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部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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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書彥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 地下道外側快車道由五權南路往明德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近國光路,右轉國光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國 光路,適告訴人張玉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其右側沿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五權南路往明德街 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 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身體多部 位擦挫傷包括顏面及四肢、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創傷後良性 陣發性位置性眩暈、頭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大腦創傷 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開放性 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足部挫傷 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9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交易-1495-202502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帆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停車場起駛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遼寧六 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胡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瀋陽路3段由遼寧六街往遼寧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胡佩儀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交易-82-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叡 彭明輝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張承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明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因與蘇強毅有隙,竟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蘇強毅 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呂昱叡持辣 椒水噴灑蘇強毅臉部;彭明輝、張承宇則徒手攻擊蘇強毅之 頭、頸部,致蘇強毅受有臉部、頸部、雙手臂、前胸及後背 化學性灼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強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昱叡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彭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強毅發生肢體接觸、推擠,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推告訴人撞到夾 娃娃機面板,伊係推告訴人去樓上,有擋告訴人,但未傷害 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8頁、第122頁;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為處理衝突而徒手推、拉開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54 頁、第122頁;本院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呂昱叡上開自白及被告彭明輝、張承宇上開坦認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呂昱叡噴 灑辣椒水、遭被告彭明輝及張承宇拉扯等情節(見偵卷第58 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65至71頁);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相 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第83 至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呂昱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 訴人臉部、頸部、雙手臂及後背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犯行;被 告彭明輝及張承宇有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且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已明確證稱:伊頭部傷勢係遭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徒手攻 擊所致,且被告彭明輝徒手推伊讓伊後腦撞擊到夾娃娃機面 板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62頁),又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19日就醫,經醫 師檢查結果為「...頭部挫傷」;再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擷取相片,佐以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見被 告彭明輝(著紫花色上衣)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頸部,被告 張承宇(著白色短袖上衣)左手掌與左手臂壓在告訴人頭部 後側,3人與另一著粉色上衣之人在娃娃機前拉扯推擠等情 (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91頁),是被告彭明輝、張承宇確 有攻擊告訴人頭部。況衡諸常情,在夾娃娃機台前推壓拉扯 告訴人頭頸部,亦足使告訴人頭部撞擊娃娃機台,是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頭部挫傷,自係因被告彭明輝、張承宇攻擊 行為所造成,其等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均殊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 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呂昱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沙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其等 所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其等並非 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 ;⑵被告呂昱叡坦承犯行,被告彭明輝、張承宇矢口否認之 犯後態度;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⑷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呂昱叡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未扣案,雖係被告呂昱 叡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辣椒水屬本案 被告所有或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呂昱叡,即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3-易-3869-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7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丙○○與戊○○曾有糾紛;丙○○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50分 許,在鄭○○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與鄭○○通 話,適戊○○在上開處所道路旁烤肉,丙○○遂與戊○○起爭執, 丙○○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上開處所前之道路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且若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戊○ ○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 話聯繫丁○○、乙○○及甲○○(甲○○另經本院通緝中)先至丙○○ 當時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集合,由丙○○駕駛 友人楊○所有、置有球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丁○○則駕駛其妻張智媛所有、置有甩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共同驅車前往鄭○○上址住處 。丙○○、丁○○、乙○○、甲○○於111年9月8日23時許抵達後, 丙○○與戊○○再起口角,並互相拉扯,戊○○見丙○○、丁○○、乙 ○○、甲○○人多勢眾,而逃往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與環美 路口,丙○○、丁○○、乙○○、甲○○追上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 棒及甩棍,由丙○○、乙○○持球棒、丁○○持甩棍毆打戊○○,致 戊○○受有左掌第3掌骨閉鎖(原起訴書誤載為「索」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背、雙上 臂、雙膝多處鈍器造成之瘀傷及表淺性損傷、背部多處鈍器 造成之瘀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接獲戊○○報案後,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蘇○○、陳○○、洪○○、林○○、黃○○、鄭○○、林○○、何○○、 陳○○、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戊○○、證人鄭○○、林○○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證人鄭國棟簽名指認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所偵辦妨害秩序案111年9月9日偵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88號不起 訴處分書(林○○、陳○○、洪○○、黃○○及蘇○○)。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BMS-8273號、BEA-9288號、BNC-9277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健誌勘察採證同意書。  ㈨111年9月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  ㈩綜上,足認被告丙○○、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丁○○、乙○○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被告丙○○邀集被告丁○○、乙○○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並由 被告丙○○、丁○○、乙○○等人分持球棒及甩棍毆打告訴人,上 開地點係位道路口,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 被告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等之年紀 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足 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 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 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具均屬之。查,被告丙○○、丁○○、乙○○等人犯罪所用之球棒 及甩棍,既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 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疑,則被告丙○○、丁○○、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均甚為明確,自應認被 告等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被告丙○○、丁○○、乙○○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犯行,本質上屬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人同係屬下手實施者 ,其等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 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 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未 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聚 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社 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論 以想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丁○○、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科刑:  ⒈就被告等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被告3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 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等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全案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被告丙○○方 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 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的可能性;惟就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 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被告攜 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形 ,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等節,則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就被告丁○○、乙○○,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惟就其等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 考量。