒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向助坤之女兒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指稱第一張照片內之人即為被告向助坤,且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其於離婚案開庭時有看到被告向助坤,其亦 可確認照片之人係被告向助坤無誤等語,本院勘驗該照片雖 然只有拍到上半身左側,但有拍到五官,足以辨識為何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照片之人為被告向助坤等語,堪予採 信,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告 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1 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炘 妤求助,依常情判斷,被告謝炘妤應是向助坤生命中與配偶 地位相當之人,否則被告向助坤有原告為配偶,怎會第一時 間打給被告謝炘妤求助。次查,被告向助坤在臺大醫院治療 期間,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 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 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該子喊被告向坤助爸爸,欲激發 向助坤的求生意志,此亦可證明被告向助坤與被告謝炘妤仍 有往來,否則被告二人所生之子不會認識向助坤,稱其為爸 爸,向助坤也不會認出是其兒子的聲音,激發求生意志。再 查,111年7月4日,被告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 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謝炘妤雖辯稱 :那是向助坤自己寫的,非出自謝炘妤之手等語,惟查,向 助坤那時還病危,身體應該十分虛弱,應不至於還有力氣發 文罵人,文中亦提到「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太太, 小向在病危,我討不到這些錢」,加上被告向助坤向女兒自 承「有授權謝炘妤使用其帳號登入向助坤的臉書」(見原證 20),堪認原證19是被告謝炘妤使用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 所發文,足證被告謝炘妤對外是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取得 被告向助坤之認同。又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 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 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見原證5) ,綜合以上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 之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二人外遇生子並另組家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 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 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 ,於104年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 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 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 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 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等語。惟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之婚姻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 6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5月27日申請登 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在113年5月21日調解離婚前,原 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縱使被告向助坤因工作關係必須睡在遊覽車上,或其與原 告間因金錢管理發生爭執,因此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向助坤 仍負有婚姻之誠實義務,其與婚姻外之謝炘妤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屬違反因婚姻 關係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謝炘 妤與被告向助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為家庭 主婦,有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向助坤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為遊覽車司 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謝炘妤國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打零工為業 ,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向助坤自113 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卷;被告謝 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1432-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研維 被 告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嗣於民國 113年5月2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31頁),復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兩造間 之合資契約關係,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為期共同長久生活,於民國106年4月7日 共同向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 00號3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明購屋自備款、 裝潢工程及家具等費用由原告負擔,後續房屋貸款則由被告 負擔,雙方各享系爭房屋2分之1之權利。嗣因原告名下已有 房地,為方便辦理房屋首購低利貸款,交屋前雙方簽訂預售 屋轉讓書,改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000年0 月間購屋貸款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亦由被告出名為立約人 ,原告為保證人。詎系爭房屋交屋入住後,兩造於000年0月 間感情生變,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表明會自行負擔房貸, 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賣掉,並結算價款返還原告。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2,155,485元、裝潢費用 117.7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為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藍晶 瑩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存入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 戶)後,再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價款及裝潢費用。今兩造已分 手,合資關係已不存在,自應處分合資標的並進行結算,被 告至少應將原告所支付之購屋自備款200萬元返還予原告, 爰依合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係兩造為未來共同生活所購置,並無投資轉售獲利 目的,被告不爭執106年4月6日49萬元、106年4月7日32萬元 共81萬元係原告將現金交給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然系爭房屋其餘自備款130萬元、貸款604萬元、裝潢費71 .2萬元,均為被告所支出,被告帳戶之現金存入紀錄為被告 之親友長輩所資助。後原告因基於投資用途想另購與系爭房 屋同棟之4樓房屋,故改由被告單獨承買系爭房屋。雙方分 手討論如何處置系爭房屋時,被告原打算取回所支出之房貸 、裝潢款、生活費等,因原告稱其沒錢,方由被告繼續居住 並繳納貸款,原告並決定將曾支出之款項贈與被告,而互相 捨棄債權。苟原告有合資購屋之意思,則原告在雙方簽訂預 售屋轉讓書時,便應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款項,且自兩 造分手至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之3年間,雙方皆未爭執,實無 拖延多年後方為請求之理,堪認當時兩造已就交往期間所涉 債權債務一併釐清。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所稱係指被告承諾 日後如有還款困難而必須出售房屋時,扣除被告已花費之成 本,願將多餘資金還給原告,亦即若被告未出售系爭房屋, 也無須再還錢給原告,且該段對話僅是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 係所為之表達。兩造雖分別就系爭房屋投入資金,然兩造皆 未就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使用目的、未來支出或利潤分配 等為細部討論,難認兩造具合資關係,亦無結算過往支出之 必要。縱認兩造間合資契約存在,則兩造間之合資約定係由 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後續房貸由被告支付,原告於房 貸繳清前要求退夥,顯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主張,違反 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生退夥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為期共同生活,於000年0月間 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為805萬元,自備款為201萬元, 其餘604萬元則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 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 ,嗣兩造感情生變而於000年0月間分手,由被告續繳房貸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個人購屋貸 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 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 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合資之法律關 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基於將來共同生 活使用,又兩造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執行業務、損益分配 等事項,即兩造僅單純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性質應屬合資 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則兩造就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屋相 關權利義務之約定,自應以兩造間合意為依據。