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志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提供該SIM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因而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及殷嘉鴻名義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E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殷嘉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向李侑璇佯稱: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入金,即可參與投
資活動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李侑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
日17時1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匯款5,
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李侑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邵志忠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個貸
款業者叫「阿偉」,他對我說幫他辦門號他會負責繳費,還
會給我1,000元車馬費,所以我就幫他辦,我不知道門號提
供給別人會變成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本案門號SIM
卡後,旋提供該SIM卡予「阿偉」使用乙情,此經被告於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13283卷第90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
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本院卷
第37-4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係以本案門號申辦,嗣告訴人李侑璇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以代碼繳費方
式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3283卷第11-15頁)
,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3283卷第37-45頁)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3283卷第19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3283卷第21-3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倘不自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
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循線追查之可能,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得知。
2、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又於同年6
月30日、9月22日、12月14日前往換補卡,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業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45頁)。而被告案發時為7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於審理時供承:我現在
工作是大廈管理員,之前是從基隆港務局退休,辦理預付
卡不難,只要持身分證、健保卡到電信公司門市櫃檯去辦
理就可以,我不知道「阿偉」的姓名,都是他打給我,我
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他,「阿偉」叫我辦預付卡給他,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去辦,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麼,我
有拿到1,000元,他說是補貼我的車馬費,後來他說SIM卡
掉了,就帶我去現場門市辦理補卡,我沒有問為何他會一
直掉SIM卡,如果對方拿SIM卡去騙人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
(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正
常之人,當可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
上述風險,然被告與「阿偉」素不相識,竟仍輕易依指示
辦理SIM卡供「阿偉」使用,又「阿偉」多次以遺失SIM卡
為由要求被告辦理換補卡,被告亦均未過問,甘於承擔門
號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其所為顯然可疑。且被告
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有報酬1,000元,足認被告係因認
提供SIM卡予「阿偉」使用有利可圖,雖可預見向其收取
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卻仍抱
持僥倖心態,依指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SIM卡後旋即交付
「阿偉」。從而,被告對於縱使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或
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仍予以容任,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利用該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殊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工作為大廈管理員,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心臟功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60、6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SIM卡取得報酬1,000元乙情,此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惟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易-578-20241004-1