另就被告丙○○,衡以其為首謀,又攜帶兇器並持用, 情節較重,爰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3月、2月 、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丁○○前因 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7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 行,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 論;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 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 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同時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 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妨害秩 序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有強制猥褻、 恐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殺人未遂、侵占及多次竊 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 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不佳 。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 方式解決,而攜帶兇器球棒及甩棍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本不應寬恕。兼衡被 告3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惟念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 酌告訴人之傷勢、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 度等情事。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PTDM-113-訴-218-20250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蕭白桂 蕭白密 蕭白專 蕭白梅 蕭白梡 蕭朝聰 蕭白莉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士梯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至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新臺幣(下同)17 2,034元,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 白莉、蕭白梅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由上訴人蕭白桂、蕭 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蕭白梅每人各負擔13%,由蕭 白密負擔16%。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 潭掌村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8線2.1公里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蕭王秀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室顫 動、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雙 側血胸、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蕭王秀經送醫急診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死亡。而車禍時被 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時,其汽車越過道路中線駕駛,且車速 過快,並非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前方,可見系爭車禍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上訴人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蕭王秀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 ,分別由上訴人蕭白密支付醫療費用3,437元、喪葬費用430 ,180元,慰撫金至少每人給付150萬元,原審僅准每人100萬 元,顯然過低。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1,647,90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專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梅1,214,28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梡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朝聰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莉新1,214,28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應以原審判決為準。被上訴人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30%。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支出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2、上訴人均為蕭王秀之繼承人。 3、上訴人蕭白密業已支付蕭王秀之醫藥費3,437元、喪葬費430 ,180元。 4、上訴人蕭白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均 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4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2、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 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卷第9-14頁、本院 卷第99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行經之處是否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客觀上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院刑事案 件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接近被 害人車輛碰撞時點並無減速情形,且被害人遭撞擊後自系爭 自行車飛起,撞擊力道非同小可,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刑事卷第93-94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 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撞擊系爭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繼而發 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經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一、蕭王秀駛腳踏自行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士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刑事偵卷第73-74頁)。  ⑵系爭車禍再送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蕭王秀駛腳踏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 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蔡士梯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次因(40~45%)」。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⑶蕭王秀因本件車禍而致死,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卷證可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蕭王秀確實因本 件車禍死亡而有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 所駕駛為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蕭王秀應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車禍 有30%過失(本院卷第120頁),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42%之過失責任,蕭王秀應負58%之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查 ,被上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蕭王秀死亡之事實 既經認定,而上訴人等人為蕭王秀之繼承人,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蕭白密部分:蕭白密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救護 車部分)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喪 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 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23 -31頁、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金額應屬上訴人蕭白密因本 件車禍之受損害額。  ⑵上訴人七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闡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七人均為蕭王秀之子女,其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致蕭王秀(37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並考 量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 ;又被上訴人為64年次,已婚,三個子女,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養殖業,月入約3、4萬元,有魚塭約7甲但目前還有貸 款。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兩造對上述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9、120頁),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 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七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 尚屬相當。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上訴 人蕭白密1,433,617元、其餘上訴人均為100萬元。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蕭王秀為肇事 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58%,被上訴人應負擔42%,業如上述。 則上訴人七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王秀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蕭白密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2,119元(1,433,617*42%)、 其餘上訴人六人各為42萬元(100萬*42%)。  ⑵次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蕭白梅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領取285 ,7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上規定,上 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 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梅之賠償金額應為134,284 元(42萬-285,71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密之賠償金額應 為316,405元(602,119-285,714)、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賠 償金額應為134,286元(42萬-285,714)。  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蕭白密請求172,034元(316,405-144 ,371),駁回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每 人各請求12萬元(以上五人計算:134,286-14,286)、駁回蕭 白梅請求12萬元(134,284-14,284),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之部分,尚有不當,應予 廢棄,爰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查本 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5