被告雖援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抗辯原告未就獲利 分配比例、退資等約定,不得主張有合資關係云云,惟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既屬無名契約,當無所謂法定方式存在,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自藍晶瑩帳戶提領現金,並匯至被告帳戶,系爭 房屋自備款均由其支付,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6年4月6日、1 06年4月7日匯款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金共81萬元予被告, 惟辯稱原告於兩造分手時已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且被告亦 出資系爭房屋自備款130萬元、裝潢費用71.2萬元云云。參 酌藍晶瑩帳戶明細,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5日、106年6 月15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1月28日、1 07年1月10日、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8日、107年4月9日 、107年5月3日各提領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 9萬元、4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總計2 74萬元;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5月16日、106年6月7 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0月1日至5日、106年11月29日、 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3日、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2 1日各存入20萬元、20萬元、49萬元、60萬元、25萬元、20 萬元、20萬元、10萬元、23.9萬元,總計247.9萬元,原告 自藍晶瑩帳戶提領款項之當日或其後數日,被告帳戶多數也 會有一筆或數筆金額大致相符之款項以現金存入(見附表)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藍晶瑩帳戶提領之總金額與存入被告帳 戶之總金額不一致,然原告就提領之款項本有自由運用之權 利,又參酌存入被告帳戶後之上開款項,亦會在當日或其後 數日匯出至系爭房屋之繳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63、235至24 0、283至28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備款均由其繳納一 情,堪以認定。參諸被告曾於回應勸諭雙方妥善解決問題之 友人訊息中,敘及「後來買房子頭期款她(指原告母親)付 的,貸款我自己繳」等語(參卷宗第279頁),可認被告亦 知悉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係由原告之母提供資金,被告僅負擔 貸款。被告另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均係親友長輩以現金贊助 ,然衡諸常情,若為親友贊助之款項,被告或其親友實無須 按系爭房屋之繳款時程分次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復未能舉證 相關款項係何人贈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㈤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 稱:「你的付出我真的都知道,新竹的家,你買的東西,出 國的花費,都讓你花了很多錢,而我的能力有限,我也只能 用照顧你的方式來回報你」、「新竹的房貸我會繳,如果繳 不出來,我會搬走,再出租,或賣掉,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 還你」;被告復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表示:「房子你看要 怎樣處理再跟我說」,原告回覆:「那房子因為卡到我是保 人,若你無法處理房貸,請提早個幾個月通知我」,被告復 稱:「好,我找到房子搬走要搬走,我會跟你說,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 屋之合資關係。倘原告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被告確有出 資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30萬元,則被告自無須向原告返還任 何款項,被告對原告表示「扣掉貸款剩下的錢再還你」、「 房子你看要怎樣處理再跟我說」,足認被告於兩造分手時已 同意返還原告出資之部分。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給付系爭房屋 自備款201萬元之相關金流,被告亦自認原告曾支付系爭房 屋裝璜款項209,200元(參卷宗第294頁),則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出資至少有2,219,200元。原告自得於兩造間合資關係 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之系爭房屋自備款200萬元。 被告空言稱其係為與原告盡速切斷關係而有上開對話,原告 已將出資款項贈與被告,後因急需用錢始反悔向被告催討等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資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藍晶瑩帳戶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存入金額 106年4月6日 81萬元 49萬元 106年4月7日 32萬元 106年5月15日 20萬元 106年5月16日 20萬元 106年6月5日 20萬元 106年6月7日 20萬元 106年6月15日 20萬元 106年7月11日 20萬元 106年7月12日 49萬元 49萬元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5日 60萬元 106年11月28日 45萬元 106年11月29日 25萬元 106年12月27日 20萬元 107年1月10日 20萬元 107年1月1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3日 20萬元 107年2月27日 10萬元 107年3月8日 20萬元 107年4月9日 20萬元 107年5月3日 20萬元 107年5月21日 23.9萬元 合計 355萬元 328.9萬元

2024-11-01

SCDV-113-訴-22-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清穎 相 對 人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詹玲娟於民國101 年相識相 愛,雖未結婚,但已係事實上夫妻,緣聲請人於105 年間出 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惟聲請人因已年過六旬,難以貸款,遂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詹玲娟之二女兒即相對人名下,此由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及相關手續費為聲請人於103 至105 年間陸續自名 下銀行存簿提領現金、於105 年間陸續向好友借款並由聲請 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指定專戶支付,暨系爭房地購買後 均由聲請人居住使用、出資購買傢俱,房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費及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亦由聲請人繳納,所 有權狀正本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則居住於臺北而無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負擔費用等節即可證明;詎詹玲娟死亡後,相 對人非但不願返還系爭房地,更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並於 113 年8 月19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 資料等文件,另趁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祭拜詹 玲娟之際,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生活物品 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聲請人雖已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但相對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仍為 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得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一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在債之相對性及 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加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敵意甚深,顯見相對人極 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造成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自得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聲請人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 系爭房地交易明細紀錄、繳納頭期款之存款憑條、相對人簽 名資料、詹玲娟簽名資料、出資購買傢俱清單、給付系統櫃 價金之存款憑條、訂製窗簾之報價單、繳納貸款之收據、系 爭房地管理委員會及該里里長書立之證明、房屋稅及管理費 繳納憑證、第三人陳思丹之聲明書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 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資料等文件, 另趁聲請人不在時,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 生活物品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對聲請人敵意 甚深,顯見相對人極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   ,造成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訴訟最終結 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之舉的 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有其他資產   ,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如不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對人未來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且相對人 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此情況下權衡債權人、債務人應受保障之利益,應認聲請 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能受有更難滿足 情形之虞,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確實已顯現對於聲請人 之敵對態度,故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 當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係於000 年0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購得,而   近幾年來高雄市房價亦未有下降趨勢,以上開價格作為系爭 房地客觀價值應屬適當;至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地業已向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51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額度為432 萬元,將影響交易價格,如相對人處分 系爭房地,非能盡得系爭房地市值之全部利益,應以扣除貸 款餘額後之價額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云云,惟一般中古房 地之買賣,交易之標的房地仍有貸款或設定抵押權者比比皆 是,通常都會在交易條件內載明買方代償後塗銷賣方抵押權 之設定,抑或以其他方式與條件進行交易,以扣除貸款後之 價額作為系爭房地客觀價值,完全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委 無足採。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540 萬元為基準,另考 量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 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運用所受損 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用預期利益 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辦 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 ,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62 萬元為適當,爰諭知聲請人以 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 全部

2024-10-30

KSDV-113-全-21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轉讓預售屋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朱羽晨 被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預售屋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A7-16樓之宸熙丰悅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預售屋合約)給予換約,雙方約定時間進行合約換 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原告因換約所受利益即系 爭預售屋合約之價額為準。系爭預售屋合約之契約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6,030,000元,有系爭預售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18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3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4

PCDV-113-補-1893-202410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4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黃媺涵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 海棠」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預售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 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天,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82,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156,890元(計算式:1,082,000×290天×5/10000 )。為此,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 發全面性大規模缺工缺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 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 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 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 在建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 於104年間領得建築執照,亦在適用的範圍内,得延長建築 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且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管制 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 到政府管制而推遲,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 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發生後, 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是系爭預售屋遲延完工顯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因素 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順延工期。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 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 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 ,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 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颱風天並停止上班 上課,有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其中有11天達130毫 米以上,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主張展延81天。本件大樓消防 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 過,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 誤60天,此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 天。從而,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 天、雨天延誤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 34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㈣另參以新冠疫情遍及全國且持續近4年時間,非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締結時得以預料,本件若強按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行時 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失公平,則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 性質屬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74頁): ㈠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 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全部讓與原告。 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㈢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㈣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082,000元。 ㈤若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則遲延利息為156, 890元(1,082,000×290天×5/10000)。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 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 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又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被 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 抗辯此遲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眾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 ,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 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為幾天?