CYDV-113-簡上-60-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 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賴晁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偵查卷第10 8頁)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賴晁篁、林庭妤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而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 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 逸案件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見調查筆錄所載)及長 期胃痛、身體不舒服(見撤緩偵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33頁訊問筆錄及第 35、37頁之撤回告訴狀),已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新 臺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 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郭淑桂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 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8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與賴晁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賴晁 篁所搭載之乘客林庭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 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 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郭淑桂於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騎乘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賴 晁篁、林庭妤受有前揭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 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晁篁、林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晁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庭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證人李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夢茹於上揭時、地見聞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遂打電話報案,過程中被告固有遞交名片予證人李夢茹,惟被告經證人李夢茹多次告知不得離開現場,仍逕自離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並 無過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請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5

PCDM-113-審交簡-59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輝旭與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素不相識,竟因 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20餘年來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且被告亦未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8號   被   告 黃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 都路與永吉街口,因細故與郭美惠及許清銨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美惠頭部1下,見許 清銨過來攔阻,又徒手毆打許清銨頭部數下,並將許清銨壓 制在地,致郭美惠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致許清銨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嗣經郭美惠及許清銨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美惠及許清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揭接續傷害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恫稱: 「你想要死逆」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郭美惠於警詢證述: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罵我男朋 友即告訴人許清銨是舔狗,我就說「關你什麼事」,被告就 說「你想要死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銨於警詢證 述: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罵我舔狗,我女朋友即告訴人郭美 惠就說「關你什麼事」等語,被告就打告訴人郭美惠耳光等 情相符,經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郭美惠發 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有情緒上之回應,尚難認被告陳稱前揭 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與恐嚇罪之之構成 要件有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414-20250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邱鈞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 63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方都沒有來開庭,說我沒有和解意願,我 覺得對我不公平,我想要和被害人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31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0 段0巷00號,因故與告訴人陳○典發生爭執,而毆打、腳踹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 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7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第25 頁至第27頁),且經被告坦承與告訴人互打等語(偵卷第39 頁),而觀前開照片確可見告訴人頭頂部有紅腫之情況,足 認告訴人指述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同時受有頭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 未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挫傷不是事實等語,難認有 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 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上肢擦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 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6,000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 陳稱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未果等情,雖 非無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則被 告確實未能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 失之過重。 (三)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稱未傷害告訴人頭部,均 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鈞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頭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暨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邱鈞奕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典因乘車糾紛起爭執,不思循理性方 式化解衝突及溝通,竟恣意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 傷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5 號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邱鈞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奕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預約陳○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陳○典抵 達後發送通知,邱鈞奕因未收到通知而於上車時與陳○典發 生口角爭執,詎邱鈞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陳○典頭部,並以腳踹陳○典四肢,致陳○典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2.現場告訴人陳○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與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鈞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錶1 只損壞,且被告出言:「要讓你好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 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摔我的時候自己弄壞的 ,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手 錶是被告掐我脖子時我用手抵擋的時候卡住拉扯時斷掉等語 ,可知被告之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 訴人之手錶存有故意毀損之犯意;至恐嚇部分,除告訴人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遽入被告於罪,惟上開二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分屬裁判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2025-02-04

SLDM-113-簡上-334-2025020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章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1.4公里處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林昆泉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昆泉因而受有頸部及頭 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林昆泉於本院審理中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 65、71-7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8677號,就被告對告訴人張躍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 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然本案原提起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YDM-113-交易-362-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1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和路545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前方現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蘇郁婷發生碰撞,致蘇郁婷受有右臉部、右 頭部挫傷、下巴、右前臂、右手掌、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蘇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接撞上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騎車直接撞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研判意見認為: 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 素。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0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25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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