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 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為無理 由:   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固以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 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 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 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 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 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 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 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 為幾天?  ⒈查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策 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對施 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 扣除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本院卷第72頁),即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是此部分遲延合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 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則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 應扣除此69天。  ⒉至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 1003006531號函,主張依該函計算新冠疫情影響工期有131 天;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第5點,主張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81天等語。 惟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係該會轉知其所屬機 關(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 且本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除上述原告同意扣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外之部分),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比例 展延;另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機關 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 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不計 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與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況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逕依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情、颱風 、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查:  ⑴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28日 、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該4天 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 ,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應扣除此4天 。  ⑵下雨8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提出之雨 量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係以整個台南市為觀測地點, 不能證明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區亦有雨量超標 的情形,又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 日所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如不 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表,該日 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得要求扣除) 。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工程是否因疫情(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 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施工之程度,自難逕認 得予展延。  ⒊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責於 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等語。惟查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 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是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為客變,自應通盤考 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 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 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從而,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均 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主張扣除,應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遲延290天中,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天數有疫情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及颱風4天,是被告僅得扣除應展延之7 3天(69天+4天),則本件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以遲延完工 天數217天(290天-73天)計算之。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與原告簽訂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時,本應就經營、履約能力以及前述疫情 風險為相當評估,並承擔相應風險。且109年1月20日成立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後,被告仍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斯時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暨其對於一般社會經 濟生活之影響,國內外已有相當資訊可供締約雙方參酌,疫 情趨勢變化非締約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被告當已盱衡上情 暨己身履約能力、違約風險後,仍決定與原告締約於112年1 0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暨完工,是被告即應受該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及完工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違約金之給付。  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 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 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 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 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 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 ,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合先敘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 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節省債權 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 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 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 消費者簽署,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 本件違約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 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 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 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不容 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是被告抗 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洵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17,397元:   查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 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天,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117,397元(計算式:1,082,000×217天×5/10000)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調字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245元及加 給法定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5

TNEV-113-南簡-102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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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件關於上訴人賴俊宏被訴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係同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為無罪之諭知,經第二審撤銷改 判,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 足採取,逐一於理由詳加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佳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於103年5月8日終止 代理銷售馬來西亞籍IMAGE FRONTIER SDN. BHD.(下稱IF公 司)與馬來西亞籍SUN KIARA PROPERTIES SDN. BHD.(下稱 SUN KIARA公司)合作興建案(下稱建案)之預售屋(下稱 預售屋),並退還保證金與各預售屋買受人,告訴人即買受 人劉凱玲知悉上情,自行與IF公司總經理張芳生聯絡,就原 先購買之預售屋3戶,另加購1戶,與IF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訴人係基於幫助劉凱玲之意思,協助劉凱玲辦理契 約認證等事項,保障她的權益等節。此由證人即佳美公司負 責人溫宗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因IF公司出具之文件有 缺失、疏漏,經查證有疑義,要上訴人等佳美公司業務員跟 客戶說不要匯款時,他要我想清楚,他當時的反應是不太相 信我,以及上訴人告訴我,他有跟劉凱玲說不要匯款,是劉 凱玲匯款給張芳生後,才跟他說的;張芳生於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時陳稱:劉凱玲自己要購買預售屋,並希望有人可以幫 她處理,上訴人就是可以幫她的人,其都沒有與上訴人聯絡 ,也沒有委託上訴人跟劉凱玲接洽預售屋後續銷售事宜各等 語,以及溫宗錦傳送Line:「我(按指溫宗錦)是去年(按 指103年)十月才知道他(按指張芳生)是假地主騙子」等 訊息與劉凱玲,且張芳生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 件及簽約儀式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張芳生確實曾與中國十 二治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十二治公司」)合作開發興建建 案預售屋,暨與保險公司洽談完工保險等事宜等情,足以證 明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施行詐術之行 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 由,遽認上訴人與張芳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劉凱玲雖指證:是上訴人拿新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按即房屋 買賣契約)給她簽署,並開車載她去辦理契約認證,以及告 知僅剩她未匯款,而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等語,惟張芳生就佳 美公司與IF公司終止代理銷售契約後,是劉凱玲自行或經由 上訴人與張芳生聯絡,重新簽署房屋買賣契約,以及附表所 示契約係由IF公司寄給上訴人,交與劉凱玲簽署,或由IF公 司之銷售經理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劉凱玲等情,其於第一審審 理時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不足採信,不能補強佐證劉凱玲 所為指證實在可採。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 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劉凱玲、 溫宗錦、張芳生之證述,佐以卷附佳美地產開發不動產預訂 契約書、支票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F公司電子郵件、 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卷內事證顯示,IF公司未取 得建案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源,亦未與SUN KIARA公司有 合作興建任何建案之約定,顯無可能有興建情形,仍對外銷 售預售屋;佳美公司負責人溫宗錦嗣因IF公司提供之文件不 齊全,且向IF公司所指之合作方「十二治公司」查證後發現 有疑義,乃指示佳美公司全體業務員暫停銷售,通知客戶不 要匯款,並退還保證金。惟張芳生與劉凱玲聯繫,遊說劉凱 玲繼續投資購買預售屋,並透過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房屋買賣 契約交給劉凱玲簽署,上訴人再搭載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 誼及貿易中心進行契約認證後,寄回馬來西亞與張芳生;上 訴人並對劉凱玲佯稱:客戶僅剩劉凱玲1人尚未匯款,預售 屋在臺灣為潛銷,逾103年6月底,建商就會漲價等語,劉凱 玲因而匯款325,000美金至馬來西亞IF公司銀行帳戶等情。 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溫宗錦查證後發覺有疑義,跟我 說暫停銷售,我沒有告訴劉凱玲,佳美公司查證建案有疑義   、文件不齊等語。則上訴人於明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代理 銷售預售屋之建案,存有重大疑義,既未全盤告知劉凱玲, 反而隱匿該等交易危險,並配合張芳生,將附表所示房屋買 賣契約交與劉凱玲簽署及認證、寄出,再向劉凱玲編造不實 話術,使劉凱玲匯款,足認上訴人與張芳生共同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揭溫宗錦、張芳生之證述及卷附Line對 話紀錄、張芳生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件及簽約 儀式照片等有利事證各節。卷查,㈠溫宗錦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因IF公司出具之文件有缺失、疏漏,經查證有疑義 ,旋即要上訴人等佳美公司業務員跟客戶說不要匯款時,他 要我想清楚,他當時的反應是不太相信我等語,適足佐證上 訴人經溫宗錦告知而得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銷售之建案有 疑義而有交易危險等情。另溫宗錦所稱劉凱玲於匯款至馬來 西亞IF公司銀行帳戶後,才告知上訴人一節,既非溫宗錦親 自見聞其事,而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均不足採為上訴人 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認定。㈡張芳生雖於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中曾供稱:劉凱玲自己要購買預售屋,我都沒有與上 訴人聯絡,也沒有委託上訴人跟劉凱玲接洽預售屋後續銷售 事宜等語。惟張芳生與上訴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共犯,自始 否認犯罪,前揭所陳各節未必實在可信。原判決斟酌張芳生 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陳述、劉凱玲之證述、上訴人之供述及 卷附其他相關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予採信 ,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 指。㈢溫宗錦於103年5月上旬,已查覺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 銷售之建案有疑義,而有交易風險,乃告知佳美公司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全體業務員,指示他們終止銷售,並轉知客戶, 要客戶不要匯款等情,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而溫宗錦傳送 Line:「我(按指溫宗錦)是去年(按指103年)十月才知 道他(按指張芳生)是假地主騙子」等訊息與劉凱玲,惟綜 觀溫宗錦與劉凱玲間Line對話全文,溫宗錦同時表示:「我 當時為了交易安全因素急踩煞車停售,阻止客戶匯款,公司 並未經銷任何一戶」、「我去年(按指103年)6月就宣布停 止銷售」、「對不起!我記錯時間,是(103年)五月上旬 」等語(見第一審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卷3第186至188頁) ,足見溫宗錦於103年5月間查證後,發現IF公司委託銷售之 建案有疑義,即通知佳美公司全體業務員停止銷售,上開Li ne對話紀錄,尚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事證。㈣張芳生 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件及簽約儀式照片等證據 資料,原判決未執為建案有確實興建而真實存在之有利認定 ,已詳述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0頁)。   原判決並非單憑劉凱玲、張芳生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 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14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小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一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733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海洋都心2」建案編號00棟00樓預 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伊已給付 價金16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圖樣及建材 設備表施作,擅將預定連通廚房與陽台間之三合一採光通風 門(下稱採光門)變更為RC牆(下稱系爭變更設計),伊已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之約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6 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已付價金之利息34萬4079元, 暨違約金62萬8000元。倘認伊不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系 爭變更設計亦影響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經伊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60萬元 ,及利息8萬1935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7 萬2079元,及其中222萬8000元(即價金及違約金)自108年 7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返還價金及其利息部分, 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萬1935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兩造另 合意由上訴人為伊增加施作室內之臥室輕隔間等項工程(下 稱客變工程),伊已支付客變工程款7929元予上訴人,得依 前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返還等情。爰於先位之訴,追加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於備位之訴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及自10 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無所謂瑕疵或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可言。縱系爭變更設計構成 瑕疵,依兩造簽訂之「買賣本約之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 爭條款)第7條第1項,瑕疵須屬重大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被 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伊基於防火安全之要求,徵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而為系爭變更設計,所為變更,並未導致系爭房屋 無法居住,瑕疵自非重大或不能補正,且被上訴人亦未催告 伊補正,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遲未繳納價金尾款 ,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解除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 160萬元本息,及給付利息34萬4079元、違約金31萬4000元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以違約金31萬4000元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給付違 約金31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再給付 ;就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本息(就備位之訴未 予審酌),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 訴人以733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 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6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四 建材設備及附圖一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連通廚房、陽台間 應施作採光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 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甲方 (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 第4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 方同意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違約條款辦理」;第26條第1項 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乙方違反『主要 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甲方得 解除本契約……」,可知兩造約明上訴人未依約定之建材設備 施工,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 ㈢兩造簽訂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第二十六條:『違約 處罰』之第一項,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修改本條條款如下:㈠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條『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第二 、三項……屬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 約……」,所指乃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關於上訴人保 證建材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 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約定,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無關,被上訴人 依此解除契約,不以重大瑕疵無法居住及房屋已交付為限。 系爭房屋縱有防火需求,採光門變更為RC牆,亦非唯一之方 式,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變更為RC牆,係變更建材設 備,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其非不可歸責,被上 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驗屋時,向上訴人反應未依約施作 採光門,嗣於同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此旨,再於同 年11月21日表明將因此暫停履約,已數次請求上訴人提供採 光門,至108年7月10日歷相當期限,仍遭上訴人拒絕。被上 訴人嗣於108年7月1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 2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 金160萬元,賠償違約金62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判決附表所列利息34萬 4079元,並追加請求返還客變工程款7929元及自109年8月26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本契 約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經甲方(被上訴人)攜回審閱5 日」,簽訂契約同日復以手寫字體另簽訂系爭條款,第7條 載明:「第二十六條:『違約處罰』之第一項,經雙方個別磋 商同意修改本條條款如下:㈠乙方(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第 十條『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第二、三項……屬重大瑕 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0 至112頁),既謂修改,似見系爭條款第7條已取代系爭契約 第26條第1項之約定,為同條項所指「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 之約定」。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條款第7條已取代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依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伊 違反第10條第1項約定屬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被 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21頁), 是否全然不足採取,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與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無關,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已有可議。 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第26條第1項(違約處 罰)依序記載:「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 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雙方個別磋 商同意之約定外,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 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士林地院卷第48、62至 63頁),其文字似已表明須上訴人施工之「主要建材及廠牌 、規格」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始得 依第2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文義。原審未遑究明採 光門是否為主要建材,遽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變更設計屬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之「變更建材設備」,謂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亦有未合。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 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被上 訴人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 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第1項);上訴人保證該社區建築 物之材料不含有損建築物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 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第2項 );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 的用途(第3項);上訴人如有違反前3項之情形,雙方同意 依該契約第26條違約條款處理(第4項)。並於該條文開端 表明乃有關「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約定;其中附 件四關於「工作陽台門」部分,則記載為「採錦鋐或中華或 三協大同或昭和或國賓或YKK之三合一採光通風門」(見士 林地院卷第48至49、76頁),且系爭契約第三章之「工程專 章」,除前揭第10條之約定外,尚有第11條至第14條依序就 工程修改保留權、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建築設計變更之處 理原則、工程其他為約定(同上卷48至52頁),綜此以觀, 似見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設備、材料 、廠牌、規格為約定,不及於該房屋原約定施作工項變更設 計。果真如此,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即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亦 滋疑義。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為系爭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 定解除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謂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 法院對於未相排斥之備位之訴,仍應併予調查裁判。本件被 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備位請求為審判,亦 未告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 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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